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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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星 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879、18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義星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八 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規定甚明。再者,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 別有所明定。 二、查被告邱義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受命法 官進行移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 執行羈押三月,再裁定自113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嗣 因選任辯護人凌進源律師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衡 酌當時訴訟進程,認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已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乃於113年2月27日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具 保,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戶籍址,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應於每週六上午8時至下午5時期間,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報到,並限制出境、出海, 案經具保人邱埜娜於113年3月4日按額繳納保證金後,業將 被告釋放,被告乃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給予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重訴三卷第212頁 )後,審酌被告本案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乃屬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而其被訴犯行業經本院 於113年10月21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 4月在案,刑期非短,而被告先前曾有經司法機關發佈通緝 之紀錄,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誠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則本案現既尚待上訴審審理或移送執行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所涉本案 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 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4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2024-10-21

CTDM-112-重訴-7-20241021-6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UNTIP WARAKORN 指定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 被 告 SAEYING WATHANYU 指定辯護人 簡雅君律師 被 告 CHUEANAM PRACH 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SAWATDIRAKSA KHUNAWUT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676號、113年度偵字第3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JUNTIP WARAKORN、SAEYING WATHANYU、CHUEANAM PRACH、SAWAT DIRAKSA KHUNAWUT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處有期徒刑捌年 陸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 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物及現金均沒收。 事 實 一、JUNTIP WARAKORN、SAEYING WATHANYU、CHUEANAM PRACH、S AWATDIRAKSA KHUNAWUT均已預見為他人運輸毒品來臺,可能 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基於運輸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Ordi」(臉書暱稱Dy Papeka)之 泰國籍成年男性、自稱「Grace」之泰國籍成年女性及其他 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5日晚間,在「Ordi」泰國住處 ,議定共同運輸屬管制物品之毒品至臺灣,JUNTIP WARAKOR N、SAEYING WATHANYU、CHUEANAM PRACH、SAWATDIRAKSA KH UNAWUT各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後,依計畫於113年5月6 日13時許,各託運自己之行李箱1個,自泰國清邁國際機場 搭乘亞洲航空FD242號班機來臺。嗣JUNTIP WARAKORN、SAEY ING WATHANYU、CHUEANAM PRACH、SAWATDIRAKSA KHUNAWUT 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113年5月6日17時40分許,循免 申報路線入境通關時,分別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 ,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手機、行李箱及現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4人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扣案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4份、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及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資佐證,足 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又細觀被告4人所供 述之情節,被告4人主觀上均非明知所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 ,起訴意旨認被告4人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事證尚有不足 ,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被告4人與「Ordi」、「Grace」等運毒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 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作業人員運輸海洛因並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為間接正犯。被告4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JUNTIP WARAKORN雖於113年5月7日偵訊時辯稱:我不知 道是毒品等語,惟被告JUNTIP WARAKORN於同日經檢察官聲 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參113年度聲羈字第35 9號卷第81頁),其後檢察官均未再訊問即提起公訴,故被告 JUNTIP WARAKORN於偵查期間已自白犯行。被告4人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等人運輸毒品數量非少,客觀上難認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亞洲周遭國家均 重判,輕判影響我國國際形象,亦易使我國淪為毒品運輸地 或轉運站。