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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立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435、3470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6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立尉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立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數量、金 額、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王聖輔 、陳育志(原名陳子紘)、陳韋廷,共計6次,並實際取得 新臺幣(下同)33,400元之對價(不含尚未收得之款項)。 嗣因王聖輔於民國112年6月8日涉嫌毒品案件先為警查獲, 再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立尉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聖輔 、陳育志、陳韋廷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證人 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作證,有該偵查筆錄及 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 2年度他字第6236號卷〔下稱他卷〕第89至93、187至193頁 、112年度偵字第34704號卷〔下稱偵34704卷〕第139至143 、217至221頁),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 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證人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前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王聖輔於 審判中復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 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 至證人陳育志、陳韋廷於本院審理時傳拘無果,復無在監 押之情形,有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個人戶籍 資料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97至102、185至191、195至207頁),是本院已盡 督促證人陳育志、陳韋廷到庭之義務,雖其等最終未能到 庭,惟本院於審理期日,均已提示前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 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是該等證據亦經合法調 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王聖輔、陳育志、陳韋廷前揭證 述,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二)本案下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與 王聖輔單純是借貸關係往來,他被查獲後,基於自己犯罪 需要交代上手,才拖我下海作為減罪的人,其到庭後證述 可以看出來他證詞遲疑,言語搪塞;我與陳育志本身有做 淘寶代購,都是代購RUSH香氛精油,陳育志和我曾經有交 往關係,我們在112年7月底因為人口販運案件發生過很大 的爭執,之後他因為這樣的仇恨而污衊我;我有販售二手 電視給陳韋廷,他當時經濟困難是分次付款給我,他拿走 電視時沒有拿走遙控器,所以才會有請外送額外送遙控器 去給他的情形,後來我們也鬧不愉快,最後一次碰面是11 2年9月11日,當天他要找我吸毒打炮,他當天有自己帶毒 品過來,我那天應該有跟他一起吸;因為他一直沒給付電 視款項,有仇恨金錢糾紛,還有陳韋廷很喜歡我,但被我 拒絕而記恨在心。陳育志與陳韋廷於審理時因心虛不敢到 ,所有供證均為虛偽,僅為片面之詞,我雖有施用毒品, 但我確實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堅持 沒有販賣二級毒品的犯行,卷內的對話紀錄及監視畫面截 圖只能證明雙方邀約見面,無法證明雙方交易何種毒品及 數量、價格及見面的目的為何。況販賣毒品事涉重典,被 告與證人王聖輔甫於交友網站認識,豈會約於住家進行交 易;證人陳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款項支付情形前後供述 歧異,難以盡信;依證人陳韋廷所證,其確有積欠被告買 賣電視款項,可見被告辯解非虛,故前揭證人證述均不足 為被告不利認定,請為無罪判決云云。 (二)經查,被告有就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有下列證 據可資佐證:   1.證人王聖輔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共向被告買過三次毒 品,第一次是在4月27日,在被告住所用現金買3公克、8, 400元;第二次是5月13日,在被告住所買4公克、1萬元。 第三次是5月23日在鑫來發彩券行買4公克,支付11,000元 ,都是給現金,價格都是被告定的。被告說不能直接講毒 品,我要買就會問你在哪,現在多少,他就會回3或是你 要多少,3指的是3公克,1萬1他就會講11,他不會講到公 克或元這些字眼。起訴書附表一記載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的時間、地點、數量、金額都正確,我是向LINE暱稱「@L LIS@」的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見到的人就是被告 ,LINE對話中「2或3」是指安非他命數量,2或3是指公克 ,「@LLIS@」傳新北板橋光復街20號給我,就是要過去進 行交易,我傳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與富陽街的公園GOOG LE網址,是要跟他交易安非他命的地點,公益彩券行就在 公園對面,款項都是現金支付等語(見他卷第89至90頁、 本院卷第116至118、120頁)。   2.證人陳育志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曾向被告購買毒 品,我於112年9月13日遭警方查獲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1 包,是於112年9月11日凌晨2點多的時候,在中正區三元 街223號以每公克2,000元的價錢向被告購買的,我買2公 克毒品安非他命,共計4,000元,其中2,000元用匯款的方 式支付,剩下2,000元還沒給付;我與被告在112年9月11 日凌晨0時49分至3時46分之對話紀錄,是在談向他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的事,有完成交易,交易後也有施用購得之毒 品,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4704卷第139至141 頁)。   3.證人陳韋廷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單純的買賣關係, 認識約一兩星期,在GRINDER軟體上認識,沒有仇恨;被 告扣案手機中與通訊軟體對LINE暱稱「J」之對話紀錄, 是我和他的對話紀錄,我於112年9月8日向被告稱「台中 一個半半半台一台」、「各是多少錢」,是想知道現在毒 品的市價,半半是8.75公克,半台是17.5克,一台是35克 ,這個指的毒品都是安非他命,因為我們在交友軟體就有 談到他有在用毒品,我跟被告見面後聊天過程中我知道他 是資深玩家,感覺上他就是有在賣,我當時就是想知道臺 中毒品的市價與臺北的落差,被告有告訴我價格多少,他 應該是講完就收回。當天後續對話我要跟他買1克毒品, 我聊完之後就打電話給他,我問被告可否跟他買安非他命 ,我說我要1克,他說有,1公克2000元,我跟莊立尉說找 UBER送過來,他說他要用信封袋裝,因為需要收件地址, 所以被告給我和平西路地址,我就在18時43分用LINE PAY 轉帳給他,我後來叫UBER,但UBER不收,後來被告就說要 改LALAMOVE送貨,所以他就LALAMOVE在和平西路收貨,我 大概在19時30分許收到貨,他用信封袋裝,裡面就是1克 安非他命;112年9月11日對話紀錄中,被告莊立尉說的店 就是洗鞋店,我問他這些話是要去找他買毒品,筆是指針 筒,我是想要跟他買毒品,問筆是因為如果有的話要在那 邊直接施用,因為他有說好,所以我就在凌晨3點多去找 他,我就在和平西路的店内後門樓梯間與被告見面,他給 我1克毒品,我當下沒有給他錢,他說是2,000元,因為我 先前有跟他買一台電視2,500元,我有給他1,500,加計此 次購買的2000元總共欠他3000元,所以他才會傳「3000」 等語(見他卷第189至191頁)。   4.被告與前開證人復有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有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1至57、153至160頁、偵34 704卷第145至153頁),細繹被告與前開證人聯繫對話內 容,證人王聖輔或有於見面前先詢問「2或3」、「身上有 嗎」等語,證人陳育志見面前則詢問「你身上有幾個」等 語,證人陳韋廷見面前亦有詢問「一個、半半、半台 一 台」之價格,或問「那可以用?」、「有筆嗎?」等語, 均以隱晦不明之數量代稱特定物品,顯非一般交誼對談之 方式,堪認其等證稱此乃指涉毒品交易數量之對話等情, 應屬實情。且被告與證人王聖輔、陳育志、陳韋廷各於附 表編號3、4、6聯繫後,確於約定地點碰面等情,並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他卷 第51至61、141至152頁),亦足佐證前開證人證述之真實 性,從而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前開證 人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又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 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 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 ,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 ,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本案證人王聖輔、陳 韋廷,均僅係透過交友軟體與被告結識,因於對話中得知 被告有在販賣毒品,而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被告毒 品上游資訊均無所悉等情,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見他卷第 89至90、189至191頁);又被告與證人陳育志認識數年之 朋友,並於認識期間有數次毒品交易經驗,跟被告買毒品 時,被告會說要先問,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上游是誰等情, 亦經證人陳育志證述明確(見偵34704卷第141、217至218 頁)。由前可知,被告與前開毒品買家並無任何特殊情誼 ,苟無利可圖,已難認其有甘冒重刑風險而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之可能;且參證人陳育志之交易經驗,亦可知被告並 非單純出讓自身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係知證人陳育 志有購毒之需後,方向上游購入轉售,此間交易成本及風 險益增,更足證被告係為牟利方有甘為他人施用毒品需求 而增加自己犯罪風險之舉,是以被告主觀上確有藉附表所 示毒品交易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甚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證人王聖輔、陳育志、陳韋廷均已翔實指證被告前揭犯販毒情事,業如前述。證人王聖輔復證稱:我與被告並無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證人陳育志則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買過rush藥物,當天不是買rush藥物而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18頁),均明確否認有被告前開抗辯所指情形,倘其等與被告交談事項僅係借還款或合法商品交易,又有何避諱指出交易數量、金錢而使用暗語之必要,可見被告辯解與客觀事證及常理不符。另就證人陳韋廷部分,其於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聯繫過程中,因UBER司機拒絕外送,尚稱「馬的癮有夠大搞這麼多瞎事的司機」等語,可見所委託外送之物品應係其所證之毒品,而非被告所辯之搖控器,否則何來「癮有夠大」之抱怨。又其於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聯繫過程中所稱之「筆」係指施用毒品之針筒,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207頁),可見其等相約內容確與毒品有關,而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店面,先後與證人陳韋廷、陳育志碰面,該2名證人有於交易地點短暫錯身,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憑(見他卷第147頁),證人陳育志旋即於同日3時37分詢問被告「剛那個是誰」,被告則回稱「來拿東西的」,有卷附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見偵34704卷第129頁),亦可徵證人陳韋廷確係來進行毒品交易而拿走毒品,並非如被告所辯係來一同施用毒品。