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21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駿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稱「思思」、「mentor
」之人指示,先於民國113年6月21日9時29分許,將其申辦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卡均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胡*澤」,並於同日10時10分許,以LINE告知「mentor
」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又於同年月27日7時2分許,另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5
所示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寄交與「郭政雄」,並於同日7
時5分許,以LINE告知「mentor」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均提供與「mentor」使用。嗣「mentor」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
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陳駿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6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89頁)、
告訴人翁筱琦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手機通話紀錄1份(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450746號卷〈下
稱警卷〉第195頁)、告訴人張惠紜提出之電子保單系統擷圖
1份(見警卷第158頁)、告訴人張惠紜提出之申請貸款失敗
網路頁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1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
般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
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
為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
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實行詐
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後,旋遭
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人實行詐
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
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帳戶後,旋遭
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21日、同年月27日,各提供如附表一編
號1至3、4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mentor」使用之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
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
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李圳溝、張惠紜、吳長優、劉亮妤、賀煒中
均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李圳溝3萬5,000元完畢,復給
付告訴人張惠紜4萬1,000元、告訴人吳長優5,000元、告訴
人劉亮妤、賀煒中各1,000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1071號、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01號調解筆錄、本院1
13年12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79頁
至第80頁、第107頁至第108頁、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30號
卷第15頁),且並未與本案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
考量被告各次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
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
訴卷第9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
距離尚近、手法相同、將帳戶提供與同一人使用、所犯為同
罪名之罪、被害人不同等節,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侵
害他人財產權益、社會金融秩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
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
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
人等遭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
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
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中信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華南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郵局帳戶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富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玉芬(未提告) 113年5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吳淡如」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訊息結識張玉芬,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詩燕」等人向其佯稱:會教導其有關股票知識及外盤帳戶的操作,並向其說明OTC外盤交易及申辦帳戶之好處,並誘騙其下載「CGMITW」之程式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操作進行儲值,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3年6月24日9時40分許 5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圳溝 (提告) 113年4月1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李圳溝,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怡」向其佯稱:投資虛擬通貨,保證獲利云云,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CASCOIN」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操作下單,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3年6月25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周昭光(未提告) 113年6月1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董香月」結識周昭光,向其佯稱:本身為富邦銀行襄理,介紹其參加投資虛擬貨幣,並為其至APP「CASCOIN」註冊會員並代為操作,後請求其儲值款項以做投資,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3年6月26日22時3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33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劉亮妤 (提告) 113年6月1日2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訊息結識劉亮妤,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等人向其佯稱:會告訴其投資標的,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CGMITW」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3年6月26日10時19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27日10時5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52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萬元 113年6月27日10時54分許 3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賀煒中 (提告) 113年5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施昇輝」結識賀煒中,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等人向其佯稱:有推薦幾檔股票要其購買,而這期間這幾檔股票均有多次買進賣出,後續其被通知抽中多檔要上市及上櫃的新股,便要其補足帳戶內不足之金額,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CGMI-TW」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3年6月28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8日10時13分許 1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惠紜 (提告) 113年6月29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抖音以暱稱「貸款理財娜姐」結識張惠紜,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邦匯豐助貸經理」等人向其佯稱:要其立即申辦貸款,會進行審核,後續稱其撥款帳號和身分證不符合被凍結,需要去金管會解除凍結,但因為之前的動作系統處理失敗,總部打款,需收取清檔質保金,再告知其因為信用評分不足需刷信用評分,此外金管會需要有效打款憑證及保管單費用才有辦法解凍帳戶,且要收取工本費云云,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富邦金控」填寫申請資料並依指示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3年6月29日18時52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29日19時33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29日20時03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29日20時46分許 2萬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美鳳 (提告) 113年6月2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抖音以暱稱「張經理懂貸款」結識林美鳳,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諮詢」向其佯稱:如需貸款10萬元,待貸款下來後須付百分之三的包裝服務費,後續告知貸款因多次撥款失敗,顯示本人信息與入帳銀行卡不符,有冒用他人銀行卡貸款之嫌,又因其所填寫要貸款存入的帳戶有錯誤,經告知重新更改合同,總部後台要完成帳戶的清檔,要收取清檔質保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3年6月29日19時26分許 1萬085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翁筱琦 (提告) 113年6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演唱會【原價讓票.換票.求票】嚴禁黃牛」中以臉書暱稱「陳巧思」結識翁筱琦,向其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並表示要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後又表示下單結帳後訂單顯示凍結云云,並提供其賣貨便官方客服(http://tw61.7-elevene 官方客服0053.1o1/eleven.html)要求其進行諮詢,後續經告知要其完成實名簽署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3年6月30日0時03分許 9萬9988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吳長優(提告) 113年6月30日00時1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吳長優母親之LINE後,向其佯稱:需要資金周轉,因為無法找到其他人幫助,希望先行轉帳借以使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3年6月30日0時28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42號
被 告 陳駿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6
月27日,先後將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圳溝、劉亮妤、賀煒中、張惠紜、林美鳳、翁筱琦、
吳長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5個帳戶係其所有,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圳溝、劉亮妤、賀煒中、張惠紜、林美鳳、翁筱琦、吳長優及被害人張玉芬、周昭光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等資料 3 被告陳駿偉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 被告將上開5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被告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附表二所示帳戶,該等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又被告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TNDM-113-金簡-630-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