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輕度智能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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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A02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影響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為維護A02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2之妹黃郁婷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輔助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 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2因邊緣性智能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職權對A02為 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 之人A02之最佳利益。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18

TNDV-113-監宣-721-20241118-1

原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龍 指定辯護人 林孟乾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朱振龍為成年人,前因於高雄市○○區○○○○○○○○號AV000-A109238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而與 A女有所互動。後A女於109年8月間某日,前往朱振龍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遊玩,並於前址房間內床上睡著。朱振 龍因見A女沉睡而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認為有機可乘,雖知悉 甲女斯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乘機對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犯 意,徒手隔著褲子撫摸A女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得逞,嗣因A女醒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 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害人A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本 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置於彌封袋內)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 書關於被害人、告發人即被害人姑姑代號AV000-A109238A號 女子(下稱B女)之年籍資料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朱振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於前述 時間、地點摸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其前於高雄市岡山區某圖書館結識 被害人,而與被害人有所互動,後被害人曾於109年8月間某 日,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等情,為 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41至42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發人B女於偵訊中之證詞相符( 見警卷第34至36頁、偵卷第27至29頁),已足認定。另被害 人為00年0月生,於109年8月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則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置於彌封袋內)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只知道被害人國小六年級 剛畢業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害人應該是15、16 歲之人等語(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163頁),足認被 告主觀上明確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是此部分 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查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媽祖廟圖書館看報紙,我也 常去那邊跟人家玩而認識被告,被告在他家的床上摸我下面 ,那天晚上我騎腳踏車去他家,我在他睡覺的地方床上吹電 風扇,我那時睡著了,我瞇瞇眼感覺手臂癢,眼睛打開看到 他躺在著在摸我尿尿的地方,他躺斜斜的在我腳旁邊,他的 頭靠在牆壁那邊,我問他:「你在幹嘛?」他說在休息,我 說:「你知道你的手放在哪裡嗎?」他說不知道,我說:「 你放在我妹妹的地方你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33至35頁) ;後於偵訊中證稱:我在圖書館認識被告,媽祖廟後面就是 圖書館,被告都會坐在圖書館外面,被告在我6年級畢業後 還沒上國一時,在他家房間摸我尿尿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 27至2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在被告家,我 當時坐在他床上,他就摸我下面,我只有躺著沒有睡覺,因 為是去一下就要走了,他摸我時,我有說你的手放在哪裡( 見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等語。觀諸被害人前揭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時所為證述,就被告觸摸之部位、時間、地點及與 被告之互動等情節之證述內容,前後所言尚屬一致,並無重 大瑕疵可指。衡以被害人於案發時年僅國小畢業,尚屬青澀 之齡,且被害人有輕度智能障礙,此有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在可佐(置於彌封袋內),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倘 非親身經歷前開情節,應難以就被告對其為猥褻之時間、地 點及動作過程等為如此詳盡一致之證述;再參酌被害人於警 詢中經警詢問是否希望被告因此受罰時,證稱:不要,是小 事而已等語(見警卷第38頁),足徵被害人與被告間有相當 情誼,亦無厭惡、仇視被告之情,難認被害人有任意虛構情 節、無視雙方關係攀誣被告之動機,堪認被害人前開證述, 信而有徵,堪足採信。 (三)另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我摸被害人下體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觀諸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經明確告知其係因與被害人間妨害性自主 案件而接受審理,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開庭過程中 ,均有辯護人在場為被告辯護,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陳 稱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式要求其自白之狀況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27頁),倘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發生被害 人所指述之情節,被告實無自認犯行、陷己入罪之必要,堪 信被告前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願所為,且與事實相符。則被 告既已自承有撫摸被害人下體之情事,此部分與被害人上開 證述內容相合致,堪認此部分案發過程並非被害人所憑空杜 撰,則被告於109年8月間某日,在其住處房間床上,曾撫摸 被害人下體一次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然觀諸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 :被害人來我家跟我說她要上廁所,我跟她說廁所在那裡, 她就自己走過去上廁所,我就走去外面曬衣服,她就在廁所 裡面喊:「原住民,沒有衛生紙了」,我就去房間拿衛生紙 ,拿去廁所從門縫拿給她,她沒有開門,等她上完廁所出來 ,她看到我坐在我床上,她就過來坐在我旁邊跟我聊天,我 一時好奇右手過去撫摸她胸部約10秒左右,我覺得這樣就夠 了,我就起來走出家門去岡山公園,我只有摸她胸部,沒有 摸她下體,我只知道她國小六年級剛畢業等語;經警察詢問 是否知道未經他人同意而為猥褻、性交之行為是違法,方稱 :知道,我有問她說胸部能不能讓我摸一下,她說可以,我 就將手伸進她内衣裡面撫摸她胸部,我經過她同意的等語( 見警卷第16至19頁);復於偵訊中否認有摸被害人胸部及下 體,經檢察官以其警詢所述予以質疑後,又改稱:我是說我 沒有摸被害人下體,有在我家摸過被害人胸部,我不知道我 當天為何會做這種事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後於本院 111年6月17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只有摸胸部、下體沒有摸 ,我不清楚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人,應該是15、16歲,我有 在警局說知道被害人當時六年級剛畢業,但我現在真的不知 道被害人當時六年級剛畢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5頁 )。嗣於本院113年8月17日訊問程序中再次全盤否認犯行, 辯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沒有摸被害人下體 及胸部,我也不知道被害人未滿14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 1頁),顯見被告歷次答辯及陳述之內容,均有不一,其前 開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觀諸被告經警方詢問是否知 悉其行為係屬違法時,供稱知道,復針對警方所指「未經他 人同意」之要件為辯解,後續更屢次對其所認知之被害人年 齡為相異陳述,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遭指訴之犯行乃 於法不容,且更可能涉及危害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若其確實 未有此等行徑,本應堅詞否認,然被告卻捨而未為,反多次 供稱有情節較輕之觸摸胸部行為,又改以不同說詞置辯、閃 避案情之重要關鍵,益見被告前開自白尤屬可信,其於本院 審理中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顯無足採。 (五)至檢察官本案固起訴被告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女童且為 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仍於上揭時間、地點,趁與被害人聊天 之際,違反被害人意願而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之下體,認被 告涉有加重強制猥褻犯嫌。然強制猥褻罪與乘機猥褻罪,其 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 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或不 知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猥褻罪, 如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 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 或不知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 猥褻罪論處。稽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其案發當下為睡著之 狀態,係因手臂癢而醒來進而察覺被告有撫摸其下體行為等 語,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當時僅躺著而未睡著等語,是被 害人對其於案發當下是否為清醒狀態前後所述有所不一,惟 常人對於過往事物的記憶,隨時日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而難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原貌完全記憶,尚屬合理,審 酌警詢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更為具體、詳盡,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害人於案發 當下應係睡著之狀態;再參以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其經被告 撫摸時並無反應、被告並無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 、藥劑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侵害之等語,於偵訊中亦證稱 其於遭被告撫摸時並未說什麼、亦未向被告表示不喜歡等語 (見警卷第36至37頁、偵卷第28頁),可見被害人於遭被告 撫摸之當下亦無外顯之掙扎或反對言行,則被告既係利用被 害人因沉睡而不知抗拒之情狀對被害人為猥褻,卷內亦無證 據顯示被告於案發當下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舉措,應認被告 僅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對被害人為本案猥褻行為,而尚 未合於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 之1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撫摸被害人下體之行 為,顯非一般禮儀或社會通念中基於親誼所為之動作,應屬 被告主觀上為興奮或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 舉動,自屬猥褻之行為無疑。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案發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已如前述,是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乘機猥褻行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 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然被告本案僅屬乘機猥褻,業據說明如 前,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 院上開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 告前開罪名,並經辯護人對此表示意見(見本院卷四第26、 3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本案犯行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 (1)經查,被告領有第一類、第七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乙情, 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12年11月2 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朱振龍歷次身心障礙 鑑定資料(見警卷第22頁、本院卷三第76至239頁)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被告本案係利用被害人陷於沉睡、不知抗拒之狀態而對被 害人為猥褻行為,復因遭被害人發覺而停止等情,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於案發當下既得以判斷下手猥褻之時機並依 據被害人之反應適時停手,顯見其當下尚可清楚辨識自身行 為之違法性,亦具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觀諸被告前 揭供述內容,可見被告不僅得以針對本案涉犯罪名之構成要 件為答辯,亦曾辯以較輕之情節,並詳細描述其所抗辯之案 發過程,足見被告於面對司法程序時,亦可清楚權衡利弊並 為己身辯護,堪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指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 (3)又本案經囑託義大醫院鑑定,評估期間被告談及過往成長背 景、工作歷程、人際關係等經驗時,語言表達流暢、語句大 致完整、滔滔不絕,態度大致配合,能盡可能給予回應。談 及離婚及本案件之看法時,其說辭反覆不一,且測驗過程中 不斷扭動身軀,且多次表示「口渴」、「想上廁所」、「聽 不懂」等,須不斷由主試者鼓勵並重述指導語,其能理解題 意,但態度仍明顯不配合。針對本案件事發當下,被告先是 表示自己當日有飲酒,是自己喝醉亂摸被害人(被告稱自己 「意亂情迷」),後又表示雖有飲酒,但精神狀態清醒,能 重述當時發生情形以及被害人之反應。綜合會談結果、過去 發展史、工作史、心理衡鑑等資料,被告過去雖無精神疾病 病史,但自從96年腦傷後,其認知功能自訴有所降低;但會 談中可切題回應。心理衡鑑結果顯示,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 四版全量表智商為54,整體認知功能落在中度智能障礙之範 圍,目前被告也因肢體受限制無法獨立進行社區活動、家庭 事務等工作内容。但由於被告在測驗中與會談之配合度不一 致,且在各數分數之間有顯著差異,測案驗結果可能低估其 真實能力。且被告描述本案在哥哥家中發生,知道撫摸胸部 及下體是錯誤的行為,因意亂情迷。又主試者再次詢問被鑑 定人對案件的看法,被告表示當下不知道撫摸他人的胸部及 下體是不對的行為,說詞反覆不一。綜上,認被告仍有一定 程度之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保留,並未有明確證據指出其判 斷能力受到疾病之影響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113年3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469號函所附朱振龍精神鑑 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66至274頁)。依上揭鑑定 報告所載之鑑定過程,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固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然其於接受鑑定時,對其過去史及現況、包含自己 的家庭生活、求學、職業、日常生活、經濟狀況等各種細節 ,皆能侃侃而談且清楚仔細,唯獨對於其離婚之過往及本案 案發過程有不配合之反應且陳述前後不一,被告既仍能對其 多年前之個人生活史清楚說明、僅對特定事件有所迴避,益 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意識清楚,認知功能亦正常,自與刑法 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有別。從而,本案應無刑法第19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適用。 3、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本院斟酌被告之身心狀況、無前 科之品行及本案犯行並非重大惡劣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 ,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 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乘機猥褻犯行,乃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的 人均明確知悉不得從事之犯罪行為,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 ,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著減弱之 情事,業如前述,其當可理解其行為係屬違法,竟猶在知悉 被害人尚屬年幼之狀況下,為逞己之一時私慾而為本案犯行 ,顯無從認被告本案犯罪有何特殊原因、環境存在,自難認 本案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此外, 對照本案犯罪情節及其上開所犯罪名之法定刑,本案亦無縱 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 予以採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確知悉被害人於案發 當時年齡尚淺,涉世未深,其作為長輩本應善加愛護、謹尊 彼此身體界限,竟仍為一己性慾,罔顧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 ,利用被害人陷於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情狀為本案猥褻犯行, 戕害被害人之身心、人格健全發展,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 施以猥褻之處為被害人之下體,係屬吾人身體最為隱私之部 位,情節非輕;惟念其於被害人醒來即未再繼續,整體犯行 時間相較短暫,且未進一步造成被害人實際身體傷害;衡以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於 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考量被 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行動不便,其身心狀態雖未符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狀,亦尚未達刑法第59條 所定情堪憫恕之程度,然仍相較於一般人為不佳,其主觀上 之認知及判斷能力仍屬弱勢等個人情狀;兼及被告否認犯行 ,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尚未有何補償措施,使被害 人所受損害迄未能獲得填補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害人固屬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惟依卷內 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此有所認知,故不以此作為科刑之考量 事項,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CTDM-111-原侵訴-1-20241115-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號                     113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願暉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 752 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12571 號),本院合併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與代號AV000-K112075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甲女)間有疑似跟蹤騷擾糾紛(甲○○涉犯跟蹤 騷擾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 年4 月30日7 時7 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左營區 某便利商店(便利商店名、地址詳卷,下稱甲店)消費,適 為甲女上班期間,甲女因認甲○○先前對其持續騷擾,遂向甲 ○○表示要報警,甲○○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接續向甲女恫稱:「妳是要我打妳是不是?」