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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68號 原 告 江羽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北 監花裁字第44-F4ZA901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主文第2項關於「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 113年4月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4月20日前 繳送牌照。㈡、113年4月2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 年4月2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 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 ,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之 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呂坤豐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2時5分駕駛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 栗縣通霄鎮128線與苗31線路口時,驟然在車道上暫停,為 警以訴外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上暫停」之違規行為 而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訴外人開 立112年11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F4ZA90141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訴外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113年3月6日 北監花裁字第44-F4ZA901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 照限於113年4月5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 者:㈠、自113年4月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4 月20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4月2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 者,自113年4月2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 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 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 請領。」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訴外人因後方大貨車逼車持續長鳴喇叭之行為,確有可能使 其誤以為將發生或已發生何種不明之突發狀況,訴外人即下 車察看是否有何突發狀況,並撥打110報案,請員警到場處 理,此乃一般駕駛人之正常反應,是訴外人之駕駛行為,與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且訴外人於車道中暫 停之行為,應無主觀之可歸責性,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 裁罰,自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路口監視影像,影片時間12:04:58,系爭車輛停於交 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影片時間12:05:04, 駕駛人下車,對著後方全聯結車比手畫腳;影片時間12:05 :11,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綠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未回 到車上將車輛駛離,仍對後方車輛似拿出手機;影片時間12 :19:38~49,員警抵達現場,與訴外人對話;影片時間12 :21:03,後方全聯結車轉向右側,由外側車道駛離;影片 時間12:22:54,員警與訴外人對話結束,員警走回巡邏車 ,直到影片結束;影片時間12:23:08,系爭車輛皆未移動 ,仍停止於交岔路口。系爭車輛於紅燈轉換綠燈後,並未依 號誌駛離交岔路口,訴外人甚而下車在車後方來回走動,後 方車輛行經該處之其他用路人亦必須變換至右方外側車道, 徒增行車危險及妨礙交通秩序。原告既未就所有之系爭車輛 有何盡管理之責任,並就未有故意或過失之情狀有所主張, 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條 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駛 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 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 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考其立法目 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 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然上開吊 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 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 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其 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又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後 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 ,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 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 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 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 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前行政處分 非訴訟客體,其合法性即非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訴外人前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上暫停」 之違規,經被告以原處分A,對訴外人裁處罰鍰24,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訴外人雖已 於112年11月17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臺中地行庭)提起行政訴訟,惟臺中地行庭定於113年6月 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訴外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 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再經臺中地 行庭依職權續行訴訟,再定113年8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訴外人受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 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等情,有臺中地行庭113年8 月7日中高行應巳112年交字第966號字第1138001560號函( 臺中地行庭112年度交字第966號卷第215頁)在卷可稽,足 見訴外人不服原處分A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遲誤言詞辯論程 序,已發生撤回起訴效力,原處分A已具備形式存續力,則 原處分A之內容即認定訴外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上暫停」之違規事實,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A裁處訴外 人,對於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均有拘束效力(亦即具備 構成要件效力),且原處分A既非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 ,亦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故本院就原處分為司法審查時, 自應受原處分A之拘束。從而,依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所示( 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訴外人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告於起訴時 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車輛上開違規行為已盡管領監督之 責,實難認原告已盡注意能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無違誤。 ㈣、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 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 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 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 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 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 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 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 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 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道交條 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 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 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關於「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㈠、自113年4月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4月 20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4月2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 ,自113年4月2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 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 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 領」係作成以113年4月20日前不繳送汽車牌照為條件,分別 將處罰主文欄一處罰處分之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變更 為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及吊銷汽車牌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 下稱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 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易處 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易處處分 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 果即加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及吊銷汽車牌照之要件,違反道 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而,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均屬重大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為無效。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上開部分處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之易處處分部分 ,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請求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 負擔,即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4-10-24

TPTA-113-交-968-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睿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睿宗有 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強制罪刑。原判 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 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 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原判決理由欄二㈠第2頁第20 行關於「及本院中」、第3頁第2行關於「、本院第37頁」等 部分均應予刪除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其於事發當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因 氣壓不足,才會煞車,將車停下,並導致蜂鳴器發出聲響, 其不是要逼車,因為大車沒有氣壓就沒辦法行駛;事發當時 第一次出來,告訴人蔡享呈的車就停在路中間,其沒辦法行 駛,後來綠燈就跟著走,發現沒有氣壓,就將公車停下來, 是公車的問題,不是要逼車;事發當時後面有車子按喇叭, 迫使其打壓打快一點,告訴人就認為我在逼他車,但我沒有 逼迫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2.本院依憑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以及原審勘驗本案公車上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而製作之勘驗筆錄 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 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強制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 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3.被告雖否認有強制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原審勘驗本案公車上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甲、公車上監視器錄影畫面 (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約有21分鐘的時間落差):①畫面時 間13:22:22被告車輛起駛,畫面時間13:22:26被告按喇 叭2聲,畫面時間13:22:31被告車輛停下,並按喇叭2聲, 畫面時間13:22:35被告長按喇叭1聲,畫面時間13:22:4 1被告長按喇叭1聲;②畫面時間13:22:49被告車輛起駛, 並隨即停在告訴人的車頭右側後,又再往前迫近告訴人車輛 後停下。畫面時間13:23:01告訴人車輛前行,被告車輛隨 即起駛。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①自畫面時間13:01:3 4起,告訴人前方車輛因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而直行,告訴人 車輛趨前跟上;②畫面時間13:01:43起,被告駕駛本案公 車自告訴人車輛左後方超越,並向右行駛切入告訴人車輛前 方車道,並於畫面時間13:01:49-13:01:55停止在告訴 人車輛前方,致告訴人車輛僅得停留在原地;③畫面時間13 :01:56-13:02:11,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公車距離路口 的機車停等區仍有一段距離,且該段距離除了一輛機車靠路 邊停等外,被告公車前方並沒有其他車輛,但被告公車仍停 頓在告訴人車輛前方、沒有前進,致告訴人車輛僅得停留在 原地;④畫面時間13:02:12-13:02:21,告訴人車輛試圖 自本案公車右側狹窄空間通過時,被告又刻意將公車往右前 方行駛並停下,致告訴人車輛無法超越,僅得再度停駛原地 ;⑤畫面時間13:02:22-13:03:20,路口號誌持續紅燈, 被告公車繼續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沒有往前移動,致告訴 人車輛僅得停留在原地。期間有一輛小客車、一輛機車,因 被告公車停在該處,遂從本案公車左側的車道超越切入本案 公車的前方,準備右轉(有打右轉方向燈);⑥畫面時間13 :03:21-13:03:42,○○路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路上除 了本案公車以及告訴人車輛外,所有車輛均已通過前方路口 ,但本案公車仍停滯不前,致告訴人車輛僅得繼續停留在原 地;⑦畫面時間13:03:43時,本案公車起駛前進並顯示左 轉方向燈離去,告訴人車輛才開始繼續前行。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65頁)。  ⑵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本案大客車有多次阻止告訴 人車輛前行,整個過程長達2分鐘之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路直行往 ○○○路方向,公車在右手邊從轉運站準備出來,因我的車輛 擋住公車去路,公車先鳴按喇叭,但因為當時在停等紅燈, 我跟前方車輛都想要禮讓公車,但實在沒有空間,故過程中 公車就不斷鳴按喇叭,公車右轉出來後,就不斷逼近我的車 輛,又再一次逼上來,距離我車頭不到3公分,感覺隨時都 會撞上,等○○路號誌轉為綠燈後,我前行,公車從我左側超 車後切入我前方煞停,擋在我前方,綠燈也不往前走,後來 號誌轉為紅燈,我看前方有空間,我準備要嘗試前行,公車 更直接往前煞停,擋住我方車輛,號誌第二次轉為綠燈後, 對方還是擋在我前方,過了快30秒才離開,對方逼車行為總 共有3、4次,都是已經快發生碰撞的距離等語(偵卷第8、9 、19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事發當時原本行駛在告訴 人車輛左側之○○路往○○○路方向之內側車道,於當日下午1時 1分43秒許,自告訴人車輛左後方超越後,突向右行駛切入 其所行駛之車道前方後煞停,致告訴人僅得煞停原地避免發 生碰撞;同日下午1時2分12秒許,於告訴人試圖往前行駛時 ,被告再次往右前方行駛並煞停,迫使告訴人再度煞停原地 ;於同日下午1時3分21秒許,○○路路口號誌燈轉為綠燈,被 告仍停在原地長達22秒後,始起駛前進並顯示左轉方向燈離 去,並參以告訴人上開警、偵訊證述,及被告於警詢、原審 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車輛擋在公車前方,我便按喇叭,結果 對方遲遲不離開;事發當時車上客人過來跟我說下面司機會 告我,我說我們只是行車糾紛而已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 ,原審卷第68頁),足認被告當時確因告訴人阻擋本案公車 去路而對其不滿,被告顯係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 之權利,至為明確。  ⑶被告雖辯稱:當時因大客車氣壓不足,才會煞車,並將車停 下,導致蜂鳴器發出聲響,不是要逼車等語,惟經原審當庭 勘驗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並未有蜂鳴器警報聲或 其他聲響,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5頁), 難認本案公車於事發當時有因氣壓不足而被迫煞停之情形。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隨身碟內錄影畫面,僅係模擬公車 因氣壓不足而發出蜂鳴器叫聲,尚難以證明係本案公車於事 發當時有因氣壓不足而發出蜂鳴器聲響或被迫停車等情形, 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各情,與上開各證 據資料所印證之強制客觀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二)科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強制犯行,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不滿告訴人 擋住其去路,竟未能克制情緒,恣意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任 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擔任公車司機、經濟狀況普通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原審量處刑 度實屬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睿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睿宗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睿宗於民國112年10月8日下午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自新北市○○區○○路0 00號旁A9捷運站林口轉運站駛出並右轉○○路,因蔡享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著車陣停等在○○路上,而 阻擋了本案公車去路,許睿宗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不斷鳴按 喇叭(先鳴按喇叭2聲,5秒後再按喇叭2聲,4秒後長按喇叭 1聲,6秒後再次長按喇叭1聲)要蔡享呈讓路,見蔡享呈不 動,即2次逼近蔡享呈之車輛後煞停,待○○路號誌燈轉綠燈 後,蔡享呈即駕駛車輛前行,詎料,許睿宗原本行駛在蔡享 呈車輛左側之○○路往○○○路方向之內側車道,於同日下午1時 1分43秒許,自蔡享呈車輛左後方超越後,突向右行駛切入 蔡享呈所行駛之車道前方後煞停,致蔡享呈僅得煞停原地避 免發生碰撞,於同日下午1時2分12秒許,於蔡享呈試圖往前 行駛時,許睿宗再次往右前方行駛並煞停,迫使蔡享呈再度 煞停原地,於同日下午1時3分21秒許,○○路路口號誌燈轉為 綠燈,許睿宗仍停在原地長達22秒後,始起駛前進並顯示左 轉方向燈離去,許睿宗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享呈行車之權 利。 