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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人辭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人辭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輔助人辭任事件,專屬受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 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甲○○聲請辭任相對人乙○○之輔助人,應專屬相對 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相對人已於111年間遷離 本院轄區之北新醫院附設精神護理之家,改與共同輔助人丙 ○○同住在雲林縣,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本院爰徵詢聲請人意見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 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06

SLDV-113-輔宣-118-20241206-1

輔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輔助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41號                    113年度輔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定奇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盧松永 相 對 人 張世力 關 係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關 係 人 張瑀芯 張世典 張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世力(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世力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合迪公司與相對人有訴訟繫屬中,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10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 張林姬雪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張林姬雪已歿,爰聲請本院 另行選定輔助人等語。 二、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聲 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富邦公司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有強制執 行事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張林姬雪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 張林姬雪已歿,爰聲請本院另行選定輔助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 ,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 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 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06條之1、第1111條至第111 1條之2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06 條之1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15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張林姬雪為輔助人,又張林姬雪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死亡等情,有親等關聯查詢資料、上開本院裁定1份存卷可考,堪以信實。又聲請人合迪公司主張與相對人有訴訟繫屬中以及聲請人富邦公司主張與相對人有強制執行事件等節,業分別提出本院羅東簡易庭通知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4月11日宜院深112司執庚字第5289號函、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8號支付命令等資料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合迪公司、富邦公司聲請另行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核屬有據。  ㈡又本院為選定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之輔助人,依職權函請財 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張瑀芯、弟張 世典、張世宗及相對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關係人張瑀芯、張世典均表示相對人從小就是讓家人傷透腦 筋的對象,不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張世宗稱 自己身體狀況不好,無能力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相對人則表示想要讓關係人張瑀芯擔任輔助人,若關係 人張瑀芯不同意,同意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輔助人。   ⒉相對人目前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確有受輔助宣告之需求,經 訪視手足均表示無意願擔任輔助人,基於相對人最佳利益 之考量,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無不適 任之情事,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13年9月27日113宜 阿寶字第113115號函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就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建議選任關係人宜蘭縣政府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函詢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意見,雖據 關係人宜蘭縣政府函覆略以:由訪視報告可知相對人尚有3 名手足,且關係人張瑀芯曾探監、提供零用金予相對人,情 感關係尚佳,相對人之手足應能以輔助人之責任義務,尋求 相關法律扶助進行債務協商程序,以維相對人之權益,宜蘭 縣政府歉難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有宜蘭縣政府11 3年11月12日府社老障字第1130186635號函附卷可參。惟本 院審酌關係人張瑀芯、張世典、張世宗皆明確拒絕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其中關係人張瑀芯、張世典更表示相對人自幼 即造成家人困擾等節,誠難認關係人張瑀芯、張世典、張世 宗與相對人感情狀況尚可而得為適任之輔助人選,此外亦無 其他適當之親人可擔任輔助人。而相對人設籍所在地之宜蘭 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 社會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項 業務,具輔助相對人之能力,且於本件輔助宣告事件,客觀 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如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院認相對人既 已表達同意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輔助人,復查無不宜由 關係人宜蘭縣政府輔助相對人之法定事由,爰選定關係人宜 蘭縣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 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2-06

ILDV-112-輔宣-41-20241206-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陳○○ 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05

SCDV-113-輔宣-63-20241205-1

司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輔助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陳○○之遺產 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姊, 因甲○○前經鈞院以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現因需辦理曾祖父即被繼承人陳天籌(男,民 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9 月26日死亡)遺產之繼承登記,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 人,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叔母為特別代理人 ,以利代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謄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同意書、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 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 割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係相對人之叔母,彼此關係密切,於被繼承 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就辦理遺 產分割協議事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 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 之特別代理人,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 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本院認屬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 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 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係 人於辦理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事件時,自應遵循 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30

TNDV-113-司輔宣-7-20241130-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張秀美 相 對 人 張苡潰 關 係 人 陳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張秀美(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苡潰(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苡潰因罹患精神 疾病,前於民國106年3月22日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號裁 定由訴外人吳淑女擔任輔助人,茲因訴外人吳淑女已於113 年5月2日死亡,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 聲請改定相對人之姊即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 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又輔助人死亡,且受輔助 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輔助人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第109 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 第1106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二親等之旁血系親,依前揭規定,自得聲 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輔助人。且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依法選定吳淑女任其輔助人之情,有戶籍謄本、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參,並經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怡安到庭陳述明確,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7號、1113年度監宣字 第523號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再聲請人主張原輔助人吳淑女已去世一節,業據其提出原輔 助人吳淑女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是為相對人最 佳利益考量,自有依法為其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手足,為相對人至親,且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已實際為相對人處理相關事務,並經 相對人及其子女即關係人陳怡安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有訊問筆錄附於本院1113年度監宣字第523號 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閱明屬實,堪認改定聲請人 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9