數次、「 等下揍妳我跟妳講」、「等下我打妳我跟妳講」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恫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㈡於112 年5 月28日15時15分許,前往甲店消費,適為甲女上 班期間,甲女因認甲○○先前對其持續騷擾,遂向甲○○表示其 店長已授權其可拒絕甲○○於店內消費,甲○○因而心生不滿,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向甲女恫稱:「妳是要我打 妳是不是?」、「妳會跑啊!」、「妳會跑我就打妳!」、 「怎樣!妳要我打妳是不是!妳再吵我就打妳啊!」、「妳 再吵我就打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恫嚇甲 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甲○○所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752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 年 度易字第32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以112 年度偵字第12571 號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3 年 度易字第44號)就與上開案件具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對被 告所涉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追加起訴,經核符合上揭規定,追 加起訴即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雖係 犯恐嚇等罪,然因與告訴人甲女提告之跟蹤騷擾等事有所牽 連,被告所犯跟蹤騷擾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為貫徹 前揭法條對於被害人保護之意旨,本判決書就告訴人身分資 訊,僅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甲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論述該部分證 據能力之有無。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 被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甲案易字卷第50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 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因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原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言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辯稱:我有視障,又患有情緒障礙、亞斯伯格症,容易緊張 ,緊張就會講話大聲、情緒失控,我沒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 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全盲之視障人士 ,須倚靠導盲杖引導行走,不可能毆打告訴人,且就事實欄 一㈠所示部分,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吵,告訴人之音量 不亞於被告,亦未見告訴人有何畏懼之情,就事實欄一㈡所 示部分,告訴人尚對被告噴辣椒噴霧並追出店外,案發後又 與同事嘻笑,均可見告訴人並無因被告對其所為上揭言論而 心生畏懼,又因被告患有情緒障礙、亞斯伯格症、強迫症及 輕度智能障礙,易因他人挑釁而情緒波動,做出過激反應, 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係因感受到告訴人作勢要毆打 其,且因遭告訴人誤會騷擾而發生激烈爭吵,一時氣憤始對 告訴人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言論,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 於案發時不知其與告訴人間有訴訟存在,係因與告訴人發生 激烈爭吵始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言論,且被告並無其 他恐嚇之舉動,被告均無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故意,又上 揭言論亦均非惡害通知,僅係被告情緒上之發洩,另被告患 有情緒障礙、自閉症、強迫症、亞斯伯格症及輕度智能障礙 ,縱認被告有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因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原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言論等情,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 供承不諱(見甲案警卷第2 至4 頁;乙案警卷第6 至7 頁; 甲案偵卷第21至22頁;乙案偵卷第44頁;甲案易字卷第413 、479 、50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暨本院審判程 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甲案偵卷第55頁;乙案偵卷第29至 30頁;甲案易字卷第492 至500 頁),並有如附件一、二所 示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暨截圖 1 份在卷可佐(見甲案易字卷第481 至491 頁),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是恐嚇罪之判斷 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 安全。至於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 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言 行是否該當於恐嚇要件,應以行為時內容、情境,依社會一 般觀念而為綜合觀察是否已明示或暗示告訴人將加危害之內 容,而使人心生畏怖而定。 三、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㈠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因不滿告訴人認其無故 騷擾而報警處理之行為,接續對告訴人稱「妳是要我打妳是 不是?」數次、「等下揍妳我跟妳講」、「等下我打妳我跟 妳講」等語,有如附件一所示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前揭話語已明確 表達要毆打告訴人等傷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情事,自屬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言語。又依當時被告對告訴 人恫嚇上揭言語,同時手持導盲杖,兩人間僅隔一個櫃臺距 離之現場情境,有上揭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 容之勘驗附圖1 份存卷可參,佐以被告於案發時身高180 公 分,體重80公斤,告訴人身高僅158 公分,體重56公斤,業 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述在卷(見甲案易字卷第414 、499 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體型差距甚大,常人若處於告訴 人之處境,聽聞被告所為前揭言詞時,衡情均當會對生命、 身體安全產生疑懼,並感到惶恐不安。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店內只有我一個人上班,被 告之前常常來店裡,但不一定會消費,會言語騷擾我,案發 這天我實在受不了才報警處理,被告後來失控對我大吼大叫 ,他手上有持導盲杖,又比我高大,我感到很害怕,所以我 當下有一直往後退,雖然陸續有客人上門,但客人不一定會 保護我,故就算有客人在場我還是會感到害怕等語(見甲案 易字卷第493 至494 、498 至500 頁)。告訴人既見時常到 店、比自己身形高大又手持導盲杖且已失控對其大吼之被告 站立於僅一個櫃臺之遙之距離外,無法預知被告是否會於當 下出手傷害,或日後遭被告傷害或報復,亦無法確認在場之 顧客會否挺身而出保護自己,其心中有所不安,而心生畏懼 ,實屬合理。是以,足認被告前揭話語內容已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而被告為79年次,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甲案易字卷 第509 頁),雖患有情緒障礙及亞斯伯格症,然並未因上揭 疾病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仍具 有正常識別事理之能力(詳後述),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 稱:我知道說要打人,正常情況對方聽到會害怕,我也知道 打人是不可以的事情等語(見甲案易字卷第504 頁),足見 被告當知上揭言詞客觀上足使人心生恐懼,堪認被告係基於 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為上揭言詞。 四、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向其表 示拒絕其於店內消費之行為,接續對告訴人稱「妳是要我打 妳是不是?」、「妳會跑我就打妳!」、「怎樣!妳要我打 妳是不是!妳再吵我就打妳啊!」、「妳再吵我就打妳!」 等語,有如附件二所示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 容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前揭話語已明確表達要 毆打告訴人等傷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情事,自屬以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言語。又依當時被告對告訴人恫嚇 上揭言語,同時手持導盲杖,兩人間僅隔一個櫃臺距離之現 場情境,有上揭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之勘 驗附圖1 份存卷可憑,佐以被告於案發時身高180 公分,體 重80公斤,告訴人身高僅158 公分,體重56公斤,已如前述 ,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體型差距甚大,常人若處於告訴人之 處境,聽聞被告所為前揭言詞時,衡情均當會對生命、身體 安全產生疑懼,並感到惶恐不安。再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具結證稱:店長有授權我可以不做被告生意,案發當下我 拒絕替被告結帳,被告就說要打我,他手上有持導盲杖,又 比我高大,我聽到這些話讓我感到害怕、恐懼等語(見甲案 易字卷第495 、500 頁)。參以被告前已於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時、地對告訴人恫稱要毆打告訴人,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 ,被告仍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再次對告訴人恫稱要毆打 告訴人,告訴人既見前已對其恫稱要毆打其,又比自己身形 高大、手持導盲杖且再度稱要毆打其之被告站立於僅一個櫃 臺之遙之距離外,無法預知被告是否會於當下出手傷害,或 日後遭被告傷害或報復,其心中有所不安,而心生畏懼,實 屬合理。是以,足認被告前揭話語內容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當知上揭言詞客觀上足使人心生 恐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故 意為上揭言詞。 五、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全盲之視障人士,須倚靠導盲杖 引導行走,不可能毆打告訴人,且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吵,告訴人之音量不亞於被告,亦 未見告訴人有何畏懼之情,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告訴人 尚對被告噴辣椒噴霧並追出店外,案發後又與同事嘻笑,均 可見告訴人並無因被告對其所為上揭言論而心生畏懼,又被 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話語均非惡害通知,僅係被告情緒 上之發洩等語。然觀諸被告前揭恫嚇言詞,於社會一般認知 上,均已寓含欲對他人生命、身體施加危害之意,其行為於 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自均該當於恐嚇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非如辯護意旨所 辯僅係單純情緒發洩用語,況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 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且被告行為時縱有情緒激 動或氣憤之情,亦僅事涉被告之犯罪動機,尚無礙本院上開 所為之認定,自不得據此以為恐嚇他人之正當理由,而卸免 其責。又每個人於內心恐懼時,所呈現之樣貌本未必相同, 即使是同一人處於恐懼狀態,面對不同之情(處)境,也可 能有迥異之外在表現。準此,告訴人縱於被告對其為前揭恫 嚇言語時,以不亞於被告之音量與被告爭吵,或當場持辣椒 噴霧對被告噴灑及追出店外,或於案發後與同事嘻笑,可能 係因顧慮員警尚未到場,為免稍予退縮後遭被告認定自己弱 小可欺、進而果動手朝自己之人身施暴,儘量對外強裝鎮定 ,並以行動保護自己或提高音量壯大自己之聲勢,原因不一 而足,而其事後縱仍與同事嘻笑,亦可能係強掩內心之恐懼 而故做鎮定,是辯護人以此抗辯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前揭恫嚇 言語心生畏懼,再進而為被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客觀犯行之 推論,均不足採。  ㈡被告及辯護人另辯以:被告係因罹患情緒障礙、亞斯伯格症 、強迫症及輕度智能障礙,易因他人挑釁而情緒波動,做出 過激反應,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係因感受到告訴人 作勢要毆打被告,且因遭告訴人誤會騷擾而發生激烈爭吵, 一時氣憤始對告訴人為此部分言論,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被告於案發時不知其與告訴人間有訴訟存在,係因與告訴 人發生激烈爭吵始對告訴人為此部分言論,且被告並無其他 恐嚇之舉動,被告均無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犯意等語,然 被告既能知悉上揭言詞客觀上足使人心生恐懼,已如前述, 固然其與告訴人因口角致其心中對於告訴人不滿之情緒至熾 ,仍無從合理化其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之違法行為,此至 多僅屬被告行為動機問題,無礙於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 全犯意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述,洵無足採。 六、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患有情緒障礙、自閉症、強迫症、亞斯 伯格症及輕度智能障礙,縱認被告有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 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被告患有 自閉症、強迫症,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乙情,固有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2 年7 月5 日診 斷證明書、高醫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 院)病歷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在卷為憑(見 乙案偵卷第45、59頁;甲案易字卷第31至120 、123 至408 頁),然參諸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期間,就提問者 之疑問,均能具體回答並應答切題,尚能為自己利益進行答 辯,且於案發後就其所為行為之原因、動機及前後過程均能 清楚交代,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知道說要打人,正 常情況對方聽到會害怕,我也知道打人是不可以的事情等語 (見甲案易字卷第504 頁),足徵被告於本案112 年4 月30 日、同年5 月28日行為時,明確知悉其所為之行為為何,對 於事理之認知能力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 均程度顯然減退,又經本院囑請高醫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 狀態進行鑑定,結果認:被告目前診斷為亞斯伯格症(已改 名為自閉症類群障礙)及強迫症,其心智能力大多相當於同 齡者之表現,除了在行為與社會傳統規範標準的知識、字詞 性知識落後同齡者之表現,日常生活功能尚可執行,但衝動 控制能力不佳,情緒易怒,對他人語氣敏感,認為對方有攻 擊性時,傾向以言語威脅或主動的肢體攻擊回應,易與人起 衝突,被告父母雖有心協助被告學習及修正不合宜行為,但 可能因家中另有一重度身障者需專人協助生活自理,因此錯 失協助引導被告適切社會行為之最佳時機,造成其長期行為 模式未及時矯正,推估其於犯罪行為時,對於與他人衝突等 狀態,認定為正當自我防衛行為,認知固著,無法覺察社會 規範界線,經常不自覺說出激怒他人的話語,但並不符合因 疾病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形等情,有高醫113 年8 月8 日精神鑑定 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甲案易字卷第443 至451 頁),本院 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高醫 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考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一般疾 病史、精神病史、犯罪史、學校史、工作史等經歷,並對被 告進行行為觀察與晤談、心理及智力測驗後,本於專業知識 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 斷,其鑑定結果洵值採取,由此益見縱被告衝動控制能力不 佳,情緒易怒,惟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 之衝動控制力縱然稍嫌不足,但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 病態程度,難認被告犯罪時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欠缺及顯著降低之情形,顯難符合刑法第19條 減輕或免除責任能力之規定,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  七、又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之父陳冠良,以證明 被告就醫及罹病狀況即被告有不順心就有過激反應等語。