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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輝榮 指定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易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張輝榮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 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撤回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關於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 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 二罪,固均為累犯。然被告上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有相當差 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本案 所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自己無意承攬告訴人魏碧珠 之建物工程、履行合約、返還借款,竟對告訴人施詐騙取工 程款、借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狀,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暨告訴人所述意見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暨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8萬6,000元。經核 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之諭知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告訴人,請從 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 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 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 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迄今仍保有犯罪 所得而未賠償分文,難認被告有盡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而態 度良好,縱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亦難認 原審所為量刑係過重或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有誤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應宣告沒收、追徵,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輝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巷0號0樓 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輝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輝榮明知其另涉多起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 在案,並無承攬興建魏碧珠位於宜蘭縣○○鄉○○段000號(下 稱系爭土地)建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購買興建系爭工 程所需鋼筋水泥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魏 碧珠佯稱:可協助興建系爭工程,另為購買系爭工程所需鋼 筋水泥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等業務,須交付新臺幣(下同) 36萬6,000元等語,致魏碧珠陷於錯誤,自109年5月6日起至 同年6月24日止,陸續將現金共36萬6,000元交付張輝榮,並 於109年6月24日1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之0號之 「統一超商光寶門市」,與張輝榮簽訂「宜蘭縣○○鄉○○段00 0號土地建物工程合約費用明細表」(下稱工程合約費用明 細表)。惟張輝榮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購買系爭工程所需 之鋼筋水泥及辦理完成後續土地分割等事務,僅帶同魏碧珠 前往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之「欣和代書事務所」及址 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震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偉 公司)洽談,營造願意履約之假象,復於109年7月22日,再 向魏碧珠詐欺得手後,即逃匿不知去向(詳下述二、)。 二、張輝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 知其並無還款能力,竟於109年7月間向魏碧珠佯稱:需周轉 工程資金等語,致魏碧珠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2日,在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臨櫃匯款12萬元至張輝榮指定之宋雅妮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宋雅妮帳戶),張輝榮 因此詐得12萬元。嗣因魏碧珠接獲「欣和代書事務所」通知 ,張輝榮並未交付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等事務費用,經聯繫張 輝榮處理未果,且張輝榮隨即避不見面、逃匿無蹤,魏碧珠 始悉受騙。 三、案經魏碧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張輝榮、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原 易緝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 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向告訴人魏碧珠稱可 協助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工程,嗣陸續收取36萬6,000元, 並簽訂工程合約費用明細表,期間雖帶同告訴人前往欣和代 書事務所、震偉公司洽談,惟終未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 水泥及辦理完畢系爭土地分割而支付相關費用;及於如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該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 宋雅妮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 時確實有要做系爭工程,已帶同告訴人和震偉公司負責人李 偉去洽談,並進入規劃估價階段,伊也有帶告訴人去欣和代 書事務所,辦理第一階段土地分割程序,但之後伊友人宋雅 妮罹患癌症亟需醫療費,伊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將36萬6,000 元全數充作宋雅妮醫療費。之後伊還有向告訴人借12萬,但 借款時有說也要供作宋雅妮之醫療費,後因協助宋雅妮就醫 無心處理其他事務,始未再聯繫告訴人。伊沒有詐欺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收受興建系爭工程款項36萬6, 000元,並已進行部分工程事項,惟因友人宋雅妮罹癌需住 院救治,被告經告訴人同意後始將工程款項改為借款,之後 又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以供宋雅妮醫療費,此觀12萬元係匯 入宋雅妮帳戶即明,是被告並非自始即有詐欺犯意,且就本 案事實僅告訴人片面指訴等語。經查: 一、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自始即無 履約之真意,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於109年5月間透過告訴人友人唐春芳介紹而認識告訴 人,並向告訴人表示可協助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工程,復以 購買鋼筋水泥等建築材料、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分割登記為由 ,陸續於109年5月6日、6月24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萬元、 20萬元,於109年5月6日至6月24日期間內分2次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共6萬6,000元,而於109年6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費用 明細表,載明:系爭工程總價為300萬元、被告已墊付鋼筋 水泥材料費及水電配管等費用共16萬元、待系爭土地分割繼 承過戶完成後另行簽訂正式合約、被告迄該時點已收取總額 36萬6,000元之現金等情。但被告於收款後並未實際購買建 築材料,亦未支付辦理土地分割之費用,期間就系爭工程事 宜僅帶同告訴人前往震偉公司洽談建屋設計草圖1次,惟震 偉公司因無法聯繫上被告而致建屋事宜止於規劃估價階段, 且未與被告及告訴人簽訂任何合約,且未收取款項;就系爭 土地分割事宜被告則僅出面與欣和土地代書事務所聯繫第一 階段土地分割事宜,於第二階段土地移轉程序收費時經欣和 土地代書事務所聯繫被告無果,乃逕聯繫告訴人,經由告訴 人支付2萬8,000元始處理完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第172頁至第175頁、 第195頁至第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 理時、唐春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943號卷【下 稱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7頁至第58頁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2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2 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0頁、第202頁 至第206頁),並有工程合約費用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北 投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欣和代書事務所辦理不 動產登記明細表、欣和土地代書事務所110年9月1日刑事陳 報狀、震偉公司110年9月3日(震)字第1100903001號函、1 13年1月24日(震)字第113012400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2頁至第23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2頁,偵緝卷第59頁 、第60頁,本院卷第16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已見 被告明確向告訴人表達可協助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並興建系 爭工程之履約意願,並陸續收取相關費用共36萬6,000元, 惟該等期間僅介紹告訴人與震偉公司接洽、出面代辦第一階 段土地分割事宜等興建系爭工程之前置準備工作,且該等洽 談、聯繫工作均毋須實際支出費用,被告亦未如工程合約費 用明細表所載先行墊支材料費等16萬元,而有先行收取工程 款後未依約施作、辦理之「不純正履約詐欺」行為外觀。  ㈢觀諸告訴人與被告「尤拜*保杜(張輝榮)」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均為告訴人單方面傳送「尤拜 何時要約李老闆共商建築一事呢?」、「你可以出來和我見 面嗎?」、「現在不接電話,不給我聯絡,不見人應該是怎 麼做人嗎?」、「你到底何居心,阿姨沒欠你的你不要不… 」、「怎麼了不接電到底是怎麼事讓我怎麼處理人事啊」、 「拜託你我這兩天心不安」、「希望打賴給我好嗎」、「有 空打賴給我好嗎。麻煩你」、「現在可以說話了嗎?」、「 很希望給我聯絡好嗎?」等訊息,並有數通告訴人撥打Line 語音惟被告無應答之紀錄(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益徵 被告於進行極少部分毋庸花費任何費用之興建系爭工程前置 作業,而收受36萬6,000元,甚至與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費 用明細表等書面證明文件取信於告訴人後,即拒不與告訴人 聯絡,顯係有意營造願意履約之假象,被告於約定之初即無 履約真意而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況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已 於108年4月2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並載明被 告戶籍地址為新竹縣○○鄉○○村○○000號、通緝居所為新竹縣○ ○鎮○○街00巷0號0樓,有通緝簡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偵緝卷第15頁),而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自承:羈押前實際住在生產街,跟父母同住,妹妹已 經結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諒無未能收受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該案傳票送達之理,被告辯稱不知道被通緝云云 顯不可採。是被告於109年5月間至7月間當時,已知悉其通 緝犯身分,自有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以供逃匿所需之高度動機 ,另衡諸建屋工程需費相當時間,被告經緝獲後亦有遭羈押 之可能,則如何繼續履約並協助告訴人興建系爭工程?由此 亦證,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及辯 護人主張被告起初有履行部分約定而介紹告訴人聯繫震偉公 司及欣和土地代書事務所,故無詐欺犯意云云,依上說明, 容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有取得告訴人同意,將上開36萬6,000元挪作宋雅 妮醫療費使用云云。惟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 (審判長問:被告有說他拿到36萬6,000元要整個挪用去幫 宋雅妮付醫藥費而你同意?)沒有,是要蓋房子。(審判長 問:沒有所謂說這筆錢先挪用去幫宋雅妮付醫藥費?)沒有 ,是買鋼筋水泥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歷次偵訊均證稱被告收取36萬6,00 0元是要蓋房子,包含買材料、土地分割和請震偉公司設計 草圖,從未提及同意被告將36萬6,000元轉為宋雅妮醫療費 之借款等情一致而無矛盾之情(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7 頁至第58頁,偵緝卷第62頁至第63頁)。況被告於偵訊時係 辯稱:伊有給震偉公司幾萬塊委託震偉公司幫忙蓋系爭工程 ,後來系爭土地需做環評,震偉公司有請建築師來評估,需 要一段時間,所以目前尚未動工;伊有帶告訴人去羅東地政 事務所那邊,辦理土地分割完成,伊將明細表交給告訴人云 云(見偵緝卷第40頁),均未曾提及挪用工程款作為宋雅妮 醫療費一事。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震偉公司函文:「 本公司有和張輝榮先生一起去跟魏碧珠小姐洽談建屋事宜, 已經進入規劃估價階段;但因聯絡不到張輝榮先生,所以所 有事務都在停止階段。本公司並無跟張輝榮先生或魏碧珠小 姐簽任何合約,也沒收取任何款項」(見偵緝卷第60頁)及 欣和土地代書事務所刑事陳報狀:「緣告訴人與胞弟魏初雄 授權被告委任本所辦理就宜蘭縣○○鄉○○段000地號為土地鑑 界及分割登記,再將割出之空地(836地號)贈與告訴人魏 碧珠。