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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01號 原 告 賴曹金 訴訟代理人 陳振德 被 告 劉冠吟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9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472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4726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 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請求本金改為:64萬2226元,其基礎事實 相同,僅係減縮聲明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梅亭東街與北 屯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因 而撞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因而倒地受 有左側脛骨近端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20萬7651元;(二)看護費用31 萬2000元;(三)精神慰撫金20萬元,扣除已請強制險理賠金 7萬7425元,合計應給付64萬2226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4萬22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車禍經過不為爭執,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 任。至原告請求(一)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告證3號之111年 10月1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繳款通知, 上載「病房費自費金額27500元」,則原告住院期間倘若有 健保病房之空床可供選擇,原告另擇較高等級病房或特殊病 房入住,自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二)材料費部 分:依原告所提告證3號之111年10月14日中國附醫繳款通知 所示,上載「材料費自費金額156185」,惟此項支出是否和 原告於111年10月4日施行「骨折復位外固定手術」及於111 年10月11日接受「移除外固定及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所必 需?實際項目為何?倘若為自費高價器材,自非被告所應負 擔。(三)看護費用部分:就原告所提告證1號之112年7月10 日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上載「術後3個月需專人照顧,... 自112年7月3日回診,建議再專人照顧1個月。」但是「專人 照顧」之旨,係指原告需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非無疑義。 又原告自111年10月14日出院後,直到112年7月10日,均有 定期回診共10次,何以距本件車禍故出院後間隔將近9個月 ,又需專人照顧1個月?(四)精神損失賠償20萬元,應屬過 高:被告自事故以來,全心盡力欲彌補原告損害,私下亦對 原告經常表示關心,此有被告和原告女兒之手機簡訊紀錄可 資證明。由雙方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主動提供被告保險員聯 絡電話,以及主動向原告方說明強制險內容。又知被告年長 ,經歷本起事故,身體恢復不易,故被告探望原告之復原狀 況後,即自掏腰包購買補充鈣質營養食品給原告,並慮及原 告行動不便需四腳助行器和可調整高低之升降床,並慮及醫 療輔具所不貲恐會造成原告家屬負擔,進一步協助詢問認識 之醫療器材店家,並將相關之店家資訊和申請補助方式轉告 原告家屬。再因被告有醫療照護經驗,原告治療期間,被告 持續關切原告,中途原本開刀之醫師請假2個月,被告亦透 過在中國附醫麻醉師友人介紹麻醉醫師,並以自身專業幫忙 原告換藥及幫忙詢問醫護人員關於傷勢照護方式,是本事故 出於意外,被告對原告不幸受傷,和原告家人因此所付出之 照顧成本,事發後均有所關心,並多方搜尋可利用社會資源 ,盼能減輕原告受傷之不適、原告家屬之負擔,被告過程中 有所付出,兩造先前曾有良好互動,絕非被告不聞不問。被 告為護理科畢業去從事護理工作,目前就職於診所,另外兼 差業務人員以貼補,尚有一位母親需奉養,是以原告縱使受 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慰撫金萬20元,實屬過高。(五)原 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7萬7425元,依法應予扣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梅亭東街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時,理 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因而撞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 ,原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近端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經 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615號以過失傷害罪成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偵刑卷宗核閱無 訛,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進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看護費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 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18萬151元。  ⑴被告對於原告在中國附醫支付之病房費,辯稱有健保病床可 用,原告捨此而住進自費病房,認無必要性,核屬有據,此 部分支出,不應令被告賠償。另就材料費部分支出,中國附 醫函覆表示,原告於該院接受之「移除外固定及施行內固定 器」均為必需之手術,無健保可替代之內固定器可用等語, 有該院113年3月8日、同年6月7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 3、153頁),是此部分支出應屬必要,應予准許。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合計為18萬151元(計算式:20萬7651 -2萬7500=18萬151)  ⒉看護費用部分:18萬2000元。   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及手術後有專人全日照護必要等情,嗣 經本院詢問中國附醫,該院函文覆以:「病人術後生活自理 不便,住院期間及手術後第一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後二個 月專人半日照顧。」等語(本院卷第103、153頁),可知原告 住院期間(10日)及術後1個月需專人全日照護,術後2個月需 專人半日照護,全日照顧以每日2600元(本院卷第93頁)、半 日照顧則以1300元為當,是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合計18 萬2000元(計算式:2600x40+1300x60=18萬2000),此部分範 圍內請求,即屬有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10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脛骨近端平台粉 碎性骨折」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出院後需 休養6個月,專人專門照顧1個月,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 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 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 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 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 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6萬2151元(計算 式:18萬151元+18萬2000元+10萬元=46萬2151元)。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已領得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7萬7425元,依上開說明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8萬4726元(計算式:46萬2151 -7萬7425=38萬4726)。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1日合法送達 被告(附民卷第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47 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6

