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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林泓丞 張育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淙律師 陳品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1 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5370、17665、22929、25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泓丞、張育榤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銷燬及追徵之諭知後,均明 示僅就此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認此部分之科刑尚屬妥適,乃維持第一審此部分量刑之 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 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泓丞部分:⒈其於行為時是否因患有躁鬱症致有刑法第19條 第1、2項之事由,暨共同運輸之大麻菸油之純質淨重多寡, 均於其利益有重大關係,客觀上均非無從調查,原審未依職 權調查,理由亦未說明,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其上訴原審後所提出之量刑因子事項,如所罹患躁鬱症 仍須定期回診、岳父重病賴其照顧、公司貸款壓力沈重等節 均未據原審調查、審酌,原判決之理由且記載無其他量刑因 子變動,有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⒊其於偵、審 均自白犯行,態度良好,與張育榤相同,其並未特意利用張 育榤代收本案包裹,2人於本案犯行角色並無明顯差異,原 判決僅就張育榤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有違公平原則且 理由不備。 ㈡張育榤部分:⒈其於警詢時已供稱本案大麻菸油包裹係綽號「 阿毅」與「鹿(路)哥」請其代收,其曾為「鹿(路)哥」司機 ,則所稱「路哥」為何人已甚明確。員警嗣亦依手機鑑識取 證查獲林泓丞,足見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原審 就此節未予調查,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刑,有調查職責未盡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⒉犯罪意圖 倘係犯罪構成要件或加重減輕其刑之要素,各共同正犯自應 共同負責,或同有加重、減輕罪責規定之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 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共同正犯共同運 輸之毒品如僅供其中一人施用,本於前開法理,其他未施用 而犯罪情節較輕之共同正犯亦應同有適用,始為公平。原判 決就林泓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刑, 共同正犯張育榤則未予適用,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係阻卻、減輕罪責之事由,其存在應屬例外,僅當被告主張有該等事實或提出一定之證據,並因而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時,法院始須曉示檢察官對該等事實之不存在負說服之責任,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調查;若被告於審理中並未明確主張阻卻責任事由存在,或雖已主張但並未因陳述或因提出相關證據,而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時,法院自無曉示檢察官負說服責任,或依職權為調查之義務。查卷附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第一審訴字卷第195頁)雖記載林泓丞罹患躁鬱症,並定期追蹤回診,然其就診日係民國112年6月2日,已在行為後,況罹有躁鬱症並不等同即該當刑法第19條阻卻或減輕責任事由,且林泓丞於原審亦未爭執、主張上揭診斷證明書已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辨識能力因而顯著降低,而使法院得有合理懷疑其行為時有何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之要件,則原審未曉示檢察官負前述說服責任,或依職權為調查,即與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情形不同,核無林泓丞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倘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卷查,本件張育榤為警查獲後,先陳述係「阿毅」請其代收本案包裹,經警循線拘提陳弘毅(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到案,復勘查張育榤扣案手機,依張育榤與陳弘毅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已查悉本案包裹係「路哥」指示代領,以之分別詢問張育榤、陳弘毅,張育榤始供出「鹿哥」,惟仍未具體指明其人別(見偵第22929號卷第54、81頁),經警提示內含林泓丞照片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其指認,仍表示「確定嫌疑人不在指認影像內」(同卷第96、97頁),其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張育榤之辯護人於第一審、原審就此亦無主張或爭執,或請求調查(見第一審訴字卷第370頁、原審卷第254頁),原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張育榤所指調查職責未盡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 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謂:「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 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 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 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 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 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 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 」是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者,除其主觀之犯罪動機須限 於供自己施用者外,客觀之犯罪情節亦須屬輕微者,始足當 之。該條規定亦屬個人減輕罪責事由,以為供己施用之犯罪 動機為要件,如其情形並不該當法定要件,未適用上開減刑 規定,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依原判決所據之第一審判決確 認之事實,林泓丞、張育榤固具共同行為決意,林泓丞為供 己施用,指示張育榤代收本案包裹,而共同運輸大麻,2人 已形成運輸本案大麻菸油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 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 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俱為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然個人減輕罪責事由之適用, 應視各行為人是否該當其法定要件,而個別評價、論斷,始 符個人責任原則。張育榤既不具該條減刑事由之要件,原判 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刑,自無不合。張育榤上訴意旨執其與 林泓丞為運輸本案大麻菸油之共同正犯,縱僅供林泓丞施用 ,其同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尚有誤會。 七、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 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林泓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3項減輕、遞減其刑,就張育榤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就林泓丞、張育榤所示刑之量 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共同運輸之大麻菸油之數量, 與參與之角色輕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生活情況,林泓丞罹患躁鬱症等一切情狀,均 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林泓丞於上訴原審後所提出之前揭量刑因子之細項科刑 資料之更新或補充,亦經依法提示調查(見原審卷第246至24 8頁),有關所罹患之躁鬱症仍定期回診、岳父重病賴其照顧 、公司貸款壓力沈重等核非足致重大影響量刑基礎事實之細 項變動,均經綜合審酌在內,自不得僅摭拾理由未詳予記敘 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㈠上訴人等 共同運輸之毒品係大麻菸油10瓶,其所含大麻成份則因「檢 品黏稠均無法精確秤得淨重」,僅量得其毛重共56.69公克( 見原審卷第225至229頁所附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15日函) ,客觀上不易再為精確之調查。然其數量非鉅乙情,已據原 審認定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有別,且該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所定供自己施用、情節輕微之要件, 據以減輕其刑,已就此一量刑因子於刑罰裁量所具法律上之 重要意義於刑罰裁量時予以評價、審酌在內,其精確之純質 淨重於刑罰裁量結果已無影響,自無林泓丞所指調查職責未 盡、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 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 由。原審分別審酌林泓丞、張育榤之犯罪情狀,已敘明何以 張育榤有可憫恕之事由,林泓丞為本案主要角色,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3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而闡述理由明確(見原判決第9頁第26 至第12頁第29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 或所指違反平等原則之違誤。