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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離婚後仍共同住居在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抗告人 盡心勞力,無時不以盡其所能供給滿足相對人及子女物質條 件之生活自許之,惟世事無全,夫妻間(及離婚後同居期間 )勃谿乃時常之事,衡諸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誰人夫妻( 及離婚後仍然同居)能無爭吵?兩造當然亦非例外,偶爾失 和,略有嫌隙,口角衝突,抗告人至多一時氣憤而出言較重 而已。易言之,兩造應僅係單純相處不睦,未能心平氣和、 理性溝通,衍生衝突,抗告人並無蓄意施暴之舉,且與家庭 成員間一方藉由體力、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 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等家暴行為 有間。故本件僅為「偶發性」、「一時性」之零星偶發爭執 。從而,本件抗告人並沒有對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不法侵 害行為之繼續性及危險性,以現狀而言,兩造目前仍然共同 住居在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且和睦相處,尚有良好之 互動關係。依前開說明,即欠缺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 故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核發保護令,於法無據。 ㈡設若鈞院仍認為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然而相對人雖另聲請 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命抗告人遠離相對人 住居所内容之保護令,惟相對人就此部分内容核發之「必要 性」,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釋明;更何況抗告人現已七 十餘歲,健康情形不佳,倘若遷出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 ,將無家可歸,沒有地方可以投奔依靠,是相對人此部分聲 請應予廢棄,爰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 三、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中答辯略以:事發經過如原審時之陳述, 抗告人是一個可怕的人,希望抗告人不要再干擾伊,抗告人 講話都會恐嚇、威脅,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 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因其本質上屬民 事事件,固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 法意旨、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 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 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被害 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有繼續遭家庭暴力 之危險。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 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 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因此,被害人聲請核發通常 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 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正,毋須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 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再者,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 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 重點,在於法院審理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 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如被害人於審理時確實處 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 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前夫,兩造業於民國111年3月9日離婚,抗 告人離婚後仍居住在相對人所承租之彰化縣○○市○○街00號住 處,惟經常酒後對相對人辱罵不堪字眼等情,業經相對人於 原審警詢及訊問時所陳明,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錄音光碟1只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經原審當庭勘驗相對人提出之 錄音光碟,抗告人確有對相對人辱罵「找到這種流鶯、落翅 仔、公殘來嫁我,現在還本性未改,時常去給人家幹」、「 妳這種恩假囝、拉薩囝」、「我不是誤會妳,妳這種女人真 的不四鬼兼拉薩鬼,妳真的卑鄙、下流、臭賤、沒人格」、 「因為我被侮辱的很深,說不定他活不到過年也不一定」、 「我如果知道我老婆去跟別人一起,如果有講這樣,我隨時 讓你們沒性命」、「保證讓妳沒性命」、「我如果跟我那個 逗陣仔說他家在哪裡,他就隨時去把他幹掉做肥料,妳信不 信」、「所以我不知道他要活多久,我不知道,我不要說, 我隨時會去把他處理掉」、「幹你娘,狼狽為奸,黑白來」 、「是一個臭賤味,雖小睏豬寮,愛洪幹的女人而已,我不 知道…妳禽獸不如」、「妳這種的,真的是,不是厲害的人 ,是雖小的人」等語,且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有 對相對人辱罵上開話語。參以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為相 對人所承租,兩造離婚後既仍同住於該處,彼此發生衝突在 所難免,惟理性、和平溝通為人與人間相處之基本原則,抗 告人對相對人言語辱罵之內容,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 度,並侵害相對人之人格尊嚴,客觀上足使相對人心生痛苦 ,相對人自有權命與其無婚姻關係之抗告人搬離其所承租之 上開之處所。從而,依現有卷內證據,以非訟事件較寬鬆之 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相對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 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相對人主張其遭受抗 告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 等情,確有所據,自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之必要,原審審 理後,核發如原保護令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本院認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指摘原保護令之核發為違法、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 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28