TCEV-112-中簡-3901-20241106-1

中醫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醫小字第5號 原 告 洪維宗 被 告 陳志勲牙醫診所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志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欽律師 王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至被告陳志勲牙醫診所由被告陳志 勲約診討論原告右上第二大臼齒牙周病拔牙同時進行植牙, 茲因原告投保牙齒健康保險有效期限屆至,被告等表示由於 陳志勲醫師當時病患較多,倘要於保險期限內拔牙同時接受 植牙,須轉給訴外人林志杰醫師於111年1月18日進行,原告 依約於111年1月18日治療時,陳志杰醫師表示僅收到被告通 知要進行拔牙,並無同時進行植牙事宜,因此當日僅對原告 拔牙且縫合拔牙後缺牙傷口,嗣後原告方知陳志杰醫師根本 非陳志勲牙醫診所醫師,而是同棟大樓他家「小貝齒牙醫珍 所」醫師(後於當庭改稱同牙醫診所所屬之陳志杰醫生)。  ㈡被告誤導原告他家診所醫師為其診所所屬醫師,根本無從按 被告治療計畫,以致原告無法在保險期限內完成治療,因而 受有到陳志杰的醫藥支出新台幣(下同)2,600元、非財產 權損害賠償7,400元、無法獲得植牙保險金40,000元所失利 益,以上合計50,000元;再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 懲罰性賠償額加計一倍,以上共計100,000元。  ㈢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請求已於113年 1月17日傳達被告,況且在前項存證信函寄出前即113年1月 間即向臺中市政府消費服務中心提起申訴,且同年月向臺中 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行政機關函文及區公所調解 會通知書亦於113年1月17日更之前期日即已送達被告等。我 已經在時效消滅之前請求,並於113年7月17日提起訴訟,並 無被告所講的時效消滅。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11年1月14日至陳志勲牙醫診所向陳志勲醫師求診, 由於原告的牙齒需要多種治療,無法同時處理原告的狀況, 為了原告的牙齒健康著想,陳志勲醫師依法轉診給訴外人專 科醫師。訴外醫師是中華民國家庭牙醫學會專科醫師,家庭 牙醫學會專科醫師專以「全人照顧」的概念,對於病患進行 全方位整合性口腔照護,對於原告的醫療需求甚是有助益。 爾後,原告前往訴外醫師處進行治療,訴外醫師依臨床診斷 擬定治療計畫並治療原告。  ㈡原告的治療計畫是訴外醫師擬定且經原告同意後進行,陳志 勲醫師並無參與其中,原告怎能同意治療後,反過頭來怪陳 志勲醫師沒有照原告意思,讓原告進行拔牙後立即植牙之治 療方式。  ㈢保險契約乃保險公司與原告所訂定,陳志勲醫師亦無參與其 中。保險金是否給付乃保險公司依契約審核後決定之,與陳 志勲醫師亦無關聯,原告怎能因為領不到保險金而遷怒被告 ? 被告遭此池魚之殃甚感無奈。  ㈣侵權行為時效為兩年,陳志勲醫師於111年1月14日已將原告 轉診至訴外醫師處,原告遲至113年1月17日始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已逾兩年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㈤原告明知無法領到保險給付與被告毫無關聯性,卻遷怒被告 ,乃係基於惡意起訴被告,並藉由公開的判決書讓其他病患 誤以為被告常常惹上醫療糾紛的不當目的,然被告的轉診行 為乃係為了原告的醫療健康著想,與原告是否能領到保險給 付,事實上欠缺合理依據,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8款及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原告120,000元之罰 鍰,以儆效尤;又被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被告因忙碌於治療病 患的口腔疾病,無暇分身處理訴訟程序,故花費100,000元 律師費,請律師代理出庭,而此律師費乃因原告提起惡意訴 訟而生,懇請鈞院依上述規定將此100,000元律師列入訴訟 費用,並由原告負擔,以還被告公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指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若其行為無從認定已侵害 他人權利並構成損害,即不生賠償問題。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 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 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語,既 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其有醫療費用2,600元損害部分,固據提出小貝 齒牙醫珍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9頁),然 原告自承患有右上第二大臼齒牙周病由小貝齒牙醫珍所進 行拔牙,不論是否由被告等治療,本應支出醫療相關費用 ,何來被告不法侵害?且所檢附之收據,原告也僅繳納優 待掛號費100元,何來2600元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2,600元,顯無理由。    2.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證明 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失7,400元自無足採 。   3.至於被告自承於111年1月14日至被告陳志勲牙醫診所由被 告陳志勲約診討論原告右上第二大臼齒牙周病拔牙同時進 行植牙,希望能在111年1月19日保險期限屆至前取得植牙 保險給付,然關於被告提出治療或轉診計畫,本需經過原 告同意下進行,尚難認被告等有不法行為,且在拔牙後因 牙洞內會有細菌殘留,通常會等相當期間傷口癒合無細菌 後,再進行植牙,此為公眾週之事,是原告於111年1月14 日才就其牙周病看診,衡酌常理,當無可能於111年1月19 日保險期限屆至前進行植牙,原告無法獲得植牙保險金40 ,000元所失利益亦與被告轉診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被 告應連帶賠償所失利益40,000元亦無可取。   四、綜上,原告請求醫藥支出2,600元、非財產權損害賠償7,400 元、無法獲得植牙保險金40,000元所失利益,均無理由,其 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額加計一倍賠 償,亦無所依,是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及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被告雖於言詞辯論 期日後之113年10月20日、113年10月31日再具狀聲請再開辯 論,既已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生提出效力,本院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另被告雖請求本院對原告裁罰並命將律師酬金納入訴訟 費用命原告負擔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之規 定,須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 、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 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未返還本件物品所受損害,尚須經過 調查審理始得認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無從認定原告本件 起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此規定並未賦予當事人聲 請權,自不另於本判決主文中駁回被告之聲請,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06

