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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後,於民國106年12月5日為所育未成年 子女復婚,並同住在原告名下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詎被告於婚後之112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間,多次 與訴外人丙○○在辦公室、原告住處、公司貨車、轎車、汽車 旅館發生性行為,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認定 在案。原告於112年12月30日發現上情後,被告不思悔改, 復於113年3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訴外人即被告經營之 夾娃娃機店員工丁○○有曖昧對話,經原告揭露後,被告竟惱 羞成怒,向員工及原告家人不實指控原告侵占資金、夾娃娃 機店營運狀況不佳,致員工陸續離職,原告為此痛苦不堪, 精神受有極大打擊,不但迅速消瘦,且罹患焦慮症、恐慌症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 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056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離因損害及離婚損害各新 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原為夫妻,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417號判決離婚確 定,於106年12月5日再次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及前開民事判決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背面、第46至47頁),首 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1.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⑴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前條第1款、第2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 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 逾2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復為同法第1053條所明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2年10月23日至112 年12月30日間與丙○○發生多次性行為,經本院判決認定在 案乙節,固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損害賠償事件 之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於本件及前開損 害賠償案中均陳明其係於112年12月30日發現上情(見本 院卷第11、73頁),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30日始訴請離婚 ,有本院收文章戳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顯已逾6個月 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與被 告離婚,非法所許。  2.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 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 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 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 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 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有 曖昧對話乙節,依原告所舉之對話截圖顯示,被告與一不 知名人士互稱「蝶兒」、「令狐沖」,不時互相報告行程 、相約見面或互道安好,被告並曾稱「今天沒看到令狐沖 有想嗎」,對方回「好像沒有(否認)我想著下班哈哈哈 哈哈」,被告再稱「原來喜歡是賣沒價錢」、「沒什麼就 沒看到蝶兒,會,,,」,另稱「蝶兒真乖」、「沖兒喜 歡」、「蝶兒晚安快睡覺,要想沖兒喔」、「沖兒有大力 回魂丹,可讓蝶兒戰勝白雲飛與周公」、「還有沖兒的聲 音,溫暖的聲因,讓蝶兒心暖花開」、「蝶兒好休息了, 晚安,要思念沖兒,因為沖兒想念蝶兒,真是一日三秋的 望眼欲穿,心美夢甜」(見本院卷第14至24頁背面),可 認被告與該人確實言語親密、互動曖昧,顯非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人所合宜之社交行為,並且違反已婚者於婚姻關係 中應遵守之道德分際。至原告主張被告不實指控原告侵占 資金、夾娃娃機店營運不佳部分,未經舉證,難認屬實。   ⑶綜上,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先於112年10月23日 至112年12月30日間與丙○○合意性交,經原告發現後,又 於113年3月30日起與丁○○有曖昧言語及行為,可認被告確 曾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已然破 壞家庭生活應有的信任及圓滿,且無任何反省自制、重新 取得原告信任之積極舉動,顯無心經營兩造婚姻,致彼此 建立之家庭互信、互愛、互諒基礎已蕩然無存,客觀上依 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婚姻之破綻應歸責於被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多少數額始屬 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 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  2.經查,被告婚後多次與丙○○為性行為,並與丁○○有逾越男女 分際之互動,終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已如前述,顯見兩造 產生判決離婚之結果,係肇因於被告單方行為所致,就此離 婚之結果,原告自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且無任何 證據證明原告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有過失,堪認原告係無過失 之一方,則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而就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原 告自陳為專科畢業,現經營夾娃娃機店,有600多萬元私人 負債(見本院卷第74頁),並參酌卷附之兩造財產所得情形 (見本院卷第49至68頁),及兩造此次於106年12月5日結婚 ,暨本件離婚結果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離婚損害賠償,應以15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離婚損害, 然在兩造經判決離婚確定前,被告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 遲延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離婚損害之法定遲延 利息,僅得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逾此範圍之利 息請求,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㈢關於離因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婚姻是以夫妻共同生活為主要目的,夫妻間除經濟上相互照顧及扶持外,家庭生活是否和諧、夫妻間感情是否融洽,更係維繫婚姻能否圓滿幸福之關鍵因素,故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於日常行為舉止上,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先後與丙○○、丁○○有前開逾舉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足以動搖兩造間婚姻之信任基礎,而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加害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並參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婚姻關係狀態,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方式及行為、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原告前就被告與丙○○合意性交行為獲賠12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 離婚,惟原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部分, 為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規定請求離婚損害賠 償,於15萬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範圍 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離因損害賠償,於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俱應駁回,爰依序判 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 損害賠償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27

TYDV-113-婚-428-2024122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阮容維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旻律師 莊庭華律師 被上訴人 陳嘉琳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他非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附表編號8、12、13、15、1 6之原因事實,嗣於本院以其整理資料後發現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甲○○即其夫尚有上開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之侵權行為,並提出統一發電、電子載具發票等交易紀錄為 憑(本院卷第151至165頁)。該等交易憑證存在於甲○○手機 內或為甲○○所持有,而甲○○嗣於本院到庭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述,應認上訴人未能於第一審提出,屬非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於民國106年6月13日結婚,被上 訴人雖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及地點 ,與甲○○為如附表「行為」欄所示不當親密交往行為,該等 行為顯已逾越一般交往分際,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精神痛苦萬分,需定期至精神 科就診,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配偶權是否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保護對象 ,非無疑義。被上訴人前因有意從事保險申請業務,於111 年10月間與甲○○有往來並介紹案件給甲○○,藉此學習相關業 務,但並無上訴人主張之踰矩行為。