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體受損

共找到 235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6號 原 告 劉逸才 被 告 許原榕 訴訟代理人 楊曜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國道1號80 公里4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時,因駕駛不慎,追撞同向前 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新臺幣(下同)90,000 元、鑑定費用6,000元、鍍膜費用30,000元、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交通費8,795元、參與調解2次產生之費用6,288元,合 計141,083元(計算式:90,000+6,000+30,000+8,795+6,288 =141,083)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83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修復完畢,且未有交易之事實,故無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原告自行委託鑑定之費用,被告不同意 給付。鍍膜費用應按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之比例賠償。原告自 行聲請調解,因此衍生之費用無理由轉嫁被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RK-9087號自用小客貨車 ,因駕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5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不慎 之過失行為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 ,應認具有過失,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析述如下:  1.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性 貶值90,000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 折損鑑價報告為證(本院卷第25至61頁)。查上開鑑價報告 係由領得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頒發之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 之2位鑑價師,就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情形進行分析,有上開 鑑價報告所附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9至61頁),堪信該 鑑價報告為可採。該鑑價報告認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值為60 0,000元,修復後市場價值為510,000元等情(本院卷第31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性貶值90,0 00元(計算式:600,000-510,000=90,000)之損失,核屬有 據。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已修復且未有交易事實,故無交易性價 值減損云云。惟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 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 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且上開車輛鑑定書亦係鑑 定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之價值減損,故系爭車輛縱無現實交 易,其交易價值已生貶損,其抽象性之交換價值已生損失, 不因有無實際買賣而有所不同,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2.鑑定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頁)。因必須委由專業機構鑑價始能得知系爭車輛有無交易性貶值,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鍍膜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確實於112年11 月30日施作全車鍍膜,並支出鍍膜費用30,000元,有風馬專 業汽車鍍膜美容中心單據為憑(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車 輛確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車輛於上 開時間所施作之鍍膜,亦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應堪認定。 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位置在車尾,有上開鑑價報告 所附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 至49頁),則車尾以外範圍之鍍膜,應未因本件事故而受損 。考量原告當初係施作全車鍍膜,其如何證明系爭車輛車尾 部分鍍膜受損之數額,衡情具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所占車體比例 、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30日施工至本件事故發生所經過之 期間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鍍膜費用為其當 初支出全車鍍膜費用之50%。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鍍 膜費用15,000元(計算式:30,000*50%=15,000),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交通費8,795元一節, 業據提出高鐵乘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5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此部 分請求即屬有據。  5.參與調解產生之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進行2次調解受有6,288元損害一節, 雖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3頁),然原告 此部分損失,為聲請調解所致,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6.基上,原告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19,795元(計算式:90,000+ 6,000+15,000+8,795=119,79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 7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0-22