第一階段土地分割案進行時尚由被告張輝榮出面代為 聯繫處理,惟進行至第二階段土地移轉程序,本所領取土地 增值稅單後數次聯繫被告皆未到所處理,後續本所逕行聯繫 告訴人到所處理完稅事宜。今……陳報民國109年7月間,辦理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費用及稅款確係魏碧珠本人親至本所 支付無訛」(見偵緝卷第59頁)後,始改稱:伊沒有付錢給 震偉公司及欣和土地代書事務所購買鋼筋水泥及辦理土地分 割完畢。以112年12月14日伊準備程序所述(即有得告訴人 同意挪用全數款項作為醫療費)為準,因為震偉公司、欣和 土地代書事務所為從事業務之人,有留存相關內部資料,其 等在偵查及審理期間出具之函文記載不會有錯等語(見本院 卷第173頁)。衡諸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更為接近,理應對 於案發經過更為清楚,被告卻一反常情,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始回憶起有得告訴人同意後將36萬6,000元挪用作醫療費 一事,遑論此與被告偵訊時辯稱確實有付款給震偉公司及欣 和土地代書事務所之情節迥然不同,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同 意挪用36萬6,000元作工程款等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末按 所謂「意圖」,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 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如被告未自白, 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 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 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依被告取得財物後之作為、行為時及行為後之客觀狀況等間 接、情況證據,詳如理由欄貳、一、㈡㈢所述,是認被告有詐 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辯護人主張本案僅告訴人片面指訴等語 容有誤會。 二、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以工程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2 萬元,然其自始即無資力還款、當時亦無施作其他工程需款 周轉,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㈠被告有於109年7月間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該12萬元於109年 7月22日由告訴人匯入宋雅妮帳戶而由被告取得使用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 第40頁,本院卷第62頁、第172頁至第175頁、第195頁至第1 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7 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0頁、第202頁 至第206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份 、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宋雅妮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4頁、第50頁至第51頁、 第65頁至第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9年7月22日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 ,是因為要周轉工程的錢,伊請告訴人匯到宋雅妮帳戶,伊 確實有收到這筆錢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訊時稱:被告說宜蘭那邊有工程,其周轉不過來等 語。審理時證稱:被告跟其借錢沒有理由,被告就是缺錢, 要給別人工錢;被告口頭上跟我說缺錢,先借,改天再還我 ,沒有講理由,借是被告要借這個錢分給工人;被告有承諾 109年8月5日要還錢,我當時相信被告才願意借,被告是我 同鄉唐春芳介紹的,所以我覺得可以信任,我根本不瞭解被 告為人,以前也不認識被告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62頁,本 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06頁),衡諸告訴人純係因有 興建系爭工程需求而透過唐春芳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其他 情誼,且被告曾向告訴人、唐春芳表示被告是做工程的、會 蓋房子、會再找工人幫忙蓋房子、認識很多工程做房子的, 還有工人等語,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唐春芳證述在卷明確( 見偵卷第7頁、第43頁、第58頁,偵緝卷第62頁,本院卷第1 98頁),是告訴人上開指證之情節經核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認被告確有以工程周轉為由向告訴 人借款12萬元。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自承:於109年5月至 7月間,伊並無承攬或介紹其他人委託之工程等語(見本院 卷第175頁),亦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之時,並無施 作其他工程需款周轉之情。再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 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 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 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 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02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 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 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 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 即告訴人雖於審理時一度證稱:後來○○鄉1個小姐問我是否 認識被告,說被告也是跟他們拿錢說要修繕教堂,但12萬元 是被告跟我借的,跟教堂沒有關係,被告沒有說做甚麼用, 只說改天再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審酌告訴人之 年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頁),事發至告訴 人該次到庭作證已經過3年6月之久等情,告訴人所稱被告向 其借錢沒有理由等語非無囿於證人記憶及描述事物、理解整 理之能力,而未能完全陳述所致。審諸告訴人既於偵訊及審 理時一致證稱被告借12萬元是為了周轉工程等語明確,此亦 與被告偵訊時之不利己供述相合,自堪採信。至於證人即告 訴人證稱:想說還要拜託被告幫我蓋房子,因此就借錢給被 告了等語(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06頁),無非係同意借 款給被告之部分動機,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另辯稱伊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時有說是要作為宋雅妮之 醫療費,告訴人亦同意云云,惟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 證稱:(審判長問:被告當時為何要你把錢匯到並非本人戶 頭而是宋雅妮戶頭?)我想說是被告缺錢要周轉一下,跟我 借12萬元,我沒有問他為何轉到宋雅妮帳號,我只是想他還 要幫我蓋房子,所以我沒有詳細問他為何要借12萬元。(審 判長問:被告說他有跟你明白說理由是因為當時女朋友生病 罹癌,需要就醫的錢,希望可以借他這筆錢,當時被告借錢 是否有說上述的理由?)被告是有說宋雅妮有癌症,要花很 多錢,是否因此要借12萬元,我沒有問被告借12萬元的用途 ,是否要拿來給宋雅妮治病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06頁),而否認被告有以宋雅妮需醫療費12萬元為由借款 ,況被告偵訊時係辯稱需要資金周轉工程等語,業經說明如 前,足見被告說詞前後反覆,所辯並非屬實。又該12萬元款 項雖確實匯入宋雅妮帳戶並由被告取得,為被告所是認(見 偵緝卷第40頁),而借用他人帳戶收受匯款情形所在多有, 難僅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末按被告或共同正犯之供述 ,對於告訴指訴而言,係不同來源之別一獨立證據,反之亦 然,意味著彼此可為對方之補強證據。質言之,僅有被告或 共同正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者僅有片面之告 訴指訴,固皆不足以單獨證明犯罪事實存在,然苟併依他項 立證而得滿足嚴格證明之要求者,則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 以工程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等事實,既有被告偵訊 時對己之不利陳述及告訴人指述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證明聯影本1份可證,則辯護人主張本案僅告訴人片面指訴 等語自不可採。  ㈣依被告108年度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顯示被告該期間並無任何薪資、利息所得收入(見本院卷 第37頁至第44頁)。至依前開明細表所示,被告名下雖有3 筆土地及汽車1輛,惟衡諸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之109年7月間 尚且需向告訴人借款,及前開汽車登記年份為78年、現值為 0,暨上開期間被告名下土地及汽車等資產均無變動等情, 已可認定被告尚難處分該等土地及汽車變現,並無何可支應 短期金錢借貸還款需求之流動性資金,而無資力。是被告明 知其無資力且於該期間無施作其他工程需要周轉,仍以工程 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自屬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出借12萬元,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甚明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 向告訴人施詐後陸續收取10萬元、20萬元、6萬6,000元,並 帶同告訴人洽談興建系爭工程事宜及與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 費用明細表,以營造有意願履約之假象,核被告各行為彼此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06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頁),並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指明,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核有不同,侵害 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尚難認就本案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偶然獲悉告訴人有施作工程之需求,見有機可趁,明 知自己無意履行興建系爭工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之約定, 即以施作工程所需鋼筋水泥材料、辦理土地分割等名義接續 訛詐告訴人付款;又見告訴人可欺,利用告訴人委託興建系 爭工程而信任自己確有資金需求周轉工程之心態,明知一己 並無資力亦無施作其他工程,以借款名義另向告訴人騙取12 萬元;被告上開所為,全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足見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斟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被 告否認犯行且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其素行 (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45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前從事之工作及有無人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 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9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2罪之關係,犯罪態樣相似,皆屬侵害財產法益之 相同罪名,且犯罪時間尚屬緊接,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 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 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分別向告訴人詐得36萬6,000元、12 萬元,共計48萬6,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 所得48萬6,000元未據扣案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是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王碩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9