附表編號1部分被上訴 人固有前往甲○○家中,惟該日是討論及研究保險案件,且被 上訴人當時尚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嗣上訴人於111年11 月20日至被上訴人任職處所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得知甲 ○○之婚姻狀態;附表編號3、4、5、18部分,被上訴人否認 有前往及入住;附表編號14部分,被上訴人所購買的衣服是 甲○○刷卡後由上訴人給付現金,該日雖有至台北與甲○○處理 保險事件,但未入住桃園六星旅館;附表編號6部分,被上 訴人因保險業務固有前往台北,但甲○○係與其子毛博霖同住 ;附表編號7部分,被上訴人係與甲○○、毛博霖三人共乘一 車南下;附表編號2、9至11、17、19部分,被上訴人固有使 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亦曾使用「嘎琳」為LINE通訊軟體 之暱稱,然否認上訴人所提手機訊息截圖為真正,其取得該 證據亦不合法;至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附表編號8、12、13 、15、16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相關住宿發票、手機翻拍照 片等證據之形式真正,然不足以證明甲○○係與被上訴人同遊 或同住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甲○○於106年6月13日結婚。  ㈡被上訴人有於111年11月6日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13樓之2之住處(非上訴人與甲○○婚後共同住所,下稱甲○○ 住處)共處12小時。  ㈢甲○○有於111年11月26日登記入住丙○○○○○;並有於112年1月5 日入住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㈣被上訴人有於112年1月7日與甲○○共乘一車。  ㈤被上訴人有於112年4月16日與甲○○同至美麗華百樂園逛街購 物。  ㈥被上訴人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亦使用過「嘎琳」暱稱。  ㈦上訴人為五專畢業,現從事證券業,擔任營業員,每月薪資 約27,000元;被上訴人為夜專畢業,現職為醫院護理人員, 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有約60萬元 之貸款。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與甲○○有無如附表所示共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身分法益情事?如有,情節是否重大?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 。是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維繫 ,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之義務,而足以破壞夫妻婚姻生活 之圓滿幸福及信任,非僅止於通姦及相姦行為,倘第三人與 夫妻任一方,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行舉 ,而有破壞夫妻之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虞者 ,即應認為已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而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我國司法實務就配偶權是否屬於憲法或法律 上之權利,已有不同見解,縱認配偶權為法律上權利,是否 應優先於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亦有疑義,並提 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以 為論據(原審卷第315至370頁)。惟身分權係基於特定身分 而發生之權利,非在將他方作為權利客體而任意支配,一方 固因婚姻關係而負有誠實義務,失去隨心與第三人發展愛情 關係,甚至行使其性自主權等自由,然仍難謂已成為受他方 宰制之權利客體,且此等自由並非全然不得限制。申言之,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2號、第554號解釋揭櫫之意 旨,婚姻自由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婚姻家庭為 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人民享有締結 婚姻與否之意思決定自由。今既選擇適用婚姻制度,實係衡 量婚姻制度帶來之利弊後所為之自主決定,亦即為了追求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而自主選擇藉由婚姻形成 永久結合關係,並自願承擔互守誠實、潔身自好等立基於婚 姻關係所生之義務,故配偶可享有之婚姻圓滿生活及配偶間 親密關係之排他權益,係受法律保護的利益,而為民法所保 障之「權利」無疑。從而,不應無限放大婚姻之一方追求情 感發展及性自主權等自由,甚以此為據,推認另一方於婚姻 中本應基於配偶身分關係而得享有之權益,非屬應受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退步言,縱認上開配偶基於婚 姻所得享有之情感排他及圓滿生活等利益非屬「權利」,而 僅屬「利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仍應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範。是以,倘若配偶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侵害另一方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一對一親密情 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 礎程度,當足以構成不法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係採較為 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當事人就所主張之事實,固須負舉證 之責任,但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其舉證標準,僅需達到 使法院得生較強固之心證,而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 可能,即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即足,毋須如刑事訴訟須達 到明確可信且無合理懷疑之標準。另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 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 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附表編號2、3、9至11、17、19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與甲○○同至丙 ○○○○○過夜住宿,且以LINE暱稱「謝閔鴻」傳送如附表編號2 、9至11、17、19之訊息予甲○○等情,業提出手機畫面LINE 訊息翻拍照片、信用卡消費明細、丙○○○○○監視器翻拍照片 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5、77、157至171、217至225、239至2 41、263頁),並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其有與被上訴人同 至墾丁玩,於111年11月26日入住丙○○○○○且同住一房,住2 個晚上離開,原審卷第219至225頁顯示日期時間111年11月2 6日夜間9時15分許及同年月28日上午9時10分及11分許、11 時2分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二人係其與被上訴人,111年 11月28日當天早上吃完早餐在飯店逛;另因擔心上訴人看到 其與被上訴人的對話,故將被上訴人原本使用的LINE暱稱「 嗄琳」變更顯示為「謝閔鴻」,實際上其沒有任何親友叫「 謝閔鴻」,這是虛構的名字,該等訊息都是被上訴人傳到其 手機的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142頁)。足見被上訴人 與甲○○間非屬單純異性朋友情誼,而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親密關係。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甲○○與上訴人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於本 院所為證述均不可採,然就附表編號3部分,甲○○所證述之 住宿日期與信用卡消費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時間 相符,且經本院提示上開翻拍照片後亦明確指稱其身旁的女 性係被上訴人;復佐以被上訴人曾傳送甲○○「想你了」、「 520」、「我感覺我好像懷孕了 下班我驗看看」等訊息,而 甲○○就被上訴人告知其疑似懷孕一情,則以「沒事的」等語 安撫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63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為有據。被上訴人另辯以其係自111年11月20日始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甲○○則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是在111年11月 6日至其住處後的隔天,因上訴人去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始知悉等語(本院卷第138頁)。上訴人既因發現被上訴人 與甲○○獨處長達12小時而向被上訴人透露其與甲○○之婚姻關 係,期使被上訴人與甲○○劃清男女分際,應認甲○○上開所述 ,較堪採信。  ③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簡訊畫面、監視器翻拍 照片等證據資料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違法取得,不具證據 能力云云。惟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 規定,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 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 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 其證據能力。審諸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 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而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攝錄 地點非個人隱私生活空間,手機翻拍畫面則經甲○○證稱上訴 人本即知悉其手機密碼,該等手機翻拍照片均係在其同意下 由上訴人所翻拍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另上訴人係 經丙○○○○○員工乙○○提供而取得會館內停車場、餐廳等處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亦據乙○○陳明在卷,且經負責人劉春蓮陳 稱乙○○確為其葡園會館在職員工,擔任管家職務等語(本院 卷第119至123、175至177頁),堪認其確有接觸會館內監視 器影像畫面之機會,而該等監視錄影畫面於本件訴訟具有相 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係上訴人 以強暴或脅迫等不法方式取得,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當得為 民事法院採為證據及認定事實之依據,被上訴人前揭所辯, 要無足取。  ⑵關於附表編號12、14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甲○○於附表編號12、14所示日期過 夜住宿,及與甲○○同至美麗華百樂園逛街購物,甲○○並有購 買女性服飾致贈被上訴人,業提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華 郵政VISA金融卡對帳單為證(原審卷第173至175頁)。被上 訴人固不爭執有與甲○○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一同逛街購物 ,然否認此舉已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亦否認有與甲○○一同入 住宜蘭中天大飯店、桃園六星旅館,且辯稱係甲○○先刷卡其 再支付現金予甲○○云云。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所 提出如原審卷第173至175頁之手機翻拍照片地點為台北101 ,並非上訴人主張之美麗華百樂園,其與被上訴人是前2天 去宜蘭拜訪客戶,在宜蘭有入住中天大飯店,112年4月16日 係先去美麗華百樂園再至台北101裡面的餐廳用餐,係為慶 祝被上訴人的客戶保險理賠有申請下來,有購買衣服贈送被 上訴人,當日並入住桃園六星旅館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1 頁)。