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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昱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昱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昱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8月2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京 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余昱達知悉或預見詐 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日16時10分許,在社群網 站臉書上向乙○○表示欲購買手機,並加入LINE好友連繫,嗣 再佯稱:因向乙○○購買東西導致旋轉拍賣帳號遭凍結,須依 指示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19時10分 許、11分許、12分許、18分許,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 作ATM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1元、4萬9985元、3萬1985 元、1萬5302元,合計14萬7253元至上開京城帳戶內,並旋 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昱達(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等語(本院卷第77至 7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79 至8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本案京城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辯稱:我 沒有把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也沒有賣帳戶。我的京城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放在機車 置物箱內,不知何時遺失等語。  ㈡查上開京城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被告本案京城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 月2日16時10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向告訴人乙○○(下稱 告訴人)表示欲購買手機,並加入LINE好友連繫,嗣再佯稱 :因向告訴人購買東西導致旋轉拍賣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 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19時10分許 、11分許、12分許、18分許,陸續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4萬 9981元、4萬9985元、3萬1985元、1萬5302元,合計14萬725 3元至上開京城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可憑(警卷第13至15頁 ),並有被告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提出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1至3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 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 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 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 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 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 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 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 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被告雖辯稱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 失等語,惟關於遺失上開帳戶資料經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有在2年前去京城銀行申請帳戶要做薪資轉帳使用,但 是後來沒有轉薪水,我就沒有在使用那個帳戶。開戶之後因 為沒在使用,我就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收起來放在家裡, 但因為家裡很亂,我現在也找不到放在哪裡等語(警卷第4 頁)。其於偵查時供稱:這個帳戶是110年12月底申請薪轉 用,我當時在跑混凝土,但我後來沒用,我不知道是放在機 車上不見還是怎樣,我存摺、卡片不見,什麼時候丟掉我不 知道,我在112年5月份有使用提款卡提款1萬5千多元,那是 別人無摺匯給我的,領完裡面沒什麼錢了,密碼幾號我也忘 記了,密碼寫在一張單子裡面,我就把那張單子夾在提款卡 裡面。密碼我是用原子筆寫在單子裡面。我的工作是跑大貨 車,一趟2500元,有跑才有錢,沒跑沒有錢,因為我有卡債 ,所以領現金。提款卡我都放在機車置物箱上等語(偵卷第 28至29頁)。其於原審時供稱:帳戶(指提款卡)不見了, 帳戶我是要領薪水用。我辦的時候,銀行給我一張密碼單, 我夾在帳戶(指提款卡)裡,我沒有改密碼。1萬5千元是我 去領錢,帳戶內剩下70元。1萬5千元怎麼來的我也不記得。 我把密碼跟帳戶一起放在機車,我不知道帳戶遺失,是第一 分局通知我帳戶異常我才去做筆錄,我沒有去報警等語(原 審卷第31至32頁)。則關於京城帳戶資料遺失之過程,被告 於警詢時稱:京城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收起來放在家 裡,現在找不到放在哪裡云云;於偵查時稱:提款卡放在機 車置物箱上,密碼我是用原子筆寫在單子裡面,把單子夾在 提款卡裡面云云;於原審時稱:辦京城帳戶時銀行有給其一 張密碼單,夾在帳戶裡(指夾在提款卡裡),其將密碼跟帳 戶(指提款卡)一起放在機車上遺失云云,則被告所述其如 何遺失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經過,前後明顯有不一之 處,是否屬實,即有可疑之處。次查,被告既再三供稱當初 申辦京城帳戶之目的是為了供薪資轉帳使用,且稱因為有卡 債,所以薪水都領現金,沒有使用該帳戶作為薪資轉帳等語 ,再參酌警卷第19頁所附之京城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本案 京城帳戶於110年12月17日開戶後,僅曾於112年5月29日21 時23分許跨行存入1萬5085元,隨即於2分鐘後之同日21時25 分許由被告持提款卡自ATM轉帳1萬5015元(含手續費15元) ,剩下餘額70元等情,則被告既明知其長期均不會使用到京 城帳戶資料,且明知帳戶內僅剩餘額70元,為何將京城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致經常外出而遺失,實亦 悖乎常情。則被告辯稱該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機車 置物箱內,不知何時遺失云云,就遺失細節等說詞前後不一 ,且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所辯實難信為真實。  ⒊另自詐欺集團的角度審酌,詐欺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 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 ,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擅自使用 ,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竊盜或遺失,因恐帳 戶內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犯罪者盜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若詐欺集團成員擅以拾得、來路不 明或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的金融機構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 ,其指示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 用的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進行掛失止付,致遭凍結 而無法提領該帳戶內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 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 以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 止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贓款,或可能自行將帳戶內之贓 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贓而達其詐騙之犯罪目 的。則詐欺集團成員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 無甘冒前述風險,逕行利用拾得、來路不明或未得帳戶所有 人同意的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之用。 被告辯稱京城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遺失,並未販賣、交付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核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 帳戶取贓之常理及經驗法則不符,亦難採信。又上開京城帳 戶內於112年5月29日21時25分許由被告持提款卡自ATM提領1 萬5015元,剩下餘額70元等情,已如前述,核亦與一般交付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者,會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將該金融帳 戶之款項提領至百元或千元以下,以免損失之常情相符。是 認本案京城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12年8月2日前 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足堪認定。  ⒋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 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或郵局儲金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 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除非銀行或郵局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 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 款帳戶,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收購之必要,此乃 人民均知之常識。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 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 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 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 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 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且邇來利 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 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 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應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案發時年齡已44歲,且智識程 度為國中肄業,現職為大卡車司機,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 第83頁),則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將所有之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者 用作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 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衡情應有所預見。