CPEV-113-竹北簡-426-2024102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050號 原 告 辜昱璋 訴訟代理人 鄭志彬 被 告 江驊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13時52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臺北市大同區甘 州街與甘州街42巷口,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由訴 外人甲○○駕駛之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致B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維 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5910元(其中工資費用:18900元 ,零件費用:1701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10元。   二、被告則以:其並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然 因B車於上開路段黃網線區停車下貨,且緊臨於A車左後方之 視覺盲區處,致被告於倒車時不慎而發生系爭事故,訴外人 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另原告所提刷卡單據之刷 卡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隔一年半以上,期間B車是否受 有其他損害,被告無從得知,且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車尾幾 乎沒有車損,可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並不至造成損B車受損 如此嚴重,是就估價單所載部分維修項目(詳如民事答辯狀 所載「與本案無涉」部分),顯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 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倒車時,因倒車時疏未 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原告所有之B車,致B車車體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照等影本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 稽,且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本 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尚屬有據。 。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35910元(其 中工資費用:18900元,零件費用:17010元),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刷卡單據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為證,而被告雖以上 開言詞置辯,然前開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確為系爭事故 發生日依車損狀況所為估價,事後並依估價單內容進行維修 後依估價單所示金額收費,此經估價單立具人全勝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又依前開現場圖所載,A車駕駛人自述 倒車至肇事處其左後車尾與B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 且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B車右前車頭處確有塊狀凹陷,顯 見系爭事故之碰撞力道非微,則除撞擊處外,其內部與外側 相互連結之各式零件一併因擠壓而毀損,實合於常情,而車 身各部位之零件與安全性息息相關,經維修廠以其專業判斷 ,認相關零件有拆卸、更換後重新安裝之必要,亦屬必要之 修復,則以前開估價單上所載右霧燈蓋、前保桿、前保加強 桿、右大燈固定架、前雷達、加強桿拆、右前葉鈑金、右大 燈拆、大燈設定等維修項目,或均位於車身前側,或為拆裝 工資,或為零件更新之耗材,均難認與系爭事故無關,參以 前開估價單內容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車損情形,B車之 修繕處核與上開現場照片所示B車受損位置大致相符,堪認 前開單據所載維修項目與B車所受車損尚屬相符,足見B車前 開車損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審酌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工法為 更換零件、鈑金及拆裝,堪認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方式尚屬 合理,則被告徒以前詞為辯,尚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B車前開維修費用,於法應屬有據。  ㈢又B車係109年5月出廠,此有該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且前開 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1701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 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 日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11年7月9日止,已使用2年3月, 則就B車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估定為614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 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89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B車維修費用應 為25048元(計算式:6148元+18900元=25048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前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 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 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1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A 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且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 車,訴外人甲○○駕駛B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所致, 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本案之肇事原因分析 予以認定,並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訴外 人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應堪認定,而訴外人 甲○○既實際使用B車,核屬B車所有人即原告之使用人,揆諸 前揭之規定,原告自應與其使用人即訴外人甲○○負同一責任 ,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 定。又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過 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 過失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分別由被告及 訴外人甲○○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 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 15029元(即25048元×0.6=15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其中419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10×0.369=6,2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10-6,277=10,733 第2年折舊值    10,733×0.369=3,9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733-3,960=6,773 第3年折舊值    6,773×0.369×(3/12)=6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773-625=6,148

2024-10-18

SLEV-113-士小-1050-2024101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吳賜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1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51, 73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9日17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處時,因駕駛 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碧珠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89, 133元(含工資費用48,950元、塗裝費用43,902元、零件費 用96,281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151,73 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7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A3 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理 算書、統一發票、現代汽車豐原服務廠鈑噴估價單、鈑噴車 作業記錄表、代償求償同意書為證,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大致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⒉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9,133元 (含工資費用48,950元、塗裝費用43,902元、零件費用96,2 81元),業如前述,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10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 卷可佐,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8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 時,約已使用2年1個月,而上開零件費用96,281元,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 理。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37,156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費用48,950元、塗裝費用43,902 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130,008元。  ⒊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 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 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89,133元,但 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130,008元,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見本院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0,008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281×0.369=35,5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281-35,528=60,753 第2年折舊值 60,753×0.369=22,4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753-22,418=38,335 第3年折舊值 38,335×0.369×(1/12)=1,1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335-1,179=37,156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17

FYEV-113-豐簡-621-2024101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00號 原 告 林月英 被 告 吳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 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香榭花園名廈大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起駛時,因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頭,致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32,400元(含零件17,100元、工資15,3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駕駛被告車輛,在系爭 停車場起駛時,因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系爭 車輛車頭,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32,4 00元(含零件17,100元、工資15,300元)等情,有現場照片 4張、系爭車輛車損照片13張、被告留下聯絡方式給原告之 紙條1張(下稱系爭紙條)、順和汽車修護廠估價單1份及修 車統一發票1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9至17頁 、第63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 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再按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即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A所 明定的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的案例類型B之 上。類推適用在於填補公開漏洞,即關於某項問題法律依其 內在體系及規範計畫,應積極設其規定而未設規定。類推適 用係基於類似性,A案例類型的法律效果,應適用於B案例類 型,蓋相類似者,應作相同的處理,係本諸平等原則,乃正 義的要求(參王澤鑑,103年9月,民法總則,增訂新版,第 81頁,作者出版)。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雖為 非一般道路之停車場內,然衡諸常情,自系爭停車場內之停 車格起駛時,所可能遭遇之意外態樣與一般道路上之停車格 無異,例如均可能遭到行經停車格旁之車輛擦撞,故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等注意義務,基於平等原則,自應 類推適用於系爭停車場內。查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係靜止停 放在系爭停車場之停車格內,而被告於系爭紙條中自承:我 是對面車位的車主,出門時不小心碰撞到您的愛車,由於急 需出門工作故留紙條給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 告起駛時,疏未注意到系爭車輛,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被 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32,400元( 含零件17,100元、工資15,300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96年12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27日 ,已使用16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 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100 ÷(5+1)≒2,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100-2,850) ×1/5×(16+3/12)≒14,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100-14,250= 2,850】,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5,300元,原告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共計為18,150元(計算式:2,850+15,300=18,15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見本院 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17

