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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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享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 8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享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享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0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楓情汽車旅館」房 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月1 9日22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享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1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毒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51 頁),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 卷可證(見警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持有 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警方自首本案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 傷害致人重傷、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PTDM-113-簡-1624-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79號),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林永邦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579號【下稱易字卷】第44-45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何靜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竟不思理性面對情 感糾紛,率爾傳送恐嚇訊息,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無 足取;惟念犯後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偵查中否認犯行,足 資憑以從輕量刑之空間較小),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自述國中肄 業、以粗工為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6,000元、未婚無子、獨 居、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見易字卷第45頁 )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供稱曾於訴訟 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並庭呈和解書1紙(見易字卷第4 7頁)為憑,惟查該和解書之簽署人僅有被告,而無告訴人 ,自形式以觀即不無瑕疵可指。而本院為求慎重,經改期通 知併電聯告訴人,惟未獲其到庭說明(見易字卷第49、55-5 6頁)。是本件已無從確認告訴人是否曾與被告達成訴訟外 和解,爰不將該和解書納入量刑之考量,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86號   被   告 林永邦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邦與何靜婷前為男女朋友,詎林永邦因對何靜婷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7時38分 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們自己出入就 小心一點」、「你們在不給我一個合理的交代,不要怪我做 什麼事」、「事情我不會算了,我一個換你們倆家看誰划算 」、「我會讓你們知道我是你們惹不起的」等訊息予何靜婷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靜婷,致何靜婷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何靜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永邦否認有何恐嚇犯嫌,辯稱:告訴人何靜婷跟 伊還沒有分手前,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女兒都住在伊的住處, 但某天,伊午覺醒來後發現告訴人不見了,之後告訴人也沒 有再回來,後續伊載告訴人之女兒去找告訴人,途中卻發生 車禍,伊才會傳訊息給告訴人,要告訴人賠償伊的損失,因 為告訴人認為是伊愛喝酒才會發生車禍,車禍與告訴人沒有 任何關係,所以伊的口氣才比較重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何靜婷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實無足 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2024-11-06

SLDM-113-簡-223-2024110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67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健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健韋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2時7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27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在道路上蛇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蛇 行,適江燕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而與高健韋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因此 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江燕慧撤回告訴,並經本院另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高健韋在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江燕慧因該事故 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及對江燕慧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 告知江燕慧自己之身分與聯絡方式,即擅自逃離現場。 二、案經江燕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引用「被告高健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在場證人林采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擅自逃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燕慧達成和解,且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被告提 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7號卷〔下 稱交訴卷〕第73至74、81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考量 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949600號卷第4頁 ,交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57號                   113年度偵字第3870號   被   告 高健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健韋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2時7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同路 27號前時,本應注意應遵循道路交通規則,不得蛇行,且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蛇 行於上開道路,適有江燕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因被告蛇行而閃避不及與被告所 騎乘車輛發生擦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部臂疼痛、 右側膝部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詎高健韋明知已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 施亦未取得江燕慧之同意,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 去。 二、案經江燕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健韋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江燕慧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當時有倒地,且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江燕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述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後受有傷害,而被告隨即肇事逃逸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22張 證明事發地點現場狀況及當時車行方向之事實。 4 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因前開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PTDM-113-交簡-1134-20241105-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執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 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1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執信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朱執信(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 審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 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當事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 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平日務工、月入不高,全家生計均 賴被告工作維持,經濟壓力沈重,且被告本案為初犯,請求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予被告分期付款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被告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並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 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 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且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復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 ,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 不相當之處。  ㈢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 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就業情形、家庭 生活及經濟來源等語,堪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生活狀況 均尚可;並斟酌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 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 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 罰當其罪。  ㈣被告上訴意旨所述請求分期易科罰金之事,乃本案確定後, 執行檢察官是否准許之問題,非上訴審法院所得審究,自非 本案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或請求分期易科罰金等語, 經本院審理後認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審酌被告本案係初犯,前未曾因 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見反省悔悟之心,是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 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63號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執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執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執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 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4號   被   告 朱執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執信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 處飲用啤酒結束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 屏東縣林邊鄉中正路段(林邊鎮安宮前)時,因跨越雙黃線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2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執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韋 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PTDM-113-交簡上-70-202411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健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3、 254、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22頁),惟被告所用之 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   被   告 林健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4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3、254、25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 13年4月16日8時許,在屏東縣○○鎮○○街0號其住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再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18時許,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志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28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89)等各1份在卷可佐,核與 被告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4-11-05

PTDM-113-簡-1258-2024110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4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85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擅自逃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于霆達成調解,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 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   被   告 林俊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安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東路3 7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四維東路巷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減速即貿然前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于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四維東路由東往西 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時,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暫停讓右方之甲車即貿然前行,二 車因而於上開路口發生擦撞,致于霆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 部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舟狀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 、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雙膝擦傷、雙手擦傷、右 側大腳趾2公分撕裂傷、雙足擦傷等傷害(林俊安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林俊安於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後,明知已有人受傷,竟未停車對于霆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駛甲車 逃逸。 二、案經于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于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屏東分局萬丹車處小隊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 視器影像擷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屏澎區0000000案)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5

PTDM-113-交簡-1007-202411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立 顏進福 顏宏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丙○○、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 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 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 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 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 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 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 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 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 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 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 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 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丁○○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糾紛,心生不滿即 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告訴人本不予理會,詎被告 見狀竟接續以「幹你娘」等語,反覆向告訴人辱罵,並作勢 逼近告訴人,自斯時情境以觀,被告丁○○雖係為發洩心中之 憤怒,而以上開言語羞辱告訴人,然被告丁○○多次辱罵之行 為,顯然已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具有持續性、累 積性及擴散性,造成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已難認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或一時情緒用語;又被 告丁○○在公共得任意通行之騎樓內,向告訴人辱罵上開詞語 ,自屬公然為之。是核被告丁○○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核被告丙○○、乙○○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丁○○先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詞 ,於密接時間、地點侮辱告訴人,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 上係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丙○○以徒手;被告乙○○以持塑膠椅之方式先後毆打被告 丁○○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 一罪。  ㈤被告丙○○、乙○○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丁○○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於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持續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 ,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 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前案紀錄表)、動機 、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併審酌被告丙○○、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 糾紛,即以上開方式共同毆打被告丁○○,致被告丁○○受有腦 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擦挫傷等傷害,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 未能與被告丁○○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態 度難謂良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並考量 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告丁○○傷勢之輕重、前科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乙○○前案紀錄表),暨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49號   被   告 丁○○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8時38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屏東縣○○市○○街00號前騎樓,僅因甲○○○好意提醒丁○○ 其長按門鈴之住處未在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長時間 以「幹你娘」等語,反覆辱罵甲○○○數次,足以貶損甲○○○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丙○○、乙○○因不滿丁○○前揭辱罵其等母親甲○○○之行為,於1 12年5月25日18時44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管理室,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徒手、乙○○持塑膠椅之方 式一齊毆打丁○○,致丁○○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擦挫傷 等傷害。 