再者, 被告另案曾於111年9月27日下午某時許,將其三重中興橋郵 局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31至34頁),此為被告所自承,顯見被告自111年 間起即知悉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竟猶 將其京城帳戶資料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 有容認他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洗錢犯罪工具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被告應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⒌至於被告辯稱自己有小孩要養,怎麼會去做詐騙云云。然查 ,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主張被告係做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 且被告是否有小孩需扶養、有無固定工作收入,與被告有無 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係屬二事。此部分事實姑不論是否屬實,均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係提供京城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科刑限制,應認為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 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因 之應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幫助洗錢罪部 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京城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 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本 案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 戶者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 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前揭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⒊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 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⒋被告以一交付京城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主張其妻子身體癱瘓,且尚有一襁褓中之幼兒需扶養, 其已於113年9月23日在鈞院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 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4萬7253元,並分期給付,每期給付5 千元。被告業已遵期履行給付2期共計1萬元。犯罪情節情輕 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⑶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提供交付所申辦之京城帳戶資料予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使用,致使告訴人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金融機構帳戶 ,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製造 金流斷點,以逃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以洗錢,並使告訴人受有共計14萬7253元之財產損害 ,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又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雖於上訴本院後於113年9月23日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4萬7253元,並 分期給付,每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被告已 遵期於113年10月1日、10月13日各給付告訴人5千元,合計1 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本 院卷第45至46頁)、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 表、國泰世華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共2張(本院卷第63頁 )在卷可佐。惟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上 開財產上損害,依法本應對告訴人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目前遵期履行分期給 付中,僅屬履行其對告訴人應負之民事責任,尚難僅以被告 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遵期履行中即認被告 本案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至於被告主張其妻子身體癱瘓,尚有一襁褓中之幼兒需扶 養等語,縱認屬實,被告應尋求社會救助、社會扶助等管道 以救濟之,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即屬顯可憫恕。再被告 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得併科罰金), 是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亦無顯然過重情事,參諸上開說明 ,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符,被告本案 犯行,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因之被告 主張其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情事,符合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要件云云,自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先予 說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本案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分 ,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 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為14萬7253元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幫助犯,未 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現實取得上開洗錢之財物,或有取得任何報酬,被告雖否認 犯行,惟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解 ,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4萬7253元,並分期給付,被告已 遵期給付告訴人2期各5千元,合計1萬元等情,已如上述。 因之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14萬7253 元,將構成對於被告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14萬7253元。 ㈣另查,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本案犯行取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亦無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不法犯罪所得,併予敘 明。 參、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沒有把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的京城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不知何時遺失,否認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②被告妻子身體癱瘓,且尚有 一襁褓中之幼兒需扶養。被告已於113年9月23日在鈞院與告 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被告業已遵期履行 給付2期共計1萬元。被告之犯罪情節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③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為緩 刑宣告之諭知等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原因:     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4萬7253元,並 分期給付,每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被告已 遵期於113年10月1日、10月13日各給付告訴人5千元,合計1 萬元等情,已如上述。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 ,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 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應有失之過重,應有未洽【又原審雖未 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惟因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即仍應適用 舊法),本院因認為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列為撤銷之理 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至於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 ,其洗錢之財物14萬7253元,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因本院認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14萬7253元,因認亦 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列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 上】。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上開上訴意旨①所述,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及犯行云云,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詳為論 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之認定不當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件,已論述如前 。被告上開上訴意旨②主張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有情輕法重 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即屬無據。  ㈢至於被告上開上訴理由③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參諸上開 「撤銷原因」所示,即屬有據(至於被告上訴意旨③請求為 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因之,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事由,自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 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告訴人受有14萬7253元之財產損害,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分期給付,目前已遵期履行 給付告訴人1萬元等情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不適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 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及向被害人支 付賠償1萬4千元,於107年3月13日確定,已緩刑期滿,而緩 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目前分期履行中,然審酌被告犯後迄今仍矢口否 認犯行,難認確有悔意,自有再犯之虞,且被告本案犯行任 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 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 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 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對於社會經濟、安全 及秩序,自有危害,被告仍有受刑罰執行之必要,認尚不宜 逕給予緩刑宣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難認 有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第299條 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533613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06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3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5號卷【本院卷 】

2024-11-06

TNHM-113-金上訴-1465-202411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毅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2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毅桓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 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 與否之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毅桓(下稱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1、第1 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 。因被告本案行為無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之適用,故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又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關於被告本案所犯 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 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或制定,然而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詳下述),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 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部分均非本院上訴 審判範圍,自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部分予以論斷,合先 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6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被告 犯如附表一、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 本後,被告以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經合法傳喚但均未 到庭,審酌被告之上訴理由狀內所記載之上訴理由略以:原 審判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及刑之宣告 ,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量刑均有過重。被告全部坦 承犯行,為認罪答辯,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從事油 漆工,有專業技術及穩定收入,因為疫情面臨停工,長時間 無收入影響生計,才鋌而走險犯下本案,原審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適用法律過苛,量刑當有過重,難謂 符合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 之刑等語(本院卷第13至15頁)。核其上訴意旨顯係針對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 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 收部分並無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 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 、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 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計17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警 2卷第15頁,偵4卷第87頁,原審卷一第77頁,原審卷三第26 7頁,原審卷四第384頁、第390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 又被告本案獲利新臺幣(下同)9萬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因被告於原審已與同案被告馮淑鳳、陳宗諒、沈郅威 等人,與告訴人丑○○、巳○○、未○○調解成立;被告個人亦與 告訴人午○○、子○○、辰○○、壬○○、寅○○調解成立,除給付部 分賠償金外,剩餘部分將分期給付等節,有原審111年8月18 日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89號、原審113年2月21日113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2號、原審113年3月6日113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51至3 53頁,原審卷四第159至160頁、第175至177頁),被告業經 與同案被告馮淑鳳、陳宗諒、沈郅威等人共同履行給付告訴 人丑○○、未○○、巳○○各2萬元、2萬元、2萬5千元;被告個人 亦履行給付告訴人午○○12萬元(被告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 及履行給付告訴人辰○○10萬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 113年9月2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87至88頁)在 卷可參;另被告於113年2月20日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損害 賠償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4萬元,被告並已履 行給付完畢等情,有告訴人甲○○之113年2月23日刑事陳報狀 暨檢附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翻拍之手機匯款畫面截圖(原審卷四第183頁、第425 頁)在卷可憑,總計被告迄今賠償告訴人丑○○、巳○○、未○○ 、午○○、辰○○與甲○○上開金額部分,已經超過其所得獲利即 9萬元。原審因認為倘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 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裁量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所犯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17罪犯行,均 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故被 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計17罪犯行,各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 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一 次修正,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已如前述,故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適用。至於洗錢防制法第二次修正,即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第二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17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洗錢 未遂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 警2卷第15頁,偵4卷第87頁,原審卷一第77頁,原審卷三第 267頁,原審卷四第384頁、第390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 ,且原審已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則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 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第二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 即(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 之,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計17罪犯行,其中所犯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部分 ,本應依上開(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17罪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部分 得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 因子而予以衡酌。