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426號、113年度偵字第18504號、113年度偵字
第2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如附表一主文
欄編號4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4至6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俊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如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轉讓對象甲○○、江衍朝等2人聯繫後,
分別於:㈠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
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
錢與甲○○。㈡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
讓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江衍朝。嗣經警對周俊和所持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經警
持拘票及搜索票,至其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IPHONE 14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等物
。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3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江衍朝之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4至6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犯行,辯稱:通訊監察譯文
中相關文字都是甲○○要跟我借錢,或者我要還錢給她,我沒
有販賣毒品給甲○○云云,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3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衍朝之
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
年度偵字第18504號卷第85-88頁;本院卷第59-65、103-111
、309頁),核與證人江衍朝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113年度偵字第22188號卷第97-123頁;113年度他字第3
306號卷二第495-500頁),並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與江衍朝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13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
一第127-15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4至6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部分,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前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我承認販賣毒品之犯罪
,關於羈押聲請書附表所載的時間、地點、數量跟金額都是
正確的,甲○○的購毒價款我都有拿到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18504號卷第51-55頁)。卻於後續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中翻異其詞,供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甲○○,我跟甲○○有仇
,還上過法庭,雖然我有跟甲○○和解,但甲○○曾經有放話說
要找兄弟打我,她要陷害我,我之前在法官面前承認只是急
著想要交保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8504號卷第85-88頁;
本院卷第59-65頁),被告前後說法不一,反覆其詞,顯屬
有疑。
⒉首先觀諸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門號000000000
0號)兩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13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一第
113頁背面-第119頁),略載如下:
編號 通話時間 對象 內容 1 112年6月24日 10時36分44秒 被告→ 甲○○ 甲○○:威? 被告:我要出去了喔?你要等到下午了 甲○○:你要出去了喔? 被告:對,要的話你現在快一點,不然我就要出去了 甲○○:好啦!現在喔 2 112年6月24日 10時38分37秒 被告→ 甲○○ 被告:威? 甲○○:為? 被告:ㄟ。25喔! 甲○○:黑喔 被告:有聽到嗎? 甲○○:有啊,我就沒有那個咩 被告:沒什麼啦? 甲○○:你就幫我用啊 被告:我是要怎麼幫你用啦 甲○○:好啦好啦 被告:快點啦 3 112年6月27日 16時10分59秒 甲○○→被告 被告:我在外面還沒回來 甲○○:啊你哪時回來? 4 112年6月27日 19時34分38秒 被告→ 甲○○ 被告:你有要過去嗎? 甲○○:要啊!你呢? 被告:大概20分鐘啦 甲○○:不過你要給我弄好捏 被告:靠夭喔不要說一些有的沒有啦 5 112年6月27日 19時59分36秒 被告→ 甲○○ 甲○○:威? 被告:你在哪裡啊? 甲○○:我在復興路這裡啊 被告:快點啊 甲○○:等下我馬上過去 6 112年6月27日 20時35分08秒 甲○○→被告 被告:怎樣啦 甲○○:這樣好像不對ㄟ... 被告:什麼不對,說啊! 甲○○:還少...一個... 被告:等下再說啦,反正沒有不對啦 甲○○:什麼啦 被告:下次來再說啦 甲○○:什麼啦,下次怎麼說? 被告:沒有錯了,你下次就不要叫人家,叫人家幫你用,啊你又自己不會去找別人 甲○○:好啦好... 7 112年7月16日 19時35分12秒 甲○○→被告 甲○○:威?我過去找你喔...?嗯? 被告:嗯 甲○○:嗯? 被告:嗯 甲○○:你要順便幫我弄喔...啊? 被告:嗯! 甲○○:多久?現在嗎 被告:嗯 甲○○:好
⒊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112年6月24日,我有跟被告交易海
洛因,當天第一通電話是被告打給我,說要買毒品要快點出
門,第二通電話也是被告打給我,確認25就是新臺幣2,500
元,我們進行毒品交易有形成默契,通常就是以2,500元購
入八分之一錢大約0.45公克海洛因,交易地址是桃園市○○區
○○路00號(萊爾富大溪神將門巿)。112年6月27日,我有跟
被告交易海洛因,對話內容「我在復興路」是指我在復興路
這裡,意思是我準備前往萊爾富跟被告交易毒品,「還少一