惟查,被告4人僅係運毒集團中最低階之實際運 毒者,犯罪情節與高層運毒成員無從相提並論,就本案整體 犯罪計畫而言,並非居於最終主導之角色,其等所扮演者, 亦具高度可替代性,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運輸第一級毒品 ,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第一級 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實 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五、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已指認毒品 來源「Ordi」之照片,請求從寬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查,法務部調查局係自被告 持有之手機中查得「Ordi」之臉書,並提供照片供被告指認 ,然「Ordi」之確實身分尚未查獲,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8月16日桃檢秀珍113偵23676字第1139106277號函復 本院稱:本署未因被告4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語;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以113年8月21日園緝字第11 357604090號函復本院稱:本處尚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爰將被告4人之供述及本處清查得知之其他犯罪嫌疑人情資 經國際合作管道提供予泰國執法單位,惟均尚未緝獲到案等 語,故本案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六、爰審酌被告4人無視毒品之危害性,竟貪圖報酬運輸海洛因 來臺,一旦成功流入臺灣,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造成我國 治安、國民健康之嚴重危害,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參與程 度、分工內容、可得之報酬、所共同運輸毒品之種類及數量 、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各自之生活 經濟狀況、在臺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4人均為泰國籍,所為本案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 其等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允許繼續在我 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4人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手機、行李箱及現金,分別為 被告4人運毒所用之物及運毒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4人於法 務部調查局承辦人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應分別依 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手機及 現金,被告SAEYING WATHANYU、CHUEANAM PRACH、SAWATDIR AKSA KHUNAWUT於審理時否認係運毒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 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淨重1780.26公克,驗餘淨重1779.99公克,純度72.79%,純質淨重1295.85公克) 被告JUNTIP WARAKORN所持有 2 海洛因 1包(淨重2090.50公克,驗餘淨重2090.30公克,純度74.01%,純質淨重1547.18公克) 被告SAEYING WATHANYU所持有 3 海洛因 1包(淨重1804.55公克,驗餘淨重1804.25公克,純度76.29%,純質淨重1376.69公克) 被告CHUEANAM PRACH所持有 4 海洛因 1包(淨重1297.66公克,驗餘淨重1297.53公克,純度74.05%,純質淨重960.92公克) 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所持有 5 小米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JUNTIP WARAKORN所持有 6 新臺幣1萬元及泰銖1400元 被告JUNTIP WARAKORN所持有 7 OPPO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SAEYING WATHANYU所持有 8 新臺幣6800元 被告SAEYING WATHANYU所持有 9 I PHONE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CHUEANAM PRACH所持有 10 新臺幣9000元 被告CHUEANAM PRACH所持有 11 MIUI GLOBAL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所持有 12 新臺幣10000元 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所持有 13 行李箱4個 被告4人各持有1個 14 OPPO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SAEYING WATHANYU所持有 (無從認與犯罪有關) 15 泰銖3380元 被告CHUEANAM PRACH所持有 (無從認係犯罪所得) 16 新臺幣1300元及泰銖260元 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所持有 (無從認係犯罪所得)

2024-10-17

TYDM-113-重訴-59-20241017-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丞 選任辯護人 蔡耀慶律師 余德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1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正丞之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王正丞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就原審認定之事實 、罪名均不爭執,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上更一49卷第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包括定應執行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歷次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 犯行(見111偵5321卷第455、465至467、491至495頁,原審 111重訴5卷第22、60、191頁,本院112上訴673卷㈠第259頁 、卷㈡第130頁,本院113上更一49卷第63、406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 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來源 、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 回溯毒品來源、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供 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 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 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 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第3次警詢時供稱 :我是受綽號「良鴻」、本名楊良鴻之人指使協助他們(林 子孺、楊炎山、林玟鋒,合稱林子孺等3人),警方查獲林 子孺等3人自泰國運輸海洛因返臺,主使者是楊良鴻,林子 孺等3人的機票是楊良鴻聯繫泰國的共犯,透過他們傳送機 票及聯繫資料給我,由我幫忙處理他們在臺灣檢疫的部分, 泰國住宿是楊良鴻先安排好後才傳送資料給我,我再跟他們 3人聯繫,返臺防疫旅館是楊良鴻委託我幫忙安排的,楊良 鴻大約40歲,我只知道他人在泰國附近,我有他的FACETIME 帳號(並提供帳號與警方)等語,並就警方所提供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之人像照片中,明確指認編號1照片之人即為楊良 鴻本人(見111偵5321卷第402至415頁);又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子孺於同年7月8日偵查時陳稱:本次出國是「良鴻」及 被告唆使的,25萬元的代價是「良鴻」跟我講的,被告有問 我說阿兄(指「良鴻」)這次出國可以賺多少錢,我有跟被 告說是25萬元,成功的話被告要交25萬元給我等語(見同上 偵卷第4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炎山於111年9月21日原 審訊問時亦供稱:一開始找我運輸毒品的是楊良鴻,後來楊 良鴻也找了被告負責幫我們訂機票、安排食宿及在LINE「群 組168」指示我們如何接洽,楊良鴻是我堂弟,但我沒有他 的聯絡方式,是楊良鴻叫被告聯絡我的,並且跟我說叫我過 去一趟運輸毒品回來,就會給我25萬元等語(見原審111重 訴4卷第238頁),其2人證述情節核與被告後前開所述大致 相符。