況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與前開證人均無仇恨等語(見他卷第99、101、206頁),嗣卻改口指稱前開證人與其各有金錢或感情、他案糾紛云云,難以採信。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 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非是 ,且犯後於偵審階段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 念其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有限,交易價格及所得利 益非鉅,惡性尚非極端重大,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扣案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乃 被告所有供與本案交易對象聯絡使用,經其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238頁),核屬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本案如附表所示,證人王聖輔、陳育志、陳韋廷所實際交 付被告之購毒價金共計33,400元(不含尚未收得之款項)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依被告所陳,均係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3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 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0435號卷第83、87頁),足認其所 述非虛,則該等扣案物應認係他案之證物,復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尚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金額及款項交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聖輔 112年4月27日15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 3公克、8,400元,面交現金 莊立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玖月。 對應之對話紀錄: ①112年4月27日13時55分許  王聖輔:2或3  王聖輔:Ok嗎  莊立尉:可 ②112年4月27日14時6分許至33分許  王聖輔:如果按照上次的模式ok嗎?  王聖輔:??  (王聖輔語音通話結束)  莊立尉:什麼模式(笑臉)  王聖輔:哈哈  王聖輔:就在路邊交流的模式  莊立尉:好的(笑臉) ③112年4月27日14時39分許  莊立尉:可以省一點的話,是搭到龍山是(應為「寺」之誤)或江子翠  莊立尉:再轉車 ④112年4月27日15時51分許至57分許  王聖輔:我快到  (王聖輔視訊通話結束)  2 王聖輔 112年5月13日21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 4公克、1萬元,面交現金 莊立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對應之對話紀錄: ①112年5月13日19時46分許至21時19分許  王聖輔:Hihi  莊立尉:HI  (王聖輔收回訊息)  王聖輔:等等下高鐵打給你  莊立尉:好  王聖輔:你也是在西門嗎  莊立尉:板橋  莊立尉:你坐到台北嗎  王聖輔:也是可以在板橋下  莊立尉:好  (王聖輔語音通話結束)  莊立尉:新北板橋光復街20號  王聖輔:Ok  (王聖輔語音通話結束)  (王聖輔收回訊息)  (莊立尉語音通話結束) 3 王聖輔 112年5月23日22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鑫來發彩券行) 4公克、1萬1,000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面交現金 莊立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對應之對話紀錄: ①112年5月23日6時6分許至16分許  王聖輔:Hihi  莊立尉:)  莊立尉:嗨  王聖輔:你在信義這嗎?  (王聖輔收回訊息)  王聖輔:身上有嗎? ②112年5月23日19時57分許至同日22時2分許   (王聖輔語音通話結束)  (王聖輔分享GOOGLE MAP「黎富公園」位置)  (王聖輔語音通話結束)  王聖輔:這位董事長,如果超過10點我就不能夠出門  莊立尉:我快到了  王聖輔:Ok  莊立尉:到公園哪  王聖輔:中間溜滑梯  王聖輔:這個公園很小,很容易就看到我  莊立尉:好  王聖輔:你大概多久後會到  莊立尉:估狗地圖顯示五分鐘  莊立尉:我在對面  莊立尉:等紅燈  王聖輔:711嗎  莊立尉:公益彩券旁邊  莊立尉:沒看到你  (莊立尉語音通話結束) 4 陳育志(原名陳子紘) 112年9月11日凌晨3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Y.A.S鞋類洗護中心和平店後門附近) 2公克、4,000元,陳育志於112年9月12日匯款2,000元至莊立尉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2,000元尚未交付 莊立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對應之對話紀錄: ①112年9月11日0時49分許至54分許  陳育志:你在哪」  莊立尉:要約我喔  陳育志:你身上有幾個  莊立尉:要幾  陳育志:2個  陳育志:我明天下班後給你錢  莊立尉:0.0  莊立尉:不能啦 我要轉  陳育志:你身上不是還有  莊立尉:我在我朋友這-.-  陳育志:明天有人要拿  陳育志:怕到時又找不到你 ②112年9月11日0時59分許  莊立尉:你要約 我就先拿1個 ③112年9月11日1時19分許至22分許  陳育志:你可以在多拿一個嗎?我早上7-8點可以回給你有人要拿  (陳育志語音通話結束)  莊立尉:我跟他說個時間點因該可以  陳育志:不要應該可以  陳育志:我要回答對方  莊立尉:可 ④112年9月11日2時41分許至45分許  陳育志:地址  莊立尉:三元街223號 ⑤112年9月11日3時46分許至47分許   陳育志:我在後門  莊立尉:好 5 陳韋廷 112年9月8日19時30分許 由證人陳韋廷委託「LALAMOVE」外送員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Y.A.S鞋類洗護中心和平店)之被告居所取毒品後,復將毒品派送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證人陳韋廷住處予證人陳韋廷 1公克、2,000元,陳韋廷於112年9月8日透過LINE PAY支付2,000元至莊立尉LINE PAY帳戶(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銀行轉帳,應予更正) 莊立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對應之對話紀錄: ①112年9月8日11時55分許  陳韋廷:台中 一個 半半 半台 一台  陳韋廷:各是多少錢 ②112年9月8日18時21分許至29分許  陳韋廷:康定路152巷1-5號3樓  莊立尉:收件人跟電話  陳韋廷:我叫  陳韋廷:可是你要到外面給喔  陳韋廷:我叫Uber  莊立尉:恩 要怎麼裝  莊立尉:信封袋可以吼  陳韋廷:包好就好  陳韋廷:可  陳韋廷:再給一個塑膠袋綁死  陳韋廷:二大致  陳韋廷:地址  莊立尉:中正區和平西路二段8號 ③112年9月8日18時52分許至19時4分許  莊立尉:司機說不收  莊立尉:傻眼  莊立尉:好瞎  莊立尉:而且態度很差  莊立尉:你自己取消掉吧  陳韋廷:幹  陳韋廷:我剛剛就在處理這個  陳韋廷:看  莊立尉:好瞎  莊立尉:我幫你叫吧  陳韋廷:我叫了  陳韋廷:幹都好久喔  莊立尉:不要 你的很不可靠  陳韋廷:哈哈哈哈  陳韋廷:好啦  莊立尉:很瞎  陳韋廷:叫了嗎  陳韋廷:馬的癮有夠大搞這麼多瞎事的司機 ④112年9月8日19時8分許至19時19分許   莊立尉:收件人跟電話  陳韋廷:陳韋廷  陳韋廷:0000000000  (莊立尉分享lalamove連結)  陳韋廷:欸我就是沒有現金  莊立尉:疴  莊立尉:收走了  莊立尉:來不及了  陳韋廷:在生啦  陳韋廷:好  陳韋廷:知道囉 6 陳韋廷 112年9月11日凌晨3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內(Y.A.S鞋類洗護中心和平店) 1公克、2,000元,尚未付款 莊立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對應之對話紀錄: ①112年9月11日2時51分許  陳韋廷:你在哪  莊立尉:在店裡 ②112年9月11日2時53分許至58分許   陳韋廷:去找你  莊立尉:好喔  陳韋廷:那可以用?  陳韋廷:你不是說不行  莊立尉:白天正常營業無法  陳韋廷:喔喔  陳韋廷:有筆嗎? ③112年9月11日3時20分許   莊立尉:後門  陳韋廷:到了 ④112年9月11日3時58分許  莊立尉:3000

2024-12-06

TPDM-113-訴-336-2024120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8號 原 告 賴煒森 被 告 簡思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9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雅莉」自民國112 年7月間某日起詐稱:可向推薦之幣商「宏偉」購買虛擬貨 幣泰達幣(USDT),轉入「沃爾瑪」投資平臺(http://www .wainant.top)以投資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 月19日下午3時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高鐵 板橋站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交予被告;又 於同年8月23日晚間6時49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陽光運動 公園停車場內,將現金400,000元交予被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擇一判命被告賠償500,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辯以:我是自營幣商,以販賣泰達幣為業,經同業「宏 偉」轉介,與原告交易2次。112年8月19日那次,「宏偉」 請我去高鐵板橋站,有一個客人想跟我買虛擬貨幣。我到場 後,當場用我的TURSD平台線上虛擬貨幣錢包,用手機操作 把泰達幣轉入原告之錢包內。112年8月23日那次,是我跟「 宏偉」約在停車場,他說有客人要買,那次交易金額是40萬 ,但我沒有那麼多現金的虛擬貨幣,「宏偉」說臺中這邊另 一個幣商(下稱甲)要一起跟我過去交易,說可以給我車資 6,000元。甲跟我是各自收錢,但甲先把泰達幣轉給我,泰 達幣是由我這邊一起轉出去給原告的。我沒有將虛擬通貨免 責聲明交給原告,因為我信任「宏偉」,就沒有特別做這個 動作。就原告遭詐欺一節客觀上不爭執,但我不知情云云。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宏偉」、「林雅莉」及甲等人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雅莉」自112年7月19日起,透過交友 軟體「探探」結識原告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詐稱: 可向推薦之幣商「宏偉」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轉 入「沃爾瑪」投資平臺(http://www.wainant.top)以投資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向「宏偉」洽購泰達幣。被告 則受「宏偉」指派,於同年8月19日下午3時1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高鐵板橋站內,向原告收取現金10 0,000元;又承前犯意,於同年8月23日晚間6時49分許,在 新北市新店區之陽光運動公園停車場內,與甲一同到場,向 原告收取現金400,000元,並假意將「宏偉」所提供之泰達 幣轉入原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原告繼而將泰達幣匯回本案詐 欺集團虛設之「沃爾瑪」投資平臺內,被告、甲亦將收得之 現金輾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被告上述所辯,亦經本院於刑事判決明白駁斥 。  ㈢被告共同以詐欺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出面收取贓款, 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500,000元本息,即屬有據。  ㈣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已獲勝訴判決,其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 行論究。