CHDV-113-家護抗-52-20241028-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廖志明 代 理 人 林明正 被 害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緊家護字第41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其他 家庭成員(父○○○)。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父○○○)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二百公尺:被害人甲○○之住 居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前夫。⑴相對人與被害人 於民國113年9月4日辦完離婚手續後,相對人要求被害人去 相對人住處寫協議書,被害人不肯,被害人就趁隙跑到7-11 櫃台內躲避,嗣後相對人有衝到櫃檯內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 多下、拉扯被害人身體和搶到被害人手機,7-11店員和店長 有制止並報警。同日相對人也有打電話給被害人父親○○○說 「要跟他一起死」。⑵相對人與被害人於同年9月12日因細故 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相對人於當日14時38分許到被害人 住處後,2人又起口角爭執,後來相對人要打被害人時,被 害人就跑去躲起來,相對人有說「他要死在我家、沒在怕」 之類的話,嗣後警察在勘驗密錄器畫面時,也有聽到相對人 說「不要我來到這裡,來我絕對拚,不是你死,就是我死.. .」等語,後來被害人父親○○○有拿竹竿打相對人,相對人的 手有受傷。因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施以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急迫危險,聲請人為被害人之轄區警局,為此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 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在去年三月八日發現她出軌,挪用公司公款幾百萬,導致我 們房子也被拍賣、車子也沒有,又借了很多地下錢莊,也用 我的名義跟身邊的人借了上百萬,我是結婚15年第一次打他 ,我的確有打他,因為小孩跟家人叫我給他機會,我也給他 機會,後來房子什麼都沒有,我們也租房子,但是他就更誇 張沒有去工作,叫他去工作也不要,整天躺在家裡。  ㈡當天去,我前岳父打我,打到我縫八針,我從離婚到9月12日 都沒有回去過他家,是當天一點半的時候有人打電話來要錢 ,我要被害人講清楚,是被害人打電話叫我過去講清楚。去 的時候我前岳父就拿刀要砍我,我那個朋友是她叫我帶那個 朋友去對質,被害人從頭到尾都是騙人。  ㈢當天去我都沒有對她動手,她都承認有借這麼多錢了。自白 書是被害人承認她外遇。如果我有家暴傾向結婚15年我早就 打她了。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害人之警詢 筆錄、員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戶籍 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則表示的確有打被 害人,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 自白書等件惟佐。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且案家前已有家暴通 報紀錄並經本院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12號暫時保護令在 案(於113年度家護字第899通常保護令審理中撤回),堪認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被害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 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至相對人抗辯其前岳父打伊云云,則屬相對人是否 能對其前岳父聲請保護令或提告刑事傷害罪問題,而非其合 理化自身家庭暴力行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41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令 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28