二、案經蔡享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許睿宗(下稱被告)於 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遭告訴人蔡享呈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阻擋去路,且先多次鳴按喇叭,見告訴人不動,遂 2次逼近告訴人車輛而煞停,再自告訴人車輛左後方超越後 ,切入告訴人車輛前方車道後煞停,使告訴人車輛無法前行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車上有乘客 上前與其交談,且公車上蜂鳴器響起,為了使蜂鳴器不響, 只好拉起手煞車,將氣壓打滿後才能夠繼續行駛,不是故意 妨害告訴人車輛前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未引用,刪除),均一致證稱 :當時我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路直行往○○○路方向,公車在 右手邊從轉運站準備出來,因我的車輛擋住公車去路,公車 先鳴按喇叭,但因為當時在停等紅燈,我跟前方車輛都想要 禮讓公車,但實在沒有空間,故過程中公車就不斷鳴按喇叭 ,公車右轉出來後,就不斷逼近我的車輛,又再一次逼上來 ,距離我車頭不到3公分,感覺隨時都會撞上,等○○路號誌 轉為綠燈後,我前行,公車從我左側超車後切入我前方煞停 ,擋在我前方,綠燈也不往前走,後來號誌轉為紅燈,我看 前方有空間,我準備要嘗試前行,公車更直接往前煞停,擋 住我方車輛,號誌第二次轉為綠燈後,對方還是擋在我前方 ,過了快30秒才離開,對方逼車行為總共有3、4次,都是已 經快發生碰撞的距離等語(112年度偵字第75531號卷【下稱 偵卷】第8-9頁、第19頁正反面......〔未引用,刪除〕), 明確指證被告有阻止其前行之行為。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公車上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分別如下:   甲、公車上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卷第65頁,畫面時間與實 際時間約有21分鐘的時間落差):  ①畫面時間13:22:22被告車輛起駛,畫面時間13:22:26被 告按喇叭2聲,畫面時間13:22:31被告車輛停下,並按喇 叭2聲,畫面時間13:22:35被告長按喇叭1聲,畫面時間13 :22:41被告長按喇叭1聲。  ②畫面時間13:22:49被告車輛起駛,並隨即停在告訴人的車 頭右側後,又再往前迫近告訴人車輛後停下。畫面時間13: 23:01告訴人車輛前行,被告車輛隨即起駛。   由上開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出車右轉○○路,見告訴人擋住其去 路後,先鳴按喇叭2聲,5秒後再按喇叭2聲,4秒後長按喇叭 1聲,6秒後再次長按喇叭1聲要蔡享呈讓路,見蔡享呈不動 ,即2次逼近蔡享呈之車輛後煞停,待○○路號誌燈轉綠燈後 ,蔡享呈駕駛車輛前行,被告隨即起駛。   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本院卷第38頁):  ①自畫面時間13:01:34起,告訴人前方車輛因路口號誌轉為 綠燈而直行,告訴人車輛趨前跟上。  ②畫面時間13:01:43起,被告駕駛本案公車自告訴人車輛左 後方超越,並向右行駛切入告訴人車輛前方車道,並於畫面 時間13:01:49-13:01:55停止在告訴人車輛前方,致告 訴人車輛僅得停留在原地。(然此時路口號誌為綠燈,前方 車輛亦往前直行,沒有妨礙被告公車前行。)  ③畫面時間13:01:56-13:02:11,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公車 距離路口的機車停等區仍有一段距離,且該段距離除了一輛 機車靠路邊停等外,被告公車前方並沒有其他車輛,但被告 公車仍停頓在告訴人車輛前方、沒有前進,致告訴人車輛僅 得停留在原地。  ④畫面時間13:02:12-13:02:21,告訴人車輛試圖自本案公 車右側狹窄空間通過時,被告又刻意將公車往右前方行駛並 停下,致告訴人車輛無法超越,僅得再度停駛原地。  ⑤畫面時間13:02:22-13:03:20,路口號誌持續紅燈,被告 公車繼續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沒有往前移動,致告訴人車 輛僅得停留在原地。期間有一輛小客車、一輛機車,因被告 公車停在該處,遂從本案公車左側的車道超越切入本案公車 的前方,準備右轉(有打右轉方向燈)。  ⑥畫面時間13:03:21-13:03:42,○○路路口號誌轉為綠燈, ○○路上除了本案公車以及告訴人車輛外,所有車輛均已通過 前方路口,但本案公車仍停滯不前,致告訴人車輛僅得繼續 停留在原地。  ⑦畫面時間13:03:43時,本案公車起駛前進並顯示左轉方向 燈離去,告訴人車輛才開始繼續前行。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原本行駛在告訴人車輛左側之○○ 路往○○○路方向之內側車道,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下 午1時1分43秒許,自告訴人車輛左後方超越後,突向右行駛 切入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前方後煞停,致告訴人僅得煞停原 地避免發生碰撞,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下午1時2分12 秒許,告訴人試圖往前行駛時,被告再次往右前方行駛並煞 停,迫使告訴人再度煞停原地,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 下午1時3分21秒許,○○路路口號誌燈轉為綠燈,被告仍停在 原地長達22秒後,始起駛前進並顯示左轉方向燈離去。由上 開勘驗結果明顯可見被告有多次刻意阻止告訴人車輛前行, 整個過程長達2分鐘之久,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相符。  ㈢被告雖辯稱因有乘客與其交談,且為阻止蜂鳴器響起,故煞 車以打滿氣壓始前行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公車監視器錄 影畫面,完全未見有乘客上前與被告交談,也未錄到蜂鳴器 警報聲響,此有勘驗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被告 前揭所辯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不滿告訴人擋住其去路 ,竟未能克制情緒,恣意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 車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 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述高中肄業、 目前擔任公車司機、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0-23

TPHM-113-上易-1639-2024102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087號 原 告 張智勛 被 告 姚聖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13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互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晚間1 1時16分許,因不滿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143巷、紅樹林路一帶,對其 搭乘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林子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閃大燈,乃要求林子沂駕車沿路跟隨原告車輛並進入淡 金路38巷100號地下2樓停車場,直接打開原告車輛車門,以 雙手用力拉扯原告,試圖將原告拉下車,另以言語恐嚇原告 等事實,有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截圖、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妨害自 由案件(下稱本件刑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案(見本 件刑案電子卷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當時其遭原告 惡意逼車長達10分鐘,期間原告不斷以大燈閃爍林子沂駕駛 車輛,以危險方式要求林子沂讓出車道,險釀事故,在事發 地下停車場時,原告亦作勢倒車意圖撞擊林子沂車輛,被告 始打開原告車門阻止其駕駛,原告對本事件發生與有過失, 又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直接打開原告車輛車門, 以雙手用力拉扯原告,試圖將原告拉下車,另以言語恐嚇原 告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與原告是否危險駕車、有 無作勢倒車尚無直接關聯,蓋原告如有不法行為致被告受有 損害,被告本得循合法管道救濟,不能以此認為其上開行為 均屬正當,或認原告有何過失。是其上開答辯,均非可採。 又其此部分答辯已非可採,則其聲請通知證人林子沂到庭, 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有行車糾紛,故意恐嚇原告及妨害原告 行動自由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影響;原告大學畢業,已婚, 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5,000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被告73年生,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 女,職業為業務,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以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23

