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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1號 原 告 鄭一成 住○○市○○區○○街0號 送達處所:彰化縣○○鄉○○街000巷 000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林文閔,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 為張丞邦,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6時44分許,駕駛昇大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大公司)所有、牌照號碼KLF-83 87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 台2線128.65公里處之梗枋地磅站(下稱系爭地磅站)時, 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 稽查人員指揮過磅」之違規,為警對車主昇大公司逕行舉發 。嗣昇大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項規定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1 12年9月4日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 項第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桃交裁罰字第58-QQ0000 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 2點(下稱原處分)。 四、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為空車,未裝載任何貨物,無超重 可能。且原告進入系爭地磅站後,見指示板顯示「通行」字 樣及重量數字後才駛離,事後竟遭舉發。如電子看板出現「 通行」字樣,前方仍顯示紅燈,則設置顯然有缺失,有違行 政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地磅人員欠缺專業,系爭車輛未載重 ,竟援引錯誤法條,指原告不服指示過磅,專業顯然不足。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車輛超重違規肇事,不論 是否有超重或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系爭車輛進入 地磅站後,並未遵守「停車再開」之標誌指示,依舉發資料 ,完全無停車意圖,未待地磅站取得載重數值,且電子看板 亦未顯示「通行」字樣,即逕行駛離現場,顯然未完成過磅 義務,自該當「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 段不服從稽查人員指揮過磅」之違規。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 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㈡行為時處罰條例:   ⒈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 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 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 點數2點。」   ⒉第6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 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 。」(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六、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礁溪分局112年7月20日警礁交字第1120 013910號函、113年3月18日警礁交字第1130005592號函、11 3年4月9日警礁交字第1130007094號函及舉發照片等附卷可 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對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磅站一節並無爭 執,然強調當時為空車未載重,並提出客戶端下貨磅單即金 車員山廠地磅單1紙為其佐證(見交字卷第27頁)。按依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如汽車並未裝載貨物,即使未 依指示過磅,似即不應受罰。然汽車實際上有無裝載貨物, 有時不能依其形式外觀明確察知,例如貨櫃車或封閉型貨車 ,其內部有無裝載貨物,未經過磅,自無從知悉,此時即使 內部並未裝載任何貨物,基於執法當時無從查悉,為避免取 締困難,並恐違規超載而嚴重危害公眾交通安全,應認仍有 依指示或指揮過磅之義務。反之,如屬開放式車斗或板車等 相類車輛,其外觀上有無裝載貨物,可一望即知,此種情形 ,汽車駕駛人未依指示過磅,即不得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詳言之,如外觀上顯未裝載貨物,任 何人一望即知,此時仍課予汽車駕駛人過磅之義務,不僅於 嚴罰超載藉以促進交通安全之目的無任何助益,更是畫蛇添 足,增加當事人及交通執法無謂之成本負擔,並與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4項明文規定之內容不合。據此,關於「汽車裝 載貨物」此一處罰要件,自應解為「汽車有裝載貨物或有裝 載貨物之可能」,而排除「一望即知未裝載貨物」之情形, 始為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解釋。又汽車如有過磅之義務,其一 有未依指示過磅之行為,責任即屬成立,尚不得以事後檢證 之方式,欲證明過磅前車輛內部並未裝載任何貨物而免其處 罰。依卷附採證照片,本件系爭車輛後掛油罐車體,其內部 有無裝載貨物,並非一望即知,依上開說明,自有依指示一 律過磅之義務,且不得以事後檢證之方式欲證明其當時為空 車而無須過磅,原告提出過磅單主張其卸貨後已屬空車,無 須過磅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當時進入系爭地磅站後,件電子看板顯示「通行」字樣後才駛離,但前方仍顯示紅燈,設置有欠缺云云。然本院當庭勘驗過磅影像結果略為:原告於螢幕時間06:44:00處,逐漸駛入系爭地磅器,螢幕時間06:44:04處,即開始駛出,過程中系爭地磅器上方之車輛重量顯示器所示數值,有隨著系爭車輛之行駛而變動之情事,且未出現「通行」之字樣(見巡交字卷第38頁)。可知原告駛入系爭地磅站至開始駛離過程,前後時間僅有4秒,乃持續處於行進狀態,致未能秤得系爭車輛之重量數值,且電子看板並未顯示「通行」字樣,原告即逕行駛離,其該當「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稽查人員指揮過磅」之違規,可以認定。雖原告提出事後自行採證之影像,欲佐證系爭地磅站燈號顯示不同步之設置瑕疵問題,但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當車輛進入系爭地磅器後,上方之車輛重量顯示器所示數值開始變動,此時前方號誌燈號亦亮起紅燈,且地磅器上方之車輛重量顯示器顯示15760kg之數值後,在同一時間,燈號即轉換為綠燈,上方並出現「通行」之字樣(見巡交字卷第39頁),未見有何原告所指燈號顯示不同步之設置瑕疵,是原告主張設置有不明確之瑕疵,地磅人員不專業云云,要無可採。 ㈣原告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 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 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 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 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 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 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 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 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 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員警事後採證 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 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 銷。 七、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稽查人員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屬 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9萬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 2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 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15

