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廣泰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廣發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舒彥綸律師
被上訴人 曾浚凱
曾寶儀
訴訟代理人 張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
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被上訴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
月一日起、被上訴人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
、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
國112年12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191,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
嗣上訴人於114年1月14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
減縮、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77,2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99頁),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原審主張:
⒈被上訴人乙○○於110年5月13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公路南向97.8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自後方撞擊停靠在該處之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緩撞車(下稱系爭緩撞車),致系爭緩撞車所安裝之TMA
緩撞設施(下稱系爭緩撞設施)毀損,上訴人受有共計1,70
0,000元之損害。
⒉上開撞擊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乙○○尚未成年且有識別能力
,被上訴人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
乙○○、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㈡二審上訴主張:
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緩撞車雖於109年9月出廠,然系爭緩撞設
施,係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甫向大來重工有限公司所購入
(價格為1,700,000元),並於110年5月11日,始將系爭緩
撞設施安裝於系爭緩撞車,以執行高速公路之養護業務,卻
於110年5月13日間,遭被上訴人乙○○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自
後強烈撞擊,致該緩撞設備損壞,該設備遭撞毀後,已無剩
餘殘值,上訴人遂再行購買相同款式之緩撞設備。
⒉因系爭緩撞設施購入之日期,與上開撞擊事故發生之日期,
相隔僅有3日,則計算系爭緩撞設施使用期間、折舊之期間
,應以「1月」計算,另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系爭緩撞設施應屬「工具」類
別,耐用期間為5年,又因計算零件折舊費用之標準,除依
定律遞減法外,尚有以平均法作為計算標準,為消弭二者計
算方式之落差,應分別以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計算後,再予
以平均計算;另若依照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緩撞設施之現
值為1,647,725元、折舊金額為52,275元,扣除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0,475元,被上訴人
乙○○、丙○○自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總計1,177,250元。
二、被上訴人於起訴及二審之答辯:
㈠上訴人於事故現場未擺設三角錐,依一般社會經驗,任何人
於國道內側車道以時速100公里之速度行駛,均來不及反應
。
㈡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私下與上訴人協商,當下協商之金額
為1,200,000元,上訴人嗣後提供之發票金額卻為1,70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0,475元
,及被上訴人乙○○自111年12月13日起、被告丙○○自111年12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
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乙○○、丙○○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1,17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辯以:上
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1-62頁):
㈠被上訴人乙○○於110年5月13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系爭自用
小客車,撞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緩撞設施,被上訴人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㈡系爭緩撞車之出廠年月為109年9月。
五、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2頁):
㈠上訴人主張因上開撞擊事故,致系爭緩撞設施遭毀損,該設
備之使用期間僅有1 個月,應以「1 個月」計算折舊之費用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折舊應先以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分別計算後,再
予平均計算,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因上開撞擊事故,致系爭緩撞設施遭毀損,該設
備之使用期間僅有1 個月,應以「1 個月」計算折舊之費用
,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規定。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車前狀況,撞擊系爭緩撞設施等節,為被上訴人乙○○、丙○○所不爭執,且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111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卷第12頁及反面),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碰撞處確為安裝於該緩撞車後方之緩撞設施,則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撞擊事故,導致裝設於該緩撞車後方之系爭緩撞設施受損乙節,洵堪可採,而上訴人所有系爭緩撞車安裝之系爭緩撞設施,因被上訴人乙○○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遭受撞擊,二者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大來重工有限公司報價單所示,系爭緩撞車所安裝之系爭緩撞設施,係由大來重工有限公司安裝,該緩撞設施之廠牌為Verdegro、型號為TMA-US 100K、規格為荷蘭進口verdegro通過NCHRP 350 TL-3認證安全內縮式連結鋁桿、蜂巢式大面積防撞鉚丁車體,且上訴人係於110年5月10日向大來重工有限公司購買上開緩撞設施等節,有大來重工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收據、113年10月8日之回函在卷可佐(111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77、91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緩撞車所安裝之系爭緩撞設施,係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以總價1,700,000元向大來重工有限公司購買乙情,亦堪可採。
⑵誠如前述,被上訴人乙○○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上訴人所有系爭緩撞車安裝之系爭緩撞設施,衡情該緩撞設施既直接承受被上訴人乙○○駕車之強烈撞擊力,受損情況理當十分嚴重,上訴人主張該緩撞設施因受損、有更換之必要,確符合常情,另系爭緩撞車雖於109年9月出廠,然依照上開統一發票收據所示,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甫向大來重工有限公司購買系爭緩撞設施,並將該設施安裝於系爭緩撞車後,旋於110年5月13日,即因上開事故而受損,上訴人主張系爭緩撞設施之使用期間僅3日等語,實屬有據;其次,上訴人因系爭緩撞設施遭撞擊毀損後,另於110年6月2日、以1,700,000元之價格,向大來重工有限公司購買緩撞設施,有統一發票可佐(111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卷第16頁),因上訴人係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特種車輛(號碼20306)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其車尾附掛之緩撞設備亦應一體適用,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從而,系爭緩撞設施之使用期間僅3日,因不滿1月,仍以1月計,則於扣除折舊後,系爭緩撞設施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647,72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⑶綜上,上訴人係於110年5月10日始購入系爭緩撞設施,距離上開事故發生之期間未滿1個月,則上訴人主張折舊之期間,應以1個月計算,當為可採,故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緩撞設施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647,725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之470,475元後,被上訴人乙○○、丙○○應再連帶給付(連帶責任部分,詳如下述)上訴人1,177,250元(計算式:1,647,725元-470,475元=1,177,250元)。
㈡上訴人主張折舊應先以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分別計算後,再
予平均計算,有無理由?
⒈按所得稅法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分別定有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及工作時間法等方式,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定有明文,然在損害賠償之事件中,
法院僅需援引該法所列之計算方式其中之一,以為新品換舊
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即可,而究採用何種計算方式,法
院本得依法職權自由裁量。
⒉是以,無論原審判決或本院依法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緩
撞設施之折舊費用,本屬法院依法職權自由裁量之範疇,上
訴人主張應以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緩撞設施折舊後
之價值,再相加予以平均乙節,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應以該
方式計算之憑據,況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亦
未就應優先使用何種計算方式為特別之規定,故本院依法以
定率遞減法為計算基準,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上開主張,
既未提出任何依據,自難憑採。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乙○○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緩撞車發生上
開碰撞事故時,尚未滿2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
(個資卷),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屬於限制行為能
力人,且被上訴人乙○○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依其智識程度及
現今杜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車前
狀況,當具有識別能力,而被上訴人乙○○之父即被上訴人丙
○○為被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有上開戶籍資料可佐,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負連
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丙○○
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被上訴
人乙○○、於111年12月2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丙○○,寄存日
不算入,自111年12月3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1年12月12日
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中壢簡易庭送達證書可佐(
111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卷第63-66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被上訴人
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
○○、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77,250元,暨被上訴人乙○
○自111年12月1日起、被上訴人丙○○自111年12月1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700,000×0.369×(1/12)=52,275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0,000-52,275=1,647,725元
TYDV-113-簡上-43-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