TPHM-113-原上易-25-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綜仁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37、1293 8、17573、20118、20119、22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許綜仁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附表一編號1、3有罪部分、沒收及附表四無罪部分)上訴 駁回。 上開附表一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伍年伍月。   事 實 一、許綜仁(綽號「土豆」、LINE通訊軟體暱稱「敝姓葛」,所 涉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據上訴)明知海洛因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許綜仁於 交付毒品後,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金額。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許綜仁(下稱被告)均 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係對於原判決附表四被告被訴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被告則表明係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及沒 收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37、143頁),故本院之審理範 圍,即為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有罪部分及附表四無罪部分 ;至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亦為禁藥)之有罪部分未據上訴,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固須以外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 推知外部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以達實體真實發現 之訴訟目的。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以證人身分依法 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被告訴訟上之 詰問權尤更得以確保,是就該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 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後,其於警詢時 之陳述如符合「特信性」與「必要性」時,即得認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 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 為 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指該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就陳述之原因、 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證人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 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等情形相比較(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798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 主張證人洪瑞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 2頁),惟證人洪瑞宏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進行交互詰問,其於警詢時指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復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與警 詢時之陳述迥異。觀諸證人洪瑞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離 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又無來自被告之壓力,可 信之程度較高,且與其嗣後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為其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等情相符,亦未提及其警詢之陳述有遭 詐欺脅迫或不正方法製作之情形,所述核與卷附客觀證據即 其與被告對話訊息內容(包括交易地點)、證人廖子郕之證 述亦大致相合,足認證人洪瑞宏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周盟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認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52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對被 告無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述其餘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 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瑞宏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與洪瑞宏 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 海洛因)予洪瑞宏之犯行,辯稱:我有在賣權利車,洪瑞宏 有跟我買車,我們見面是為了買賣權利車的事情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以:證人洪瑞宏於警、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 前後不一,互有矛盾,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得認定被告此部分 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與洪瑞宏見面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2頁 ),核與證人洪瑞宏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二卷 第67至71頁、112偵12937卷第189至195頁),並有蒐證照片 編號1-112年3月29日凌晨2時22分至2時40分「統一超商和冠 門市」外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蒐證照片編號 8-112年4月8日12時48分至19時50分員警蒐證證人洪瑞宏交 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65至 66頁反面、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洪瑞宏於警、偵訊中均證稱:我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 間,自己開車到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地點,去跟被告購 買海洛因,當時我準備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先開車到 統一超商和冠門市的停車場,把我的所在地點傳給被告,過 不到半小時,被告也開他的車來到停車場,我就上他的車, 把3萬6,000元給他,跟他購買了2錢的海洛因,整個過程約1 0分鐘左右,中間被告有開車載我去附近繞一圈再折返回超 商,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做,回到超商後我就下車,開 我的車離開等語(警二卷第68至69頁、112偵12937卷第190至 191頁)。再參以蒐證照片編號1-112年3月29日凌晨2時22分 至2時40分「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外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8張(警一卷第65至66頁反面),顯示洪瑞宏於112年3 月29日凌晨2時22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A車)至統 一超商和冠門市的停車場,嗣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亦 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B車)至該超商後,洪瑞宏自A 車下車,再坐上被告所駕駛之B車,被告即搭載洪瑞宏駕駛B 車離開,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被告始駕駛B車返回該超商 ,洪瑞宏自B車下車後駕駛A車離去等情。復酌以洪瑞宏於11 2年3月29日凌晨1時56分許,向LINE暱稱「敝姓葛」之被告 傳送統一超商和冠門市之GOOGLE地圖,被告回以驚嚇之表情 符號,洪瑞宏再向被告稱「國道三號北上,你開車一下就到 了」,有洪瑞宏提供與被告112年3月29日至112年4月1日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警二卷第80至82頁)。可見 證人洪瑞宏所證情節與卷內蒐證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等客觀事證相符,足以補強證人洪瑞宏偵查中證述之憑信 性,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 予洪瑞宏,並向洪瑞宏收取3萬6,000元價金之事實。  ⒊證人洪瑞宏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由 我駕駛A車,搭載黃品翰(已於113年5月間死亡)、廖子郕 一起到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我們一起出資去找被告購 買海洛因,我出資8,500元、黃品翰出資6,500元,廖子郕出 資2,000元,總共1萬7,000元,但只有我下車進去跟被告交 易,因為我跟被告比較熟,被告交易毒品不喜歡有第三人在 場等語(警二卷第67至71頁);於本案偵查中,除就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金額之陳述略有不同(合資3萬2,000元,其中洪 瑞宏、黃品翰各出資1萬5,000元,廖子郕出資2,000元), 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112偵12937卷第191至192頁),並有 證人廖子郕於偵查及原審時具結證稱:112年4月8日洪瑞宏 有開車載我及黃品翰一起去南投竹山,洪瑞宏說要去找「土 豆」購買海洛因,我出資2,000元,洪瑞宏跟黃品翰出資多 少我已經忘記,當時由洪瑞宏下車去向「土豆」購買海洛因 1錢,之後我們直接回到洪瑞宏在伸港鄉的租屋處分毒品, 洪瑞宏在他的租屋處內給我1小包的海洛因等語(112偵12937 卷第243至247頁、原審卷二第25至27、226至233頁)可資補 強,且有蒐證照片編號8-112年4月8日12時48分至19時50分 員警蒐證證人洪瑞宏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在卷可佐(警一卷第73頁),堪信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洪瑞宏之事實無訛。至於起訴書雖認 該次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價金為3萬4,000元、原審則認定為3 萬2,000元等情,然衡以證人洪瑞宏於原審時證稱該次係交 付被告1萬6,000元,參以其陳稱每次至少會向被告購買1錢 數量之海洛因(112偵12937卷第192頁),較接近其距離案 發時間點之警詢中所陳述之數額,參諸證人廖子郕始終證稱 其出資2,000元,然僅洪瑞宏1人下車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是 以其對於總購毒金額若干未能明瞭,亦不違背常情,則以對 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應認定本次交易金額為1萬6,000元。至 於證人洪瑞宏於原審關於合資購毒等與此不相容之證言,自 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  ⒋證人洪瑞宏雖於原審翻異前詞證稱:我都是與被告合資,由 被告去向南部的「嬰仔明」購買海洛因,買回來之後我們再 一起分。之前會說購買毒品的來源是被告,係因為當時我毒 癮發作,員警又跟我說有很多人咬被告,多我一個沒差,叫 我咬他就對了等語(原審卷一第400至417頁)。然洪瑞宏於偵 查中所述,均未曾提及其係與被告合資向「嬰仔明」購買毒 品事宜,且證人洪瑞宏於原審法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40號 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羈押訊問時亦均明 確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土豆」,真實姓名是許綜仁,他 住在竹山等語(原審卷二第31至34、37至40、41至43頁),嗣 於另案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關於量刑範圍提示彰化地檢署 113年1月29日函件,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沒有查到上手,海洛 因部分有因為被告提供線索而查獲上手,附件有起訴書及彰 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有何意見?」,洪瑞宏答「沒有意 見」,有另案審理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9日 函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原審 卷二第82、179至183頁),則證人洪瑞宏於本案原審審理前 之歷次供述從未曾提及「嬰仔明」,亦未曾提及與被告係合 資購毒之關係,是證人洪瑞宏於原審作證時改稱其並非向被 告購毒一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  ⒌至被告另辯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與洪瑞宏見 面,係商討洪瑞宏向其購買權利車事宜等語。然證人洪瑞宏 於原審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是靠出租其所有之房子而收取租 金維生,我不清楚他有沒有在賣車,我沒有跟被告買過車等 語(原審卷一第412頁),已與被告所辯之情節相悖,且被告 始終未能提出其曾與洪瑞宏商討販賣權利車事宜之任何資料 以供調查,無疑係空言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販賣海洛因予周盟利):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與周盟利見 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周盟利之犯行,辯 稱:我是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周盟利。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有證人周盟利之供述,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得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 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與周盟利見面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2頁),核與 證人周盟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12他200 卷四第41至45頁、原審卷一第419至428頁),並有蒐證照片 編號24-112年4月16日晚上11時16分至112年4月17日凌晨1時 59分員警蒐證證人周盟利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0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周盟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在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有跟我太太許家綺一起開車到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交易地點,當天我跟被告是用FACETIME聯絡購買海洛因 ,那天我跟被告買了1包18公克的海洛因,價金是7萬5,000 元,但因我當時是通緝犯,身上沒有錢,我跟被告交情也還 不錯,被告就先讓我欠著。回家後我將向被告購買的海洛因 1包自己分裝成13小包,然後帶著13小包海洛因出門買東西 ,想說看有沒有機會賣給別人,結果就因為通緝被警察抓等 語(112他200卷四第41至45頁、原審卷一第419至428頁);復 據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511號被訴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稱 :我在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遭警方查獲時,扣得的 海洛因是我在南投竹山寶雅附近向許綜仁購買的,當時是以 7萬5,000元價格購買18公克的海洛因,另外扣得的甲基安非 他命,是在112年4月15日在草屯遊藝場向其他藥頭買的等語 (原審卷一第345至346頁、原審卷二第7至13、15至21頁), 互核證人周盟利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及另案偵查、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其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周盟利於 112年4月17日遭員警扣得之海洛因13小包,送驗數量共為18 .2385公克等情,有扣押物品照片2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2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296號鑑驗書、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 270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323至336、337至343、347至348、 351、353頁),與證人周盟利供稱其於112年4月17日凌晨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18公克等情相符,足資補強證人周盟利前開 不利被告證詞之真實性,是證人周盟利上開證述內容,應堪 認定。