林泓丞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云云,亦非適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林泓丞、張育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 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03-2025011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UNG CHI MING 指定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被 告 CHEUNG KING LIM 選任辯護人 林志鄗律師 湯竣羽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UNG CHI MING、CHEUNG KING LIM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 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LEUNG CHI MING(中文名:梁志明)、CHEUNG KING LI M(中文名:張璟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涉犯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逃 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參以被告2人自陳在臺無固定之住居所,有相當理由 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另考量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僅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 告2人均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羈押3月,復自113年9月18日 、同年11月18日起分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訊問 被告2人,並審酌全案卷證、聽取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被告2人自113年11月18日延長羈押迄今,並無其他 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苟予 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 後能到庭接受審判,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爰裁定被 告2人均應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YDM-113-重訴-53-20250116-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隕鑠 指定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隕鑠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隕鑠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逾量持有,並明知上開毒品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其已預見在他人要求前往海外代為領取不明行李箱之內容物可能是毒品之情況下,竟仍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百斬雞」、「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縱所運輸之毒品為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經由蔡順宇介紹「百斬雞」予張隕鑠認識,再由「百斬雞」指示張隕鑠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搭機至泰國曼谷後,復於同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依「安」指示在張隕鑠下榻之「黃金屋飯店」旁停放之白色廂型車拿取行李箱1只,旋於同日自曼谷搭乘泰國國際航空TG630號班機返台,於同日17時許抵達臺灣小港國際機場(下稱小港機場),將行李箱內夾藏之愷他命(合計淨重共4,970.88公克,驗餘淨重共4,967.61公克,純質淨重3,885.74公克)運輸進入臺灣。嗣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於張隕鑠入境時,以X光機檯檢查上開行李箱發覺有異,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張隕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訴字卷第85、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聲卷第18頁,偵卷第133頁,訴卷第17至21、82、13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5月16日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1至45、49頁,偵卷第73至76、83至86頁)、113年度檢管字第183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73頁)、113年度安保字第64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77頁)、113年度院總管字第1525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第59至63頁)、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52至57頁)、113年5月16日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警卷第51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5240號鑑定書(偵卷第59至67頁)、被告與「百斬雞」、「安」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至35頁)、被告113年8月27日刑事陳報狀(偵卷第117頁)在卷可憑,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運輸、逾量持有,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 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 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 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 、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 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該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 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 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自屬既遂。又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參諸該條文及 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意旨,自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 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 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 即屬完成。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既已依 照被告及「百斬雞」、「安」等人之犯罪計畫,由被告將愷 他命自泰國運至我國,因該愷他命已自泰國起運,並且順利 運抵我國,則被告共同私自運輸愷他命進入我國之行為顯已 完成而屬既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百斬雞」、「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前揭方式逾量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已如前述,爰依法減輕其刑 。  ⒉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有關是否依被告指證而查獲共犯蔡順宇一節,經本院函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其函覆如下 :本隊依據被告張隕鑠之供述查獲共犯蔡順宇,業於113年1 0月28日以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372808100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此有市刑大113年11 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372937400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 書(訴卷第113至119頁)附卷可稽。其次,本院亦將上開事 項函詢雄檢,雄檢函覆如下:被告毒品係在泰國取得,依目 前證據顯示,蔡順宇僅係介紹被告與他人認識而承接本件工 作,應為被告之共犯(目前尚在偵查中)等語,有雄檢114年1 月8日雄檢信英113偵16732字第1149001878號函暨附件在卷 可查(訴卷第189至191頁)。參酌前揭所述,堪認本件檢警應 係依被告之指證而查獲蔡順宇為本件之共犯,是本件被告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 級毒品,不僅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 ,更將造成社會治安及醫療資源之負面影響,竟仍漠視毒品 之危害性,僅因圖謀私利而甘冒法紀,以前揭方式將愷他命 自泰國私運進入我國,且本件查扣之愷他命合計淨重4,970. 88公克,純度為78.17%,純質淨重達3,885.74公克,數量甚 多,於黑市之價值亦鉅,倘順利流入市面,自將嚴重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敗壞社會治安,自應非難;復審酌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於本案扮演之角色、地位及犯 罪情節;兼衡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 狀況(訴卷第145頁),再考量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犯予以緩刑宣告等語,然本院就被告 所犯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提要件不合,自不得予以緩 刑之寬典,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末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查,核屬違禁物 ,其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宣告沒收之。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扣案手機有用於本案聯絡「百斬雞」、「安」,而扣案行李 箱係用於運輸扣案毒品等語(訴卷第84頁),均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物,於本案應僅屬證據性質,故不予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 審理時陳稱:我的報酬是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我沒領到 報酬等語(聲羈卷第21頁,訴卷第143頁),而否認自己已因 本案而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收到不 法所得,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尚未獲取不法 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沒收(銷燬)與否及其依據 1 如113年度安保字第64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8所示之愷他命 檢驗結果:送驗「疑似愷他命」粉末檢品80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4,970.88公克(驗餘淨重4,967.61公克,空包裝總重226.32公克),純度78.17%,純質淨重3,885.74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廠牌IPHONE 15 PRO手機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且有用於本案聯絡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行李箱1個 為被告所持有,且有用於本案運輸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機票1張 為被告所有,僅具證據性質 不予沒收

2025-01-16