SCDV-113-監宣-700-20241129-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增加輔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韓珩 受 輔 助 宣告之人 韓林美金 關 係 人 韓瑜 上列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韓林美金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增加韓瑜(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韓林美金(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韓林美金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 亦有明文。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1條之1 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 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韓林美金(下稱韓林美金)前 經鈞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56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 聲請人為輔助人,茲因韓林美金年事已高,相關照護事項與 日俱增,且於過往輔助期間,亦由聲請人與韓林美金之長子 韓瑜共同照顧,而韓瑜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為求韓林美 金之照顧更為周全併維其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增加輔助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戶籍謄本、關 係人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11、23-29、35-37頁)。本院審酌韓瑜為韓林美金之 長子,核屬至親,且有共同照顧韓林美金之相關經驗,而韓 林美金因年事已高,生活照護需求亦與日漸增,如由韓瑜與 聲請人共同擔任韓林美金之輔助人,得以分擔照顧韓林美金 之壓力,並協力執行照顧計畫,復無證據證明韓瑜有不適任 之情形,足認增加韓瑜為韓林美金之輔助人,應符合韓林美 金之最佳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1-29

TPDV-113-輔宣-153-20241129-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温宜宣 相 對 人 温國政 關 係 人 温育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温宜宣(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温國政(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温國政因罹患思覺 失調症,前於民國109年2月7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1 8號裁定,選定相對人父親温勝發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温 勝發年邁體衰,並患有帕金森氏症、失智症等疾病,業已於 113年6月起入住安養機構迄今,為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爰 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 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 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9年2月7日以108年度輔宣字第318號裁 定選定温勝發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温勝發因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9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 關係人温育靖為其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對無訛,堪信屬實。是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 ,自有依法為其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温育靖為相對人之手足,關係人温 育靖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全戶戶籍資訊、訊問筆錄等件 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及意願,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前揭規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9

SCDV-113-輔宣-50-20241129-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另行選定輔助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女,相對人前經本院 於民國102年1月29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604號裁定宣告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母潘朱○○擔任輔助人,惟因 潘朱○○業於113年6月13日死亡,為保障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輔助人死亡,且受輔助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 輔助人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 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 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核閱同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1條及第1111 條之1之規定甚明。 三、茲查:  ㈠兩造為舅甥關係,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其母潘朱○○擔任輔助人,惟潘朱○○業於113年6月13日 死亡,且本件查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人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診斷書及相對人之照片等證據為憑,復經調閱本院 101年度監宣字第604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改定輔助人,應屬有據。  ㈡關於改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相對人業已離婚且 膝下無子,又手足俱已逝世,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女, 為與相對人同住之主要照顧者,並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財務 等相關事宜,故由其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且關係人乙○○對此亦表示同意,亦有同意書1份可查,爰 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1-28

KSYV-113-輔宣-129-20241128-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李慧玲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周葉 相 對 人 李文玲 關 係 人 李建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 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 ,視為終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受 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 程序終結,為家事事件法第171條所明定。揆其立法理由係於 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本案程序已失 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特立本條規定,以利適用。惟受輔 助宣告之人於改定輔助人程序進行中死亡,就其程序如何處理 ,現行法卻未予明定,應係立法者有疏漏,而有法律漏洞,基 於平等原則及同一目的之法律理由,已無續行之必要,應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 經查,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周葉於改定輔助人程序進行中即民 國113年10月29日死亡,有周葉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9頁),則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必要,揆諸 上開說明,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V-113-輔宣-96-20241127-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唐亞玲 受輔 助 人 陳宏逸 關 係 人 陳文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唐亞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人陳宏逸(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人陳宏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人陳宏逸之母,受輔助人前 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4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並選 定由其父即關係人陳文慶擔任輔助人,然陳文慶因個人工作 事務繁忙,無暇照顧受輔助人,聲請人現已退休,能照顧受 輔助人,且因受輔助人信託事宜之考量,綜合為受輔助人之 最佳利益,而聲請改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110 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本院11 1年度輔宣字第4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原輔 助人陳文慶及受輔助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輔宣字第47號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陳文慶已無照顧受輔助人之體力與意 願,而聲請人為受輔助人之母,能與其有良性互動,且有正 向意願擔任輔助人,亦經受輔助人表示同意,堪認改定聲請 人為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22

TPDV-113-輔宣-16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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