SLEV-113-士小-1087-20241023-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8號 原 告 陳暉仁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20 日桃交裁罰字第58-CERC302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33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7分,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於當日舉發,並於 同年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13年2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CERC302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 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當下未感覺有碰撞,後車一路尾隨閃大燈及鳴按喇叭, 以為是逼車,故未予理會繼續前行。之後接獲派出所電話, 立即前往製作筆錄,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完全配合警方 ,並無任何肇事逃逸之行為及意圖。 ⒉若有碰撞,對方車上應有系爭車輛掉漆之痕跡,在警方筆錄 上並無陳述,系爭車輛亦無對造車輛掉漆之痕跡。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發生碰撞力道不小,且原告提到對造車 輛一直在後面按喇叭,難認原告不知發生交通事故。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其第3項係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 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 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 ,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顯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亦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足參),此規定應有特別強調 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 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 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且其修正理由記載「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 ,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 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 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 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 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之旨,應 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 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111年度高等行政法 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影片1:影片畫面時間模糊不清,影片長度約13秒。    ①00:00:00: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行駛靠近路口,路口 號誌為綠燈,拍攝者車輛前方及左前方各有一車輛;    ②00:00:02:拍攝者車輛進入路口,左方車輛略向右邊靠 近拍攝者車輛;    ③00:00:03至00:00:06:拍攝者車輛通過路口後,車輛先 略靠右而後靠左,而後車輛略有停頓一下;    ④00:00:08畫面左側有一車輛跨越車道線進入拍攝者車輛 之車道;    ⑤00:00:13:影片結束。   ⒉影片2:影片畫面無時間,影片長度約11秒。    ①00:00:00: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正通過路口,通過路 口後道路有4車道,拍攝者車輛位置約在2車道中間;    ②00:00:01:拍攝者車輛略靠右進入白實線分隔之最外側 車道,此時右側有一車輛,該車輛左側跨越右側車道分 隔之白虛線;    ③00:00:02至00:00:05:右側車輛有向左靠,停頓一下又 向右靠後減速;    ④00:00:08:拍攝者車輛超越右側車輛後往前行駛;    ⑤00:00:11: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12頁、第93至98 頁)在卷可憑。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當時系爭車輛與右方 對造車輛並行行駛時距離甚近,兩車接近之後,對造車輛有 停頓一下並減速等情,復參以原告於起訴狀陳稱對造車輛尾 隨閃大燈及鳴按喇叭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以及原告提 出系爭車輛右前車頭遭碰撞痕跡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 ,堪認當時原告已知悉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 事故,不論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存有過失,均負有留置 現場並為適當之後續處置義務,卻未克盡前揭規定所課予其 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法定義 務前,即擅自駕車離去,其主觀上具有逃逸之故意甚明,從 而已可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當下未感覺有碰撞,後車一路尾隨閃大燈及鳴按 喇叭,以為是逼車云云。惟觀諸上開勘驗結果,當時系爭車 輛與對造車輛並行行駛距離甚近,且對造車輛有停頓一下並 減速之情形,之後更一路閃大燈及鳴按喇叭尾隨系爭車輛, 實難認原告當時不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並無對造車輛掉漆之痕跡,並未發生碰撞云云。惟依前開原 告提出系爭車輛右前車頭遭碰撞痕跡之照片,可見系爭車輛 右前車頭曾遭到碰撞之情事,況兩車發生碰撞之後,車體未 必會殘留對造車輛之車漆。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後段,⑴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⑵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 照2個月,⑶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⑷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 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上開裁罰基準表既已綜 合考量第62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同行為類型,依其輕重 給予不同金額之罰鍰,並就逃逸部分仍有依吊扣駕駛執照之 期間,依其情節輕重給予對應之處罰,已斟酌違規情節應受 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故裁罰基準表就有 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另本院審酌原 告駕車與對造車輛發生碰撞後,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對 造車輛閃大燈及鳴按喇叭尾隨其後,仍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處置即先行離去,其違規情節較重, 應受責難程度較高,惟已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認被告在 法定處罰限度內,按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 最高額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尚無因個案而生罰責不相當之情形,洵屬對原 告違章程度為合義務裁量,並無裁量怠惰、裁量瑕疵等違法 情事,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 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 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 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 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 ,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 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 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 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2024-10-23

TPTA-113-巡交-88-202410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52號 原 告 江平正 住○○市○區○○里○○○街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2日嘉監義 裁字第76-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23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 麥寮鄉光復南路接153縣道時,經民眾檢舉有「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以113年4月2日嘉監義裁字第76-OOOOOOOOO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接近系爭路口時因突發性連續打喷嚏,致當 下無法看清路況,手指亦反射性鬆開方向盤,加以路口兩側 被遮蔽,原告只能以減速增加反應時間以確認前方狀況。原 告是輕點踩煞車3至4次煞車燈亮,3秒間車速由58km/hr減速 至48km/hr,雖與後車車距減少約4〜5公尺,惟後車在安全距 離不足下仍有足夠時間反應,當不至於致生危險。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採證影片無法辨識原告有打噴嚏等不可抗力因素 ,該路段光復南路南向車道左侧雖有廟前大香爐及大型看板 ,惟未至遮擋視線之程度。依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前方路 口號誌為綠燈且無其他車輛及車前狀況,卻連續踩煞車4次 ,致後方車輛險些追撞,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之違規事實至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 全的行徑所設,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 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而擴及逼車、擋車等危險駕駛 態樣;且從體系解釋而言,處罰條例與罰鍰有關的條文中,   得處罰鍰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者,以無照駕駛 、對道路交通安全重大無知或漠視、致人死傷或肇事逃逸、 酒駕等重大事由作為構成要件,顯見解釋適用罰鍰並吊(註 )銷照之法律效果時,須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方 符比例原則。況且任何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均有危害交通 安全之危險性,故第43條規定既屬於罰鍰並吊(註)銷照之 處罰類型,必也指向於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行為人刻意 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 規範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對於肇事原因顯然具有較高的可歸 責性,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又無其他處罰條例處 罰條文足以適當評價時,始能適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 處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27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㈡勘驗採證影片固可見畫面時間23:51:55-56該路段綠燈,系 爭車輛前方無其它車輛,系爭車輛剎車燈亮起後隨即熄滅連 續4次,系爭車輛期間均持續前行。23:51:59系爭車輛接 近路口剎車燈亮起影片結束。是以系爭車輛剎車燈先在1至2 秒間連續亮起4次,期間仍持續行駛,未停車或明顯減速, 與後方檢舉人車輛仍保有相當距離(原處分卷第9頁),再參 酌系爭車輛動態駕駛行為顯非急煞,亦未因其短暫時間內連 續剎車4次致與後方檢舉人車輛急遽縮短距離致生危險   。又系爭車輛於影片結束前剎車時已接近路口,減速注意往 來車輛難謂不當。故從系爭車輛客觀上行車軌跡及狀態以觀   ,應非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且非完全漠 視道路規範之注意。依前引裁判意旨,難認構成重大危害交 通安全之行為,尚未合於道交條例第43條處罰目的。被告據 此裁決原處分容有誤會,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撤銷。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024-10-22