CHDV-113-家護-1057-20241028-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 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甲○○,為下列 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5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癮治療( 內容:精神科門診戒酒治療)12次,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 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式調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酗酒習慣,經常對 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甲○○辱罵、咆哮,並毆打聲請人。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7月7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 ,見到聲請人回家,向聲請人及甲○○說:「妳死回來囉」、 「妳跟A01可以死在外面,不要回來」,兩造因而發生口角 ,相對人即以三字經辱罵聲請人,並徒手毆打聲請人,致聲 請人受有後頸、左手掌、左前臂、右手等處鈍挫傷之傷害。 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 事件,且聲請人與其母甲○○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 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 提出警詢筆錄、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家 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聲請人 與甲○○於113年7月7日晚上10時才回家,伊問渠2人跑去哪裡 ,後因聲請人叫伊與甲○○離婚,伊生氣之下才會動手打聲請 人,伊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無意見等語。是依非訟事件以較 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 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 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 文第1、2項內容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另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處遇計畫之必 要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評估,相對人58歲,已婚 ,男性,父母已過世,手足關係疏離,現與手足完全無互動 ,夫妻關係不好,常有口頭衝突、親子關係疏;相對人可持 續穩定夜市擺攤的工作,人際社交上朋友較少,休閒時只喝 酒,社會參與及休閒安排較貧乏,顯示家庭支持系統不佳, 社會功能尚可,持續飲酒可能導致社會功能變差;精神狀態 評估,經醫師晤談診斷有酒精濫用問題。就心理評估,心理 師依相對人在自評量表檢測結果,相對人除憤怒敵意略高, 其他精神、情緒上與一般人無異,另外CAGE量表四題中皆自 陳答否,參照晤談資料顯示相對人明顯有淡化自身飲酒行為 的情況;另依相對人在晤談時的言談及表現評估,顯示相對 人對暴力行為及法規明顯缺乏認知,並極力淡化酒精對身體 、家人關係、人際社交等的影響與傷害,綜合上述評估結果 ,建議藉由社區處遇的介入,協助相對人正視酒精的影響與 傷害,提升戒酒意願及動機,降低持續不當飲酒的行為,減 少加速社會功能的耗損及家人關係的持續惡化,爰此,本鑑 定小組建議對該相對人提出以下處遇計畫。相對人可能屬於 低家庭暴力危險群,建議目前應該完成戒癮治療(內容:精 神科門診戒酒治療)12次,每2週1次。」等情,有家庭暴力 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治療,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之 建議,認以核發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通常保護令內容為適當 。又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 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至聲請人請求核發相對人不得對其為跟蹤行為之保護令項目 ,並應將其母甲○○列為保護對象,惟聲請人就此部分核發之 必要性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本院審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之態樣,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及 聲請人之母,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利,故本院認此部分 聲請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 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 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 ,併此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CHDV-113-家護-810-20241028-1

家護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1291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准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延長1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前夫,前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2月2日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1291號通常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2年。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隨即不如以往 對聲請人滋擾,今保護令屆將到期,但尚未到期,相對人就 已開始恢復以往之滋擾行為。相對人已於113年6月26日向彰 化地方法院提起民事告訴,又以返還夫妻財產為由聲請訴訟 救助,保護令尚未到期,相對人已動作頻頻。之前出門上班 時還發現相對人出現在聲請人住家附近,聲請人因害怕而急 忙逃離現場,不敢想像保護令到期後相對人恐將變本加厲, 又將回復之前提心吊膽的生活,對聲請人實屬莫大壓力,近 兩年來因受保護令庇佑得以安心上班。自日前收到法院起訴 信件後,開始擔心相對人如以往般不擇手段要錢以致現在出 門上班都杯弓蛇影、草木皆兵,壓力已引起「自律神經失調 」最近又開始感覺吸不到空氣、胃絞痛、注意力無法集中生 活身心受干擾,可能又因此相關種種因素而失去工作。聲請 人仍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為此聲請延長原保護令之有效期 限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 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 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 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29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2年,此有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291 號通常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誤。次查,兩造間前有數起司法訟 累,而相對人前亦曾已多次對聲請人提出民、刑事訴訟,均 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 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即可查知。又兩造於 84年3月25日已離婚,雖兩造又於86年3月29日登記結婚,然 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131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駁回相對人上訴,並於107年3月6日確定,此有兩造戶籍資 料在卷可查,及相關案件判決在卷可查。而相對人現又對聲 請人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返還夫妻財產等,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起訴狀繕本影本附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 院案件繫屬查詢,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返還夫妻財產等訴訟 現由本院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案件繫屬中,此有本院索引 卡查詢在卷可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 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有上開以司法 訴訟滋擾聲請人之行為,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有延長保護 令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0-22

CHDV-113-家護聲-85-20241022-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路00號11樓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8月12日7、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金馬釣蝦場4 樓包廂(下稱系爭釣蝦場包廂)內與伊發生爭執,竟不分青 紅皂白出手攻擊伊,造成伊身體多處受傷,為此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3款 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於113年8月12日7、8時許在系爭釣 蝦場包廂內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由,向員警報案並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 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22號當庭核發通常 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 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通話之行為。相對人應 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之住居所:高雄市○○區○ ○路00號11樓。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確定在案乙節, 有該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 是本院已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22號對相對人核發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目前仍在有 效期間內,聲請人本件再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 、4款內容之保護令,乃屬重複聲請,自無必要;另聲請人 於本件聲請禁止相對人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其他方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等之保護令內容部分(同法第14 條第1項第13款),本院考量本件家庭暴力之緣由、情節, 及相對人之態度,認本院已核發上開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目 前已足保護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尚無必要,併予敘明。惟日 後相對人倘再發生施暴情形,而有再核發此部分保護令內容 之必要時,聲請人自可爰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 定,在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為變更或延長保護令之聲請,附 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0-22