被告辯稱其未販賣海洛因予周盟利等語,顯不足採。  ㈢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對於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 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有 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洪瑞宏、周盟利 並非至親摯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 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而出售毒品予他人,是被告就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 以牟利,而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 次販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毒品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其各次販賣之第一級毒品之 重量、價金非鉅,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屬有限,與中、大盤 毒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非可比擬,各該犯罪程度相較 而言,尚屬輕微,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均仍嫌過 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 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3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既未自白犯行,已見前述,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顏裕明等語,惟經原審法 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 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均回覆表示:員警根 據被告供述其向顏裕明購買毒品之過程,追查被告之車輛行 車軌跡,惟並未查得被告確有前往向顏裕明購買毒品之事證 。故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等語,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6日彰檢曉正112偵12937字第11390205 81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彰警刑字第1130031858 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57、21 5至21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再未提出其他毒品上手 之資訊,是被告並未合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㈥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適用與否   「一、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可明。惟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 因之交易價格各3萬6千元、1萬6千元及7萬5千元,交易數量 約為毛重1錢或2錢,均非量少價微,尚難認係屬零星、微量 之交易型態,其犯罪情狀及販毒行為對毒品氾濫之助長效應 ,危害國民健康之程度非輕,自難認屬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顯無依該判決 意旨再予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及沒收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 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 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國家對販賣毒品之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分 別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行為,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惡源,影響所及,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 害,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亦造成潛在危害,其所為顯有不該, 又參以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次數,併參酌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已婚、育有3名成年 孩子及1名尚在就讀幼稚園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獲有附表一編號1「交易金 額」欄所示之販毒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要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附隨於其該次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 號3部分,被告既未實際取得此部分所得,自無庸負擔沒收 之責;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物,為被告購入毒品秤 重或與證人即購毒者等聯繫所用乙情,經被告供述在卷(原 審卷二第290至291頁),係供被告犯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 犯行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 3、5、7、8所示之物,被告陳稱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 公訴檢察官亦於原審時表示查獲之海洛因10包,與本案無關 ,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224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 品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難認為屬本案查獲之毒品、犯罪所 得或犯罪工具,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 均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四、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予調查後,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 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及沒收,固非無見。惟原審關 於附表一編號2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價金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 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認定違誤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其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無身體殘 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 ,為牟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 本案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 社會治安甚鉅,其所為顯有不該,又參以其販賣海洛因之金 額及數量,併參酌被告前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改量處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至 於本院認定之犯罪情節雖較原審為輕,而予以撤銷改判,惟 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因有刑法第59條之情狀,依 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 上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5年,已屬法定刑之下限, 本院無從再為宣告刑之減輕,爰於定執行刑時予以斟酌。  ㈢被告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獲有如附表一編號2「交易 金額」欄所示之販毒價金,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 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附 表一所犯3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質相近,侵害同種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 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外部界限,就附表一編號1、3上訴 駁回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黃智宗,並於交付毒品後,獲取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交易 金額。因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  ㈡於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智宗,並於交付毒品後, 獲取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交易金額。因認被告另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罪嫌。  ㈢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志忠,並於交付毒品後,獲取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之交易金額。因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關 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 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 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 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 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再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 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 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 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 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 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 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 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黃智宗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林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蒐證照片編 號6-112年4月8日中午12時48分至晚上6時25分員警蒐證證人 黃智宗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編號16 -112年4月13日上午3時8分至晚上7時32分員警蒐證證人黃智 宗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編號37-112 年5月24日上午11時17分至中午12時38分員警蒐證證人黃智 宗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編號52-112 年6月23日下午5時9分至下午5時48分員警蒐證證人黃智宗交 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編號7-112年4月 8日中午12時48分至晚上6時21分員警蒐證證人林志忠交易毒 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地,販賣附 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予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人之犯行,辯 稱:我確實有在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與黃智宗見面 ,但我們都是在處理買賣車子的事情;我也有在附表四編號 5所示之時、地與林志忠見面,但我們是認識很久的朋友, 林志忠是來找我聊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證人黃 智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一致,已有可疑,且 本案僅有證人黃智宗、林志忠之單一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 僅能證明被告有與證人黃智宗、林志忠見面,本案無其他證 據可資補強被告有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犯等語。