是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應係二人同至台北10 1購物中心附設餐廳用餐照片,畫面中明顯可見甲○○舉其左 手自拍,上訴人則與甲○○併肩而坐且貼近甲○○之右肩,狀甚 親暱(原審卷第173頁),另據甲○○證稱保險理賠申請成功 只有被上訴人的客戶會慶功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復依 甲○○之消費簽帳紀錄,當天餐費7,194元,另於台北金融大 樓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9,900元,且先後於112年4月14日、16 日於「HOTEL VALLETTA」(即中天大飯店)、六星旅館刷卡 消費(原審卷第175頁),核與證人甲○○所述先至宜蘭、後 至台北101內餐廳用餐、再至桃園之行程相符,堪認隨行之 人應為被上訴人,且有為附表編號12、14所示行為無訛。  ⑶關於附表編號1、7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7所示之行為,固提出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7、67至75頁),被 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至甲○○住處討論保 險案件,亦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日期與毛博霖即甲○○之子共 乘甲○○之車輛一同南下,惟否認此舉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 際。參諸甲○○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6日上午9時2 0分許至夜間9時21分許係為討論保險相關事務而至其住處, 然當時被上訴人尚不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另112年1月7日 已不記得有駕車搭載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6日前已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至甲○○住處或與 之共乘車輛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舉,難認此部分亦係侵害上 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⑷關於附表編號15、16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甲○○於附表編號15、16所示日期、 地點逛街購物,甲○○並購買化粧品、生理用品等物致贈被上 訴人,固提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 電子載具發票截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電 子載具發票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1至165頁)。雖甲○○ 於本院證稱均係為慶祝客戶申請理賠成功而為被上訴人購買 禮物之消費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44頁),然附表編號16係 於家福公司購買女性生理用品(女性專用沐浴露、衛生棉) 之消費明細,難認係屬慶祝客戶申請理賠成功而為被上訴人 購買之禮物,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有與甲○○於附表編號 15、16所示日期、地點同行購物之相關佐證,尚無從僅以甲 ○○購買化粧品、女性生理用品之消費憑證,遽認係贈送於被 上訴人而購成對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  ⑸關於附表編號4、5、6、8、13、18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4、5、6、8、13、18所示 時間、地點與甲○○幽會或過夜住宿,固提出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GOOGLE街景圖、自然風溫泉會館發票、水美溫泉會館 發票、儷景溫泉有限公司發票、登峰旅館發票、知本金聯世 紀酒店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7至65、143、153至156頁 ;本院卷第151至153、157至159頁),證人甲○○雖亦於本院 證稱其入住上開飯店均係與被上訴人同房同床等語(本院卷 第139至140、142頁)。然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12年 1月4日與甲○○同至位於宜蘭之自然風溫泉會館幽會一情(即 附表編號5),被上訴人當日係於屏東之民眾醫院值小夜班 (16時至24時),有其排班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55頁) ,而該會館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列印時間為同日14時41分 (原審卷第63頁),衡以宜蘭至屏東之車程應無可能於2小 時之內即可抵達,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有據。依此以 觀,甲○○於本院就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6、8、13、18部 分一律證稱係與被上訴人同房同床之證述內容(本院卷第13 9、140、142、143、144頁),即非無瑕疵可指,尚無從僅 依憑其證述及當日之消費發票,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 採,上訴人仍應提出其他佐證以為補強。準此:  ①附表編號4部分:上訴人雖提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麗登精 品汽車旅館街景圖為證(原審卷第47至至61、153至156頁) ,然經原審函詢麗登精品汽車旅館,該旅館回覆表示並無甲 ○○或被上訴人之住宿登記資料(原審卷第137頁),亦未見上 訴人提出甲○○當日於該旅館之消費發票,而上訴人所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經切割為多畫面,攝於夜間之影像多模糊不 清,辨識不易,衡以甲○○於為本件證述時為113年6月4日, 時隔1年有餘,難認其僅憑該等行車紀錄器畫面即能指出係 與被上訴人同至上開旅館幽會。  ②附表編號6部分:上訴人雖提出甲○○當日於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之消費發票及簽帳紀錄為證(原審卷第65頁),惟依水美溫 泉浴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18日之函復,甲○○固有 於112年1月5日入住,惟其共訂2間房等語(原審卷第135頁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未與甲○○同住一房,應非全然無據。  ③附表編號8、13、18部分:上訴人固提出當日於各該旅館之消 費發票為證(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51至153、157至15 9頁),惟證人甲○○之證述有前述不可信之處,尚無從僅憑 其證述內容及消費憑證,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2、3、9至12、14、17 、19所示與甲○○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 為有理由。其所為有害及上訴人與甲○○之間夫妻感情之維繫 ,已對其等婚姻之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 念及禮俗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因此破壞上訴人與甲○○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即非正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如附表編號 2、3、9至12、14、17、19所示不正常之交往行為,破壞上 訴人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對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五專畢業, 現從事證券業,擔任營業員,每月薪資約27,000元;被上訴 人為夜專畢業,現職為醫院護理人員,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 ,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有約60萬元之貸款等情(參兩造 不爭執事項㈦),兩造復有如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所得附於限閱卷内可參, 及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婚姻之破壞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尚屬允當 ,逾此範圍則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4日(參原 審卷第83至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行為 備註 1 111年11月6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甲○○住處) 與甲○○孤男寡女共處一室長達12小時 2 111年11月12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毛毛在嗎」、「想你了」等訊息給甲○○ 3 111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 丙○○○○○ 幽會 4 111年12月20日 麗登精品汽車旅館 幽會 5 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5日 自然風溫泉會館 幽會 6 112年1月5日至同年月6日 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幽會 7 112年1月7日 甲○○車內 幽會 8 112年1月25日 儷景溫泉會館 過夜住宿 於二審始提出 9 112年3月19日 以「謝閔鴻」代號在LINE通訊軟體傳送「520」訊息給甲○○ 10 112年4月1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我感覺我好像懷孕了」、「下班我驗看看」訊息給甲○○ 11 112年4月3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小綿羊想你了」訊息給甲○○ 12 112年4月14日 中天大飯店 過夜住宿 於二審始提出 13 112年4月15日 登峰旅館 過夜住宿 於二審始提出 14 112年4月16日 桃園六星旅館、美麗華百樂園 甲○○購買女裝送被上訴人、共同至北部出遊同宿 15 112年5月2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門分公司 共同購物消費,甲○○購買女用化妝品、女性服飾等禮物 於二審始提出 16 112年5月5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共同購物消費,甲○○購買女性生理用品等禮物 於二審始提出 17 112年5月6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我好不舒服喔」訊息給甲○○ 18 112年5月12日 知本金聯世紀酒店 幽會 19 112年6月11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520」、「不能跟她那個喔」、「很想你」訊息給甲○○

2024-12-27