惟 被告於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時之精神狀況,業經本院依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送高醫鑑定,經該院提出鑑定報告,鑑定 結果認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無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形,又本院業已審酌上揭鑑定報 告及被告供述之情形與內容,而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刑 法第19條規定適用,且被告行為時縱有情緒激動或氣憤之情 ,亦僅事涉被告之犯罪動機,無礙本院認定被告本案行為構 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認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地,分別接續 向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詞,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且係針對同一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情緒障礙、自閉症、強迫症、亞斯伯格 症及輕度智能障礙,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刑等語 ,然被告於案發時責任能力並未欠缺或顯著降低,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要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問 題,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未能理性溝通,竟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另衡以 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犯罪所 生危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無收入,患有亞斯伯格症、強迫症、輕度智能障礙及視 障之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狀況(見前揭被告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高醫112 年7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凱旋醫院病 歷資料、高醫病歷資料;甲案易字卷第509 頁)暨其素行( 見甲案易字卷第473 至474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其上開2 次犯行之犯罪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 犯上開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上開2 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手法 及侵害之法益等情,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內,對告 訴人辱罵:「你神經病啊!」、「神經病!」等語數次,貶 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 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譯 文、檢察官勘驗報告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為上揭言詞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公然侮辱 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拒絕其消費, 並要將其趕出店外,感到疑惑及氣憤,始對告訴人口出「你 神經病啊」、「神經病」等語,僅係質疑告訴人此不合情理 之舉,且此係被告之口頭禪,實無要貶低告訴人社經地位之 意,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曾於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你神 經病啊!」、「神經病!」等語數次等情,茲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甲案偵卷第21至22頁 ;甲案易字卷第413 、47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甲案偵卷第55頁),並有如附件二所 示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暨截圖 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屬無疑。      二、審諸「神經病」之詞意,在一般社會通念中,其一係指「因 神經系統發生病變,導致精神狀態或身體機能發生不協調之 疾病」,其二係指「指責他人言行舉止不合常理」,可知隨 我國語言、社會社交活動之發展,「神經病」在日常生活中 ,亦可用以責罵他人,屬負面之詞彙,惟此非指口出「神經 病」此一負面詞彙,即當然足堪貶損他人名譽,亦未必足資 證明該言語使用者本身具有侮辱他人之故意。按刑法第309 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 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粗鄙、貶抑或 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並不一定是侵害名譽的侮辱行為,且生 活中負面語意之詞甚多,粗鄙、低俗程度不一,基於刑法謙 抑思想,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 ,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 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 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 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 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 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 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 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觀諸如附件二所示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被告 係至甲店查詢卡片餘額,後欲繼續消費時,遭告訴人拒絕並 請其離開店內,被告原已轉身欲離開案發地點,並口氣平和 地向告訴人表示「好」、「你不用在那邊大小聲好不好」等 語,係於告訴人聲量開始越趨大聲並表示被告再說話就要報 警後,被告才情緒爆發,並於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 口出:「你神經病啊!」、「神經病!」等語數次。由上開 語意脈絡,可知被告確實有可能係因遭告訴人拒絕其消費, 並請其離開店內,且在其已欲離開並口氣平和地回應告訴人 時,告訴人說話音量仍越趨大聲,現場氣氛趨於緊張,因而 感到疑惑及氣憤,認為告訴人之行為不合常理、不可理喻, 故以「神經病」一詞形容此情狀,並藉之表達其不滿、莫名 其妙之情緒,目的非在謾罵貶低告訴人。且告訴人於警詢時 ,並未指稱被告有對其辱稱「神經病」之公然侮辱行為,而 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因監視器錄得被告另對其稱「神經 病」等語,是否有要就此提告後,始表示要就此部分對被告 提告公然侮辱(見甲案偵卷第55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 對此部分之認知,可能也是一般口頭禪或者生氣時所為氣話 ,並無遭侮辱之強化印象,始未併同報警提告。再基於一般 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 情狀,應該也會認為該言詞對告訴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 不大,被告所為只是宣洩其不滿之情緒,目的應非單純為詆 毀或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尚非達到不可容忍之程 度。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只是表 達對告訴人行為之質疑,及僅係被告之口頭禪等語,尚非無 據。再參以被告除對告訴人口出「神經病」乙詞外,卷內事 證亦未能證明被告當下尚有以其他流於情緒性、人身攻擊之 批評,以侮弄謾罵告訴人,益徵被告上開言詞非無可能係一 時情緒性之抱怨言語,其主觀上有無針對告訴人之人格進行 貶低,尚屬有疑,實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之故意 。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公然侮辱犯嫌乙 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此部分被 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有罪部 分事實欄一㈡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罪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法律 上一罪關係(見甲案易字卷第412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112 年4 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1.監視器畫面時間「07:06:54」 畫面開始,被告右手持導盲杖,自畫面上方出現,告訴人則站在畫面左側之櫃檯內,身體朝向店門口。 2.監視器畫面時間「07:06:54」至「07:07:00」 被告(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左手拿著皮夾,畫面中未出見被告的臉),進入便利商店後走到櫃檯收銀機前方,且身體面對告訴人,告訴人轉身面向被告,低頭操作手機及平板。 被告:發票現在是不是也沒辦法用啊,那個要看中獎的話。 3.監視器畫面時間「07:07:00」至「07:08:13」 告訴人在櫃台內一邊操作手機及平板,一邊與被告對話,被告說話過程中往左移動一步,站立於櫃檯收銀機前方,告訴人則略往後退,並將手機放置其右前方的平台上,且手機背板朝上。 告訴人:雲端發票中獎什麼意思? 被告:就是說一般發票有的不是有的人會叫你列印出來,有的人會叫你存到那個卡裡面。 告訴人:對,然後? 被告:對,你如果說存到卡裡面那個萬一要確定有沒有中獎,這邊沒辦法看嘛齁(隨說話擺動左手)。 告訴人:對阿,沒辦法,那個是你自己在雲端設定的,你如果有中獎,是財政部會從APP裡面通知你。 被告:財政部怎麼可能通知? 告訴人:為什麼不可能? 被告:不可能好不好,那個SEVEN,人家SEVEN都已經有那個FAMIPORT跟IBON,為什麼你們不用? 告訴人:阿那是SEVEN阿,我們這邊是OK阿,又不同。 告訴人說話過程中,身體往後靠著背後的平台。 被告:其實你們可以建議一下,要不然的話這樣子人家怎麼查? 沒關係啦,我沒有別的意思,我只是跟你講跟你建議一下。 告訴人:不是阿,你跟我講這個幹嘛? 被告:不是講這個幹嘛,財政部他不會特別打電話給你。 告訴人:我說的通知,不是說財政部打電話給你,是你搞不清楚 意思,我意思是說,你下載那個APP裡面它本身就會跟你講。 被告將導盲杖換到身體左側,右手來回拉扯左手的皮夾。 被告:他不會跟你講,他不會跟你講。 告訴人:為什麼不會啊? 被告:那個是要領(聽不清),不會去講那些東西。 告訴人:你APP就是你沒用過,所以你才(聽不清)說你要怎樣。 被告:那個不是用不用,那不是用不用的問題。 告訴人:那你跟我反應這個幹嘛? 被告:這不是跟你反映這個幹嘛。 告訴人:阿所以你現在要做什麼? 被告:(聲音開始變大聲)阿跟你講你現在是怎樣? 告訴人:所以你現在要怎麼樣? 4.監視器畫面時間「07:08:13」至「07:08:20」 被告:不是,我現在只是跟你建議一下。 告訴人:那我現在報警阿。 告訴人右手往櫃台後方櫃子拿取放在平台上的手機,被告仍站立在原地。 有另一名顧客(下稱甲男)走進店內,繞過被告後方,往櫃台靠近,並站在被告左側。 被告:你報警阿,我就告你。 告訴人(對甲男說):先生,幫我報警好嗎?不好意思,這個人在騷擾我。 被告:小姐,你,小姐你在騷擾我。 告訴人:幫我,幫我撥110,謝謝。 告訴人往右側移動靠近甲男,甲男站立於被告左側櫃檯前方。 5.監視器畫面時間「07:08:21」至「07:08:35」 被告:沒有,小姐,不是,我只是跟你講。 被告往前略移動一小步,靠近收銀機。 告訴人:先生,如果你沒有要買東西的話,請你出去(語氣逐漸大聲)。 告訴人略往靠近監視器畫面處後退,被告仍站立在原地。 被告:小姐,小姐你這樣子我去告你喔(語氣也逐漸大聲)。 告訴人:好,沒關係。 告訴人拿起手機撥110。 被告:你不要在那邊有的沒的,那你就不要做生意阿,你憑什麼做生意阿。 告訴人:(手持手機、抱著平板)喂~ 被告聽到聲音後,後退一步。 6.監視器畫面時間「07:08:40」至「07:08:35」 告訴人將手機出示給被告看,手機發出嘟的聲音,被告往前走一步。 7.監視器畫面時間「07:08:36」至「07:08:41」 告訴人:我現在已經報警了。 被告:你報警了,但是。 被告往櫃台方向移動一步。 告訴人:你要不要出去(此時,告訴人的手機鈴聲響起)。 被告:我要出去阿,但是你不讓我出去阿。 告訴人右手持手機,身體靠在櫃台後方櫃子上。 8.監視器畫面時間「07:08:42」至「07:09:08」 雙方沉默,手機鈴聲持續響起,電話打通後,告訴人與110接線人員通話報案,被告與甲男均站立於原地。 9.監視器畫面時間「07:09:08」至「07:09:27」 甲男:阿你們不是還有一個要來上班嗎? 告訴人:恩,沒有,所以他才會一直來騷擾我。這邊重立路158號。(告訴人持續報案) 另一名顧客進入店內,被告、甲男、告訴人均站立於原地。 10.監視器畫面時間「07:09:27」至「07:09:42」 告訴人:你就不要走,你就在這邊。 被告:為什麼我不要走? 告訴人:你要這樣子騷擾我。 被告:(突然語氣激動,說話大聲)你要我打你是不是,你要我打你是不是(被告維持雙手握著導盲杖之動作),你要我告你是不是,你不要在那邊有的沒的,我跟你講,你不要在那邊有的沒的(後面因告訴人持續與被告爭執而聽不清楚)(告訴人表示店內有錄影,甲男則在一旁請被告冷靜,不要那麼大聲講話)。 被告舉起左手指向告訴人方向。 11.監視器畫面時間「07:09:42」至「07:10:35」 被告左手放下,右手持導盲杖。 被告:我只是問你說,那個雲端(後面因告訴人持續與被告爭執而聽不清楚)。你不要吵行不行,你安靜行不行,我要走不走乾你什麼事,你這樣我就告你。(被告語氣持續激動,告訴人請被告安靜)。 告訴人:你可以不要走啊。 被告:我管你要不要走,我一定會告你阿,我只是問雲端發票而已,你兇什麼兇,你兇什麼兇,我可以告你啊,我跟你講。 告訴人:我有錄音,我會把證據留起來。 告訴人往監視器方向後退一步此時有另一名顧客乙男進入店內。 被告:你錄音你給阿,你給的都假錄音啦,你這樣我到消保會告你阿,你不要在那邊有的沒的。 被告往後退一步。 告訴人:你不要走,我已經報警了。 被告:你不要走,我走不走關你什麼事啊。 告訴人:我已經報警。 被告:你什麼態度阿,有種不要做啊,我只是問你說雲端發票要怎麼用而已。 告訴人:我要不要做乾你什麼事,你這樣騷擾別人是對的嗎? 被告:是你騷擾,不是我騷擾。 告訴人:你來幾次,你剛剛來幾次(後面夾雜被告聲音而聽不清楚)。 被告:你吵什麼吵,你把發票拿出來,列印出來給我啊。 告訴人:那你沒有買,你沒有消費東西,可以來這邊騷擾店員嗎? 被告:你先騷擾的。 告訴人:誰騷擾誰啊。 被告:你啊。 告訴人:笑死。 被告:吵什麼啊,你神經病阿。 告訴人:你剛剛講話(夾雜被告聲音而聽不清楚)已經錄音了。 12.監視器畫面時間「07:10:35」至「07:10:51」 告訴人:請你不要再講了。 告訴人往後退一步,被告站立在原地,雙手持導盲杖。 被告:你要我打你是不是,你不要有的沒的,你不要吵行不行,你再吵我就告你。 告訴人:你告阿。 被告:你告阿,你先把人家雲端發票(聽不清),你現在怎樣,莫名其妙,你有種印出來阿。 告訴人:你只會重複別人說的(夾雜被告聲音而聽不清楚),大聲沒有比較好。 甲男:等等警察來了再說(臺語)。 13.監視器畫面時間「07:10:51」至「07:10:56」 告訴人身體靠在櫃台後方接近洗手台處,被告雙手持導盲杖站立在原地,甲男仍站立在櫃檯前。 被告:不要,(臺語)叫他不要吵。 甲男:(臺語)不要吵。 被告轉身往店門口方向離去。 14.監視器畫面時間「07:10:57」至「07:11:02」 告訴人右手持手機指向被告,被告已走到自動門處,尚未出店門。 告訴人:先生你不要走,警察要過來了。 被告:我要不要走乾你什麼事阿。 被告持續往門口方向離開。 告訴人:而且你已經被警察列管了,你不要走。 15.監視器畫面時間「07:11:02」至「07:11:04」 被告側身停在店門口。 被告:(突然大吼)你不要吵行不行啊,等下揍你啊,我跟你講。 被告說完話即轉身離去。 16.監視器畫面時間「07:11:05」至「07:11:07」 告訴人:你揍看看阿,你這是威脅我嗎?我已經錄音了。 告訴人右手指向門外、往門口前進並看向門外,此時有另名顧客丙女進入店內。 被告:你神經病阿(被告人已消失在畫面中)。 告訴人:我已經錄音了,你不准走。 被告:神經病啊。 17.監視器畫面時間「07:11:10」至「07:11:12」 被告:你說什麼,我為什麼不能走,我要告你。 被告的腳再次出現在畫面上方,並停在玻璃門外。 18.監視器畫面時間「07:11:12」至「07:11:19」 告訴人站立在櫃檯內靠近收銀機處,右手持手機指向被告,被告站立於自動門外。 告訴人:我現在就叫警察來(將手機舉起)。 被告:你現在威脅人家是不是? 被告站立於自動門處。 告訴人:誰威脅誰,你搞清楚。 被告:你啊,等下我打你我跟你講,威脅人家就威脅人家。 被告邊說話邊再次離開店門口並消失在畫面中。 附件二:112 年5 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15:14:48」至「15:15:07」 被告站立於櫃台前面向櫃台,告訴人從貨架處走回櫃台,並使用機器幫被告查詢卡片餘額。 告訴人:需要什麼嗎? 被告:嘿!那個……我來看那個卡片剩,剩下多少餘額。 告訴人:什麼東西? 被告:我要看卡片剩下多少餘額。 告訴人:33。 被告:33,好。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15:14:08」至「15:15:11」 被告向左轉身朝向監視器畫面方向走來,告訴人站立於櫃檯內。 被告:等一下蛤。33……。 告訴人:我們店長說我可以不要做你生意欸!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15:14:11」至「15:15:38」 被告轉面向告訴人,站立在櫃台外,告訴人站立於櫃檯內,身體向後靠於後方櫃子。 被告:蛤?什麼東西? 告訴人:我們店長說我可以不用做你生意。 被告:什麼意思? 告訴人:就是我没有要做你生意,你要查卡片可以,但是消費我沒辦法幫你做生意。 被告:怎麼說? 告訴人:你忘記你被我告嗎?你還敢來啊? 告訴人雙手插在制服上衣口袋內。 被告:沒有,小姐……。 告訴人:你來這邊是要造成我心生恐懼是不是?你要我再報警第二次是不是? 告訴人伸出右手指向被告方向後,又將右手插回制服上衣口袋內。 被告:沒有,小姐,你不用在那邊大小聲好不好。 告訴人:我現在就是不要做你生意,請你出去! 告訴人伸出左手指向門口方向。 ⒋監視器畫面時間「15:15:38」至「15:15:42」 被告轉面向商店出口方向移動。 被告:喔好好,那你不用……。 告訴人:如果你再講第二句話我就報警!(告訴人聲量開始越趨大聲) ⒌監視器畫面時間「15:15:42」至「15:15:52」 被告手持導盲杖站立於櫃檯外靠近商品區位置,轉面向告訴人方向,告訴人仍雙手插在制服上衣口袋內,身體靠在櫃台後方櫃子。 被告:你……你是要我打你是不是? 告訴人:你試看看啊! 告訴人往前移動,身體離開後方櫃子,仍站在櫃台內。 被告:你會跑啊! 告訴人:你試看看啊! 被告:你神經病啊! 告訴人:你再給我講! 告訴人站在櫃台內,拿出辣椒噴霧朝向被告方向,拿出噴霧時發出金屬碰撞聲。 被告轉面向商店出口方向移動。 被告:你神經病啊! 告訴人:你再給我講! 被告持續往商店出口方向移動。 被告:你就會跑我就打你! 告訴人持辣椒噴霧追出收銀台。 告訴人:你再講! 被告及告訴人均站立於商店自動門內側。 被告:你再6 月3 號我今天就會告你! ⒍監視器畫面時間「15:15:54」至「15:16:46」 被告走出商店自動門,並站立於商店自動門外側,告訴人站立在商店自動門內側,自動門處於開啟之狀態。 告訴人:來啊,告啊! 被告:你!……(被告大吼) 告訴人:出去!出去! 被告:怎樣!你要我打你是不是!你再吵我就打你啊!神經病! 被告朝監視器畫面左側離去,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告訴人:你再給我講一次! 被告:神經病!你再吵我就打你!(於店外叫嚣) 告訴人:你再講一次!我要報警喔! 被告:你再講我就打你!你再講喔,我要丟進去(於店外叫囂) 告訴人:丟看看! 被告:你以為我不敢打你!警告你!(於店外叫囂) 告訴人:我告訴你,你給我進來試看看 被告:……幹你娘!(突然大吼大叫) 告訴人:你說什麼?陳先生你說什麼! 被告:……你不要做我生意!神經病啊!(持續於店外叫嚣)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113900 號卷,稱甲案警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708900 號卷,稱乙案警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5752 號卷,稱甲案偵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571 號卷,稱乙案偵卷。  5.本院113 年度易字卷第32號卷,稱甲案易字卷。

2024-11-14

