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逃亡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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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文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文輝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 有明文。 二、被告莊文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 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7號裁定命其於取具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113年7月11日具保後 ,同日為原審法院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3月10日屆期, 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目前繫屬本院審理中。 三、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業已請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意見,其等分別回覆沒有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年6月、8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刑度 非輕,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核與卷內相關證據相符,堪認 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 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包含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 以上之重罪,其於犯後立即離開現場,並推由共犯江凱維出 面頂替,且前有因迴避執行而經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於其等均陳述意見後,裁定被告自114 年3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121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NHM-114-上訴-267-202503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柏強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 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賴柏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涉犯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以其遭起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可預期本件判決之 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 加,參以被告短期內住處多有變換,除居住於戶籍地外另有 租屋居住(宜蘭縣○○鄉○○○路00號、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13樓之6),顯露其隨時可能搬遷,國家刑罰權確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本件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參酌本案被告經 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達150包(毛重565.07公克),及本件 犯罪情節、手段,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依其犯罪情節,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 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 手段替代,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ILDM-114-聲-85-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魏郡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2月17日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魏郡劭(以下稱被告)並無羈押原因:   1.被告前雖有幫助洗錢案件經通緝紀錄,惟該案嗣經判處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6月,實無逃亡必要,當時僅係漏未 收到檢察官開庭通知所致,不能以此通緝紀錄,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  2.被告縱有戴口罩等行為,然案發當下未有記憶,且犯案後返 回租屋處,並無逃亡,未有規避查緝行為,並無任何具體事 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  3.原裁定雖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 盜罪,然其已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訴追,應無逃亡藏匿 之可能,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性:       被告自偵查中即認罪,且已賠償被害人,知所警惕,本案已 完成精神鑑定,依病歷可知被告長期飽受精神疾病所苦,看 守所環境不利於病情,若停止羈押會與母親等家人同住,共 同督促監督被告定期回診服藥,且被告並無暴力犯罪前科, 足見本案之發生係屬偶然,依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可 選擇交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 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 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 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 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羈押原因是否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 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 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 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 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故受羈 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 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 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依被告 坦承客觀事實之陳述及起訴書所載證據,認有事實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 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執行羈 押,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原審先後二次依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規定分別裁定各自113年12月20日、114年2月20日起 延長羈押二月。  ㈡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1.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就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 均不爭執,僅以其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置 辯;後於114年2月13日訊問時,亦明示認罪,且有告訴人林 易徹指證、證人何明正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如起 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佐證,有事實足認被告犯攜帶兇器加重 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2.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依 其供述、卷內其他各項證據,可預見被告可能遭判處相當程 度重刑,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人性,逃亡可能性甚高,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3.查被告配戴頭巾及口罩遮住容貌,持美工刀從後方對適在提 款之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逼迫提款,且強取現金後逃逸 ,告訴人前頸處受有傷害,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所涉罪名法定刑度甚重,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   ,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權衡被告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 不利益,顯未高於上述各項公益,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本案自有羈押必要性。 四、抗告意旨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然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26日依 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修正為「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 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 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 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和解,要屬「被告犯罪後」行為,法院為宣告刑諭知時,雖 或得援用作為量刑因子,然仍無法憑此否定被告涉犯最輕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本案加重強盜罪,且面臨被判處重刑 的蓋然性,加上被告前有因逃亡而經通緝他案紀錄(詳本院 卷第14頁),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 告犯後返回租屋處乙節,僅係被告犯後逃離案發現場的舉動 之一,非案發後向警局自首或投案的動作,更無法憑此否認 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㈡被告雖供稱其患有精神疾病,因工作太忙忘記服藥,致有本 案犯行等語,然其前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不知其母親地址, 戶籍地無人居住,其母親不知其與友人同住軒轅路居所,亦 不會約其母親見面,僅偶爾與母親聯繫(詳原審院卷第27、 28頁),其發病時之言行舉止與平常不同,會變得更暴力, 之後會自傷等語(詳原審院卷第404頁),足徵被告服藥之 順從性堪慮,與家人關係亦非密切,即難以其所稱與家庭成 員關係,遽認可以其他方式替代而無羈押之必要,參以被告 自承係忘記服藥而有本案形同隨機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足認前述對於社會秩序等公益目的之保障應顯然大於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益證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是否 罹患精神疾病,要屬經鑑定後,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適用問題,無法因此否定本案的羈押原因,且本案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故尚難 以被告稱患有精神疾病,即應停止羈押。  五、綜上所述,原審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3-05