KSDM-113-訴-473-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魏進發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上 訴 人 林仁豪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魏進發、林仁豪有其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魏進發、林仁豪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規定遞減其刑,魏進發處有期徒刑2年6月;林仁豪處有期徒 刑2年)及相關沒收(追徵)。魏進發、林仁豪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判決則以魏進發、林仁豪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林 仁豪另對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6〈即iphone 13 pro手機〉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 魏進發、林仁豪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林仁豪上開部分諭知沒收之判決,已詳述 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魏進發部分:本案第三級毒品包裹係以空運方式自大陸地區 起運,於入境後即遭發現,並由警方以替代物繼續運送,屬 「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魏進發係於境內本於共同運輸 之犯意出面領貨,因毒品已遭扣押而未經起運,故魏進發應 成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認係既遂罪,有認 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㈡林仁豪部分:本案林仁豪並非運輸毒品之主要策劃者,係因 失業為籌措醫療費用,一時鬼迷心竅受託處理毒品收件事宜 ,屬犯罪最末端而可被取代之角色,且毒品並未流入市面, 僅獲利新臺幣2萬元,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量且長期走私毒 品之毒梟有別,即使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猶嫌過重,應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經遞減其刑後,其 最低度應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林仁豪 有期徒刑2年,仍屬情輕法重,顯然有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 之違法等語。 四、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 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原判決說明魏進發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與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之記載 相符(見原審卷第159、215頁)。原判決因認魏進發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對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 部分,並未爭執,因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第29列至第2頁第18列), 於法尚無違誤。魏進發上訴意旨以其應僅成立運輸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云云,顯 係就其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部分為指 摘,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所稱2分之1,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 其刑2分之1,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 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2分之1,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 圍內,即非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量刑時如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 林仁豪所犯罪行,已說明林仁豪有上開減刑規定適用,經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 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維持第一審量處之 刑之論據(見原判決第6頁第4列至第24列),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無不合。自不得以原判決未各遞減 其刑至2分之1,指為違法。林仁豪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以自己之說詞, 漫指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魏進發、林仁豪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94-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呂子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25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呂子乾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 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一節,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及依據,屬其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行為時僅 19歲,為幫助家計、賺取學費,才遭有心人士脅迫而為本件 犯行,客觀上尚屬情輕法重,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等語。顯 係對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爭執, 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 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 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 一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 比例原則情事,且已衡酌證人陳智康(上訴人繼父)於原審 之證述、上訴人提出其帳戶資料、照片、報案紀錄等生活狀 況相關證據資料,自無違法可言。又共同正犯之間,因個人 量刑審酌條件仍屬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第一審判決論處 同案被告余鎧澄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罪 )罪刑確定,不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事由外,另符合同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而上訴人本件所為 僅符合同條第2項減刑事由,其等符合法定減刑之事由既有 不同,即不得執此為原判決有悖於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 則等不適用法則違法之論據。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半工半讀,有正當收入,僅因遭有心人 士脅迫,才為本件犯行,且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相關事證, 原審卻以余鎧澄之證述遽認上訴人為本案運毒集團核心人物 ,對上訴人與余鎧澄量處之刑期相差甚大,指摘原判決量刑 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原判決 量刑時固審酌上訴人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形及參與運 毒集團運作之程度等犯罪情節,然並未認定上訴人為運毒集 團核心人物,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 至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 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387-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07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1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下稱曾健明)知悉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 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13年7月間,與身 分不詳,暱稱「阿傑」之成年人,約定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自奧地利至臺灣,曾健明則可獲得港幣5萬元至10萬元之 報酬,曾健明與「阿傑」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Michael Summ」作為寄件人,「Tz eng Jian Ming」作為收件人,收件人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以國際郵包運送之方式,於同年8月1日自奧地利將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包裹編號:CZ000000000AT ,內含10包,毛重10,122公克)運輸及私運進口入我國境內 ,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發覺上開包裹可疑,通知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到場檢驗,並查扣附表一所示之物 。員警為追查上開毒品來源,於113年8月8日11時56分許, 喬裝快遞人員通知曾健明領取上開包裹,於曾健明在簽收領 取上開包裹時當場查獲,經曾健明同意搜索,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路00號3樓之5之租屋處內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TSANG KIN 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卓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之個別查詢報表(警1卷第29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警1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 卷第35至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1卷第45至51頁)、高雄關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警1卷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毒品郵包案件證物交接單(警 1卷第73至7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警1卷第77頁)、Invoice(警1卷第79頁)、扣案國 際郵包及拆封現場照片(警1卷第81至85頁)、扣押物品照 片(警1卷第89至125頁、警2卷第235至245頁)、附表二編 號1手機蒐證畫面(警1卷第127至139頁)、被告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偵1卷第21頁)、被告之通信紀錄調取號碼一 覽表(職權調取)(偵2卷第45頁)、蒐證及現場照片、路口 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卷第79至91頁)、被告領 取包裹蒐證照片(偵2卷第93至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9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17566號鑑定書(警2卷 第167至171頁)、臺南市○○○○○○○○○○○○○○○○○○○0○○000○000○ ○○○○○○○○○○○段○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警2卷第247至25 1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預付卡申請書(警2卷第 253至254頁)、住宅租賃契約書(警2卷第255至261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842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79頁)、本院113年度南院保毒字第154號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卷第95至96頁)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扣案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 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 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 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 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係指 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故被 告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 ,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阿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以實行上述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應 予併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香港人「阿傑」等語。