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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82號 原 告 莊昱為 被 告 李盈璇 訴訟代理人 焦麟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柒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3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 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 為216,84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7、333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士林 區文林路594巷西往東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系爭車輛送修 後支出修理費用120,058元(含工資費用46,135元,零件費用 73,923元),又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當日包車前往約定 除蟲之工作地費用4,000元,另因系爭車輛自113年5月23日 至同年7月4日進廠維修,需租賃車輛前往與客戶約定除蟲之 地點工作,支出租賃車輛交通費用92,782元,合計216,840 元(計算式:120058+4000+92782=216840),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6,84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不爭執,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用應扣除折舊後,同意理賠,對原告提出的派工資料,沒 有意見,但原告提出之租賃車輛費用單據,看不出來是原告 承租的,而且租賃的時間有1天,也有幾個小時,被告認為 交通費用應不會用到這麼長的時間,況亦難以證明是工作使 用,對於租賃車輛交通費用及包車費用,應予駁回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維修車歷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111-11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3-68頁),復被 告陳稱對肇事責任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已如前述,揆諸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預 估之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費用46,135元,零件費用73,92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維修車歷、車損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17-29、113-11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 103年1月,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7 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5月2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 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7,392元(計 算式:73923×10%=73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 用46,135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3,527元(計 算式:7392+46135=53527),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⒉關於包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當日包車前往約定除蟲之工 作地費用4,000元,並請求詢問當日包車之司機即證人甲○○ ,依證人甲○○結證稱:我113年5月23日有載過原告,是在北 投的修車廠,詳細具體時間不太記得,是在白天將近中午的 時候,我是從北投載到福林橋附近的民家,當時原告的車子 車禍,他要去工作,我載他去,第一趟比較少,將近300元 ,原告有跟我約,當天他還有其他的客人要服務,總共有4 趟,我載原告工作到工作地後,會先離開,待原告和我約定 的時間到了,再回到工作地現場,先從北投載到福林橋,再 從福林橋載到新莊,之後才從新莊到新店,新店有兩個地點 ,但我記不清楚,有一個好像是在中興路,最後才從新店載 回去新竹,總共車資大約4000元左右,印象原告有給我一些 小費,但具體金額不記得,我當時有開車資的收據給原告, 原告就是因為單據遺失,今天才會請我來作證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106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證人確實有於事故當 日即113年5月23日載原告前往工作地及回新竹住家,收取車 資約4,000元左右,原告係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前往約定之 工作地,則原告包車往返工作地之費用,核屬必要費用,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包車費用4,000元,洵屬有據。  ⒊關於租賃車輛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自113年5月23日至同年7月4日進廠維修 ,需租賃車輛前往與客戶約定除蟲之地點,支出租賃車輛交 通費用92,782元,並提出租賃車輛費用單據、派工單、時間 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119-269、277-327頁),被告則 辯稱原告的交通費用不會用那麼長的時間等語,原告雖提出 租賃車輛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299-327頁),然該等單據 並無法看出係原告所為之租賃,且亦無法與原告提出之派工 單之時間、地點相互核對,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之派工資料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應認原告確有於派 工資料上之日期、時間前往派工地點工作而有用車需求,原 告復陳稱租賃時間超過8個小時,即算1日之租車費用,有公 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35頁),逐一整理原告所提出 之派工資料,原告住所地在新竹市北區,其於修車期間前往 的工作地點分別為:①113年5月23日臺北市北投區;②113年5 月24日新北市中和區、板橋區、汐止區;③113年5月25日臺 北市大安區、新北市汐止區;④113年5月26日苗栗縣頭份市 ;⑤113年5月27日臺北市大同區、新北市新莊區、新竹縣湖 口鄉、新埔鎮;⑥113年5月28日桃園市、中壢區;⑦113年5月 29日新北市中和區、臺中市北屯區、太平區、臺北市內湖區 、新竹縣竹北市、新北市永和區、宜蘭縣宜蘭市;⑧113年5 月30日新竹縣竹北市、桃園市中壢區、新竹市東區;⑨113年 5月31日新竹縣湖口鄉、竹東鎮、臺北市萬華區、桃園市中 壢區、臺中市沙鹿區;⑩113年6月1日新北市三重區;⑪113年 6月4日苗栗縣卓蘭鎮;⑫113年6月6日桃園市中壢區;⑬113年 6月10日臺北市內湖區、信義區、新北市淡水區;⑭113年6月 11日臺中市烏日區、西屯區、桃園市桃園區X2、楊梅區、中 壢區X2、蘆竹區、臺北市大安區、新北市永和區X2、板橋區 ;⑮113年6月13日新北市板橋區X2、樹林區、新莊區、泰山 區、新竹縣竹北市、桃園市中壢區、臺中市烏日區;⑯113年 6月14日臺北市大同區、內湖區、桃園市楊梅區;⑰113年6月 15日臺中市大里區、新北市汐止區、中和區X2;⑱113年6月1 6日新竹市香山區;⑲113年6月17日宜蘭縣冬山鄉;⑳113年6 月20日新北市板橋區、樹林區、鶯歌區、桃園市蘆竹區;㉑1 13年6月21日新北市板橋區、新竹市東區;㉒113年6月22日臺 中市西屯區、南區、新北市林口區;㉓113年6月23日桃園市 龜山區、臺北市萬華區、新竹縣竹北市、新北市永和區、三 重區、新莊區;㉔113年6月24日新北市板橋區、臺中市豐原 區、桃園市桃園區、㉕113年6月25日臺中市北屯區、新北市 中和區、板橋區、桃園市中壢區、龍潭區、桃園區、苗栗縣 公館鄉;㉖113年7月1日桃園市中壢區;㉗113年7月2日臺中市 豐原區、北屯區;㉘113年7月4日臺北市松山區、大安區、臺 北市西屯區,共計28日(見本院卷第277-297頁),則每個工 作日之工作時間加上交通往返時間,以租車1天計算,尚屬 適當;另原告亦自陳沒有一定要租特定的車型,都是停車場 裡有什麼車款就租什麼,沒有特別需求,亦有公務電話紀錄 可按(見本院卷第335頁),因原告租車的價格落差極大,本 院認以原告租車1日之平均價格做為其每日租車之價格,核 屬適當,則原告租車1日之價格應以2,359元【計算式:(219 7+1712+2752+2458+3078+2103+1340+3600+1704+3778+1652+ 2264+1429+2238+2024+2397+2469+3271)÷18=2359,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當,故原告得請求之租車交通費用為66,052元 【計算式:2359元/日×28日=66052元】,超過部分,核屬無 據,無由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3,579元(計算式:53 527+4000+66052=123579)。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17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 3,579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項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07

TPEV-113-北簡-1008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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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7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陳弘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 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1時9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 山區農安街77巷與德惠街口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 行,撞及訴外人陳昱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 (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 保訴外人治順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治順公司)所有,原告依 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5,85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辯稱:伊 所騎系爭A車是被撞的,伊懷疑系爭B車有超速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 ,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 路支線道之路口。」、「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21日11時9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臺 北市中山區農安街77巷北往南方向行駛,陳昱安駕駛系爭B 車沿德惠街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農安街77巷與德惠街口時, 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系爭B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3 頁),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112年8月21日警方製作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駕駛NFN-2290普重機車由 農安街77巷向南行駛,我準備續行向南自行往農安街77巷, 我向南時有先減速,查看左右兩側,我見我右側有台貨車KP B-0380於德惠街向東駛來,當時該車離我有段距離,我認為 我可以順利向南行,結果我向南至巷口時,該車快速的向東 駛來碰撞我的右側,我車向左倒地,我車上無乘客。