TCTA-113-巡交-31-20250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曾進財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8萬7,708元及自民國111 年10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 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72年2月2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所有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移除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回推5年(即106年9月 16日至111年9月15日)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79萬4,720元(以年息7%計算,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及 自111年10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   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祖父〇〇〇所有,上訴人父親〇〇〇與〇〇〇 簽訂私有耕地租約,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租賃 關係,且〇〇〇配偶〇〇〇長期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實際占用面積為387.32㎡ ,原審以系爭土地面積790㎡計算不當得利,有所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  ㈠被上訴人於72年2月2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於79年6 月22日爲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21頁之登記謄本)。  ㈡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8日地籍圖重測登記,登記面積爲790㎡, 重測前地號爲〇〇路段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21頁之登 記謄本)。      ㈢系爭土地之111年度申報地價爲每㎡2640元;109年度申報地價 爲每㎡2640元;107年度申報地價爲每㎡3,120元(見原審卷第 25頁之地價謄本)。  ㈣臺中縣政府42年6月發文之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上記載承 租耕地如附表三所示,並記載承租人爲〇〇〇、〇〇〇(見原審卷 第154頁)。    ㈤〇〇〇於84年12月18日以上坪林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84年度稻穀田租以換爲現金6,000元整寄到府上」(見 原審卷第156頁)。  ㈥〇〇〇於86年3月6日以台中十三支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 訴人「85年度稻穀田租以換爲現金6,000元整寄到府上」( 見原審卷第158頁)。   ㈦〇〇〇於86年12月20日以台中十三支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86年度所有稻穀田租,地號000-0、-00、-00以換 現金6,000元及85年度租金共計12,000元」(見原審卷第160 頁)。  ㈧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30日以霧峰民生路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 回覆〇〇〇「台端第78號函中有關中縣〇〇市〇〇路段000-00與000 -00二筆土地事項答覆如下:本人及本人兄弟與台端就上述 二筆土地無任何租賃關係,請勿侵佔使用」,並退回租金( 見原審卷第258至260頁)。   ㈨〇〇〇於89年1月13日以太平坪林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向你們承租農地坐落太平〇〇路段000-0、000-00、000-0 0等三筆地租,每年爲稻谷480台斤,自85年至88年地租共19 40台斤之稻谷,業已於89年1月11日寄放在順光碾米廠,自 即日起該稻谷請自行處理」(見原審卷第162頁)。  ㈩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1日以太平郵局第138號存證信函回覆〇〇〇 「貴我双方於000-00農地沒有任何租賃關係,特此再次說明 。000-00土地非本人所有,故本人無權收租金。000-0土地 及建物(太平市○○路000號)之租金,台中高院雖於88年12 月有所判決,但其意爲『不得變更租金給付之種類』,故本人 將另案申辦調整『稻谷租金』。租金之給付方式待新案判決後 ,您再給付即可」(見原審卷第262頁)。  〇〇〇於94年11月28日以太平坪林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向你們承租農地坐落太平○○路段000-0、000-00、0 00-00等三筆地租,每年爲稻谷480台斤,自89年至94年地租 共2880台斤之稻谷,業已於94年11月27日寄於順光碾米廠, 自即日起該稻谷自行處理……上開土地每年租金你父親(〇〇〇 )都是親自來收,本人都有準備,但你未來收,從明年起請 自來取」(見原審卷第164頁)。  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4日以霧峰郵局第360號存證信函回覆〇〇 〇「您隨附於太平坪林郵局存證信函第123號由順光碾米工廠 開立提貨單2880台斤稻谷之租金已收到。總結自75年至94年 止,租金尚差欠我方計38356台斤,請於94年12月25日前一 次付清,逾期未付清,我方將依法辦理並中止租賃關係。另 000-00、-00二筆土地與您沒有租賃關係,請勿侵占使用。 有關租賃範圍爲土地000-0及○○路000號,年租金依法院判決 爲稻谷3989台斤」(見原審卷第268頁)。  被上訴人以〇〇〇與〇〇〇於41年間就000-0地號土地(面積561㎡) 成立不定期租賃租約,向〇〇〇、上訴人提起調整租金訴訟, 經臺中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 自89年4月1日起每年調整為稻穀3989公斤確定(見原審卷第 220至234頁)。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承租000-0地號土地(面積561㎡) 自75年1月1日起積欠之38,356台斤即23,041公斤,經臺中地 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於 該案抗辯承租範圍含000-00、000-00地號土地,爲該案承審 法官所不採(見原審卷第236至242頁)。  臺中市○○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系爭 土地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見原審卷第298頁)。    附表一所示地上物爲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01頁) 四、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抗辯〇〇〇(被上訴人祖父)與〇〇〇(上訴人父親)訂立 耕地租約,上訴人係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9月16日至111年9月15日之不 當得利爲79萬4,72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拆除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上訴 人所有地上物占用如附表一所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則抗辯其父親〇〇〇與被上 訴人祖父〇〇〇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租約云云,並提出臺中縣 政府為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及〇〇〇、被上訴人間存 證信函為證。經查:  ⑴觀之臺中縣政府為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係通知承租 人〇〇〇、〇〇〇就耕地租約應變更為附表三所示土地,此有臺中 縣政府為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54頁)。其中坐落太平鎮〇〇路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惟依該更正通知 書之記載,〇〇〇、〇〇〇同為承租人地位,而非〇〇〇出租予〇〇〇, 上訴人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故上訴 人以該更正通知書證明〇〇〇、〇〇〇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約 關係,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母親〇〇〇(〇〇〇配偶)於86年12月20日以台中十三支郵 局第7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86年度所有稻穀田租,地 號000-0、-00、-00以換現金6,000元及85年度租金共計12,0 00元」(見原審卷第160頁);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30日以 霧峰民生路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回覆〇〇〇「台端第78號函中 有關中縣太平市○○路段000-00與000-00二筆土地事項答覆如 下:本人及本人兄弟與台端就上述二筆土地無任何租賃關係 ,請勿侵佔使用」,並退回租金(見原審卷第258至260頁) 。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30日即以存證信函告知〇〇 〇,兩造間僅就太平鎮〇〇路段000-0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 就太平鎮〇〇路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 係存在,故上訴人以86年12月20日台中十三支郵局第78號存 證信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約關係,自無可採 。  ⑶〇〇〇再於89年1月13日以太平坪林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 訴人「向你們承租農地坐落太平○○路段000-0、000-00、000 -00等三筆地租,每年爲稻谷480台斤,自85年至88年地租共 1940台斤之稻谷,業已於89年1月11日寄放在順光碾米廠, 自即日起該稻谷請自行處理」(見原審卷第162頁);被上 訴人於89年2月21日以太平郵局第138號存證信函回覆〇〇〇「 貴我双方於000-00農地沒有任何租賃關係,特此再次說明…… …」(見原審卷第262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 1日即以存證信函告知〇〇〇,兩造間就太平鎮○○路段000-00地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以89年 1月13日太平坪林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成立耕地租約關係,自無可採。  ⑷〇〇〇再於94年11月28日以太平坪林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向你們承租農地坐落太平○○路段000-0、000-00 、000-00等三筆地租,每年爲稻谷480台斤,自89年至94年 地租共2880台斤之稻谷,業已於94年11月27日寄於順光碾米 廠,自即日起該稻谷自行處理……上開土地每年租金你父親( 〇〇〇)都是親自來收,本人都有準備,但你未來收,從明年 起請自來取」(見原審卷第164頁);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 4日以霧峰郵局第360號存證信函回覆〇〇〇「您隨附於太平坪 林郵局存證信函第123號由順光碾米工廠開立提貨單2880台 斤稻谷之租金已收到。……。另000-00、-35二筆土地與您沒 有租賃關係,請勿侵占使用………」(見原審卷第268頁)。由 上可知,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4日即以存證信函告知〇〇〇, 兩造間僅就太平鎮〇〇路段000-0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就 太平鎮〇〇路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 存在,故上訴人以94年11月28日太平坪林郵局第123號存證 信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約關係,自無可採。  ⑸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簽收田租之文件為證,觀之該文件雖記 載「72年度第一期田租收完170斤」、「72年度第二期田租 收完170斤」、「73年度第一期田租收完166台斤」、「73年 度第二期田租、74年度第一、二期田租實收507台斤」等語 (見原審卷第282至284頁),惟未記載承租之田地係系爭土 地,故上訴人以該文件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約 關係,亦無可採。  ⑹原審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現況為貨櫃、鐵皮 圍籬、門、雨遮水塔、廁所、蓄水池、藍色貨櫃、水泥道路 所占用,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 4至122頁),上訴人亦自認並未在系爭土地耕作(見本院卷 第165頁);參以臺中市○○區○○000○00○00○○區○○○○00000000 00號函文亦說明系爭土地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見不爭執事項 ),益徵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約 關係。  ⑺上訴人另以訴外人〇〇〇對〇〇〇、上訴人提起返還土地訴訟(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41號返還土地事件), 該事件判決理由記載:「重測前之臺中縣○○市○○段00000地 號土地(整編後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原係訴外人〇〇〇、吳昌榮之祖父〇〇〇所有,於41年間 出租予被告曾〇〇〇、曾進財之先祖〇〇〇,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見本院卷第55頁),以此抗辯〇〇〇與〇〇〇就系爭土地成 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惟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113 年10月16日平地一字第1130007925號函覆本院:「太平區〇〇 段00地號重測前為太平市○○路段00000地號,又00地號於107 年12月14日因判決分割增加同段00-0、00-0地號。另太平區 〇〇段00、00地號重測前分別為〇〇路段000-00地號、000-00地 號,且〇〇路段000-00地號係於50年9月5日由〇〇路段000-00地 號分割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故〇〇〇、〇〇〇成立 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土地,係臺中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即重測後之太平區〇〇段00地號土地),亦與系爭土地無關 。  ⑻基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 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D、E及附圖二 編號G、H、I、J部分,面積合計為387.32㎡(計算式:89.18 ㎡+60.91㎡+43.09㎡+49.58㎡+10.88㎡+30.13㎡+103.55㎡=387.32㎡ ),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審未以上訴人實際占用面積計算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而以系爭土地面積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自有違誤。  ⒊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所謂之租金債 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 金之債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 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 0月1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頁送達證書),寄 存日不算入,自111年10月12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1年10月 2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因此被上訴人請求自111年10 月21日起回溯5年之租金,應屬有據。  ⒋按諸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 土地申報總價,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亦有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 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 規定。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處臺中 市太平區中心地段,鄰近精武車站,土地周邊為多為住家用 地,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屬便利,並有原審查詢GOOGLE地圖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2至36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 濟繁榮程度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適宜,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 )。依系爭土地106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計算,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0月21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損害金計為38萬7,708元(詳如附表四所示)。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頁送達證書),寄存日不算入,自11 1年10月12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1年10月21日午後12時發生 送達效力,應自111年10月22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因此被 上訴人請求自111年10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萬7,708元及自111 年10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38萬7,70 8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有 理由部分,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上訴人上訴意旨為有理由 ,應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位置範圍   面積    地上物占有情形 1 附圖一編號C部分  89.18㎡ 貨櫃、鐵皮圍籬、門、雨遮 2 附圖一編號D部分  60.91㎡ 水塔、廁所、蓄水池、藍色貨櫃 3 附圖一編號E部分  43.09㎡ 水泥道路 4 附圖二編號G部分  49.58㎡ 香蕉樹、樟樹、楊桃樹 5 附圖二編號H部分  10.88㎡ 蓮霧樹 6 附圖二編號I部分  30.13㎡ 小葉欖仁 7 附圖二編號J部分 103.55㎡ 竹筍 合計 387.32㎡ 【附表二】 編號 年度 申報地價 計算期間 面積 年息 不當得利 1 111 2,640元 111.01.01至111.09.15  790㎡ 7% 103,194元 2 110 2,640元 110.01.01至110.12.31  790㎡ 7% 145,992元 3 109 2,640元 109.01.01至109.12.31  790㎡ 7% 145,992元 4 108 3,120元 108.01.01至108.12.31  790㎡ 7% 172,536元 5 107 3,120元 107.01.01至107.12.31  790㎡ 7% 172,536元 6 106 3,360元 106.09.16至106.12.31  790㎡ 7% 54,470元 合計 794,720元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產物種類收穫總量 租率 1 太平鎮〇〇路段000-00地號 1276㎡   谷1123台斤 375台斤 2 太平鎮〇〇路段000-0地號 3875㎡   谷2895台斤 375台斤 3 太平鎮〇〇路段000-00地號 1101㎡   谷2056台斤 375台斤 【附表四】 編號 年度 申報地價 計算期間 面積 年息 不當得利 1 111 2,640元 111.01.01至111.10.21 387.32㎡ 7% 57,654元 2 110 2,640元 110.01.01至110.12.31 387.32㎡ 7% 71,577元 3 109 2,640元 109.01.01至109.12.31 387.32㎡ 7% 71,577元 4 108 3,120元 108.01.01至108.12.31 387.32㎡ 7% 84,590元 5 107 3,120元 107.01.01至107.12.31 387.32㎡ 7% 84,590元 6 106 3,360元 106.10.22至106.12.31 387.32㎡ 7% 17,720元 合計 387,708元