惟 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該分局函覆:被告 於113年9月2日第三次警詢筆錄中供稱係受「阿傑」之指使 前往領取包裹,且「阿傑」係使用WhatsApp暱稱「KIT」與 渠聯繫,惟該分局勘驗被告收包裹手機(門號0000000000) 、發現手機WhatApp中暱稱「KIT」之帳戶綁定為0000000000 [email protected],即綁定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故本案 尚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 3年11月1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68657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 告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3至75頁)。員警既未因被告之 供述查獲「阿傑」、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述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說明。  ⒊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 第56至58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 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 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 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國外運輸毛重達10,122公克 之愷他命來臺,助長毒品流通、危害我國人民身心健康,且 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 始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並無科以最低 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 要。被告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對於人體有 莫大戕害,竟自國外運輸、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進入臺灣,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嚴重危害我國民 眾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運輸之愷他命於入境時即遭關務人員發 現,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危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參與程度、運輸愷他命之數量。兼 衡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甫於113年7月6日以觀光名義來臺 ,在臺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參,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中學畢業,喪偶,有1個5歲小孩, 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月入港幣5萬元至6萬元(本院卷第131 至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經送驗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係作為包裝、掩飾、置放 本案第三級毒品及海關通關作業所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係被告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均係供被告犯本案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無 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如果東西有賣出的話,可以獲得 港幣5萬元至10萬元之報酬,後續有處理掉才會談到報酬等 語(偵2卷第75、99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 犯罪所得,故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考 1 愷他命 (編號A1) 1包 重量1,005.44公克(參警2卷第173頁) 2 愷他命 (編號A2) 1包 重量1,006.72公克(參警2卷第173頁) 3 愷他命 (編號A3) 1包 重量1,006.31公克(參警2卷第173頁) 4 愷他命 (編號A4) 1包 重量1,004.16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5 愷他命 (編號A5) 1包 重量1,004.86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6 愷他命 (編號A6) 1包 重量1,006.73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7 愷他命 (編號A7) 1包 重量1,007.13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8 愷他命 (編號A8) 1包 重量1,005.25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9 愷他命 (編號A9) 1包 重量1,005.57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10 愷他命 (編號A10) 1包 重量1,005.97公克 (參警2卷第173頁) 11 愷他命 (抽樣愷他命) 10包 重量124.59公克 (參本院卷第96頁) 12 國際郵包紙箱 1個 13 水族箱活性碳紙箱 10個 14 海關文件 4張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考 1 iPhone7plus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密碼 147369 2 iPhone14pro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密碼 200422 3 iPhone14proMax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密碼 258088 4 iPhone13mini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1支 密碼 147369 5 筆電 1臺 品牌: Lenovo IdeaPad 114IJL7 6 封膜機 1臺 7 磅秤 1臺 8 紙箱 3個 9 遠傳預付卡申請書 門號:0000000000 1張 10 住宅租賃契約書 1張 11 熹萍明運輸印章 1顆

2025-01-15

TNDM-113-訴-629-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426號、113年度偵字第18504號、113年度偵字 第2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如附表一主文 欄編號4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4至6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俊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如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轉讓對象甲○○、江衍朝等2人聯繫後, 分別於:㈠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 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 錢與甲○○。㈡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 讓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江衍朝。嗣經警對周俊和所持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經警 持拘票及搜索票,至其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IPHONE 14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等物 。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3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江衍朝之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4至6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犯行,辯稱:通訊監察譯文 中相關文字都是甲○○要跟我借錢,或者我要還錢給她,我沒 有販賣毒品給甲○○云云,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3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衍朝之 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 年度偵字第18504號卷第85-88頁;本院卷第59-65、103-111 、309頁),核與證人江衍朝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113年度偵字第22188號卷第97-123頁;113年度他字第3 306號卷二第495-500頁),並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與江衍朝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13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 一第127-15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4至6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部分,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前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我承認販賣毒品之犯罪 ,關於羈押聲請書附表所載的時間、地點、數量跟金額都是 正確的,甲○○的購毒價款我都有拿到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18504號卷第51-55頁)。卻於後續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中翻異其詞,供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甲○○,我跟甲○○有仇 ,還上過法庭,雖然我有跟甲○○和解,但甲○○曾經有放話說 要找兄弟打我,她要陷害我,我之前在法官面前承認只是急 著想要交保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8504號卷第85-88頁; 本院卷第59-65頁),被告前後說法不一,反覆其詞,顯屬 有疑。  ⒉首先觀諸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門號000000000 0號)兩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13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一第 113頁背面-第119頁),略載如下: 編號 通話時間 對象 內容 1 112年6月24日 10時36分44秒 被告→ 甲○○ 甲○○:威? 被告:我要出去了喔?你要等到下午了 甲○○:你要出去了喔? 被告:對,要的話你現在快一點,不然我就要出去了 甲○○:好啦!現在喔 2 112年6月24日 10時38分37秒 被告→ 甲○○ 被告:威? 甲○○:為? 被告:ㄟ。