經 查:  ㈠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  ⒈查證人黃智宗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 之時、地自己開車去找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 我向被告購買半錢7,000元的海洛因;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 時、地,由我朋友葉大雄載我去找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的方式,我向被告購買半錢7,000元的海洛因及半錢3,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時、地,我跟我 女友劉瑞玲一起去找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我 向被告購買4分之1錢4,000元的海洛因及半錢3,500元的甲基 安非他命;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時、地,我也有去找被告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我向被告購買7,000元的海 洛因及3,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112他200卷四第193-19 9頁);然證人黃智宗其後於原審時證稱:我在偵查中講的都 不是事實,當天早上我有吃安眠藥,意識不清,偵查中我都 不知道怎麼回答的,我購買毒品之來源並非被告,而是顏裕 明等語(原審卷二第234至272頁),是以證人黃智宗於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與偵查中之證述顯然相異,其證述是否可採 ,已有可疑。  ⒉公訴人另提出蒐證照片編號6-112年4月8日中午12時48分至晚 上6時25分員警蒐證證人黃智宗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編號16-112年4月13日上午3時8分至晚 上7時32分員警蒐證證人黃智宗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編號37-112年5月24日上午11時17分至 中午12時38分員警蒐證證人黃智宗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編號52-112年6月23日下午5時9分至 下午5時48分員警蒐證證人黃智宗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5張為證(警一卷第72、79、100、118頁),惟上開 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與黃智宗 碰面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此外,復無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公 訴人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 2至4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所憑之證據,在客觀上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就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㈡附表四編號5部分:  ⒈證人林志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述:我於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時、地,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兩小包,價金共 2,000元,我都是用FACETIME與被告聯絡,當天梁明軒有跟 我一起進去該住家內,當時裡面有很多人來來去去,也有其 他人在那邊施用毒品,我當天將我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在那邊 施用完才離開等語(112他200卷四第357至361頁、原審卷第 376至387頁),且被告亦坦承有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時、 地與證人林志忠見面之事實(原審卷一第120頁)。惟依前 揭說明,被告有無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林 志忠之事實,仍應有其他證據佐證證人林志忠指證之真實性 ,不能單以購毒者片面指證,遽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⒉而證人梁明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跟林志忠有一起去附 表四編號5所示之地點大概2、3次,我不記得附表四編號5所 示之時間當天情形是如何,但我們都是一起進入該住家內, 我沒有看到林志忠跟被告購買毒品,林志忠也沒有跟我說他 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去的時候都會有玻璃球擺在桌上,玻璃 球裡面有毒品,林志忠就會直接從桌上拿起來吸食,我跟林 志忠一直在一起,我沒有看到林志忠有跟被告購買毒品的動 作,林志忠就沒有錢怎麼買毒品等語(原審卷二第273至281 頁)。是證人梁明軒明確證述其未曾看過林志忠向被告購買 毒品等情,自難以證人梁明軒之證述補強證人林志忠之證述 內容。  ⒊公訴人所提出之蒐證照片編號7-112年4月8日中午12時48分至 晚上6時21分員警蒐證證人林志忠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6張(警一卷第72頁反面),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 告曾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時、地與林志忠碰面,無其他任 何相關毒品交易資訊。是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補強證據 有所不足,難認充分,足徵此部分除購毒者之證述外,並無 其他確切有販賣毒品之相關證據可資補強證人林志忠上開證 詞之真實性,衡以購毒者指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須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業如前述,證人林志忠之 證述既無符合販賣毒品之相關聯繫、譯文或訊息可資補強, 自難僅憑購毒者之瑕疵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人 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就附 表四編號5所示之行為,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達 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照前開說明,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就附表四編號5部分,依法亦應為無罪之 諭知。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除購毒者之指訴 外,欠缺補強證據,難以佐證真實性,而於通常一般人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何附表四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與黃智宗、林志忠之有罪心證,原審因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 罪,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 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 本院推翻原判決。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有罪部分得上訴,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受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彰警刑字第1120055501號刑案偵查卷宗 2 警二卷 彰警刑字第1120076902號刑案偵查卷宗 3 警三卷 彰警分偵字第1120071465號刑案偵查卷宗 4 警四卷 彰警刑字第1120085907號刑案偵查卷宗 5 警五卷 彰警刑字第1120055444號刑案偵查卷宗 6 警六卷 彰警刑字第1120085908號刑案偵查卷宗 【附表一】:許綜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 販售對象 交易之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備考 原審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洪瑞宏 112年3月29日凌晨2時32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外路旁 海洛因(重量2錢,即7.2公克) 3萬6,000元 洪瑞宏與許綜仁見面後,洪瑞宏坐上許綜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兩人在車內交易。 許綜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洪瑞宏 112年4月8日晚間7時5分許至7時50分之間 南投縣○○鎮○○巷00號陳萱敬之居所 海洛因(重量約1錢) 1萬6,000元 洪瑞宏、黃品翰、廖子郕共同合資1萬6,000元,由洪瑞宏進入屋內與許綜仁交易。 許綜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許綜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周盟利 112年4月17日凌晨1時15分許至1時59分之間 南投縣○○鎮○○巷00號陳萱敬之居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18公克) 7萬5,000元(賖帳) 許綜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許綜仁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非本院 審理範圍,略)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海洛因10包 純質淨重共218.52公克,驗餘淨重共356.6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 純質淨重共11.6975公克,驗餘淨重共14.8938公克 3 夾鏈袋1包 4 電子磅秤2台 5 APPL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6 APPL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7 APPLE手機1支 門號:無、IMEI:000000000000000 8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附表四】 編號 販售對象 交易之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黃智宗 112年4月8日下午4時41分許至6時25分之間 南投縣○○鎮○○巷00號陳萱敬之居所 海洛因(重量半錢) 7,000元 2 黃智宗 112年4月13日上午6時34分許至7時32分之間 南投縣○○鎮○○巷00號陳萱敬之居所 海洛因(重量半錢)7,000元 安非他命(重量半錢)3,500元 1萬500元 3 黃智宗 112年5月24日上午11時17分許至12時37分之間 南投縣○○鎮○○巷0○0號許綜仁之住處 海洛因(重量四分之一錢)4,000元 安非他命(重量半錢)3,500元 7,500元 4 黃智宗 112年6月23日下午5時9分許至5時48分之間 南投縣○○鎮○○巷0○0號許綜仁之住處 海洛因(重量半錢)7,000元 安非他命(重量半錢)3,500元 1萬500元 5 林志忠 112年4月8日 下午5時14分許至6時21分之間 南投縣○○鎮○○巷00號陳萱敬之居所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重量不詳) 2,000元

2024-12-18

TCHM-113-上訴-1083-2024121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源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2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源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源斌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其於113年4月24日18時5分許騎乘機車 自摔時起至採尿時間止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3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係被告另案觀察、勒戒效力 所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78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後,明 知施用毒品,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4月24日 18時前某時許,自臺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上開居所,而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道○○○○○○○○000000號燈桿旁時,不慎撞 及右側護欄後自摔倒地,經民眾通報後,救護車先行到場將 莊源斌送醫,嗣員警抵達車禍現場,依遺留現場之機車號牌 查詢發覺車主即莊源斌為毒品通緝犯身分,遂前往臺北慈濟 醫院急診室逮捕莊源斌,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檢 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5393ng/mL及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值為1501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莊源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警員113年6月30日、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各1紙、執行逮捕 通知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輛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8至9、11至13、17至24、3 1、51至52、55至59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 度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安非他命濃度為150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393ng /mL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3頁),顯逾上開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標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 ,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仍於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並造成自摔車禍事件,所幸未造 成他人傷亡,但仍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 ,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 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PCDM-113-審交簡-588-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榮坤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 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 、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 力。