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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怡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怡瑄於民國113年3月13日8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桂林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 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該路段與貴陽 街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賴淑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貴陽街由南往北 行駛至此,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賴淑芳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臉擦挫傷、雙腕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賴淑芳告訴被告楊怡瑄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3-06

PTDM-114-交易-50-2025030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自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自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自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增列「本院 訊問筆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理 由如下:  ㈠訊據被告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聲請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羅圳澤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胸痛、右腳背擦傷及左臉頰擦傷等傷害等情,坦承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沒有保 持安全距離,從後面高速追撞我,我切入慢車道轉彎時有看 後方也有打方向燈,但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我先切進去 慢車道,在靠近十字路口時發生碰撞,所以我跟告訴人是前 後車關係等語。  ㈡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 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背面),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 甚明,且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又被告駕駛車輛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快車道,待行經該路段446.6公里處即本案事故交 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外側慢車 道直行而來,被告未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亦未讓右後方直 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自快車道橫跨慢車道直接右轉 彎一事,有勘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至第19頁背 面),堪認被告行駛在快車道上向右轉彎,未於本案交岔路 口30公尺前,提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慢車道行駛,亦未讓在 慢車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未 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當屬明確;被告 雖辯稱其與告訴人係前後車關係,然依上開勘驗報告書內容 可知,本案實係被告於交岔路口處,違規橫跨快慢車道貿然 右轉,始導致被告車輛右側車身於慢車道上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兩車並非前後車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與卷內事證相違,自不足採。  ㈢告訴人於案發後於同日就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胸痛、右腳 背擦傷及左臉頰擦傷等傷害等情,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 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復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 確。  ㈣至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此有交通部公路 局113年8月21日路覆字第1133001002號函檢附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 頁至第27頁),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 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 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41頁),足徵被告犯 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見有 何悔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 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之輕重,暨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4號   被   告 郭自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自鴻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林芮涵,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46.6公里處,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行駛,適有羅圳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郭自鴻後方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 羅圳澤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痛、右腳背擦傷及左臉頰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圳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自鴻雖坦承與告訴人羅圳澤發生車禍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轉彎時,告訴 人未在安全距離內,對方真的車速很快等語。然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羅圳澤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二-3、安 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詳細資料、 駕籍詳細資料、本署勘驗報告(被告及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 )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佐。次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 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 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口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 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所辯,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況本案交通事 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鑑定分析,結果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10日高監鑑字第1130077701號函 所附之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 局113年8月21日路覆字第1133001002號函所附之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過 失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5-03-06