CTDV-113-簡上-46-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林雅婷 被 告 林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丙○○(原名丁○○)於民國106年1月23 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10月17日離 婚並完成離婚登記。緣原告與丙○○共同經營公司,惟公司事 務多由丙○○打理,丙○○遂於112年初招聘了被告甲○○(原名 乙○○)為助理,兩人因公開始頻繁接觸進而生情,112年6月 30日原告偶然在丙○○書桌上發現載有被告及丙○○姓名之婚紗 公司契約書,經詢問丙○○後,丙○○始坦承前情,原告復從丙 ○○手機中,發現丙○○與被告至婚紗店試裝之照片、及自112 年6月起至同年9月10日間,內容載有「謝謝老公」、「吃你 會濕,親親也會濕」等親密內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足證兩人過從甚密且如同熱戀情侶交往之事實,且從前開露 骨煽情之訊息,更證2人已有如夫妻般感情之事實,是兩人 上開逾越一般友人通常往來範疇之情感交往,顯已嚴重干擾 及破壞原告家庭婚姻生活,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並 因而導致原告嗣後與丙○○離婚,原告至此身心上均受有重大 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無論夫妻間之情 感是否和諧,在未結束婚姻關係之前,任一方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不因此而有差別。是一方配偶之不 誠實行為,如有違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項基於身分關係而 生之配偶權,自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 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目的之 手段適合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顯然大 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故,並非認定上 述價值已不受法律之保障。因此,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 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 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足以構成侵 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其與丙○○為夫妻,於106年1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2名,後於112年10月17日離婚,並提出被告與丙○○Li ne對話紀錄、婚紗契約書、婚紗照等為證,有戶役政查詢資 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契約書、婚紗照(含光碟)等 在卷可佐(見卷一第69頁至第103頁、卷二第33頁至第38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或陳述,是以,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觀諸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丙○○均以老公老婆 相稱,並有:「被告(下稱岑):但我今天沒喝就很想要了 ,覺得了解你的越多跟你越貼近 」、「莊:那是我們前戲 太久了、我想你老婆、愛你、可以盡情(嘴唇符號)妳了, 讓病毒交流一下」、「岑:吃你會濕,親親也會濕啊」等內 容,顯示被告二人已將對方視為男女朋友、配偶,且多次向 對方訴說愛意及思念之情,足認被告二人已互訴情衷並發展 為戀人關係,復據被告與丙○○所拍攝之婚紗照,當中被告除 穿著禮服外,多張均著白色婚紗,且兩人在照相中有相互依 偎、摸臉、牽手、搭肩、捧臉親吻等互動親密宛如新婚夫妻 等動作,更證二人已違反一般正常異姓友人間交往分際甚明 ,從而,被告所為顯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 在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依首揭說明,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㈣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二技畢業、 現從事醫療業,月薪約5萬元(見卷二第31頁)。復參酌本 院所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 財產及所得狀況(見卷一證物存置袋),衡以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被告前述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 ,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經起訴狀之送達而受催 告,依前揭規定,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 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被告(審訴卷第195 頁),則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8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 利益,故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27

KSDV-113-訴-1403-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林文欽 訴訟代理人 王培安律師 被 告 陳世淵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庭瑜律師 被 告 詹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被告陳世淵 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被告詹華珍自113年7月2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陳世淵為被告,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3年7月4日具狀追加被告詹華珍, 並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被告陳世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詹華珍自追 加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55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 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詹華珍為配偶關係,被告陳世淵則與原告及被告 詹華珍為同事關係,自109年起共同任職於鐵牛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而知悉被告詹華珍為有配偶之人。然被告仍於112 、113年間,發生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行為,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世淵答辯    被告陳世淵並無附表編號1、3至6、8之行為。不爭執有附 表編號2、7之行為,然其於112年7月換新工作,於112年8 月間再遇見被告詹華珍時,被告詹華珍告知其已離婚,故 被告陳世淵於當時並不知悉被告詹華珍為有配偶之人。且 被告陳世淵就被告詹華珍是否為有配偶之人,亦無查證義 務。又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等語。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二)被告詹華珍答辯    被告詹華珍並無附表編號1、3至6、8之行為。不爭執有附 表編號2、7之行為,但該行為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詹華珍為配偶關係,兩造均曾為同事關係 ,且被告有為附表編號2、7之行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有無為附表所 示之行為?(二)配偶權是否為憲法或法律上權利?(三) 被告詹華珍就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四)被告陳 世淵就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 (一)被告有無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不爭執有為附表編號2、7之行為,已如前述,然否認 有編號1、3至6、8之行為,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此故提出照片為證,然查原證1-3之照片,雖可見 被告詹華珍於112年11月18日8時39分搭上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見本院卷第127頁)。然未 見被告車輛進入汽車旅館,而僅有被告車輛於同日11時44 分離開汽車旅館之影像(見本院卷第127頁)。自被告詹 華珍上車至被告車輛離開汽車旅館,二者時間差距達3小 時,尚無從逕行認定被告確實有共同進入汽車旅館。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詹華珍於當日8時10分通話時之手機基地臺 ,與凱萊汽車旅館接近等語。查被告詹華珍所有之手機號 碼0000000000號,於112年11月18日8時10分時通話之基地 台,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0號0樓(下稱系爭基 地台),有通聯記錄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復查GOOGLE MAP截圖所示,該址確實距離凱萊汽車旅館 僅約350公尺(見本院卷第129頁)。然該通話時間係於被 告詹華珍搭上被告車輛前,則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詹華珍 於嗣後有進入凱萊汽車旅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   ⒋至於其餘照片中,僅可見被告車輛於不同時間點有離開汽 車旅館,然均未見其上乘客為何人(見本院卷第135、137 頁),是均無從認定被告有原告所稱附表編號1、3至6之 行為。原告另主張被告詹華珍所有之手機號碼,於112年1 2月16日、22日、27日均有經過系爭基地台通話等語。查 被告詹華珍手機之通聯紀錄,確有於上開日期經系爭基地 台通話(見本院個資卷),然基地台訊號本可覆蓋一定範 圍,原告既未證明被告詹華珍有於上開時間前搭上被告車 輛,則無從以被告詹華珍有經過系爭基地台附近,即逕行 認定被告有共同進入凱萊汽車旅館。   ⒌原告另提出照片主張被告詹華珍車內有汽車旅館房卡及清 潔包等語。然查該照片中,雖有二卡片狀之物,然其上或 者未記載任何文字,或字跡模糊不清(見本院卷第17頁) ,尚無從辨認具體為何物,是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為附表編 號5之行為。   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應認被告僅有 為附表編號2、7之行為,其餘部分則難認可採。 (二)配偶權是否為憲法或法律上權利?      ⒈被告陳世淵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 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111年度 訴字第1381號等判決,主張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 云云。然上開判決僅為地方法院判決,於本院並無拘束力 可言,況且被告陳世淵所引用之判決,亦均已遭上級審廢 棄,難認得援引為對被告陳世淵有利之認定。   ⒉況且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 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 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所肯認,並不因通姦罪之 除罪化,即使憲法及法律不再保障婚姻制度。而所謂配偶 權,及係在婚姻制度下,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 維護並共享此等具備排他性之親密關係,使婚姻生活得維 持圓滿狀態利益所必要權利,而為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 一環。是配偶權之標的,並非他方配偶之人格或行為自由 ,而係配偶間之身分關係,及經營與存續婚姻關係的利益 ,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⒊被告陳世淵另辯稱民法第195條第3項僅規定為身分法益, 並非權利云云。然民法第195條關於人格法益與身分法益 ,均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前者係基於人格權所衍生 ,後者則包含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權,及婚姻關係中之配偶 權,無從僅因「法益」之用語,即妄稱無所保護之權利存 在,否則民法195條豈非全然無適用餘地?