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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晃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43分許,搭乘 敦化幹線、車號000-00號之公車,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時,趁其鄰座、身著學校制服 之乘客代號AW000-H0000000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00年0月出生,下稱丙 )欲下車,其知悉丙 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為性騷擾 之犯意,乘丙 由其右側經過、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丙 臀部2下得逞。 二、案經丙 、丙 之法定代理人即代號AW000-H0000000A號之人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 易卷第33、34、72、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7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字卷第10至12、14、34至35頁)相符,並有公車監視器錄 影檔案、截圖(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卷附公車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亦有本院113 年10月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易字卷第35、39至52頁) 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 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丙 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乙情,有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不公 開卷內)在卷可稽,而被告知悉案發時身著學生制服之告訴 人丙 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徒手觸摸告訴人丙 臀部2下 ,顯然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並應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觸摸告訴人丙 臀部2下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 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丙 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 性騷擾行為,造成其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原 係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其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等無意願和解,致迄今仍未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再審酌告訴人丙 之法定代理人甲 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意見略以:此事 造成告訴人丙 很大傷害,告訴人丙 因為覺得搭公車、捷運 會有陰影,而無法上課,目前休學在家休息,我們不是想要 跟被告要錢,而是希望被告可以受到懲罰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76頁),並參以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13、67頁),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5 、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2024-12-10

SLDM-113-易-486-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麗美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聲 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麗美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蔡麗美(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23323號提起公 訴,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 於113年10月13日擔任提領車手遭警方逮捕,又於113年10月 22日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 告自承係詐欺集團成員一再拜託,心軟下又再度犯本案,堪 認被告對於自身行為控制力非佳,再犯機會甚高,是本院認 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規定,裁定自113年11月20日起羈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羈押,審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然本案已於11 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13日宣判,衡 量聲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之情節、本案犯罪 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其素行紀錄與案件進行程度等情狀 ,認前開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然如以命其提出一定 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對其應有相當程度 之心理約束力,而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是本院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適當,爰裁定 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SLDM-113-聲-1644-20241209-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晨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 78、18805、19410、22233、22715號、111年度偵字第206、224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094、690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與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晨聿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   事 實 一、尤晨聿、劉冠鴻(本院另行審結)於110年8月間某時於網際 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暱稱為「任鵬」之人,知悉「任鵬」欲支付代價委託 其等提供人頭帳戶收受匯款及取款車手,可預見「任鵬」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需求之人頭帳戶及取款車手係為取得 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仍於共同謀議後加入「任鵬」所屬資金盤詐欺集團, 由劉冠鴻將上開謀議告知潘浚騰(本院另行審結),潘浚騰 決意加入後,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潘俊騰中信帳戶)以供詐欺贓款匯 入,由尤晨聿、劉冠鴻指示或搭載潘浚騰前往提領贓款交予 尤晨聿、劉冠鴻,再由尤晨聿、劉冠鴻將贓款交予「任鵬」 指定之人,尤晨聿、劉冠鴻、潘浚騰每次可獲提領金額1%之 報酬。尤晨聿、劉冠鴻、潘浚騰與「任鵬」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倪至瑤、李姮、 馬彩慈、范育瑄、黃馨誼、林姿伶、陳嘉慶、張育菁、張紘 齊、李季芸、徐智斌、李思萱(下合稱倪至瑤等12人)行騙 ,致倪至瑤等1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潘俊騰中信帳戶 ,再由尤晨聿、劉冠鴻指示潘浚騰前往提領贓款(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 附表一),潘浚騰嗣將所領贓款交予尤晨聿、劉冠鴻依「任 鵬」之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人,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尤晨聿加入「任鵬」所屬資金盤詐欺集團後,由曹祈文提供 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曹祈文臺企銀帳戶)供尤晨聿使用供詐欺贓款之匯入 (曹祈文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尤晨聿、「任鵬」及其所屬 之資金盤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曾湘 庭、盧桂珍、鍾蕙如、呂素珍(下合稱曾湘庭等4人)行騙 ,致曾湘庭等4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曹祈文臺企銀帳 戶,再由尤晨聿指示曹祈文前往提領贓款或將贓款匯至潘俊 騰中信帳戶(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 額、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附表二),曹祈文所領贓款交予 尤晨聿依「任鵬」之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人,共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嗣倪至瑤等12人及曾湘庭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四、案經倪至瑤等12人及曾湘庭等4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尤晨聿因詐 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111年1月21日由本院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88號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案,即本院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9號)繫屬審理(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88號卷第3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另就被告 所涉詐欺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款規定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1年8月18日追加起訴(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475號案卷第3頁,該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50號),核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金訴緝字第49號卷第40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金訴緝字第49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9410號卷第23至30頁 、第87至105頁、第167至171頁、第185至195頁、111年度偵 字第6907號卷第3至4頁反面、第44至47頁、本院110年度聲 羈字第262號卷第33至39頁、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卷第37 7-3至377-5頁、本院金訴緝字第49號卷第40頁、第56頁), 核與劉冠鴻、潘俊騰、曹祈文供述相符(士檢110年度偵字 第15378號卷第155頁、偵字第18805號卷第56至64頁、偵字 第2094號卷第48頁、偵字第2497號卷第92頁、第280頁、偵 字第22233號卷第9至14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緝字第183號卷第39至42頁、本院金訴字第230號卷二第65至 67頁、第147至151頁、卷三第30至31頁、第66頁、第154至1 56頁),並有附表一戊欄、附表二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包含招募人員提供人頭 帳戶及擔任車手、利用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車手收 取款項後,再交由集團上游成員分配贓款等階段,且為避免 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在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財物後 ,迅速指派集團底層成員出面收取財物,要屬亟為仰賴時效 且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被告知悉該等運作方式 ,於上開被害人受詐騙匯入贓款後,即指示或搭載潘浚騰前 往提領交付予己,曹祈文部分則指示其提領交付予己或轉匯 贓款至潘俊騰中信帳戶,嗣由被告將贓款依「任鵬」指示轉 交予所指定之人層轉上游等節,迭經其於偵審期間供承明確 ,被告上開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中,接連詐得被 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中之一部行為,核屬犯罪計畫中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而依被告及劉冠鴻、潘浚騰所供,可知被告就車手、收取 贓款者等人數已達3 人以上乙情,知之甚詳,自應就其所知 範圍負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應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依 其犯罪計畫將取得贓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在客 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 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不罰後行為,是其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就附表一、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及併科罰 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因 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洗錢 罪。 三、內部關係之說明:  ㈠被告與劉冠鴻、潘浚騰、「任鵬」等詐欺集團之成年人,就 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分 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 ,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3 、5、9、12 所示犯罪事實,各係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外部關係之說明:  ㈠被告就附表一、二計16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被告上開所為1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 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依前一㈢⒋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敘明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層轉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 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無諱,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等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參與分工及情節 、倪至瑤等12人及曾湘庭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緝字第49 號卷第57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七、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起詐欺案件 經其他院檢起訴、判決或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本 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供稱其擔任收水可領得 車手交付贓款數額之1%等語(士檢110偵字第19410號卷第28 頁、第91頁、本院金訴緝字第49號卷第56頁),故本案被告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萬7,792元(計算式:【附表一 編號1至12丁欄所示金額270萬3,650元+附表二編號1至4丁欄 所示金額207萬5,600元】×1%=477萬9,250元×1%=4萬7,792元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四編號1)。