2025-01-15

TCHV-113-重上-204-2025011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原 告 黃翠華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郭高峯 郭高山 郭鳳珠 郭欣雅 郭鳳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人豪 被 告 孟顏暖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房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及32號建物;面積為167 .9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應各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 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參元。 三、被告孟顏暖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F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為45.1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四、被告孟顏暖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三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貳元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 負擔百分之七十九、被告孟顏暖負擔百分之二十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 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 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陳建豐、郭高山、郭高峯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及 32號建物(面積為167.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0號、32號建 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孟顏 暖、孟昭棟、孟昭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部 分所示建物(面積為45.1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有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 中,撤回對被告陳建豐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再追 加被告郭鳳珠、郭欣雅、郭鳳仙、孟昭萍、孟昭斌、孟昭馨 (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7頁);復又撤回對被告孟昭棟、孟昭 娟、孟昭萍、孟昭斌、孟昭馨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 3頁);迭經多次變更調整聲明後,末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 、郭欣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房屋 (系爭30號、32號建物;面積為167.91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自民事準備二暨追加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955元予原告。㈡被告孟顏 暖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 為45.1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並自113年6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6,439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三第29至30頁)。經核原告上開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撤回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本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 上字364號(下稱前案)裁判分割,由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 配偶鐘弘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以現金補償其他共有 人。系爭土地現登記由原告單獨持有。被告郭高山、郭高峯 、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為起訴狀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106年9月20日測量所得之106年8月3日莊土測字第177 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所示之系爭30號、32號建物 之占有人。被告孟顏暖為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貨櫃屋(下稱 系爭貨櫃屋)之所有權人。不論兩造之前是否有分管契約為 其占有權源,皆因受前案裁判分割而終止,被告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又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7,120元,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占用 系爭土地167.91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 ,應連帶給付原告每月23,955元(計算式:17,120元×167.9 1㎡÷12月=23,955元);孟顏暖占用系爭土地45.14平方公尺 ,應給付原告每月6,439元(計算式:17,120元×45.14㎡÷12 月=6,439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 郭鳳仙、郭欣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 示房屋(系爭30號、32號建物;面積為167.91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自民事準備二暨 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3,955元予原告。㈡被告孟顏暖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為45.14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並自1 13年6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439 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  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28號建物 )、系爭30號、32號建物為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發布禁建前 已建造之緊鄰房屋,上開3筆建物為同一時間因分管協議而 為建造,系爭28號建物為訴外人郭財經訴外人即郭高山、郭 高峯之祖父郭八同意於其分管土地上所建造,系爭30號、32 號建物由郭八所建造。依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 要點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建造之房屋即為合法房屋可申 請保存登記,故上開3筆建物,皆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合法房 屋,有其產權存在,且經本院89年訴字第25號與臺灣高等法 院91年重上字第442號判決確認該上開3筆建物之合法性。  ⒉訴外人即郭高山、郭高峯之父郭龍泉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之一,於94年時因法拍喪失其所有權,其原有之土地為訴外 人吳進源取得,於97年間由鍾弘洲買受吳進源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及系爭28號建物,於100年時贈與半數應有部分予原告 。故吳進源及鍾弘洲買受時皆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28 號、30號及32號建物存在,附圖D部分房屋原為郭龍泉所有 。  ⒊土地及建物之產權係各自分開獨立,土地移轉致使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人不同時,要求房屋所有權人拆除房屋,明顯侵害 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依分管契約、民法第425條之1及 第838條之1規定係有權占有地上物,自非無權占有。又依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 被告願付租金給原告,但原告不得主張拆屋還地。就租金部 分,因本件建物所處之地為一般老舊住宅巷弄,商家店舖稀 少,較無商業價值,應依公告地價5%計算較適合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孟顏暖:   系爭貨櫃屋原為訴外人即孟顏暖之配偶孟愛臣所有,孟愛臣 於107年3月死亡,孟愛臣名下財產於其生前即贈與孟顏暖, 皆依法不動產辦理過戶、動產交付完成。孟顏暖對系爭土地 之分管權利係源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91 年度重上字第44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 ,前案判決亦有提及之後買賣受分管權利約束,故被告之占 有權源即為分管契約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其本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重上字364號判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現登記由原告單 獨所有,而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 所有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之系爭30號、32號建物,以及被告 孟顏暖所有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之系爭貨櫃屋,現均仍占用 系爭土地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案判決書、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5、4 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4、95頁),自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 論兩造先前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皆因受前案裁判分割 而終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均無合法權源,應拆除附圖編號 D部分所示之系爭30號、32號建物,及編號F部分所示之系爭 貨櫃屋,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對於系 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亦即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各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亦即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 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 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 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 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 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 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 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 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 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查陳瑞 衡等4人、洪哲賢占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部分,係 基於分管協議,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然前案判決既係 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並於103年6月4 日確定,依上說明上訴 人與他共有人間所訂之原分管契約,即因而消滅,其就附圖 A、BC部分土地即失其占有權源,不因嗣後係由同屬原共有 人之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共有物所有權而有所不同。此與民法 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 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 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 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情形尚難謂 為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4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62號裁判同旨參照)。  ⒉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部分:  ⑴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對於其等占 有事實並不爭執,並對於占用之系爭30號、32號房屋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均無意見,惟辯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 為分管契約、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規定等語,然揆 諸前揭裁判意旨,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即應解為有終止 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 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是以,前案分割共有 物之判決確定時起,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之系爭30號、32號 建物就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失其占有權源,此與民法第42 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係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 ,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 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 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情形尚難謂為相 同,自無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或第838條之1之情形,且民法 第838條之1規定係於99年2月3日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該 條文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自亦無適用該條文之餘地, 附此敘明,則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 雅前開辯稱,難認可採。  ⑵是以,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未能 就占用部分有何其他合法占有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則應認原 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房屋(系爭30號、32號房屋, 面積為167.9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 與原告,應屬有據。  ⒊被告孟顏暖部分:   被告孟顏暖對於其占有事實亦不爭執,且對於占用之系爭貨 櫃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無意見,惟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 占有權源為分管協議,並主張分管協議關係不當然因為分割 共有物而消滅等語,承前所述,參諸前揭裁判意旨,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即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 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 終止之效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 或地上物,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或地上物無 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從而,被告孟顏暖未能就占用部分有 何其他合法占有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則應認原告本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孟顏暖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系爭貨櫃屋拆除,並 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亦為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如可,各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 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 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 為 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 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 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 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 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  ⒉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 既因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附近,為城市地方土地,現遭被告無權 占用,原告以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作為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 算標準,自無不合。復查,系爭土地112年、113年之申報地 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7,120元、20,320元,有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5至77頁),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巷道內,鄰近 有新北市立林口高級中學、運動公園,附近商家眾多,生活 機能尚堪便利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列印之google地圖在卷 可參,是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衡酌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所 得之利益,認本件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10%為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5%為計算 標準,方屬適當。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 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 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 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經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迄今仍無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意,顯有繼 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 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 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  ⒊又原告請求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惟按「…繼承人對遺產之義務,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繼承之遺產所負之債務,為公同共有債務。另依民法第1153條第 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連帶債務。次查,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審既認定劉德仁等5人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劉成發與劉成萬、劉成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共同興建之 2號房屋,則劉德仁等 5人所負有拆除該建物之義務,為對物(房屋)之責任,屬於公同共有債務,乃原審命劉德仁等5人『連帶』拆除該建物,將地上物移除,及返還土地,尤有可議。再者,被繼承人劉成發、劉玉英生前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債務於其等死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依序固應由其繼承人即劉玉英與劉德仁等5人、劉德仁等5人共同繼承,並負連帶責任。惟其等死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則其等對被上訴人是否仍應負連帶責任?尚非無疑,原審未詳為審認,遽認劉德仁等 5人就全部給付應負連帶責任,同欠允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裁判意旨參照),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應「連帶」給付,尚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 郭欣雅自民事準備二暨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即112年5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1頁)起至112年12月 31日止,應各自給付原告17,619元(計算式:17,120元x167. 91㎡x5%÷12個月x7又11/31個月x應繼分1/5=17,61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843元(計算式:20,320元x167.91㎡ x5%÷12個月x應繼分1/5=2,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 原告得請求被告孟顏暖自113年6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22元(計算式:20,320元x45.14㎡x5% ÷12個月=3,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前開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建物或貨櫃屋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 占有權源,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貨櫃屋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 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 郭鳳仙、郭欣雅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房 屋(系爭30號、32號建物;面積為167.91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㈡被告郭高山、郭高峯 、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應各給付原告17,619元暨自113 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 843元;㈢被告孟顏暖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部分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㈣被 告孟顏暖應自113年6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8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㐵