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之公平 ,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3-附民-1078-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虎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61、4601、6883、8326、10504、152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金虎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且於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 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段○○○ ○號八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吳金虎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以3次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 定自明。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又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吳金虎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 遂)罪、同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嗣於同年8月16日、同年10月16日 各延長羈押2月,且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訊 問被告並徵詢辯護人意見後(見訴卷四第131頁),審核 卷內事證,認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犯嫌, 有同案被告、被害人及相關證人證述在卷,並有相關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及書證在卷足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 被告於本案檢警執行搜索前之相當期間,確曾頻繁出入柬 埔寨,佐以卷內事證顯示其有與訴外人張漢民所屬之柬埔 寨詐欺集團合作、聯繫之管道及經驗,堪認被告在海外已 建立相當經濟及社會網絡,有事實足認有為規避本案日後 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虞。又被告曾指示其他同案被告回臺 灣後佯稱其等係前往柬埔寨冰店打工等虛偽供詞,亦有事 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前有多起恐 嚇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於本案涉犯恐嚇 取財罪嫌,並於本案期間內帶同多名同案被告數次前往柬 埔寨從事詐欺工作,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取 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從而,足認被告現仍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第8款之羈押原因。 (三)茲審酌本案審理迄今已調查多名主要證人並交互詰問完畢 之訴訟進度,足認被告勾串本案相關證人之必要性及可能 性已大幅減低,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等因素,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 施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手段,應足以 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並確保日後審判、執 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於提 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惟倘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以供擔 保,則前述具保對被告所形成之心理拘束力即不存在,本 院即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如未能具 保,則自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院考量前述 本案審理及調查證據之進度,認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 信之必要,爰另諭知自即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9 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06

TPDM-113-訴-584-20241206-6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治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治緯本應注意含有「Nicotine(尼古 丁)」成分,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查 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售,如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販售,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 禁藥,不得任意輸入、販售,又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1年4月間,透過WeCh at微信通訊軟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1500元為代價,購買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彈20盒,並於111 年6月25日委由不知情之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上開電子ㄧ彈20 盒,以此方式輸入上開未經許可之禁藥。復於111年6月8日 前之某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之market功能,刊登以 250元至300元一盒之價格,販售「Sp2糖果」、「殺小糖果 」、「Sp2」之訊息,以此方式販售上開未經許可擅自輸入 之禁藥。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 入禁藥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原有處罰 明文,但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由於國家刑 罰權在被告犯罪後既已被廢止而不再存在,則經由刑事訴訟 確定並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即無進行之必要,起訴權因此 失所依附而歸於消滅,法院自不得為實體之審判,而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考。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施行日期依行政院以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2500 5696號令發布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4月1日施行;第9 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 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日施行;其餘條文,自 112年3月22日施行。該法本次修正目的,在於將「菸品原料 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 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 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 定之「類菸品」定義,並將類菸品就菸害防制法事項之管理 與處罰,自藥事法抽離,避免與一般民眾認知歧異。即依該 法第3條修法理由明示「電子煙油之物理性態為液態,或含 、或不含尼古丁,亦常含有各式添加物,並以電子裝置加熱 氣化,供人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為使電子煙產品 ,以及未來可能出現之非電子傳送組合等產品有管制之法源 依據,爰增訂第2款『類菸品』之定義為『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 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 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 其他相類產品』,以避免業者藉由改變目前通用之產品名稱 (如將電子煙改為其他名稱),或改用非電子方式氣化煙油 (如噴霧式),規避法律之適用...」等語即明。而菸害防 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基於就菸害防制法事項而 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之原則, 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 ,皆依菸害防制法查處,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8月31日以院 高文廉字第1120004946號函附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28日衛授 國字第1120004315號函在卷可按。準此,電子煙彈(油)不 論是否含有尼古丁成分,自菸害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違 反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款之行 為者(即製造、輸入、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應優先適用菸害防制法第32條第1款之規定處以罰鍰,而無 藥事法規定之適用,故已無刑罰之規定。從而,被告被訴輸 入、販賣前開含尼古丁成分電子煙彈之類菸品等行為,因菸 害防制法已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屬菸害防制事項,依 上開說明,基於菸害防制法乃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 藥事法)之原則,自應依菸害防制法第26條第1項、第32條 之規定論處,已非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之刑事罰處罰範圍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 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5

TPDM-113-審易-2241-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AW000-Z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AW000-Z000000000C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訴字第7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遭扣押手機(型 號:iPhone 15 pro 256G)1支(下稱本案手機),因本案 手機內資料應已備份完畢,如不發還將導致聲請人受財產上 損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罪 案件,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9號案件審理中,其被訴之 犯罪事實包含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聲請人持用之本案 手機,使聲請人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再以本案手機 回傳等情。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公訴意旨所指之訊息,本案尚待後續審理,扣案聲請人所 有之手機仍可能有調查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難謂已無 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本案 手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DM-113-聲-2783-2024120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10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偽造之工作證壹份、偽造之 「吳福清」印章壹個、偽造之「收款收據單」壹張及其上偽造之 「富國投資」印文壹枚、偽造之「吳福清」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飛於民國113年6月5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賺錢機會,而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之名稱為「笑傲江湖」群組,其內至少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各為「王經理」、「吳助理」之成年人,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上開「飛機」群組成員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或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收取金額1%之甚高報酬。