25喔! 甲○○:黑喔 被告:有聽到嗎? 甲○○:有啊,我就沒有那個咩 被告:沒什麼啦? 甲○○:你就幫我用啊 被告:我是要怎麼幫你用啦 甲○○:好啦好啦 被告:快點啦 3 112年6月27日 16時10分59秒 甲○○→被告 被告:我在外面還沒回來 甲○○:啊你哪時回來? 4 112年6月27日 19時34分38秒 被告→ 甲○○ 被告:你有要過去嗎? 甲○○:要啊!你呢? 被告:大概20分鐘啦 甲○○:不過你要給我弄好捏 被告:靠夭喔不要說一些有的沒有啦 5 112年6月27日 19時59分36秒 被告→ 甲○○ 甲○○:威? 被告:你在哪裡啊? 甲○○:我在復興路這裡啊 被告:快點啊 甲○○:等下我馬上過去 6 112年6月27日 20時35分08秒 甲○○→被告 被告:怎樣啦 甲○○:這樣好像不對ㄟ... 被告:什麼不對,說啊! 甲○○:還少...一個... 被告:等下再說啦,反正沒有不對啦 甲○○:什麼啦 被告:下次來再說啦 甲○○:什麼啦,下次怎麼說? 被告:沒有錯了,你下次就不要叫人家,叫人家幫你用,啊你又自己不會去找別人 甲○○:好啦好... 7 112年7月16日 19時35分12秒 甲○○→被告 甲○○:威?我過去找你喔...?嗯? 被告:嗯 甲○○:嗯? 被告:嗯 甲○○:你要順便幫我弄喔...啊? 被告:嗯! 甲○○:多久?現在嗎 被告:嗯 甲○○:好  ⒊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112年6月24日,我有跟被告交易海 洛因,當天第一通電話是被告打給我,說要買毒品要快點出 門,第二通電話也是被告打給我,確認25就是新臺幣2,500 元,我們進行毒品交易有形成默契,通常就是以2,500元購 入八分之一錢大約0.45公克海洛因,交易地址是桃園市○○區 ○○路00號(萊爾富大溪神將門巿)。112年6月27日,我有跟 被告交易海洛因,對話內容「我在復興路」是指我在復興路 這裡,意思是我準備前往萊爾富跟被告交易毒品,「還少一 個」是指他賣給我的毒品少了1個,就是少了一些。我一樣 是以2,500元購入八分之一錢大約0.45公克海洛因,是在大 溪區中華路96號交易。112年7月16日,我打電話給被告,對 話內容「幫我弄喔」就是我叫被告幫我準備海洛因,用好我 就跟他約在大溪區中華路96號,一樣是以2,500元購入八分 之一錢,大約0.45公克海洛因,我們都是用現金交易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22188號卷第67-76頁)。證人甲○○復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12年間打電話給被告,是要跟被告買 海洛因,我很早以前在電話裡問過,就知道被告有賣海洛因 。我都是見面時問被告要賣多少,不會在電話裡問,他有時 候是八分之一錢賣2,000元,在電話中說「要幫我弄」就是 海洛因要加糖,這樣比較不會那麼濃,我這樣講被告就知道 我的意思了。112年6月24日,我有跟被告交易毒品,對話內 容中,「25喔」意思是被告漲價了,代表2,500元的意思, 數量一樣是八分之一錢,交易地點在大溪區萊爾富超商神將 門巿,交易時間是112年6月24日上午10時38分左右。112年6 月27日,一樣是我要跟被告買毒品,交易地點在大溪區萊爾 富超商神將門巿,對話中「不過你要給我弄好捏」是指海洛 因要加糖的意思,是原本的八分之一錢再加上糖。我知道被 告不是全部給我糖,因為吸起來有差,我確定有拿到毒品。 112年7月16日我們也有交易毒品,有提到「你要順便幫我弄 喔」就是要交易海洛因加糖,交易地點也一樣,時間應該是 通話完不久。上述3次的交易金額都是2,500元購入八分之一 錢海洛因。我沒有誣陷被告販毒,我海洛因的來源都是被告 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二第487-491頁)。  ⒋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證稱:被告沒有販賣毒 品給我過,我跟被告的通話紀錄,是因為被告之前有欠我錢 ,電話中都是他要還我錢。那時候警察叫我去幫助他們,我 很害怕,他們問我什麼我也不知道,他們問我有什麼前科, 我就照我之前有前科的情形這樣講。偵查時檢察官沒有威脅 我,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會講的跟警詢時一樣。我有憂鬱 症,吃睡前藥,有的時候我會忘記我要講什麼,偵訊的時候 我本來想跟檢察官說清楚,可是我當時就忘記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73-281頁)。由證人甲○○歷次之證述觀之,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屬一致,且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價 金、重量等均證述清晰明確,嗣於本院審理中突改稱警詢時 有吃藥物昏昏沉沉等語,顯非實情;另證人甲○○初次於警察 局作證,時間係在113年3月5日(見113年度偵字第22188號 卷第67頁),於偵查中作證之時間則在113年4月3日(見113 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二第487頁),兩者間隔長達1個月,若 證人初次於警察局作證時害怕警察,因而陳述不實內容,當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改變證述,但證人甲○○卻於偵查中仍 做出相同之證述;遑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多次就譯文內容 「這樣好像不對耶,還少一個」、「ㄟ,25喔」、「你就幫 我弄啊」、「不過你要給我弄好捏」關於毒品交易核心部分 詰問證人,其時而證稱係借款,時而證稱忘記了(見113年 度偵字第22188號卷第276、277、278頁),證詞反覆不一, 益顯證人甲○○在本院作證時迴護被告,欲使被告脫罪之意圖 與動機。綜上,本院認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為 一致且清晰,相較其於本院審理之證述,顯然較為可採。  ⒌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4至6三次與甲○○於萊爾富超商神將門 巿見面,都是要還錢給甲○○云云。惟查,證人甲○○於警詢、 偵查中明確證稱3次毒品交易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 完成交易,業如前述;且證人甲○○就對話譯文中「這樣好像 不對耶,還少一個」、「ㄟ,25喔」、「你就幫我弄啊」、 「不過你要給我弄好捏」,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述就是 被告少給毒品、2,500元之毒品價金、請被告幫忙在海洛因 裡面加糖稀釋等語,被告對前開譯文則無法在本院審理中提 出任何合理之解釋(見本院卷第62-64頁),益顯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可信性較高;又雙方如果真的是要商討 還款事宜,被告何必在對話中稱「靠夭喔不要說一些有的沒 有啦」,更顯被告係從事不法犯罪,欲蓋彌彰;又果如被告 所辯,其與證人甲○○有仇,雙方豈有可能如通訊監察譯文頻 繁互通電話?證人甲○○甚至在審理中甘冒偽證罪風險,更改 證詞,只為使被告脫罪,益顯被告與證人甲○○毫無仇恨怨隙 可言。故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 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 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 ,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 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100年度台 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 ,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 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 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 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3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偵 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8504號卷第 85-88頁;本院卷第59-65、103-111、309頁),揆諸前開見 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就前後文字內容互相對照,顯屬連 接分句,表示下文是上文之結果,彼此間具有因果關係。可 見行為人犯該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關聯性,且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 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再依該條項 於98年5月20日修正之立法說明所載敘:「基於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 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 」等旨(見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52期,頁3-3,院總第308 號政府提案第11392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其立法意旨 係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行為人供出其所涉案件毒 品之來源,俾進一步擴大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並藉由該案 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之蔓延及泛 濫。是該所謂「毒品來源」,當指行為人原持有供自己犯該 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倘行為人供出之毒品上 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 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 毒品供出來源。因之,稽諸上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立法意旨,並參酌該條項所定要件 前後內容為整體觀察,依目的及文義解釋,須行為人所供出 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 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若行為人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 所犯「本案」無關,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 祗能就其與警方合作之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予以斟酌 ,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減免其刑,此為本院一貫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院 就上開情事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其回函雖稱: 本案有因被告乙○○供述,進而查獲犯嫌徐祥玲及吳佳哲涉嫌 販賣毒品案,並於113年7月7日以德警分刑字第1130029179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偵辦(見本院卷第167頁)。