KSYV-113-家護-1857-20241022-2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路00號11樓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8月12日7、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金馬釣蝦場4 樓包廂(下稱系爭釣蝦場包廂)內與伊發生爭執,竟不分青 紅皂白出手攻擊伊,造成伊身體多處受傷,為此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2款 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於113年8月12日7、8時許在系爭釣 蝦場包廂內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由,向員警報案並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 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22號當庭核發通常 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 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通話之行為。相對人應 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之住居所:高雄市○○區○ ○路00號11樓。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確定在案乙節, 有該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 是本院已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22號對相對人核發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目前仍在有 效期間內,聲請人本件再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 、4款內容之保護令,乃屬重複聲請,自無必要;另聲請人 於本件聲請禁止相對人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其他方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等之保護令內容部分(同法第14 條第1項第12款),本院考量本件家庭暴力之緣由、情節, 及相對人之態度,認本院已核發上開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目 前已足保護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尚無必要,併予敘明。惟日 後相對人倘再發生施暴情形,而有再核發此部分保護令內容 之必要時,聲請人自可爰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 定,在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為變更或延長保護令之聲請,附 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0-22

KSYV-113-家護-1857-20241022-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詠傑 代 理 人 潘志銘 被 害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113年度緊家護 字第37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准許核發,視為已有 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A01之子,於民國113年8月2 1日6時34分許至7時5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 處,以LINE傳送:「我不甘心!我不甘心!我不甘心!我不 甘心!我不甘心!我不甘心!」、「從今年2月底起,跑醫 院已半年,沒想到…(哭泣表情)」、「bye_bye」等訊息, 以及相對人拿毯子蓋住被害人頭部照片、相對人以繩子纏繞 自己脖子照片給妹妹甲○○,嗣經甲○○報警處理。相對人所為 係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 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聲請人為 轄區警察機關,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 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被害人A01之子,該二人間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害人遭受相對 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 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 偵查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甲○○報案訊息截圖、相對人與 甲○○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相對人以繩纏繞自己脖子照片 、彰化縣員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全 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對 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 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 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 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緊家護字第37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CHDV-113-家護-1031-20241022-1

家護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兄。聲請人前因遭相對 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核發111年 度家護字第8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下簡稱系爭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2年。茲因上開保護令核發後,相對人於113 年2月、4月間有丟東西、雜物到聲請人之農地、破壞欄杆及 罵一些不雅字眼等騷擾聲請人之行為。而系爭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即將屆滿,為此聲請延長系爭保護令之效力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 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 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故法院須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始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此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條、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理,是否延長保護令期間 ,亦應視被害人於保護令期間有否再遭受家庭暴力之事實及 保護之必要而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兄,聲請人前因遭相對人實施家 庭暴力,經本院於111年9月12日核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2年之情,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2月 、4月間有丟東西、雜物到聲請人之農地、破壞欄杆及罵一 些不雅字眼等騷擾聲請人之行為之情,固據其提出家庭暴力 通報表為證,然家庭暴力通報表係相關權責機關人員依案件 處理之制式程序按聲請人單方陳述製作而成,是否真實可採 要非無疑,不足以直接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行為。此外 ,聲請人於系爭保護令核發後,曾以相對人分別於112年3月 16日17時許、同年月26日9時許,在彰化縣○○鄉○○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上放置盆栽及雜物、關閉監視器電源後掩埋老鼠 屍體且拔去種植在土地上之檸檬樹,於112年12月16日前某 時,以不詳方式破壞聲請人設置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上之木質圍籬2支及塑膠繩,於113年4月9日14時許,在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旁,徒手搖晃聲請人搭建 於該地之圍籬,並將木頭丟擲到該土地上,以上開方式騷擾 聲請人等情為由,對相對人提出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均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亦有該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416號、113年度偵字第6078號、113年 度偵字第90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核發後有對聲請人為家庭暴 力之事實,聲請人之主張即難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人 就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核發後,仍有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 ,及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舉證容 有未足,本院尚難認有延長系爭保護令之必要,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0-22

