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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戊○○ 受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關 係 人 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丙○○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改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乙○ ○○因罹患失智症,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 監宣字第19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乙○○○之長女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然聲請人於前開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欲與關 係人丙○○會同陳報乙○○○之財產清冊,關係人丙○○均拒絕配 合辦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事宜,且其他親屬亦均不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免影響乙○○○之妥善照顧及安養等 權益,爰聲請改定聲請人之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 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次按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現行民 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遇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 情形,應如何解決,未設規定,僅就監護人有上開事由時,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監護人。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益,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事由,自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1106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等聲請法院另行選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 第19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199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關係人丙○○到庭陳稱:當 初聲請人不是這樣跟我講的,我不願意、不要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12日訊問筆錄)。是以 ,因本院原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不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避免監護事務延宕,影響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權益,自有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必要,聲 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雖請求改定 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甲○○與受監護宣告人乙○○ ○並無親屬關係,且聲請人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與乙○○○ 有何互動及特殊情誼而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乙○○ ○之其他子女即關係人丁○○、丙○○等人均不同意由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主張應由公務人員擔任等語,考量 關係人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住所地之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 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等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 專業性及公正性,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公正並完 整地開具乙○○○之財產清冊,以維其權益,故認改由南投縣 政府擔任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能符合其最 佳利益,是以,爰依前揭規定,改定關係人南投縣政府為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13

NTDV-113-監宣-182-2025021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鍾00 鍾00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父母,甲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禁字第 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二人擔任監護人,惟 尚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俾利日後為甲○○ 之利益處分其不動產,爰依法聲請指定甲○○之弟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 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 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禁字第0號裁 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則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 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 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二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95年度家聲字第0號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屬實,其等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 屬有據。本院審酌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弟,情屬至親, 其亦有意願擔任此一職務,是由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2-10

KSYV-113-監宣-828-2025021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甲○○之長子,受監護宣告之人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為禁治產宣告,現由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前向本院請求許可處分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相關生活費 用,為踐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程序,以利監護事務之進行 ,爰依法聲請選任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 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 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於76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嗣改由聲請人為監護人,則在98年11月23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 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甲○○戶籍謄本記事欄,堪信 為真。聲請人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正當。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參酌其為甲○○之長女,情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03

KSYV-114-監宣-69-20250203-1

司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洪O霞 非訟代理人 張育銘律師 關 係 人 李O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李O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O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O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O榮之母,李O榮前 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1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惟當年並未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未陳報財產清冊。茲依現行民法第1111條規定,聲請指定 李O榮之兄李O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 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 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基榮於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 11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法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則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 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 96年度禁字第112號民事裁定無誤,堪信為真,是聲請人聲 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屬有據。本院審酌李O盛 為李O榮之兄長,與李O榮關係密切,對於李O榮之財產應有 相當之瞭解,其亦有意願擔任此一職務,是由李O盛擔任李O 榮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李O榮之最佳利益,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16

TPDV-113-司監宣-24-20250116-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財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2號 陳 報 人 即監護人 傅○○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傅○○○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傅○○ 關 係 人 傅○○ 傅○○ 傅○○ 上列陳報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 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成年人之監護 ,亦準 用上開規定;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甚明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本文、家事事 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陳報人傅○○依上揭法律規定,本應翔實陳報受監 護宣告人傅○○○財產清冊,然其僅提出受監護宣告人傅○○○之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即率而遞交本院,未見其提岀「財產清冊」, 更未見陳報人即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共同簽名 ,顯見陳報人實際上並未依法在期限內提出「財產清冊」甚 明,是亦無「財產清冊」可資補正。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陳報人仍可依法另行向法院重新陳 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然在此之前陳報人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10

SCDV-114-監宣-22-20250110-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程淑惠 相 對 人 程昆偉 關 係 人 洪秀治 上列聲請人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姊,相對人前經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227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二姊程素茹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素茹於 113年10月9日死亡,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另指定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母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 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 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 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6 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現行民法就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如遇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情形,應如何 解決,未設規定,僅就監護人有上開事由時,法院得依受監 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監 護人。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而影響其 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相類 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事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第1 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等聲請法院另行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程素茹之除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 27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因原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素茹死亡而無從會同監護人開具相 對人之財產清冊,為避免監護事務延宕,影響相對人之權益 ,自有另行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必要,聲請人提起本 件聲請,自為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母,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大姊程素珍、三姊程素梅、二 弟程琦博、四姊即聲請人丙○○此亦表同意,有上開親屬系統 表、戶籍資料及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關係人甲○○應能幫 助聲請人完成為相對人開具財產清冊之職務,本院認由關係 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改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09