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自車手或前手收水所收取之款項,均係洗錢之財物 ,惟被告均已依指示轉交而出,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明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仍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 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四編號2手機4支及編號3現金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迭陳:手機為其所有用以玩遊戲、現金2萬3000元為其父親 所交付繳交貸款之用等語(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9410號卷第 25頁、第8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案手機使用於本 案犯行及現金為本案犯行之贓款,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 則,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亦無事證可認附表四編號4金融 卡係作為本案犯行使用,且一般民眾日常開辦金融卡使用亦 非困難,縱使宣告沒收亦難藉此阻絕遏止犯罪,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追加起訴,檢察官 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甲、 告訴人/ 被害人 乙、 詐騙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戊、 證據及卷存頁碼 己、 提領(轉出)時間/金額 1 告訴人 倪至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以臉書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獲利機會穩賺不賠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8日18時45分 60,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倪至瑤110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一37-38)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士檢110偵15378卷一75)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一19-20、67、102-104、181)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8) (1)110年8月19日2時2分提領12萬元 2 告訴人 李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某時許,以LINE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獲利機會穩賺不賠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0年8月18日13時37分 ②110年8月19日13時44分 ①700,650元     ②1,400,000元 均為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李姮110年8月23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交易傳票2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0偵22715卷157、171、179)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1)110年8月18日17時41分提領11萬元 (2)110年8月19日16時50分提領50萬元 3 告訴人 馬彩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某時許,以LINE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獲利機會穩賺不賠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0年8月17日20時40分 ②110年8月17日20時41分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均為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馬彩慈110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3)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1)110年8月18日2時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2)110年8月18日2時1分提領3萬元 4 被害人 范育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某時許,以遊戲軟體全民Party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9日16時29分 50,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范育瑄110年8月22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20572卷24-25) (2)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0偵20572卷26反、26-32反)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15378卷○000-000、110偵20572卷23、35、37)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9) (1)110年8月19日16時50分提領50萬元 5 被害人 黃馨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3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0年8月18日19時07分 ②110年8月18日19時09分 ③110年8月19日01時42分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③27,000元 均為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黃馨誼110年8月23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3)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8) (1)110年8月19日2時2分提領12萬元 6 告訴人 林姿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某時許,以Instagram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7日20時27分 (★上開時間係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起訴書記載為20時26分) 22,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林姿伶110年8月24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士檢110偵22715卷253-255、259-311)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0偵22715卷219、321)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7) (1)110年8月18日2時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2)110年8月18日2時1分提領3萬元 7 告訴人 陳嘉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佯稱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6日16時48分 26,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陳嘉慶110年8月25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0偵20572卷14)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0偵20572卷15-17)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6) (1)110年8月16日17時27分提領26,000元 8 告訴人 張育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2時51分許,以Instagram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外匯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7日20時28分 50,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張育菁110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253-254) (2)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畫面1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士檢111偵206卷○000-000、471、111偵224卷241、182-222) (3)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1偵206卷○000-000、390、401、516、522)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7) (1)110年8月18日2時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2)110年8月18日2時1分提領3萬元 9 告訴人 張紘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可經營電商平台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0年8月17日18時18分 ②110年8月17日18時21分 ①35,000元     ②25,000元 均為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張紘齊110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畫面2張(士檢111偵206卷一341、345)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1偵206卷一311、319、321-322、327)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6、167) (1)110年8月17日18時45分提領10萬元 (2)110年8月17日18時47分提領10萬元 10 告訴人 李季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7日19時51分 30,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李季芸110年10月5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1張(士檢110偵15378卷二109)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08、119、122-123)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7) (1)110年8月17日19時58分提領12萬元 11 告訴人 徐智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佯稱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0日19時53分 (★上開時間係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起訴書誤載為19時30分) 18,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徐智斌110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二155、157) (2)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士檢111偵2497卷238-242)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56、158-159、163)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5) (1)110年8月10日19時56分轉出17,999元 12 告訴人 李思萱 (追加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以Instagram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投資理財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0年8月18日17時44分05秒 ②110年8月18日17時44分55秒 ③110年8月18日19時10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20,000元 均為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李思萱110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士檢111偵2094卷10-11反)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詐欺網頁截圖(士檢111偵6907卷13-15) (3)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1偵2094卷17反) (1)110年8月19日2時2分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2萬元 同編號10 告訴人 李季芸(偵2497併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7日19時51分 30,000元 (1)告訴人李季芸 110年10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2497卷36-37) (2)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1張(111偵2497卷198)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497卷38-42、49-50) (4)本案交易明細(111偵2497卷251) 同編號11 告訴人 徐智斌 (偵2497併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佯稱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0日19時53分 18,000元 (1)告訴人徐智斌110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2497卷000-000) (0)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111偵2497卷000-000) (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497卷220-222、000-000) (0)本案交易明細(111偵2497卷248) 同編號7 告訴人 陳嘉慶 (偵20572併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佯稱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6日16時48分 26,000元 (1)告訴人陳嘉慶110年8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0572卷13-13反) (2)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20572卷14)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20572卷15-18) (4)本案交易明細(110偵20572卷43) 