KSTA-113-交-452-20241022-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9號 原 告 胡加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6日彰 監四字第64-IGA0450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16時38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照號碼MYJ-993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彰化縣溪湖鎮培英路前(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以危 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 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0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 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彰 監四字第64-IGA04503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其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自行 更正處罰主文,撤銷關於違規記點之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為直行車,檢舉人車輛從巷口轉彎出來 未禮讓原告先行,雙方差點發生擦撞,原告按鳴喇叭提醒後 ,檢舉人惱羞成怒,即加速在原告後方持續按喇叭並惡意逼 車,後來雙方在溪湖警分局斜對面停車,檢舉人一直跳針質 問,雙方口角,原告表示要請警方處理,檢舉人才悻悻然邊 罵三字經後駕車離去。原告當時因檢舉人逼車而受驚嚇,致 車身晃動接著騎到路邊詢問對方有什麼事,何以構成所謂危 險駕車?檢舉人刻意將檢舉影片消音,未提供完整事發過程 紀錄,今竟遭裁罰,令人氣憤難平。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原告先有蛇行在檢舉人前方行車, 之後又在檢舉人前方單手騎車並朝左後方觀看,無法及時注 意車前狀況,造成極大潛在公共危險,違規事實明確。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㈡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 條第1項。」(修正後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 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一)第43條第1項。」)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採證照片、本院之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文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遵守明確性 原則。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應包括規範中之「構成要件」 及「法律效果」,並以可理解性、可預見性及司法審查可能 性等三個要素作為判斷標準。詳言之,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 ,必須使受規制之一般理性之人所具有之理解能力得以明瞭 其現時狀況,且得以預測未來其行為可能發生之後果而知所 因應,並於發生疑義時,可透過司法進行規範審查,如此始 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又行政罰法制定施行後, 依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1條第1款 前段規定,明文要求各機關於其主管法律中就行政罰之規定 如責任條件、裁處程序等應遵守憲法、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 ,其中並包含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則本件被告依處罰條 例之規定對原告所為裁罰性行政處分,其是否符合行政處分 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自應受審查。 ㈢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違規行為,乃「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係以「蛇行」為危險駕 車之具體行為態樣,另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非特定行 為內涵予以規範,固有務求完備,以免掛一漏萬之考量。但 於「例示」具體違規行為之外,另以「其他」行為予以概括 ,該所謂「其他」行為,自應與明文例示之具體行為對於行 車安全之危險具有相當性,且行政機關予以處罰時,亦應具 體指出究竟係何種「其他」危險方式之駕駛行為,如裁罰所 憑之違規事實,僅記載「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即不具可理 解性及司法審查可能性,而有背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要求 之明確性原則。 ㈣又本條項規定,原係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 設,103年修正前本條項構成要件所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 典型行為,罰甚嚴厲。是依其立法目的解釋,所謂「其他危 險駕車行為」,客觀上自須具備相當於蛇行駕車之高度交通 危害性,而構成具體交通危險之情狀,始足當之。蓋任何交 通違規均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安全風險,全體用路人均有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遭受損害之可能,但各該違規行為既經 立法機關為具體評價,而制定相應之處罰,則除因個案之具 體駕車行為態樣,因造成高度之具體危險情狀,足認已超出 原違規處罰所欲規範之範疇,而必須藉由本條款規範予以嚴 罰遏止,否則即應以該原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予以處罰為已足 ,而不得遽認構成「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章。舉例言 之,闖紅燈之違規,應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受罰, 然如在市區道路且交通繁忙路段,毫無減速跡象,而以時速 100公里或更高之速度直行闖越紅燈,顯已造成具體之高度 交通危害,已逾越闖紅燈所欲規範之一般違規範疇,依個案 情形,即可能該當本條款「於交通繁忙之交岔路口以高速直 行闖紅燈之危險方式駕車」之處罰。 ㈤經查,本件原告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原舉發單記載 之違規事實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其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112年9月14日溪警分五字第 1120024486號函復被告,「該車係在道路上蛇行,本案因法 條引用錯誤,請貴站變更本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單號:IGA045035)法條,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嗣被告作成原處分 ,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則記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 機車」,此有違規舉發通知單、上開函文及原處分在卷可按 (見交字卷第43、45、55頁)。該原處分據以裁罰之違規事 實,與員警更正舉發「蛇行」之違規事實,已有不同。而如 前所述,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係以「蛇行駕車」為具 體之違規行為態樣,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抽象之概括 行為態樣,則原處分顯然認為原告並未構成「蛇行駕車」之 違規,故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其處罰之事實依據。惟 所謂「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被告並未載明其具體之危險行 為方式究竟為何,致其處罰所憑原因事實不具可理解性及司 法審查可能性,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與行政處分之明確 性原則已屬有違,而有瑕疵可指。 ㈥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如下 :   ⒈檢舉人沿彰化縣溪湖鎮培英二街緩慢地由北向南行駛。螢 幕時間16:37:05,檢舉人左轉駛入培英路並由東向西行 駛,並於螢幕時間16:37:12處完全駛入培英路。   ⒉螢幕時間16:37:14,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從 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出現,並看向檢舉人之車輛(圖1 );螢幕時間16:37:15,原告持續看向左方,A車則向左 偏移至道路中央,行駛至檢舉人車輛之前方(圖2);螢幕 時間16:37:16處,(圖3),依螢幕畫面,當時A車車身向 右下方傾斜。   ⒊螢幕時間16:37:17,原告轉頭看向右後方,且左手未握 著機車手把(圖4),A車車身則偏移至道路中央(圖5);螢 幕時間16:37:18,原告將左手甩至A車車身處並轉頭看 向左方,且A車偏移至道路之右方(圖6)。   ⒋螢幕時間16:37:19,檢舉人鳴按一聲喇叭,原告則看向 檢舉人之車輛(圖7),似乎在對檢舉人車輛講話,但不能 聽清楚講話內容,依螢幕畫面,原告之左手仍在其A車之 車身處,未握著機車把手(圖8)。 ㈦依上開勘驗結果,畫面一開始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檢舉 人車輛前方,固有略向左側轉頭看向後方檢舉人車輛之情形 ,其後又往右後側看向檢舉人車輛,再往道路邊線處暫停, 並轉頭看向左後側。上開過程,自雙方互動開始至原告將系 爭機車往道路邊線處暫停之時間共計4秒(16:37:14至16 :37:18),甚為短暫,且過程中雙方行車速度均屬緩慢, 依原告先後3次轉頭並於暫停後似有對檢舉人講話之舉止, 及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已消除音軌等情觀之,足認原 告陳稱前有行車互動爭執、互按喇叭等情為真。本院認為, 上開勘驗影像,時間甚為短暫,速度甚為緩慢,尚不能認為 原告有所謂「蛇行」之危險駕車行為,何況此亦非被告據以 裁罰之違規事實。又原告固有短暫換手騎車而僅以單手握住 機車手把之情形,但因時間僅有數秒,甚為短暫,亦難認已 造成具體之高度交通危險情狀。再者,參照處罰條例第31條 之1規定:「(第2項)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 、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000元 罰鍰。(第3項)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 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60 0元罰鍰。」該騎乘機車手持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手持香 菸、吸食等行為,均屬單手騎乘機車之行為態樣,固造成一 定之交通安全風險,但其僅應處罰鍰1000元或600元。相較 之下,本件原告短暫換手騎車,僅有數秒,又無手持行動電 話使用或吸食香菸等行為,亦未見已造成具體之高度交通危 險情狀,自難認原告有「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據上 而論,被告主張原告有蛇行、單手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危險駕車行為,於法即有未合。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之行為態樣並非明確,所舉 事證亦不能證明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定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 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22

TCTA-113-巡交-9-202410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8號 原 告 陳國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4月16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 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 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自行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而於113年9月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節,有被告變更前及變更後之 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 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 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 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應以被 告變更後即113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2月26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 重區中正北路25巷左轉中正北路時,因有「駕駛人轉彎不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於113年2月29日檢具行車 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3月5日填製新 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9日 前,並於113年3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3月14日 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 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遂 依道交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16日填製新北 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 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 於113年9月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罰鍰1 ,2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本件舉發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違規事實有誤,原告並沒有駕駛汽車,係因騎車行駛在中正 北路25巷口,綠燈時要右轉,被右側機車阻擋,無法靠右轉 彎,騎到第2路口為閃避障礙物,但被按喇叭逼車,故靠右 行駛避免被追撞,到路口右轉進入圓環Y字車道往新北大道 方向,該路口有岔路,沒有禁止右轉或左轉號誌,很難識別 方向,原告要閃避右後方來車,有打方向燈靠右行駛,並未 違反規定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依本件檢舉影像內容並輔以截圖照片,於畫面左 下角時間10:35:14至10:35:16秒許時,可見系爭機車於中正 北路25巷口停等紅燈,尚未使用任何方向燈;於畫面時間10 :35:16至10:35:17秒許時,系爭機車於該路段綠燈起駛後, 仍未使用任何方向燈;於畫面時間10:35:17秒許處,系爭機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上時,突然使用右側方向燈;於畫面時間 10:35:18至10:35:23秒許時,系爭機車左轉中正北路卻未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使用左邊方向燈示意 而全程使用右側方向燈,其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為道交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 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7 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 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 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 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 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 下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由上揭規定可知, 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汽車」認定範圍,除 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外,均應包括機車,而道交條例 第42條未就「機車」駕駛人另有規定,該條所稱「汽車」駕 駛人,自應包括機車駕駛人。又汽(機)車駕駛人於行車遇有 轉向(彎)之情況時,依法必須先正確顯示欲轉向(彎)方向之 燈光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使其他用路人可大致預測該 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並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以免錯判其 行向而增加行車安全之風險。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7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3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1726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6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於10:35:11秒許,檢舉人騎乘機車行駛於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5巷;10:35:14秒許,檢舉人機車駛入中正北路25巷與中正北路(下稱系爭路口)前之機車停燈區停等紅燈,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顯示煞車燈於檢舉人機車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系爭機車左側及右側均有機車停等紅燈;10:35:15秒末系爭路口前方之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系爭機車右前方之機車,右後方之電動機車均起步,系爭機車亦起步,向左前方行駛,未顯示方向燈;10:35:16至17秒許,系爭機車續向左前方行駛,於17秒末顯示右方向燈;10:35:18秒至22秒許,系爭機車持續顯示右方向燈向左前方行駛,並左彎進入對向中正北路往重新路方向之車道;10:35:23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1-91頁)。可見原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自中正北路25巷左轉中正北路時,除未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左方向燈外,甚於轉彎過程中,錯誤顯示非轉彎方向之右方向燈;原告固稱原欲右轉,然遭右側機車阻擋,致無法靠右轉云云,惟觀諸上開勘驗內容,見原告自中正北路25巷起駛前洵未顯示右方向燈,復未待右方車輛駛離再行右彎,而係隨其它車輛朝左前方行駛,且於行駛過程中顯示右方向燈後仍持續左轉,顯見原告本即欲左彎中正北路惟未先正確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是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而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對於騎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又道交條例第42條所稱「汽車」駕駛人包括機車駕駛人,已如前述,被告認原告上開駕駛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所規定之處罰要件,依法應加以處罰,核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騎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裁處該條所定最低額罰 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21