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榮坤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喬歆、羅文彬、蕭素珍、張淑娟、林芷琦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黃榮坤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103頁、第110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 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核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榮坤固坦承前開郵 局帳戶為其所申辦及管領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初把郵局帳戶提款卡拿給 周美芳,係因伊當初是通緝犯的身分,怕突然被抓到,伊純 粹是要周美芳幫助伊,可以用伊的提款卡領錢、寄錢給伊, 伊沒有犯罪的動機云云,經查:  ㈠前開郵局帳戶係被告黃榮坤所申辦,並為被告黃榮坤所管領 使用,業據被告黃榮坤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基本資料附 卷可稽;而告訴人喬歆、羅文彬、蕭素珍、張淑娟、林芷琦 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 喬歆、羅文彬、蕭素珍、張淑娟、林芷琦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復有告訴人黃喬歆、羅文彬、蕭素珍、張淑娟、林芷琦提 出之轉帳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喬歆、羅文彬、蕭素珍、 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榮坤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榮坤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黃喬歆、羅文彬、 蕭素珍、張淑娟、林芷琦遭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黃榮坤前 開郵局帳戶後,均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此有被告黃榮坤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又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 項,尚需輸入提款卡密碼,而提款卡密碼屬於個人控管存款 帳戶之重要資料,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 則上不可能知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初把郵局 帳戶提款卡拿給周美芳,伊當初是通緝犯的身分,怕突然被 抓到,伊純粹是要周美芳幫助伊,可以用伊的提款卡領錢、 寄錢給伊,伊沒有犯罪的動機等語(本院卷第103頁),然 經檢察官訊問周美芳確認被告有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伊,證人周美芳堅決否認被告黃榮坤有將本案帳戶 交給伊等語;又被告黃榮坤在警詢中另供稱:伊在112年9月 17日被警方查獲時,伊的金融帳戶,包含伊的證件都放在租 屋處內,伊不知道為什麼伊的帳戶會被人使用,而遭到警示 凍結等語,有上開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9頁)在卷可參。是 以,被告黃榮坤是將本案帳戶交與證人周美芳還是放在租屋 處?前後供述不一,尚難遽予採信。再者,本件亦無任何現 場人證、物證可佐被告黃榮坤確曾將本案帳戶交與證人周美 芳。被告黃榮坤所述,顯不可採;另就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 與密碼資料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 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告訴人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 ,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 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致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 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 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 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被 告黃榮坤有將其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乙節,應堪認定。  ㈢至本案帳戶固為被告每月收受身障補助所用之帳戶,然本件 匯入本案帳戶身障補助,於112年9月30日後,即未再有身障 補助匯入,而至112年11月16日即遭詐欺集團用作人頭帳戶 ,而陸續有被害人之金額匯入,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可知本 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作人頭帳戶後,被告即未再以本案帳戶 領取補助,是縱本案帳戶原為被告每月收受身障補助所用帳 戶,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不可能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與他人使用。  ㈣又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 著篇幅報導,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 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 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 逃避追查,而作為詐欺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本院已 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再衡以被告 於行為時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被告應可預見一 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自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 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其所受之 損害也極度輕微,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榮坤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榮坤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 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黃榮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黃榮坤以一次交付其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匯入被告所 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 罰,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黃榮坤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黃榮坤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 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 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 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 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 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 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黃榮坤有多項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9頁至第56頁),素行不良;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被告黃 榮坤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需扶養之人,曾從事臨時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喬歆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27日11時05分 1萬元 本案帳戶 2 羅文彬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20日10時04分 10萬元 112年11月20日10時05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3 蕭素珍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7日09時14分 20萬元 本案帳戶 4 張淑娟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21日10時27分 15萬元 本案帳戶 5 林芷琦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6日09時34分 5萬元 112年11月16日09時38分 5萬元 112年11月16日09時40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2-17

ILDM-113-訴-848-202412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 於「113年6月14日23時1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3年6月14日2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某時」,證據清單編號2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8)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398)各1份」;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衡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 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足見其陷 溺已深,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 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從事男公關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1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   被   告 劉 衡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 14日23時1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之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嗣於同年 6月14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旅館內 ,因他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衡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毒品通緝犯身份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各乙份 被告同意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林建宏於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查獲經過、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等事實。 二、核被告劉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SLDM-113-審簡-1472-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立哲 選任辯護人 蔡乃修律師 蕭宇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上訴人即被告趙立哲(下稱被告)本案所犯強制(即被害人 蕭美富部分,下同)及恐嚇取財(即被害人楊東錦部分)2 罪,其就強制罪部分,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陳明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第140頁),故而,就 此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此罪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對被害人蕭美富犯強制罪 部分,量刑容有過重;另原判決就被告對被害人楊東錦所犯 ,認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然依罪疑 唯輕,因被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應僅論以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蓋被告雖坦承有被訴之客觀犯罪事實,惟 被告與被害人間既確存有行車糾紛,則被告以此債權債務關 係要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據等語。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對被告強制犯行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關於被告所犯恐嚇取財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 告犯如原審判決所示之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並沒收扣案之菜刀1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與沒收之諭 知均無不當,除補充下列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 翻異前詞,辯稱其與被害人間有行車糾紛,故其以此債權債 務關係要求損害賠償,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至多該當 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然查,證人即被害人楊東錦於 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開車要下國道一號到公司上班,在高 速公路要下交流道時,可能有超到被告的車,被告就開始一 直逼車、尾隨我車子,我開到中正路、輔仁路路口停等紅綠 燈時,被告身上背著包包下車跑到我駕駛座旁,敲我車窗, 他要我下車跟他談。綠燈後我右轉輔仁路,把車子停在公司 大樓的樓下,車子停好後,我進入大樓裡面,當時就是蕭美 富擔任大樓警衛,我跟蕭美富說請他報警,被告馬上就追進 來,我本來要搭電梯上樓,因為電梯還沒有來,我無法上樓 ,被告就要我出去外面講,他原本手拿著包包,之後他把隨 身包包背在前面,包包拉鍊沒有關,我有看到刀子,被告當 時很兇,要我出去講,我很害怕,當時被告也有威脅蕭美富 不能報警,所以蕭美富也沒有報警。我跟被告走到大樓的騎 樓,他跟我說我這樣開車很危險,他一直罵我,但我又沒有 違規,也沒有發生車禍,我認為被告找我麻煩不單純,那時 也看到他包包內有刀子,他的手一直作伸進包包的動作。他 跟我說他兒子出車禍死掉、他情緒很不好,他也不想活等等 的話,又說剛剛在追我車時,就想對我開槍,還跟我說槍在 車上,要不要看。