同編號4 被害人 范育瑄 (偵20572併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某時許,以遊戲軟體全民Party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9日16時29分 50,000元 (1)被害人范育瑄110年8月22日警詢筆錄(110偵20572卷24-25) (2)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20572卷26-32反)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20572卷33-38) (4)本案交易明細(110偵20572卷44反) 附表二:(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ガ 編號 甲、 告訴人 被害人 乙、 詐騙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 戊、 提領(轉出)時間/金額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被害人 曾湘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19時34分許,以LINE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外匯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9日19時44分 30,000元 (1)110年8月20日0時01分提領30,000元 (2)110年8月20日0時02分提領30,000元 (3)110年8月20日0時03分提領30,000元 (4)110年8月20日0時04分提領10,000元 (1)告訴人曾湘庭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網路銀行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檢110偵15378卷二167、171-176)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317) 2 告訴人 盧桂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某時許,以臉書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8日13時07分 (★上開時間係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起訴書記載為12時45分) 40,000元 (1)110年8月18日19時14分提領20,005元 (2)110年8月18日19時15分提領9,005元 (1)告訴人盧桂珍110年8月21日、9月22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1偵206卷一133) (2)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士檢110偵15378卷二194、199-202、111偵206卷一241、245-248)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檢110偵15378卷二181、184-186、192-193、111偵206卷一227、230-232、237-239)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317) 3 告訴人 鍾蕙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以591售屋網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9日16時07分 5,600元 (1)110年8月20日0時01分提領30,000元 (2)110年8月20日0時02分提領30,000元 (3)110年8月20日0時03分提領30,000元 (4)110年8月20日0時04分提領10,000元 (1)告訴人鍾蕙如110年9月3日、10月4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213-215) (2)轉帳資料(士檢110偵15378卷二225)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231-232、237、255)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317) 4 告訴人 呂素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以591售屋網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7日12時49分 (★上開時間係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起訴書記載為12時45分) 200萬元 (1)110年8月17日13時37分提領100,000元 (2)110年8月17日15時轉出130,030元至潘俊騰中信帳戶 (1)告訴人呂素珍111年1月1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22233卷273、277-280、286、313)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317)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新臺幣) 主文 1 倪至堯(6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姮(210萬65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3 馬彩慈(7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范育瑄(5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黃馨誼(9萬7,00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林姿伶(2萬2,00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陳嘉慶(2萬6,00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張育菁(5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張紘齊(6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李季芸(3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徐智斌(1萬8,00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李思萱(12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曾湘庭(3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盧桂珍(4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鍾蕙如(5,60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呂素珍(200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四:(本院審金訴字第88號卷第170頁) 編號 物品名稱 主文 1 未扣案犯罪所得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手機4支 IPHONE8/IMEZ000000000000000 IPHONEXS/IMEZ000000000000000 IPHONE12PRO/IMEZ000000000000000 IPHONEXR/IMEZ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3 現金新臺幣2萬3000元 不予沒收。 4 臺灣企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號 不予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SLDM-113-金訴緝-50-20241209-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晨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 78、18805、19410、22233、22715號、111年度偵字第206、224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094、690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與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晨聿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   事 實 一、尤晨聿、劉冠鴻(本院另行審結)於110年8月間某時於網際 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暱稱為「任鵬」之人,知悉「任鵬」欲支付代價委託 其等提供人頭帳戶收受匯款及取款車手,可預見「任鵬」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需求之人頭帳戶及取款車手係為取得 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仍於共同謀議後加入「任鵬」所屬資金盤詐欺集團, 由劉冠鴻將上開謀議告知潘浚騰(本院另行審結),潘浚騰 決意加入後,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潘俊騰中信帳戶)以供詐欺贓款匯 入,由尤晨聿、劉冠鴻指示或搭載潘浚騰前往提領贓款交予 尤晨聿、劉冠鴻,再由尤晨聿、劉冠鴻將贓款交予「任鵬」 指定之人,尤晨聿、劉冠鴻、潘浚騰每次可獲提領金額1%之 報酬。尤晨聿、劉冠鴻、潘浚騰與「任鵬」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倪至瑤、李姮、 馬彩慈、范育瑄、黃馨誼、林姿伶、陳嘉慶、張育菁、張紘 齊、李季芸、徐智斌、李思萱(下合稱倪至瑤等12人)行騙 ,致倪至瑤等1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潘俊騰中信帳戶 ,再由尤晨聿、劉冠鴻指示潘浚騰前往提領贓款(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 附表一),潘浚騰嗣將所領贓款交予尤晨聿、劉冠鴻依「任 鵬」之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人,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尤晨聿加入「任鵬」所屬資金盤詐欺集團後,由曹祈文提供 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曹祈文臺企銀帳戶)供尤晨聿使用供詐欺贓款之匯入 (曹祈文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尤晨聿、「任鵬」及其所屬 之資金盤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曾湘 庭、盧桂珍、鍾蕙如、呂素珍(下合稱曾湘庭等4人)行騙 ,致曾湘庭等4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曹祈文臺企銀帳 戶,再由尤晨聿指示曹祈文前往提領贓款或將贓款匯至潘俊 騰中信帳戶(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 額、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附表二),曹祈文所領贓款交予 尤晨聿依「任鵬」之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人,共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嗣倪至瑤等12人及曾湘庭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四、案經倪至瑤等12人及曾湘庭等4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尤晨聿因詐 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111年1月21日由本院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88號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案,即本院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9號)繫屬審理(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88號卷第3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另就被告 所涉詐欺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款規定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1年8月18日追加起訴(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475號案卷第3頁,該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50號),核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金訴緝字第49號卷第40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金訴緝字第49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9410號卷第23至30頁 、第87至105頁、第167至171頁、第185至195頁、111年度偵 字第6907號卷第3至4頁反面、第44至47頁、本院110年度聲 羈字第262號卷第33至39頁、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卷第37 7-3至377-5頁、本院金訴緝字第49號卷第40頁、第56頁), 核與劉冠鴻、潘俊騰、曹祈文供述相符(士檢110年度偵字 第15378號卷第155頁、偵字第18805號卷第56至64頁、偵字 第2094號卷第48頁、偵字第2497號卷第92頁、第280頁、偵 字第22233號卷第9至14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緝字第183號卷第39至42頁、本院金訴字第230號卷二第65至 67頁、第147至151頁、卷三第30至31頁、第66頁、第154至1 56頁),並有附表一戊欄、附表二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包含招募人員提供人頭 帳戶及擔任車手、利用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車手收 取款項後,再交由集團上游成員分配贓款等階段,且為避免 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在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財物後 ,迅速指派集團底層成員出面收取財物,要屬亟為仰賴時效 且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被告知悉該等運作方式 ,於上開被害人受詐騙匯入贓款後,即指示或搭載潘浚騰前 往提領交付予己,曹祈文部分則指示其提領交付予己或轉匯 贓款至潘俊騰中信帳戶,嗣由被告將贓款依「任鵬」指示轉 交予所指定之人層轉上游等節,迭經其於偵審期間供承明確 ,被告上開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中,接連詐得被 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中之一部行為,核屬犯罪計畫中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而依被告及劉冠鴻、潘浚騰所供,可知被告就車手、收取 贓款者等人數已達3 人以上乙情,知之甚詳,自應就其所知 範圍負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應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依 其犯罪計畫將取得贓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在客 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 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不罰後行為,是其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就附表一、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及併科罰 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因 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洗錢 罪。 