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主張其全部坦承犯行,為認罪答辯,積極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從事油漆工,有專業技術及穩定收入,因為疫情面臨 停工,長時間無收入影響生計,才鋌而走險犯下本案,被告 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 17罪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計17罪犯行,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 ,負責收集、收購人頭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並負責指示、監督、收取車手持人頭帳戶資料,臨櫃提領、 至ATM提領本案遭詐欺之告訴人受騙款項,被告再將車手所 提領交付之詐欺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上繳,以此方 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本 案告訴人之過程,惟其上開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增加本案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 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受有如原判 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損害,被告上開17罪犯行之犯罪情 狀及所生損害非輕,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又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丑○○、 巳○○、未○○、午○○、子○○、辰○○、壬○○、寅○○、甲○○達成調 解、和解,惟就告訴人丑○○、未○○、子○○、辰○○、壬○○、寅 ○○之約定分期給付部分,均未按期履行,有告訴人未○○之11 1年12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原審卷二第241至245頁)、本院113年9月24日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87至88)在卷可憑,且被告 亦尚未與其他告訴人丙○○、戊○○、卯○○、己○○、庚○○、丁○○ 、乙○○○、癸○○等8人(下稱告訴人丙○○等8人)達成民事調 解或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未獲上開告訴人丙○○ 等8人之諒解或原諒,實難僅以被告坦承認罪,即認其所為 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至於被告主張其從事油漆工,有專 業技術及收入,因為疫情而停工,長時間無收入影響生計等 情,縱認屬實,亦不能認為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簿手、車手之控盤手之正當理由,自不能認被告為本案所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17罪犯 行,有何情堪憫恕可言。再者,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17罪犯行,其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得併科罰金),與其所犯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17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 ,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 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 17罪犯行,均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 因之,被告主張其本案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四、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全部坦承犯行,為認罪答辯,積 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從事油漆工,有專業技術及穩定 收入,因為疫情面臨停工,長時間無收入影響生計,才鋌而 走險犯下本案,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自 有不當。②原審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 量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計17罪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17罪犯行,均應依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對於被告所為量刑 應有過重,自有未洽【又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 罪在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惟因此部分規 定,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計17罪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列為有 利之量刑事由,因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列為撤銷之理 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計17罪犯行,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要 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論述如前。被告前揭上訴 意旨①主張被告本案上開17罪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⒉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參酌上開「 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因之,原判決關於被告本案 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17罪 之科刑均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17罪之科刑,則原判決 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負責收集、 收購人頭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指示、 監督、收取車手持人頭帳戶資料,臨櫃提領、至ATM提領本 案遭詐欺之告訴人受騙款項,被告再將車手所提領交付之詐 欺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上繳,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 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致使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損害金 額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 角色及分工,係擔任中下層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 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犯後在偵查、原審 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洗錢未遂罪 等犯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計17罪犯行,並符合(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且被告於原審已與同案被 告馮淑鳳、陳宗諒、沈郅威等人,與告訴人丑○○、巳○○、未 ○○調解成立;被告個人亦與告訴人午○○、子○○、辰○○、壬○○ 、寅○○調解成立,被告業經與同案被告馮淑鳳、陳宗諒、沈 郅威等人共同履行給付告訴人丑○○、未○○、巳○○各2萬元、2 萬元、2萬5千元;被告個人亦履行給付告訴人午○○12萬元( 被告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履行給付告訴人辰○○10萬元及 告訴人甲○○4萬元等情,惟就告訴人丑○○、未○○、子○○、辰○ ○、壬○○、寅○○之約定分期給付部分,均未按期履行,已詳 如前述,另被告亦尚未與其他告訴人丙○○等8人達成民事調 解或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原 審卷第412至41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 如附表一、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計17罪,犯罪次數頗多 ,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侵害財產 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惟告訴人不同,對於 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其等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 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及所反映之 人格特性,認為被告之惡性尚非十分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 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 本院113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報到單、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 5頁、第243頁、第247至249頁、第269頁、第273至276頁、 第279至281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 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 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告訴人】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子○○)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告訴人】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寅○○)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告訴人:丙○○)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告訴人:戊○○)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告訴人:午○○)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告訴人:巳○○)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告訴人:甲○○)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告訴人:卯○○)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部分(告訴人:未○○)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部分(告訴人:己○○)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部分(告訴人:丑○○)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部分(告訴人:壬○○)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告訴人:庚○○)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部分(告訴人:丁○○)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部分(告訴人:乙○○○)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部分(告訴人:癸○○)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部分(告訴人:辰○○)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毅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198474號卷【 警1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333000號卷【 警2卷】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18971A號卷【警4卷 】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492086號卷【 