TPTA-113-交-1178-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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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8號 原 告 李錦輝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7日裁 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8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 潮州鎮台一線412.9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任意 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經民眾於同年11月23日檢舉, 為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12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27日 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天天色昏暗,原告當時車速不快,且一直開在外側車道 ,非內側超車道,依檢舉影像、照片並未見原告有逼車之 行為。且檢舉人機車係違規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原告已鳴 按喇叭示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在檢舉人機車後方之 外側快車道,原告駕車於其前方無其他車輛,未得前車允 讓之情況下,任意以迫近方式駛至檢舉人車輛側方,迫使 檢舉人讓道。於超檢舉人機車後又減速、亮煞車燈後始加 快速度向前行駛,足認原告確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 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 車駕駛人有第一項……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第99條第1項第2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 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 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 車道行駛。」。 ⑶第101條第1項第3、5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 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 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二)經查:   1.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立法意旨,乃在於 駕駛人若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將導致用路人應變不及而發生意外。規範目 的在於使駕駛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 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任意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進而影響其他用路人反應不及而產生連鎖反 應致肇事。而是否有上開情形,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 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之客 觀上具體明確事證及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等,予以綜 合判斷之。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   ⑴檢舉人機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檔案部分:(18:54:49-18:5 5:30)檢舉人駕駛機車於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南下行駛, 並持續騎行於外側快車道。(18:55:30-18:55:32)影片 中出現持續性未間斷之喇叭聲。(18:55:32-18:55:34) 系爭車輛從左下角出現於畫面中,車身跨越內側車道及外 側快車道,煞車燈亮起,減速逼近檢舉人之機車,並超越 檢舉人之機車,嗣完全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道前方外側快 車道。(18:55:35-18:55:40)檢舉人機車切換至慢車道 後又切換至外側快車道行駛。期間系爭車輛減速慢行且其 煞車燈持續亮著。(18:55:40-18:55:43)系爭車輛煞車 燈持續亮著,於外側快車道前行。(18:55:43-18:55:45) 系爭車輛煞車燈持續亮著減速慢行。(18:55:45)煞車燈 熄滅。(18:55:53-18:56:49)系爭車輛加速行駛。   ⑵檢舉人機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檔案部分:(18:54:48-18:55 :27)檢舉人駕駛機車於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外側快車道 行駛。(18:55:28-18:55:31)影片中有喇叭聲,並見系 爭車輛由後方外側快車道逐漸靠近檢舉人機車,自後超越 檢舉人機車。(18:55:31-18:56:47)檢舉人駕駛機車變 換至慢車道,再切換至外側快車道。   ⑶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巡交字卷第26 至27、31至41頁)。是依道安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系爭地點為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機車本可行駛外側 快車道。而原告與檢舉人原均駕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檢 舉人在前,原告在後。兩車間原有一定之距離,惟原告為 超車,違反前揭道安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持 續按鳴喇叭,且未待檢舉人機車表示允讓,即貿然貼近檢 舉人機車,向前繞越檢舉人機車超車至檢舉人機車前方後 ,又減速慢行,致檢舉人機車為閃避而先變換至慢車道, 待與系爭車輛拉開距離後再切換至外側快車道。故原告於 顯然無安全距離之情況下,長按喇叭又強行超車,極易因 雙方車輛安全距離不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甚而波及 其他用路人,實已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而屬危險駕駛之行 為。足認原告確有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24條第1 項等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3日前,而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8

KSTA-113-巡交-38-202410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金建福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51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7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之快速 道路臺65線1.2公里往五股方向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張凱淵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經維修估價,需新臺幣(下同)15萬6,868元之維修費 用(工資費用6萬0,054元、零件費用9萬6,814元),被上訴 人並已依約賠付。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張凱淵逼 車所造成云云,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均 認為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並無過失等情 ,上訴人僅係空言爭執,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堪認上 訴人所為抗辯並不可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6,868元本息。原審於扣除零件費 用之折舊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萬9,006元及自112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其餘之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 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方車輛因塞車回堵無法前進,詎張凱 淵駕駛系爭車輛下交流道時突由右方切入上訴人與前方車輛 中間,致使上訴人因煞車不及而撞上,上訴人並無過失,被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相符,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致受有 修復費用13萬9,006元之損失(即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 額7萬8,952元,加計毋需折舊之工資費用6萬0,054元)等節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所致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本件車禍事故係因 張凱淵駕駛系爭車輛下交流道時突由右方切入上訴人與前方 車輛中間,致使上訴人因煞車不及而生碰撞等語。是以,本 件爭點在於: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 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論述如下: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兩造 既均考領有駕駛執照,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應遵守上開規定 。查依原審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調取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凱淵於警詢時陳稱:「 我駕駛BME-2357號自小客車沿台65線道往五股方向行駛至上 述時地因前方車多我就剎車停等,當我停了約2秒之後就被 後方沿同向行駛由金建福所駕駛之BU-7943號由我後方撞上 來,致使我的車子後方損壞。」等語;另上訴人於警詢時陳 稱:「我駕駛BU-7943號自小貨車沿台65線往五股方向行駛 至上述時地與前方沿同向直行由張凱淵所駕駛之BME-2357號 自小客車碰撞因而肇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 堪認系爭車輛及上訴人所駕駛車輛為同向同一車道之前、後 車甚明。