然細譯 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八德分局移送犯嫌徐祥玲及吳佳哲之 犯罪時間分別係113年3月15日、113年2月間至3月間(見本 院卷第177-178頁),然本案之發生時間均係在112年間,可 見上開移送之事實顯與本案販賣或轉讓之毒品無關,揆諸前 開見解,警方移送之相關案件均在本案犯罪之後,被告供出 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本案毒品不具關聯性,自不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對象均為甲○○一人,各次所販賣之數量極少,賺取之利 益相對不高,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 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衡之上情,倘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死刑或無期徒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毒政策, 分別轉讓、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所為實非可取, 應皆予非難;衡以被告就轉讓毒品部分坦承不諱,然就販賣 毒品部分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1頁);復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案 轉讓禁藥、毒品及販賣毒品之種類、情節、數量、價格,暨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復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考量其所犯各罪罪質之同質性, 犯罪期間相近等一切情狀,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可易 服社會勞動、而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刑不可易服社會勞動 ,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IPHONE 1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 為被告用於本案毒品交易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 (見本院第306頁),足認上開手機為被告犯本案販賣、轉 讓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因而共收取販毒價金7,5 00元,此部分為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雖另有搜索被告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扣 得夾鏈袋、殘渣袋、針筒、海洛因、安非他命、磅秤、玻璃 球、削尖吸管、IPHONE 13手機1支、三星手機1支等物(詳 見113年度偵字第18426號卷第41頁、搜索扣押筆錄),然卷 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與本案被告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末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以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聯繫 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4萬元之價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錢與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ㄧ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以販賣 毒品案件為例,無論何級毒品,一旦成立,罪責皆重,然則 實務上偶見卷內毫無販售之一方必需的毒品、常見的價金、 常備的磅秤、分裝杓、袋工具,甚或帳冊(單)等非供述證 據扣案,倘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犯行,無何自白,而唯一的 供述證據,竟係交易買方之指述;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 、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 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予以參佐,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被告與證人丁○○於112年3月8日、3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之對話紀錄、112年3月9日上午7時41分、53分在桃園巿 八德區力行街與大福街口等處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丁○○之犯行,辯稱 :112年3月9日7時許我確實有跟丁○○見面,但那是她要跟我 借錢,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丁○○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海洛因毒品的來源是跟一位綽號 「阿奇」的人所購買,112年3月9日7時許,對方送到我家樓 下與我完成毒品交易,我向他購買2錢(大約7.2公克)重的 海洛因,金額大約是4萬多塊。綽號「阿奇」的人好像叫乙○ ○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2188號卷第131-136頁)。證人丁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阿奇」認識一段時間了,大概幾 個月,是朋友介紹認識,是吸毒的朋友,我跟他買一級毒品 毒品海洛因很多次,每次都是買一錢3.6公克左右,價格約1 -2萬元,我都是拿現金給他,他會帶毒品來我八德區的租屋 處交易,我在112年3月10日被抓的早上有跟「阿奇」交易, 一樣買1錢,1-2萬元。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後,則稱: 我應該是購買2錢、4萬元,警詢中說的是對的,剛剛是因為 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二第435-4 37頁)。  ㈡檢察官就上情,固有舉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證明被告 與證人丁○○確實有於112年3月9日上午7時41分、53分,在桃 園巿八德區力行街與大福街口見面(見113年度偵字第22188 號卷第47頁),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丁○○有見面一事 。另檢察官再舉被告與證人丁○○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 紀錄,除可見證人丁○○曾傳訊「快死人了!一點都沒有救命 阿」外,其餘均是雙方之通話紀錄(見113年度他字第3306 號卷二第513-515頁),且檢察官所舉上開對話紀錄,並無 擷取到任何LINE軟體內之日期戳記,僅係事後以浮水印補增 「犯嫌丁○○手機內於112年3月8日與男子乙○○通訊紀錄」, 則前開訊息之確切發送日期為何,本院無從察知;另被告就 上開LINE對話紀錄,辯稱係因證人丁○○要跟他借錢買毒品等 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亦非全然不可採信;況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傳喚、拘提,均無法到庭與被告交互詰 問(見本院第245-251頁),實無法確認證人丁○○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證明力。本院衡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 動輒高達死刑、無期徒刑,本件又別無其他充足之補強證據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為免冤抑,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附表二部分,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說服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0條1項第4款、第5 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對象行動電話號碼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 主文 1 江衍朝 0000-000-000 112年8月31日16時38分許 桃園巿大溪區中華路42巷8弄13號(被告住處) 無償轉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江衍朝 0000-000-000 112年9月5日21時22分許 桃園巿大溪區中華路369巷65號(江衍朝住處) 無償轉讓0.5公甲基克安非他命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江衍朝 0000-000-000 112年9月30日20時59分許 桃園巿大溪區中華路369巷65號(江衍朝住處) 無償轉讓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甲○○ 0000000000 112年6月24日10時38分許 桃園巿大溪區中華路96號萊爾富大溪神將門巿 1/8錢海洛因, 2,5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5 甲○○ 0000000000 112年6月27日19時59分許 桃園巿大溪區中華路96號萊爾富大溪神將門巿 1/8錢海洛因, 2,5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6 甲○○ 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19時35分許 桃園巿大溪區中華路96號萊爾富大溪神將門巿 1/8錢海洛因, 2,5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對象行動電話號碼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 主文 1 丁○○ 0000-000000 112年3月9日7時許 桃園巿八德區力行街146號之3(丁○○居處樓下) 2錢海洛因、 4萬元 無罪。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出處 1 IPHONE 1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18426號卷第41頁

2025-01-14

TYDM-113-訴-486-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津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陳家偉、林東昇(後2人均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 9號判決有罪,林東昇則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1959號判決有罪,均已確定,下稱前案)均知悉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竟共同基於 縱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2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址,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60包( 下稱本案毒品)交付陳家偉、林東昇2人,再由林東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家偉,駛往乙○○指示 之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址,由陳家偉在該址信箱中投遞 其中20包毒品咖啡包。嗣後林東昇再將上開車輛駛往臺北市 中山區龍江路附近,由陳家偉依乙○○指示換乘他車前往新北 市中和區投遞剩餘40包毒品咖啡包(淨重97.4110公克,取 樣0.1508公克,驗餘淨重97.2602公克)。惟因陳家偉下車 時漏未取走上開剩餘毒品咖啡包,遂透過乙○○聯繫林東昇返 回,致林東昇心生不滿,隨即攜前開剩餘毒品咖啡包40包, 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告上情而自首 ,嗣查緝員警隨即會同林東昇,於112年6月22日1時13分許 ,前往林東昇與陳家偉相約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當場將陳家偉逮捕,再於同年9月26日23時5分許,為警持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本案卷 宗簡稱詳見後述卷宗對照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時、地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偵字第4 7070號卷第198至200頁,本院聲羈卷第25頁,本院卷第38、 97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本案毒品咖啡包內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為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具有本 案毒品縱屬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無違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 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 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 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毒品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2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稽(偵32627卷第201、202頁),是本案毒品係同一包裝 內摻雜調和2種以上之毒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主 張:本案毒品是蔡佳蓁拿給被告,被告並不知悉本案毒品內 容物為何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有施用過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咖啡包、愷他命,施用方式為將摻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咖啡包泡熱水喝,愷他命則是磨碎後摻在香菸裡點 燃施用等語(偵47070卷第24、25頁),據此可知,被告曾 接觸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等不只1種型態及品項之毒品,對於毒品應有一定認識及 了解。