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吳賜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1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51,
73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9日17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處時,因駕駛
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碧珠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89,
133元(含工資費用48,950元、塗裝費用43,902元、零件費
用96,281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151,73
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7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A3
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理
算書、統一發票、現代汽車豐原服務廠鈑噴估價單、鈑噴車
作業記錄表、代償求償同意書為證,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大致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⒉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9,133元
(含工資費用48,950元、塗裝費用43,902元、零件費用96,2
81元),業如前述,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10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
卷可佐,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8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
時,約已使用2年1個月,而上開零件費用96,281元,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
理。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37,156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費用48,950元、塗裝費用43,902
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130,008元。
⒊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
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
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89,133元,但
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130,008元,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見本院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0,008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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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281×0.369=35,5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281-35,528=60,753
第2年折舊值 60,753×0.369=22,4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753-22,418=38,335
第3年折舊值 38,335×0.369×(1/12)=1,1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335-1,179=37,156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3-豐簡-621-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