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子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子強、張霈靖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晚間6時3分,分別騎
駛AEZ-923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沈子
強行經上開路段與東萬壽路309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
彎道之路段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霈靖(所涉過失致
死犯行業經本院以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竟未減速慢
行,亦未注意林楊寶蓮沿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309巷由東
往西方向穿越萬壽路1段,致張霈靖所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
左側把手勾住林楊寶蓮所穿著之衣服,林楊寶蓮因而倒地,
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顳部延遲性顱內出血、
顱底骨折等傷害;隨後沈子強亦疏未注意林楊寶蓮跌倒在地
之車前狀況,並未減速慢行,而煞車不及,再度撞擊林楊寶
蓮,致林楊寶蓮受有左下肢鈍傷之傷害(無證據證明沈子強
之撞擊輾壓亦為致死因素,詳後述),後林楊寶蓮於107年1
1月4日上午7時45分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及林楊寶蓮
之子林明信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沈子強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子強固坦承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肇事路
段,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壓到被
害人,我壓到的應該是被害人的包包云云。然查:證人張霈
靖於偵查中證稱:我左把手勾到老婦人後,我往右側摔倒,
之後起來看到一個老婦人倒在那頭,接著我看到有台機車壓
過老婦人的身體,壓到死者的機車騎士跟我說老婦人穿黑色
,他就壓到等語(見相卷第120頁反面),又相驗報告中顯
示被害人之左大腿後部及左膕凹部至左小腿後部45*15皮下
出血,左膕凹部7*1裂傷(呈迸裂狀,重壓後之型態),此有
相驗報告(見相卷第147頁)可查,而被告既不否認案發當
時行經事發路段,並有壓及物品,又經本院審理中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僅有兩輛機車行駛至被害人倒地之位置(
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壓及之客體
即為被害人之左大腿處而造成被害人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
果無訛。又沈子強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
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竟未減速行駛並同未注意
被害人已倒地之車前已發生車禍意外之特殊事況,被告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倘被告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即可避
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故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減速行駛,顯然未盡其注意義務,被告於車禍
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同為疏未遵守號誌之指示穿越馬
路,就本案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於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為
造成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被害人部分則為肇事主因,當可
認定,而本案經本院送予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亦同認此意旨,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
見相卷第213至第218頁反面)。另被害人雖然與有過失,然
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
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說
明。又因被告駕駛行為之上開過失,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被
害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
傷害罪責。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子強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
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
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
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
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
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無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沈子強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偵
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
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
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
是;並審酌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情節,目前尚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學經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TYDM-113-交易-200-202502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