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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空軍氣象聯隊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九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同法第98條第2項 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同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4、5、7項規定:「(第1項 )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 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 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 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 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 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 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 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 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 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 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9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答詢表、 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41-253頁),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06

TPBA-112-訴-344-20250306-4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煒仁 上列上訴人因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等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4、5、7項規定 :「(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 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 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 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 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 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規定:「(第1項) 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第2項)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 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第98條 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是案件之上訴與抗告,其訴訟程序不同,故裁判費之徵收不 同,通常程序之上訴案件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抗告 案件為1,000元。惟抗告後廢棄發回更審,經判決後又上訴 者,應如何徵收裁判費,於立法時並未考量,形成法律漏洞 。鑒於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公平性 考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 之一計算上訴裁判費,並扣除前已徵收之抗告費用1,000元 ,故應徵收其上訴裁判費5,000元。(9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法律問題9參照) 二、查上訴人前因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13日110年度訴字第105 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繳納 款項收據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8號卷第15頁 ),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9月7日112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 予以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由本院112年度訴更一 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應繳納上訴裁判費5,000元,並應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1月17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 1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03頁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答詢 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05-313頁),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06

TPBA-112-訴更一-87-20250306-4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51號 原 告 王淑玲 被 告 張榮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3日明知其狗「花 花」自107年起已多次咬傷原告之狗,並經原告多次向動保 處反應向飼主勸說不要放養,竟明知會造成原告及原告之狗 傷害,卻無預警故意不牽繩放狗外出吠叫挑釁,並欲再次咬 傷原告之狗,未料被告之狗竟咬傷被告自己,卻誣指原告之 狗咬傷被告並提出傷害告訴,使原告遭受汙衊,因而受國家 司法追訴而致遭判刑易科罰金90日,迄今仍拒不更正(不作 為),使該筆罰金新臺幣(下同)92,000元仍無從領回。原告 起訴追討,被告卻提出不實答辯詐欺圖謀脫罪免賠,致原告 遭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4337號(下稱前案)判決敗訴駁回 。被告於前案審判中不承認其係遭自養之小狗花花咬傷,以 非法手段進行詐欺取得免賠判決,已造成原告身心健康、名 譽、金錢、時間、自由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前案審理中造成傷害之精 神慰撫金11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 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誣指原告之狗咬傷被告並提出傷害 告訴,使原告因而受國家司法追訴而致遭判刑易科罰金90日 ,使該筆罰金92,000元仍無從領回,原告為此起訴追討,被 告於前案審理中以非法手段提出不實答辯狀詐欺脫罪免賠, 致原告遭前案判決駁回,已造成原告身心健康、名譽、金錢 、時間、自由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前案審理中造成傷害 之精神慰撫金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前案訴訟,係經法院 以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本屬權利救濟之途徑之一,且原告係 經檢察官起訴,法院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 ,係法院經審判後證據取捨認定之判斷,難認被告上開行為 有何不法性存在,及與原告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為由,認為原告於前案請求被告賠償92,000元, 依其起訴狀上所載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有前案判決可稽。是原告於前案遭 判決敗訴,既係因法院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之適用 上顯無理由,無須就其事實之主張另為開庭審理調查認定, 未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原告之訴,顯與被告有無提出不實答辯 狀影響法院之事實認定無涉,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縱 有提出答辯狀,亦係行使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利,並無不法, 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再者,原告於前案請 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遭判決敗訴,所受損害者僅係其財產上 之權益,並不會致原告之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受到 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 償其精神慰撫金,是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顯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屬無可補正,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06

TPEV-113-北簡-11151-202503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6168號 債 權 人 鄭勝雄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家君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家君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0日、114年1月16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 釋明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更正正確之請求利率,此項通 知已於114年1月7日、114年1月22日寄存送達於債權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 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PCDV-113-司促-36168-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 告 陳思如 訴訟代理人 何宣儀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對於該支付 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9,9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 0頁)。前開裁定業於114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 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 38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05

TPEV-114-北簡-510-2025030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楊耀聰 相 對 人 胡明達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2萬4,2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5884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14年度補字第331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間持聲請人於107 年1月15日所簽發到期日108年3月15日、金額新台幣500萬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以1 08年度司票字第450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執 行並確定在案。並於108年9月3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108年 度司執字第114021號受理在案,嗣後又於109年2月3日具狀 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是以該本票債權請求權,其時效並 不因其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而後又於113年12月23日持系 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該請求權顯因逾3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而聲請人與 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於114年2月27日 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但拍賣,勢難以回復 原狀,請准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88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業以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11年3月14日罹於時效,對於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已逾時效之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 等事由,於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 補字第3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該 卷宗核閱無誤,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係 有據。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17萬元, 而其所聲請執行之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及其上同段674、1626建號建物,其土地公告現值為649 萬元(計算式:110,000×22+110,000×47=6,490,000),尚高於 上開債權人之執行債權額總和,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而知,堪認聲請人應可全額受償,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又 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 ,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 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 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 年4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 為824,200元(計算式:3,170,000元×6%×52/12=824,200,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824,2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3-05