2025-01-15

PCDV-111-重訴-606-202501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葉振魁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被 告 葉振山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萬0,400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7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及本裁定附表所示,總面積為336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本院依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總面積336平方 公尺,及依系爭土地114年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50 元/平方公尺,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0,400元。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0,470元,即溢繳8,970元 ,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附圖標示 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1 A 鋼骨造房屋 298 2 B 化糞池 2 3 C 鋼架樓梯 5 4 D 貨櫃 15 5 E 鋼架材料-1 11 6 F 廢土 3 7 G 鋼架材料-2 2

2025-01-15

NTDV-114-訴-24-202501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75號 原 告 林藙翰 住屏東縣屏東市新生里復興南路1段93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裁 字第82-ZEA4034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交通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行經國道1號北向34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 段)時,為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 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大車非超車,沿途占用中線車道 )」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 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第5項第1款第3目等規定,於113年6月7日開立裁字第82-Z EA40347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等規定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記點部分既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 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告主張:從罰單的起點352.9公里算起至終點348公里僅有 5公里,其中包含楠梓交流道匯入口、岡山交流道匯入口及 匯出口,岡山地磅站匯入口和匯出口,要應對各種大小量的 匯出及匯入車流,交織穿梭,危險往往發生在轉瞬間,因此 不任意變換車道,循序漸進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尤為重要。以 原告本人駕駛經驗,在路上行駛不只要觀前也要顧後,要變 換車道時,除了先打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外,也必須考慮與 欲變換車道的前後車之間是否有適當安全距離才切換,而楠 梓及岡山這兩個交流道車流量極大,因此這兩站間的事故率 會較其他交流道高很多,保持與前後車的安全距離甚為重要 。一般而言,如要繼續北上的大型車通常會在接近出入口匝 道前後約莫1公里處,盡量提早切換到中線車道,這樣做可 以減少影響上下交流道的車流,由於小型車速度較快,匯入 主線車道後自然會找適當空間超越大型車,同時大型車也會 尋找適當安全距離切換至外線車道,在交流道前後不當的變 換車道是非常危險的行為。再查乙車是持續跟在原告車輛右 後方,其駕駛行為異乎尋常且行車動向不明,又錄影取證始 於國道1號北上352.9至348公里路段,此處距離岡山交流道 匯出口僅有2公里之遙,乙車被原告超車後,隨即將行車速 度控制在與原告車輛幾乎相同地步,時間至少長達3分40秒 ,如此駕駛行為著實怪異,易讓人無法判斷其行車動向,既 不超車也不下交流道,與其說原告車輛沿途占用中線車道行 駛,倒不如說是乙車逼著原告車輛行駛中線車道更為貼切等 語;另於當庭陳稱我在中線車道,不敢貿然切到外線車道   ,因為我的車身比較長,我要距離遠一點才能超車,只好保 持將距離拉開一點再切到外線車道,影片中可見我有一段有 在加速就是為了要跟後面的小車拉開距離,但後面的小車仍 持續跟著我的車,我知道我大車不能在中線,但需有足夠的 空間可以安全的切換到外線車道,裁罰單位認為有適當空間 ,但我沒有覺得有適當空間,且該路段發生事故的機率很高 ,影片可見外線車道有很多車輛,且有規定不能一次超2   、3台車嗎?我超過一台車再判斷有無足夠空間能切回外線 車道,應無違誤,且後面檢舉的車輛一直離我很近,導致我 無法切回外線車道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本案係執勤員警駕駛偵防車於 巡邏勤務中發現旨車違規,並錄影採證逕行舉發。旨車於國 道1號北向352.9公里至348公里路段,沿途持續占用中線車 道行駛,當時外側車道明顯有可供變換之空間,非暫時利用 中線車道超車,違規事實明確。另經檢視舉證影片、採證照 片等資料確實可見地點為國道,為設同向三車道路段《於「   1」錄影檔時間:2024/3/26(11:40:42)處起-員警車輛 行駛於國道外側車道,左前方有輛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貨 櫃架)行駛於國道中線車道且同向國道外側車道一段距離無 車輛行駛,接續錄影檔時間:2024/3/26(11:41:02)處 起-員警車輛向左切換至中線車道行駛,前方曳引車(附掛 半拖車-貨櫃架)仍行駛於中線車道,又接續於「2」錄影檔 時間:2024/3/26(11:41:14)處起-員警車輛前方之曳引 車(附掛半拖車-貨櫃架)續行中線車道且其右前方國道外 側車道業已出現多次機會可供原告駛回外側車道,惟仍未見 其顯示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直到錄影檔時間2024/3/26(   11:42:37)處起-員警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該曳引 車(附掛半拖車-貨櫃架)仍行駛中線車道,而其車輛的右 側車道均有空間供其向右返回外側車道;接續錄影檔時間: 2024/3/26(11:42:52)處起-錄影畫面顯示該附掛貨櫃架 半拖車車號為:00-00;接續錄影檔時間:2024/3/26(11: 44:33)處起-員警車輛左前方之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貨櫃 架)顯示右側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原告車輛自2024/3   /26(11:40:42)處起直到錄影時間2024/3/26(11:44: 33)結束,行駛於中線車道上-錄影時間長達4分多鐘原告車 輛續行國道中線車道》,而此期間國道車流尚屬順暢,並無 壅塞至無法動彈之情形,然原告駕駛大型車輛卻於該同向三 車道之路段,有沿途持續占用中線車道行駛,且其行駛於該 中線車道之過程中,外側車道亦有明顯有可供變換車道之空 間,顯然該車非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車,係屬沿途持續占用 中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以裁處,洵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駕駛人違反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4,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 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 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 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 車。  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93年11月1日管字第0930026760 號函釋意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 有關大型車行駛於同向3、4車道路段,得暫時利用中線或中 外車道超車,究其立法意旨,主要著重於大型車可利用該車 道超車,且超車後應立即駛回外側車道,法令中雖未明確規 範時間限制,惟大型車若因行駛在交通流量大,或壅塞等路 段難以超車,仍強行變換車道致無法駛回外側車道,或超車 後,在車流狀況允許下,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均屬違規行 為。」。    ㈡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節略如 下(本院卷第130-131頁):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 1:40:41起至11:44:43止,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國道1號北向352.9公里至348公里處,沿途持續行駛於中線 車道,而此期間約於11:40:50、 11:42:40、11:44:2 4時外側車道均有足夠安全距離,可供原告變換車道至外側 車道行駛(本院卷第21至22頁),惟原告仍持續行駛於中線 車道,此有勘驗筆錄及違規照片在卷可佐,是原告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 (大車非超車,沿途占用中線車道)」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至原告雖以如要繼續北上的大型車通常會在接近出入口匝 道前後約莫1公里處,盡量提早切換到中線車道,如此可減 少影響上下交流道的車流,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未及變 換至外側車道云云,惟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約4分鐘、行駛4.9公里,於此期間原告持 續行駛於中線車道,未再變換車道駛回外側車道,而大型車 超車變換車道後,除有特殊情事外,理應遵守前開規定離開 中線車道,審酌當時並無原告所述沒有足夠安全距離可供變 換車道之情形存在,系爭車輛當可變換車道回到外側車道行 駛。足認本件原告係為一己之便利,並非為避免交流道之車 流或超車目的而駛於中線車道上。故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 採。     ㈢另原告主張乙車駕駛行為不當,持續跟在原告右後方,既不 超車也不下交流道,與其說原告沿途占用中線車道行駛,倒 不如說是乙車逼著原告車輛行駛中線車道云云,惟依上開勘 驗內容及擷圖畫面可知,原告行駛中線車道期間,外側車道 有明顯可供變換車道之安全距離,已如前述,原告卻仍行駛 於中線車道,亦未亮燈顯示其變換車道之意圖,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難採信。 ㈣又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 速公路之中線車道上之違規行為,縱認其非故意,亦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 以外車道(大車非超車,沿途占用中線車道)」之違規行為 事實,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 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大車非超車,沿 途占用中線車道)」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 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14

KSTA-113-交-875-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林瑞德 相 對 人 周基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基煌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處分有禁止債   務人為處分行為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   及隱密性,此由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   前為之。」即明,於債權人聲請被駁回提起抗告時亦同。若   非如此,反責令抗告法院使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令債務人   於裁定前即知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情事,顯非合理,前開第   528條第2項規定於此情形自不適用。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   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駁回,依上開說明,自   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附表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路007巷00 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00號房屋)原均登載於抗告 人林瑞德(下稱抗告人)名下,因抗告人自民國108年陸續向 林錦城借款,109年初林錦城要求抗告人交付同段0000地號 農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供其保管,並以抗告人之車庫占用0000 地號土地為由,要求抗告人將系爭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 更為林錦城,作為擔保,約定債務清償後再變更納稅義務人 為抗告人。嗣抗告人於111年間出售0000地號土地予江筱瑜( 林錦城之妻),並依指示移轉登記江筱瑜及高映興,林錦城 先將抗告人借款及利息由價金扣除後,始交付餘款予抗告人 ,本件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依約定林錦城應將系爭房屋納 稅義務人變更為抗告人,惟林錦城竟夥同王宇宸、周基煌等 要求抗告人搬走,且於系爭00號房屋牆壁張貼拆除公告將於 113年11月間拆除,系爭00號房屋自有隨時遭拆除之危險, 且近日將進行拆除作業。抗告人擬對林錦城提起變更納稅義 務人及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之訴,對周基煌提起塗銷登 記及損害賠償之訴訟,惟恐相對人又過戶予他人或設定他項 權利,或向地方稅務局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致請求之標的 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受有 難以回復之損害。為保全強制執行,爰聲請准為假處分之裁 定,若認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裁定等語 。 ㈡、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113年3月28日與王宇宸就上開0000地號及其上○○路 000巷00號房屋簽訂買賣契約,系爭00號房屋並不在買賣契 約範圍內,嗣後王宇宸再脫產與相對人,相對人雖未取得系 爭00號房屋權利,卻以為取得0000地號土地,即有權拆除該 土地上的系爭00號房屋,並於113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給 承租人張溪宗,表明將按規畫期程完成地上物拆除作業,益 見系爭00號房屋將遭相對人拆除,另相對人已將0000地號土 地分出0000之1至0000之19地號等19筆土地,計畫興建房屋 ,並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將土地上之000建號房屋( 即門牌號碼為○○路000巷00號房屋)拆除,經核准後,於113 年11月8日運入拆除作業之貨櫃等。相對人雖非系爭房屋所 有人,但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即得對其聲請假 處分,並不以實體法上有處分權為必要,原裁定以相對人無 處分權為由駁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容有未洽,為避免 系爭00號房屋遭相對人拆除或轉讓,爰請廢棄原裁定第二項 ,准為假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 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係在本案請求未經判決確定前 ,為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致日後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 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 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綜合上述,可知假處分的 目的是為了防止債務人在訴訟中將請求標的物變更現狀或是 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的處分行為,故債權人得在提起民事訴 訟或本案訴訟確定前,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債務人為 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故債務人若無讓與或 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權利,即非假處分規範之對 象。 四、經查:   本件假處分之標的即系爭00號房屋為未經保全登記之不動產 ,登記納稅義務人並非相對人,相對人亦未取得系爭00號房 屋之權利等情,為抗告人自陳在卷,顯見相對人對系爭00號 房屋並無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 處分裁定,自屬無據。原法院因而駁回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主張假處分裁定不以相對人實體法上有 處分權為必要等語,尚有誤會,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原裁定附表編號2誤載為00號房屋,併予更正) 編號 不動產座落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2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1/1

2025-01-14

TCHV-114-抗-20-20250114-1

審海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海商字第18號 原 告 寶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佑民 訴訟代理人 徐瑋琳律師 被 告 達飛高雄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大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44,931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498,652元,爰以起 訴日即民國113年11月25日之臺灣銀行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即 期賣出匯率1:4.502元換算成新臺幣,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244,931元(計算式:498,652元×4.5 02元=2,244,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3,275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1-13