三、內部關係之說明:  ㈠被告與劉冠鴻、潘浚騰、「任鵬」等詐欺集團之成年人,就 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分 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 ,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3 、5、9、12 所示犯罪事實,各係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外部關係之說明:  ㈠被告就附表一、二計16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被告上開所為1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 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依前一㈢⒋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敘明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層轉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 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無諱,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等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參與分工及情節 、倪至瑤等12人及曾湘庭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緝字第49 號卷第57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七、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起詐欺案件 經其他院檢起訴、判決或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本 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供稱其擔任收水可領得 車手交付贓款數額之1%等語(士檢110偵字第19410號卷第28 頁、第91頁、本院金訴緝字第49號卷第56頁),故本案被告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萬7,792元(計算式:【附表一 編號1至12丁欄所示金額270萬3,650元+附表二編號1至4丁欄 所示金額207萬5,600元】×1%=477萬9,250元×1%=4萬7,792元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四編號1)。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自車手或前手收水所收取之款項,均係洗錢之財物 ,惟被告均已依指示轉交而出,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明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仍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 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四編號2手機4支及編號3現金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迭陳:手機為其所有用以玩遊戲、現金2萬3000元為其父親 所交付繳交貸款之用等語(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9410號卷第 25頁、第8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案手機使用於本 案犯行及現金為本案犯行之贓款,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 則,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亦無事證可認附表四編號4金融 卡係作為本案犯行使用,且一般民眾日常開辦金融卡使用亦 非困難,縱使宣告沒收亦難藉此阻絕遏止犯罪,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追加起訴,檢察官 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甲、 告訴人/ 被害人 乙、 詐騙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戊、 證據及卷存頁碼 己、 提領(轉出)時間/金額 1 告訴人 倪至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以臉書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獲利機會穩賺不賠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8日18時45分 60,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倪至瑤110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一37-38)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士檢110偵15378卷一75)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一19-20、67、102-104、181)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8) (1)110年8月19日2時2分提領12萬元 2 告訴人 李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某時許,以LINE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獲利機會穩賺不賠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0年8月18日13時37分 ②110年8月19日13時44分 ①700,650元     ②1,400,000元 均為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李姮110年8月23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交易傳票2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0偵22715卷157、171、179)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1)110年8月18日17時41分提領11萬元 (2)110年8月19日16時50分提領50萬元 3 告訴人 馬彩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某時許,以LINE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獲利機會穩賺不賠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0年8月17日20時40分 ②110年8月17日20時41分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均為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馬彩慈110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3)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1)110年8月18日2時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2)110年8月18日2時1分提領3萬元 4 被害人 范育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某時許,以遊戲軟體全民Party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9日16時29分 50,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范育瑄110年8月22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20572卷24-25) (2)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0偵20572卷26反、26-32反)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15378卷○000-000、110偵20572卷23、35、37)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9) (1)110年8月19日16時50分提領50萬元 5 被害人 黃馨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3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0年8月18日19時07分 ②110年8月18日19時09分 ③110年8月19日01時42分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③27,000元 均為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黃馨誼110年8月23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3)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8) (1)110年8月19日2時2分提領12萬元 6 告訴人 林姿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某時許,以Instagram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7日20時27分 (★上開時間係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起訴書記載為20時26分) 22,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林姿伶110年8月24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士檢110偵22715卷253-255、259-311)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0偵22715卷219、321)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7) (1)110年8月18日2時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2)110年8月18日2時1分提領3萬元 7 告訴人 陳嘉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佯稱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6日16時48分 26,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陳嘉慶110年8月25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0偵20572卷14)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0偵20572卷15-17)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6) (1)110年8月16日17時27分提領26,000元 8 告訴人 張育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2時51分許,以Instagram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外匯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7日20時28分 50,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張育菁110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253-254) (2)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畫面1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士檢111偵206卷○000-000、471、111偵224卷241、182-222) (3)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1偵206卷○000-000、390、401、516、522)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7) (1)110年8月18日2時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2)110年8月18日2時1分提領3萬元 9 告訴人 張紘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可經營電商平台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0年8月17日18時18分 ②110年8月17日18時21分 ①35,000元     ②25,000元 均為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張紘齊110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畫面2張(士檢111偵206卷一341、345)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1偵206卷一311、319、321-322、327)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6、167) (1)110年8月17日18時45分提領10萬元 (2)110年8月17日18時47分提領10萬元 10 告訴人 李季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7日19時51分 30,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李季芸110年10月5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1張(士檢110偵15378卷二109)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08、119、122-123)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7) (1)110年8月17日19時58分提領12萬元 11 告訴人 徐智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佯稱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0日19時53分 (★上開時間係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起訴書誤載為19時30分) 18,000元 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徐智斌110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二155、157) (2)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士檢111偵2497卷238-242)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56、158-159、163)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165) (1)110年8月10日19時56分轉出17,999元 12 告訴人 李思萱 (追加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以Instagram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投資理財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①110年8月18日17時44分05秒 ②110年8月18日17時44分55秒 ③110年8月18日19時10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20,000元 均為潘俊騰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李思萱110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士檢111偵2094卷10-11反)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詐欺網頁截圖(士檢111偵6907卷13-15) (3)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1偵2094卷17反) (1)110年8月19日2時2分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2萬元 同編號10 告訴人 李季芸(偵2497併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7日19時51分 30,000元 (1)告訴人李季芸 110年10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2497卷36-37) (2)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1張(111偵2497卷198)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497卷38-42、49-50) (4)本案交易明細(111偵2497卷251) 