CTDM-113-易-44-20241114-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惠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93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亞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亞惠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357號帳戶沒收(全 帳號詳卷)。   事 實 陳亞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初之不詳日期,先至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在不詳地點, 以LINE通訊軟體,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3 57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 ,傳送予暱稱「廖家瑜」、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廖家瑜」並 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陳亞惠作為提供帳戶之對價。嗣 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 犯罪工具,於113年3月11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出款項,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亞惠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92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時,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該條項亦於同日修正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2.又洗錢防制法修法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 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 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 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從而,就刑度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 可言;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4.然就是否得減刑部分,既非不能割裂適用業如前述,且 上開修法既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始得減刑,即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此部分 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 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網路郵局帳 號及密碼轉出上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各告訴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於偵查中亦已坦承有 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有收到3,000元之報酬,並 表示當時知道不能隨便提供帳戶給不認識的人使用、 但沒有想清楚、後來後悔了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273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3頁), 雖因檢察事務官未特別詢問被告是否認罪而未為明確 之認罪表示,但仍已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而構成自白,爰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詐欺集團所提 供之3,000元代價而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且各告 訴人受騙金額合計達57萬元,所生損害不可謂不重,另衡 酌被告前無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但未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因為對方說可以領 到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為高中畢業但有輕度智能障礙 (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5至27頁)之智識程度、在早餐店 工作、月收入約1萬4千元、無人須扶養但須分擔家計、家 庭經濟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3至94頁),以及告 訴人廖家榆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雖然被告領有殘障 手冊,但其為輕度,還是要負應負的責任,請法院依法量 刑等語之意見(本院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 華郵政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 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 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 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 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 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 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各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既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而不知去向,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 ,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就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拿到 報酬3,000元報酬部分(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92頁), 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於本院如數繳回該等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99至101頁),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廖家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廖家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1.廖家榆於警詢之陳述(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P1卷】第24至28頁) 2.郵政匯款單(P1卷第41頁) 3.廖家榆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卷第45至4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2 廖家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許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廖家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9時52分許 10萬元 1.廖家偉於警詢之陳述(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P2卷】第29至32頁) 2.兆豐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2卷第47頁) 3.廖家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2第43至46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3 范詠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范詠崴,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0時51分許 10萬元 1.范詠崴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63至68頁) 2.范詠崴渣打銀行交易明細(P2卷第73頁) 3.范詠崴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2卷第81至82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4 呂佳芪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苠,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呂佳芪,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1時28分許 10萬元 1.呂佳芪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99至101頁) 2.彰化銀行匯款單(P2卷第10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5 李柏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李柏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9時5分許 4萬元 1.李柏毅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125至130頁) 2.李柏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2卷第143至15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6 蔡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蔡欣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1.蔡欣怡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167至169頁) 2.蔡欣怡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2卷第171至180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113年3月14日9時12分許 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HLDM-113-原金訴-198-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5號 聲 請 人 邱昱翔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為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813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昱翔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因身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聲請 停止羈押以能接受完整治療,另家中唯一長輩為自幼扶育長 大之奶奶,其患有大腸癌三期正治療中,願提供新臺幣1萬 元至5萬元請求辦理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為被告,而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是由 被告向本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 明。 三、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 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 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 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 依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 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 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 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 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 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 項。 四、經查:  ㈠被告邱昱翔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訊問時,對於檢察官聲請 羈押之犯罪事實,即擔任面交款項車手,於收款之時當場為 警方破獲等情加以坦承,並有告訴人林育雯之指訴、現場蒐 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扣案行動電話「尋找」定位APP頁面截圖、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   ,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件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屬最輕本刑1年以上7 年以下重罪,且就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尚待釐清,為免被告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以及身為詐欺集團一員,已 有另案被移送偵辦情事,足認其有反覆繼續實施詐欺犯行之 情,考量案件目前審理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具羈押原因,且有 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依法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㈡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先係提及本院已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在案,另以其身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 冊,聲請停止羈押期能接受完整治療,另家中唯一長輩為自 幼扶育長大之奶奶,因患有大腸癌三期正治療中,願提供1 萬元至5萬元請求辦理交保等語。然查,本件被告就所涉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於收取款項之時當場遭查獲,經本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1月,被告業已提起上訴,另涉及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審理傷害案、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裁定羈押期間,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辦理借訊在案, 顯見被告另涉有其他犯行,足認其確有反覆繼續實施犯行情 事。至於所稱因遭受羈押無法與家庭成員共同生活,此本即 係一般遭羈押被告常面臨之問題,然尚難以此等理由,用為 其聲請停止羈押之有利主張。本院審酌上情,考量本案訴訟 及所涉其他案件進行程度,認仍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被告 之必要,復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聲-3735-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號                     113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願暉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 752 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12571 號),本院合併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與代號AV000-K112075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甲女)間有疑似跟蹤騷擾糾紛(甲○○涉犯跟蹤 騷擾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 年4 月30日7 時7 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左營區 某便利商店(便利商店名、地址詳卷,下稱甲店)消費,適 為甲女上班期間,甲女因認甲○○先前對其持續騷擾,遂向甲 ○○表示要報警,甲○○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接續向甲女恫稱:「妳是要我打妳是不是?」數次、「 等下揍妳我跟妳講」、「等下我打妳我跟妳講」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恫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㈡於112 年5 月28日15時15分許,前往甲店消費,適為甲女上 班期間,甲女因認甲○○先前對其持續騷擾,遂向甲○○表示其 店長已授權其可拒絕甲○○於店內消費,甲○○因而心生不滿,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向甲女恫稱:「妳是要我打 妳是不是?」、「妳會跑啊!」、「妳會跑我就打妳!」、 「怎樣!妳要我打妳是不是!妳再吵我就打妳啊!」、「妳 再吵我就打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恫嚇甲 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甲○○所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752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 年 度易字第32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以112 年度偵字第12571 號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3 年 度易字第44號)就與上開案件具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對被 告所涉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追加起訴,經核符合上揭規定,追 加起訴即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雖係 犯恐嚇等罪,然因與告訴人甲女提告之跟蹤騷擾等事有所牽 連,被告所犯跟蹤騷擾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為貫徹 前揭法條對於被害人保護之意旨,本判決書就告訴人身分資 訊,僅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甲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論述該部分證 據能力之有無。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 被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甲案易字卷第50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 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因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原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言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辯稱:我有視障,又患有情緒障礙、亞斯伯格症,容易緊張 ,緊張就會講話大聲、情緒失控,我沒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 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全盲之視障人士 ,須倚靠導盲杖引導行走,不可能毆打告訴人,且就事實欄 一㈠所示部分,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吵,告訴人之音量 不亞於被告,亦未見告訴人有何畏懼之情,就事實欄一㈡所 示部分,告訴人尚對被告噴辣椒噴霧並追出店外,案發後又 與同事嘻笑,均可見告訴人並無因被告對其所為上揭言論而 心生畏懼,又因被告患有情緒障礙、亞斯伯格症、強迫症及 輕度智能障礙,易因他人挑釁而情緒波動,做出過激反應, 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係因感受到告訴人作勢要毆打 其,且因遭告訴人誤會騷擾而發生激烈爭吵,一時氣憤始對 告訴人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言論,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 於案發時不知其與告訴人間有訴訟存在,係因與告訴人發生 激烈爭吵始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言論,且被告並無其 他恐嚇之舉動,被告均無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故意,又上 揭言論亦均非惡害通知,僅係被告情緒上之發洩,另被告患 有情緒障礙、自閉症、強迫症、亞斯伯格症及輕度智能障礙 ,縱認被告有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因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原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言論等情,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 供承不諱(見甲案警卷第2 至4 頁;乙案警卷第6 至7 頁; 甲案偵卷第21至22頁;乙案偵卷第44頁;甲案易字卷第413 、479 、50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暨本院審判程 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甲案偵卷第55頁;乙案偵卷第29至 30頁;甲案易字卷第492 至500 頁),並有如附件一、二所 示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暨截圖 1 份在卷可佐(見甲案易字卷第481 至491 頁),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是恐嚇罪之判斷 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 安全。