警5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03號卷【偵1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70號卷【偵2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51號卷【偵3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26號卷【偵4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27號卷【偵6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偵13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43號卷【偵16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20號卷【聲羈3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19號卷【聲羈4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27號卷【聲羈6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37號卷【聲羈9卷】 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卷一【原審卷一】 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卷二【原審卷二】 1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卷三【原審卷三】 1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卷四【原審卷四】 2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卷五【原審卷五】 2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6號卷【本院卷 】

2024-11-06

TNHM-113-金上訴-1516-20241106-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克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直至民 國112年12月31日離職」、第5行補充為「接續擅自徒手開啟 櫃檯上之收銀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竊取如附件事實欄所示之物,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 密接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竊取同一告訴人野村餐飲公司所 有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竊盜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07號   被   告 李克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李克華前任職於野村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野村餐飲公司)所經營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豬麻吉韓式燒肉-中山店」擔任 店員,直至112年12月31日離職。李克華任職期間,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12年12月中旬起,接續 擅自開啟櫃檯上之收銀機,前後拿取共新臺幣3000元現金;嗣 野村餐飲公司之店長李宜靜因發現現金短少,而調取112年12 月30日晚間在該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而查悉上情。 案經野村餐飲公司委由李宜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克華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李宜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上開店內監視器影畫面截圖等可資佐證,被告犯罪嫌疑堪以認 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上開期 間內密切接近且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社會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於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 良好,且竊取之金額非高,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所為雖有 不該,然請審酌上情請予量處適當之刑,以利自省。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4-11-06

KSDM-113-原簡-7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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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 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 未悔改,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僅為一己之利,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得物品其中Dior皮夾1個、 身分證1張、學生證1張、金融卡2張,已發還被害人領回, 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調院偵 卷第9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徒手竊 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固均屬其犯罪所 得,惟其中Dior皮夾1個、身分證1張、學生證1張、金融卡2 張,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另其餘竊得之現金1600元雖未扣案 ,然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2000元,已 如前述,故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3號   被   告 陳慶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慶國於民國113年3月19日3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 雄市鳳山區輜汽路時,見停放於該處路邊停車格為李品賢所 使用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下車徒手竊取李品賢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Dior 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內有現金1600元 、身分證、學生證各1張、金融卡2張),得手後旋即騎乘腳 踏車逃逸,並至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利用自動櫃 員機將竊得之現金其中1500元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其餘100元則用以在該超商購買吃食花用殆盡。嗣李品賢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並於同年月22日7時4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鳳 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扣押陳慶國交付之Dior皮夾1個、身分證 、學生證各1張、金融卡2張(已發還李品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慶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害人 李品賢於警詢中之指證,(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竊得之現金1600元雖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業與被 害人經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2000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之 價值,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4-11-06

KSDM-113-簡-3394-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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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藤椅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等」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三明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具 體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9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件經執行,於民國111年6月2 5日執行完畢,有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 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2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 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 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 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 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 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翁春典達成和解 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與價值(藤椅1張、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暨其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院卷第44、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藤椅1張,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 雖堅稱:已返還等語,但據卷內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1 頁)所載,被害人於113年5月10日17時許接受員警電話訪查 時,係表示伊未見到遭竊之藤椅1張返還等情。被告復未能 提出其已返還竊得藤椅1張之相關證據(見院卷第44頁)。 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故該藤椅1張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行竊時用以載運藤椅1張離開現場之腳踏車,固可認係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17號   被   告 王三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三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6月2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日15時31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翁春 典所有、放置住家門前之藤椅1張(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 後騎乘腳踏車載運離去。嗣翁春典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藤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三明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藤椅乙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想說借用一下,並拿 到鹽埕區某處騎樓下坐著休息,過沒一兩天我就拿回去還了 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翁春典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查獲被告照片1張及警員職務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又上開 藤椅既已經被告移置他處,且迄至查獲時仍未歸還,此可詳 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警員職務報告,是難認被告為借用, 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5日徒刑期滿執行 完畢,此有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 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為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1-06