(問: 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 看到就撞到了,來不及反應。(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 率多少?)答:約10-2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9 頁)、陳昱安於112年8月21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時陳述:「我駕駛KPB-0380營小貨車由德惠街向東行駛 ,我準備續行向東,我向東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我先聽見叫 聲,我立即煞車,我的左前車頭被撞了一下,我後來見一台 機車NFN-2290倒地,我才知道該車碰撞我車,我車上無乘客 。(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 ?)答:聽見叫聲就碰撞了。(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 率多少?)答:20多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紀錄及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跡證顯示,事故前,系爭A車沿農安街77 巷北往南方向行駛,系爭B車沿德惠街西向東方向行駛,至 肇事處,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系爭B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本 院觀諸警方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照片編號1),系 爭A車行向進入肇事路口前之地面繪有停止線並設置停車再 開標誌,指示系爭A車行向為支線道,必須停車觀察幹線道 車輛動態,認為安全方得再開,並讓幹線道之系爭B車先行 。參酌被告於上揭談話紀錄自稱,其向南時有先減速,查看 左右兩側,見右側有台貨車於德惠街向東駛來,當時該車離 其有段距離,其認為其可以順利向南行,至巷口時,該車快 速的向東駛來,可知被告駕駛系爭A車因誤判安全距離,於 路口內與沿幹線道駛來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生事故,堪 認被告騎乘系爭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 事故肇事原因,而陳昱安駕駛系爭B車為幹線道之直行車, 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LBCC515-02),畫面時 間11:05:13-11:05:15間約行駛14.5公尺,估算其事故 前車速約為37公里/小時,惟系爭B車行向限速為50公里/小 時,且系爭B車於碰撞後立即煞停,故陳昱安就本件事故應 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 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5至98頁),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系 爭B車駕駛人陳昱安則無過失。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治順公司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 修理費15,85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惟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B車係109年12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B車修復費用包括工資7,300 元、零件8,550元,衡以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09年 12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8月21日止,已使用2年9個月,據 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813元(計算方式如附 表),加上工資7,3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修復 費應為9,11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行車事故鑑定費用  3,00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4,000元 附註:本件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4,000元,因其中3,000元係被告    繳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此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應加給原告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3745 8550×0.438=3745 4805 0000-0000=4805 二 2105 4805×0.438=2105 2700 0000-0000=2700 三 887 2700×0.438×9/12=887 1813 0000-000=1813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5-01-07