TCEV-113-中醫小-5-202411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35號 原 告 周執中 被 告 王杰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1,12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06

TCEV-113-中補-3735-2024110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50號 原 告 林妤蓁 被 告 陳源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3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0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學士路內側車道由 進化北路往健行路方向行駛,駛至學士路與梅亭街交岔路口 欲右轉梅亭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換入外側 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學士路內側車道驟然右轉彎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在 學士路外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肢及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上述車禍事件,受有㈠醫藥費支出新臺幣(下同)970元 ;㈡車輛修繕費用23,500元;㈢不能工作之損失共5,064元;㈣ 褲子及鞋子損害共3,059元;㈤交通代步費用(油錢)1,500元 ;㈥出席調解、鑑定及出庭共4日之薪資損失共6,752元;㈦精 神慰撫金5,000元,以上合計共45,845元等情,業據提出車 廠估價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繳費收據、 薪資通知單、購買證明等件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01號卷第9-13頁),且被告前因本件車禍觸犯過 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 19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 113年6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287號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5-20 、3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電子卷)核閱無 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就醫支出醫療費用970元,業據提出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 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卷第11頁),且被告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97 0元為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修車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修繕費 用共23,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車行估價單1份在卷可憑(本 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卷第9頁),而原告所有之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係109年7月出廠,復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為佐(本院卷第41頁),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7日止,已使用2年11月,則本件修 繕零件費用21,900元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2,398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用計算折舊之車台校正工資 1,600元,本件原告請求車輛修繕費用合理金額應為3,998元 ,逾此範圍之數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112年5月17至19日(訴狀誤載為7至9 日)共3日無法上班,每日薪資1,688元,共受有薪資損失5,0 64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通知單1紙為憑(本院113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01號卷第11頁),且依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 :患者(即原告)於112年5月17日上午7時26分入本院急診, 經處置後,於當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 診療等語(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卷第11頁),是原 告主張車禍後共3日無法正常上班,核與上述醫師囑言並無 相違,且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原告 主張3日無法上班之薪資損害共計5,064元(〈27,000/16〉×3=5 ,06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隨身褲子、鞋子受損,金額各為1,512 元、1,547元,合計3,059元等情,業據提出購物明細證明等 各1份為憑(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卷第13頁),且 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受 有上開財物損害一節為真。惟依上開明細所載,兩者購買時 間均為112年4月上旬,距離車禍發生日期112年5月17日,相 隔約1個月,已非新品,是上開衣物扣除部分折舊金額後, 認以3,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數額,則非有據,應予駁 回。  ⒌代步費用(油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導致機車受損,須改開車上班,因而支出 油費共1,500元(加油3次,每次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加油 明細表等3紙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卷第 13頁),且於上開機車修繕完畢前,原告確有改以開車出門 上班之必要,惟原告本以機車代步,縱使改用汽車代步,僅 係增加部分油費支出,不宜將原本騎乘機車之油費支出,全 部加諸於被告應負擔之賠償範圍,始符常理,是本件油費求 償金額,應以1,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數額,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⒍請假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出席調解、鑑定及出庭共4日,受有薪資損失共6,7 52元,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且損害賠償之債,以 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 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 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亦有勞 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故兩造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屬應由各當事人自 行承擔之訴訟成本,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 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其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損害,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擔任健身房行政人員、月 薪約3萬元;被告係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寒(本 院卷第17、32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免個資 外洩,爰不詳予敘述),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 之傷害與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5,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9,032元(計算式 :970+3,998+5,064+3,000+1,000+5,000=19,032)。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5月9日,本院11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101號卷第15頁)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 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及 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財產權 損害部分(車損及財損)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分 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900×0.536=11,7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900-11,738=10,162 第2年折舊值    10,162×0.536=5,4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62-5,447=4,715 第3年折舊值    4,715×0.536×(11/12)=2,3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15-2,317=2,398

