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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48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斯斯鼻炎膠囊10粒裝」拾盒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建廷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職業為業務(依113年6月29日調查筆錄所載),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 陳稱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其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見本院113年9月18日、同年10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得之「斯斯鼻炎膠囊10粒 裝」10盒,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489號   被   告 陳建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2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屈臣氏 中央門市店內(報告意旨誤載為112年4月30日11時33分許, 在雲林縣○○鄉○○000號),趁該店店長李美珍疏未注意之際 ,以徒手竊取擺放在店內貨架上之「斯斯鼻炎膠囊10粒裝」 10盒(總價值新臺幣1400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隨即 將之藏入其所穿衣物,並另行拿取其他2盒上開商品前往結 帳作為掩飾,嗣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 二、案經李美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有拿取本案商品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珍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庫檢單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財物,如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4-11-07

PCDM-113-審簡-1199-202411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世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世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 發生車禍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11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 及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之職業、家庭狀況小康,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34號   被   告 岳世光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之3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世光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 21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3時許止,在臺北市某餐廳內飲 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2 日13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2日13時48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酒後操控力不佳復以精神不集中,不慎與楊明遠(未受傷 ,過失傷害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年月22日14 時4分許,對岳世光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岳世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楊明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1-07

PCDM-113-交簡-1169-202411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 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狀況勉持、無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   被   告 翁志松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志松於民國113年9月6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對面倉庫內飲酒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段000 巷00號3樓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 區鎮前街與東陽街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19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志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1-07

PCDM-113-交簡-1200-202411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66mg/dL(換算為0.06 6)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並發生自撞車禍,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 安全,且前無公共危險案件,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素行尚佳、兼衡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經濟狀 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08號   被   告 李昀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昀蓉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3時許起至翌(26)日3時許止, 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之上班處所飲用冰結調酒2罐 、韓國燒酒1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日15 時許,自前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5時42分許 ,行經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復興路323巷路口處時,因自 撞分隔島後反彈而與沈淑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發生碰撞倒地(沈淑芬未成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將李昀蓉送醫,經醫院於同日17時27分許對其實施抽血檢 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6mg/dL(0.066%),換算成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昀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沈淑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 值換算公式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5月26日採檢報告、 113年6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車籍與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現 場照片15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1-07