TPEV-113-北小-3371-2025010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惠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定,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理論法則,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雖主張:  ㈠按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不論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 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如何,倘自肇 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 者與事故關聯性之行為,仍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於 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6 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發生交 通事故逃逸罪,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其立法 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 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 對於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否則,行為人於車禍發生交 通事故後,如可自行斟酌無肇事責任,即可自行離開現場, 反而有悖本罪保護被害人得即時受到救護,保障其生命及健 康之立法意旨。至如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僅得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臺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交上訴字第 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天騎過該路段時有注意到 一部車跨越雙黃線,我很早就有反應到,我就騎過去,我就 向右偏避開,人很多,我有注意到不要撞到人,速度應該多 多少少有增加,騎到大約門牌號碼300多號時聽到後面「啪 」一聲,我想說是不是有人摔倒,起心動念是想說幫人家扶 起來,所以把車停好再向後走,我走了一段才看到有機車停 在雙黃線,有一個人坐在路邊,我直覺反應就是剛剛那部車 ,我認為她自摔,然後我就想說去幫忙等語,堪認被告應可 察覺對向車道駛來之告訴人呂碧雯機車行車狀態已偏向雙黃 線,將有可能發生摔車倒地之情形,且被告與告訴人會車後 ,告訴人之機車隨即倒地發出聲響,則被告應可知曉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且對於此車禍事故可能肇因兩車交會未保持安 全距離乙節應有所認識。況且,衡酌常情,倘若一般人騎乘 機車摔倒在地,因人體將接觸、摩擦堅硬之地面,往往會受 有皮肉之傷,嚴重者骨折亦所在多有,被告為具有駕駛經驗 之一般駕駛人,以其智識能力,應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 此 受傷。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檢察官問:你剛剛有說你停下來 關心告訴人,當時你有無問她為何會坐在那邊?)我沒有問 她這樣,我只是想說她需不需要幫忙。(檢察官問:你跟她 談話的過程中有無提到車禍的過程?)沒有。我看她要轉過 來,我就說雙黃線怎麼可以左轉,我想說這是不是剛才看到 的景象,她說她是要迴轉。(檢察官問:你有無跟她確認她 就是剛剛你看到在雙黃線要迴轉的人?)我是沒有提到,但 我自己想說是不是剛才那個人,所以我才會說雙黃線怎麼可 以左轉。(檢察官問:那她如何回答你?)她說她要迴轉; (受命法官問:你當下聽到那個聲音,你認為是發生何事? )我不知道,但我認為是車子倒地。(受命法官問:你認為 是發生何事車子倒地?)我不知道,因為在我後面,我沒有 看到。(受命法官問:你剛剛說你認為是自摔,你當下就認 為告訴人是自摔?)是走回來看到一部車倒在雙黃線上,我 認為是自摔。(受命法官問:為何沒有認為是有車子跟她相 撞然後跑掉?)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到,因為我沒有看 到兩部車。(受命法官問:有無可能是跟另外一部車子相撞 後跑掉?)我沒有想到,我只聽到一部車的聲音「啪」一聲 。(受命法官問:為何剛剛會說是告訴人自摔?你用什麼判 斷?)我是走回來的時候看到一部車子倒地,所以我以為她 是自摔。(受命法官問:你本來想幫什麼忙?)我想幫她扶 起來、叫救護車。第一想法是有人跌倒,要扶她起來。(受 命法官問:這兩件事你有無做?)沒有。告訴人當時已經坐 在旁邊休息了。我有問她,她都沒有回答等語,堪認被告雖 辯稱折返原因係為扶起告訴人、呼叫救護車,惟被告均未為 之,於自行認定告訴人自摔後即離開現場。揆諸上開實務見 解,被告之行為已悖於刑法肇事逃逸罪保護被害人得即時受 到救護,保障其生命及健康之立法意旨。  ㈣原判決認告訴人雖稱事發當時係路邊攤販叫住被告,被告才 折返回事故地點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員警查訪結 果,亦未能獲得證實,固非無見。惟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 「(問:警方於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時,市場攤販向警方供稱 上列情事,妳與呂女發生交通事故,且妳未停留於現場,係 經市場攤販喝止才返回察看,並非妳主動返回,並提供妳的 車牌供警方調查,警方亦據此調閱路口監視器覆核,該時段 確實經過案發地,通知妳到場說明,妳作何解釋?)