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機」群組內之成員及背後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林飛為獲得報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同意擔任「車手」角色。林飛即承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王經理」、「吳助理」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5日前某時,在網路上張貼虛假投資廣告,吸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陳世豪注意而點擊相關連結,進而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各為「阿格力」、「李曉楠」、「楠楠小分隊D」、「富國-黃欣妍」等帳號,佯裝為投資顧問、助理、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角色,對陳世豪詐稱:可以指導投資股票,並可透過富國投資公司進行操盤,獲利可觀,如願意入金儲值,將派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幸陳世豪未因此陷於錯誤,佯配合備妥款項等待交付。林飛經「王經理」指導應對技巧及注意事項後,旋依「王經理」指示先前往臺中市區某處機車踏板上之黑色公事包內,拿取偽造以「富國投資」公司名義出具之員工「吳福清」工作證1份(其上張貼林飛照片)、偽造之「吳福清」印章1個、專供取款事項聯絡用之「工作」手機1支及其上有偽造「富國投資」印文1枚、「吳福清」印文1枚之以「富國投資」公司名義出具之偽造「收款收據單」1張,表彰「富國投資」公司派遣員工「吳福清」向陳世豪收取50萬元儲值金額之意,旋搭乘高鐵北上,於113 年6月5日下午3時,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之統一超商前面,先以「工作」手機撥通連線「吳助理」後,供「吳助理」全程監控,旋向陳世豪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再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予陳世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國投資」公司及「吳福清」,俟林飛向陳世豪收取50萬元後,現場埋伏之員警旋上前逮捕林飛,當場扣得上開物品,林飛及所屬詐騙及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69頁至第72頁、審訴卷第70 頁、第77頁、第78頁),核與被害人陳世豪所提職務報告指 述(見偵卷第7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陳 世豪所提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 至第43頁、第57頁至第5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至第43頁)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8頁至50頁)、查獲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偽造之工作證1份、偽造之「吳福清」印 章1個、偽造之「收款收據單」1張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未遂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從而該 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7年之四分之一。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 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該罪之 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5年之四分之一。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依上開陳世豪職務 報告及對話紀錄所示,可知本案則係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各 為「阿格力」、「李曉楠」、「楠楠小分隊D」、「富國-黃 欣妍」等帳號,分別佯裝為投資顧問、助理、投資網站客服 人員等角色,陸續對陳世豪施詐,還建構虛假投資網站要求 陳世豪註冊入金。再依被告歷次所陳,可知其為賺錢而透過 網路加入首揭名稱為「笑傲江湖」之「飛機」群組,群組內 除被告外,至少還有暱稱各為「王經理」、「吳助理」之成 員,分工方式為被告受「王經理」指示,負責配掛其上記載 他人姓名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收據前向被害人收款,出發前先 由「王經理」指導應對技巧及核對被害人身分與相關資訊, 取款過程則由「吳助理」透過電話連線全程監控,並如被告 遇有狀況時介入繼續欺騙被害人,足見該此從事詐騙活動之 集合體分工精細且組織縝密,且從其等所交予被告行使之偽 造相關證件、文書資料之格式及印文,甚還建制虛假投資網 站並提供專用之「工作」手機等情以觀,足認定非一次性之 偶然為之,顯係常習性犯案,此團體絕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而被告明知臺灣面積不大 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 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名且行使偽造工作證之方式為之,況 此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 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報酬還係與勞力付出無關之提領金 額一定比率計算,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 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機」群 組內之人及背後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對一般民眾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依原先計 畫,被告收取贓款後應交予其他不詳成員上繳,顯係就贓款 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隱匿犯罪所得而妨礙國家調查之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吳福清」印章1個、係偽造「吳福清」印文之預 備行為,而偽造「富國投資」印文1枚、「吳福清」印文1枚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經理」、「吳助理」及所 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行為人以一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期間尚有為本案以外之詐 欺取財犯行,則承上開意旨,被告於本案係一行為同時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未遂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 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70頁),足以維護其 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 遞減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 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 上繳,幸於詐騙集團成員施詐時即為本件被害人陳世豪發現 ,未生實際財物損失,然被告及其共犯之行為已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雖坦認犯 行,然其於本案係113年6月5日為警逮捕,獲釋後又參加其 他詐騙集團,於同年6月27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170號起訴書 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3頁),足見被告與詐騙活動勾結甚 深,因貪財不義報酬而無法抽離,其犯後縱承認犯罪也無改 過真意,暨考量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 審訴卷第7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 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 特別規定制定通過,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上開特別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經被告自陳係上游提供專 供取款聯絡用之「工作」手機;偽造之工作證1份、偽造「 收款收據單」1張,係被告向被害人出示或交付,以便取信 於被害人之物品,以上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宣 告沒收。  ㈢扣案偽造「吳福清」印章1個、偽造「收款收據單」上偽造之 「富國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吳福清」印文1枚,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堪信其於本案未及實際獲 得報酬,自難於本案宣告沒收其上游成員其承諾之報酬,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DM-113-審訴-1841-2024120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9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21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5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景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應更正 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景宏於準備程 序及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詳附件一至二)。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吳景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 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 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被告於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 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 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更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 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白與否,應 就被告全部供述進行觀察,是否已經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 部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不因檢察官是否有於偵訊最後訊問 「是否認罪?」而有所差異。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交付 本案帳戶之客觀行為,及將自身利益置於其所為可能使本案 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工具之風險之上,主觀上至少已縱 有使行為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等情,均為肯定之陳述(見偵卷第215頁),是以 被告既已就本案犯行等不利於己之事項為肯定之供述,自應 寬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是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 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羅為景、何菁微、林志鴻、吳婷婷及黃韻如均成立調解 並賠償損害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2604號、第2742號、第2741號等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太 平區農會匯款聲請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可佐(見金訴卷第71-7 2、95-96、97-98頁、金簡卷第29-31、37-38頁);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5人受損金額,併酌以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見金訴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見金訴卷第13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5 人成立調解,其等亦同意給予緩刑,堪認經此偵審教訓,被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61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 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 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芬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2 何菁微 112年2月18日 113年2月22日10時37分許,匯款5萬8,000元。