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琮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咖啡包參拾包(含包裝袋參拾個)均沒收之;扣案之IPHO
NE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或可得預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里」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里」在通訊軟體Telegram「桃園
音樂」之群組內,刊登「07有人需要(飲料圖示)?10=270
0」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並與有意購買毒品
之不特定購毒者接洽、約定交易細節。適員警因執行網路巡
邏而發現,即喬裝買家與「里」聯繫,再由使用Telegram暱
稱「拳頭母」之乙○○出面與員警洽談,談妥以新臺幣(下同
)8500元之對價購買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0包。嗣乙○○搭乘
由不知情吳政誼(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
,乙○○取出毒品咖啡包交付與員警,而員警交付上揭款項予
乙○○,待交易完成後,經警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乙○○,
並扣得毒品咖啡包30包、手機2支,販賣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
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政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3張、被告與警方對話譯文1份
、刊登販毒訊息截圖及刊登廣告之人帳號截圖、警方與刊登
廣告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蒐證及現場照片5張、扣案物品照
片7張、嫌疑人使用車輛照片1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6643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上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足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並以:毒品咖啡包均係向他人購入
,包裝密實完整,無從單以肉眼辨識成分,被告亦未參與混
合分裝包裝等程序,對於咖啡包內混有二種以上毒品無從預
見等語。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
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
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遏止此
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咖啡
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
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
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
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
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
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
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和「里」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存卷可佐,而一般市售毒品咖啡包多非
僅有單純一種毒品成分而多混雜不同種類之各種毒品或添加
物,被告當已預見出售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
可能,被告基於此一認知,也未查清楚確切之毒品成分,顯
然對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毫不在乎,參以被告是為了
一己私利、為收取價金而販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
對於該包裝內究竟含有第三級毒品或兼含有多種不同毒品,
均在所不問,對此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被告
主觀上顯有所容認,應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以前詞否認不知
道咖啡包內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成分云云,並不足取。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
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
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
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本件被告供稱販賣毒品是為了要賺錢。至今販賣毒品獲
利大約1、2萬元等語(警卷第13、1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報酬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性質上
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考其立法理
由,係因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
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所增訂,所謂「混合」,
即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
一包裝),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
種以上毒品。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0包,經送鑑定,隨機抽
樣2包鑑驗,檢出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66438號鑑
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25至127頁),且該等二種第三級毒
品成分係經摻雜、調合,置於同一包裝內而無從區分,自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又被告販入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且所販賣之毒品
咖啡包並非一般傳統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毒品,參以被告未曾
確認咖啡包內容物,則咖啡包內可能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
分一事,被告自難推諉不知,則其主觀上對於所販售咖啡包
之包裝內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一事應有所認識。
㈡本件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
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行為,應論以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固無疑義,
惟本院認為被告主觀上可得而知悉所販售毒品咖啡包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和
二種以上毒品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暱稱「里」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混合2種以上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和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行
為之實行,惟因警方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
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自白犯行,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主張因其供出「里」而查獲共犯謝宏暐,經查,被告遭
查獲後,於113年3月7日警詢時已供出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里」之人為謝宏暐,嗣謝宏暐(改名為謝佳利,下稱謝
佳利)於114年1月2日警詢時承認其TELEGRAM暱稱為「阿里
」,本案與警方偽裝之買家即暱稱「粄條」聯繫約定以8500
元購買毒品咖啡包30包之毒品賣家「里」即為其本人,以及
其因人在高雄無法親自交易,固商請被告前往,其再自中賺
取1000元等節,有謝佳利14年1月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63至67頁),是本案毒品交易確係謝佳利出面與買家
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謝佳利參與
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與被告為共同正犯,
且係因被告於遭查獲時首次警詢供出「里」之真實姓名,因
而查獲共犯謝佳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無視我國及國
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
行,流散毒害,致令施用者沉淪,無法自拔,自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數量、金額、所參與之程度及嗣
後查獲持有毒品之數量;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1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咖啡包30包,經檢出第三級毒品
等成分,且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所
剩餘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0個,因難與其
內之第三級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手機,為被告所有供聯絡本件喬裝購毒者之警方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TNDM-113-訴-748-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