被告陳世淵此 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三)被告詹華珍就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按配偶權之本質在 於配偶之間情感、身分與性相關行為之獨佔,並不以通姦 行為為限,倘配偶之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有上開行為,均足當之 。   ⒉本件被告詹華珍不爭執其有為附表編號2、7之行為,而被 告詹華珍為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單獨出遊並有牽 手、靠肩及摟腰等動作。復又與被告陳世淵一同入住汽車 旅館,已逾越一般朋友之正常往來,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 詹華珍之婚姻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被告詹華珍 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因配偶權所受侵 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及兩造之財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詹華珍賠償10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 (四)被告陳世淵就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   ⒈被告陳世淵不爭執其有為附表編號2、7之行為,然爭執其 主觀上並不知悉被告詹華珍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惟被告陳 世淵既不爭執其與原告及被告詹華珍同事期間,知悉被告 詹華珍與原告有配偶關係,則被告陳世淵自應就被告詹華 珍嗣後有告知其已離婚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陳世淵就此雖提出與被告詹華珍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陳世淵稱:「你跟我說妳離開鐵牛了 而且也離婚了 不 想再看到妳先生跟親戚所以換了個工作 現在在福山上班 」、「怎麼現在會有那麼大的落差呢」;被告詹華珍則稱 :「真的很對不起,一直以來我的家庭真的發生了很多的 問題,我確實是多次提出了離婚,但是我先生每次都情緒 失控,無法好好溝通,死都不簽字......。」(見本院卷 第41頁)其中固有被告陳世淵表達不知悉被告詹華珍仍有 婚姻關係之內容,然上開對話日期為原告起訴後之113年5 月16日,是尚難排除係被告間為避免訴訟而臨訟製作,故 難以逕採。   ⒊被告詹華珍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對身邊所有人 都說其離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第16、17行)。然 而人均為被告,其利害關係共通,其所述是否可採,本屬 有疑。且縱認被告詹華珍確實有向被告陳世淵稱其已離婚 ,然依被告陳世淵自陳:其於112年7月換新工作,於112 年8月間即再遇見被告詹華珍等語,期間僅經過1個月餘, 本難合理期待被告詹華珍於短暫時間內即與原告離婚。此 際被告陳世淵仍未向被告詹華珍查證其身分證,以確認被 告詹華珍有無婚姻關係,即與被告詹華珍發生附表編號2 、7之行為,亦可認為其具有侵害配偶權之不確定故意, 而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陳世淵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 131號判決,主張被告陳世淵就被告詹華珍有無配偶,不 負有查證義務云云。然查該案件之案例事實,係該案被告 為原告配偶之保險經紀人,而該案原告配偶投保之保險契 約上,均登載為未婚,是該判決認定該案被告並無查證義 務。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曾為同事關係,知悉被告詹華珍 與原告有配偶關係,且被告陳世淵離職後甚短時間內即再 與被告詹華珍相遇,二者案件之案例事實迥然不同,自無 從比復援引而為對被告陳世淵有利之認定,是被告陳世淵 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⒌本院審酌原告因配偶權所受侵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 形痛苦,及兩造之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陳世 淵賠償10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方屬 公允。而被告既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5條 之規定,應連帶就該50萬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5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陳世淵,而本件追加 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係於113年7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詹 華珍,均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57、 59頁),是被告陳世淵應於113年5月19日起、被告詹華珍 應於113年7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萬元,及被告陳世淵自113年5月19日起、被告詹華珍自11 3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2年11月18日 被告陳世淵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接被告詹華珍上車後,一同前往凱萊汽車旅館,於11時11分許離開。 2 112年12月10日 被告共同至鶯歌老街,期間有牽手、靠肩及摟腰等動作。 3 112年12月16日 被告於上午共同至凱萊汽車旅館,於11時38分許離開。 4 112年12月22日 被告於晚間共同至凱萊汽車旅館,於21時許離開。 5 112年12月27日 被告於晚間共同至凱萊汽車旅館,於20時許離開。 6 112年12月31日 被告於接近中午時共同至凱萊汽車旅館,於12時30分許離開。 7 113年1月21日 被告於深夜共同至凱萊汽車旅館。原告與友人至現場。 8 113年2月24日 原告發現被告詹華珍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有汽車旅館之房卡與清潔包。

2024-12-27

TYDV-113-訴-567-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4號 原 告 張哲維 被 告 彭晨烜 訴訟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發現配偶即訴外人陳沛 雯與被告以通訊軟體微信通聯,內容曖昧並有親密暱稱,陳 沛雯與被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5月間有發生性行為。然被 告明知陳沛雯係有配偶之人,卻與其多次發生性行為,顯侵 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精神受到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陳沛雯間未有逾越朋友分際之不正常來往 ,僅是基於同事情誼予以關心及鼓勵,並無任何親吻、擁抱 或性行為等親密舉動,且被告原不知悉陳沛雯為有配偶之人 ,乃至113年5月間始知悉此事,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縱認被告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惟依被告與陳沛 雯間之互動情形,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尚屬輕微,原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沛雯係有配偶之人,竟與之外遇且發生 性關係等,顯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一)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為 適宜?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  1.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 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 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足當之。  2.經查,兩造間之訊息內容略以:「被告:『約莫四月快五月的 時候,他開始分享你們在兩人之間的相處遇到的狀況及問題 ,也直接對我說,因為她與你的溝通及日常分享慾,都被你 拒絕了...她也很直接的說,我就是你的替代品而已』、『她 求愛被你拒絕後,對你們的感情降至冰點,開始有了離婚的 念頭...然後告訴我...她就只能選擇原諒,為了孩子、為了 家庭只能不斷容忍,...所以提出了能否當你的替代品...』 、『應該說:我們正式來往時,是她確定想要離婚時,我們才 開始的...』;原告:『我直截了當的問 發生肉體關係是時麼 時候開始』被告:『印象中約莫四月快五月,詳細時間不確定 了,我之所以剛剛不願回答,只是因為這件事發生了,你也 知道答案了,幹嘛還要帶著答案來問問題呢』等語(本院卷第 25至133頁)。  3.依上開兩造間之訊息可知,被告於112年4、5月間確實與陳 沛雯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 有發生性行為,陳沛雯與被告來往時已多次述及其與原告之 感情問題,且被告亦知悉陳沛雯有離婚之計畫,故被告與陳 沛雯往來時顯然知悉陳沛雯為有配偶之人,並且甘願成為陳 沛雯之配偶即原告之替代品,是被告辯稱在112年5月前不知 陳沛雯為有配偶之人,不足採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與陳 沛雯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應屬有據,又被 告與陳沛雯之關係,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已構成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為適宜?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2.爰審酌被告明陳沛雯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逾越普通朋 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並致原告身心受創,其所受之精神上 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侵權行為持續期間久暫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 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 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 本院卷第16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 為113年10月15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 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27