KSDM-113-簡-388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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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宗民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宗民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該當累犯等語,並提出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然觀諸檢察官所提107年執字第350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見偵卷第169頁),其備註欄⒉記載:「註銷107年執峙字第350號指揮書(該指揮書之執行期滿日為111年5月6日),…」等語,可知檢察官所指出記載「執行期滿日111年5月6日」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業經註銷換發,自無從佐證被告有於111年5月6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遑論進一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彭冠禎、許吟竹、陳慧珊、朱祥蜜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本案已不宜再處以拘役或罰金之輕度 刑、及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4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並與本 案所犯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 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分別竊得黑色後背包1個、白 色手提包1個(內有衣服2件、化妝品及保養品);黑色手提 包1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一卡 通、Icash卡各1張、鑰匙1串、行動電源1顆及化妝包1個) ;粉紅色背包1個、灰米色背包1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3,0 00元、陶板屋餐券1張、車鑰匙1支、住家鑰匙2支、遙控器1 支);黑色包包1個(內有手機5支、現金8,500元、感應卡1 張),均未據扣案,核屬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 、信用卡、存摺、識別證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 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 有人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 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 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附表一編號1 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黑色後背包壹個、白色手提包壹個(內有衣服貳件、化妝品及保養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一編號2 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黑色手提包壹個(內有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仟伍佰元、一卡通壹張、Icash卡壹張、鑰匙壹串、行動電源壹顆、化妝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一編號3 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粉紅色背包壹個、灰米色背包壹個(內有錢包壹個、新臺幣參仟元、陶板屋餐券壹張、車鑰匙壹支、住家鑰匙貳支、遙控器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附表一編號4 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黑色包包壹個(內有手機伍支、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感應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87號   被   告 盧宗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宗民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易字第1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5月、5月、5 月、5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另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③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 月、6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④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3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32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7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7月6日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12日,惟其上開②之有期徒刑6月 刑期已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 表所示方法,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二、案經彭冠禎、許吟竹、陳慧珊及朱祥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宗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彭冠禎、許吟竹、陳慧珊及朱祥蜜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34張、蒐證照片2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併執行之 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 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 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①②③④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84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4年4月確定,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 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尚未期滿,於112年7月6日遭撤銷假釋 ,惟其上開②之有期徒刑6月既已於假釋前即執行完畢,縱假 釋嗣後遭撤銷,亦不影響該部分有期徒刑已於111年5月6日 執行完畢之認定,此有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本署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 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含本案在 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 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如附表所示竊得財物為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盜行為 竊得財物 查獲經過 1 113年1月27日12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亞果高雄愛河灣會所」前 彭冠禎(提告) 被告見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放在該處而疏於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復將所竊財物全數丟棄在愛河內。 ⑴黑色後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 ⑵白色手提包1個(內有衣服2件、化妝品及保養品,價值共約1萬9000元)。 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獲,惟未扣得遭竊財物。 2 113年2月4日10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光榮碼頭」岸邊 許吟竹(提告) 被告見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放在該處而疏於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將現金花用殆盡,復將其餘財物丟棄在愛河內。 黑色手提包1個 (內有錢包1個、現金5500元、信用卡5張【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台灣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一卡通、Icash卡各1張、鑰匙1串、行動電源1顆及化妝包1個,價值共約3萬1000元)。 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獲,惟未扣得遭竊財物。 3 113年2月11日10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光榮碼頭」岸邊 陳慧珊 (提告) 被告見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放在該處而疏於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將現金花用殆盡,復將其餘財物丟棄在愛河內。 ⑴粉紅色背包1個(價值500元)。 ⑵灰米色背包1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3000元、健保卡3張【陳慧珊及其兒女所有】、身分證1張、信用卡4張【聯邦銀行、上海銀行各1張、台新銀行2張】、陶板屋餐券1張、車鑰匙1支、住家鑰匙2支、遙控器1支,價值共約5170元)。 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獲,惟未扣得遭竊財物。 4 113年2月12日10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愛河灣水樂園碼頭」前 朱祥蜜 (提告) 被告見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放在該處而疏於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將現金花用殆盡,復將其餘財物丟棄在愛河內。 黑色包包1個(內有手機5支【分別為朱祥蜜、洪昌賢、江楷翔、洪以蓁及力晶積成公司所有】、身分證1張、現金8500元、信用卡4張【渣打銀行、星展銀行各1張、富邦銀行2張】、提款卡5張、存摺5本【中華郵政、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各1本、渣打銀行2本】、健保卡4張【分別為朱祥蜜、洪昌賢、江楷翔、洪以蓁所有】、力晶積成公司識別證及感應卡各1張、自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各1張、汽車駕照2張【分別為朱祥蜜、洪昌賢所有】、機車駕照1張)。 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獲,惟未扣得遭竊財物。