他也有跟我說他是通緝犯,他拿的手機是 王八機,車子也是有問題的,如果叫警察來,就對警察開槍 。因為他一直不放過我,我就一直跟他賠不是,當時我身上 有錢,金額大約是5萬元(新臺幣,下同),我說我包點錢 給你,但他的態度好像覺得錢不夠,還是不放過我,我覺得 我生命受到威脅,所以我跟他說我去ATM領錢,他就跟我一 起走過去ATM,我用提款卡分別領了3次3萬,1次1萬,共領 了10萬給他。我跟他說提款卡一天最多只能領10萬元,這時 他還要我留下我的電話號碼,所以我就進入公司櫃台,拿了 紙寫我的名字及電話給他,ATM是在大樓的騎樓。他還說他 被通緝,正在跑路,如果不方便,會打電話跟我要錢等語( 見偵卷第148至149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楊東錦 在高速公路要下中正交流道時差一點撞到我,但實際上沒撞 到我的車。楊東錦的車在我前方,我加速開到他車子的右邊 ,搖下窗戶,跟楊東錦說停下來我們到路邊講,之後楊東錦 將車停在路邊,我才剛下車,他就馬上開走。之後楊東錦將 車開到他公司樓下,他跑進去管理室,因為我很氣憤,我就 下車跟進去。我有帶刀要防身,我包包有拉鍊,當天下車時 我有把包包打開等語(見偵卷第93至94頁)。可見案發當日 被告與被害人楊東錦之車輛並未有任何碰撞,亦未見楊東錦 有任何交通違規,僅係被告自認被害人楊東錦之車輛「差一 點撞到」,即對被害人楊東錦心生不滿,不僅沿路追逐楊東 錦,且故意顯露其包包內之刀子,致被害人楊東錦因畏佈不 得不給付被告5萬元,惟因被告仍不滿足,被害人楊東錦不 得已始繼續提領10萬元,共計交付被告15萬元,之後被告仍 向被害人楊東錦放話「我被通緝,正在跑路,如果不方便, 會打電話跟你要錢」等語。是由上開案發緣由及過程,實無 從認被害人楊東錦僅因行車糾紛,於雙方無任何財損或人身 傷害之情形下,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而須給付被告上揭15 萬元,甚至須承受被告「如果不方便,會再打電話要錢」之 財產上不利益,乃被告仍以上開事由,向楊東錦索得15萬元 ,且「如果不方便,會再打電話要錢」,則被告確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堪以認定。故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 詞,無可憑採。 五、被告該當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5年確定,於103年7月14日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17日假釋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之殺人罪之罪質與 本案均為暴力犯罪,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暴力犯行,未因前 案遭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 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 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先以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蕭美 富行使其大樓管理員職權之權利,繼而再以相似手法對被害 人楊東錦恐嚇取財,金額高達15萬元,所為實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恐 嚇取財之15萬元亦已扣案,待日後返還被害人楊東錦,亦能 彌補楊東錦財物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財物,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就強制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恐嚇取財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其個人狀況、應罰程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七、綜上,被告上訴否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行 ,並主張原判決就其本案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量刑均屬過 重,據之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立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1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立哲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又犯恐嚇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趙立哲於民國112年9月7日9時50分許,因與楊東錦在國道1 號公路上,發生行車糾紛,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尾隨楊東錦駕駛之車輛,見楊東錦停車走入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大樓後,趙立哲即於同日10時許下車尾隨楊 東錦進入該大樓,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手 持裝有菜刀且拉鍊未關之隨身包包,並將手放入包包內,向 該大樓管理員蕭美富恫稱:「不准報警,否則將對其不利」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蕭美富,致蕭美富心生 畏懼,而不敢報警處理,任由趙立哲進入該大樓,而以此脅 迫方式妨害蕭美富行使其大樓管理員職權之權利。趙立哲隨 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手持上 開裝有菜刀且拉鍊未關之隨身包包,並將手放入包包內,要 求楊東錦至大樓外騎樓處,並向楊東錦恫稱:「我被通緝中 」、「車上有槍,要不要看」、「我小孩死了,自己也不想 活了」、「你報警啊,大不了跟警察對開槍」等語,而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東錦,致楊東錦心生畏懼而向趙 立哲表示願賠償金錢,並立即交付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給趙立哲,趙立哲收下後仍接續恐嚇楊東錦,楊東 錦認無法脫身而向趙立哲表示可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遂 與趙立哲一同前往附近之自動櫃員機領出現金10萬元並交給 趙立哲,趙立哲復要求楊東錦留下姓名及電話,並向楊東錦 恫稱其被通緝、跑路,如不方便會打電話要錢後始離開現場 。嗣楊東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趙立哲到案,並扣得現 金15萬元及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趙立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40、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東錦(見偵卷第23 至25、147至150頁)、蕭美富(偵卷第147至150頁)於警詢 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犯案所用之菜刀 1把及犯罪所得15萬元現金扣案可稽,另有被告與被害人楊 東錦於112年9月7日發生行車糾紛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及被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管理室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萬庭瑄)、被害 人楊東錦所有華南銀行帳戶自112年9月6日至同年月19日之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112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照片(搜索物件: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112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照片(搜索物件: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8樓住所)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 至45、51至57、59、67、1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對被害 人蕭美富犯強制罪之犯罪事實詳予記載,且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亦當庭表示被告所犯法條包括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 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 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5年確定,於103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獄,而於109 年6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之殺人罪之罪質與本案相 同,均為暴力犯罪,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暴力犯行,未因前 案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警惕,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 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字卷第57、58頁) ,被告亦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7、58頁),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先以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蕭美 富行使其大摟管理員職權之權利,繼而再以相似手法對被害 人楊東錦恐嚇取財,金額高達15萬元,所為實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恐 嚇取財之15萬元亦已扣案,待日後返還被害人楊東錦,亦能 彌補其財物損害。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 財物,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基於個人 資料,不予公開,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物之處理:  ㈠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強制及恐嚇取財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現金15萬元部分,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由檢方 依法發還予被害人楊東錦,以減少被害人楊東錦之損失,若 就該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 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KSHM-113-上易-341-20241216-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經王政 哲同意搜索,警方在王政哲之隨身行李袋中扣得上開子彈1 顆。」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旋即主動將其置於隨身行李袋 內之上開子彈1顆交付警方扣案,並坦承持有上開子彈犯行 。」;證據部分另補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查獲 現場及扣案子彈照片2張」、「被告王政哲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 有子彈,其持有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 止,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無再重覆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 緣由,係因其駕駛贓車臨停路邊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通緝犯 ,警方向被告確認車內物品時,被告即主動交付置於隨身行 李袋內之本案子彈予警方扣案,嗣後接受警詢時亦坦承持有 子彈犯行,有調查筆錄1份、被告主動交付子彈照片1張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34頁反面),是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犯本件非法持 有子彈罪前,即主動向警表明其持有並報繳扣案子彈,被告 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要 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 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子彈數量、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鷹架工作、無需扶養他 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 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 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90號   被   告 王政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寄藏,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3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王政哲於113年2月29日14時27分許 ,因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前,而遭警員盤查,經王政哲同意搜索 ,警方在王政哲之隨身行李袋中扣得上開子彈1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扣案之子彈1顆係於113年2月3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路邊某處撿到而持有之事實。 0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6987號鑑定書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惟業經鑑驗試射 完畢,應認已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殺傷力,亦 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空氣槍 、鎮暴槍、模擬槍各1把(含彈匣2組),被告亦涉犯刑法第 186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同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罪嫌云云。惟 查,警方扣案之空氣槍、鎮暴槍、模擬槍各1把(含彈匣2組 )經送鑑定後,空氣槍、鎮暴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其中1 把操作檢視後,儲氣裝置嚴重漏氣,不具殺傷力,另1把經 以金屬彈丸測試,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9.3焦耳/平方公分, 亦未達殺傷力之程度;另模擬槍1把,認係非制式手槍,槍 管內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 力,又彈匣內子彈,其中6顆係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另6顆 係非制式子彈,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6月6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31 977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4日新北警鑑 字第113092737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 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698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從而 ,扣案之空氣槍、鎮暴槍、模擬槍各1把(含彈匣2組)既為 不具殺傷力之擊發機構裝置,即難將被告以刑法第186條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罪責論擬。惟此部分 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持有行為,核 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