是依被告前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已足使偵查 機關因而查知楊良鴻即係被告所稱「良鴻」之人,該人確涉 嫌與被告及林子孺等3人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⒊而就有關檢、警有無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共犯楊良鴻一節 ,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函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基隆 第一分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結果 ,均回覆:尚查無實證楊良鴻參與本案犯行;另楊良鴻因涉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通緝中,該案係因其他 證人之供述而簽分偵辦等情,固有基隆第一分局111年10月2 0日、112年4月9日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日、1 13年8月13日函、同年9月4日函檢附檢相關資料、113年9月1 1日函附卷可參(見111重訴5卷第87頁,本院112上訴573卷㈠ 第409、485頁、113上更一49卷第227丶309至317、329、331 頁)。惟本案偵查中,承辦檢察官確有因被告前開供述,進 而查詢楊良鴻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通緝簡表等情,有楊良鴻之 通緝簡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111偵5321 卷第523至526頁,本院113上更一49卷第229至247、251、32 1至323頁),且本件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亦明確載明:「 於民國111年4月間,由人在泰國地區之楊良鴻(楊良鴻涉犯 運輸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後續偵辦)」指示王正丞在臺 灣進行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準備事宜…」等語,足認偵查機 關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楊良鴻,因而循線查悉共犯楊 良鴻甚明。而楊良鴻於110年10月8日出境迄今尚未返國,其 另涉運輸、販賣、施用毒品等案件,則先後於110年12月7日 、111年4月13日、113年4月30日及同年7月18日經該署發布 通緝、併案通緝中一節,亦有楊良鴻入出境資訊連結作、基 隆地檢署併案通緝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11 1偵5321卷第523至526頁,原審111重訴5第81至83頁,本院1 13上更一49卷第229至247、251、321至323頁),益徵檢、 警係因楊良鴻長期滯留國外未歸,始未能繼續偵辦其涉犯本 件犯行。  ⒋綜上,檢、警既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楊良鴻為本件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毒品來源,縱令楊良鴻現已逃匿出境,仍無礙於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楊良鴻之認定。據此,被告於本 案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又本院審 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 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同 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⒌至於被告供述周瑋屏、廖亦翔、鄧穆澤同為本案毒品來源部 分,並說明如下:  ⑴、被告雖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供述:綽號「阿祥」之廖亦 翔有參與本件犯行等語(見111偵5321卷第401至407頁) 。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玟鋒於111年5月17日警詢時即供稱 :我透過「亦翔哥」認識「果子狸」見面,「亦翔哥」說 有一個工作要出國,報酬20萬元,他問我要不要出國,我 說好,就把護照等資料交給「亦翔哥」,接著我就跟「果 子狸」見面了,「亦翔哥」只有提到報酬,沒有提到工作 內容,是「果子狸」提出要運輸毒品;警方提示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照片編號2之人為「亦翔哥」等語(見111偵36 91卷第17至21頁);同日偵查中亦供稱:是我朋友「亦翔 哥」介紹我給「果子狸」,我與「果子狸」於111年5月10 日約在禾豐社區見面,「果子狸」說從外國運送毒品回臺 可以賺20萬元,並經檢察官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後,林 玟鋒再次指認「廖亦翔」即為「亦翔哥」等情(見同上偵 卷第116至119頁)。由此可知,警方、檢察官依林玟鋒於 111年5月17日警詢、偵訊時供述內容,即已獲悉綽號「阿 祥」或「亦翔哥」之廖亦翔涉嫌,而對廖亦翔涉案有合理 懷疑,並非因被告前開警詢供述而獲悉廖亦翔涉案。且經 函詢基隆第一分局、基隆地檢署結果,亦未因被告上開供 述而查獲廖亦翔參與本案犯行,此有基隆第一分局於111 年10月20日、112年4月9日函、基隆地檢署112年6月1日函 在卷可憑(見原審111重訴5第87頁,本院112上訴373卷㈠ 第409、485頁)。是本件經警方、檢察官調查及審酌後, 因無可供進一步追查之證據,而未查獲廖亦翔為本案運輸 第一級毒品犯行。  ⑵、被告固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供述並「周大瑋」係LINE「 群組168」內也要工作的人,並就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指認照片編號4之人為「周大瑋」等語(見111偵53 21卷第401至407頁);復於111年10月13日、112年3月15 日分別向基隆第一分局、基隆地檢署告發周瑋屏及鄧穆澤 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共犯。惟查:   ①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孺於111年5月17日、同年7月8日警 詢、偵查供述及卷附之林子孺三星平板手機LINE對話紀錄 擷圖可知,偵查機關於被告供述周瑋屏前,已從林子孺之 供述及LINE「群組168」之對話內容,獲悉周瑋屏涉有本 案犯嫌。而觀諸證人林子孺於警詢、偵查時供稱:LINE「 群組168」中之「周大瑋」即是周瑋屏,且於泰國期間, 楊炎山、林玟鋒同住一間,我與周瑋屏同住一間,後來楊 炎山、林玟鋒到泰國後,我們4人就一起搬到公寓去住, 但在111年5月13日上午,「周大瑋」說要去找他老大,因 為「周大瑋」之前曾經退過一次群組,後來又加入,反反 覆覆的,我就跟「周大瑋」吵架,有將此情況回報被告, 被告告知我說如果人家不要,就不要勉強人家,被告算出 「周大瑋」這趟花費大約10萬元,「周大瑋」有說會叫他 大哥先匯8萬元至被告帳戶等語(見111偵6963卷第16至18 、114至115、210至212頁)。且觀上開林子孺三星平板手 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偵3693卷第24至27頁),除 周瑋屏於111年5月11日退出及同月12日再加入LINE「群組 168」外,並未有關於周瑋屏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 行之相關對話或訊息,核與證人周瑋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有與林子孺前往泰國,嗣自行離去並匯款8萬元至被告帳 號等語(見本院113上更一49卷第387至394頁)大致相符 ,已難認周瑋屏有參與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②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孺於111年10月18日警詢時供稱: 我是拜託鄧穆澤開車載我去機場,只是基於朋友的立場開 車載而已,我只有跟鄧穆澤說要去泰國,並沒有說要去做 什麼事情,鄧穆澤並不知道我要去運輸海洛因,我也沒有 跟被告提過鄧穆澤等語(見原審重訴5卷第97至99頁), 是依被告之指述及林子孺上開供述,依目前卷內所附證據 資料,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指述、林子孺供述 之真實性,自難遽認周瑋屏、鄧穆澤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 品犯行之共犯。參以,經向基隆第一分局、基隆地檢署查 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周瑋屏、鄧穆澤一節,亦 查無周瑋屏、鄧穆澤涉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原 審公務電話紀錄、基隆第一分局1112年4月9日函、基隆地 檢署112年6月1日函在卷可查(見原審111重訴5卷第175頁 ,本院112上訴373卷㈠第409頁、卷㈡第95頁5頁)。是本件 經警方、檢察官調查及審酌後,因無可供進一步追查之證 據,而未查獲周瑋屏、鄧穆澤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已如前述, 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而本 案查獲之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562.99公克,對社會所造成潛 在危害性甚鉅,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對人體危害甚大, 卻仍負責安排、聯繫運毒事宜,所為屬運輸毒品之重要分工 ,參與之犯罪情形難謂非輕;復考量被告77年次,於本件行 為時已年滿34歲,已非智識淺薄之人,其既無畏嚴刑之峻厲 ,鋌而走險運輸第一級毒品至國內,助長毒品流通,自仍應 為其行為負責。