KSDV-113-審海商-18-20250113-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吳誠威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 被 告 郭愛玲即拌拌飯東南亞餐盒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至112年10月30日任職被告經營之拌 拌飯東南亞餐盒,負責製作及販售餐點,每月領有固定薪資 ,其中於111年6月21日至111年11月10日在拌拌飯東南亞餐 盒永康店(下稱永康店)工作,於111年11月11日至112年5月3 1日同時在永康店及大益夜市貨櫃屋(下稱大益貨櫃店)工作 ,於112年6月1日至112年10月30日在拌拌飯東南亞餐盒安平 店(下稱安平店)工作。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將安平店歇業 ,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之情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積欠薪資    原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原告女友林宛臻月薪為 35,000元。原告與林宛臻於112年10月份工作28天,僅能領 取薪資72,258元,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匯款1萬元薪資予林 宛臻;112年11月21日匯款3萬元薪資予林宛臻,林宛臻扣除 10月份薪資31,613元後,將餘款8,387元轉交給原告,被告 尚欠112年10月份薪資32,258元,另被告尚積欠112年9月份 薪資3,947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36,205元【計算式:9 月未領薪資3,947元+10月未領薪資(45000÷31x28)-林宛臻 轉交薪資8,387元】。  2.資遣費   原告離職前平均薪資為45,000元,年資為1年4月10天,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 費30,625元。  3.預告工資   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為1年4月10天,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天預告工資 30,000元。  4.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為1年4月10天,被告從未給付特休未 休工資,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天特休未休工資15,000元。  5.提繳退休金   原告實領薪資為45,000元,被告應以45,800元投保級距,按 月提撥6%即2,74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卻未曾提 撥,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為1年4月10天,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44,792元至原告 退休金專戶。  6.失業補助之損失   原告月薪為45,000元,應投保勞保(就業保險)級距為45,800 元,原告因被告歇業而失業,屬非自願離職。因被告未為原 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未能領取6個月失業給付,受有損 害計164,800元。  7.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因被告歇業而離職,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 勞動契約,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44,79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退休 金個人專戶。  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原為友人,原告與其女友林宛臻有意投資合夥事業,兩 造談妥由原告偕同其女友經營拌拌飯二店,原告投資10萬元 ,須於現場作業,薪資由原告決定,每月營收淨利由兩造分 配。原告與其女友於111年6月21日至同年10月底至永康店培 訓,因大益貨櫃商場場地規劃問題,開店日期一再延後,被 告顧慮原告培訓期間無收入,遂補貼原告與其女友生活費用 。拌拌飯二店(即大益貨櫃店)於111年11月間開幕,原告與 其女友旋即至二店獨自經營作業,因大益貨櫃商場經營不善 ,原告與其他貨櫃老闆相約至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經營,華 平店(即安平店)租賃契約亦由原告與其他貨櫃老闆共同簽立 ,原告支付20萬元分攤華平店整地費用,故原告出資二店之 投資額由原來之10%調升至20%。  ㈡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在其臉書貼文:「一般波折後店終於要 開了0000000」等語,原告多名友人留言「老闆好」、「老 闆我想去你那裡打工」,原告在其後留言「來啊不管吃不管 飯」,原告女友之母亦在臉書貼文慶祝開店,且安平店營業 前之整地、備料等費用開銷收據,由原告簽收及付款,廣告 看板亦由原告設計搭建,大益貨櫃商場之其他店家均稱原告 為「拌拌飯二老闆」。  ㈢安平店於111年11月開幕,原告與其女友旋即至安平店獨自經 營與作業,關於安平店原料進貨事宜,原告是否休假,颱風 天是否營業,均由原告自行決定,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提及 金額部分,係因安平店生意不佳,被告補貼虧損,原告女友 林宛臻於警詢時亦自認兩造為合夥人關係。原告及其女友檢 舉被告未替員工投保勞健保,經被告提供資料向勞工局解釋 後,勞工局認原告及其女友非員工,被告毋須替其等投保勞 健保,於勞動檢查後並未裁罰。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向被 告表示不再維持合夥關係,邀約被告協議退夥事宜,協議時 原告當場同意律師所稱退夥協議書之內容,更對於合夥事業 須按照出資比例負擔盈虧表示了解,於112年11月2日傳送退 夥協議書予被告。原告曾意圖向證人江佑呈借貸,購買安平 店之全部經營權,兩造為合夥關係,原告本件請求及各項金 額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6月21日至111年11月10日在被告郭愛玲即拌拌飯 東南亞餐盒永康店工作,於111 年11月11日至112 年5 月31 日同時在被告郭愛玲即拌拌飯東南亞餐盒永康店及大益夜市 貨櫃屋工作,於112 年6 月1 日至112 年10月30日在被告郭 愛玲即拌拌飯東南亞餐盒安平店工作。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㈡原告有交付10萬元予被告先投資大益夜市貨櫃屋,後改為被 告郭愛玲即拌拌飯東南亞餐盒安平店。  ㈢被告配偶於111年6月27日以LINE傳送:「我跟我老婆商量好 了 你老婆薪水直接調35 但是要從貨櫃開始上班開始算  目前來這裡受訓你跟你老婆都3萬」及111年9月1日以LINE傳 送:「這個月你們開始兩個8萬 你們日子勉強能過吧?兩個 加起來8萬」之對話內容給原告。  ㈣被告於111年9月12日、111年9月28日、111年11月15日、111 年11月20日分別匯款44,173元、19,839元、10,000元、30,0 00元至原告女友林宛臻金融帳戶。㈢  ㈤原告委請律師撰擬如被證三之退夥協議書(被告於112 年11 月2 日收受),並要求被告給付退夥費用250,000 元。  ㈥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在「大台南 合資 合夥 合作 經營店面 盤讓頂讓」臉書社團中刊登「#頂讓 拌拌飯 東南亞餐盒 安 平分店 因夫妻經營總店分身乏術 員工難找故尋找有意加盟 主經營分店」內容之文章。  ㈦被告配偶於112年10月30日以LINE傳送:「9月薪水還有差多 少」;「我能商量一件事嗎 看在我面子上你跟妹妹能不能 挺我到年底 至少我虧損不會那麼多 為了貨櫃 我真的好累 也損失不少 你們這些錢我勢必有點難那麼快籌出來 到年底 你們的薪水跟欠的錢至少能補多少就多少」之對話內容給原 告。