2024-12-13

PCDM-113-審訴-723-20241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陳志銘仍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下午 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9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9時5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 含人身受拘束期間),在上址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 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187巷前為警盤查,扣得海洛 因1包,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76頁),被告於原審調查證據時均無異議,於本院 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95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13至19、87至89頁、原審卷第58、63頁), 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7至31頁)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層析 串聯質譜儀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 儀確認檢驗結果,於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 稽(偵卷第41、43、109頁)。而扣案毒品經以化學呈色法、 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 重3.58公克,驗餘淨重3.56公克,純度90.71%,純質淨重3. 25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9日 調科壹字第11223927260號鑑定書存卷為憑(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3號偵查卷宗第5頁),俱徵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63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與③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09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復多次犯罪入監服刑,執行完 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竟仍再度施 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然不足,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為警逮捕時,固自行取出海洛因1包經警查扣(偵卷第51 頁),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可認對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受裁判,然其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淡水 區民權路187巷前遇警攔查,立即逃逸,為警追躡至民權路1 9號地下停車場,經查詢被告為通緝犯,當場逮捕並執行附 帶搜索,此經被告陳明(偵卷第1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偵 卷第27至31頁),被告於警員搜身時交出海洛因,顯係情勢 所迫而非衷心悔悟而為,且於案件偵查亦無助益,無從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 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其又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已婚、無子女,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敘明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海洛因1包宣告沒收銷燬。經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刑案,於服刑期間深感悔意, 因家中尚有高齡雙親,請感念上情,重新檢視本案,給予被 告自新契機。  ㈢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已就被告 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被告家庭經 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被告 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PHM-113-上易-1917-2024121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前毛重零點 參參玖公克、零點參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淑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5時許,在高雄市 鳳山區某公園,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均 不詳、綽號「發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該包海洛因分裝為2小包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4月30日19時12分許,經警獲報 其施用毒品到場處理,發現其為通緝犯而逮捕並執行附帶搜 索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檢驗前毛重為0.339公克、0.348公 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 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 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 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 ,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 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 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 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 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 、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 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 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 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 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 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 ,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 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 為2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 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 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 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 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 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 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 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毒聲緝字第128號裁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確定,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13年1月12日 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而被告本案被訴於112年4月30日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所為,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 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 係預備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是參諸上開說明,並本 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為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 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故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 行向本院提起公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 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 收之適用。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檢驗前毛重 為0.339公克、0.34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4-12-10

KSDM-113-審易-1222-2024121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羽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在上 開居所」應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麥當勞廁 所內」;證據部分增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0日 甲○秀孝113毒偵3563字第1139117942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0日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 292號、第3840號、第5524號、第6201號、第8398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4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丙○○ 就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2年3月24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 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 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 質相似之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 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 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 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針筒1支, 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認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本院卷第65頁)。又上開扣案之針筒,為 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13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63號   被   告 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9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第3840號、第552 4號、第6201號、第8398號、第4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10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12年3月2 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 樓原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上開居所,以 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其通緝犯身分為警查 獲,並扣得已使用過針筒1支,經警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3年4月17日晚間9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94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94)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已使用過針筒1支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 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已使 用過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YDM-113-審易-2684-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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