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被告所為屬輕微 ,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已供出上游,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原審就本案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所處之刑無 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運輸之物品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 之物品,與其他共犯共同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健康之上 述第一級毒品運輸、私運進口,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 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世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 情節非輕,且本次運送之海洛因數量甚鉅,所幸在流佈於眾 前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並參酌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分工程度,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收押前從事 汽車維修、現從事工地水泥搬運、室內裝潢砌磚工作、未婚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111重訴4卷第330頁,本院113 上更一49卷第4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0-17

TPHM-113-上更一-49-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 上 訴 人 LING MEI CHI(中文名:林美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AU WING CHEONG(中文名:歐文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重 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0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是否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AU WING CHEONG(中文姓名:歐 文昌,下稱歐文昌)及LING MEI CHI(中文姓名:林美琪,下 稱林美琪)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歐文昌、林美琪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以及相關沒收(銷燬)、追徵。已詳述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歐文昌部分:   以歐文昌係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依友人關德財(綽號: 阿財)之指示,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非犯罪集 團之核心,所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上游,可見犯後態度良好等情 ,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逕以歐文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為由,而未適用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亦未依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復未詳 加審酌說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時應行審酌之事項,致 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   ㈡林美琪部分:   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歐文昌於偵訊時證稱:老闆「阿和」及 關德財跟我說是運送燕窩,我不知道實際上是海洛因,因此 跟女友林美琪說是走私燕窩;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跟林 美琪說是走私燕窩等物品。又關德財跟我們講,如果被查獲 ,只是罰款或貨物充公;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林美琪只是陪 我來臺灣旅遊,她不知道有夾帶海洛因各等語。可見林美琪 主觀上僅認知託運行李中有燕窩等物,因而未詳細查看行李 下層有無暗藏海洛因。至林美琪雖為避免海關查緝其走私燕 窩,而採取相關對應措施,惟主觀上僅係認知其違反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而非運輸海洛因。原判決未詳加 調查、審酌上情,逕認林美琪有共同運輸海洛因犯行,其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刑法上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至行為人 究有無容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應參 酌行為人客觀外在之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綜 合判斷之。   原判決係依憑林美琪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歐文昌 之證詞,並參酌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㈡之1所載證據及扣案海洛 因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林美琪所辯:其僅 知係走私燕窩,並無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云云,經綜 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歐文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知道臺灣禁止運輸海洛因,但我急需用錢,我覺得無所 謂;林美琪於偵訊時陳稱:我有懷疑夾帶的東西是毒品各等 語,參酌卷附手機對話紀錄所示:關德財一再囑咐歐文昌要 像一般旅客……,不要鬼鬼祟祟,以避免遭查獲,並告知林美 琪「老闆會怕,他過那些『貨』他會怕,衣著要穿的夠漂亮」 等語,以及關德財為林美琪購買一套衣服及一雙鞋子,要求 林美琪及歐文昌於收貨、通關各階段拍照,並上傳至「阿財 」等人之微信群組等情。況僅係夾帶燕窩,豈會將燕窩與零 食、餅乾、糖果等物齊放,且打開紙箱即可輕易辨識?可見 林美琪係參與運輸海洛因,並非單純走私燕窩,而有共同運 輸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至於歐文昌所稱,林美琪不知情乙 節,衡諸其與林美琪為男女朋友,難期實在可信,況與上開 卷內具體證據不符,無從採信,而據為有利於林美琪之認定 之旨。又依林美琪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扣案手機內之微信 群組內有我、歐文昌、「阿財」及暱稱「永樂安妮」等人, 係用以討論運送這批「貨」之注意事項及行程。手機是「阿 財」交給我的,我有將收「貨」照片上傳該群組回報。「永 樂安妮」教導我們轉機及在臺灣交通問題,「永樂安妮」曾 帶「貨」搭機來臺灣成功。我見過老闆「阿和」,他說會先 匯馬來西亞幣(下同)1,700元至歐文昌之帳戶,「貨」到臺 灣後再給5,000元。「阿財」有叫我在飛機上拍照片,行李 進機艙時要錄影,讓「阿和」確認。我與歐文昌之行李,分 別被查獲夾帶海洛因(見偵字第34902號卷㈠第133至137頁、 卷㈡第48、50、51、53頁);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我 月收入約1,000至2,000元,但我欠銀行房貸8,000元,也有 信用卡債各等語。可見其與歐文昌之經濟狀況均不佳,其2 人間有縱發生運輸海洛因之結果,亦容忍其發生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林美琪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共 同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 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 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指「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 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再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歐文昌運輸高純度海洛因、數量巨大(附表編 號2所示海洛因驗餘淨重7005.40公克、純度77.46%,附表編 號7所示海洛因驗餘淨重7011.96公克、純度79.06%),所生 危害至鉅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倘科以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法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 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而言。