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實務上毒品咖啡包 並無固定配方、製程,常見混合有多種毒品種類,而運輸混 合多種毒品種類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媒體亦不斷報導 警方多次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致施用 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已為社會大眾所知悉,遑論一 般實際運輸毒品咖啡包之人,是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蔡佳蓁是否有向你告知該塑膠袋內容物 為何?)沒有,他只有跟我說是貨物而已等語(偵47070卷 第24頁),偵查中亦稱:我不清楚裡面物品為何,但曾經懷 疑過可能是不好的物品,雖然已經起疑,但因為想要賺錢所 以仍幫忙蔡佳蓁送貨等語(偵47070卷第198、200頁)。綜 合上情,被告自承其毒品來源蔡佳蓁並未說明咖啡包內容物 ,但被告已可預見裡面會有違禁物等語,益徵被告未多加詢 問其毒品來源有關本案毒品之內容物,其對於本案毒品經檢 出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一事並不在意,顯然已預見本案毒 品內可能混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 告並不知悉本案毒品摻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並非可 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增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參酌立法理由「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 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 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 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 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 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 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併予敘明。」是依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範意旨,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 情形,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更容易 造成毒品之擴散,危險性更高,故更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新興 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 興毒品之氾濫。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起訴書僅記載 被告所為係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語,雖有未洽,惟經本院 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及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毒品罪此一刑法分則加重事由而成立之獨立法條罪名(本院 卷第89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且其基本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陳家偉、林東昇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而適 用各該級別即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就販賣毒品內涵已有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法定刑亦 因此發生變更,而屬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以外之獨 立犯罪類型。然以上加重規定,本質上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 第1項至第4項之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僅因所 販賣之毒品混合2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 處罰之法律效果,予以明文化。因此,行為人就其販賣某一 級別之毒品,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賣者混合 有同一級別但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為避免對同 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剝奪行 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本案 毒品混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惟其歷次自白均不否認 本案毒品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重 要之點均始終自白不諱,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案運輸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達60包,且扣案咖啡包40 包驗前總毛重共計148.50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7.4110公 克(偵32627卷第201、202頁),其數量非微,況被告本案 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於減輕後可量處之刑度已有所降低,要已無情輕 法重之憾,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狀,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咖 啡包為法律嚴格禁止交易之第三級毒品,卻仍無視政府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 為實有不當,然斟酌被告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然否認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運輸之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高 達60包(含前案扣案之40包及陳家偉已經投遞之20包),侵 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8 頁)、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份:   同案被告林東昇於前案至警局自首後,扣案有毒品咖啡包40 包等物(見偵32626卷第55至59頁),雖經送鑑定後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業如前述,惟上開物品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確定,有前案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7至114頁 ),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化,於本案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12年偵字第32626號卷 偵32626卷 112年偵字第32627號卷 偵32627卷 112年偵字第47070號卷 偵47070卷 112年聲羈字第720號卷 本院聲羈卷 112年訴字第1357號卷 本院訴1357卷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陳家偉 (1)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17-18頁) (2)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19-25頁) (3)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27-28頁) (4)112.6.22.偵訊(偵32626卷第179-181頁) (5)112.7.19.偵訊(偵32626卷第213-217頁) (6)112.10.30.審理(本院訴1357卷第47-98頁) (7)112.11.6.偵訊(偵47070卷第247-249頁) 2.林東昇 (1)林東昇.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29-30頁) (2)林東昇.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31-35頁) (3)林東昇.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37-41頁) (4)林東昇.112.6.22.偵訊(偵32627卷第171-173頁) (5)林東昇.112.9.12.準備(偵47070卷第235-238頁) (6)林東昇.112.10.26.偵訊(偵47070卷第231-233頁) (7)林東昇.112.10.30.審理(本院訴1357卷第47-98頁) 二、書證、非供述證據 1.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78號搜索票(偵47070卷第43-46頁) 2.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7070卷第47-53頁) 3.搜索現場照片(偵47070卷第59-67頁) 4.陳家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2626卷第43-51頁) 5.林東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2626卷第53-61頁) 6.查獲毒品現場、毒品照片(偵32627卷第139-143頁) 7.陳家偉手機通聯記錄(偵32626卷第73頁) 8.陳家偉與乙○○、林東昇手機訊息對話翻拍照片(偵32626卷第74-79頁) 9.林東昇與乙○○手機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偵32627卷第135-138頁) 10.林東昇手機通聯記錄(偵32627卷第138頁) 1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2627卷第201-202頁) 1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0日甲○秀優112偵47070字第1139108101號函(本院卷第45頁) 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8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59193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紀錄表(本院卷第47-51頁)

2025-01-14