PTDM-113-交簡-1355-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如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靜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有關於「林秀峰」之記載,均更正為「林秀蜂」。  2.起訴書附表編號2「房屋、建築物、物品燒燬情形」欄有關 「磁性鉛床(日、臺)2臺...小金剛吊車(200Kg)...電動鎚 (41)、電動鎚(65)」之記載,應更正為「磁性鉛床(日、臺 )各1臺...小金剛吊車(200Kg)2臺...電動鎚(41)2臺、電動 鎚(65)2臺」,並補充「充電式套筒板手2組、堆高機1台」 。  3.起訴書附表編號4「房屋、建築物、物品燒燬情形」欄有關 「現未人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築物;雙油壓缸-單 筒打包機」之記載,應更正為「現未有人所在之臺中市○○區 ○○路000號建築物;雙油壓缸-單桶打包機」。  4.起訴書附表編號5「房屋、建築物、物品燒燬情形」欄有關 「房屋內之玻璃」之記載,補充為「房屋內之窗戶玻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靜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對 被害人王俊傑部分)、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對告訴人王衍翌部分)、刑法第174條第3項 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對告訴人昱 塏公司【代表人王建塏,下同】部分)、刑法第175條第3項 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對告訴人林秀峰、王明義、昱塏公司、 黃一耀部分)。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論處。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住處後方以爐灶燒柴 煮水,本應注意該灶台接近住家,於使用完畢後應確實檢查 柴火是否燃盡,如有未燃盡之情形,應再確實將之熄滅,以 避免火星或高溫木材因風吹、柴火傾倒等方式竄出,而碰觸 住宅進而起火燃燒,導致傷及無辜或延燒至鄰近住宅、物品 之危險,竟疏未注意,未確實將灶台木材熄滅,致火星竄出 延燒,除導致自家(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告訴人王衍 翌所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燒燬並造成其內之被害人 王俊傑死亡外,更造成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該告訴人 所有建築物、物品燒燬之結果,已然造成公共危險,且不僅 損害他人財產權,更致被害人王俊傑至親、家屬受有身心痛 苦,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且被害人王俊傑為被告兒子,被告就此部分已經歷 喪子之痛,而經診斷有憂鬱症狀(偵卷第103頁),又其餘 家屬即被害人王俊傑父親王衍國、哥哥王健安、妹妹王美雯 (亦因本事故受傷)均表示不對被告提告追究其責任;另被 告犯後積極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協商調解, 除告訴人王明義及昱塏公司外,被告均已與其他告訴人(林 秀峰、王明義、黃一耀)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2份、收據2紙、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佐(偵卷第1 31-132、157-159頁,院卷55-56、59頁),至告訴人王明義 及昱塏公司部分,係因雙方對調解金額意見不一致導致未能 成立(偵卷第133頁),亦難認被告對王明義及昱塏公司部 分全無和解賠償之意,以上堪認被告犯後有盡力彌補自身所 致損害,有悔悟之意,再考量被告過失之情節、程度,暨其 過失行為所致之危害,及被告於審判中自承之學歷、家庭、 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業能正視己非,經此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復與告訴人林秀峰、王明義、黃一耀調解 成立,並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告訴人林秀峰、王明義、黃一 耀、被害人王俊傑家屬即父親王衍國、哥哥王健安、妹妹王 美雯亦均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至告訴人王明義及昱塏 公司部分,雖尚未與被告調解成立,然被告仍有意願與其等 和解,已如前述,於此難認被告全無悛悔之意,而認無法以 執行刑罰以外之方式收惕勵警醒之效,並經本院詢問告訴人 王明義及昱塏公司代表人王建塏意見,其等均表示對於量刑 均無意見,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話紀錄表1份可參 (院卷第63頁),綜上,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 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 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 院審酌為使被告經此事故後,能切實反省,並知曉法治觀念 、用火安全之重要性,以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 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依法即得撤銷緩刑, 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71號   被   告 劉靜如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靜如與其長子王健安、次子王俊傑、女兒王美雯、婆婆王 陳英共同居住在其夫王衍國之兄王衍翌所提供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住家、工廠混合之房屋。劉靜如於民國112年 11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之間,在上開住 處南側使用灶台燒材煮水,本應注意使用完畢應確認火種已 澆熄,竟疏未注意確實熄滅,導致灶台內燃燒木材之餘燼火 種延燒至旁邊空地木材堆,因而引起火勢,劉靜如於翌(17 )日上午4時前某時許發現火災,急忙喊醒睡夢中之王健安 、王俊傑、王美雯、王陳英逃離現場,火勢迅速延燒至上開 房屋,王俊傑因來不及逃離現場,而遭火勢吞噬,導致全身 重度燒灼傷及炭化而死亡,王美雯則受有臉部、頸部、雙手 二度至三度燒傷、左大腿二度燒傷、吸入性灼傷等傷害(涉 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劉靜如受有雙手二度燒 傷佔體表面積小於百分之一而雙手疼痛之傷害,火勢並延燒 至隔壁同市區○○路000號、159號之建築物,導致王衍翌、林 秀峰即連榮建材行之負責人(下稱林秀峰)、王明義、昱塏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塏公司)及黃一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房屋、建築物、物品均遭燒燬,致生危害公共安全,足生損 害於王衍翌、林秀峰、王明義、昱塏公司及黃一耀。嗣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4時5分許接獲報案到場 撲滅火勢,發現王俊傑已當場死亡,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請本署相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王衍翌、林秀峰共同 委任黃振源律師、王明義 、昱塏公司、黃一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靜如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神岡分隊(下稱消防局)訪談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與其長子王健安、次子王俊傑、女兒王美雯、婆婆王陳英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事實。 ⑵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灶台燒材煮水,用來洗澡之用,惟辯稱:已於當日晚間10時許,確認熄火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之長子王健安於消防局訪談、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 ⑴被告係證人王健安之母親,與證人王健安、被害人王俊傑、王美雯、被告之婆婆王陳英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事實。 ⑵上開房屋係住家及工廠混合使用,為告訴人王衍翌所有,因本案火災而燒燬上開房屋,並延燒至隔壁同市區○○路000號、159號建築物之事實。 ⑶被害人王俊傑係證人王健安之胞弟,因本案火災而死亡之事實。 ⑷證人王健安於消防局訪談時陳稱:被告每日晚上7時許至晚間10時許會使用灶台燒材煮水供洗澡之用,112年11月16日晚上亦有使用灶台燒材煮水供洗澡之用等語,惟於偵訊中改稱不知情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被害人王俊傑之父親王衍國於偵訊中證述 ⑴被告係證人王衍國之配偶,被告與長子王健安、次子王俊傑、女兒王美雯、證人王衍國之母親王陳英同住在上開房屋事實。 ⑵上開房屋係住家及工廠混合使用,為告訴人王衍翌所有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王美雯於偵訊中證述 ⑴被害人王美雯係被告之女,與被告、其胞兄王健安、王俊傑、其祖母王陳英共同居住上開房屋之事實。 ⑵被害人王美雯因本案火災而受有臉部、頸部、雙手二度至三度燒傷、左大腿二度燒傷、吸入性灼傷等傷害之事實。 ⑶被害人王俊傑因本案火災而死亡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衍翌於消防局訪談及偵訊中證述 ⑴被告係告訴人王衍翌之弟  媳,告訴人王衍翌將其所 有之臺中市○○區○○路 000號房屋無償提供與被告、被告之子王健安、王俊傑、之女王美雯、告訴人王衍翌之母親王陳英居住之事實。 ⑵上開房屋係住家、工廠混 合使用,工廠內之機器設備等物品係連榮建材行之負責人即告訴人林秀峰所有之事實。 ⑶因本案火災導致告訴人王衍翌所有如附表編號1之房屋遭燒燬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峰於偵訊中證述 ⑴告訴人林秀峰係址設臺中神岡區新興路155號之連榮建材行之負責人之事實。 ⑵本案火災導致告訴人林秀峰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築物、建築物、物品等遭燒燬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王明義於偵訊中證述 ⑴告訴人王明義係臺中神岡區新興路15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之前半部供住家之用,後半部供工廠用之事實。 ⑵本案火災導致告訴人王明義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遭燒燬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昱塏公司之代表人王建塏於消防局訪談及偵訊中證述 ⑴臺中神岡區新興路159號 建築物後棟工廠區係告訴人昱塏公司營業使用之事實。 ⑵本案火災導致告訴人昱塏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建築物、物品遭燒燬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黃一耀於偵訊中證述 ⑴告訴人黃一耀係臺中神岡區新興路15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之事實。 ⑵本案火災導致告訴人黃一耀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遭燒燬之事實。 10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2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06535號)各1份、相驗照片10張。 本案火災現場之死者為被害人王俊傑,因住居所火災,導致全身重度灼傷及碳化而死亡之事實。 11 證人王健安手繪之上開住處之平面圖1紙、現場蒐證照片26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並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神岡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王健安、劉靜如、王衍翌、王建塏)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112年11月20日送驗案件編號第112069號)、現場附近位置圖、物品配置暨照片位置圖共5紙、蒐證照片90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4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教護紀錄表2紙、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1份。 ⑴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係起火戶,研判起火戶南側空地木材堆南側(灶台)附近為起火處之事實。 ⑵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係告訴人王衍翌所有,供作為住宅、工廠使用之事實。 ⑶本案火災延燒至同市區○○路000號、159號之建築物之事實。 ⑷佐證告訴人王衍翌、林秀峰、王明義、昱塏公司、黃一耀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房屋、建築物、物品因本案火災而遭燒燬之事實。 12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本案火災導致被害人王美雯受有臉部、頸部、雙手二度至三度燒傷、左大腿二度燒傷、吸入性灼傷等傷害,被告受有雙手二度燒傷佔體表面積小於百分之一而雙手疼痛之傷害之事實。 13 估價單1份、估價單(宏益電動工具行)、聲明單(昱泰五金行)、普薪堆高機有限公司明細表、精典汽車修配廠之交修單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232號)1份及收據2紙。 ⑴佐證告訴人王衍翌、林秀峰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屋、物品因本案火災遭燒燬之事實。 ⑵被告與告訴人王衍翌、林秀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之事實。 1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告訴人昱塏公司提出財務損失明細各1紙。 佐證告訴人王明義、昱塏公司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品因本案火災遭燒燬之事實。 二、核被告㈠對被害人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嫌;㈡對告訴人王衍翌所為,係涉犯同法第173條第2項之 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㈢對 告訴人林秀峰、王明義、黃一耀所為,均係涉犯同法第175 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嫌;㈣對告訴人昱塏公司 所為,係犯同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 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55條,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過失致死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房屋、建築物、物品燒燬情形  所犯法條 1 王衍翌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南側之住家棟、工廠棟遭燒燬。 刑法第173條第2項 2 連榮建材行之負責人林秀峰 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南側之工 廠棟內下列物品遭燒燬: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1輛。 ⑵機器設備(變頻電焊機2臺、電焊機工廠  用2臺、電焊機1臺、氫焊機1臺、磁性鉛  床(日、臺)2臺、鑽床1臺、白鐵切臺(10")、白鐵切臺(9")各1臺、小金剛吊車(200Kg)、油壓剪(日、1")、油壓剪(日、3/4")各1臺、離子切割機(cut-60)1組、油壓沖孔機 (日)1組、空壓機(3HP快速)1臺、14"切臺2臺、電動鎚(41)、電動鎚(65)、免出力鎚鑽1臺、電動套筒板手1臺、扭斷板手1臺、免出力電鑽3臺、電鑽2臺、充電起子機4組、浪板機2臺、4"平面砂輪機5臺、7"平面砂輪機2臺、金屬圓鋸機(8")、金屬圓鋸機(9")各1臺、4"切石機2臺、大理石切割機、雷射水平儀、旋轉雷射、空壓機(5HP)各1臺)。 ⑶材料(H型鋼、角鋼、圓鐵、C型鋼定尺  )。 刑法第175條第3項 3 王明義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築物(前方住家棟)內之窗戶玻璃、鋁門窗、家用冷氣6臺、監視器材等物品燒燬。 刑法第175條第3項 4 昱塏公司( 代表人王建塏) ⑴現未人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  建築物(後方工廠棟)燒燬。 ⑵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築物(  後方工廠棟)內之中古離心脫油機72型1臺、中古離心脫油機48型2臺、雙油壓缸-單筒打包機、LB-502D單桶打包機、LB-502A手動打包機、LB-107新式平刀切斷機、堆高機各1臺、消防設備、塑膠原料等物品燒燬。 ⑴刑法第174條第3項 ⑵同法第175條第3項 5 黃一耀 裝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內之玻璃20塊及紗窗5個燒燻黑、破裂。 刑法第175條第3項

2025-03-06