至於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 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言 行是否該當於恐嚇要件,應以行為時內容、情境,依社會一 般觀念而為綜合觀察是否已明示或暗示告訴人將加危害之內 容,而使人心生畏怖而定。 三、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㈠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因不滿告訴人認其無故 騷擾而報警處理之行為,接續對告訴人稱「妳是要我打妳是 不是?」數次、「等下揍妳我跟妳講」、「等下我打妳我跟 妳講」等語,有如附件一所示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前揭話語已明確 表達要毆打告訴人等傷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情事,自屬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言語。又依當時被告對告訴 人恫嚇上揭言語,同時手持導盲杖,兩人間僅隔一個櫃臺距 離之現場情境,有上揭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 容之勘驗附圖1 份存卷可參,佐以被告於案發時身高180 公 分,體重80公斤,告訴人身高僅158 公分,體重56公斤,業 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述在卷(見甲案易字卷第414 、499 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體型差距甚大,常人若處於告訴 人之處境,聽聞被告所為前揭言詞時,衡情均當會對生命、 身體安全產生疑懼,並感到惶恐不安。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店內只有我一個人上班,被 告之前常常來店裡,但不一定會消費,會言語騷擾我,案發 這天我實在受不了才報警處理,被告後來失控對我大吼大叫 ,他手上有持導盲杖,又比我高大,我感到很害怕,所以我 當下有一直往後退,雖然陸續有客人上門,但客人不一定會 保護我,故就算有客人在場我還是會感到害怕等語(見甲案 易字卷第493 至494 、498 至500 頁)。告訴人既見時常到 店、比自己身形高大又手持導盲杖且已失控對其大吼之被告 站立於僅一個櫃臺之遙之距離外,無法預知被告是否會於當 下出手傷害,或日後遭被告傷害或報復,亦無法確認在場之 顧客會否挺身而出保護自己,其心中有所不安,而心生畏懼 ,實屬合理。是以,足認被告前揭話語內容已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而被告為79年次,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甲案易字卷 第509 頁),雖患有情緒障礙及亞斯伯格症,然並未因上揭 疾病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仍具 有正常識別事理之能力(詳後述),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 稱:我知道說要打人,正常情況對方聽到會害怕,我也知道 打人是不可以的事情等語(見甲案易字卷第504 頁),足見 被告當知上揭言詞客觀上足使人心生恐懼,堪認被告係基於 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為上揭言詞。 四、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向其表 示拒絕其於店內消費之行為,接續對告訴人稱「妳是要我打 妳是不是?」、「妳會跑我就打妳!」、「怎樣!妳要我打 妳是不是!妳再吵我就打妳啊!」、「妳再吵我就打妳!」 等語,有如附件二所示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 容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前揭話語已明確表達要 毆打告訴人等傷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情事,自屬以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言語。又依當時被告對告訴人恫嚇 上揭言語,同時手持導盲杖,兩人間僅隔一個櫃臺距離之現 場情境,有上揭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之勘 驗附圖1 份存卷可憑,佐以被告於案發時身高180 公分,體 重80公斤,告訴人身高僅158 公分,體重56公斤,已如前述 ,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體型差距甚大,常人若處於告訴人之 處境,聽聞被告所為前揭言詞時,衡情均當會對生命、身體 安全產生疑懼,並感到惶恐不安。再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具結證稱:店長有授權我可以不做被告生意,案發當下我 拒絕替被告結帳,被告就說要打我,他手上有持導盲杖,又 比我高大,我聽到這些話讓我感到害怕、恐懼等語(見甲案 易字卷第495 、500 頁)。參以被告前已於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時、地對告訴人恫稱要毆打告訴人,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 ,被告仍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再次對告訴人恫稱要毆打 告訴人,告訴人既見前已對其恫稱要毆打其,又比自己身形 高大、手持導盲杖且再度稱要毆打其之被告站立於僅一個櫃 臺之遙之距離外,無法預知被告是否會於當下出手傷害,或 日後遭被告傷害或報復,其心中有所不安,而心生畏懼,實 屬合理。是以,足認被告前揭話語內容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當知上揭言詞客觀上足使人心生 恐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故 意為上揭言詞。 五、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全盲之視障人士,須倚靠導盲杖 引導行走,不可能毆打告訴人,且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吵,告訴人之音量不亞於被告,亦 未見告訴人有何畏懼之情,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告訴人 尚對被告噴辣椒噴霧並追出店外,案發後又與同事嘻笑,均 可見告訴人並無因被告對其所為上揭言論而心生畏懼,又被 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話語均非惡害通知,僅係被告情緒 上之發洩等語。然觀諸被告前揭恫嚇言詞,於社會一般認知 上,均已寓含欲對他人生命、身體施加危害之意,其行為於 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自均該當於恐嚇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非如辯護意旨所 辯僅係單純情緒發洩用語,況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 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且被告行為時縱有情緒激 動或氣憤之情,亦僅事涉被告之犯罪動機,尚無礙本院上開 所為之認定,自不得據此以為恐嚇他人之正當理由,而卸免 其責。又每個人於內心恐懼時,所呈現之樣貌本未必相同, 即使是同一人處於恐懼狀態,面對不同之情(處)境,也可 能有迥異之外在表現。準此,告訴人縱於被告對其為前揭恫 嚇言語時,以不亞於被告之音量與被告爭吵,或當場持辣椒 噴霧對被告噴灑及追出店外,或於案發後與同事嘻笑,可能 係因顧慮員警尚未到場,為免稍予退縮後遭被告認定自己弱 小可欺、進而果動手朝自己之人身施暴,儘量對外強裝鎮定 ,並以行動保護自己或提高音量壯大自己之聲勢,原因不一 而足,而其事後縱仍與同事嘻笑,亦可能係強掩內心之恐懼 而故做鎮定,是辯護人以此抗辯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前揭恫嚇 言語心生畏懼,再進而為被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客觀犯行之 推論,均不足採。  ㈡被告及辯護人另辯以:被告係因罹患情緒障礙、亞斯伯格症 、強迫症及輕度智能障礙,易因他人挑釁而情緒波動,做出 過激反應,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係因感受到告訴人 作勢要毆打被告,且因遭告訴人誤會騷擾而發生激烈爭吵, 一時氣憤始對告訴人為此部分言論,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被告於案發時不知其與告訴人間有訴訟存在,係因與告訴 人發生激烈爭吵始對告訴人為此部分言論,且被告並無其他 恐嚇之舉動,被告均無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犯意等語,然 被告既能知悉上揭言詞客觀上足使人心生恐懼,已如前述, 固然其與告訴人因口角致其心中對於告訴人不滿之情緒至熾 ,仍無從合理化其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之違法行為,此至 多僅屬被告行為動機問題,無礙於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 全犯意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述,洵無足採。 六、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患有情緒障礙、自閉症、強迫症、亞斯 伯格症及輕度智能障礙,縱認被告有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 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被告患有 自閉症、強迫症,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乙情,固有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2 年7 月5 日診 斷證明書、高醫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 院)病歷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在卷為憑(見 乙案偵卷第45、59頁;甲案易字卷第31至120 、123 至408 頁),然參諸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期間,就提問者 之疑問,均能具體回答並應答切題,尚能為自己利益進行答 辯,且於案發後就其所為行為之原因、動機及前後過程均能 清楚交代,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知道說要打人,正 常情況對方聽到會害怕,我也知道打人是不可以的事情等語 (見甲案易字卷第504 頁),足徵被告於本案112 年4 月30 日、同年5 月28日行為時,明確知悉其所為之行為為何,對 於事理之認知能力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 均程度顯然減退,又經本院囑請高醫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 狀態進行鑑定,結果認:被告目前診斷為亞斯伯格症(已改 名為自閉症類群障礙)及強迫症,其心智能力大多相當於同 齡者之表現,除了在行為與社會傳統規範標準的知識、字詞 性知識落後同齡者之表現,日常生活功能尚可執行,但衝動 控制能力不佳,情緒易怒,對他人語氣敏感,認為對方有攻 擊性時,傾向以言語威脅或主動的肢體攻擊回應,易與人起 衝突,被告父母雖有心協助被告學習及修正不合宜行為,但 可能因家中另有一重度身障者需專人協助生活自理,因此錯 失協助引導被告適切社會行為之最佳時機,造成其長期行為 模式未及時矯正,推估其於犯罪行為時,對於與他人衝突等 狀態,認定為正當自我防衛行為,認知固著,無法覺察社會 規範界線,經常不自覺說出激怒他人的話語,但並不符合因 疾病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形等情,有高醫113 年8 月8 日精神鑑定 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甲案易字卷第443 至451 頁),本院 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高醫 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考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一般疾 病史、精神病史、犯罪史、學校史、工作史等經歷,並對被 告進行行為觀察與晤談、心理及智力測驗後,本於專業知識 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 斷,其鑑定結果洵值採取,由此益見縱被告衝動控制能力不 佳,情緒易怒,惟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 之衝動控制力縱然稍嫌不足,但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 病態程度,難認被告犯罪時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欠缺及顯著降低之情形,顯難符合刑法第19條 減輕或免除責任能力之規定,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  七、又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之父陳冠良,以證明 被告就醫及罹病狀況即被告有不順心就有過激反應等語。惟 被告於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時之精神狀況,業經本院依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送高醫鑑定,經該院提出鑑定報告,鑑定 結果認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無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形,又本院業已審酌上揭鑑定報 告及被告供述之情形與內容,而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刑 法第19條規定適用,且被告行為時縱有情緒激動或氣憤之情 ,亦僅事涉被告之犯罪動機,無礙本院認定被告本案行為構 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認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地,分別接續 向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詞,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且係針對同一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情緒障礙、自閉症、強迫症、亞斯伯格 症及輕度智能障礙,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刑等語 ,然被告於案發時責任能力並未欠缺或顯著降低,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要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問 題,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未能理性溝通,竟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另衡以 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犯罪所 生危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無收入,患有亞斯伯格症、強迫症、輕度智能障礙及視 障之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狀況(見前揭被告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高醫112 年7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凱旋醫院病 歷資料、高醫病歷資料;甲案易字卷第509 頁)暨其素行( 見甲案易字卷第473 至474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其上開2 次犯行之犯罪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 犯上開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上開2 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手法 及侵害之法益等情,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內,對告 訴人辱罵:「你神經病啊!」、「神經病!」等語數次,貶 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 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譯 文、檢察官勘驗報告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為上揭言詞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公然侮辱 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拒絕其消費, 並要將其趕出店外,感到疑惑及氣憤,始對告訴人口出「你 神經病啊」、「神經病」等語,僅係質疑告訴人此不合情理 之舉,且此係被告之口頭禪,實無要貶低告訴人社經地位之 意,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曾於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你神 經病啊!」、「神經病!」等語數次等情,茲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甲案偵卷第21至22頁 ;甲案易字卷第413 、47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甲案偵卷第55頁),並有如附件二所 示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暨截圖 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屬無疑。      二、審諸「神經病」之詞意,在一般社會通念中,其一係指「因 神經系統發生病變,導致精神狀態或身體機能發生不協調之 疾病」,其二係指「指責他人言行舉止不合常理」,可知隨 我國語言、社會社交活動之發展,「神經病」在日常生活中 ,亦可用以責罵他人,屬負面之詞彙,惟此非指口出「神經 病」此一負面詞彙,即當然足堪貶損他人名譽,亦未必足資 證明該言語使用者本身具有侮辱他人之故意。按刑法第309 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 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粗鄙、貶抑或 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並不一定是侵害名譽的侮辱行為,且生 活中負面語意之詞甚多,粗鄙、低俗程度不一,基於刑法謙 抑思想,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 ,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 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 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 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 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 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 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 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觀諸如附件二所示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被告 係至甲店查詢卡片餘額,後欲繼續消費時,遭告訴人拒絕並 請其離開店內,被告原已轉身欲離開案發地點,並口氣平和 地向告訴人表示「好」、「你不用在那邊大小聲好不好」等 語,係於告訴人聲量開始越趨大聲並表示被告再說話就要報 警後,被告才情緒爆發,並於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 口出:「你神經病啊!」、「神經病!」等語數次。由上開 語意脈絡,可知被告確實有可能係因遭告訴人拒絕其消費, 並請其離開店內,且在其已欲離開並口氣平和地回應告訴人 時,告訴人說話音量仍越趨大聲,現場氣氛趨於緊張,因而 感到疑惑及氣憤,認為告訴人之行為不合常理、不可理喻, 故以「神經病」一詞形容此情狀,並藉之表達其不滿、莫名 其妙之情緒,目的非在謾罵貶低告訴人。且告訴人於警詢時 ,並未指稱被告有對其辱稱「神經病」之公然侮辱行為,而 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因監視器錄得被告另對其稱「神經 病」等語,是否有要就此提告後,始表示要就此部分對被告 提告公然侮辱(見甲案偵卷第55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 對此部分之認知,可能也是一般口頭禪或者生氣時所為氣話 ,並無遭侮辱之強化印象,始未併同報警提告。再基於一般 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 情狀,應該也會認為該言詞對告訴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 不大,被告所為只是宣洩其不滿之情緒,目的應非單純為詆 毀或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尚非達到不可容忍之程 度。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只是表 達對告訴人行為之質疑,及僅係被告之口頭禪等語,尚非無 據。再參以被告除對告訴人口出「神經病」乙詞外,卷內事 證亦未能證明被告當下尚有以其他流於情緒性、人身攻擊之 批評,以侮弄謾罵告訴人,益徵被告上開言詞非無可能係一 時情緒性之抱怨言語,其主觀上有無針對告訴人之人格進行 貶低,尚屬有疑,實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之故意 。