TYDV-113-訴-2064-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為夫妻,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 9日輾轉得知訴外人環貫綠佳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貫綠 佳利公司)前曾對○○○提出請求違約金之訴(即本院111年度 智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 度上字第268號判決,下稱前案),原告透過司法院法學資 料系統檢索前案判決,始知悉○○○與環貫綠佳利公司至高雄 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進行前案3次調解時(時間分別為109年 8月26日、109年9月23日及109年10月14日),○○○均偕同被 告到場,且○○○對在場之人均稱被告係其太太,可見被告與○ ○○間有別於一般朋友之親密互動,且對於與○○○出雙入對毫 不避諱。○○○近年來對原告之言行舉止丕變,甚至於112年6 月間搬離與原告同居之處所,經原告之胞姊即訴外人○○○聘 請徵信社對○○○進行蒐證,查得○○○與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行 為,益徵○○○與被告於112年8月至同年11月間有同進同出、 共同出遊、出國之事實,是○○○與被告之互動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正常社交往來界限,更戕害原告積極維護家 庭完整性之責任心與對家庭、婚姻幸福之信心,嚴重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與○○○認識,然僅係朋友關係,被告從未 以○○○配偶之身分自居或自稱為○○○之配偶,縱○○○於前案3次 調解時,有對外稱被告係其太太,亦與被告無關,自不能以 ○○○之個人說法,率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況基 於朋友身分陪同調解或開庭者,在社會上並非少見,自難認 被告陪同○○○前往調解,有任何逾越一般社會交往之情形, 且前案判決已否決被告為○○○之伴侶,原告豈能再以前案判 決作為本件主張之依據。而附表所示光碟內容,既係徵信社 所偷拍,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應認該內容不具證據能力,縱 認有證據能力,依附表之內容,亦未拍攝到被告與○○○間有 手牽手、勾肩搭背等親密之舉,僅為朋友間之單純拜訪,且 被告亦未曾與○○○一同出國遊玩,足見附表之行為亦無法證 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之光碟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 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 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 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 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 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 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 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 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 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 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 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 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 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 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 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 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 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 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 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 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 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 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 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 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 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 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 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 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⒉經查,就原告提出附表之光碟內容,被告雖辯稱係徵信社所 偷拍,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參酌附表之光碟所拍攝之地 點,均係在大門外、面向馬路之窗戶等公開場合,是否有侵 害被告之肖像權,已非無疑。且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 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 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衡以原告於本件主 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密方 式為之,舉證極度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得另採其他更 為適當之方式加以取證。原告雖經由其胞姊○○○聘請徵信社 而拍得附表所示之內容,然其並非係以強暴或脅迫方法所取 得,侵害手段難謂甚鉅,且附表所示內容,對於被告是否有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法行為,亦具有關鍵性之必要。則在考 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配偶身分 法益、訴訟權及被告隱私之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 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 提出附表之光碟內容,仍得做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前開所辯,要不 足採。  ㈡被告有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侵 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 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 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 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 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 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環貫綠佳利公司前向○○○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前案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二審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案判 決可參(審訴卷第15頁至第20頁;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 而被告對於有陪同○○○出席前案調解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院卷第1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主 張○○○於前案調解中,對外聲稱被告為其太太,可認○○○與被 告間有別於一般朋友之親密互動云云,惟觀諸環貫綠佳利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與○○○於前案之對話錄音譯文(院卷第41 頁),○○○稱「那只是在那個場合(指調解期日),她(指 被告)請我說(指被告係○○○之太太),一起陪同去這樣子 」、「她對外面是這樣子沒錯,但事實上,我們兩個只是朋 友」等語;佐以證人即前案調解委員孫紹光於審理中證稱: 印象中○○○出席調解有一位女士陪同,但發言人主要是○○○, 該女士有無說她是○○○的誰,我記不清楚等語(院卷第134頁 );證人○○○則於審理中證稱:○○○於前案調解中帶被告來, 我問被告是誰,○○○就說被告是他老婆,被告沒有否認,有 點頭,如果○○○說被告不是他太太,我也不會同意被告留在 現場,但在調解過程中被告及○○○是正常的討論、發話,沒 有特別親密的舉動等語(院卷第136頁至第139頁),可見係 ○○○於前案調解中向在場之人稱被告係其太太,而非被告主 動宣示其與○○○間之關係,自難單以○○○之說詞,即率認被告 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舉。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商請友人陪同 出席調解、開庭者,所在多有,而被告陪同○○○出席前案調 解時,亦僅有正常討論、發話,未有其他親密舉動,則在環 貫綠佳利公司對被告出席調解之身分有所質疑之情況下,由 ○○○稱被告係其太太,達到被告可順利陪同調解之目的,亦 非不可理解,是被告陪同○○○出席前案調解之行為,自難認 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情,而無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事實。  ⒊次就附表所示行為部分,依證人即原告胞姊○○○於審理中證稱 :我有請徵信社拍到被告與○○○一同出遊,○○○會開自己的車 載被告出門,也會幫被告接送小孩,我去現場陪同徵信社蒐 證時,也有親眼看到○○○在被告住家3樓房間的陽台進進出出 ,或是看到○○○將自己的車停在車庫內、○○○與被告外出散步 ,徵信社跟我說有拍到被告與○○○共乘計程車,一起下車, 然後把行李扛下來,所以我認為被告與○○○有一起出國等語 (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復觀諸附表之內容,○○○自112 年8月至同年11月間,有頻繁進出被告之住所,而○○○與被告 一同外出散步後,返家時亦係由○○○持鑰匙開門進入被告住 處,○○○亦有協助被告外出溜狗、照顧門外盆栽,並多次將 汽車、機車停放於被告住處車庫內,再自行或載被告進出, 足見附表雖未顯示○○○與被告有手牽手、勾肩搭背等親密舉 動,然○○○於該段時間內不僅擁有被告住處之鑰匙,且會協 助被告料理家中事務(如溜狗、照顧盆栽、接送被告進出) 。又被告與○○○上開行為於112年8月至同年11月之短短4個月 間,即被拍攝高達54次,其中更多次係夜間或凌晨之進出狀 況,益徵其等於短時間內相處密切、頻繁,此情要與一般朋 友偶爾拜訪、短暫停留住處之情形有別。況徵諸社會一般通 念,有配偶之人為避嫌或免惹人非議,通常會避免與其他異 性長時間頻繁出入於一屋內,而有配偶之人與異性第三人正 常交友,亦本可自由選擇於非晚間之時段在公共場合為之, 此乃有配偶之人基於對家庭和諧生活之維持及婚姻關係之尊 重而應恪遵之分際,可認被告與○○○為附表之行為已逾越社 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要屬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範疇。至原 告雖主張被告有與○○○一同出國之事實,惟依證人○○○前揭證 詞,徵信社僅拍攝到被告與○○○搭計程車返回被告住處時, 有從車上拿下行李之舉動,至多僅能認其等有共同出遊,尚 難率認有共同出國之事實,退步言之,縱被告與○○○於該段 時間內有一同出、入境之紀錄,亦難認定其等係單獨出遊或 與其他友人共同行動,是原告上揭主張,要難採信為真,併 此敘明。  ⒋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在其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有 附表所示行為,既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並達侵害 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屬有據。  ㈢末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 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外商藥廠行銷主管,年收入約16 00,000元(審訴卷第9頁);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銷 售工作,月收入約為30,000元(院卷第33頁),及兩造名下 財產狀況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暨原告與○○○自88年3月31日結婚迄今,被告明知○○○為有配 偶之人,仍與○○○為上述之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 之情節,對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 金數額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8日起(審訴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院卷第169頁。