TCDM-113-訴-1770-202503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9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 4年度交易字第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宥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宥騰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無照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林義雄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 ,衡以本件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 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5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有逃避 偵審之情況,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刑罰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無照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因緊 急煞車自摔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之自行 車失控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 手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 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 ,曾因藏匿人犯、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 第11至14頁),並衡以本件完全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程度, 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非重,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83號   被   告 郭宥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宥騰於民國113年6月10日6時3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3段機慢 車道,由豐原大道2段往豐原大道4段方向行駛,行經豐原大 道3段453號對面時,本應注意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林義雄騎乘自行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方,郭宥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不慎急煞並自摔後追撞林義雄騎乘之自行車,致該自行車失 控撞擊路旁由劉懿德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林義雄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義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宥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地點,未注意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6

TCDM-114-交簡-152-2025030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興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0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興政於民國113年3月24日23時2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內 側快車道,由五常街往太平路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與柳川 西路4段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 時速超過50公里以上之車速行駛,適告訴人曹思涵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區五權路外側快車道,由五 常街往太平路方向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時,由外側快車道 左轉柳川西路4段,被告見狀反應不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肢多處擦挫傷、背 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已於114年2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 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4-交易-373-202503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健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56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02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健龍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尤健龍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 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北路379號前時,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日間, 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繼續前行 ,適有巫依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同向車道,並於中山北路379號前暫停等待左轉,尤健龍見 狀閃煞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遂擦撞巫依頻騎乘之機 車後車尾,巫依頻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挫傷、腰部挫 傷合併筋膜拉傷等傷害。尤健龍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巫依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尤健龍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巫依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告訴人之玉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 條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 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生效,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雖將 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為「得加 重」,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 為相同解釋。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 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 48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查,則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檢察官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疏未論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分則加重後之獨立罪名, 容有未當,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 程序(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7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得加重其刑」而 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 未考領駕駛執照,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又被告未善盡注 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參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倘加重其過失傷害罪 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即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大雅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49頁),故被告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逕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亦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因而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徒增其 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酌以被 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CDM-114-交簡-165-2025030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智彥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晚間5時3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23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 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 欲右轉往成功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預先顯示方向燈,並 注意與其他車輛間之安全距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成功路,適告訴人即被害人康 新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 向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右側,2車遂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 康新君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大腦 創傷性出血、左側大腦挫傷及裂傷、左側腎臟重度撕裂傷、 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重傷害。