PCDM-113-交簡-1209-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元 張志軒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22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 陸拾元沒收。 張志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   犯罪事實 一、陳茂元與張志軒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CAI-大菜」之成年男子所屬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渠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分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112年度易字第444 號判處罪刑在案,此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擔任領取詐 騙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藉此牟取每筆贓款2﹪ 之報酬。陳茂元、張志軒遂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丁○○、己○○、戊○○ 、甲○○、丙○○、壬○○、癸○○、丑○○、辛○○、乙○○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羅千芯(所涉幫助 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75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繼由陳茂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張 志軒、少年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 127號審理中)拿取前揭帳戶金融卡後,再前往彰化縣○○市 等候「CAI」之指令。陳茂元於112年5月23日16時許起,交 付前揭帳戶金融卡予張志軒以提領贓款,張志軒再於如附表 編號1至9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 示之款項,而羅○○則依陳茂元指示在旁監控,張志軒再將所 提領之贓款交予陳茂元,陳茂元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報酬給張志軒,陳茂元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張 志軒、少年羅○○前往嘉義某處將贓款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其中乙○○受騙 之款項經及時圈存止扣而未遭領取,致犯罪所得去向停止於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陳茂元與張志軒此部分洗錢之犯行因 此止於未遂。 二、案經戊○○、甲○○、丙○○、壬○○、丑○○、辛○○、乙○○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茂元、張志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 47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479頁至第485頁、第509頁至第5 15頁,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第360頁),核與證人羅○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7頁至第72頁),並 有羅千芯之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基本資料 、羅千芯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 租車汽車租賃合約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總發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及照片,以及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 第85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104頁、第529頁至第551頁, 其餘各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 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 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 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先此敘明。    ⑵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 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2人所 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於行為時詐欺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 構成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⑶被告2人於本案中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合計 所得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此部分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 說明。    ⑶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 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2 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業如前述,是本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此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亦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 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被告陳茂元係依「CAI」之指示 搭載被告張志軒、少年羅○○前往提領贓款,再將之交付與上 游集團成員之工作,是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渠等與「CAI」、 少年羅○○及所屬詐欺集團各自分工為前開犯行,參與人數至 少已有三人。又被告2人提領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主觀上有 隱匿渠等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 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 點,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之要件相合。再告訴人乙○○之9,099元於轉帳完成時,即處 於被告2人及共犯之實力支配範圍,被告2人雖尚不及將款項 提領出來之際,即遭圈存止扣,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部 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金流仍然透明易查,尚 未發生製造此部分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洗錢犯 行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共9罪);就如附表編號10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 旨就附表編號10號關於一般洗錢論罪部分,認被告係犯一般 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 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故本院就附表編號10號關於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於本案中依「CAI」之指示擔任車手,拿取金融卡提 領贓款後交水之工作,與「CAI」、少年羅○○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被告2人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10號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 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 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刑罰之要件, 該成年人對於共犯少年之年齡,雖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主觀 上至少須具有不確定故意。查被告陳茂元陳稱:羅○○看起來 是18、19歲,我和他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我只知道羅○○會開 車,但不知道他有沒有駕照等語;被告張志軒陳稱:我認識 羅○○但不知道他幾歲,做車手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1頁),堪認被告2人未必能夠知悉少年羅○○之年齡 ,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明知或可得而知道 少年羅○○之年齡,自應對渠等為有利之認定,而無從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㈦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 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予適用。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調整條次、項次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修法後,被告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 外,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 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 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0頁),是就加重詐欺部分 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 減輕其刑;而就洗錢部分之犯行,固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 分,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㈧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擔任車手提領詐 欺贓款,不僅侵害告訴人戊○○、甲○○、丙○○、壬○○、丑○○、 辛○○、乙○○、被害人丁○○、己○○、癸○○之財產法益,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 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渠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10人遭詐騙轉入 上開帳戶之金額合計為285,498元,兼衡被告陳茂元自述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未婚、無子、父母 離異,無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志軒自述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與母親同住、離婚、無 子、無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 被告2人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轉入款項之金額,及所 獲得之報酬,並評價渠等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 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院審酌被 告2人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 心人物,且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 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 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 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 、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 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 ,爰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 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茂元之報酬為2,760元; 被告張志軒之報酬為5,000元,業經渠等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並於審理時表示願意自監獄作 業金帳戶扣除(見本院卷第360頁),既未發還予各該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 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主刑、從刑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自無再適用「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是被告 2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庸再於各次犯行主文項 下一一宣告沒收、追徵,得由本院獨立諭知宣告沒收、追 徵,附此敘明。   ⒊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 明文。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 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 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經查,被告陳茂元陳稱:就本案犯行均係受「CAI」 指揮,且所提領款項依「CAI」指示送到嘉義某處後,以 「丟包」方式繳回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卷第51 1頁),又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 、轉入款項為被告2人所有或在被告2人掌控中,況本案亦 已沒收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利得,如仍予沒 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徐雪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款/轉帳帳戶 提款人/提款地點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 主文 1 丁○○(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軟體以暱稱「黃湘婷00579」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統一超商」,向丁○○佯稱:欲下單購買商品,須先通過金流保障協議,並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7時45分 4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羅千芯之上開郵局帳戶 張志軒/ ○○○○郵局 112年5月23日17時51分 6萬元 ①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②被害人丁○○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記錄、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9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11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5月23日17時48分 49,988元 112年5月23日17時52分 4萬元 2 己○○(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電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己○○並佯稱:因帳戶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8時03分 9,015元 張志軒/ ○○縣稅捐稽徵處 112年5月23日18時18分 2萬元 ①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6頁) ②被害人己○○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畫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3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37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8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39頁) 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8頁)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戊○○(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CACO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聯繫戊○○並佯稱:因系統被駭客入侵,你的會員被錯誤升級,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8時10分 12,036元 112年5月23日18時19分 19,000元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第145頁) ③告訴人戊○○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0頁、第17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5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4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57頁) 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8頁)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甲○○(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聯繫甲○○並佯稱:欲下單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保密個資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8時16分 18,305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②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9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7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81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83頁) 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8頁)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丙○○(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購物王網路賣家「李國展」、銀行客服人員聯繫丙○○並佯稱:因系統被駭客入侵,造成重複刷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6時20分 21,988元 羅千芯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張志軒/ 玉山銀行○○分行 112年5月23日16時30分 5萬元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②告訴人丙○○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畫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93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97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98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99頁) ⑦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1頁)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壬○○(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臉書審查專員、台新銀行客服李哲宏、劉浩然、李瑞東向壬○○佯稱:你違反金融反洗條例,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6時22分 49,987元 112年5月23日16時31分 44,000元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7頁至第208頁) ②告訴人壬○○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5頁至第22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20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0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0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11頁至第212頁) ⑦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3頁至第214頁) 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1頁)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月23日16時23分 21,983元 7 癸○○(未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汽車公司客服、郵局客服人員向癸○○佯稱:因誤觸致變成公司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否則將被扣款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6時43分 10,123元 羅千芯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張志軒/ ○○縣稅捐稽徵處 112年5月23日16時49分 2萬元 ①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23頁至第224頁) ②被害人癸○○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畫面、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22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25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26頁) 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27頁至第228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29頁) 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2頁)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5月23日16時51分 5,018元 112年5月23日16時49分 1萬元 8 丑○○(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業者向丑○○佯稱:你之前購物時,加購其他產品,會被扣款,要操作ATM取消訂單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6時45分 19,988元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②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233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39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40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41頁至第242頁) 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43頁) 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2頁)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辛○○(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統一超商客服、新光銀行客服與工程部人員向辛○○佯稱:你的臉書賣場金流被鎖住,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7時0分 7,981元 112年5月23日17時 8,000元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②告訴人辛○○所提出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畫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7頁至第25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24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51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52頁) 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53頁至第254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55頁) 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3頁)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乙○○(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臉書銷售人員、郵局客服向乙○○佯稱:你被認定為賣家,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7時48分 9,099元 無 無 無 無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63頁至第26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26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6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68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69頁) 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71頁至第272頁) ⑦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73頁) ⑧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9829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5頁) ⑨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351頁)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1-06