2024-12-26

CTDV-113-訴-576-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1號 原 告 劉仁湘 被 告 葉雅蘭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竟於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下稱第三人)有外遇情形,多次外出徹夜未歸,更 於同年4月14日搬離與原告共同居住之處所和第三人同居, 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造成莫大精神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於113年2月13日已有離婚共識,被告 起初係因不願繼續面對原告才偶未返家居住,後因原告分別 於同年3月17日、22日有對被告為丟擲物品及肢體拉扯之家 庭暴力行為,始於同年4月14日搬離與原告共同居住之處所 。被告並無外遇,原告未明確指出第三人究為何人,亦未具 體說明被告有何外遇事實,縱認被告有外遇情事,然原告與 被告間之夫妻關係自同年2月13日起已有名無實,難謂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有遭侵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況 且原告亦同意被告外遇,被告所為欠缺不法性,不構成侵權 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 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為適宜?茲 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侵害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且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被告自113年2月間起即有偶未返家居住之情形,更於 同年4月14日搬離與原告共同居住處所,此有原告所提出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旅館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 23頁),被告並不爭執其真正。觀之被告於113年2月13日曾 以LINE持續表示希望與原告離婚,且於同年月20日復向原告 稱「您說等我有新對象再離婚,這在我心裡對這句話的認知 ,就是您在抓我外遇,等抓到就會要我淨身出戶,在我心裡 ,您一直都是在算計我,何時會掉進您挖的坑,好疲倦!! 我很累了!!每天睡不到3小時,我的精神壓力真的很大, 請放我飛」等語,原告則稱「我沒有要綁妳~我已經盡量不 打擾妳~我寧願自己淨身也不會讓妳淨身」、「就算妳真的 有對象~我會尊重~是我傷害了妳」等語,被告嗣後再次表示 欲與原告離婚;原告於同年4月1日向被告稱「妳外遇有想後 果?現在問我要怎樣~真可笑~家是妳毀的」等語,被告則回 復「反正我就髒。就賤,我無話可說,從一開始,就是我的 問題,都是我有問題」、「我媽已經知道我外遇了」等語( 本院卷第21、61至69頁)。可知被告於113年2月13日起向原 告表示欲離婚時,便知悉外遇後果為淨身出戶,倘其非與第 三人確有外遇事實,豈有甘冒此一風險,在原告指摘其有外 遇情形時不予反駁,反陳稱其母亦知悉外遇一事,可認原告 主張被告與第三人發生外遇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⒊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被告之外遇行 為未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原告無精神 上之痛苦等語,然被告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有外 遇情形,縱使兩造之感情於斯時已生裂痕,被告對婚姻關係 仍負誠實之義務,非謂婚姻一旦生有破綻,一方即可恣意破 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況觀諸前揭LINE對話紀錄 ,可見原告面對被告提出離婚請求時,並未果斷答應,反係 提出分居之方案試圖維繫婚姻關係,可見原告仍有修補兩造 婚姻之意,被告外遇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構成侵權行為。至被告又以 原告稱「妳有新對象再離吧」等語,辯稱被告係得原告同意 而外遇,其行為欠缺不法性等語,惟綜觀兩造對話紀錄之前 後脈絡,可知原告向被告稱「妳有新對象再離吧」等語,意 在撫平被告亟欲離婚之情緒,迴避討論離婚一事,尚難認定 係原告積極同意被告與第三人外遇,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 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為適宜?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約11年又 6個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外遇之行為,對原告造 成精神上之痛苦,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 本院個資卷)、侵權行為持續期間久暫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 痛苦,以及原告在知悉被告有外遇情形前,被告已於113年2 月間與原告論及離婚事宜,足見婚姻已生有破綻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 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 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 本院卷第4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 113年11月19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25

TYDV-113-訴-1961-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吳昭鋒 被 上 訴人 黃炫凱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黃書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5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蕭子悠於民國103年5月 20日結婚,113年3月23日協議離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1名 未成年女兒。蕭子悠於112年12月23日帶未成年女兒搬遷至 臺南市東區崇德路出租套房居住(下稱系爭租屋處)。被上 訴人明知蕭子悠為有配偶之人,數度與蕭子悠於系爭租屋處 共度長夜,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 ,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身分法益甚鉅,致上訴人身心遭受重 大衝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原判決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元之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原判決不利其且有關被上訴人之部分(上訴人於原審 原請求被上訴人與蕭子悠連帶賠償,嗣撤回對蕭子悠之請求 ),全部聲明不服,並以蕭子悠與被上訴人在系爭租屋處過 夜,並非蕭子悠於原審所證述之1次,而係數次,有再詢問 蕭子悠及另詢問上訴人與蕭子悠未成年女兒之必要,原審有 關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有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3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被上訴人與蕭子悠僅止於同事、朋友 關係,未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縱認被上訴人 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身分法益,然上訴人與蕭子悠之婚姻 關係已生破綻,蕭子悠於112年11月底與上訴人分居,獨自 搬遷至系爭租屋處居住,即便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3日與蕭 子悠共同過夜,責任亦屬輕微,況上訴人對蕭子悠為宥恕之 意思表示,而對蕭子悠撤回起訴,並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將蕭子悠應分擔之債務額予以 扣除。上訴人再執前詞提起上訴,就原審已調查審認明確之 事實欲再次詢問蕭子悠及另行詢問上訴人與蕭子悠之未成年 女兒等情,惟蕭子悠已於原審詳為證言,而上訴人與蕭子悠 之未成年女兒年僅8歲,上訴人未為其考量,執意為之,亦 無必要,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現今社會,或 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人 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 面、用餐、聊天、合照,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 ,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 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 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 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與蕭子悠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 03年5月20日至113年3月23日,除於113年1月13日夜間在系 爭租屋處與蕭子悠共同過夜外,另有多次過夜之情,侵害上 訴人之配偶權等情,被上訴人就其知悉上訴人與蕭子悠有婚 姻關係,且於113年1月13日夜間於系爭租屋處與蕭子悠共同 過夜乙情,不爭執外,其餘事實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與蕭子悠共同過夜之次數為何?㈡被 上訴人上開行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㈢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再賠償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113年1月13日夜間於系爭租屋處與蕭 子悠過夜乙情,並無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 人與蕭子悠多次於系爭租屋處過夜等語,並提出蕭子悠親簽 之事發經過切結書1紙(下稱系爭切結書)為據。然系爭切 結書固記載:「……我不記得與甲○○第一次過夜發生於何時, 對於過夜多次我自知這已背叛我的配偶及家庭……」等語,審 酌系爭切結書內容為蕭子悠於司法程序外之陳述,未經具結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況與蕭子悠在原審經告以得拒絕證言 ,而仍願意作證,在供前具結後證稱除了113年1月13、14日 外,被上訴人未曾至系爭租屋處過夜,系爭切結書是上訴人 打好字讓其簽名,上訴人說只要其簽了就會對其撤告等語( 原審卷第110頁),是蕭子悠在法院告以得拒絶證言權及證人 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罰則後,仍為與系爭切結書相異之證述 ,本院自難依系爭切結書認定被上訴人除113年1月13日外, 亦有與蕭子悠在系爭租屋處過夜之行為。上訴人上訴理由雖 以蕭子悠願再次作證為由,聲請再次詢問蕭子悠。