而本件「運 輸」海洛因之數量甚鉅,且其犯罪情節並非極為輕微,與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符,尚難據以減輕其刑之旨。依上開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審酌歐文昌運輸海洛因之數 量,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 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歐文昌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 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歐文昌、林美琪之上訴,均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322-202410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NNATHONG CHENCHIR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葉玟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7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NNATHONG CHENCHIRA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 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各為貳佰伍拾玖點玖柒 公克、貳佰伍拾陸點伍玖公克,驗餘淨重各為貳佰伍拾捌點玖肆 公克、貳佰伍拾伍點伍壹公克,純質淨重各為壹佰捌拾肆點參貳 公克、壹佰伍拾參點伍柒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 案之VIVO廠牌米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 E廠牌粉色手機壹支、現金美金參佰元均沒收。 事 實 WANNATHONG CHENCHIRA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且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不詳人士交付之不詳物品私運進入 臺灣,即可獲得他人支付旅費及美金500元之報酬,該物品可能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基於縱使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ri s」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由「Chris」支付泰銖8,000元予WANNATHONG C HENCHIRA用作前往柬埔寨之費用,WANNATHONG CHENCHIRA於民國 113年4月23日自泰國搭機抵達柬埔寨,並於同年月30日上午某時 許,在柬埔寨不詳飯店內收取「Chris」交付、內層縫製夾藏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米黃色粉末(驗前淨重259.97公克、驗餘 淨重258.94公克、純質淨重184.32公克)、白色粉末(驗前淨重 256.59公克、驗餘淨重255.51公克、純質淨重153.57公克)各1 包之黑色手提包(下稱系爭手提包)及零用金美金300元,並約 定攜帶系爭手提包入境臺灣後再等候「Chris」指示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WANNATHONG CHENCHIRA遂於同日攜帶系爭手 提包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自柬埔寨起飛,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將系爭手提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抵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當場查獲系爭手提包內 夾藏之上開毒品,並扣得VIVO廠牌米色手機1支(IMEI:0000000 00000000)、VIVO廠牌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廠牌粉色手機1支、現金美金300元,始獲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WANNATHONG CHENCHIRA對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至77、161頁),並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與「Chri s」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蒐證照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1092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113年5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4040號鑑定 書、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7月19日園緝字第1135 7593020號函檢送之系爭手提包查獲情形照片(見113年度偵 字第20180號卷【下稱偵20180卷】第23、39至81、83至87、 106至107、149至150、169頁,113年度偵字第35725號卷第1 4至20頁,本院卷第83至9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 因2包、手機2支、美金300元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授權公告為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為運輸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Chris」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72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 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 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多次犯罪,賺取巨額報酬,亦有貪圖小利,代人運送者,其 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衡諸被告貪圖非鉅額之報酬,基於縱使受託攜帶之物為第 一級毒品亦無所謂之容任態度參與本案,運輸之毒品純度及 重量非微,所為固不值原諒,惟就本案整體犯罪計畫而言, 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指揮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且其實際可 獲得之報酬與本案毒品經販售可獲利益相較實屬低微,均與 意在運輸毒品來臺以便販賣牟利之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毒 梟行為有異,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 告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虞,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被告犯 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略以:「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 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 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 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 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 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 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運輸、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 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先敘明。