CDEV-113-橋小-800-2024101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玉潔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李彬正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全部肇事責任為由,向聲請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聲請人並無肇責,且檢察官已就訴外人 李柏樑過失傷害罪部分提起公訴,一審法院雖判決李柏樑無 罪,惟相對人業已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從而本案肇事責任 認定尚待二審法院判決確認,是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應待另 案刑事案件結果確定後使得認定,爰聲請鈞院依法裁定停止 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自毋庸停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所謂先決問題,應為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 訟判斷所必須,而有先後依存關係而言。又民事法院就兩造 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 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 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 旨可參)。 三、經查,於112年1月5日18時25分許,聲請人駕駛車輛與相對 人所有、並由訴外人李柏樑駕駛之救護車(下稱A車)發生 碰撞,聲請人受有左第五掌骨頸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左 遠端尺骨骨折、左手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A車則車體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為此訴外人李柏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判決無罪 ;相對人則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A車車 體之損害,經本院查閱上開刑事判決及核閱本件訴訟事件無 誤。本件相對人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兩案僅原因事實相同,刑事案件法律關係之存否,即 訴外人李柏樑是否犯過失傷害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且本院就本件訴訟被告是否侵害私權致生損害、是否應負賠 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兩造之過失比例,由民事庭依職權獨 立審判,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此外,本件亦查無 有何民事訴訟法規定應或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事。是聲 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為由,聲請於另案刑事 案件確認責任歸屬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0-16