同編號11 告訴人 徐智斌 (偵2497併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佯稱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0日19時53分 18,000元 (1)告訴人徐智斌110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2497卷000-000) (0)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111偵2497卷000-000) (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497卷220-222、000-000) (0)本案交易明細(111偵2497卷248) 同編號7 告訴人 陳嘉慶 (偵20572併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佯稱販賣庫柏力克熊公仔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6日16時48分 26,000元 (1)告訴人陳嘉慶110年8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0572卷13-13反) (2)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20572卷14)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20572卷15-18) (4)本案交易明細(110偵20572卷43) 同編號4 被害人 范育瑄 (偵20572併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某時許,以遊戲軟體全民Party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9日16時29分 50,000元 (1)被害人范育瑄110年8月22日警詢筆錄(110偵20572卷24-25) (2)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20572卷26-32反)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20572卷33-38) (4)本案交易明細(110偵20572卷44反) 附表二:(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ガ 編號 甲、 告訴人 被害人 乙、 詐騙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 戊、 提領(轉出)時間/金額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被害人 曾湘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19時34分許,以LINE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外匯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9日19時44分 30,000元 (1)110年8月20日0時01分提領30,000元 (2)110年8月20日0時02分提領30,000元 (3)110年8月20日0時03分提領30,000元 (4)110年8月20日0時04分提領10,000元 (1)告訴人曾湘庭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網路銀行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檢110偵15378卷二167、171-176)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317) 2 告訴人 盧桂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某時許,以臉書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8日13時07分 (★上開時間係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起訴書記載為12時45分) 40,000元 (1)110年8月18日19時14分提領20,005元 (2)110年8月18日19時15分提領9,005元 (1)告訴人盧桂珍110年8月21日、9月22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111偵206卷一133) (2)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士檢110偵15378卷二194、199-202、111偵206卷一241、245-248)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檢110偵15378卷二181、184-186、192-193、111偵206卷一227、230-232、237-239)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317) 3 告訴人 鍾蕙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以591售屋網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9日16時07分 5,600元 (1)110年8月20日0時01分提領30,000元 (2)110年8月20日0時02分提領30,000元 (3)110年8月20日0時03分提領30,000元 (4)110年8月20日0時04分提領10,000元 (1)告訴人鍾蕙如110年9月3日、10月4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213-215) (2)轉帳資料(士檢110偵15378卷二225)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231-232、237、255)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317) 4 告訴人 呂素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以591售屋網認識左列被害人,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8月17日12時49分 (★上開時間係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起訴書記載為12時45分) 200萬元 (1)110年8月17日13時37分提領100,000元 (2)110年8月17日15時轉出130,030元至潘俊騰中信帳戶 (1)告訴人呂素珍111年1月1日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2)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士檢110偵15378卷○000-000)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0偵22233卷273、277-280、286、313) (4)本案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5378卷一317)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新臺幣) 主文 1 倪至堯(6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姮(210萬65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3 馬彩慈(7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范育瑄(5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黃馨誼(9萬7,00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林姿伶(2萬2,00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陳嘉慶(2萬6,00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張育菁(5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張紘齊(6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李季芸(3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徐智斌(1萬8,00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李思萱(12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曾湘庭(3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盧桂珍(4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鍾蕙如(5,600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呂素珍(200萬元) 尤晨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四:(本院審金訴字第88號卷第170頁) 編號 物品名稱 主文 1 未扣案犯罪所得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手機4支 IPHONE8/IMEZ000000000000000 IPHONEXS/IMEZ000000000000000 IPHONE12PRO/IMEZ000000000000000 IPHONEXR/IMEZ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3 現金新臺幣2萬3000元 不予沒收。 4 臺灣企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號 不予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SLDM-113-金訴緝-4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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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686號 原 告 陳毓心(原名陳品毓) 被 告 黃廣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逾新臺幣20,000元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 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固載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0 ,000元等語,惟觀諸原告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即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就此部分係 受有20,000元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超過20,000 元之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且應補正請求原因事實、請求 金額明細表、計算式及相關證據資料,本院始得特定其請求 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命其 於收送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5日送達原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繳費資料 明細各1 件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09

CLEV-113-壢小-1686-20241209-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月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陳信佑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陳宗祺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月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陳信佑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 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宗祺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 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分別為陳宗郁之母親、父親及胞弟 ,是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與陳宗郁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素月、 陳信佑、陳宗祺3人因懷疑陳宗郁遭鬼附身欲以摳挖鼻孔、 喉嚨方式驅鬼,主觀上雖均無欲陳宗郁死亡之故意及預見, 然其等客觀上應均能預見數人若長時間持續壓制他人在地並 將手伸入他人喉嚨深處摳挖,有相當之致命危險性,足生死 亡結果,而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及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等 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0號住處之3樓神明廳,由李素月 掌摑陳宗郁倒地,再由陳信佑徒手壓制陳宗郁之手及身體, 陳宗祺徒手壓制陳宗郁之腿部,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剝奪陳宗 郁之行動自由,並均容任李素月徒手伸進陳宗郁之喉嚨深處 摳挖,欲使其口水流乾以驅邪,期間約半小時,故造成陳宗 郁受有舌根、後咽及下咽部出血、鼻樑處紫紅色瘀斑2×1 公 分、左鼻翼深紫色瘀斑2×1.3 公分、下巴淡紅色瘀斑1.5×1 及2×1 公分、頸部中央偏左淡紅色瘀斑2×0.3 及1.5×1 公分 、左側頸紅紫色瘀斑2×2 公分、右側腹股溝處紅紫色瘀斑8× 3 公分、左胸內側紫紅色瘀斑2×2 公分、右脅處紫色瘀斑4× 3 公分、左脅處深紫色瘀斑1.5×1 公分、右後背中央紅紫色 瘀斑伴隨皮膚破損2.5×2.5 公分、右後背偏上側似棒打中空 傷長10公分、左後背中央紅紫色似圓環形瘀斑4.5×4 公分、 左後背偏上側似棒打中空傷長6 公分、右上臂內上側深紫色 瘀斑5.5×5.5 公分、右手肘內側棕色瘀斑1.5×1 公分及1×0. 7公分、手肘外側大片深紫色瘀斑10×8公分,延伸至右前臂 外側,伴隨數個深紫色瘀斑2.5×1.6 、1.5×1.3 、1×0.8、1 ×0.7 、1×0.7 公分、右前臂中外段紫紅色瘀斑3.5×3.5 及1 ×0.7 公分、左上臂內上方深紫色瘀斑4×4 及4×3 公分、右 手背紅紫色瘀斑2.5×1 公分、左手肘外側深紫色瘀斑4×3 、 2×1 、2.5×2 及4.5×3 公分、右大腿外上側紅色瘀斑5×2 公 分、外側中段深紫色瘀斑2.5×2.5 公分、右膝外下方紅紫色 瘀斑3.5×2.5 、2.5× 1及4×3 公分、右小腿前側紫紅色瘀斑 7×6 公分、小腿後側深紫色瘀斑2×1 、2×2 、1.5×1 、1×1 公分、左大腿外上側紅紫色瘀斑5.5×3 及2×1 公分、外側中 段深紫色瘀斑2.5×2 公分、外側下段淡紅色瘀斑2.5×1 公分 、內側下段深紅色瘀斑2×1.5 公分、左後膝下側深紫色瘀斑 6×4.5 、5.5×4 公分、左小腿內上側紅紫色瘀斑2×1. 5公分 、外上側紫紅色瘀斑3×2 、1×0.9 、及1.8×1 公分等傷害。 嗣因陳宗祺查覺陳宗郁狀況有異而報警,並於同日凌晨1時5 2分許將陳宗郁送往若瑟醫院急救,嗣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被 送抵若瑟醫院時,已無呼吸及心跳,陳宗郁終因遭他人以手 阻住呼吸道受傷導致窒息死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之證述。 三、證人陳進吉之證述。 四、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消防局虎尾分隊隊員陳柏良112年12月1日職務報告。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㈠ 、㈡。  ㈢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  ㈣訪談紀錄表:   ⒈劉宗憲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⒉王雅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⒊魏世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⒋陳柳枝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⒌陳麗雲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㈤内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全戶戶籍查詢資料。  ㈥死者於若瑟醫院救治之照片。  ㈦被告李素月手部照片。  ㈧被告陳宗祺全身暨手部照片。  ㈨被告陳信佑全身暨手部照片。  ㈩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  刑案現場示意圖。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圑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資 料表。  雲林縣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日勘(相)驗筆錄。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日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相卷第119至135頁)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6日解剖筆錄。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解剖照片。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31689號鑑定書。  被告李素月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被告李素月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被告陳信佑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書。  被告陳信佑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被告陳宗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被告陳宗祺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死者所服用藥物之藥袋照片。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死者生前照片。 五、物證部分:  ㈠被告李素月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内含Video3、Video4檔案) 。  ㈡被告陳信佑警詢錄音錄影光碟(Video211檔案)。  ㈢被告陳宗祺警詢錄音錄影光碟。  ㈣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㈤被告李素月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㈥死者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電子病歷光碟。  ㈦被告李素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電子病歷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電子病歷、天主教   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電子病歷光碟。 六、又被害人陳宗郁之死亡原因,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 及相驗卷宗綜合研判:⒈死者主要死因為窒息,解剖過程中發 現窒息相符合之證據包括雙手手指及嘴唇明顯發紺、雙側下 眼瞼有溢血點(依據相驗照片),肺臟組織呈現鬱血水腫及 局部斷裂。而造成死者窒息之狀況配合目前送鑑卷宗所示為 他人將手指伸入喉嚨中,解剖時亦發現後咽及下咽有局部充 血,可以符合外力所造成之表現。⒉身體四肢及軀幹有多處 瘀斑,但均為表淺損傷,與送鑑卷宗所示遭他人壓制不相違 背。⒊死者身體無足以致死之疾病。死亡原因研判為:遭他 人以手阻住呼吸道,導致窒息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相卷第213至223頁) 。核與被告李素月等3人供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李素月掌 摑被害人倒地,再由被告陳信佑徒手壓制被害人之手及身體 ,被告陳宗祺徒手壓制被害人之腿部,再由被告李素月徒手 伸進被害人之喉嚨深處摳挖等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被告李素月等3人雖因懷疑被害人遭鬼附身,基於故意傷害 被害人身體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其等主觀上雖無致被害 人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等以上揭方式所為之行 為,將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並因該等傷害致生如上 所述之死亡結果,被告李素月等3人自應對此加重結果,負 其責任,堪認被告李素月等3人上揭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 果責任。     八、綜上所述,被告李素月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素月等3人上開傷害致 死罪、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係屬於對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致死罪、三人以上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罪科刑。 二、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就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分別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 犯傷害致死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為想 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⒈被告李素月在被害人發生精神疾病時,認為被害人遭壞東 西或魔鬼附身,未積極求診接受現代醫療,而以民俗療法 處理,因情況未能改善,而想以暴力方式驅魔,欲以此改 善被害人之精神狀況,當時想法已接近「妄想」,甚至已 形成「共享型妄想」,全家共同相信可以使用驅魔的方式 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態,故集體行動壓制被害人,驅魔時 被告李素月並以手伸入被害人的口腔內,想趕走附身,找 回兒子,而於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李素 月之行為明顯受其精神病態影響,雖為善意,但未能思及 其行為是否違法,推測其犯罪「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降低。因被告李素月 並非真正罹有精神病,不需要治療,故建議無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可參(偵12526卷第481至489頁)。   ⒉被告陳信佑雖未罹有精神病,亦無智能不足或失智等顯著 心智缺陷,但因其教育程度不高,性格有思覺失調型及依 賴型特質,較為迷信,且想法易受他人影響。被告陳信佑 平時具有一般傳統信仰,常常去拜拜或參與民俗活動,太 太過去曾發生過附身現象,故其在被害人發生精神異常時 ,未積極就診接受現代醫療,而以民俗療法處理,因情況 未能改善,而認同被害人遭魔鬼附身,並接受太太的想法 ,以暴力方式驅魔,欲以此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況,當時 想法已接近「妄想」甚至已形成「共享型妄想」,全家共 同相信可以使用驅魔的方式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態,而於 集體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陳信佑之行為 明顯受其精神病態影響,而未能思及其行為是否違法,推 測其犯罪「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之能力達顯著降低。因被告陳信佑並非真正罹有精神病 ,不需要治療,故建議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等 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偵12526 卷第493至500頁)。   ⒊被告陳宗祺雖未罹有精神病,亦無智能不足或失智等顯著 心智缺陷,其教育程度不高,個性溫和退縮,平時為一般 傳統信仰,被害人發生精神狀況時,配合父母親以民俗療 法處理,且認同被害人遭到附身,案發當時配合母親動作 以暴力方式驅魔,幫忙壓制被害人雙腳,欲以此改善被害 人的精神狀況,母親驅魔時並以手伸入被害人的口腔內, 想趕走附身,找回被害人靈魂,而於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 被害人死亡。被告陳宗祺當時想法已接近「妄想」甚至已 形成「共享型妄想」,全家共同相信可以使用驅魔的方式 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態,而於集體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被 害人死亡。被告陳宗祺之行為明顯受其精神病態影響,而 未能思及其行為是否違法,推測其犯罪「行為時」,已因 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降低。因被 告陳宗祺並非真正罹有精神病,不需要治療,故建議無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偵12526卷第471至478頁)。   ⒋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精神科醫師 依其專業知識,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陳素 月等3人之個人史、家庭史、生活史、兩性關係、生活習 慣、身體及精神疾病史、心理測驗檢查等各項資料,予以 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 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考量被告李素月等3人之犯罪情節 等情,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部分: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 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 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 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在其等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張峻嘉、何風自承犯罪,業據證人張峻嘉、何風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446號卷第195至225頁),是 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⒊被告李素月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張峻嘉、何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 經由被告陳信佑述說大概案情之後,才鎖定被告李素月3 人是犯嫌(本院訴446號卷第200頁);是透過詢問被告陳 信佑、陳宗祺而知道被告李素月也有參與本案(本院訴44 6號卷第203頁、第213頁);聽被告陳信佑說了以後,員 警何風就懷疑被告3人可能涉及本案(本院訴446號卷第20 6頁);被告李素月在現場從頭到尾幾乎不講話,沒有跟 員警說她自己做了什麼事(本院訴446號卷第213頁);員 警張峻嘉一開始到若瑟醫院時並不知道還有被告李素月這 件事,是他去看完屍體後,詢問被告陳信佑、陳宗祺發生 何事,他們就說把被害人帶去神明廳,被告李素月要把他 喉嚨的東西挖出來,所以員警才知道有被告李素月,後來 才一起到被告李素月等3人之住處(本院訴446號卷第214 頁);被告李素月後來比較冷靜時所講的事情,被告陳信 佑在之前就大致上提到了,也沒有衝突(本院訴446號卷 第217頁)等語。足證被告李素月於製作筆錄前,有偵查 權限之承辦員警早已由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所陳述之內容 ,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李素月涉犯本案傷害致 死罪嫌。是被告李素月自不符合自首要件,並無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 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素月等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李素月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第 2項之規定減輕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而被告 陳信佑、陳宗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 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審酌 其等之犯罪情狀均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均 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李素月等3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 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 祺分別係被害人之母親、父親及弟弟,因為教育水準不高, 誤認被害人之怪異行為乃係遭鬼附身,企圖以自創之方式驅 魔,欲找回被害人靈魂之犯罪動機,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手段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因遭他人以手阻住呼吸道受傷導 致窒息死亡,兼衡被告李素月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李素月等3人自陳其等之職業、收入狀況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李素月等3人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訴446號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因一時 思慮未周,致罹刑章,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 之可能。又若令其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 使其等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其等工作及家庭生 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其等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 化;且本院認被告陳信佑、陳宗祺經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 罪刑之科處,所受教訓非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 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 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 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 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 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 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 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 據上所述,考量被告陳信佑、陳宗祺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 情狀,認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均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 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 新。