㈤  ㈧被告配偶於112年11月15日以LINE傳送:「問一下10月薪水是 多少」;「薪水我一定補給你們」;「我先匯1萬過去了其 他再禮拜六補給你今天貨款給太多…好嗎」之對話內容給原 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   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21日起到職,陸續於被告永康店、大 益貨櫃店、安平店等工作,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固定薪資,兩 造間確存有僱傭關係,原告因有投資入夥,所以在安平店歇 業時,向被告提出退夥協議書等語,並提原告與被告配偶李 仲豪間LINE對話紀錄、林宛臻存摺明細,引用證人江佑呈之 證述為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 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67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 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同法第 671條規定,合夥人負合夥事業執行之義務。且合夥人執行 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並準用民法 第537條至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678條及第680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 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 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而人格上從屬性,即指受僱人 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 義務,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組織上從屬性,即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此 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 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9 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受僱於被告,與被告間成立僱傭關係,為被告否認,則原告 應就僱傭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固主張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期間, 在被告經營永康店、大益貨櫃店、安平店等工作,被告均按 月給付原告固定薪資,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然依前 開說明,提供勞務之法律關係多端,非僅僱傭一途,如承攬 、委任及執行合夥事務均涉及勞務提供,且經常於契約相對 人之場所為之,亦給予報酬,是以兩造是否為僱傭關係,仍 應依雙方從屬性之高低為判斷。  3.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間前往永康店提供勞務初期,李仲豪 曾於111年6月27日以LINE傳遞訊息向原告表示:「目前來這 裡受訓你跟你老婆都3萬元」、「2店,你跟你老婆都很重要 ,你也有投資,所以要當自己的店經營喔」等語(見113年度 勞補字第14號卷第27頁;下稱補字卷),可見原告於永康店 提供勞務之初,即出資參與永康店擴增之第二家分店(以下 稱二店),且其在永康店提供勞務,亦係為將來二店實際經 營業務,進行訓練、學習,增加執行業務之能力。嗣被告先 於大益夜市開立大益貨櫃店時,原告即於前開二店開幕前之 111年11月9日,在其臉書張貼大益貨櫃店外觀照片,並貼文 表示「一般波折後。店。終於要開了。0000000」等語,而 原告之友人亦於上開貼文下方留言「老闆好」等祝賀語(見 本院卷第42頁),益證原告主要係基於經營二店餐飲事業為 目的,而出資入夥,並於永康店提供勞務。  4.次查,關於二店是否於中秋節或農曆過年或颱風日營業乙事 ,原告與李仲豪曾以LINE對話表示「李仲豪:你們中秋一樣 休半天嗎。要回覆菜商一下。」、「原告:這個月休太多, 中秋我要在考慮一下」;「李仲豪:你們要提早做決定喔。 因為囤貨問題。」「原告:好....想看看。休除夕-初二」 ;「原告:明天怎麼辦。看風雨嗎」、「李仲豪:我們會一 樣營運。視狀況吧,至少可以備一些料。如果早上起來風雨 很大你們就視狀況。不然路途危險。」、「原告:好。那我 菜就先不叫。現場的菜應該都還夠。」、「李仲豪:因為颱 風天如果沒有很嚴重,但很多店家休息,反而生意或許會很 好。」、「原告:對啊。我也是很猶豫。停班停課,外平台 不能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由此可知,   原告與李仲豪係分別基於永康店與二店經營者之地位,林李 仲豪先提供永康店是否開門營業及注意事項予原告,再由原 告自行決定二店是否營業。再者,依兩造間設有「貨櫃二店 叫貨群組」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關於二店原料進貨事宜, 亦由原告或其女友自行決定進料品項及數額,而非以員工身 分向被告彙報庫存後,轉由被告決定進料內容,足證原告具 有二店營運之實質決定權。  5.再查,大益貨櫃店因場地問題,改遷移至安平店營業,依證 人江佑呈證述,安平店亦係原告與其女友在場工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199頁),可見安平店係沿續大益貨櫃店經營模式運 作。證人江佑呈雖證述:「我們原本都是營業餐廳,在大益 夜市我認識原告,我在隔壁攤。之後因為場地有問題,跟夜 市管理者要討論,原告無法作主,所以廠商都是營業餐廳都 有一起做集結自救會,所以被告她們出面,才跟被告和他配 偶認識。(問:為何原告沒有辦法作主?)因為原告是員工而 已,整個場地大家都知道老闆是誰,二店也是她們經營,不 是加盟。」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惟查,兩造就共同經 營之二店,原告僅現金出資10萬元,其餘係由被告出資,可 見被告為兩造共同經營事業即二店之主要出資者,關於實際 執行合夥事務雖由原告為之,但涉及二店自大益貨櫃店退出 大益商場之重大決策,由被告出面參與自救會,實與常情無 違,且與證人江佑呈證稱原告無法作主,被告是老闆云云有 別。是認證人江佑呈前開證述,自難為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 之有利認定。  6.綜合上情,原告係基於經營二店餐飲事業為目的,而出資入 夥,並於永康店提供勞務,待二店(含大益貨櫃店及安平店) 開始營業,則由原告與其女友依循永康店經營模式自主執行 餐飲業務。另依原告與李仲豪、貨櫃二店叫貨群組之LINE對 話紀錄顯示,原告對二店特定節日是否營業及原物料進貨數 額等業務執行,均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並不受被告指揮監督 情形,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何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 性。再者,原告於安平店歇業後,委由律師擬具退夥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07頁),先以LINE傳送被告知悉,雙方並會面 協商,然未能達成協議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證原告係 為合夥經營二店事業,而接續在永康店、大益貨櫃店及安平 店提供勞務,則原告依兩造雙方同意,每月取得之款項,應 屬執行合夥事務所得之報酬。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每月給付 固定薪資乙事,應屬原告執行合夥事務取得之報酬,依民法 第680條規定應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36,205元、資遣費30,625元、預 告工資30,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5,000元、失業補助損害16 4,800元,提繳44,79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 退休金個人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原 告依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等相關勞工法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36,205元、資遣費30,625元、預告工資30,000元、特休 未休工資15,000元、失業補助損害164,800元,提繳44,792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1-10