CCEV-113-潮簡-687-2024101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6號 原 告 廖治葦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7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7月17日中市裁 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 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裁決書處罰主文一「並記 違規點數2點」之記載,暨處罰主文二所為之易處處分(即 易處加倍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駕駛執照)記載刪除, 而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2年7月 17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 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 裁決撤銷後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 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 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 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2日19時25分許,駕駛牌號KLM-9 28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牌號HBC-5006號營業半拖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安區台61線快速公路南向13 7.7公里處時,有「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致他人受 傷」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查獲後,填製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於11 2年7月17日,認原告「一、所載貨物滲漏(高、快速公路) 。二、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 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無超速、超載,然因所行經之臺中市 大安區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南下路段路況過於顛簸,致系爭 車輛拖車後尾門衝擊氣動式扣爪(第一道閉鎖裝置),再撐 毀保險插銷(第二道閉鎖保險裝置),使原告所載送貨物發 生滲漏之情事。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系爭車輛時,拖車後尾門 氣動式扣爪仍呈現扣合狀態,代表氣壓裝置業經開啟,仍發 揮作用持續推動扣爪扣合,但因路況過於顛簸使尾門因衝擊 而彈脫扣爪,再撐破保險插銷,造成二道閉鎖裝置皆失其效 力;而由插銷座遭撐毀而成之「開口狀」,可見原告確有將 保險插銷插入機座內,因貨物重量堆壓尾門,藉槓桿原理撬 開焊接之基座。另由原告提出之相關新聞報導,可知台61線 西濱快速公路道路坑洞不斷、路況不佳等事實,多所聽聞, 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因路況原因造成本件之滲漏,非原告或 一般駕駛人得預見,客觀上實屬無法避免。原告已經啟用上 開二道閉鎖裝置,善盡防免滲漏之一切必要措施,應認原告 無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不予處罰; 且所為符合當時拖車科技及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閉鎖性能, 本件仍發生滲漏之結果,實無避免可能性。再者,原告駕駛 貨車為生,係家中經濟來源,且尚有身心障礙之母親與姐姐 需照顧等語(原起訴主張並未有其他用路人因此受傷部分改 為不爭執)。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原告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確保所裝置貨物處 於安全且無滲漏之法定義務,於載送途中也應隨時注意避免 滲漏而導致交通事故及危害交通秩序之情形,惟本件系爭車 輛有滲漏之情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自應就其已盡一 切防止滲漏發生之可能,及違規事實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負舉 證之責任,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亦無其他不可抗 力之情事,原告所辯即非可採。至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係 依法為之,被告並無裁量權,無法可以較輕之處罰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11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 006547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檢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通知單、系爭車 輛車行紀錄器大餅圖)、更正前、後之原處分與送達證書、 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 113年5月27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16999號函暨檢附之現 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77-110、165-169、173-177、193 、201-24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 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就本件違規事實,原告 有無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可非難事由?本件發生滲漏之結 果是否不可避免?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汽車裝載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 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 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汽車裝載時,除機 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 、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 裝置適當。」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有過失: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 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此與大法官釋字 第275號解釋理由書闡明:「……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 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 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內容相符。是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 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 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關於行政罰之故意、過失主觀責任條件 ,行政罰法並無相關定義性規範,亦無類似民法抽象輕過失 及具體輕過失之規定(參民法第220條、第223條),審諸刑 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 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 無質之差異,故就行政罰之故意、過失定義,解釋上自可準 用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依此,所謂過失,係指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 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2、查原告為合法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 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7頁),原告既係以駕駛為業 之職業駕駛人,其對前揭應適用法令欄之規定應知之甚詳, 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 為更高;而其載運貨物而行駛於道路,依法負有防止掉落、 滲漏等行政法上義務,本應於出車前、行駛中時刻確認、注 意系爭車輛之狀況,避免系爭車輛因後尾門未能密合致所載 混泥土滲漏之情事,惟原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 致所載混泥土掉落至快速公路車道地面,致後方牌號3469-Z B等多輛自用小客車及1輛大型重型機車車體受損、及訴外人 莊筱玲等受傷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確有過失之責, 縱原告事後已與訴外人等達成和解,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事實,原告主張自己並無過失等,洵非可採。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 、第2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 用之。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就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 (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 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 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本件被告業已舉證證明系爭 車輛有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客觀事實,且原告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雖主張係該路段路面過於 顛簸致後尾門衝擊氣動式扣爪、再撐毀保險插銷,此為不可 避免等語,然其並未能舉證證明所述為實,依前揭說明,該 待證事實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受。況台61線快速公路為眾多 大貨車、聯結車使用之道路,每日往來大車不眥,倘該路段 確實有路面不佳之缺陷,何以僅有系爭車輛(或如原告所稱 少數車輛)有貨品滲漏或掉落之結果,益徵原告主張此為不 可避免之事由,並無理由。 (四)至原告所述吊扣其駕駛執照影響生計乙節,並不影響原處分 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之合法性,蓋就符合道交條例第30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者,裁罰機關依法應即吊扣行為人之駕駛 執照12個月,而原告所指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之事由。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 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 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 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 限於駕駛車輛部分(期間1年),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 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14

TCTA-112-交-86-2024101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66號 原 告 張鈴涓 訴訟代理人 侯証耀 被 告 楊名鈺 訴訟代理人 梅元奎 梁傑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3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處,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有而由其配偶侯証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 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然B車於111年4月23日即已進 行整車鍍膜處理,事後雖經修復,仍應將B車回復至系爭事 故發生前狀態,原告為此而支出鍍膜費用新臺幣(下同)2680 0元,並因維修B車期間(即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7日)而 支出租用代步車費用8352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鍍膜證明書與系爭事故發生已有相當期 間,故就鍍膜費用請求依法折舊;另因B車受損範圍並非全 車,僅同意給付四分之一的鍍膜費用;另就代步費部分同意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過 失而撞擊原告所有之B車,致B車車體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及駕照影本、彩色車損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鍍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B車車體受損而支出鍍膜費用268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鍍膜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上開鍍膜證明書所載,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年4月23日確曾為整車鍍膜處理,是原告據此請求B車回復原狀所需之鍍膜費用,尚屬有據。至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車輛鍍膜處理,性質上非屬零件,而依前開鍍膜證明書所載施作方式,係於車體為鍍膜塗層,核與車輛烤漆所生費用相類,自無予以折舊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又前開鍍膜費用係為全車鍍膜費用,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而依前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維修車歷所示,B車受損位置多位於車體左側,並無車體右側之損害,參以前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維修車歷所示車輛受損情形,應認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應重新鍍膜範圍為全車之三分之一,較屬合理,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鍍膜費用應以8933元(計算式:26800元÷3=893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2.租用代步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於B車維修期間支出租用代步車 費用835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電 子發票證明聯、汽車出租單及維修車歷影本為證,而依上 開汽車出租單所載租用期間,核與前開維修車歷所載開單 日期及交車日期大致相符,並經被告表示同意給付此筆費 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7 285元(計算式:8933元+8352元=17285元)。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492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0-11