再查,經原審於112年10月5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認:張凱淵與上訴人同行駛於 內側車道,上訴人自後追撞撞前車即張凱淵駕駛之系爭車輛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可稽。且 依原審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可知,並未見有上訴人所指 稱系爭車輛突由右方切入上訴人與前方車輛中間,致生本件 碰撞之情事,又上訴人就其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 其說,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乏憑據,難以採信。綜合上情 ,上訴人於行駛中本應隨時注意前方車輛之行駛動態,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前方張凱淵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因前方車多已減速煞停,竟仍貿然前行,致其駕駛之車 輛與前車即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上訴人具有過失甚明。 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 「一、金建福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 因。二、張凱淵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26日函所附行車事故鑑定 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5至58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自屬有據。  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上訴人固主張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等語。 然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張凱淵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前,確實有於行駛中突由右方切入上訴人與前 方車輛中間,致上訴人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張凱淵並 無肇事因素。從而,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張凱淵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則承保系爭車輛之被上訴人自 亦毋庸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3萬9,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18

PCDV-113-簡上-86-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宗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 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正宗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柯冠成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9至50、5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89號   被   告 楊正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宗於民國112年9月25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臺中交流道向大雅交 流道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174公里處時,因與前方由 柯冠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明知在高速公路上通行屬高速行駛,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 車間之適當安全距離,不得任意變換車道擠迫併行之車輛, 且本應知悉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情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 減速或鈔車駛入他車前方後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 ,以免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可能發 生致命之碰撞,竟無視此等危險而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先後 5次強行插入柯冠成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道前,並於第5 次以驟然減速之方式將柯冠成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攔停於外 側車道上,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柯冠成不得不在該高速公路 之外側車道停車,妨害其行使通行道路之權利,且亦妨害行 駛在該路段其他車輛正常行駛,嚴重妨害彼等用路人參與道 路交通之安全,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楊正宗於前揭時 、地將柯冠成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攔下後,另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下車至柯冠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於該不 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高速公路上,公然以「 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等貶損他人人格之話語辱罵柯 冠成,足以生損害於柯冠成之社會評價。嗣經柯冠成報警處 理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冠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正宗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停於告訴人所駕車輛前方,並有下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冠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強行逼車並下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強行逼車並下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 離、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 減速,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0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採具體危險制,僅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 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而 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 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 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 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 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之「他法」(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25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1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楊正宗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被告楊正宗於警詢 時坦承有故意於前揭時、地,先後5次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前方插入向告訴人表達不滿,並於國道上立刻由右 切至告訴人所駕駛之外側車道前方,並驟踩煞車突然減速, 阻擋告訴人所駕之上開車輛正常行駛前進,以此強暴之手段 迫使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緊急煞停之情事。被告以此 危險駕駛之方式,嚴重影響高速公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該當上開法條所稱之「他法」。又 國道一號屬高速公路,往來車輛頻繁、車流量大,且由臺中 至大雅交流道間之最高速限可達每小時110公里,顯見行經 本案事故發生地之車輛均高速行駛,如有快速切換車道超車 並急踩煞車驟然減速等危險駕駛行為,將導致該路段駕駛及 用路者往來安全之危險,一般用路人應能預見此類危險駕駛 之行為將會使後車駕駛人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傷亡之可 能;是被告於國道一號北向174公里處,突然由右向左入告 訴人車道前方,復急踩煞車減速之危險駕駛行為,使告訴人 緊急煞停,除使告訴人被迫暫停於國道車道上外,更已對其 他用路車輛造成嚴重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已該當上開 法條所規定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 三、所犯法條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㈡被告先後5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應論以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公然侮 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9月25日8時18分許,下車對告訴 人辱罵「幹你娘老雞掰,有膽量就下來。」一情,涉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 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經查:本案中 被告僅對告訴人提及「有膽量就下來」,並未有何具體惡害 之通知,無由合致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而得以該罪相 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恐嚇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應認為此部分罪嫌不足。 ㈡然上述恐嚇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2024-10-18

TCDM-113-訴-82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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