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55號   被   告 吳景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景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2月22日前某時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羅為景、何菁微、林志鴻、吳婷婷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金融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交付予他人,惟辯稱:係為了貸款洗金流云云。 2 告訴人羅為景、何菁微、林志鴻、吳婷婷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羅為景、何菁微、林志鴻、吳婷婷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等4人分別遭詐欺 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羅為景 假投資真詐欺方式 113年2月22日9時47分許,匯款2萬元。 2 何菁微 假投資真詐欺方式 113年2月22日10時37分許,匯款5萬800元。 3 林志鴻 假投資真詐欺方式 113年2月24日13時32分許,匯款4萬2367元。 4 吳婷婷 假投資真詐欺方式 113年2月26日9時22分許,匯款8萬8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44213號   被   告 吳景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梁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 4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景宏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 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前某時許,以統一超 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附表所示之黃韻如,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 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金額轉入吳景宏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嗣因黃韻如察覺受騙報警,而查獲上情。案經 黃韻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吳景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韻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之擷 取畫面。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吳景宏前因交付前揭同一華南銀行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955號案件提起 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梁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0 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稽。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同一交付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導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於一 交付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 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手法 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黃韻如 是 於113年2月18日0時許,黃韻如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之泰佛聖殿做法事之廣告,經由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佯稱:黃韻如磁場較弱,靈術法事需加收費用云云,致黃韻如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①113年2月25日14時12分許 ②113年2月25日14時15分許 ①4萬元 ②1萬9000元

2024-12-05

TCDM-113-金簡-633-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琬婷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46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72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琬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高琬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 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 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於民國111年2月28 日13時30分許時,在臺中市朝馬轉運站空軍一號客運,以隨 車快遞方式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寄出,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交付 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嗣 該成員取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意聯絡,為附表所示之詐騙犯行得逞。(二)被告於111年3 月2日12時至同日14時45分止,透過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 行功能,查悉已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陸續匯入其上開乙帳戶 內,遂於同日14時27分起,決意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 取財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同日14時27分許及 14時4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次將如附表編號6 、7告訴人所匯入之部分或全部款項,轉匯至其所有並掌控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丙帳戶)內,並旋即提領花用一空。嗣因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就上開一(一)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術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就上開一(二)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術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以⑴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眉、王皓、 邱文相、鄭皓升、陳妮樂、許晉綸、劉奕楷於警詢之證述及 告訴人等報案後,警察所制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文 件影本;⑶告訴人李秀眉、王皓、鄭皓升、陳妮樂、許晉綸 、劉奕楷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⑷ 告訴人李秀眉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正本及告訴 人王皓、鄭皓升、陳妮樂、許晉綸、劉奕楷提出之網路銀行 匯款擷圖;⑸甲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交易明細、丙帳戶交 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認有將其所申設甲帳戶、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 寄送予「陳經理」,亦有利用乙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將附表編 號6、7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丙帳戶,並提領花用等情,並 對上開告訴人確有遭他人詐欺而分別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甲 帳戶、乙帳戶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略以:甲帳戶是閒置帳戶,乙帳戶是伊收租屋補助之 帳戶,伊為求借款,在臉書上尋得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 ,「陳經理」以LINE向伊索要帳戶金融卡及存摺,稱要審核 資料、測試將錢放入伊之帳戶會否遭凍結,伊因需款孔急而 相信「陳經理」,遂將帳戶金融卡、存摺寄予「陳經理」, 不知對方拿去詐騙。俟後有款項轉入帳戶,伊不知道是誰的 錢,伊有通知玉山銀行,當時因「陳經理」有稱要將提款卡 、存摺歸還,所以伊就想說等等看有無寄回,若有寄回,伊 就無須補辦。伊不知乙帳戶內款項是詐騙來的錢,僅認知是 不明款項,而剛好手上有丙帳戶提款卡,所以去做提領動作 。伊有於111年3月7日主動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時,伊主 動供出有轉帳2筆款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設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寄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上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致上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 帳戶,被告利用乙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將附表編號6、7所示金 額之款項轉帳至丙帳戶,並提領花用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見111年度偵字第26460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26至31頁、第224至225頁;112年度偵字第72 5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2至23頁、第107至110頁;本院卷第 343頁、第349頁),且分別經證人即被害人李秀眉於警詢證 述(見偵一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王皓於警詢證述(見偵 一卷第59至60頁)、告訴人邱文相於警詢證述(見偵一卷第 77至78頁)、告訴人鄭皓升於警詢證述(見偵一卷第91至95 頁)、告訴人陳妮樂於警詢證述(見偵一卷第119至121頁) 、告訴人許晉綸於警詢證述(見偵一卷第143至145頁)、告 訴人劉奕楷於警詢證述(見偵一卷第175至177頁)其等遭詐 騙而轉帳至上開帳戶等情明確,復有⑴李秀眉與詐欺集團成 員LINE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 明聯)(見偵一卷第45至47頁);⑵臉書出賣商品網頁、王皓 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臺北富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偵一卷第63至65頁);⑶臉書出 賣商品網頁、鄭皓升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Messenger對話紀 錄、臺北富邦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偵一卷第101至105 頁);⑷陳妮樂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網 路銀行交易成功訊息(見偵一卷第127至129頁);⑸臉書賣 家及LINE首頁擷取相片、許晉綸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Messen ger及LINE對話紀錄、華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一 卷第149至159頁);⑹臉書賣家首頁擷取相片、劉奕楷與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成功訊息 (見偵一卷第181至185頁)附卷可稽及⑴甲帳戶存戶個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201至203頁);⑵乙帳戶開戶資料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197至200頁;偵二卷第39至 45頁);⑶丙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見偵一卷第247至253頁);⑷空軍一號宅配 聯單影本(見偵一卷第37頁)、「借據」影像檔案列印(見 偵一卷第239頁)在卷可查。