個」是指他賣給我的毒品少了1個,就是少了一些。我一樣
是以2,500元購入八分之一錢大約0.45公克海洛因,是在大
溪區中華路96號交易。112年7月16日,我打電話給被告,對
話內容「幫我弄喔」就是我叫被告幫我準備海洛因,用好我
就跟他約在大溪區中華路96號,一樣是以2,500元購入八分
之一錢,大約0.45公克海洛因,我們都是用現金交易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22188號卷第67-76頁)。證人甲○○復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12年間打電話給被告,是要跟被告買
海洛因,我很早以前在電話裡問過,就知道被告有賣海洛因
。我都是見面時問被告要賣多少,不會在電話裡問,他有時
候是八分之一錢賣2,000元,在電話中說「要幫我弄」就是
海洛因要加糖,這樣比較不會那麼濃,我這樣講被告就知道
我的意思了。112年6月24日,我有跟被告交易毒品,對話內
容中,「25喔」意思是被告漲價了,代表2,500元的意思,
數量一樣是八分之一錢,交易地點在大溪區萊爾富超商神將
門巿,交易時間是112年6月24日上午10時38分左右。112年6
月27日,一樣是我要跟被告買毒品,交易地點在大溪區萊爾
富超商神將門巿,對話中「不過你要給我弄好捏」是指海洛
因要加糖的意思,是原本的八分之一錢再加上糖。我知道被
告不是全部給我糖,因為吸起來有差,我確定有拿到毒品。
112年7月16日我們也有交易毒品,有提到「你要順便幫我弄
喔」就是要交易海洛因加糖,交易地點也一樣,時間應該是
通話完不久。上述3次的交易金額都是2,500元購入八分之一
錢海洛因。我沒有誣陷被告販毒,我海洛因的來源都是被告
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二第487-491頁)。
⒋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證稱:被告沒有販賣毒
品給我過,我跟被告的通話紀錄,是因為被告之前有欠我錢
,電話中都是他要還我錢。那時候警察叫我去幫助他們,我
很害怕,他們問我什麼我也不知道,他們問我有什麼前科,
我就照我之前有前科的情形這樣講。偵查時檢察官沒有威脅
我,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會講的跟警詢時一樣。我有憂鬱
症,吃睡前藥,有的時候我會忘記我要講什麼,偵訊的時候
我本來想跟檢察官說清楚,可是我當時就忘記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73-281頁)。由證人甲○○歷次之證述觀之,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屬一致,且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價
金、重量等均證述清晰明確,嗣於本院審理中突改稱警詢時
有吃藥物昏昏沉沉等語,顯非實情;另證人甲○○初次於警察
局作證,時間係在113年3月5日(見113年度偵字第22188號
卷第67頁),於偵查中作證之時間則在113年4月3日(見113
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二第487頁),兩者間隔長達1個月,若
證人初次於警察局作證時害怕警察,因而陳述不實內容,當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改變證述,但證人甲○○卻於偵查中仍
做出相同之證述;遑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多次就譯文內容
「這樣好像不對耶,還少一個」、「ㄟ,25喔」、「你就幫
我弄啊」、「不過你要給我弄好捏」關於毒品交易核心部分
詰問證人,其時而證稱係借款,時而證稱忘記了(見113年
度偵字第22188號卷第276、277、278頁),證詞反覆不一,
益顯證人甲○○在本院作證時迴護被告,欲使被告脫罪之意圖
與動機。綜上,本院認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為
一致且清晰,相較其於本院審理之證述,顯然較為可採。
⒌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4至6三次與甲○○於萊爾富超商神將門
巿見面,都是要還錢給甲○○云云。惟查,證人甲○○於警詢、
偵查中明確證稱3次毒品交易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
完成交易,業如前述;且證人甲○○就對話譯文中「這樣好像
不對耶,還少一個」、「ㄟ,25喔」、「你就幫我弄啊」、
「不過你要給我弄好捏」,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述就是
被告少給毒品、2,500元之毒品價金、請被告幫忙在海洛因
裡面加糖稀釋等語,被告對前開譯文則無法在本院審理中提
出任何合理之解釋(見本院卷第62-64頁),益顯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可信性較高;又雙方如果真的是要商討
還款事宜,被告何必在對話中稱「靠夭喔不要說一些有的沒
有啦」,更顯被告係從事不法犯罪,欲蓋彌彰;又果如被告
所辯,其與證人甲○○有仇,雙方豈有可能如通訊監察譯文頻
繁互通電話?證人甲○○甚至在審理中甘冒偽證罪風險,更改
證詞,只為使被告脫罪,益顯被告與證人甲○○毫無仇恨怨隙
可言。故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
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
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
,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
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100年度台
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
,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
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
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
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3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偵
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8504號卷第
85-88頁;本院卷第59-65、103-111、309頁),揆諸前開見
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就前後文字內容互相對照,顯屬連
接分句,表示下文是上文之結果,彼此間具有因果關係。可
見行為人犯該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關聯性,且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