CHDV-113-家護聲-69-20241022-1

家護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變更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BJ000-A113086C 被 害 人 BJ000-A113086 相 對 人 BJ000-A113086A BJ000-A113086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核發之113年度家護字第590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關於附件二「被害人就讀學校」之記載,應變更為如本 裁定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母親,相對人BJ000-A113 086A、BJ000-A113086D為被害人之堂哥、叔叔。被害人前因 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核發 113年度家護字第5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下簡稱系爭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茲因上開保護令核發後,被害 人已轉到如本裁定附件二所示之學校就讀,為此,爰聲請變 更系爭保護令之遠離處所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 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警詢筆錄、當事人代 號及真實姓名、住址對照表、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90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是被害人於系爭保護令 核發後既已轉換學校就讀,為避免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及保 障被害人之權益,系爭保護令附件二關於「被害人就讀學校 」之記載,自有予以變更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當事人代號與真實姓名、住址對照表 代號 真實姓名 住址 聲請人BJ000-A113086C A02 住彰化縣○○鄉○○路0號 被害人BJ000-A113086 A01 住彰化縣○○鄉○○村○○ 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 路0號     相對人BJ000-A113086A A0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 街00號 居彰化縣○○鄉○○路○○段00號  相對人BJ000-A113086D A0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 ○○○街00號 居彰化縣○○鄉○○路○○ 段00號  附件二: 遠離場所 地址 被害人就讀學校:○○國中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2024-10-22

CHDV-113-家護聲-87-20241022-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BJ000-K113091 即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05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BJ000-K113091。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BJ000-K11309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 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五十公尺:被害人BJ000-K1 13091住居所;被害人BJ000-K113091之工作場所(詳附件) 。 四、命相對人應刪除持有之被害人BJ000-K113091性影像。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相對人曾在 聲請人同意之情形下,拍攝聲請人之性影像。相對人從民國 113年6月份開始幾乎天天至聲請人住家或是工作場所內外等 聲請人或是騷擾聲請人工作;幾乎都是要叫聲請人解釋一堆 事情,例如要聲請人解釋跟誰出門或是聲請人沒有回覆他的 訊息時就會說聲請人是不是在陪其他人,要聲請人解釋清楚 ,但是都沒有這些事情。於113年9月17日,相對人到聲請人 工作場所要求聲請人手機給他查看,說不給他看,他會找很 多人來聲請人工作地方一直亂聲請人,並且說懷疑聲請人有 喜歡其他人,然後相對人就在聲請人工作的地方內用區不走 ,大約5個多小時。相對人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 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4款內容之暫時保 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所述有些地方不對,聲請人說我們 三個月前分手了,但是我們沒有分手。我也沒有叫人要過去 亂,我只有說我會叫朋友來喝飲料而已。性影像我會刪掉。 因為他家的位置及工作場所的位置,導致我社頭很多地方不 能去,如果我只是經過不停留可以嗎?其餘我都沒有意見。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 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 等情,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案單、家暴通報表 、個人戶籍資料、聲請人與相對人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 拍照片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兩 造之陳述,認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 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兩造之身心狀況、兩造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 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遠離其住所、工作場所部 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意見,並參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 le地圖網頁所示,相對人住處與聲請人請求遠離之住所、工 作場所距離大約2.5公里至3.9公里不等,為避免過度限制相 對人之行動自由,且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以保護聲請人 ,本院認遠離令以50公尺為適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05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8

CHDV-113-家護-109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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