ULDV-113-監宣-446-20250109-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之女A03(女、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2月12日以91 年度禁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現因聲請人年老力衰,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 擔兩人之生活所需,故為處分A03名下不動產以維持生活, 需先陳報A03之財產清冊,惟無其他親屬可為依靠,僅覓得 友人A02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聲請選定A02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戶籍謄本、監護及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同意書等件為 證。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 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 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之女A03於92年2月1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禁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則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 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 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A03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禁字第2 2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 情,業據提出前開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A03之個 人戶籍資料可按,堪信為真正。又本件受監護宣告人A03既 尚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有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其監護人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必要 。本院審酌聲請人已陳明無其他親屬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僅覓得其友人A02同意擔任,且A02亦到庭表示願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無誤(見本院113年12月12日 非訟事件筆錄),並有前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78號卷第28頁)。是本院認A02為 聲請人A01之友人,且具地政專業,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 03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9

SLDV-113-監宣-487-20250109-1

司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及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林芳榮律師 受監護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及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改定關係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甲○○前經鈞院以107年度監宣 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另指定受監護人之兄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因丁○○業已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死亡,爰聲請本院另 行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 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次按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現行民 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遇有民法第1106條第1 項之 情形,應如何解決,未設規定,僅就監護人有上開事由時,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監護人。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益,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 項之事由,自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1106條第1 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等聲請法院另行選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 受監護人甲○○之胞妹,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及親屬同 意書正本、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由關係人乙○○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受監護人甲○○權益之責 任,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 乙○○為受監護人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02

CYDV-113-司監宣-22-20250102-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林汝聰 相 對 人 林靖涵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自法院裁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確定後(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111年度家聲 抗字第98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簡抗字第134號裁定),本件相對人即聲請處分變賣受 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財產,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19號 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聲請。 二、抗告人係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財產仍在釐清中,尚難 開立財產清冊,且抗告人須會同相對人始能開立財產清冊, 然相對人持續對前開裁定抗告,而不與抗告人會同開立,經 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8日發函告知雙方協議如何妥善照顧 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又抗告人於同年月10日已開立財產 清冊等候相對人核實確認,詎相對人收受信函後均無回應亦 不配合,反倒指控係抗告人拒絕。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業於113年6月28日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042 號判決抗告人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 三、至於原裁定認為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有利益相反 之情形,實乃為其監護人對抗告人提起侵占、詐欺、偽造文 書等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4號), 復不願將抗告人借名登記在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名下之汽 車過戶給借名人即抗告人,始造成利益相反之情事,此係相 對人主動故意製造爭訟事端,醜化抗告人,再加以剝奪抗告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身分與資格。 四、綜上,原裁定所認重要爭點,與事實不符,原審未察,准予 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 五、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貳、相對人辯以: 一、抗告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提出返還車輛之訴,即表示 其等間有嚴重之利益衝突,抗告人當然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相對人接管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帳戶時,存款 僅餘新臺幣(下同)2元,經查抗告人提領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汝成之保險金及低收補助數百萬元,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汝成之權益甚鉅。 二、相對人請法官發函詢問抗告人為何不開立財產清冊,抗告人 以書面明確表示無法開立云云。然抗告人祇應「會同」開立 財產清冊,財產清冊主要皆由相對人負責開立,而非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抗告人提出之財產清冊均係其自行 編製、不實杜撰,且相對人完全不知情。倘抗告人於112年7 月10日確有開立財產清冊,則於112年底法官函詢其意見時 ,何以不提出,反而於書狀中載明無法開立,益證抗告人所 述為虛,純為混淆視聽。原審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法有據。 三、近年抗告人發動多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及相對人提 出諸多訴訟,嚴重影響生活,且相對人發現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汝成之帳戶多年來均有被提領之情形,金額高達數百萬元 ,復觀抗告人儼然視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財產為己物, 相對人基於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而提出告訴,抗告人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不否認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存款為其 所提領,其他尚有許多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行為, 實在可惡!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養護、生活用品、訴訟等需款孔急 ,抗告人等關係人卻一再阻擾並提起訴訟,抗告人之大哥林 汝錫、大姊林秋玉及其後代皆不願與之有任何糾葛,爰請維 持原審裁定,相對人完全不想與抗告人等關係人再有接觸等 語。 參、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亦為監護宣告所準用,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又民法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未如監護人般有上揭 改定之規定;惟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法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且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 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之立法目的,在於輔助監護人執行職務並施以監督,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於監護開始時之監護事務,具有監 督職責,以確定受監護宣告人可供養護之財產範圍,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事務上與監護人間僅是角色分配,兩 者設置之目的,均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是為免無法 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 ,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 理之法律原則,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積極執行監督 職務,或消極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亦將無 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僅能為管理 上之必要行為,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而受影 響;是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或其他無法或不願執行職務者,應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有聲請權人聲請改定之 或由法院另行指定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林汝成前經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節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財產尚有疑義,而難開 立財產清冊云云,固據提出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042號判 決為憑。惟財產清冊僅係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於開具時之財 產情形,嗣後如有變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非不得另行 查核,亦得與其他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管理情形之 監督,並不構成拒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正當理由,是抗告 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抗告人卻執此為由,拒不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則其所為,必將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林 汝成之安養與照護造成不利之影響,應堪認定。再依抗告人 所提出之財產清冊所示(抗證六),其上記載「積欠林汝聰 代墊醫療費用及祭祀公業歷審訴訟費用」等情,足見抗告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間有利益衝突存在,原審因而認定 抗告人不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非無據。再者,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本件程序中, 互相指摘對造諸多不是,雙方已有嫌隙,且互不信任,則依 兩造此等對立、爭執、猜疑、意見分歧難有共識之互動情形 ,實難期抗告人得適時協助相對人開立財產清冊完成陳報法 院之程序。而如遲未完成開具財產清冊程序,將有損及受監 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人身及財產權益之虞,即不利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林汝成,是基其最佳利益之考量,尚難認抗告人為 適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審酌關係人林秋玉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姊,其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 成之兄即關係人林汝鍚同意,復查無不得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之消極事由或有何顯不適任情事,有同意書、親屬團 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訪視報 告附於原審卷可參,可認由關係人林秋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能善盡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財產權益之職 責。原審綜合衡酌一切情狀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改 定關係人林秋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最佳利益,尚稱妥適。 四、綜上,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不符受監護宣 告之人林汝成之最佳利益,而關係人林秋玉為適任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故原審改定關係人林秋玉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林汝成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 原審認定爭點與事實不符云云,洵屬無據,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31