TNDV-113-勞訴-22-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76號 原 告 顏春財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楊金景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76號一部判決協同原告就大 有貨櫃民宿合夥財產辦理清算完結,向本院為計算之報告前,停 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應就兩造 間之大有貨櫃民宿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並於清算後返還原告 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本院業已就原告請求被告就大有貨櫃 民宿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償還支出費用部分,依同法第382 條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為一部判決。至於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清算結果返還出資及分配 剩餘財產部分,則須俟清算完結、計算賸餘財產,並向本院 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此部分為裁判。是原告 就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之請求,顯係以被告依本院上開 一部判決就合夥事業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為其依據。從而, 本件訴訟程序顯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 停止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10

TCDV-112-訴-2676-202501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6號 原 告 顏春財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楊金景 號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一部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大有貨櫃民宿之合夥財產。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 項但書第1、2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萬3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暨準備(一)狀追加訴之聲明如後述,為被告所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 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180萬元,被告出資420萬元,合夥經營 大有貨櫃民宿(下稱大有民宿),於109年1月9日簽訂合夥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以商業名稱「大有民宿」、 組織類型「獨資」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統一編號: 00000000號)。嗣於109年12月31日簽立協議書,確認共同 出資600萬元成立大有民宿,股金比例被告70%與原告30%。  ㈡原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為大有民宿支出 場地租金共107萬5000元。  ㈢嗣因被告自110年起至111年11月止,未曾分配大有民宿之盈 餘,亦未提出帳冊供原告查核,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大 有民宿之場地轉租予他人使用,原告於111年11月7日寄發存 證信函向被告聲明退夥,被告於翌(8)日收受。因合夥人僅 剩被告,兩造共同經營大有民宿之目的已無從繼續,大有民 宿依法應解散,並清算合夥財產。  ㈣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租金107萬5000元,依民法 第692條、第694條請求被告偕同清算合夥事業之財產,並於 清算後返還出資額及賸餘之分配,因無法確認所餘資產數額 ,是先行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93萬8000元(暫定)。另因合 夥事業賸餘財產之數額,須待清算完結始能確定,原告既已 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兩造間清算,並以一訴請求計算及因該法 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則得就請求報告計算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382條為一部判決,俟為清算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聲明 分配返還予原告及被告而為裁判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大有民宿之合夥財產。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201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曾口頭約定出資額各50%,原告迄簽約 止僅交付180萬元,始於109年1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約定 之50%計算,原告仍欠繳股金120萬元。  ㈡簽訂系爭契約後,因原告均不履行合夥協議,就大有民宿各 項支出及修繕均由被告代墊支出,被告代墊支出79萬元,迄 未償還,故於109年12月31日簽定協議書。  ㈢原告未與被告共同商議向地主簽定租賃契約,向被告佯稱向 地主租賃大有民宿土地,嗣被告發現原告以較低價格向地主 承租,以較高價格出租予大有民宿,賺取差價,獲取不當得 利。  ㈣原告於111年11月7日為退夥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11月8 日簽收。被告同意原告退夥,前曾通知原告洽談清算事宜, 原告均不予置理。本件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 利益依序為之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約定合夥經營大有民宿,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00號。  ㈡兩造於109年1月9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1月9日契約),約 定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原告出資180萬元,被告出資420 萬 元。  ㈢被告於109年1月13日以商業名稱「大有民宿」、組織類型「 獨資」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號 )。  ㈣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2月31日協議書), 約定共同出資600萬元成立大有民宿,股金比例被告70%、原 告30%,現有債務79萬元依出資比例負擔。現有債務79萬元 由被告先行償還,盈餘應優先償還被告79萬元。  ㈤大有民宿於108年5月1日-112年11月30日向李啟銘承租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租金一個月2萬5000元。  ㈥原告有交付李啟銘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租 金共107萬5000元。  ㈦兩造同意於111年11月8日合意解散大有民宿。  ㈧兩造同意清算大有民宿,以111年11月9日為清算日。109年1 月9日起按下列方式計算出資額比例:  ⒈於109年1月9日約定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原告出資180萬元, 被告出資420萬元,按出資額比例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  ⒉於109年12月31日約定共同出資600萬元,股金比例被告70%、 原告30%,按出資額比例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現有債務79 萬元由被告先行償還,盈餘應優先償還被告79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694條請求被告偕同清算合夥事業之財產,有無 理由?  ⒈兩造是否於108年12月5日,約定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出資比 例各50%?兩造均應出資300萬元?於1月初至1月9日前按出 資額比例50%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  ㈡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租金107萬5000元,有 無理由?  ⒈原告有無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為大有民宿 支出場地租金共107萬5000元?被告是否支付一半?  ㈢原告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請求被告於清算後返還出 資額及賸餘之分配,先行請求93萬8000元(暫定),就請求 報告計算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為一部判決,俟為清算 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聲明分配返還予原告及被告而為裁判。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契約。前項 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 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 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 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 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 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 事實主張者,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 。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180萬元,被告出資420萬元, 合夥經營大有民宿,於109年1月9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嗣於1 09年12月31日簽立協議書,確認共同出資600萬元成立大有 民宿,股金比例被告70%與原告30%。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曾簽 訂1月9日契約及12月31日協議書,惟抗辯兩造曾於108年12 月5日,約定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出資比例各50%,兩造均 應出資300萬元,於109年1月初至1月9日前按出資額比例50% 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云云。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1月9日契約第2、3、4條約定:「本民宿資本 總額定為新台幣陸佰萬元整,合夥人出資數目詳列如下:」 、「甲方(即原告)出資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乙方 (即被告)出資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整」等語,比對12月31 日協議書約定:「顏春財、楊金景共同出資6,000,000元成 立大有貨櫃民宿,股金比例楊金景擁有70%,顏春財擁有30% 。目前正處於關鍵時期,因啟動公司開拓市場需有足夠資金 ,公司現有債務79萬元(欠施工廠商)理應由雙方依出資比例 共同承擔負擔償還。兩方合作期間營業收入只能用於民訴營 業費用,在大有貨櫃民宿截止清算結束之日前遺留下來的債 務及應承擔的各項支出費用由雙方以投資比例承擔。」等語 ,上開契約書及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均與原告主張兩造共同 出資600萬元,股金比例被告70%、原告30%,兩造按出資額 比例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等情相符。  ⒊證人即兩造友人吳竣彥證述:兩造約定合夥經營大有民宿, 我有陪原告到被告那邊談,他們談的內容我不清楚,談的過 程我沒有全程在場,兩造談很多次,我只是有次有去,我沒 有參與他們約定的過程,我參與的部分是他們已經談好,已 經進入如何動工的細節。我不清楚兩造約定的細節、約定之 合夥內容、約定出資額或如何盈虧負擔。原告在動工那一年 有跟我說出資一半,被告也是那時候跟我說兩造各出資一半 ,我沒有看到或聽到兩造約定各出資一半,是原告私下跟我 說的,被告也有私下跟我說。我在聊天時有聽到工程款請款 ,被告有叫原告先處理,但兩造如何約定我不知道。我有聽 兩造說過簽立協議書,我沒有看過協議書,不知道協議書的 內容跟兩造口頭約定的內容是否一致。我認為協議書的內容 是兩造各一半,與兩造口頭約定的一樣。原告先跟我說兩造 各出資一半,後來3、4個月後跟我說他出資180萬元,之後 大有民宿快完工時,原告有說他要30%,原告拿不出來,說 他不想做了,問我要不要認股等語,依證人吳竣彥證述之內 容,雖兩造均曾各自私下向其陳述各出資一半,惟證人吳竣 彥並未參與兩造約定過程,對約定內容亦不知悉,是僅由證 人吳竣彥證稱兩造於商議過程中,有私下談及出資一半事宜 ,尚無從認定兩造有於108年12月5日約定600萬元各出資一 半,就109年1月初至1月9日前,有按出資額比例50%分配盈 餘及負擔虧損之意涵。而證人吳竣彥證稱原告嗣後告知其僅 出資180萬元佔30%等情,亦與上開1月9日契約、12月31日協 議書約定內容相符,可認原告之主張並非虛枉。  ⒋承上,證人吳竣彥證述之內容,尚難推認兩造曾就109年1月 初至1月9日前,有按出資額比例50%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之 約定。被告就此部分答辯,實難採憑。  ㈡又按合夥因合夥存續期限屆滿、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 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 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 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2條、第694條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夥經兩造於111年11月8日合意解散大 有民宿,並合意以111年11月9日為清算日。109年1月9日起 按下列方式計算出資額比例:⒈於109年1月9日約定資本總額 為600萬元,原告出資180萬元,被告出資420萬元,按出資 額比例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⒉於109年12月31日約定共同出 資600萬元,股金比例被告70%、原告30%,按出資額比例分 配盈餘及負擔虧損。現有債務79萬元由被告先行償還,盈餘 應優先償還被告79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3頁)。系爭合夥既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復未經決議 另行選任清算人,依上揭規定即應由合夥人全體即兩造清算 合夥財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系爭合夥於111年1 1月9日之合夥財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 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 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 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 全體,而非合夥,此非屬出資返還或利益分配請求權,非俟 合夥解散清算後始得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⒈原告主張大有民宿有於108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向訴 外人李啟銘承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租金一個月2 .5萬元。依約原告已交付李啟銘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 月30日止,租金共107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見本院卷第103頁),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費用按照應負 盈虧比例償還,應為可取。依據上開109年12月31日協議書 約定,原告為30%、被告為70%之盈虧比例,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之金額為75萬2500元(計算式為:107萬5000元×70%= 75萬2500元)。又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之給付期 限,原告請求加計自112年6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第56頁),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抗辯系爭租金被告有拿一半租金的現金給原告53萬7500 元云云,惟遭原告所否認,則按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應由被告就有以現金給付一半租金乙節,負舉證之責。又被 告僅泛稱原告要去繳錢前有跟我拿一半租金的現金,每次都 拿一年份30萬元的一半就是15萬元,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亦非可採。  ㈣末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 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 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 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 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 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 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 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合夥解 散後,合夥財產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固不得為原 來出資或賸餘財產為返還或給付之請求。惟查,本件原告既 以一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間合夥財產,並於 清算完畢後,就賸餘之財產被告依比例返還予兩造,則原告 所請求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規定之情形,亦即乃以一 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之情形,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兩造經 營之系爭大有民宿合夥財產部分,先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 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該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部分判決確定 後,再由被告為任意協同辦理或依強制執行而為合夥財產清 算之計算報告後,再就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為裁判自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 清算系爭大有民宿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 法第67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75萬2500元,及自112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聲請,就主文第二項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屬 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乃屬不適於執行者)及主文第二項 原告敗訴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10

TCDV-112-訴-267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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