因認被告上揭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康新君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 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 院卷宗第40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4-交易-59-2025030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補充「林松德於肇事 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 認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松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 ,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 ,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致告訴人邱皓暐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 ;復酌以被告與告訴人無調件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不向被 告請求民事賠償,惟刑事案件不願撤回告訴乙情,有調解結 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堪 認被告並未有實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措,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 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CDM-113-中交簡-1799-2025030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裕晴於民國113年5月27日7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林○臻(年籍詳 卷),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86巷由梅亭街往健行路方向直行 ,行經健行路86巷與健行路86巷1弄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告訴人陳國軒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向直行騎乘在被告之右前 方,行經健行路86巷與健行路86巷1弄交岔路口,亦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擬進入無 名巷往益華街方向時,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 手肘瘀青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4-交易-67-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437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91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盈德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曾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 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57頁),是其 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 地點係發生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告訴人卓宛昕行 駛在被告前方,告訴人前方已有多車緊急煞車,且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2 5、31頁),是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於案發 時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因車況擁擠而停下,猶逕自 繼續行駛,致使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足見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 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臀部、右肘、肛門擦挫傷、 椎弓斷裂合併脊椎滑脫、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有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臺中榮民總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5頁、 發查卷第19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準此,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3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於路,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未注意及此而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徒增渠 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 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 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1 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37號   被   告 陳盈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德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漢口路3段 方向往太原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1段471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已知前方車況已有多臺車輛 緊急煞車,仍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進,適卓宛歆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 駛在陳盈德前方,而遭陳盈德追撞,受有臀部、右肘、肛門 擦挫傷、椎弓斷裂合併脊椎滑脫、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 傷害。陳盈德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卓宛歆委任張均溢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卓宛歆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被告先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騎車經過紅綠燈後,發現右側有很多機車在煞車,伊當時是騎在中線道,但告訴人往左偏,伊才來不及煞車撞上告訴人云云,而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 2 告訴人卓宛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4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5-03-05

TCDM-114-交簡-9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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