TCDV-113-家聲抗-62-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陳奕靜 代 理 人 張瓊勻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人 張秀芬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秀芬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59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張秀芬之次女陳思妤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陳思妤並無積極管理相對人財產, 且不願配合負擔監護人因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所需花費,現因 照顧費用用罄,需其開具並向法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清冊,因無法與陳思妤聯繫,爰聲請改定關係人即邱郁仁地 政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陳思妤則以:關係人陳思妤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 由聲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2日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在案,並 未有因未陳報財產清冊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之人安養及照顧之 權益,且無任何虛偽不實記載於財產清冊上,且受監護宣告 之人於107年起由專業機構照料至今,並無聲請人所稱平日 皆由其照顧等情,且兩造舅舅們每月均有匯4萬元至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帳戶,可支付其安養中心之照護費用,應無費用 用罄之情形,若有費用用罄,亦可與舅舅們商議,渠等亦會 協助處理,聲請人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無理 由等語。 三、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在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 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在於實 施監督,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積極執行監督職務, 或無正當理由消極不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 將無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僅能為 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受 影響,故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於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由有聲請權人聲請改定之。惟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仍必須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始得聲請 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正 當理由拒絕認可監護人提出之財產清冊,此為其正當監督權 限之行使,自不能僅以此推論其有何不適任之情事。 四、經查,關係人陳思妤主張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後,聲請人已 於107年5月2日與會同陳思妤共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 人張秀芬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 度監宣字第593號案卷核對無訛,並有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 清冊影本1份在卷可參,則陳思妤並無消極未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之情。至聲請人雖主張:現欲處分張秀芬之不 動產,需陳思妤討論,陳思妤不出面處理,顯不適任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云云,然民法第1101條僅規定監護人處分受監護 人之財產需由法院許可,並無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 意,是出面討論不動產處分事宜,並非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義務,縱使陳思妤未出面處理受監護人財產處分事宜, 仍難認陳思妤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容有誤會,未可採取。綜上,聲請人並未釋明陳思妤 擔任會同財產開具清冊之人有何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何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26

TPDV-113-監宣-57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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