另本院為促使被告陳信佑、陳宗祺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 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信佑、陳宗 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 年內,被告陳信佑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 陳宗祺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 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此項緩刑之負擔,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偵查起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ULDM-113-訴-446-202412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至凱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香菸貳佰包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至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3日23時27分許,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卸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0 號劉寬地經營之檳榔攤,以自備之鋸子將鐵窗鐵條鋸斷後, 再徒手將鐵窗拆下,開啟窗戶入內,徒手竊取劉寬地所有現 金新臺幣6,000元及香菸200包,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劉寬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至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寬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5 至28頁),並有竊嫌資料比對2紙(偵卷第45至47頁)、監 視器畫面截圖32張(偵卷第49至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偵卷第39頁)、員警職務報告3份、監視器光碟1片( 偵卷第15至17、185至19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毀」、「越」, 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 克當之,惟若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 門扇。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 「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 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 款之「安全設備」;而所謂「門窗」、「牆垣」、「其他安 全設備」各係指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窗戶、土磚 作成圍繞一定處所之牆壁,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諸如電網、門鎖,或房間門、廚房 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 建築物內部諸門。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使用鋸子鋸斷告訴人檳榔攤之鐵窗鐵條後,自該處 爬窗進入其內行竊,顯係毀壞及踰越供作防閑使用之鐵窗安 全設備及踰越窗戶之要件,又被告於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使用 之鋸子既可破壞鐵窗之鐵條,足見客觀上其材質堅硬、銳利 ,倘若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得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相當之傷害,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其竟仍 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貪圖不法利益,以鋸子 破壞告訴人鐵窗後開啟窗戶進入檳榔攤內竊取金錢及物品, 實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且意圖不勞而獲,所為實有不該,且 被告犯後一開始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以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與 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698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1頁);暨兼衡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期限係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期限尚未屆 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迄今已賠付告訴人,則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對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而 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及香菸200包,此等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嗣後被告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 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 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 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說明。  ㈡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鋸子1支,業據被告表示已遺失(本院卷第 122頁),目前尚無證據證明該鋸子尚且存在,復考量鋸子 為為常見之生活用品,取得尚非困難,且非屬違禁物,其沒 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就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竊取得逞之物品為香菸321 包,現金為3萬5,515元,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 損失的抽屜內現金為3萬5,515元、香菸為321包等語(偵卷 第26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好像拿了10幾 條香菸,有些散的有些整條的,裝在一起差不多有200包香 菸,現金的部分有紙鈔及零錢,加起來大約6,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121、160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本案被告除 其所坦承之現金6,000元及香菸200包外,尚有竊取他物得逞 ,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率認被告實施本案犯 行所竊取得逞之物品為現金3萬5,515元及香菸321包,是此 部分公訴意旨要難憑採,本應就現金6,000元及香菸200包以 外之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 院論罪之竊盜犯行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ULDM-113-易-792-20241209-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5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6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煙彈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彥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中扣案之 煙彈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 相關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首 堪認定屬實。  ㈡扣案之煙彈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等節,有該中心113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17 號卷第131至133頁),足見扣案之煙彈1個含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 分,確係違禁物無訛。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然違禁物係屬 法律禁止持有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 燬,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 明該扣案煙彈1個是否有他人另涉犯罪而有作為證據使用之 必要,茲聲請人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09

SLDM-113-單禁沒-338-202412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傳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1 號、113年度偵字第58號、第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 之追查,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 戶之帳號,並要求他人配合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 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提領後轉換成其他形式再 交付給他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仍基於縱 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龍人豪(涉案部分,由檢察 官另行偵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鄭哥」之人暨 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前某時 許,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鄭哥」,容任其 使用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而「鄭哥」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某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對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繼由不詳成員將款項層層轉匯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 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丁○○之國泰帳戶)」,丁○○ 再依「鄭哥」之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匯入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後,旋將上開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予 「鄭哥」所指定、陪同丁○○前往領款之龍人豪,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嗣經 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 台上字第106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起訴書附表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丁○○提供國泰帳 戶供本案詐騙集團匯款使用,並配合提領告訴人甲○○匯入之 詐欺贓款,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範圍僅有附表 編號4部分,復經檢察官陳明:以被告有實際參與提款部分 (即附表編號4部分),為被告本案之起訴範圍等語(本院 卷第93頁),是告訴人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部 分(即附表編號1至3、5部分),均非本件被告之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他卷第155至159頁;本院卷第99至100、104至1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58卷 一第71至73、75至7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58卷一第161至169頁)及附表編號 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參與之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 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 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至被告有如後述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詳後述五)。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 依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審 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五 ),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三、罪數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 論以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 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 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 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 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 人頭帳戶、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匯入帳戶 、指派車手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 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茲被告本案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未 必確知「鄭哥」、龍人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 手法及分工細節,但其負責提領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取得 之行為,乃整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而與「鄭哥」、龍人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財牟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依 上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與具直接故意之詐騙者「鄭哥」、龍人豪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 案詐欺犯罪,又被告供稱:本案均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108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其本案所犯詐欺犯罪,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之 一般洗錢犯行,且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開㈠ 所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而 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 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自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又其配合提 領詐欺款項並輾轉交與他人之舉,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 之困難;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參與提供 帳戶資料與取款之行為,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五、㈡所示 想像競合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又考量被告有積極與告 訴人調解之意願,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本 