我認為 是我返回關心的時候,才被攤販記住車牌等語」,堪認到場 處理之員警似有聽聞市場攤販向警方表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交通事故,被告未停留於現場,係經市場攤販喝止才返回察 看乙節,就此部分是否與事實相符,涉及被告有無肇事逃逸 之故意,有待調閱員警密錄器或傳訊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員 警,原審尚未釐清,遽採信被告之辯解,進而諭知被告無罪 ,其推論似有速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 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 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從文義上解釋,構成該條處罰之要件,需符合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有人受傷或死 亡及逃逸等要素,換言之,課予行為人在場或協助救護等義 務,需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與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並發生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倘有因果關聯性,縱行為人 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仍無法擅自離去,惟倘無證 據證明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發生交通事故,自無責令 其對於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負有在場 或協助救護等義務。  ㈡上訴意旨雖指到場處理之員警似有聽聞市場攤販向警方表示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停留在現場,經市場攤 販喝止才返回察看等情,然經本院勘驗員警鐘宜瑄提供之密 錄器(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勘驗筆錄,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由現場攤販表示:有一個說看到齁…看到時就倒了等語,可 知密錄器中出現之攤販,並未親眼目睹車禍發生之經過。再 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 員警鐘宜瑄於本院證述:我到現場時,被害人坐倒在路邊, 問他時他無法完全陳述,當時有一個人拿一張紙條,上面寫 車號,我忘記是被害人還是攤販給我的,我問被害人,他完 全無法陳述事件發生,就說我就倒了,我就茫了,不知情… ;有人拿寫有車牌的紙條給我時說,這個人就是肇事人,但 跑掉了,我們市場週四休息,通常是流動攤販,我後續去好 幾個禮拜,已經找不到提供紙條給我的人;那個攤販有說有 別人看到,我問他你有看到嗎,他說他沒有,是別人跟他說 是紙條上車號的人,但跑走了;發生車禍,大家都在那邊湊 熱鬧,不只那個攤販跟我說,蠻多人跟我說就是那個人跑掉 了,這些攤販沒有人跟我說車禍如何發生;告訴人有辦法清 楚講話,但跟我說他什麼都不知道就倒了,但紫色衣服的阿 姨跟我說是被害人迴轉後撞到,我希望是他本人看到比較有 說服力,他跟我說他是聽聞的(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足見 不僅告訴人無法指證本件車禍如何發生,其他攤販,包含提 供寫有被告騎乘機車車牌號碼給員警者亦均未親眼目睹,完 全係聽聞他人所述,究竟告訴人人車倒地且受傷與被告有無 關係,仍存有疑義,在無目擊證人之情況下,自難僅憑市場 攤販們口耳相傳之訊息,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另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我駕駛000-000號重機車沿○○路南 向北直行至○○路000號對面迴轉,迴轉至對向(北向南)車道 ,不慎與一台機車擦撞,發生交通事故後我是直接倒地,待 我起身後發現對方已不在交通事故的現場(見警卷第9頁), 及於112年5月18日偵訊時指稱:我在迴轉,被告車子過來, 我被他勾到,就倒地了(見他卷第34頁),且提出機車前輪煞 車線遭勾斷之照片一張(見偵卷第33頁)。然由前述證人鐘宜 瑄警員證述:告訴人有辦法清楚講話,但跟我說他什麼都不 知道就倒了等語,顯然告訴人並不清楚車禍如何發生,何以 事後竟能明確指訴雙方之機車有擦撞,及前輪胎有遭被告之 機車勾破等情節,其證詞之可信性已非無可懷疑。況且,告 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關於告訴人指證其機車 前輪煞車線遭被告機車勾斷部分,本院亦傳訊證人即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許恭連到庭,依其證述:在現場拍照 時,應該沒有看到被害人機車前輪煞車線有斷裂,我去的時 候,被害人的機車已經移放至我在警卷第20頁所指的位置, 我有看機車,如果現場有看到明顯的新車損,我一定會照起 來,但被害人的機車比較舊,無法看出車損,且當事人又不 在現場,我只能拍機車的四周及外觀(見本院卷第118、120 頁),是倘真有告訴人所指,前輪煞車線被勾斷之情事,如 此明顯之跡證,第一時間到場處理之員警應可發現,再加上 告訴人係於112年5月18日始提出車損照片,距車禍發生111 年10月24日已相隔大半年,與本件車禍有無關聯性,尚待證 明,自無法遽信而採為補強告訴人指訴之證據。  ㈣上訴意旨雖又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陳:我當天騎過該 路段時有注意到一部車跨過雙黃線,我很早就有反應到,我 就向右偏避開…等語,堪認被告應可察覺對向駛來之告訴人 行車狀態已偏向雙黃線,將有可能發生摔車倒地之情形,且 被告與告訴人會車後,告訴人之機車隨即倒地發出聲響,被 告應可認識本案車禍之發生可能肇因於兩車交會未保持安全 距離云云。然依上開被告於警詢所述,被告已有提早採取避 開之行動,且依卷內之證據,無法證明告訴人係何因而人車 倒地,上訴意旨直接推論車禍發生係肇因於兩車交會未保持 安全距離,顯係速斷。   ㈤至於前述員警鐘宜瑄之密錄器中,攤販雖向員警表示有一個 人看到有去叫他(指被告),跟他說你把人家A到等語,然被 告自始否認係被其他攤販叫回來,並辯稱係為了關心告訴人 才主動折返。雖被告亦自承,折返之目的係想幫告訴人扶起 來,叫救護車,但這2件事都沒有做(見原審卷第82頁),依 常情以觀,被告折返回告訴人倒地現場後之反應,與其辯解 無法相符,有啟人疑竇之處,然因所有不利於被告指訴之路 人,均未經檢調或法院詢問或訊問,在積極證據不足之情況 下,無法僅因被告之辯解不可採,即予論罪科刑。   ㈥綜上所陳,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警員 阿姨!拍謝,跟你打擾一下。我問一下,你是否有看到如何發生的? 