TYDM-113-訴-355-2025011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耀家 男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耀家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貳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胡耀家明知大麻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為行政院懲治走私條例所列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LM」之某香港 地區成年男子(下稱A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泰 國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與A男 商議,由A男負責安排機票、住宿及車資等事項並支付費用 ,胡耀家則依A男指示搭乘航空班機運輸大麻來臺,事成胡 耀家即可獲得港幣5萬至6萬元之報酬。 二、謀議既定,胡耀家即於113年7月26日,先自香港地區搭乘航 空班機前往泰國,再由A男安排數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 與胡耀家接應,並交付夾帶大麻之行李箱及入臺文件予胡耀 家收執,胡耀家再於113年7月28日,自泰國素萬那普機場搭 乘泰國越捷航空VZ564號班機,將該夾藏大麻之行李箱託運 攜帶至我國。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 第一航廈攔檢查驗,發現上開行李箱內夾藏大麻共8包(淨 重合計8,031.2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029.88公克),乃依 法予以查扣,並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同日晚間10 時5分許,以現行犯逮捕胡耀家,另扣得胡耀家所有之三星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藏 大麻之行李箱1只及新臺幣2,400元現金,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胡耀家及其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7-34、83-88、135-14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 13年7月28日北稽檢移字第113101404號函文、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護照 影本、被告填寫之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 入境登記表、被告於桃園機場之入出境資料、被告與暱稱「 彬彬」之人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使用Whatsapp與門號 「0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照片、被告手機內顯示曼谷都 市酒店畫面之擷圖照片、被告於曼谷住宿之訂房資料、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行李箱內藏匿大麻毒品之查獲照片、桃園 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72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9-20、21、27、29、33、35-41、43-68、73、75、8 9-97、103-107、153、1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而 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 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 要。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 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 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8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 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 ,即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 立法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 屬有異,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89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考。查本案毒品既經自泰國起運且進入我國境內而遭扣 押,則上開毒品起運時,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已既遂 ,又上開毒品確已運抵入境至我國,亦已完成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行為。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 均已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運毒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A男、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中曾供稱:我有懷疑過裡面是否攜帶毒品,對方一開始跟我 說是象牙,因此我有問朋友我行李箱內的東西到底是什麼等 語(見偵卷第9-17頁),故被告業於偵查中就客觀運輸毒品 之過程坦承不諱;就主觀犯意部分,亦已經承認主觀上有運 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本院認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 ;另被告於本院送審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就上開情事函詢,經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回函稱:本案尚未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鄭明鑫」或其他共犯(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自 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經查,本院審酌大麻於我國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而為國家嚴加查緝並以重刑處 罰,此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竟為賺取錢財而為本次運輸毒 品之犯行,加之被告所運輸至我國之大麻驗前淨重高達超過 8公斤,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犯罪情節非輕,自難認 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事由,且被告前開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 無前揭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基 上,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為 被告利益所辯之詞,均無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 漠視法律禁止,受私利蒙蔽鋌而走險,與他人共同運輸本案 毒品大麻入境,且驗前淨重高達8公斤,倘順利收受、轉手 ,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 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運輸之本案毒品包裹幸經即 時查緝,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濫,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及參與程度,暨其自陳之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大麻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A男聯繫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 ;扣案之行李箱1只,則係被告用於裝載大麻以供運輸所用 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在機場被逮捕時, 有被扣到新臺幣2,400元,我在泰國總共有拿到5,000元泰銖 ,在泰國有買一些食物,剩下的入境臺灣時換成臺幣等語( 見本院卷第85-86頁)。可見扣案之新臺幣2,400元(見偵卷 第9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沒收。至被告於犯 罪過程中獲取之5,000元泰銖,依臺灣銀行之匯率換算係新 臺幣4,142元,扣除扣案之新臺幣2,400元,尚餘新臺幣1,74 2元未扣案,乃屬其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出處 1 大麻共8包(淨重合計8,031.2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029.88公克) 見偵卷第19頁 2 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偵卷第97頁 3 行李箱1只 同上 4 新臺幣2,400元 同上

2025-01-14

TYDM-113-重訴-91-20250114-2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0號 請 求 人 陳昆福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 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陳昆福因共同連續運輸 毒品,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於民國95 年11月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內即104年1月1 6日,再犯酒駕案經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自106年6月24日起執行假釋撤銷後所餘之無期徒刑殘 刑。嗣最高法院業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認不 區分受假釋是否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 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 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 假釋,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 由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 撤銷等語,檢察官撤銷聲請人假釋之原因事實顯失所依附, 執行指揮難認允當,聲請人因此被白白關二年多,妻離子散 ,家破人亡,全靠老人津貼生活,請准聲請人冤賠請求。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 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四、 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 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 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刑事補償法第10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請求人主張其無期徒刑之假釋因酒駕而經撤銷後執行殘刑, 後因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聲 字第153號裁定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更助 字第128號執行指揮書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聲字第153號裁定可稽,自屬真實。  ㈡惟本件請求人主張其經撤銷假釋所執行之殘刑,應符合國家 賠償(應是刑事補償)云云。但其聲請冤獄國賠狀上並未記 載請求標的,即未記載請求刑事補償若干金額。經本院傳喚 其到庭陳述,請求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43頁),嗣本院再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請求標的(金額),本院裁 定業於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5頁)。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裁定於 寄存後十日即114年1月4日送達,應自翌日起算5日補正期間 ,即於同年1月9日前應依本院裁定內容補正。惟請求人迄今 未為補正,其聲請刑事補償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HM-113-刑補-10-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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