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人辭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人辭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輔助人辭任事件,專屬受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
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甲○○聲請辭任相對人乙○○之輔助人,應專屬相對
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相對人已於111年間遷離
本院轄區之北新醫院附設精神護理之家,改與共同輔助人丙
○○同住在雲林縣,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本院爰徵詢聲請人意見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
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SLDV-113-輔宣-118-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