CHDM-113-訴-641-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昌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昌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曹昌錦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水 路2段與育英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 戴安全帽以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適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 派出所警員乙○○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在上址路口執行巡 邏勤務,見曹昌錦有違規情形,旋即在員林市○○路0段○號00號停 車格,將其攔停依法盤檢而執行公務,曹昌錦明知乙○○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先出手揮開乙○○持用之酒精檢知器,對乙○○出言辱罵:「 白目」、「白目囝仔」等語,並向乙○○恫稱:「我只要手指頭比 下去,你就蹲在那邊你要不要信」、「你就死了我沒騙你」等語 ,且徒手出拳毆打乙○○之左肩及左頸部,致使乙○○受有左肩、左 頸鈍傷等傷害,足以貶損警員公務執行之社會評價,妨害乙○○執 行職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曹昌錦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犯行, 辯稱:是告訴人乙○○罵我,我沒有罵他,還有我雖然有打他 ,但是他先噴我辣椒水我才打他,告訴人完全沒有受傷,我 沒有傷到他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13年1月3 日上午我自己一人身穿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在員水路 跟育英路口停等紅燈,被告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直接從我 後方闖紅燈直行至00路上,我就追過去,於同日上午9時15 分許,在00路00段編號000號停車格邊上攔停被告,當時被 告身上散發出一個味道,再加上我依被告的身分證字號查詢 被告前科,發現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所以我請被告實施 酒測,結果被告就開始大聲咆哮,出言辱罵、恐嚇我,之後 又出拳打我左臉頰下方處、左肩,我就拿出辣椒對被告噴灑 以制止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1-137頁),並有員榮醫療 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 在卷可稽,佐證告訴人與被告衝突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 57分許至員榮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肩、左頸鈍傷等 節,足認告訴人所受左肩、左頸鈍傷等傷勢,確係遭被告出 拳攻擊所致。且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核與本院於審理時勘驗 員警密錄器畫面結果略以:被告因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行為 ,而遭告訴人攔停並要求酒測,告訴人即開始大聲咆哮拒絕 酒測,並出手揮開告訴人持用之酒精檢知器。嗣告訴人對被 告告以其涉嫌妨害公務,被告即出言辱罵:「白目」、「白 目囝仔」等語,並恫稱:「我只要手指頭比下去,你就蹲在 那邊你要不要信」、「你就死了我沒騙你」等語,且徒手出 拳攻擊告訴人2次。告訴人遭被告出拳攻擊後,始持辣椒水 朝被告噴灑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38-144頁),應可採信。是 本件被告見告訴人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到場,告訴 人並已表明執行公務之旨,被告已明知上情,卻於告訴人執 行公務中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辱罵、恫赫、攻擊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已構成妨害妨害公務執行 、侮辱公務員、傷害等罪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 辯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之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另有對告訴人恫稱:「我只要 手指頭比下去,你就蹲在那邊你要不要信」、「你就死了我 沒騙你」等語,起訴書漏未記載及此,爰逕予補充審認犯罪 事實如前。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0年4月 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本院卷第115-119 頁)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 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 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贓物等罪,與本案所犯犯行之罪 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且前曾於106年10月30日遭員警以準現行犯逮捕 時,對員警為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21-124頁),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未能 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 ,竟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及對員警施以強暴脅迫, 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左頸鈍傷等傷害,其心態、手段均屬可 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 並對員警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仍對告 訴人辱罵「垃圾小孩」、「白賊囝仔」等語,並不斷指責告 訴人說謊,當庭口出惡言或咆哮稱:你敢告我,我現在在關 出來我就把你「蕊死(台語)」、闖你去死啦、驗什麼傷、 驗你的死人等語,被告犯後不見其有絲毫悔意,未能理解自 身行為有何不當,犯後態度實屬惡劣,暨衡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40頁)顯示其國中畢業、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另致告訴人受有雙手食指擦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㈡惟查,告訴人固於113年1月3日上午10時57分許至員榮醫院急 診,醫師診斷受有雙手食指擦挫傷等情,然依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出手攻擊我2次後,我先以辣椒水 制止被告,並告知被告涉犯罪名,要強制逮捕被告的時候, 被告持續反抗,所以才造成我雙手食指擦挫傷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135頁),則據此情節,被告係為掙脫告訴人對渠拘束 所為之自然抗拒動作,因而造成告訴人雙手食指擦挫傷,難 認被告係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主觀犯意而為,自無從以對 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傷害罪相繩。此部分雙手 食指擦挫傷之傷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CHDM-113-易-984-20241106-1