院卷第100、155頁),堪認被告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 之過錯,確見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告率爾配 合對方之要求為本案犯行,雖具備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然其行為之惡性仍與 直接正犯有所不同,又其於本案係負責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 ,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分工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 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其他共 犯存有差異,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遭詐 騙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暨被告 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 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 卷第108頁),且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 得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洗錢標的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 敘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編號4所示告 訴人遭詐騙輾轉匯入被告國泰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 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經被告輾轉收取、提領後,已依指示 悉數交付予共犯龍人豪取得等情,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資 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 、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 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 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 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五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甲○○(告訴人) 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20時許,以LINE暱稱「孫曉珊」向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27日13時29分許,匯款10,000元至簡福來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7日13時30分許,匯款40,000元至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7日13時53分許,匯款140,000元至陳淑嫻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日月咻咪貿易有限公司) 111年10月27日13時57分許,匯款210,579元至吳昱璇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7日13時58分許,匯款200,000元至孫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第一層帳戶:簡福來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171至179頁) ⒉第二層帳戶:被告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自行約定帳戶資料各1份(偵58卷一第115頁、第251至261頁) ⒊第三層帳戶:陳淑嫻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日月咻咪貿易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279至296頁) ⒋第四層帳戶:吳昱璇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331至346頁) ⒌第五層帳戶:孫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347至363頁) 2 111年10月31日11時25分許,臨櫃匯款15,000元至洪麒惠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11時26分許,匯款15,000元至丙○○申辦之上開帳戶 111年10月31日11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月27日10時31分許,逕予更正),匯款401,000元至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第一層帳戶:洪麒惠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181至206頁) ⒉第二層帳戶:被告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自行約定帳戶資料各1份(偵58卷一第115頁、第251至261頁) ⒊第三層帳戶:被告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297至302頁) 3 111年10月31日13時40分許,臨櫃匯款10,000元至洪麒惠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13時51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丙○○申辦之上開帳戶 111年10月31日13時51分許,轉帳152,000元至賴姿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第一層帳戶:洪麒惠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181至206頁) ⒉第二層帳戶:被告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自行約定帳戶資料各1份(偵58卷一第115頁、第251至261頁) ⒊第三層帳戶:賴姿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單、現提交易明細及提領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偵58卷一第125至129頁、第303至319頁)   4 111年11月3日11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逕予更正)至盧易新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日12時16分許,匯款323,000元至龍人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伊世代通訊有限公司 ) 111年11月3日12時19分許,匯款259,000元至丁○○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日12時34分許起,丁○○至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慶店陸續提領59,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後,並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龍人豪(其中50,000元為甲○○遭詐騙金額) ⒈第一層帳戶:盧易新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207至215頁) ⒉第二層帳戶:龍人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伊世代通訊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263至267頁) ⒊第三層帳戶:被告丁○○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321至329頁) ⒋被告丁○○之現提交易明細及提領影像畫面截圖1份(偵58卷一第131至133頁) 5 111年11月7日10時20分許,匯款20,000元至林冠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10時23分許,匯款123,015元至王景平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10時30分許,匯款126,000元至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第一層帳戶:林冠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217至249頁) ⒉第二層帳戶:王景平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269至302頁) ⒊第三層帳戶:被告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297至302頁)

2024-12-06

ULDM-113-訴-442-2024120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繁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繁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繁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8日14時39分許,至劉順彬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南鎮 (地址詳卷)1樓之佛具店,趁劉順彬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劉順彬所有、置放於展示櫃玻璃門內之七星劍1支(價值 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劉順 彬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上開七星劍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順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曾繁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59至161、164至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順彬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警卷第9至10、11至13;偵卷第7 9至80頁)之被害經過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10張(警卷第19至2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新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警卷第29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6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73891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9至13頁 )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當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構成累犯。又檢察官已具體主張: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為罪 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 160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 前案所犯之竊盜罪,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並均屬故意犯罪 ,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卻 仍無視刑罰禁令,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之竊盜犯行, 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確有其特別惡性,亦認為就其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尚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就其本案竊盜犯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因另案(本院107年度簡字第 200、201號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送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鑑定,依該鑑定報告之記載,被告長期濫用毒品,導致腦部 功能受損並產生精神疾病,又因人格障礙,情緒經常不穩定 ,衝動控制困難,加上飲酒後使其行為更去抑制化而難以自 控,推測於前案犯罪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顯著較常人 減低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00、201號、107度易字第646號判決書列印本各 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7、109至112、117至至125 頁)。審酌被告本案係於113年5月間所犯,而被告因濫用毒 品,導致腦部功能受損產生精神疾病,認知功能亦因精神病 症而退化,導致智能下降,達邊緣智能程度,不使用毒品時 症狀仍長期持續存在,並非臨時性或偶發性,屬長期精神及 智能病症等情,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及判決書可參,考量被 告本案行為模式與前案類似,且領有鑑定日期為112年3月2 日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第1類,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 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前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尚無明顯差異及變動,造成其精神障礙之成因仍持續存在, 前案精神鑑定報告可據為本案適用,而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俾節省訴訟資源。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 前科紀錄、本案犯行經過及前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為本 案竊盜犯行時,亦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不 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 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且被告除 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 決處刑及執行在案(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歷經矯正 仍未能改正其行為,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自我控制力 及守法意識不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能終坦承 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並考量其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情節 ,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5、16 7至168頁),並參酌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 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1、169至17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七星劍1支( 價值2,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ULDM-113-易-75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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