SLEV-113-士小-1466-202410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64號 原 告 陳潔柔 吳旻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被 告 湯理銘 訴訟代理人 楊丹 湯凱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肆元由被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肆 拾玖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 拾玖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291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原告丙○○自民國113年5月1起 已成年,而由本人請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並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328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 部分,要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於民國112年2月19日上午9時50分 許,駕駛訴外人陳志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270巷由西向東行 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270巷與立功街55巷口時, 原告甲○○所駕A車已過中線,車頭略係再前進1.2公尺即已到 達立功街55巷路口斑馬線,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270巷由南 向北行駛,至前開立功街55巷口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在未減速慢行,且未煞車之情況下,B車左前車頭碰撞A車 右前車頭,致A車之右前車頭及保險桿嚴重受損,並造成A車 之乘客即原告丙○○受有前胸壁及右側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 與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甲○○因而受有支出 A車維修費用228230元(計為工資費用:66000元,零件費用 :162230元),原告丙○○則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95元等損害 ,且其等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分別請求慰撫金 10萬元,嗣訴外人陳志宏將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甲○○,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 00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282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意見書所載, 原告甲○○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原告甲○○駕 駛A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車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又就車輛 維修費用部分,應依法折舊,而就醫療費用部分,因原告甲 ○○駕車與被告發生碰撞,被告不用負責,另就慰撫金部分, 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原告甲○○ 所駕駛訴外人陳志宏所有之A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丙○○受有 上開傷勢,並造成A車車體受損,嗣訴外人陳志宏將A車因系 爭事故受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甲○○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照等影本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初 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 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A車之修復費用228230元(其中工資費用:6 6000元,零件費用:162230元),固據其提出上開車輛維 修單為據,並經該單據立具人展銘汽車商行函覆其上所載 維修項目金額與實際維修金額相符,而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A車係於102年7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 且A車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16223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則A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2 月19日止,已使用逾5年,則就A車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6229元(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6600 0元,合計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應為822 29元(即16229元+66000元=82229元)。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上開傷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495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費用證明書等 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並不爭執上開單據之真正,而依前 開診斷書及急診費用證明書上所載內容以觀,該筆費用係 系爭事故發生日於急診室診治所生之醫療費用,堪認上開 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丙○○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有據。至原告丙○○主張因系爭事故至心築身心 診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4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該診 所之藥品明細收據為證,然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僅記載就診 科別,尚無從判斷其確切病症,且其上所載就診日期與系 爭事故發生日期亦有相當期間,原告丙○○迄今亦未提出診 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支出確為系爭事故所致 ,自難認該費用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丙○○之身體、 健康等權利,其不法情節非微,兼衡原告丙○○就讀專科中 ,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而被告為高中畢業,名下有不動 產、車輛,此有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丙○○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稽,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 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丙○○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丙○○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 賠償以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甲○○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 到驚嚇,且耗時修復A車,多日無代步車使用,復需照顧 原告丙○○傷勢、慰問同車友人等事致身心俱疲而請求慰撫 金10萬元云云,然依前開相關規定,當事人僅於因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 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 精神慰撫金),而依原告甲○○前開主張以觀,其因系爭事 故無法正常使用車輛所受損害之權利核屬財產權,並非人 格權受損,且原告甲○○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確因 系爭事故致前開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 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之規 定,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原告甲○○此部分 之請求,難認有據。   