足徵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 及告訴人係分別將遭詐騙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辦之甲、乙帳戶 ,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無疑。   (二)上開證據固足認被告有將甲、乙帳戶(下統稱系爭帳戶)之 金融卡、存摺交予他人,而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使用之工具。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 果,尚難以幫助論;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 ,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 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 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之成 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 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 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 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 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 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 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之主觀犯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予他人,及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查:  1.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陳述意見狀主張其於110年投入台灣運彩 之投注而積欠債務,想以貸款方式整合債務,故透過網路代 辦公司進行貸款等語(見偵一卷第233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迄今有部分款項沒有還完,尚欠幾十萬,各個管道向 他人借的借款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堪認被告於 提供系爭帳戶予「陳經理」前,已有債信不良、債務纏身, 而難以再循通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籌措資金之窘境。    2.互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所供述,均一再堅稱:伊 為辦理借款而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予「陳經理」,係 因「陳經理」向伊稱要審核資料,要測試將錢放入伊之帳戶 會否遭凍結,伊才提供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第224 頁;偵二卷第22至23頁、第108頁;本院卷第349頁),並無 前後矛盾之處。且觀諸被告提出與「陳經理」之通訊軟體LI NE通聯內容截圖,顯示雙方對話時間自111年2月28日至111 年3月3日,對話脈絡略為:被告向「陳經理」洽詢貸款,「 陳經理」傳送各項問題要求被告填寫答覆,被告填寫回覆後 ,「陳經理」稱會送初步審核,復要求被告寄送「身分證正 反面」、「兩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工作收入證明 」等資料供徵信,經被告頻頻詢問何以需存摺及提款卡,「 陳經理」均稱欲存款至帳戶、做提款測試,是其內部使用徵 信方式,確認客戶之帳戶非凍結警示帳戶,被告則稱了解。 「陳經理」再傳送「借據」檔案予被告,被告填載借據後連 同金融卡、存摺,拍攝照片傳送予「陳經理」,被告旋寄出 帳戶資料後拍攝空軍一號宅配聯單相片傳送予「陳經理」。 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詢問「陳經理」辦理貸款進度,「陳 經理」稱尚在排程進入審核,被告復於111年3月2日詢問, 「陳經理」稱貸款審核未通過,被告即要求將金融卡、存摺 寄回,再於111年3月3日詢問有無寄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至225頁)。上開通聯紀錄截圖形式上與通訊軟體LINE之聊 天頁面相符,且除部分以語音聯繫外,其餘對話連續、符合 邏輯,並無偽造、變造之痕跡,應足認為真正;而觀諸上開 對話內容,被告確實有向「陳經理」表示要辦理貸款,「陳 經理」要求被告填寫資料、答覆提問等細節,亦無明顯違反 常理之處,且「陳經理」稱索取金融卡、存摺目的係欲存款 至帳戶、做提款測試,是徵信方式,確認帳戶非凍結警示帳 戶等說詞,與被告所辯「陳經理」告知索取帳戶目的,尚屬 相符。況「陳經理」尚有傳送「借據」檔案予被告,供被告 填載,而觀諸卷附「借據」影像檔案列印(見偵一卷第239 頁),所列借款人、貸與人之權利義務,與一般借貸契約相 類,無可疑之處。是在無證據可認被告智識高於一般人之程 度下,「陳經理」為取信被告,先傳送各項問題要求被告填 寫答覆,向被告承諾會初步審核,再佯以徵信目的而要求被 告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及提款卡、工作收入證明, 經被告質疑何以需提供存摺及金融卡,「陳經理」均以說詞 安撫被告。被告在此情狀下,主觀上相信「陳經理」確實從 事申辦網路貸款業務之工作,索取金融卡、存摺確係供徵信 使用,即有可能,參以「陳經理」告知審核未通過後,被告 即要求「陳經理」要求歸還金融卡、存摺,被告辯解尚非顯 不可採。    3.又被告確有於111年3月7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 屯派出所報案,稱甲帳戶金融卡及乙帳戶存摺、金融卡因辦 理貸款遭盜用,其已有將乙帳戶內款項轉至丙帳戶,之後花 用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11年3月 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雖被告 報案日距其最後以LINE要求「陳經理」寄回金融卡、帳戶之 日(按即111年3月3日)已有4日,然被告初始信任「陳經理 」,等候「陳經理」將金融卡、存摺寄回,等待數日未果後 ,始察覺受騙,方報警處理,亦非顯違常情。是被告為求借 款而寄送金融卡、存摺予佯裝代辦貸款之詐欺集團,嗣發覺 有異,即報警處理。綜上,已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可言。至被告曾於偵訊供稱:伊於3月2日或3 日時,發現乙帳戶有金錢進出,有十幾筆,伊覺得很奇怪等 語(見偵二卷第109頁)。惟依前所述,被告已因「陳經理 」上開手段,陷於錯誤而相信「陳經理」索取金融卡、存摺 係供存入款項測試帳戶之用,自不得以被告於報警前之111 年3月2日或111年3月3日已對帳戶資金進出心生疑慮此節, 即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4.再者,觀諸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於111年1月20日、11 1年2月20日確有交易摘要為「租金補助」之款項存入,金額 各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見偵一卷199頁),足徵乙帳 戶為被告受領租屋補助之帳戶。又被告固有將乙帳戶內如附 表編號6、7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丙帳戶,並提領花用,然 被告既誤信「陳經理」所佯稱存入款項測試帳戶之說詞,則 被告處分乙帳戶內款項,或有違背其與「陳經理」之契約約 定,尚難據此謂被告主觀與本件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 共同洗錢之故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曾於111年3 月4日存入8萬元、111年3月5日存入5萬元、111年3月7日存 入2萬5000元至丙帳戶,是在帳戶被凍結前所存入等語(見 本院卷第353頁),核與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載(見偵一 卷第249至250頁)相符。則衡諸常情,設若被告寄出金融卡 、存摺前,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諒不至將平時供受領補助款之乙帳戶提供予他人,或將 乙帳戶款項轉帳至自己尚在使用、有款項存入之丙帳戶,招 致檢警追查、凍結帳戶之風險。   (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 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 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 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 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 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 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 於無意間洩漏,抑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 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 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 ,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 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 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 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之基礎,審慎認定。參以被告學歷為五專肄業(見本院卷第 1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智識程度並不優於一般 人,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可能。且依被 告上開債務狀況,可見當時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孔急,確實 可能在一時急迫之下,為「陳經理」話術所惑,對於外界事 物之判斷能力下降,因而在未妥為查證之下,即依「陳經理 」之要求寄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予「陳經理」。被告 疏於查證發覺對方真實身分及取得帳戶資料之真實目的,即 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固有失慮之處,然被告係為辦理 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存摺,並無容任對方使用系爭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意,尚難以被告一時輕率, 未能進一步查證,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 戶可能遭用作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或洗錢使用,而具有幫助詐 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係誤信詐欺集團以貸款為由 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即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存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更不得以被告處分乙帳 戶款項,即率認被告主觀與本件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 共同洗錢之犯意。