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公然侮辱犯嫌乙 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此部分被 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有罪部 分事實欄一㈡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罪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法律 上一罪關係(見甲案易字卷第412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112 年4 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1.監視器畫面時間「07:06:54」 畫面開始,被告右手持導盲杖,自畫面上方出現,告訴人則站在畫面左側之櫃檯內,身體朝向店門口。 2.監視器畫面時間「07:06:54」至「07:07:00」 被告(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左手拿著皮夾,畫面中未出見被告的臉),進入便利商店後走到櫃檯收銀機前方,且身體面對告訴人,告訴人轉身面向被告,低頭操作手機及平板。 被告:發票現在是不是也沒辦法用啊,那個要看中獎的話。 3.監視器畫面時間「07:07:00」至「07:08:13」 告訴人在櫃台內一邊操作手機及平板,一邊與被告對話,被告說話過程中往左移動一步,站立於櫃檯收銀機前方,告訴人則略往後退,並將手機放置其右前方的平台上,且手機背板朝上。 告訴人:雲端發票中獎什麼意思? 被告:就是說一般發票有的不是有的人會叫你列印出來,有的人會叫你存到那個卡裡面。 告訴人:對,然後? 被告:對,你如果說存到卡裡面那個萬一要確定有沒有中獎,這邊沒辦法看嘛齁(隨說話擺動左手)。 告訴人:對阿,沒辦法,那個是你自己在雲端設定的,你如果有中獎,是財政部會從APP裡面通知你。 被告:財政部怎麼可能通知? 告訴人:為什麼不可能? 被告:不可能好不好,那個SEVEN,人家SEVEN都已經有那個FAMIPORT跟IBON,為什麼你們不用? 告訴人:阿那是SEVEN阿,我們這邊是OK阿,又不同。 告訴人說話過程中,身體往後靠著背後的平台。 被告:其實你們可以建議一下,要不然的話這樣子人家怎麼查? 沒關係啦,我沒有別的意思,我只是跟你講跟你建議一下。 告訴人:不是阿,你跟我講這個幹嘛? 被告:不是講這個幹嘛,財政部他不會特別打電話給你。 告訴人:我說的通知,不是說財政部打電話給你,是你搞不清楚 意思,我意思是說,你下載那個APP裡面它本身就會跟你講。 被告將導盲杖換到身體左側,右手來回拉扯左手的皮夾。 被告:他不會跟你講,他不會跟你講。 告訴人:為什麼不會啊? 被告:那個是要領(聽不清),不會去講那些東西。 告訴人:你APP就是你沒用過,所以你才(聽不清)說你要怎樣。 被告:那個不是用不用,那不是用不用的問題。 告訴人:那你跟我反應這個幹嘛? 被告:這不是跟你反映這個幹嘛。 告訴人:阿所以你現在要做什麼? 被告:(聲音開始變大聲)阿跟你講你現在是怎樣? 告訴人:所以你現在要怎麼樣? 4.監視器畫面時間「07:08:13」至「07:08:20」 被告:不是,我現在只是跟你建議一下。 告訴人:那我現在報警阿。 告訴人右手往櫃台後方櫃子拿取放在平台上的手機,被告仍站立在原地。 有另一名顧客(下稱甲男)走進店內,繞過被告後方,往櫃台靠近,並站在被告左側。 被告:你報警阿,我就告你。 告訴人(對甲男說):先生,幫我報警好嗎?不好意思,這個人在騷擾我。 被告:小姐,你,小姐你在騷擾我。 告訴人:幫我,幫我撥110,謝謝。 告訴人往右側移動靠近甲男,甲男站立於被告左側櫃檯前方。 5.監視器畫面時間「07:08:21」至「07:08:35」 被告:沒有,小姐,不是,我只是跟你講。 被告往前略移動一小步,靠近收銀機。 告訴人:先生,如果你沒有要買東西的話,請你出去(語氣逐漸大聲)。 告訴人略往靠近監視器畫面處後退,被告仍站立在原地。 被告:小姐,小姐你這樣子我去告你喔(語氣也逐漸大聲)。 告訴人:好,沒關係。 告訴人拿起手機撥110。 被告:你不要在那邊有的沒的,那你就不要做生意阿,你憑什麼做生意阿。 告訴人:(手持手機、抱著平板)喂~ 被告聽到聲音後,後退一步。 6.監視器畫面時間「07:08:40」至「07:08:35」 告訴人將手機出示給被告看,手機發出嘟的聲音,被告往前走一步。 7.監視器畫面時間「07:08:36」至「07:08:41」 告訴人:我現在已經報警了。 被告:你報警了,但是。 被告往櫃台方向移動一步。 告訴人:你要不要出去(此時,告訴人的手機鈴聲響起)。 被告:我要出去阿,但是你不讓我出去阿。 告訴人右手持手機,身體靠在櫃台後方櫃子上。 8.監視器畫面時間「07:08:42」至「07:09:08」 雙方沉默,手機鈴聲持續響起,電話打通後,告訴人與110接線人員通話報案,被告與甲男均站立於原地。 9.監視器畫面時間「07:09:08」至「07:09:27」 甲男:阿你們不是還有一個要來上班嗎? 告訴人:恩,沒有,所以他才會一直來騷擾我。這邊重立路158號。(告訴人持續報案) 另一名顧客進入店內,被告、甲男、告訴人均站立於原地。 10.監視器畫面時間「07:09:27」至「07:09:42」 告訴人:你就不要走,你就在這邊。 被告:為什麼我不要走? 告訴人:你要這樣子騷擾我。 被告:(突然語氣激動,說話大聲)你要我打你是不是,你要我打你是不是(被告維持雙手握著導盲杖之動作),你要我告你是不是,你不要在那邊有的沒的,我跟你講,你不要在那邊有的沒的(後面因告訴人持續與被告爭執而聽不清楚)(告訴人表示店內有錄影,甲男則在一旁請被告冷靜,不要那麼大聲講話)。 被告舉起左手指向告訴人方向。 11.監視器畫面時間「07:09:42」至「07:10:35」 被告左手放下,右手持導盲杖。 被告:我只是問你說,那個雲端(後面因告訴人持續與被告爭執而聽不清楚)。你不要吵行不行,你安靜行不行,我要走不走乾你什麼事,你這樣我就告你。(被告語氣持續激動,告訴人請被告安靜)。 告訴人:你可以不要走啊。 被告:我管你要不要走,我一定會告你阿,我只是問雲端發票而已,你兇什麼兇,你兇什麼兇,我可以告你啊,我跟你講。 告訴人:我有錄音,我會把證據留起來。 告訴人往監視器方向後退一步此時有另一名顧客乙男進入店內。 被告:你錄音你給阿,你給的都假錄音啦,你這樣我到消保會告你阿,你不要在那邊有的沒的。 被告往後退一步。 告訴人:你不要走,我已經報警了。 被告:你不要走,我走不走關你什麼事啊。 告訴人:我已經報警。 被告:你什麼態度阿,有種不要做啊,我只是問你說雲端發票要怎麼用而已。 告訴人:我要不要做乾你什麼事,你這樣騷擾別人是對的嗎? 被告:是你騷擾,不是我騷擾。 告訴人:你來幾次,你剛剛來幾次(後面夾雜被告聲音而聽不清楚)。 被告:你吵什麼吵,你把發票拿出來,列印出來給我啊。 告訴人:那你沒有買,你沒有消費東西,可以來這邊騷擾店員嗎? 被告:你先騷擾的。 告訴人:誰騷擾誰啊。 被告:你啊。 告訴人:笑死。 被告:吵什麼啊,你神經病阿。 告訴人:你剛剛講話(夾雜被告聲音而聽不清楚)已經錄音了。 12.監視器畫面時間「07:10:35」至「07:10:51」 告訴人:請你不要再講了。 告訴人往後退一步,被告站立在原地,雙手持導盲杖。 被告:你要我打你是不是,你不要有的沒的,你不要吵行不行,你再吵我就告你。 告訴人:你告阿。 被告:你告阿,你先把人家雲端發票(聽不清),你現在怎樣,莫名其妙,你有種印出來阿。 告訴人:你只會重複別人說的(夾雜被告聲音而聽不清楚),大聲沒有比較好。 甲男:等等警察來了再說(臺語)。 13.監視器畫面時間「07:10:51」至「07:10:56」 告訴人身體靠在櫃台後方接近洗手台處,被告雙手持導盲杖站立在原地,甲男仍站立在櫃檯前。 被告:不要,(臺語)叫他不要吵。 甲男:(臺語)不要吵。 被告轉身往店門口方向離去。 14.監視器畫面時間「07:10:57」至「07:11:02」 告訴人右手持手機指向被告,被告已走到自動門處,尚未出店門。 告訴人:先生你不要走,警察要過來了。 被告:我要不要走乾你什麼事阿。 被告持續往門口方向離開。 告訴人:而且你已經被警察列管了,你不要走。 15.監視器畫面時間「07:11:02」至「07:11:04」 被告側身停在店門口。 被告:(突然大吼)你不要吵行不行啊,等下揍你啊,我跟你講。 被告說完話即轉身離去。 16.監視器畫面時間「07:11:05」至「07:11:07」 告訴人:你揍看看阿,你這是威脅我嗎?我已經錄音了。 告訴人右手指向門外、往門口前進並看向門外,此時有另名顧客丙女進入店內。 被告:你神經病阿(被告人已消失在畫面中)。 告訴人:我已經錄音了,你不准走。 被告:神經病啊。 17.監視器畫面時間「07:11:10」至「07:11:12」 被告:你說什麼,我為什麼不能走,我要告你。 被告的腳再次出現在畫面上方,並停在玻璃門外。 18.監視器畫面時間「07:11:12」至「07:11:19」 告訴人站立在櫃檯內靠近收銀機處,右手持手機指向被告,被告站立於自動門外。 告訴人:我現在就叫警察來(將手機舉起)。 被告:你現在威脅人家是不是? 被告站立於自動門處。 告訴人:誰威脅誰,你搞清楚。 被告:你啊,等下我打你我跟你講,威脅人家就威脅人家。 被告邊說話邊再次離開店門口並消失在畫面中。 附件二:112 年5 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15:14:48」至「15:15:07」 被告站立於櫃台前面向櫃台,告訴人從貨架處走回櫃台,並使用機器幫被告查詢卡片餘額。 告訴人:需要什麼嗎? 被告:嘿!那個……我來看那個卡片剩,剩下多少餘額。 告訴人:什麼東西? 被告:我要看卡片剩下多少餘額。 告訴人:33。 被告:33,好。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15:14:08」至「15:15:11」 被告向左轉身朝向監視器畫面方向走來,告訴人站立於櫃檯內。 被告:等一下蛤。33……。 告訴人:我們店長說我可以不要做你生意欸!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15:14:11」至「15:15:38」 被告轉面向告訴人,站立在櫃台外,告訴人站立於櫃檯內,身體向後靠於後方櫃子。 被告:蛤?什麼東西? 告訴人:我們店長說我可以不用做你生意。 被告:什麼意思? 告訴人:就是我没有要做你生意,你要查卡片可以,但是消費我沒辦法幫你做生意。 被告:怎麼說? 告訴人:你忘記你被我告嗎?你還敢來啊? 告訴人雙手插在制服上衣口袋內。 被告:沒有,小姐……。 告訴人:你來這邊是要造成我心生恐懼是不是?你要我再報警第二次是不是? 告訴人伸出右手指向被告方向後,又將右手插回制服上衣口袋內。 被告:沒有,小姐,你不用在那邊大小聲好不好。 告訴人:我現在就是不要做你生意,請你出去! 告訴人伸出左手指向門口方向。 ⒋監視器畫面時間「15:15:38」至「15:15:42」 被告轉面向商店出口方向移動。 被告:喔好好,那你不用……。 告訴人:如果你再講第二句話我就報警!(告訴人聲量開始越趨大聲) ⒌監視器畫面時間「15:15:42」至「15:15:52」 被告手持導盲杖站立於櫃檯外靠近商品區位置,轉面向告訴人方向,告訴人仍雙手插在制服上衣口袋內,身體靠在櫃台後方櫃子。 被告:你……你是要我打你是不是? 告訴人:你試看看啊! 告訴人往前移動,身體離開後方櫃子,仍站在櫃台內。 被告:你會跑啊! 告訴人:你試看看啊! 被告:你神經病啊! 告訴人:你再給我講! 告訴人站在櫃台內,拿出辣椒噴霧朝向被告方向,拿出噴霧時發出金屬碰撞聲。 被告轉面向商店出口方向移動。 被告:你神經病啊! 告訴人:你再給我講! 被告持續往商店出口方向移動。 被告:你就會跑我就打你! 告訴人持辣椒噴霧追出收銀台。 告訴人:你再講! 被告及告訴人均站立於商店自動門內側。 被告:你再6 月3 號我今天就會告你! ⒍監視器畫面時間「15:15:54」至「15:16:46」 被告走出商店自動門,並站立於商店自動門外側,告訴人站立在商店自動門內側,自動門處於開啟之狀態。 告訴人:來啊,告啊! 被告:你!……(被告大吼) 告訴人:出去!出去! 被告:怎樣!你要我打你是不是!你再吵我就打你啊!神經病! 被告朝監視器畫面左側離去,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告訴人:你再給我講一次! 被告:神經病!你再吵我就打你!(於店外叫嚣) 告訴人:你再講一次!我要報警喔! 被告:你再講我就打你!你再講喔,我要丟進去(於店外叫囂) 告訴人:丟看看! 被告:你以為我不敢打你!警告你!(於店外叫囂) 告訴人:我告訴你,你給我進來試看看 被告:……幹你娘!(突然大吼大叫) 告訴人:你說什麼?陳先生你說什麼! 被告:……你不要做我生意!神經病啊!(持續於店外叫嚣)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113900 號卷,稱甲案警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708900 號卷,稱乙案警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5752 號卷,稱甲案偵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571 號卷,稱乙案偵卷。  5.本院113 年度易字卷第32號卷,稱甲案易字卷。

2024-11-14

CTDM-113-易-32-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珍圭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尹順親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洗錢罪(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如後述),並依想像競合從一 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及諭知得以 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照長庚醫院先前回函,依被告當時僅輕度智能障礙,即認 定欠缺辨識能力,對於事件的判斷、推論及利用學習經驗來 解決問題有明顯缺損,被告現為中度智能障礙,解決事情的 能力一定比先前更為短缺;雖然被告先前有詐騙前科,詐騙 集團的詐騙手法日新月異,就算有高學歷的人都有可能遭詐 騙集團的話術所騙而受害,被告智能低於常人,故無法判斷 自己提供的帳戶可能會被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  ㈡被告當時是因女兒住院,為了找工作而受騙,且其交付之帳 戶資料,是領取社會補助所用,並為其唯一的帳戶,亦未收 取對價,依通常經驗來看,若被告能預見自己的帳戶將作違 法之用,可能導致自己陷於無法領取補助的風險,被告有一 段時間無法領取補助,生活陷入困頓,由本案全部事證來看 ,被告無主觀犯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本審理時,對於相關訊問,皆可理解問題,並切題回 答,已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可參;而其於民國105年 間亦曾交付帳戶予另案證人畢經武,當時除提供自己及女兒 之銀行帳戶外,另亦媒介他人並從中抽成,且經證人畢經武 於該案審理時證稱:(交付時)被告一直問說交這個有沒有 事,我就說我不知道,但確定沒事;被告知道帳戶是要交給 別人的;當時被告回答問題看起來都很正常等語,亦有原審 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57號案件之審判筆錄、該案及同法院10 6年度易字第458號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137、143、145、150至153頁、原審金訴卷第29至55 頁),顯見被告於105年間,縱有輕度智力障礙之情形,尚 能從事以帳戶換取金錢、甚至媒介他人從中抽成等相對複雜 之經濟活動,更會在交付時,詢問是否會「有事」,擔憂可 能涉及不法而予以詢問之情,顯非毫無警覺性之人,顯有相 當之判斷及預見能力;佐以本案交付帳戶前,被告已有多次 交付帳戶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 錄,前次犯行,更與本案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以需提供帳戶以便領錢買材 料為由,被告前往便利超商將帳戶寄出、再以LINE告知密碼 等節,適與本案之情節高度雷同,亦有原審110年度簡字第2 877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考(見原審金訴卷第17頁以下),堪 認被告縱因輕度智能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惟並未全部喪失(詳如原審判決第4 至5頁之㈡、2所載),且經多次判決確定後,於毫無信賴基 礎且未經查證之情形下,再次交付本案帳戶,對於提供自己 帳戶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乙節,確有容任其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其身心障礙之障礙等級評定為「中度 」乙節,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原 審金訴卷第85頁;下稱新證明),與其警詢時提出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之障礙等級為「輕度」(見警卷第32頁;下稱 舊證明),固有不同。然而,舊證明之障礙類別為「第1類 【06.1】」、評定為輕度,新證明則於113年1月19日所鑑定 ,其障礙類別除與舊證明相同之「第1類【06.1】」外,另 增加「第2類【b230.2】(0000000)」乙項、評定為中度, 實難以鑑定在後且已新增其他障礙類別之新證明,遽認先前 被告之本案判斷或預見能力受到何種顯著之影響。是其上訴 所執身心障礙證明之障礙等級已達中度乙節,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㈢至本案帳戶固為被告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之用,有一定的重 要性,然被告寄送時,已有上開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如前所述;佐以本案帳戶甫申辦不到1週,幾無餘額,且被 告已不止一次交付帳戶、遭到警示,仍得再行重辦、交付, 顯見於被告交付當時,就此部分並無特別顧慮或甚為在意, 原審因而認定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後,因不會實際損及 自己財產,遂甘冒將遭他人不法利用之風險及可能,率予交 付,亦無違誤。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 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詐欺贓款亦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 法,較諸行為時法因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 之限制,刑度上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刑度下限則以行為時 法之2月較裁判時法之6月為輕,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惟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 改判無罪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復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依累犯加重、刑法幫助犯及刑法第19條第2項等規定, 先加重、再遞減其刑後,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 僅判處上開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及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標 準,並無量刑過重情事,尚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及 辯護人就原審之量刑亦未爭執或有何指摘,爰由本院併予敘 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雖有輕度智能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減低,然於民國105年間,曾因提供其自己及其未成年 女兒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8號 判決判刑確定。及於105年間,聯繫介紹鄒姓友人提供金融 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而經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75號判決判刑確定。 暨於110年間又因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2877號 判決判刑確定。而得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被作為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詎甲○○仍基於縱使帳戶被 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即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6月21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鑫永年門市,將其甫於同年月16日申辦且幾無 餘款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簡稱:A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賣貨 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暨以LINE將A帳戶 之密碼傳送予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A帳戶遂行詐欺與洗錢 行為。嗣該不詳姓名之人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 之帳號、密碼、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取得、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6月24日16時許,以L INE向丙○○佯稱:其在旋轉拍賣網站下標購買商品導致帳戶 遭凍結,如須解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等語,致丙○○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17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1123 元至A帳戶,及於同日17時41分轉帳1萬4元至A帳戶後   ,旋於同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持A帳戶之金融卡領 出。 ㈡、詐欺集團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6月24日,以通訊軟 體向乙○○佯稱: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的商品無法下單   ,如須完成交易簽訂金流協議,由官方匯款認證才能下單等 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31分,轉帳2萬998 7元至A帳戶後,旋於同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持A帳 戶金融卡領出。 ㈢、詐欺集團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6月24日 以line向丁 ○佯稱:若欲在臉書網站販賣商品,須通過認證,否則就會 將帳號停權,無法完成交易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日18時3分,轉帳2萬123元至A帳戶後,旋於同日由姓名 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持A帳戶金融卡領出。 二、案經丙○○至警局報案,及經乙○○、丁○至警局提出告訴   ,暨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 甲○○,就證人丙○○、乙○○、丁○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81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訊時有 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 ,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曾依不詳姓名之人指示,於   事實欄所示時地,將A帳戶帳號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姓名   不詳之人;暨不爭執被害人丙○○、乙○○、丁○受騙而匯   款至A帳戶後旋遭領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在網路找手機殼包裝工作,對方說   要先付錢買材料,並透過訊息要求我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因智能障礙致受騙而交付A帳戶提款   卡密碼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6日申設A帳戶,旋於同年月21日將 餘額僅100元之A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詳如事實欄所示)等情。暨被害人丙○○   、乙○○、丁○受騙而匯款至A帳戶後,旋遭不詳姓名之人以金 融卡領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經丙○○、乙○○、丁○證述 在卷。並有A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15頁   ),及被告提出之交貨便影本(警卷12頁),暨丙○○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警卷18至23頁)   ,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警卷 26頁),丁○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警卷29頁)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 ㈠、被告雖略稱:我應徵網路上手機殼包裝工作,因對方表示須 先付錢購買材料,而將提款卡、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等語   。但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僅為代工廣告之貼文,及有關代 工之對話(警卷9至11頁),並無提供帳戶之相關對話。況 且該廣告貼文已載明「不用存摺卡片,不用證件,不用押金   」(警卷5頁);被告又稱:對話紀錄已被一位友人洗掉等語 (金訴卷83頁),即未能提出與帳戶相關之對話紀錄。為此   ,被告已提出附卷之上開紀錄,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辯護人所稱被告有智能障礙等情,雖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警卷32頁)可佐。然: 1、被告曾於105年、110年間提供其及未成年女兒申設之金融帳 戶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經判刑確定;暨於 105年因聯繫介紹鄒姓友人提供金融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經判刑確定(詳如事實所示)等情, 有本院106年易字第458號、106年易字第575號、110年簡字2 877號判決書(金訴卷17至55頁)可稽,核先敘明。   2、酌以本院106年易字458號判決書所載,本院就該案即第一次 交付帳戶之行為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該院106年10月23 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92045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107年4 月19日107長庚院高字第H41142函覆略為:「林員為輕度智 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無其他的精神疾病史。林員的發展在 童年時期即有智能障礙影響學習功能的情況,但因其智能障 礙落在輕度等級,以及當時的社會背景與家庭支持穩定,故 可提供林員基本的自我功能發展與基本的社會生活技能。林 員雖然具備社會道德標準辨識的基本學習能力,但是無法思 考行為後的結果,通常以當下的需求為判斷標準,複雜事務 的決策需要他人予以教導與提醒。例如此次司法案件,因林 員當時處理二女兒之事務需要金錢,但未考慮個人資料之保 護,事後得知可能觸法後,則以否認與淡化自己責任方式因 應。林員的原生家庭功能原本可提供基本的生活養育與保護 功能,並協助再生家庭之危機事務,但對此次司法案件,拒 絕提供資源。再生家庭的功能不佳,屬弱勢家庭,家中有多 位身心障礙者,其家庭功能的基本運作需依賴原生家庭與社 政單位提供的支持,另林員本身之功能可主動向相關單位求 助,以取得相關資源。林員輕度智能障礙之狀態為一穩定持 續存在之智能表現,故案發當時仍有輕度智能障礙的情形, 此一輕度智能障礙尚未造成林員脫離現實感或是道德感差, 但其對於事件的判斷、推論、及利用學習經驗來解決能力有 明顯缺損,因此判定林員之辨識是非對錯能力雖未達完全不 能辨識的程度,有意識到自己正在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而換取金錢,但對於其風險性不甚了解,因認知功能低落而 欠缺評估行為後果之能力,林員當時並不了解其為違法行為   。本次鑑定如下:㈠林員於行為當時,有輕度智能障礙,原 因可能為先天遺傳疾病或多次高燒之相關疾病造成的。㈡林 員於行為當時之心智狀態,對於外界事物認識之能力,雖有 意識到自己正在販賣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但有所缺陷   ,不能完全理解後果。㈢林員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對於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部分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較一般人之水準顯著降低。」等語 (詳金訴卷35、36頁)。即被告雖因智能障礙,致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但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又上開鑑定結果,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同意於本案審理 判決時參酌,本案不必再送精神鑑定(金訴卷137頁),而 且被告自承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金訴卷151頁)。為 此,應認被告於提供A帳戶予他人時,並非全無辨識違法之 能力。 3、況且,本院110年簡字2877號判決書所載,第二次即110年間 提供帳戶之緣由,被告亦略稱是因為應徵家庭代工,且對方 的話術同樣是「要領錢買材料」(詳金訴卷18頁)。即與被 告於本案所稱其提供A帳戶之緣由相同,益證被告本次提供A 帳戶時,應該得預見若無合理事由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年籍 之人,極可能會被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 。 4、何況本案偵訊時,就為何交付A帳戶,被告略稱:因為那個人 就是客服欣怡,他在line跟我說要提款卡,我問他為什麼要 提款卡,他說要做家庭代工要買材料,他說有問題可以去報 案,我沒見過他,我就寄出去了等語(偵卷45頁)。是由被 告詢問為何須提供提款卡時,對方回稱「有問題可以去報案 」,足證對話過程中,被告並未深信確為購買材料而提供帳 戶,並曾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 ㈢、被告並非全因智能障礙致受騙而將A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已 如前述。又被告選擇新申設而幾無餘款之A帳戶,提供予不 詳姓名之人(詳如前述),衡情應係該帳戶縱使被挪作不法 用途,亦不會實際損及自己財產,遂甘冒帳戶被作為詐欺取 財不法用途之風險與可能性,將該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 使用。 五、稽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確依代工廣告而與不詳姓名之人聯 絡及提供帳戶,仍足認被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單純受騙而提供帳戶予他人。被告犯行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按: 1、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 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 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2、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單純提供A帳戶帳號、密碼及金融卡予犯罪集團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   ,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 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1行為幫助他人詐欺丙○○、乙○○、丁○而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一行為犯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 10年簡字第2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該另案判決書與前科紀錄(偵卷 27至38頁)為證,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具體指明 ,並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酌以被 告於前揭另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兼衡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罪   ,而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所犯罪名相同,犯罪情節均為提供 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足見被告守法觀念不足,偏差行 為未獲矯正,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就被告之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 對其造成刑罰過苛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此,就被 告之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又被告因智能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但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上開另案鑑定 結果,亦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同意於本案審理判決時參 酌,本案不必再送精神鑑定(如前述),為此,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加重,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 八、審酌被告坦承提供A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量刑確應輕 於完全否認客觀事實之情形,然A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被害人之匯款帳戶,有客觀事證可佐,此部分事實原本就不 易否認。是以被告既捨112年6月14日公布之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寬典,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 取得被害人原諒,則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智能障礙、家庭及經 濟狀況均不佳,暨已承認上開明確之客觀事實,就認為被告 應獲依法加重再遞減輕後之最低度法定刑度的寬典。酌以被 告並未實際詐欺被害人,亦未實際取得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金 額,又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 ,犯罪手段及惡性較低。兼衡被告提供1個帳戶,及被害人 之人數與匯款金額、被告犯後態度(如前述);及被告之教 育、家庭經濟與工作狀況均不佳(涉隱私,詳金訴卷85頁證 明、129至131頁陳述狀、149至150頁筆錄,警卷31頁證明書 )、素行(詳前科表,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暨被害人丙 ○○到院所述希望判輕一點之意見(金訴卷83頁),與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否認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得報酬,又乏被告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之事證,因此不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 沒收及追徵。又本案現有事證尚難遽認必定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的情狀,為此不依刑法87條第2項規定宣告監 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KSHM-113-金上訴-556-20241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S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1月23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相對人家自民國111年10月開案 服務迄今,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相對人父中風嚴重 僅能臥床,112年1月中旬安置至護理之家,相對人母輕度智 能障礙,照顧教養功能不彰,相對人家庭手足眾多,有疏忽 照顧之情形,相對人母無能力照顧甫出生之相對人,相對人 父母有意出養相對人,並期聲請人協助出養程序,故聲請人 於113年5月20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確定在案 ,安置期間提供處遇服務,現評估相對人父因中風安置於護 理之家,相對人母一人扶養相對人手足共四人,評估相對人 母之照顧負荷沉重,且缺乏良好之親職互動及能力,相對人 家庭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最 佳利益之考量,相對人有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 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未成 年子女父親因中風被安置於護理之家,未成年子女母親輕度 智能障礙,已扶養4名子女,難以再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 主動向社政單位表示有意出養,案家無其他支持系統,綜合 上述,未成年子女無妥適之支持系統,建議本件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4-11-13

MLDV-113-護-195-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 上 訴 人 謝昀廷 謝旻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 訴 人 康凱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39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6、2482、5115 、6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昀廷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謝昀廷)部分 壹、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謝昀廷所犯(如編號1至8 所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謝昀廷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其中,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一般洗錢〕;編 號2、3、5、6部分,均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編號4、7、8部 分,均尚犯一般洗錢)8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 謝昀廷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貳、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行為不罰;或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有無此等事 由,攸關被告有無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屬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參、卷查:一、謝昀廷辯護人於原審或以書面,或以言詞,一再 辯稱:謝昀廷在當兵時智能就已經不足,有免役證明可證明 ,但未載明原因;謝昀廷因智力較一般人低下,已接近智能 障礙之程度;謝昀廷的智商、智慧真的有辦法分辨嗎?請審 酌謝昀廷有邊緣性障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2、313頁;卷 二第42、43頁)。並提出彰化縣政府民國103年9月12日免役 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心理測驗( 見原審卷一第263、321、322頁),主張:謝昀廷前於103年 間兵役體檢時,即經彰化醫院認定其整體智力落在「邊緣障 礙程度」,語文智商及作業智商的分數則落在「中下」至「 邊緣障礙程度」區間等情。另請求向彰化縣政府民政處兵役 徵集科函詢:謝昀廷是否因智能不足,經核定免役體位等旨 (同卷第258頁)。二、謝昀廷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復 於110年1月11日前某日,將案外人蕭凱元所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張友瑞或 陳育琦,供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等情。經原審法院另 以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2號案件(下稱另案),判決撤銷 該案第一審關於謝昀廷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其幫助犯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確定 (謝昀廷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 32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判決可稽。該另案判決 之事實及理由欄壹已載明:「謝昀廷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 缺陷,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 人顯著降低」等情。事實及理由欄肆之七復敘明:「本院將 被告(指謝昀廷)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之精神 狀況,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被告卻有因為心智缺陷(輕度智能障礙,全量表智商為55分 )致辨識其行為違法顯著減低之狀況(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情況)……有該院112年10月2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200108 6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謝昀廷辯護人於上訴本院之 後,亦提出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86 頁)。 肆、以上所述,如果無訛,則謝昀廷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否受上開智能障礙之影響 ,而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即非無疑,並屬影響謝昀廷 刑事責任之重大利益事項。