三、案經甲○○○、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丁○○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鄭秀霞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11張、丁○○受傷照片3張附卷可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 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 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 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 論批評功能。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規制之對象 ,應依個案表意脈絡觀察,當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且經權衡該 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不具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更不 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的名譽權應優先 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即為本罪所評價之客體(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 與告訴人甲○○○於本案前未有任何糾紛,被告丁○○僅因告訴 人甲○○○好意提醒,即無端出言辱罵,嗣見告訴人甲○○○未予 置理,甚至上前繼續以「幹你娘」等語大聲辱罵告訴人顏王 春華相當時間等節,業經證人鄭秀霞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 確,並有監視器檔案擷取畫面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行為, 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復衡酌本案與公共事務 思辨無涉,長時間在公共場合大聲辱罵他人「幹你娘」之行 為,亦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告訴人甲○○○之名 譽權應優先保障,從而,被告丁○○此揭所為,應為本罪所處 罰之範圍。 三、核被告丁○○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 告丙○○、乙○○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有 關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丙○○、乙○○就傷害丁○○之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時間、反覆辱罵顏王春華之 行為間,及被告丙○○、乙○○基於同一犯意,數次傷害丁○○之 行為間,均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並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均論以接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2024-11-05

PTDM-113-簡-775-2024110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駛」後補充「,行至屏東縣○○ 市○○路000號時」。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且無障礙物」更正為「、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亦未注意在禁行機車路段不得 行駛機車,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雙方不慎發生 碰撞」更正為「亦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 再行迴轉,即貿然向左迴轉,因而與李柏毅所駕駛車輛發生 碰撞」。  ㈣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市○○路000○000號之Google街景圖( 本院卷第127、129頁)」、「被告李柏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本院卷第98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被告以一過 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周昭明、張翠喬(下稱告訴人2人 )之身體法益】、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三、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 情形如下:  ㈠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31 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25、27頁)、刑事報到單 可參(本院卷第35頁),然本院寄至被告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000巷0號」、「屏東縣○○市○○里○○街000○0號」( 偵卷第39頁)之傳票送達證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等送達文書寄存於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民和派出所等情,有上開送達 證書2份可佐,而被告經拘獲到案時稱其去年12月已搬至豐 華街居住等語(本院卷第90頁),顯見被告傳票經寄存送達 ,被告未前往領取,且被告拘獲到案後經本院定於113年9月 16日下午2時行準備程序,被告確實到庭並坦承犯行,有本 院刑事報到單2份、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 第87至91、95至101),實難僅因其曾1次經傳喚未到之情事 ,即認其主觀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 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告訴人周昭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受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 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民國112年8月15日周昭明乙種 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35頁),傷勢雖非嚴重,然告訴人 張翠喬受有腰椎第二、四節壓迫性骨折、右側脛骨近端骨折 、右側脛腓骨遠端骨折等傷勢,於112年7月30日急診入院, 並接受腰椎椎體成型手術、脛腓骨開放性復位及内固定手術 ,其於同年8月8日出院,住院及出院後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 照護3個月、休養3個月,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 院112年9月25日張翠喬診斷證明書(乙種)可查(警卷第36 頁),傷勢非輕。  ㈢告訴人周昭明亦有迴車前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之過失:   1.按汽車(含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迴車,車輛必越 過道路中心線橫越道路而行,自應包括汽車(含機車)在 雙車道道路之本車道內直行,左轉穿越道路至左側路邊之 行為,交通部路政司61年7月4日路臺字第35693號函亦同 認汽車在雙車道道路之本車道內直行,如需右轉進入右側 路邊停放時,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3款之 規定,如需左轉穿越道路至左側路邊停放時,屬於迴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之規定(本院卷第111頁 )。又所謂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係指汽車( 含機車)駕駛人於迴車前,應注意並看清四周有無來、往 車輛,且需確保迴車期間,均無車輛行近,或影響其他行 進間車輛之行駛,始得迴車。故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迴 車時,如預見同向或對向來車,在其迴轉完成前,不會行 抵其迴轉處,即逕行迴車,然因實際上其迴車未完成前, 來車即可能接近,並受其影響時,該迴車行為,亦應屬「 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而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規定甚明。   2.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6頁)、事故前後監視 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2至43頁),於畫面時間「18:45: 33」至「18:45:36」,顯示告訴人周昭明所騎乘機車之 車頭均非朝向正前方,且逐漸接近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 之白色虛線車道線(但尚未跨越),顯係向左偏行,而非 直行;復參以告訴人周昭明於112年7月30日20時35分在寶 建醫院訪談紀錄中表示其行駛於外側車道,駛至中正路39 6號前左轉要去對街的廟那,左切時被後方一台汽車撞上 等語(警卷第9頁),被告於112年7月30日20時29分在寶 建醫院訪談紀錄表示其直行於中正路外側車道,有一台重 機從我右方切到我車前等語(警卷第4頁),可知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周昭明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下 稱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自承欲左轉至對向車道 旁之廟宇,則自須穿越中正路原行進方向之外側車道、內 側車道(禁行機車)及對向車道始能抵至廟宇,有屏東縣 ○○市○○路000○000號之Google街景圖可參(本院卷第127、 129頁),而其亦已從原行進車道往道路中間移動,並於 騎至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車道線附近時,與被告所駕 駛車輛發生碰撞,依上開說明,應屬迴車無訛,其行駛時 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其於112 年8月13日9時34分在交通隊第2次訪談筆錄(警卷第10頁 )、同年11月24日警詢(警卷第12頁)均表示是要直行等 語,尚難憑採。   3.再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6頁)、告訴人周昭明 提出之事故後照片(本院卷第39至40頁),有1人於事故 後倒臥在南向北外側車道上,告訴人周昭明所騎乘機車倒 在南向北內側車道及對向車道之交界處,而被告所駕駛車 輛,停放在南向北外側車道上(惟左側車輪有稍微跨越車 道線至南向北內側車道),顯見告訴人周昭明迴車尚未完 成前,被告所駕駛車輛已駛至告訴人周昭明迴轉處,並受 其影響而發生碰撞。從而,告訴人周昭明迴車前,實際上 並未確實看清來往車輛,亦未確保其迴車期間均無車輛行 近,或影響其他行進間車輛之行駛,是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告訴人周昭明亦有迴車前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 之過失,而與有過失。   4.至起訴書記載告訴人周昭明未注意在禁行機車路段不得行 駛機車,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語,然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係指變換車道之際, 變換車道之車輛應禮讓不同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否則同一 車道之前車若欲變換車道時,仍須讓同一車道之後車先行 ,恐將造成車輛前、後壅塞難行之情,而依事故前後監視 器畫面截圖、人車倒地位置、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可知案 發時告訴人周昭明雖有向左偏駛,但尚未進入內側禁行機 車車道,被告與告訴人周昭明兩車係在同一車道發生交通 事故,自無變換車道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可言,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意見認告訴人周昭明作變換車道欲迴車左轉,未讓直行 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偵卷第22頁) ,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雙方此部 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且 告訴人2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號   被   告 李柏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毅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充足之燈光、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周昭明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翠喬,沿同路段、同 向行駛在其前方,亦未注意在禁行機車路段不得行駛機車, 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周 昭明因而受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張翠喬則因此受有 腰椎第二、四節壓迫性骨折、右側脛骨近端骨折、右側脛腓 骨遠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周昭明、張翠喬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李柏毅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昭明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翠喬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1.