且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 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 請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 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 以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52號移送併辦 意旨以被告該案所涉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惟本案既無法 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業如前 述,自難認移送辦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何一罪之關係,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晴移請併案審理,檢察 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騙帳戶 被告網路轉帳取款時間 被告轉帳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李秀眉 於111年2月28日9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及LINE向李秀眉佯稱係其朋友,急需借款云云,致李秀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0時55分許 3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琬婷) 無 無 徐敏娜提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95號、15351號起訴書) 2 王皓 於111年3月2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PS5遊戲主機等不實訊息,致王皓閱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1時30分許許 16,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琬婷) 無 無 3 邱文相 於111年3月2日11時44分前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二手相機等不實訊息,致邱文相閱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1時44分許 1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琬婷) 無 無 4 鄭皓升 於111年3月1日12時前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PS5遊戲主機等不實訊息,致鄭皓升閱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2時3分許 16,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琬婷) 無 無 5 陳妮樂 於111年3月2日前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手機等不實訊息,致陳妮樂閱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3時12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琬婷) 無 無 6 許晉綸 於111年2月28日10時前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PS5遊戲主機等不實訊息,致許晉綸閱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3時48分許 16,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琬婷) 111年3月2日14時27分許 1,982元 7 劉奕楷 於111年3月2日前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二手遊戲主機等不實訊息,致劉奕楷閱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日14時45分許 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琬婷) 111年3月2日14時47分許 5,002元

2024-12-05

TCDM-111-金訴-2438-20241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 8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50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第3至4行「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監 控人員之工作」補充為「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監控人員 之工作,並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武則天』之人指揮」、第12至14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前往上開地點,到場後由自稱『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佳茵』之張育蓒出面向李銘錄收取上開 款項」更正為「依『武則天』指示前往上開地點,由張育蓒佯 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人員林佳茵 ,向李銘錄收取上開款項,且出示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紙(上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林佳茵』印文各1枚)予李銘錄,足生損害於李銘 錄」、並補充「扣押張育蓒依共犯所傳圖檔列印共同製作偽 造之達宇公司林佳茵工作證」;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告訴 人李銘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至 76頁)及被告張育蓒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所提供圖檔列印製作而偽造之達 宇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 意,均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 文書甚明。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有行使之犯行,附此敘明。  ⒉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被 告將其與共犯製作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 1紙出示予告訴人,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 示達宇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出示偽造茲收證明單 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於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張育蓒與曾淵烈(由本院另為審判)、「武則天」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 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員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幸經被 害人報案由員警查獲而未遂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到庭 表示被告從事非法行為,對老百姓騙錢,希望可以重判等語 ,且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月收入3萬元,需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再本案既未扣得與「達宇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上「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 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 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 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之前開印文印章存在,併此敘 明。 ㈡、按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㈠所示iPhone8手機1支,為詐欺集團所 交付之工作機,編號一、㈡所示RedmiNote13手機1支,為被 告所有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 第29頁,本院卷第173頁),並有RedmiNote13手機中與詐欺 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林佳茵」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9至107頁);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 證明單,為本案犯行所用,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 偵查卷第147至149頁),爰均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之。又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既經沒收,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 第30號審查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㈢、再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 及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㈣、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報酬為2,000元,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3頁),雖未扣案 ,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同 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加 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3 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自 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本案係經報警查獲,故被告未能成功取款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未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 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扣押物 一 ㈠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㈡RedmiNot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二 偽造之「林佳茵」印章1枚 三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上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佳茵」印文各1枚) 四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其中1張尚未裁切完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0號   被   告 張育蓒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現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淵烈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蓒、曾淵烈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及監控人員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銘錄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 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 云云。