原審未依職權加以調查究明,復 未就謝昀廷原審辯護人所執之前述辯護,說明不可採之理由 ,即逕予判決,尚嫌速斷,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伍、謝昀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述違法情 形,既影響於本件犯罪事實(含量刑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 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謝昀廷部分撤 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乙、上訴駁回(即謝旻諴、康凱翔)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旻諴、康凱翔(下稱上訴 人2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一、康凱翔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就其所犯如編號1、4、7、8所示部分, 從一重論處其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幫助一般 洗錢)1罪刑;就其所犯如編號2、3、5、6所示部分,從一 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其中,編號2部分,尚 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編號3、5、6部分,均尚 犯一般洗錢未遂)4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沒 收、追徵。二、附表二編號1謝旻諴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就謝旻諴所犯( 如編號1至8所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其中,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編號2、3、5、6部 分,均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編號4、7、8部分,均尚犯一般 洗錢)8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謝旻諴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 由。 參、謝旻諴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原判決於其理由 欄(下稱理由欄)一之㈠已說明:本案證人於員警詢問時所 製作之筆錄,依上開規定,均無從採為認定本件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並於理由欄二之㈣詳敘其憑以 認定謝旻諴參與由陳育琦等人所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證據,並未違反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至於原判決關於認定謝旻諴收購康 凱翔之郵局帳戶及招募康凱翔擔任車手,涉犯同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於理由欄一之㈡引 用康凱翔警詢之證詞,為論罪之部分依據,核與上開規定不 合,固有未洽,惟除去該警詢部分之證言,綜合卷內其他相 關證據,亦應為相同事實之認定,無礙於判決本旨,仍不得 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謝旻諴執此所為指摘,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關於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 實之要素;此項記載,以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 罪同一性之辨別即足。原判決事實認定謝旻諴於「109年12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陳育琦、張友瑞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等人所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情。縱與起訴書認定之謝旻 諴於「110年1月底前某時」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 ,稍有差異,惟無礙於特定事實之同一性,尚難認對於謝旻 諴之訴訟防禦權有所妨礙,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謝 旻諴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其於109年12月間參與犯罪組織 ,自行擴張犯罪期間將近2個月,未就此擴張部分供其辯護 防禦,自有違法不當等語。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 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 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 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㈠原判決係綜合謝旻諴部分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張友瑞、康凱 翔、證人即被害人吳嘉杰等4人及郭立翰等4人之證言、相關 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康凱翔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康凱翔手機勘查鑑識資料、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數位證物採證報告書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定其取 捨,而為論斷。並說明其憑以認定:謝旻諴於109年12月間 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收購康凱翔之郵局帳戶;於110年2 月3日(下稱案發日)下午4時許傳訊息予康凱翔「打給我」 、「有外快給你賺」,招募康凱翔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臨櫃 領款之車手,而指示康凱翔先與謝昀廷聯繫,由康凱翔臨櫃 提款,並由謝昀廷同往郵局而在一旁教導、監督並預計擔任 收水之理由。因而為謝旻諴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認定。併 就謝旻諴否認犯行及所為:其於109年12月是透過朋友認識 張友瑞,當時只有說要投資比特幣,因為身上錢不多,才邀 弟弟謝昀廷一起投資;其只有介紹康凱翔,其他犯罪活動都 沒有參與等語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予以指駁。 另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敘明證人張友瑞於警詢及第一審即 已證稱:其是在幫陳育琦蒐集人頭帳戶,知悉所為違法等語 ,是其於原審所稱其是向謝旻諴、謝昀廷收購銀行帳戶,投 資虛擬貨幣等語,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證人陳育琦於第一 審之證言,如何不足為有利於謝旻諴認定之旨。所為論列說 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 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之可言。又原判決既已在判決 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屬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  ㈡謝旻諴上訴意旨猶以:其提供銀行帳戶給張友瑞,經過審核 竟未通過,張友瑞並將其帳戶退還,其因而相信張友瑞等人 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其係為投資虛擬貨幣而提出其帳戶,主 觀上乃本於介紹他人投資之心態,詢問康凱翔是否要投資; 陳育琦、張友瑞同樣以「投資虛擬貨幣需要他人帳戶為由」 誘騙其他被害人提供帳戶;原判決採信張友瑞於警詢、第一 審之證言,認張友瑞於原審證述其出資投資虛擬貨幣不可採 ,未說明理由;依其所涉本案情節,縱認其成立犯罪,至多 成立幫助犯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或持不 同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爭執,均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 理由。 四、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經載敘謝旻諴本件犯行之論證 ,以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就謝旻諴提供其銀行帳戶給張友瑞 時,是否有書寫「申請Bite Pro帳號使用2021.01.04謝旻諴 」並作拍照之動作等情,調取張友瑞另涉之他案(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卷宗,行無益之調查,或 未說明如何不予調查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與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謝旻諴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敘明 第一審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審酌關於刑法 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謝旻諴所犯量處其刑,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均稱妥當。另說明謝旻諴雖於原審提出其 因罹患「血管迷走神經性昏厥」之疾病,曾經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核定停役之健康狀況,惟經審酌結果並無再予減輕之理 由等旨。因予維持。於法核無違誤。謝旻諴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關於量刑,未審酌其罹患「血管迷走神經性昏厥」之疾 病,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科刑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 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且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 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六、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 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本件理由 欄四、㈡之2已說明如何依據證人張友瑞、康凱翔之供述,認 定謝旻諴藉由收購康凱翔帳戶至少取得新臺幣(下同)20,0 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法予以沒收、追徵之旨。並無不合。 謝旻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欠缺補強證據, 違反證據補強法則等語。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謝旻諴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 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之枝節,持憑己見而為指摘,均非第三審 上訴之適法理由。 肆、康凱翔部分 一、原判決就康凱翔所犯如編號1、4、7、8所示部分,其事實認 定:康凱翔係於110年1月18日因受謝旻諴之引誘,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同意提供其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並依謝旻諴指示,於同年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其個人資料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帳戶資料予謝旻諴,復於同年2月1日持謝旻諴提供易付 卡門號及4個帳戶之資訊,前往郵局辦理綁定網路銀行轉帳 之約定帳戶,事畢後,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 密碼交予張友瑞,張友瑞再將之交付陳育琦,康凱翔並於案 發日中午從謝旻諴處取得5,000元之報酬,而同一期間,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以康凱翔提供之上開相關資料作為詐騙 工具,如編號1、4、7、8所示之被害人吳嘉杰、卓子耀、林 家穎、鄭稚蓁(下稱吳嘉杰等4人)因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 先匯入康凱翔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將贓款轉出,致詐欺所得去向不明等情。並於理由中敘明: 吳嘉杰等4人匯入康凱翔郵局帳戶之款項,並於案發日11時3 0分許、13分28分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帳至陳怡菁合作金 庫帳戶,並於同日13時29分許又立即從陳怡菁帳戶遭轉出, 此時康凱翔處於提供犯罪工具(帳戶)之階段,是其所為關 於編號1、4、7、8所示部分,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等旨。康 凱翔所為上開犯罪情節及一切情狀,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 審酌。又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康凱翔提供其 郵局資料,供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雖未參與對於吳 嘉杰等4人施行詐術之行為,惟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加重詐欺 及一般洗錢行為之實現,顯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主觀 上應屬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行為。原判決雖未 指明康凱翔此部分之行為,屬於間接故意之幫助犯,僅屬行 文簡略,並未影響量刑之結果。康凱翔上訴意旨執此,主張 :原判決認定其所犯如編號1、4、7、8所示部分,構成幫助 故意,卻未敘明其屬直接故意或是間接故意,此關乎量刑輕 重之判斷,有調查職責未盡、未附理由之違法等語。並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原判決就康凱翔所犯如編號2、3、5、6所示部分認定:康凱 翔於案發日因其原本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之郵局帳戶轉帳金 額已達當日上限,然仍有受詐騙之人陸續將款項匯入,而有 派員臨櫃提款之必要,乃於當日16時許,受謝旻諴之招攬而 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決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47分許,依謝旻諴之指示,先與 謝昀廷碰面,拿回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並前往員林郵局提領被害人郭立翰、陳錦毅、蔡文 龍、魏明煌(下稱郭立翰等4人)匯入之贓款,嗣因康凱翔 臨櫃提領之金額龐大,郵局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果等 情。復敘明:康凱翔原本僅提供犯罪工具(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嗣於案發日16時許,受謝旻諴之招募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決意擔任車手,進而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 為;康凱翔於案發日17時許前往郵局提領郭立翰等4人匯入 款項之行為,應成立加重詐欺既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正犯, 並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名論處等 旨。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原審認定康凱翔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郭立翰等4人詐欺取財為共同正犯 ,並對該詐欺集團之前行為負責。並無不合。康凱翔上訴意 旨以:郭立翰等4人受騙而匯款(蔡文龍匯款2次,其餘被害 人各1次)時,其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無進行加重詐 欺之行為;其加入目的,只是要提領其帳戶內之160萬元, 既未領出,應以其加入後,是否使被害款項提領出來作為既 未遂之判斷,不應承擔加入前已經成立之既遂罪等語,指摘 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 審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或持不同評價而為指摘,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伍、綜上,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又上訴人2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情形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且上訴人2人 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 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2-台上-2711-2024111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5 日113年度簡字第8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2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 審判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16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單親、中低收入戶家庭,另育有1位 輕度智能障礙女兒,亦須扶養奶奶,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 如服有期徒刑將無人照顧家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被害人為 父子關係,竟不知控制自我情緒,僅因細故糾紛即為本案傷 害被害人之犯行,致被害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而應予責難。並 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衡酌被告傷害被害 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相 關學經歷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貳月。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 ,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並 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及女兒 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9至18頁)等件為其佐證。然被 告所陳前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不足以作為其本案家暴 傷害犯行之正當基礎,且在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 ,並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改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本件被害人於案發時年 僅7歲,年幼不懂事,身心均尚未完整發育,亦難期毫無踰 矩行為,實需照顧者細心、耐心以待,然被告竟未能克制己 身情緒,徒手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身體多處成傷,可見被 告出手之重,恐影響被害人之身心發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且被告事發後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原諒,實 難認被告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至被告雖稱於案發後其仍與被害人相處融洽,且告訴 人曾向被告要求提高對被害人之扶養費,因被告不同意,告 訴人乃請被告接回被害人,可見告訴人目的是向被告索要錢 財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生活照片為佐證( 本院卷第67至127頁),惟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父親,對被害 人本負有保護教養之責任,且就其對被害人所為之不法侵害 行為,亦應另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何況告訴人之主張尚有 所本(告訴人於本院提出明如身心診所心理評估報告、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明如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且數額並 非甚鉅,實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亦難認 被告就本案偵審程序已經知所警惕,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DM-113-簡上-19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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