惟查蕭子 悠已於原審具結後詳為證言,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對蕭子 悠於原審所為證述與系爭切結書不同之部分,已當庭質問, 無庸再次詢問蕭子悠;又待證事實已明,亦無另詢問上訴人 與蕭子悠之年僅8歲未成年女兒之必要。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上開行為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蕭子 悠亦證稱被上訴人係因擔心上訴人在系爭租屋處外守候,有 人身安全疑慮,不敢在晚上離開,所以待在系爭租屋處,直 至翌日早上才離開等語。惟上訴人協同警察至系爭租屋處敲 門時間為113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依一般社會通念,與有 配偶之人於套房內相處直至翌日凌晨之行為,難認係基於正 當社交所為之會面、用餐、聊天,亦與一般社交行為應守之 分際有間,堪認足以破壞配偶對其忠貞之信任,而動搖婚姻 之互信基礎。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蕭子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之113年1月13日,與蕭子悠同處於系爭租屋處至翌日,顯 與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往來不符,堪認逾越已婚男女 交友之分際,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㈤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 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並參酌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期間 ,暨上訴人之婚姻狀況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時效完成者 ,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1項、第276條第1 項、第2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生絕對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 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任何免除,對他債務 人而言,固僅生相對效力而無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 允債權人之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者,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額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被上 訴人與蕭子悠連帶賠償500,000元及法定利息,嗣上訴人於 原審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蕭子悠之起訴 ,並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第106頁),足見上訴人 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仍不免其責任。 而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 當,則參照前開說明,上訴人、蕭子悠每人之應分擔額為2 分之1即15,000元,故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就蕭子悠應分擔 之部分自可同免其責任,被上訴人毋庸再就此部分連帶清償 ,故應扣除蕭子悠所應分擔之2分之1即15,000元,而就其餘 額即15,000元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給付。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多次侵害其配偶權 之行為為不足採,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35,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5,00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將其餘請求駁回,並無不合。上開 駁回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5

TNDV-113-簡上-242-202412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95號 原 告 張雲翔 被 告 張川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陸 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 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以張川 峻、鄭芸昀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鄭芸昀部分 之訴訟,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部分,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鄭芸昀為配偶,被告則與訴外 人鄭芸昀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駿龍救護車有限公 司之同事關係,然在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訴外人 鄭芸昀暗通款曲,彼此曖昧以老公老婆相稱,迄民國112年7 月間,被告因案在監執行,訴外人鄭芸昀經常辦理面會探監 ,並購買百貨及現金供其花用、書寫多封書信表達思慕之情 ;嗣後,訴外人鄭芸昀更進而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且於11 2年10月間,被告與訴外人鄭芸昀更在上開公司內約會頻繁 ,則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 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 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從而,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而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 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訴外人鄭芸昀書寫之書信、被告與訴外 人鄭芸昀親密照片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 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就配偶權所受之侵害,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 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情節重大,並 參酌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身分與社會地位、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被告所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態樣、 原告精神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 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 ,16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24

SLEV-113-士簡-1595-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9號 原 告 李麗明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被 告 邵祥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3年7月27日與訴外人馬德隆結婚, 婚後育有長子馬慶哲、長女馬慶玄及次子馬慶東,嗣馬德隆 於111年8月2日往生,原告於翌日至戶政機關申請死亡登記 及除戶戶籍謄本時,赫然發現馬德隆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 中竟記載:「103年5月27日認領馬慶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三男,103年5月27日申登」之內容,復因辦理馬德隆之 壽險暨醫療險理賠給付時,保險公司要求被告以未成年人之 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戶籍謄本,並經被告於111年8月10日提 出伊與其子馬慶安之戶籍謄本,原告始確認被告於103年5月 23日與馬德隆在臺中市澄清綜合醫院產下非婚生子女馬慶安 ,馬德隆生前隱瞞原告,於103年5月27日認領馬慶安,並約 定從父姓,於103年6月2日約定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又被告於另案返還借款事件中主張馬德隆生前多次 向伊借貸,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帳務明細表時間係自110年1月 1日統計至110年9月6日止,可知至少迄至110年9月6日為止 ,兩人在原告與馬德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維持不當之婚 外情交往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馬德隆除戶戶籍謄本、被告 及其子馬慶安之戶籍謄本、原告與長子、長女之戶籍謄本、 帳務明細表、原告次子馬慶東之美國出生證明文件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39至45頁、第91頁),核與原 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 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 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 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 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 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 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 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同此見解)。查馬德隆為原告之 配偶,被告明知馬德隆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馬德隆交往及 發生相姦行為而共同育有子女馬慶安,堪認被告有超出社會 一般人認知與有配偶之人間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交往,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 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馬德隆結婚已將近50年,結褵 時間非短,被告逾8年之時間持續與馬德隆有不正當之男女 關係而交往,對原告婚姻及家庭關係影響甚鉅,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非輕,復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經濟條件與財 產狀況(見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9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並於同年9月 20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 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2-20

TCDV-113-訴-216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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