惟本案 被告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其所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及純質淨重甚高,且被告雖非居於 犯罪計畫要角,卻屬關鍵不可或缺之分工地位,難認被告本 案所為屬極為輕微之犯罪情節,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猶情輕法重而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從而 與前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適用 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運輸進口之 物品為海洛因,竟為圖不勞而獲,逕自攜帶夾藏有海洛因之 系爭手提包入境,且運輸之數量非微,顯然無視世界各國對 於毒品嚴加查緝管制之禁令,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流通, 更已嚴重影響我國緝毒形象,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可見悔意,及考量運輸進口之 毒品幸於通關查驗時即遭查獲,未實際流入市面,兼衡被告 在其國內之教育程度、曾從事之工作經歷、家庭經濟狀況、 家人依附扶養之程度(見本院卷第161、162頁)暨其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之外國人,與我國無任何聯繫情誼關係,雖係合法入境我國 ,然於入境我國時為本案犯行,衡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對於 我國治安、社會秩序業已造成相當程度危害,顯不宜繼續在 我國居留,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查本案扣得之海洛 因粉末2包(驗前淨重各為259.97公克、256.59公克,驗餘 淨重各為258.94公克、255.51公克,純質淨重各為184.32公 克、153.57公克)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 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均屬第一級 毒品,爰依法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 袋2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 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 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又扣 案之VIVO廠牌米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 HONE廠牌粉色手機1支均為被告犯本案用以聯繫「Chris」之 工具;而扣案之現金美金300元則為被告犯本案所獲得相當 於報酬之旅費,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VIVO廠牌藍色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經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 ,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曾持之犯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0-17

TYDM-113-重訴-57-202410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KLAP SUPHATCHA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SINGRUEANG SAHATSAWAT 指定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NULA SUPHATTRA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OKLAP SUPHATCHA、SINGRUEANG SAHATSAWAT、NULA SUPHATTRA 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CHOKLAP SUPHATCHA、SINGRUEANG SAHATSAWAT、NULA SUPHATTRA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裁定被告3人自民國113年5 月24日起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 ,經訊問後裁定被告3人自113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並 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其等 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3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法第4條第 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業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所涉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之人之常 情,被告3人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 屬較高,且其等均為泰國籍,僅因本件犯行而入境我國, 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是本件羈押原因事由仍存在。又本案雖經宣判, 本院認仍有確保嗣後被告3人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 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 險,難期被告3人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 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 3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 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本件被告3人仍有繼續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自113年10月24日起對被告3人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YDM-113-重訴-35-20241016-5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LI FEN(中文名:林麗芬,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M LI FEN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被告LIM LI FEN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又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 刑之重罪,被告運輸之第一級毒品重量復高達685.13公克,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於公共利益構成嚴重危害,被告復為 馬來西亞居民,在臺灣無固定之住居所,且被告預期將受重 刑宣判,其逃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13年4月9日諭知羈押 ,嗣自113年7月9日、9月9日均延長羈押2月在案,此有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卷可憑。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僅以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第3 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YDM-113-重訴-25-20241016-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N IN KYEL(中文名:楊恩杰,緬甸籍) 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被 告 HAW YIN PHAN(中文名:何應帆,緬甸籍)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82號、第27908號、第2980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YAN IN KYEL、HAW YIN PHAN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被告YAN IN KYEL、HAW YIN PHAN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 嫌疑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觀諸 被告2人歷次供述,不乏前後矛盾不一之處,尚須續行審理 查明。