原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羿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9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全羿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2號   被   告 全羿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羿丞於民國113年10月6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凌晨3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3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彰和路1段 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 日3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全羿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 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照片、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2024-11-06

CHDM-113-原交簡-35-2024110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益利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15分許止 ,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手持香菸吸 食,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38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詹益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 資訊系統查詢駕籍詳細資料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無機車駕駛執照,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為警查獲,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4毫克,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 苛責;再斟酌其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 年交簡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犯行已為其第2次犯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 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本 次犯行距離前次犯行已逾10年,並非於短時間內再犯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06

CHDM-113-交簡-1517-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瑞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瑞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耳機壹副、拖鞋壹雙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瑞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於本案雖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性質並不 相同,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卻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行為甚為不該,且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卻無法痛改前非,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 生損害、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被告竊得之耳機1副、拖鞋1雙及安全帽1頂等財物均未據扣 案,且卷內並無其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事證,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4號   被   告 施瑞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瑞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㈠以106年 度訴字第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上訴駁回確 定、以106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 訴駁回確定;㈡以106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經撤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1 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1 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復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91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9日上 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大盤大五金賣場,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架上之耳機1副、拖鞋1雙及安 全帽1頂【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99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陳盈如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經 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盈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瑞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盈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而被告本案及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另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06

CHDM-113-簡-1930-2024110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彬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彬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9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中華路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   下午4 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 ○0 號前方路段時,為警攔檢查獲,   於下午4 時47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文彬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按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    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從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    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    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    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   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7號   被   告 林文彬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彬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5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中華路 某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6時47分許,對林文彬施 以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PCDM-113-交簡-133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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