2024-11-06

TCEV-113-中小-3150-2024110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益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佳芬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9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06

TCEV-113-中簡-2817-20241106-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104號 原 告 劉大鵬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承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 萬407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05

TCEV-113-中補-3104-202411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24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原告與被告張金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05

TCEV-113-中補-3724-202411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3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芷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 萬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05

TCEV-113-中補-3397-2024110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被 告 王泊皇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貳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性騷擾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錄影 截圖、錄影光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性騷擾事件申訴 調查報告書、訪談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520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13、119至1 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9,549元、就醫交通費用22,08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 細、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62、229 頁),經核就診日期均在事發後,應認與本件侵權行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造成原 告受有心理上健康傷害,有就醫及用藥紀錄、醫療費用明細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至159、229頁),原告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13、131至143、234頁),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458,371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 629元(計算式:19,549+22,080+80,000=121,629),及自 民國113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05

TCEV-113-中簡-1018-2024110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03號 原 告 馬勝為 被 告 詹晏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零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英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英才路與向上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依規定兩段式 左轉,逕由慢車道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違規行駛在禁行機車 之內側車道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閃煞不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 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髖部挫扭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6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被告 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自慢車道左轉,為肇事主因;原 告違規行駛於劃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見交易卷第63至64頁),足認兩造就系爭 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1,50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及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11至17頁),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見交簡附民卷第19頁):   ⑴工資:6,000元。   ⑵零件:3,000元(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6年1月,原告請求1 2,00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以上金額合計為9,000元。  ⒊損壞物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手機、手機架損壞,故請求賠償 損害合計23,350元等語。經核,檢視系爭事故之撞擊情形及 雙方之陳述等各節,可認原告主張上開物品毀損係肇因於系 爭事故所致,應堪憑採。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原告並未舉證上 開物品係屬新品,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扣除合理折舊後,本項原告 得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害額應以11,675元(計算式: 手機10,775元+手機架900元=11,675元)定之為適當;超過 此金額部分,即難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請求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5,001元,被告並不爭執,堪予 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7,176元(計算式:1,500+9 ,000+11,675+5,001+20,000=47,176)。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 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70% ,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3,023元(計 算式:47,176×70%=33,02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 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見交易卷 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05

TCEV-113-中簡-300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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