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再依該條項
於98年5月20日修正之立法說明所載敘:「基於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
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
」等旨(見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52期,頁3-3,院總第308
號政府提案第11392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其立法意旨
係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行為人供出其所涉案件毒
品之來源,俾進一步擴大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並藉由該案
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之蔓延及泛
濫。是該所謂「毒品來源」,當指行為人原持有供自己犯該
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倘行為人供出之毒品上
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
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
毒品供出來源。因之,稽諸上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立法意旨,並參酌該條項所定要件
前後內容為整體觀察,依目的及文義解釋,須行為人所供出
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
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若行為人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
所犯「本案」無關,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
祗能就其與警方合作之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予以斟酌
,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減免其刑,此為本院一貫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院
就上開情事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其回函雖稱:
本案有因被告乙○○供述,進而查獲犯嫌徐祥玲及吳佳哲涉嫌
販賣毒品案,並於113年7月7日以德警分刑字第1130029179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偵辦(見本院卷第167頁)。然細譯
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八德分局移送犯嫌徐祥玲及吳佳哲之
犯罪時間分別係113年3月15日、113年2月間至3月間(見本
院卷第177-178頁),然本案之發生時間均係在112年間,可
見上開移送之事實顯與本案販賣或轉讓之毒品無關,揆諸前
開見解,警方移送之相關案件均在本案犯罪之後,被告供出
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本案毒品不具關聯性,自不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對象均為甲○○一人,各次所販賣之數量極少,賺取之利
益相對不高,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
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衡之上情,倘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死刑或無期徒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毒政策,
分別轉讓、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所為實非可取,
應皆予非難;衡以被告就轉讓毒品部分坦承不諱,然就販賣
毒品部分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1頁);復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案
轉讓禁藥、毒品及販賣毒品之種類、情節、數量、價格,暨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復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考量其所犯各罪罪質之同質性,
犯罪期間相近等一切情狀,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可易
服社會勞動、而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刑不可易服社會勞動
,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IPHONE 1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
為被告用於本案毒品交易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
(見本院第306頁),足認上開手機為被告犯本案販賣、轉
讓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因而共收取販毒價金7,5
00元,此部分為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雖另有搜索被告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扣
得夾鏈袋、殘渣袋、針筒、海洛因、安非他命、磅秤、玻璃
球、削尖吸管、IPHONE 13手機1支、三星手機1支等物(詳
見113年度偵字第18426號卷第41頁、搜索扣押筆錄),然卷
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與本案被告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末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以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聯繫
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4萬元之價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錢與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ㄧ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以販賣