KSDV-114-聲-41-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原 告 汪李惠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張明文 訴訟代理人 段博棋 黃右嘉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 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 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 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 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者。」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 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末按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立法理由第1項略以:「……通常訴訟程 序原則上維持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改以 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作為區分標準,以資明確,如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 難,則應回歸原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準此,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或無從認定或認定 上有相當困難者,倘無其他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 行政法院管轄者,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經過: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新北教幼字第113056 40384號函(下稱該函)請原告於同年4月12日前檢附相關資 料報送被告,以辦理113學年度私立幼兒園(不含準公共幼 兒園、非營利幼兒園、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2-5歲收費 備查及登載相關作業,原告依限透過網際網路寄送電子郵件 方式申報3-5歲收費數額供被告備查,卻遭被告於113年5月1 5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5歲收費控管已有多年時間,由中 央法規所制定如附件請參考」(下稱該113年5月15日電子郵 件)、於113年6月30日案件回復辦理通知(J000000-0000) (下稱該113年6月30日電子郵件)駁回備查關於原告5歲幼 生收費數額。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 0月18日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不受理。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程序部分:私立幼兒園之收費數 額調整應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實質審核,在機關實 質審核後所作出適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之結果「准予備 查」或「不予備查」,既已有機關之實質審核後作出准駁意 思表示,並拘束私立幼兒園當年度之收費標準,自屬行政處 分無訛。本件原告申報備查113學年度5歲幼生收費數額,經 被告審核後駁回,實屬行政處分。(二)實體部分:被告於 113年3月26日以該函請原告於同年4月12日前檢附相關資料 報送被告,以辦理113學年度私立幼兒園(不含準公共幼兒 園、非營利幼兒園、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2-5歲收費備 查及登載相關作業,原告依限透過網際網路寄送電子郵件方 式申報3-5歲收費數額供被告備查,卻遭被告以該113年5月1 5日電子郵件、該113年6月30日電子郵件回覆,意即被告無 法受理原告對於5歲幼生收費數額之調整,僅同意原告3-4歲 幼生收費數額。原告主張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被告就原告 訂定之收費數額進行實質審查之權限,被告依法無權對原告 報請備查之收費數額進行准駁,收費數額之訂定乃私立幼兒 園營業自由之核心範疇,應由私立幼兒園依市場機制決定之 ,主管機關僅為事後之行政監督,以免其過度干涉、介入收 費數額之訂定,而背離私立幼兒園之收費具市場供需取向之 本質,俾兼顧幼兒及家長之權益與私立幼兒園營業自由之保 障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准予備查如 附件所示原告113學年度5歲幼生收費數額。 四、經查,原告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為被告,而為上開訴之聲明 及主張,實係對於被告該113年5月15日電子郵件、該113年6 月30日電子郵件內容回覆不予備查原告對於5歲幼生收費數 額之調整,有所不服,故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准予備查如 附件所示原告113學年度5歲幼生收費數額,且依被告答辯狀 所述,備查非事後監督性質、被告有實質審核幼生收費數額 調整與裁量權限,並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113學年度5歲幼生 收費數額調整(本院卷第80-81頁),則兩造顯然對於本件 准予備查與否,均認其性質上屬決定准駁原告就幼生收費數 額調整、足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故原告本件係 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行為。又查,被告決定准駁備 查原告申報內容(如附件所示原告113學年度5歲幼生收費數 額)與否,本無從認定價額、更非以原告陳報113學年度5歲 幼生收費數額為計算{縱以原告陳報全學年度5歲幼生收費數 額調整前後之差額(【155,500-49,500】×2),然原告5歲 幼生現有與「未來」入園人數未定,受核定人數(含未滿5 歲)50人},本院亦不應受限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 本院卷第59頁,原告未檢附任何釋明方式),故其性質上無 法特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五、是以,依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已足認本件非屬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 六、再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4 條第1項、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以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05

TPTA-114-簡-59-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665號 原 告 王仁傑 被 告 黃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 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 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 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並略以:原告係本院109年度司 執更一字第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債權人即訴外人張杰之配偶,執行債務人為訴外人王興華、 孫鷹,被告為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又訴外人王 興華、孫鷹前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號: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下稱系爭284號訴訟) ,被告為求勝訴判決,於未經原告及張杰之同意下,將原告 與張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多件含有姓名、出生年月、國 民生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等資料之不起訴處分書,先後 提出於系爭284號訴訟中,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 資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無特定目的、非法蒐集、利 用後,提出於系爭284號訴訟,侵害原告與張杰之權利,則 原告自得依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第31條及民法第18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10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0元。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及張杰之同意,將原告與張 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多件含有姓名、出生年月、國民生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等資料之不起訴處分書,先後提出 於系爭284號訴訟中,已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 ,並侵害原告與張杰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其精神慰撫金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表明並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式蒐集、處理或利用其個人 之資料而提出於上開訴訟事件、侵害原告何項權利並致原告 受有何損害等原因事實,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原因事 實及相關證據資料,原告僅於113年8月5日以民事聲請狀表 示待調閱系爭284號訴訟卷宗後再予補充,有上開民事聲請 狀附卷可憑,顯仍未就起訴時即應表明之原因事實為補正, 已於法不合,且依原告上開民事聲請狀所載,原告就被告於 系爭284號訴訟中有何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情,顯然 均未能得知確定,僅憑其空言主張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亦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情形。況且,被告 既係因承辦上開執行事件而涉訟,則被告縱有原告所述將其 所提出而屬上開案件卷內資料之不起訴處分書提出於受訴法 院,亦難認有何不法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原告空泛主張被 告所為已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並構成侵權行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再者,原告雖又主張被告 侵害其配偶張杰之權利,惟因原告就此部分並非請求權人, 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其及張杰之非財產損害,均於法不合。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05

TPEV-113-北簡-5665-20250305-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87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王秀英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王藝霏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亞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 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當事人起訴違背第253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第43 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 ,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 的再行起訴或提起反訴。又按,而所謂同一事件,應指同一 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相反或可以代 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參 照)。 二、經查,反訴被告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一至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 賃關係不存在,反訴原告嗣提起反訴亦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反訴原 告所提反訴,係以與本訴相同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自有違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並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05

TPEV-113-北簡-1871-20250305-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明(已歿)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有本院 收狀戳在卷可按,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2年10月29日死亡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則原告起訴時被 告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其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 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之程序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5

TPEV-114-北簡-189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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