HLHM-114-抗-27-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欣 選任辯護人 詹雅婷律師 許玉娟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 32、47079、52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 收賄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 刑法第231條第2項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罪等罪嫌, 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 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 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認仍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自113年7月10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卷附事證 ,並當庭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三第 371至372頁)後,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且被告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 務收賄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 來面臨之刑期非短,再輔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乃基本人性之常理,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減 免刑責或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逃亡、滅證或 與共犯、證人相互串證之高度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 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是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之 訴訟進度,暨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遷徙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YDM-112-訴-1337-20250305-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桂鳳 選任辯護人 邱筱涵律師 李鴻維律師 林宗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946號、114年度偵字第7263、1017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桂鳳准予新臺幣肆仟萬元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 鎮○○○0號,並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接受 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應於每日18時至2 2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 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另不得與同 案被告及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串供、滅證。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 命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 事項;前2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或第228 條第4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101條之2 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依本章以外規 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 項第4款、第8款、第117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犯罪事實一部份,坦承客觀事實,僅 爭執其是否為冠軍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坦承客觀事實,並對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認罪,僅爭執是 否該當「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坦承 犯行亦認罪,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佐,足認被 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 9條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41項第1項、第2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個人所得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不為記錄致生不實、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 ㈡、被告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董事長林榮 德之配偶,亦為冠軍公司六區經銷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 被告並不爭執起訴書所載其自民國102年起至113年間,陸續 自六區經銷商公司提領之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下同)1,594, 396,170元(詳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而經查登記在被告名 下之不動產及股票合計資產價值達590,440,156元,據檢察 官提出被告財產清單為憑,足認被告確實財力甚豐;又冠軍 公司透過子公司信益陶瓷(中國)有限公司投資成立海鷗冠 軍有限公司,林榮德及被告之子林祐宇均曾長期派駐中國, 綜理冠軍公司在中國之投資事業等情,據其等陳述在卷,足 見被告家族企業在中國亦有龐大之投資並置產,被告亦不乏 在國外生活之資力;而參酌被告本案被訴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 告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刑期非輕,另被訴公司負 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個人所得稅之金額分別高達415,293,910元、438,871,163 元,衡以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及前述被告豐厚之財力亦不乏 在國外生活之能力,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於經銷商公司檢 調搜索後,隨即與同案被告及證人以微信成立楊律師財務長 家人群組掌控進度,並命其助理羅培嘉刪除手機內與同案被 告方彩卿及六區經銷商公司窗口之對話紀錄,有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佐,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惟綜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亦積極配合檢察官及國稅局計算六 區經銷商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另主動補繳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報稅額繳款書,及繳交150萬元之犯 罪所得,難認被告全無積極面對本案之意;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二所載之客觀事實及犯罪事實三全部坦認不諱,僅係 爭執其掌理職務之工作內容是否該當冠軍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及其行為是否構成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亦對檢察 官就此所舉之證人林榮德、方彩卿、廖蕙儀、林祐宇相關證 述內容大致均不爭執,且本案之同案被告目前除林榮德外, 其餘均對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坦認不諱,被告於偵查中亦係以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為原因,遭羈押將近4月,經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均調查完畢方提起公訴,被告理應知悉就 相關待證事實倘仍予以串證,同案被告或證人之相關供、證 述必然與前所具結後作證之內容不符,如仍執意為之,當構 成再執行羈押之原因,被告既已曾體會羈押時自由遭剝奪之 痛苦,衡情應無冒再執行羈押之風險,而任意與證人同案被 告或證人勾串,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 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之 惡性、逃亡之可能性、犯罪所得金額等,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2之規定,認倘課予被告提出4,000萬元之保證金及下 列事項,應得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無羈押之 必要,准予交保4,000萬元後免予羈押,及限制住居於戶籍 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 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暨定期 於戶籍地拍照回傳,並命被告不得與同案被告及證人就本案 犯罪事實串供、滅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之規定予 以限制出境、出海,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PCDM-114-金訴-433-2025030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SU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02等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36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VAN SU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本案被告PHAN VAN SU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 移送併辦),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其於偵審期間經二次發佈通緝,顯然有逃亡之事實,且經 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而違背該命令,亦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 同日裁定實施羈押在案。茲本院再經訊問,仍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保全將來之 審判及執行,是其應自114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YDM-113-審金訴-803-20250304-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曜誠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37號、第3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曜誠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曜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以有勾串、逃亡之虞,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羈押2月,嗣 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8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起訴 書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惟檢察官既已蒐證 完畢提起公訴,認已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以新臺幣5萬 元交保,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自113年7月8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確定等節,合先敘明。 三、茲因上開審判中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 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如起訴 書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其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 被告本案所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基於常人趨吉避凶 之心理,仍有逃匿規避刑責之虞,上開裁定之限制出境、出 海事由仍然存在,經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 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至於被告辯稱:其沒有通緝紀錄,之前都有來開庭等語,及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目前已婚育有1子,不太可能逃亡 等語。惟查,本院前於113年7月8日裁定命被告提出保證金 ,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措施,係作為替代羈 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之手段,而被告上開所辯,係被 告就本院上開命令所應遵守之行為,尚難逕以此認對被告無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被告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7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仍難排除被告在此巨大壓力下,一 併逃避其刑責及養育子女責任之可能,上開所辯尚難使本院 形成被告不會逃亡出境、出海之確信,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 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3-04

HLDM-113-訴-81-2025030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CHUN ONN(中文譯名:黃俊安,馬來西亞 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ONG CHUN ONN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規定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WONG CHUN ONN前因涉犯妨害性隱私罪嫌,經檢察官 訊問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命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4月7日,有限制出境、出海通 知書在卷。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而被 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判處罪刑在案,足認其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又為馬來西亞國人,居留期限僅至 114年7月19日,且未經本院諭知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自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參酌檢 察官及被告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後,認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3-04

KSDM-113-審易-2550-2025030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ORAKITPHANIT SUTSAWAT (中文譯名蘇薩婉) WORAKITPHANICH WILAWAN (中文譯名薇拉萬)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ORAKITPHANIT SUTSAWAT、WORAKITPHANICH WILAWAN羈押期間, 均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WORAKITPHANIT SUTSAWAT 、WORAKITPHANICH WILAWAN二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 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 行,於113年12月12日執行羈押,至114年3月11日第一次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 各判處有期徒刑19年重刑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 ,在我國復無固定住居所,且係非法滯留我國六個月以上, 則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 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 ,本院於訊問被告二人,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3-04

KSHM-113-上訴-939-20250304-2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ANH HAI(越南籍,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 THANH HAI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貳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HA THANH HAI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相關證據為 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在臺灣並無固定住所,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來臺期間內,即觸犯多件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足見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 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2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至11 4年3月11日屆滿。 二、茲被告第1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暨綜合卷 內證據,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前揭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而被告所犯各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1年6月、1年7月、1年7月後,經本院駁回檢察 官之上訴在案(尚未確定),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 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3-04

KSHM-113-原金上訴-75-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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