嗣李銘錄察覺係屬騙局後遂通報警方處理,並在警方 協助下再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訛稱有意再加碼投資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相約於113年5月29日20時36分許 ,在李銘錄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所在社 區1樓大廳交付上開投資款項等節,張育蓒、曾淵烈即依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到場後由自稱「達宇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佳茵」之張育蓒出 面向李銘錄收取上開款項,至曾淵烈則在一旁擔任監控把風 工作,旋遭在附近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李銘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育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人員,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指定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示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等事實。 (二) 被告曾淵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任監控人員之工作,並曾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進行監控被告張育蓒之面交取款工作等事實。 (三) 1、告訴人李銘錄於警詢之指訴; 2、扣案被告張育蓒用以取信告訴人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佳茵」職別證、扣案被告張育蓒交予告訴人收執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 3、現場蒐證錄影畫面 證明告訴人李銘錄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嗣告訴人察覺係屬騙局之情況下,在警方協助下備妥相關款項,並依對方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自稱「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佳茵」而到場收款之被告張育蓒等事實。 (四) 扣案被告張育蓒所持用手機內其與包含被告曾淵烈在內之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扣案其他投資公司之識別證、「林佳茵」印章 證明被告張育蓒依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指定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指定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育蓒、曾淵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以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論處。扣案識別證、收款證明單、印章,以及iPhone8手 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號) 、iPhone15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iPhone手機等物, 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供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時,用以取 信被害人或聯繫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之物,均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5

TPDM-113-審簡-2282-20241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 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 4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6行所載「於同年月29日11時55 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應 予補充更正為「於同年月29日11時55分47秒,將新臺幣(下 同)4萬元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復 於同日12時18分36秒遭提領」。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5行所載「於同年月30日14時36 分許,將5萬元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應予補充更正為「 於同年月30日14時36分21秒,將5萬元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 。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復於同日14時49分23秒遭提領」。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至5行所載「於同年4月2日9時51分 許,將5萬元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均旋遭提領完 畢」,應予補充更正為「於同年4月2日9時51分41秒,將5萬 元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復於同日9 時58分15秒遭提領」。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福 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0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陳福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 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承認對將起 訴書所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責任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 卷第18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60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 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賭博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其任 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 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編號1 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編號1至3「和解情形」欄所示 )之犯後態度;暨附表編號2至3所示被害人均表示:「希望 被告可以把錢還給我,不同意給緩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61頁);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在夜市賣路邊攤,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 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害人受騙款項,已由收取被告帳戶之不詳正犯提領、控 制,非由被告掌控,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已提供與不詳正犯而在其控制下 ,並非被告管理、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情形 1 陳寒清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寒清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至70頁)。 2 洪笎睿 未和解 3 黃杉褕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59號   被   告 陳福梓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梓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無特 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之必要,國內、外層 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 ,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 人耳目,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足以預見將個人申辦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 定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並足以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前某日、時,將渠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號碼及交易密碼 ,以拍照、截圖方式傳送給通訊軟體LINE之不詳成年人士。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乃㈠自同年3月初某 日起,利用通訊軟體與陳寒清聯繫,並佯稱,可利用加入通 訊軟體群組之方式投資股票獲取高額利潤,惟必須依照指示 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使得陳寒清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29日11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匯入前開郵局帳 戶內。㈡自同年1月間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與洪笎睿聯繫, 並佯稱,可利用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之方式投資股票獲取高額 利潤,惟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使得洪笎 睿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4時36分許,將5萬元匯入前開 郵局帳戶內。㈢自同年1月19日起,利用通訊軟體與黃杉褕聯 繫,並佯稱,可利用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之方式投資股票獲取 高額利潤,惟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使得 黃杉褕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日9時51分許,將5萬元匯入前 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均旋遭提領完畢,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因陳寒清等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寒清、洪笎睿及黃杉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福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寒清、洪笎睿及黃杉褕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完畢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陳寒清、洪笎睿及黃杉褕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1份(均含交易紀錄或匯款單截圖) 佐證告訴人陳寒清、洪笎睿及黃杉褕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固有法律之修正。然:㈠如適用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第66條前段, 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被告於本件係 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 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被告法定最重 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為3年6月。㈡   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㈢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   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DM-113-審簡-252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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