2024-11-06

KSDM-113-簡-295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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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孝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孝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孝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因附件所犯法條欄㈡所載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與他案 接續執行,於11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前 開刑事裁定書、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竊盜案件,足見 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 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李佩容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以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竊之財物,部分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23至2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有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皮夾1個 、現金1,90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 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88號   被   告 周孝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孝澤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 16日14時14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第一公有市場編號第400 號攤位處,趁經營者李佩容疏未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李佩容 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元、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 張、皮夾1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將部分現金1500 元取出花用殆盡,復將該黑色包包及其他財物隨意棄置。嗣 李佩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113年4 月16日20時40分許,在前址攤位旁防火巷內,尋獲上開黑色 包包(內有現金190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 用卡、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皮夾1個,已發還李佩容),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佩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孝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佩容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查獲照片1張、扣押物照片1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1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刑事判決、刑 事裁定、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 取教訓,再為包含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 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 之現金1500元為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之黑色包包內共 有現金4000元,且尚有威力彩券1張乙節,惟此為被告堅決 否認並辯稱:僅竊取錢包內現金1500元,沒有竊取威力彩券 等語,又警方尋獲包包時僅扣得現金1900元,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佐證被告竊得該包包時之現金數額,是超出現金3400元 (扣案現金1900元+1500元)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06

KSDM-113-簡-2961-2024110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博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11 3年度簡字第12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4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 ,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明確。查本 案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審判程序到庭,而被告先前陳報之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居 所已遷徙不明,故前開審理期日之傳票於113年9月6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戶籍地,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137頁), 惟被告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此有本院審理當 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55頁 至161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應予維持,茲 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能力 之論述如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 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傳聞證據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82、158頁),且本院審酌 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提出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加以舉證, 並非僅提出屬於派生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是檢察官 已盡舉證責任,原審卻認檢察官未具體舉證,而不予認定適 用累犯,於法尚有不符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 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 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 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 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 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 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 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 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 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 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以,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 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 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50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於112年10月5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案號之本院裁判書、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執屹字第7608號、112年執屹 字第1738號、111年執屹字第7608號之1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簡上卷第85至89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引用前開 資料為證據,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即得據以 作為論以累犯之裁判基礎,足認被告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  ㈣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 件之被告,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本案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及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認被 告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刑罰感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論 以:被告屢次犯竊盜罪,法意識薄弱,請依法審酌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12、161頁)。