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所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2人運輸之第一級 毒品重量復高達3萬5,467.41公克,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 於公共利益構成嚴重危害,被告2人復均為外國人,在臺灣 均無固定之住居所,且被告2人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等逃 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 串共犯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均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諭 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前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僅以 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YDM-113-重訴-62-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 上 訴 人 LE THANH 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 張全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8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LE THANH有如第一審判決 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 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為外籍人士,因生活困頓,一時失慮 ,受自稱「Chin」之不詳年籍成年女子慫恿,而參與運送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其不屬犯罪集團之核心成員,且參與程 度非深,以及所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未造成實際危 害等情,可見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原判決雖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原判決未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 意旨予以減輕其刑,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又本件 原判決既依上述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刑, 依刑法第66條規定,應同減至二分之一,合理之量刑範圍應 在有期徒刑7年6月至10年間,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2年,已 逾越裁量範圍,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除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又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分別規定「死刑減輕者, 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 有期徒刑。」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 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 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 一或三分之二。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減輕之,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若適用此酌減規定,其科刑範 圍應低於原法定最低刑度。再者,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卷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以及 上訴人並非本件「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謀為由,分別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 其刑。參酌上訴人運輸毒品之數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一所示海洛因磚33塊(驗餘淨重11,441.47公克)、附 表編號二所示海洛因粉末6包(驗餘淨重1461.16公克)等情, 並無罪罰不相當之情形,難認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有關「販 賣」海洛因得減輕其刑之意旨相符。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並未主張其有適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 情形。則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亦 未就此說明,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 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違法 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又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罰金),經減輕其刑之處斷刑範圍,除罰金外,為無期徒刑 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 既認若宣告上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5年)猶嫌 過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僅得宣告低於15年有 期徒刑。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至15年 未滿(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者,若減二分之一, 為10年以下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惟未必須減輕二分之一, 若略減之幅度少於二分之一,則最重為未滿20年有期徒刑)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運輸海洛因之數量、參與 犯罪之程度,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2年,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 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上 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合理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至10 年間,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2年,逾越裁量範圍一節,容有 誤解法律規定。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 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065-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博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5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博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博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 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 之權利。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 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43頁)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 勞動,附表編號1、3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分別為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上開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時間 為民國112年2月至3月間、111年9月至11月間,間隔約3月, 另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考量運 輸毒品2罪與幫助洗錢之犯罪態樣、手段不同,所侵害法益 亦屬有別,受刑人運輸毒品之種類不同,審酌受刑人行為時 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 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 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0頁 )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2月+5月+7年10月=11年5 月)以下,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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