綜上,原告丙○○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50495元(計算式:495元+50000元=50495元);原告甲 ○○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82229元 。  ㈢另被告主張系爭事故除其前開過失外,尚因原告甲○○駕駛A車 於支線車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致,且原告甲○○前開過失為 肇事主因等事實,固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稽,惟為原告甲○○所否認,並稱其確有於A車行向路口 白色停等線停等後再開車,且於A車過路口中線後才遭被告 撞擊而認其並無過失云云,復經證人即A車乘客乙○○到庭證 述在卷,而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之結果,雖未攝得 原告甲○○及證人乙○○所稱A車行向路口白色停等線停等處影 像,僅為通過該路口白色停等線後之畫面影像,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然依前開勘驗筆錄 及擷圖所示,該路口監視器畫面中央圓柱右側邊緣反射一白 色物體持續移動,隨後A車行向路口停車之貨車左側車身反 射車燈,之後即見A車沿大度路3 段270 巷西向東行駛出現 於畫面右側,原告甲○○固否認該反射之白色物體為A車,惟 依前開勘驗結果,斯時並無其他車輛同時駛出該監視器畫面 所示路口,堪認該反射之白色物體應為A車無訛,則以上開 監視器畫面影像所示情形,原告甲○○駕駛A車於斯時是否有 在該路口白色停等線停等後再開車,即有疑問;又原告甲○○ 縱曾於A車行向路口白色停等線停等後再開車,然其於起訴 時曾主張該路口白色停等線處因遭右方建築遮蔽而無法探知 右方車道狀況,故往前行駛一小段為減速停等乙節,此有民 事起訴狀在卷可參,且原告並不否認A車為支線道車,B車為 幹線道車之事實,而依原告所提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270 巷與立功街55巷口處車禍案件畫面示意圖(即原證十一)及 其上所載內容,A車行向路口白色停等線處右側確有多樓層 建築物擋住視線,且A車行向路口白色停等線處與系爭事故 路口相距約15公尺,復依前開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 圖所示,原告甲○○於通過A車行向路口白色停等線後,並未 減速或停等即繼續前行至系爭事故路口處,進而發生系爭事 故,自難僅以原告甲○○曾於A車行向路口白色停等線停等後 再開車之事實即認已善盡其注意義務;參以證人乙○○到庭證 稱:「(問:請證人簡述從原告起步後到事故發生的情形? )當天我們要去好市多採買,所以我們約在關渡捷運站,我 有帶我的小孩一起,我們上車後正準備要用安全帶的時候, 我還沒繫安全帶的時候,我就看到對面的車,我有看到駕駛 人在講話,後來就發生車禍了,…」、「(問:證人提到有 發現對方的來車,有發現對方在講話,是證人剛才所指停等 處之前還是之後的位置看到的?)是過了停等處之後,大概 是快到路口的時候。」等語,則原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之 際,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原告甲○○駕駛A車確有於支 線車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屬 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況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以 :「原告甲○○駕駛A車於支線車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而被告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內容,核與本院前述認定之結果 相同,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益徵原 告甲○○稱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難認有據。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駕駛機 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 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 ,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 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肇事者之賠償金額(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車輛駕 駛人因其過失致搭載之乘客被他人駕駛車輛撞傷,乘客係因 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 認係乘客之使用人,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肇事者之賠償金額。查系爭事故係 因原告甲○○駕駛A車於支線車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駕 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屬與有過 失,且依前揭說明,原告丙○○亦應與其使用人即原告甲○○負 同一責任,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 相抵之規定。又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 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甲○○上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 分別由原告甲○○及被告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 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丙○○、甲 ○○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計為15149元(即50495元×0.3=151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24669元(即82229元×0.3=2466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 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尚得請求自該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160元(計有:第一審 裁判費4630元、鑑定費用20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計算 式:4630元+2000元+530元=7160元】),其中664元應由被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230×0.369=59,8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230-59,863=102,367 第2年折舊值    102,367×0.369=37,7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367-37,773=64,594 第3年折舊值    64,594×0.369=23,8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4,594-23,835=40,759 第4年折舊值    40,759×0.369=15,0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759-15,040=25,719 第5年折舊值    25,719×0.369=9,49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719-9,490=16,229

