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79號),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林永邦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579號【下稱易字卷】第44-45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何靜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竟不思理性面對情
感糾紛,率爾傳送恐嚇訊息,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無
足取;惟念犯後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偵查中否認犯行,足
資憑以從輕量刑之空間較小),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自述國中肄
業、以粗工為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6,000元、未婚無子、獨
居、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見易字卷第45頁
)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供稱曾於訴訟
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並庭呈和解書1紙(見易字卷第4
7頁)為憑,惟查該和解書之簽署人僅有被告,而無告訴人
,自形式以觀即不無瑕疵可指。而本院為求慎重,經改期通
知併電聯告訴人,惟未獲其到庭說明(見易字卷第49、55-5
6頁)。是本件已無從確認告訴人是否曾與被告達成訴訟外
和解,爰不將該和解書納入量刑之考量,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86號
被 告 林永邦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邦與何靜婷前為男女朋友,詎林永邦因對何靜婷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7時38分
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們自己出入就
小心一點」、「你們在不給我一個合理的交代,不要怪我做
什麼事」、「事情我不會算了,我一個換你們倆家看誰划算
」、「我會讓你們知道我是你們惹不起的」等訊息予何靜婷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靜婷,致何靜婷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何靜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永邦否認有何恐嚇犯嫌,辯稱:告訴人何靜婷跟
伊還沒有分手前,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女兒都住在伊的住處,
但某天,伊午覺醒來後發現告訴人不見了,之後告訴人也沒
有再回來,後續伊載告訴人之女兒去找告訴人,途中卻發生
車禍,伊才會傳訊息給告訴人,要告訴人賠償伊的損失,因
為告訴人認為是伊愛喝酒才會發生車禍,車禍與告訴人沒有
任何關係,所以伊的口氣才比較重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何靜婷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實無足
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SLDM-113-簡-223-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