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離婚後仍共同住居在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抗告人
盡心勞力,無時不以盡其所能供給滿足相對人及子女物質條
件之生活自許之,惟世事無全,夫妻間(及離婚後同居期間
)勃谿乃時常之事,衡諸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誰人夫妻(
及離婚後仍然同居)能無爭吵?兩造當然亦非例外,偶爾失
和,略有嫌隙,口角衝突,抗告人至多一時氣憤而出言較重
而已。易言之,兩造應僅係單純相處不睦,未能心平氣和、
理性溝通,衍生衝突,抗告人並無蓄意施暴之舉,且與家庭
成員間一方藉由體力、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
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等家暴行為
有間。故本件僅為「偶發性」、「一時性」之零星偶發爭執
。從而,本件抗告人並沒有對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不法侵
害行為之繼續性及危險性,以現狀而言,兩造目前仍然共同
住居在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且和睦相處,尚有良好之
互動關係。依前開說明,即欠缺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
故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核發保護令,於法無據。
㈡設若鈞院仍認為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然而相對人雖另聲請
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命抗告人遠離相對人
住居所内容之保護令,惟相對人就此部分内容核發之「必要
性」,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釋明;更何況抗告人現已七
十餘歲,健康情形不佳,倘若遷出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
,將無家可歸,沒有地方可以投奔依靠,是相對人此部分聲
請應予廢棄,爰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
三、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中答辯略以:事發經過如原審時之陳述,
抗告人是一個可怕的人,希望抗告人不要再干擾伊,抗告人
講話都會恐嚇、威脅,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
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因其本質上屬民
事事件,固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
法意旨、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
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
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被害
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有繼續遭家庭暴力
之危險。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
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
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因此,被害人聲請核發通常
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
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正,毋須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
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再者,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
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
重點,在於法院審理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
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如被害人於審理時確實處
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
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前夫,兩造業於民國111年3月9日離婚,抗
告人離婚後仍居住在相對人所承租之彰化縣○○市○○街00號住
處,惟經常酒後對相對人辱罵不堪字眼等情,業經相對人於
原審警詢及訊問時所陳明,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錄音光碟1只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經原審當庭勘驗相對人提出之
錄音光碟,抗告人確有對相對人辱罵「找到這種流鶯、落翅
仔、公殘來嫁我,現在還本性未改,時常去給人家幹」、「
妳這種恩假囝、拉薩囝」、「我不是誤會妳,妳這種女人真
的不四鬼兼拉薩鬼,妳真的卑鄙、下流、臭賤、沒人格」、
「因為我被侮辱的很深,說不定他活不到過年也不一定」、
「我如果知道我老婆去跟別人一起,如果有講這樣,我隨時
讓你們沒性命」、「保證讓妳沒性命」、「我如果跟我那個
逗陣仔說他家在哪裡,他就隨時去把他幹掉做肥料,妳信不
信」、「所以我不知道他要活多久,我不知道,我不要說,
我隨時會去把他處理掉」、「幹你娘,狼狽為奸,黑白來」
、「是一個臭賤味,雖小睏豬寮,愛洪幹的女人而已,我不
知道…妳禽獸不如」、「妳這種的,真的是,不是厲害的人
,是雖小的人」等語,且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有
對相對人辱罵上開話語。參以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為相
對人所承租,兩造離婚後既仍同住於該處,彼此發生衝突在
所難免,惟理性、和平溝通為人與人間相處之基本原則,抗
告人對相對人言語辱罵之內容,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
度,並侵害相對人之人格尊嚴,客觀上足使相對人心生痛苦
,相對人自有權命與其無婚姻關係之抗告人搬離其所承租之
上開之處所。從而,依現有卷內證據,以非訟事件較寬鬆之
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相對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
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相對人主張其遭受抗
告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
等情,確有所據,自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之必要,原審審
理後,核發如原保護令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本院認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指摘原保護令之核發為違法、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
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CHDV-113-家護抗-52-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