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桂鳳
選任辯護人 邱筱涵律師
李鴻維律師
林宗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946號、114年度偵字第7263、1017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桂鳳准予新臺幣肆仟萬元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
鎮○○○0號,並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接受
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應於每日18時至2
2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
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另不得與同
案被告及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串供、滅證。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
命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
事項;前2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或第228
條第4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101條之2
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依本章以外規
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
項第4款、第8款、第117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犯罪事實一部份,坦承客觀事實,僅
爭執其是否為冠軍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坦承客觀事實,並對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認罪,僅爭執是
否該當「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坦承
犯行亦認罪,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佐,足認被
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
9條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41項第1項、第2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個人所得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不為記錄致生不實、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
㈡、被告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董事長林榮
德之配偶,亦為冠軍公司六區經銷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
被告並不爭執起訴書所載其自民國102年起至113年間,陸續
自六區經銷商公司提領之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下同)1,594,
396,170元(詳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而經查登記在被告名
下之不動產及股票合計資產價值達590,440,156元,據檢察
官提出被告財產清單為憑,足認被告確實財力甚豐;又冠軍
公司透過子公司信益陶瓷(中國)有限公司投資成立海鷗冠
軍有限公司,林榮德及被告之子林祐宇均曾長期派駐中國,
綜理冠軍公司在中國之投資事業等情,據其等陳述在卷,足
見被告家族企業在中國亦有龐大之投資並置產,被告亦不乏
在國外生活之資力;而參酌被告本案被訴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
告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刑期非輕,另被訴公司負
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個人所得稅之金額分別高達415,293,910元、438,871,163
元,衡以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及前述被告豐厚之財力亦不乏
在國外生活之能力,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於經銷商公司檢
調搜索後,隨即與同案被告及證人以微信成立楊律師財務長
家人群組掌控進度,並命其助理羅培嘉刪除手機內與同案被
告方彩卿及六區經銷商公司窗口之對話紀錄,有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佐,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惟綜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亦積極配合檢察官及國稅局計算六
區經銷商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另主動補繳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報稅額繳款書,及繳交150萬元之犯
罪所得,難認被告全無積極面對本案之意;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二所載之客觀事實及犯罪事實三全部坦認不諱,僅係
爭執其掌理職務之工作內容是否該當冠軍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及其行為是否構成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亦對檢察
官就此所舉之證人林榮德、方彩卿、廖蕙儀、林祐宇相關證
述內容大致均不爭執,且本案之同案被告目前除林榮德外,
其餘均對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坦認不諱,被告於偵查中亦係以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為原因,遭羈押將近4月,經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均調查完畢方提起公訴,被告理應知悉就
相關待證事實倘仍予以串證,同案被告或證人之相關供、證
述必然與前所具結後作證之內容不符,如仍執意為之,當構
成再執行羈押之原因,被告既已曾體會羈押時自由遭剝奪之
痛苦,衡情應無冒再執行羈押之風險,而任意與證人同案被
告或證人勾串,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
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之
惡性、逃亡之可能性、犯罪所得金額等,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2之規定,認倘課予被告提出4,000萬元之保證金及下
列事項,應得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無羈押之
必要,准予交保4,000萬元後免予羈押,及限制住居於戶籍
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
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暨定期
於戶籍地拍照回傳,並命被告不得與同案被告及證人就本案
犯罪事實串供、滅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之規定予
以限制出境、出海,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PCDM-114-金訴-433-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