2024-10-11

SLEV-113-士簡-364-2024101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中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綠娟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佾澧律師 被 上訴 人 誼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111年1月29日下午2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沿高雄市 ○○區○道0號北往南外側車道行駛,行抵360公里300公尺處時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 訴外人施睿紘所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號KAA-7912號 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被上訴人誼展交通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誼展公司)為被上訴人甲○○之僱用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5,7 7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65,110元、修車期間48日營業損 失390,965元,合計971,845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71,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誼展公司則以:對於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 過固不爭執,惟請求損害賠償範圍部分:⒈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上訴人所提之報價單內所載「拖吊費用(仁武廠到新屋 )」此筆20,000元之費用,屬非必要之費用,不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其餘項目不爭執,另零件部分應予折舊。⒉修車期 間48日營業損失:上訴人雖據110年11月至111年1月之出車 明細表以計算營業損失,惟該出車明細表所載之行程有所重 複或是衝突,包含:⑴110年11月3日所提之2趟行程,車程、 車資均為「屏東內埔—左營」、「3,500元」,為重複計算。 ⑵110年12月9日有1趟「鼓山—臺中」行程,而同年12月9日至 10日又有1趟「烏日—谷關(2天)」之行程,同年12月10日 另有1趟「鳳山—淡水」行程,此3趟行程顯有衝突。⑶110年1 2月25日有「左營—斗六B12」、「中壢—屏東」2趟行程,此2 趟行程有所衝突。2⑷110年12月26日有「嘉義—澄清湖」、「 左營—臺北B4」2趟行程,此2趟行程有所衝突。⑸111年1月10 日有「旗山—高雄(1天)」、「屏東佳冬—恆春」2趟行程, 此2趟行程有所衝突。⑹111年1月12日有「新埔—恆春(茄湖 )」、「宜蘭—湖口」2趟行程,此2趟行程有所衝突。況上 訴人上開營業收入並未扣除如駕駛薪資、油費、ETC費用、 保養費、稅費等營業成本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 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甲○○則於原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5,872元本息,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補充略以 :原審關於營業損失部分,採110、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而未依上訴人所提明細單據 計算,顯有違誤,如以上訴人所提單據計算,上訴人所受營 業損失應為199,717元,扣除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38,907 元,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61,620元(嗣後書狀改 為149,630元,惟未減縮上訴聲明)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61 ,620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345,872元及其利息,暨駁回上訴人逾507,492元(34 5,872+161,620=507,492)本息部分,未據兩造上訴,已告 確定,爰不再贅敘)。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6、67頁):  ㈠被上訴人甲○○於111年1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南下36 0.3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㈡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支出必要之高速公路拖吊費用15,770 元、必要之折舊後維修費用272,005元及二次拖吊費用20,00 0元,均為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  ㈢系爭車輛因維修而無法營業之期間為48日,系爭事故前3個月 系爭車輛營業額為714,310元。 六、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營業損失為 若干?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21至36頁),且為被上訴人誼展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63頁),而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 為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被上訴人甲○○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  ⒈拖吊費用15,770元、系爭車輛扣除必要之折舊後維修費用272 ,005元及二次拖吊費用20,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 (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 ,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 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關於修車期間48日營業損失199,717元部分,固據上訴人 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油費支出表、ETC扣款明細表、出車 明細表、訂車單、保養支出單據、牌照稅及燃料稅繳納證明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1-129頁、本院卷第87-115、147-2 02頁),惟上開單據僅係系爭車輛使用過程之收入及支出, 尚未記入系爭車輛本身之折舊、上訴人營運公司所必須之管 銷支出(如行政人員之薪資、租金或買入辦公處所之折舊等 )及營業所得稅賦等營運成本,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所提出使 用系爭車輛之收入及上開駕駛員薪資、油料、稅金等支出, 逕謂其差額即為上訴人之營業損失。  ⑵上訴人雖不能證明修車期間48日不能營業期間之營業損失為 何,惟上訴人確於該段期間不能營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之所失利益,顯無法依現狀估計之,應認上訴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證明其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本院自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  ⑶關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 管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是計算本件上訴人所失之營業利 益,即應以淨利率為計算基礎。依系爭車輛所屬遊覽車客運 業,依110、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 所載,同業利潤之淨利率均為10%,本院因認系爭車輛於不 能營業期間之48日損害即為38,097元(計算式:714,310×10 %÷90×48=38,09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剔除。  ⑷依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345,872元 (計算式:15,770+292,005+38,097=345,872)。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45,872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2年6月16日,見原審卷 第53、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0-09

CTDV-113-簡上-76-20241009-1

岡原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廖常宏 被 告 高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 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3日20時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外側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未注意在畫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貿然迴轉,致撞及行駛在同向內側車道,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義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99,100元(含零件82,100元、工資17,000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 第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泳勝汽車有限公司車損估價單 、車損照片、屏基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材料寄存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第10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8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1年4月23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6,22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82,100÷(5+1)≒13,6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82,100-13,683) ×1/5×(4+1/12)≒55,8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82,100-55,874=26,226】。從而,原告 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26,22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7,000元,共43,22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2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0-09

GSEV-113-岡原小-3-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