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2年8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 2.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9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周昭明、張翠喬等於車禍當日送醫,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3.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4.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15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5.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6.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3月8日高監鑑字第113000789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證明: 1.車禍當時雙方之行向 2.事故當時天候陰、夜間有充足燈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3.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4.本案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導致車禍發生而具有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PTDM-113-交簡-1058-202411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皓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隨意持螺絲起子竊取告訴人林冠宇之財物,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且所竊得之錢包、證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 元,均已返還及賠償告訴人完畢(詳如下述),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 人於審理中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而 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足認被 告尚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然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 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建 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 及本案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 教育4場次,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持螺絲起子1把為本件犯行 ,該把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事證可認 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錢包1個(內 有證件、現金2萬1000元),錢包及證件扣案後經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所竊得現金2萬1000元部 分,被告於案發後如數賠償告訴人完畢,亦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財物,均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4號   被   告 陳皓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誌與林冠宇是朋友關係,其先前見過林冠宇以螺絲起子 開啟置物箱的方法,後因自己有債務需要處理,遂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2時至 天亮前某時,在屏東縣○○鎮○○○街000巷00弄00號前見到林冠 宇所有的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在該處,遂持足供凶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開啟該機車的置物箱,並竊取林冠宇放置在置物 箱內有證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的錢包得逞。 嗣於同日8時許,其因向其母歐麗君索討金錢未果而自承上 開犯行,歐麗君遂於同日9時許,將前述錢包交還予林冠宇 母親及告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皓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 冠宇及證人歐麗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冠宇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林冠宇遭竊機車及皮包照片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證 據,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皓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1-05

PTDM-113-簡-1250-202411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9號、113年度偵字第426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㈡被告所為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易字第4 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並於111年9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說明 何以依憑本案係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即可逕認定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犯罪頻率、犯罪 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 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 本院審酌各情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本案 保護令之內容,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 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 其犯後否認部分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尚於偵查中 或先後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揆諸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訴訟權益,自以待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 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9號 113年度偵字第426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7號判 決、109年度易字第412號案件處有期徒刑6月、9月(竊盜案 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1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與乙○○為母子關係,2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甲○○前 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於112年11月3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4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於 乙○○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雖 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1月6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住處,向 乙○○索討金錢新臺幣1,500元,因乙○○不允,遂於翌日即同 年月7日0時40分許,持菜刀1把朝乙○○晃動,並向乙○○稱「 不要再唸了」,以此方式對乙○○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1次 。 (二)於113年3月30日23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住 處,於乙○○已睡眠之際,敲打乙○○之房間門數下,以此方式 對乙○○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1次。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犯罪事 實一、(二),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持水果刀在手上 晃動,並有向告訴人稱「不要再念了」等語,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乙○○、證人蕭賢銘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大致相符,復有屏東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48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2月20日、113 年2月1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同分局112年12月20日、113 年2月21日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家庭暴力被害人查 訪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員警工作 紀錄簿各1紙、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犯罪事實一、(一)部 分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4張,犯罪事實一、(二 )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 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 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被告明知屏東地院核發之上開保護令乃禁止其對 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上揭 犯罪時、地,依一般社會通念,為持菜刀朝告訴人揮舞及於 就寢休息時間仍敲打告訴人房門之行為,其所為足使告訴人 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惟衡諸社會通念,應尚未使被害人 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 騷擾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被告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 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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