然本院審酌被告雖有符合累犯 規定之前案,然係與本案罪質完全不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而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時雖主張被告前有涉犯竊盜案件之前案 ,此乃經判處拘役刑之前案,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同,僅可 作為素行之參酌,但無從作為累犯是否加重之審核標準,是 被告之行為固然不當,然再犯罪名顯不相同,難認其犯行之 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呈現之反社會性有特別重大之情,衡以 被告其餘竊盜犯行之判決亦僅遭判處拘役刑,有其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而本案經量處拘役50日,是本院認於被告所犯 罪責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 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依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及檢察官所提出之判決書、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等,固可認檢察官已具體指明被告具有累犯事實與證據,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為主張及實質舉證,原審判決認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容有未洽;惟被告雖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本院認被 告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二 致,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為 成年人,且其所竊取之腳踏車係告訴人即少年許○揚所有, 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財物持有者之年齡,且依 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 訴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裁判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非無謀生能力,並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 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 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 (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4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許○揚(未滿18歲,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 ○○知悉其年紀)將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停放該處騎樓且未上鎖,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做為代步工具使用。嗣 許○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許○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認定被告乙○○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中有關於確有騎走該車的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揚於警詢中的證述。  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1張。  ⒋現場照片1張。  ㈡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辯稱:我那時有服用精神藥物 意識不清,誤認被害人腳踏車是我的云云。然其所辯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佐證,況依據卷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被 告先在案發地點附近抽菸後才下手行竊,且行竊後即騎乘該 車行駛於道路,並於途中將告訴人夾在自行車座椅的雨衣隨 手丟棄,其行為舉止與一般人無異,難認當時有意識不清、 未意識到所做何事之可能。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 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 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 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此 有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 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日未及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丙○○

2024-11-06

KSDM-113-簡上-258-2024110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NG KAH HOU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5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CHONG KAH HO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CHONG KAH HOU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訊問程序、113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據我所知是以「陳俊宇」為首,由 「陳俊宇」發號司令、指揮我的上手將收據、識別證交給我 ,若我成功收得詐騙款項,一樣是交給我的上手(即給我收 據、識別證之人)。我拿到錢後,陳俊宇會跟我說在幾小時 後到特定地點,他會親自或派人來跟我拿錢等語(警卷第7頁 、偵卷第22頁),足認本案犯行涉及三人以上,本案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非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怡公司)外勤部線下營業員「林天一」,然其持凱怡公司外勤部線下營業員「林天一」之識別證取信告訴人陳沛育,以「林天一」名義向告訴人收款,該識別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收據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林天一」之署押,自屬偽造凱怡公司及其代表人、「林天一」名義之私文書。 ㈡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之實施 ,惟因告訴人發覺受騙而與警方配合處理,致未詐得金錢及 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為未遂犯,洵堪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陳俊宇」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取得款項後立即遭警逮捕,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僅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 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⒊至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原應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只知道他叫做「陳俊宇」, 沒有見過面,我只有擷取他的臉書照片。他的臉書名稱就叫 做「陳俊宇」。我聽說「陳俊宇」是台灣人,但我不確定他 人在馬來西亞還是台灣,無法提供「陳俊宇」的資料給檢警 追查等語(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告與「陳俊 宇」僅係網路認識,被告非但未見過「陳俊宇」亦已無「陳 俊宇」之聯繫方式,而無從指認「陳俊宇」或供出「陳俊宇 」之具體資訊以供檢警溯源清查上手,故本案並無因被告自 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跨 國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意圖利用層層轉交之方 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 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本案被告犯行為未遂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 團核心地位;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然並未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 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 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收據上偽造 之「凱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林天一」 之署押,已因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詳下述)而一併沒收,爰 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偽造並出示用於取 信告訴人所用;又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是我 本來在使用的手機,我今天有使用跟詐騙集團聯絡等語(警 卷第5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應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已自「陳俊宇」或詐欺集 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或與「陳俊宇」或詐欺集團成員 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扣案玩具鈔票,係警方於本案偵查時所用之工具,非被 告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1 凱怡公司收據1張 上有「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各1枚、「林天一」署押1枚。 2 凱怡公司識別證1張 上記載外勤部線下營業員「林天一」 3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玩具鈔票100萬元

2024-11-06

KSDM-113-金訴-821-2024110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淨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原係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約 聘社工,平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上班。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9時 21分許,利用同仁均已下班之機會,再次以自己之門禁卡進 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甲○○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5,000元。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雖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進出家防中心之事實,但矢口 否認竊取辦公室內之現金等語。 二、以上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 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家扶中心辦公室監視器畫面、被告刷 卡紀錄為憑。被告空言否認竊取辦公室內之現金,顯與上開 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三、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又藉 詞否認犯行,不知悔改,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但念 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僅15,000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15,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起 獲查扣,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KSDM-113-審易-116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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