毒品案件為例,無論何級毒品,一旦成立,罪責皆重,然則
實務上偶見卷內毫無販售之一方必需的毒品、常見的價金、
常備的磅秤、分裝杓、袋工具,甚或帳冊(單)等非供述證
據扣案,倘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犯行,無何自白,而唯一的
供述證據,竟係交易買方之指述;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
、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
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予以參佐,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被告與證人丁○○於112年3月8日、3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之對話紀錄、112年3月9日上午7時41分、53分在桃園巿
八德區力行街與大福街口等處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丁○○之犯行,辯稱
:112年3月9日7時許我確實有跟丁○○見面,但那是她要跟我
借錢,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丁○○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海洛因毒品的來源是跟一位綽號
「阿奇」的人所購買,112年3月9日7時許,對方送到我家樓
下與我完成毒品交易,我向他購買2錢(大約7.2公克)重的
海洛因,金額大約是4萬多塊。綽號「阿奇」的人好像叫乙○
○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2188號卷第131-136頁)。證人丁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阿奇」認識一段時間了,大概幾
個月,是朋友介紹認識,是吸毒的朋友,我跟他買一級毒品
毒品海洛因很多次,每次都是買一錢3.6公克左右,價格約1
-2萬元,我都是拿現金給他,他會帶毒品來我八德區的租屋
處交易,我在112年3月10日被抓的早上有跟「阿奇」交易,
一樣買1錢,1-2萬元。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後,則稱:
我應該是購買2錢、4萬元,警詢中說的是對的,剛剛是因為
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二第435-4
37頁)。
㈡檢察官就上情,固有舉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證明被告
與證人丁○○確實有於112年3月9日上午7時41分、53分,在桃
園巿八德區力行街與大福街口見面(見113年度偵字第22188
號卷第47頁),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丁○○有見面一事
。另檢察官再舉被告與證人丁○○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
紀錄,除可見證人丁○○曾傳訊「快死人了!一點都沒有救命
阿」外,其餘均是雙方之通話紀錄(見113年度他字第3306
號卷二第513-515頁),且檢察官所舉上開對話紀錄,並無
擷取到任何LINE軟體內之日期戳記,僅係事後以浮水印補增
「犯嫌丁○○手機內於112年3月8日與男子乙○○通訊紀錄」,
則前開訊息之確切發送日期為何,本院無從察知;另被告就
上開LINE對話紀錄,辯稱係因證人丁○○要跟他借錢買毒品等
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亦非全然不可採信;況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傳喚、拘提,均無法到庭與被告交互詰
問(見本院第245-251頁),實無法確認證人丁○○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證明力。本院衡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
動輒高達死刑、無期徒刑,本件又別無其他充足之補強證據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為免冤抑,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附表二部分,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說服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0條1項第4款、第5
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對象行動電話號碼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 主文 1 江衍朝 0000-000-000 112年8月31日16時38分許 桃園巿大溪區中華路42巷8弄13號(被告住處) 無償轉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江衍朝 0000-000-000 112年9月5日21時22分許 桃園巿大溪區中華路369巷65號(江衍朝住處) 無償轉讓0.5公甲基克安非他命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江衍朝 0000-000-000 112年9月30日20時59分許 桃園巿大溪區中華路369巷65號(江衍朝住處) 無償轉讓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甲○○ 0000000000 112年6月24日10時38分許 桃園巿大溪區中華路96號萊爾富大溪神將門巿 1/8錢海洛因, 2,5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5 甲○○ 0000000000 112年6月27日19時59分許 桃園巿大溪區中華路96號萊爾富大溪神將門巿 1/8錢海洛因, 2,5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6 甲○○ 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19時35分許 桃園巿大溪區中華路96號萊爾富大溪神將門巿 1/8錢海洛因, 2,5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對象行動電話號碼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 主文 1 丁○○ 0000-000000 112年3月9日7時許 桃園巿八德區力行街146號之3(丁○○居處樓下) 2錢海洛因、 4萬元 無罪。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出處 1 IPHONE 1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18426號卷第41頁
TYDM-113-訴-486-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