攤販 有一個說看到齁… 警員 不,你跟我說你看到的,別說其他人的… 攤販 看到的時候就倒了 警員 看到的時候就倒了,那個人就跑了就對了 攤販 嘿,他騎到前面那裡,沒有跑 旁邊中年男子 沒沒沒,他還有跟他在這裡講話 攤販 不是,他騎比較前面,有一個人看到有去叫他,跟他說你把人家A到,你要回來,這樣,他才回來 警員 喔好,這樣我知道了,好,謝謝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惠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惠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惠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1時2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A車), 沿臺南市東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000號附 近(以下簡稱事故地點)時,適有呂碧雯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B車)自對向於該處迴轉,雙 方因不明原因發生交通事故,致呂碧雯受有顏面鈍挫傷、肢 體多處擦挫傷、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外踝非 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雖知自己駕車 發生交通事故,且該事故可能已使人受傷,卻未協助報警、 救護、以適當方式留下聯絡資料或為其他適合之處置,竟僅 於現場略為停留後,未徵得呂碧雯同意即稱:有急事要先離 開等語,並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而離開現 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翁惠敏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呂碧雯於 警詢、偵訊之陳述;(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以下簡稱診斷證明書);(四)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五)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等,茲為 論據。 四、訊據被告翁惠敏固坦承於111年10月24日11時22分許騎駛A車 沿臺南市東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經過事故地點附近,往 南續行一小段路後,復返回事故地點查看告訴人呂碧雯狀況 ,短暫停留後即離開事故地點,未曾協助報警、救護、以書 面方式留下聯絡資料或為其他適合之處置,即以有急事處理 為由即先行離開等事實,且對於告訴人駕駛B車自對向於事 故地點迴轉後,機車倒地,嗣告訴人經醫生診斷結果,受有 顏面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右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亦不爭執,然堅 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騎A車經過事故地點時 有注意到一部車跨越雙黃線,就向右偏避開,騎到該路段約 000多號時聽到後面有機車倒地「啪」之聲音,想說是不是 有人摔倒,想幫忙扶人家起來,所以把車停好往回走,看到 有機車停在雙黃線,有人坐在路邊,我的直覺反應認為她是 自摔,想過去幫忙,對方說要休息一下,後來因為我當時在 做居家照護的工作,有時間性跟急迫性,我問她要不要叫救 護車,她沒有回答,我說要走,她說好,還跟我要電話,我 就唸手機號碼給她聽,她說沒有紙,我想說我沒有義務要給 她,就跟她說我送餐之後會回來,就先離開。我騎的A車沒 有和告訴人所騎的B車發生碰撞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此條文係於110年5月2日依據司法院釋字 第777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為修正(並 於同年月28日公布施行),主要係針對原條文規定「肇 事」乙詞,內涵如何(究竟是否涵蓋故意、無過失等) ,認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有違法律明確 性原則,故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將無過失而逃 逸者,列入本條處罰範圍(但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臻 明確。是該條文修正後,僅係更明確地將發生交通事故 者,無過失責任之一方亦列入該條之規用範圍,然不論 修正前或修正後,該規範之對象均以有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發生交通事故者為限,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未與 傷者發生交通事故(例如:未發生碰撞或傷者非因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受傷),即無從論以該條罪名。  (二)被告翁惠敏騎駛A車,沿臺南市東區○○路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111年10月24日11時22分經過事故地點附近,同 時告訴人呂碧雯亦駕駛B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作 迴轉至對向(北往南)車道,旋即人、車倒地;被告騎 A車至事故地點往南方向約一小段路後,折返回事故地 點查看告訴人之狀況,稍作停留後,未協助報警、救護 或為其他適合之處置,即以有急事處理為由,先行離開 ;嗣告訴人前往臺南市立醫院就醫,醫生診斷結果,認 告訴人受有顏面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右側肱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等情,業據被告供陳不諱且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呂碧雯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其在事故地點迴轉時機車倒 地,因而受傷等語相符,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憑,是此等事實均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呂碧雯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B車沿○○路 南向北直行至肇事地點對面迴轉至對向(北向南)車道 ,不慎與一臺機車擦撞。發生交通事故後我是直接倒地 ,待我起身後發現對方已經不在交通事故現場;車禍當 下我身體很痛無法抬頭,無法看清對方是誰;發生交通 事故後對方沒有馬上停下來,繼續往前騎,是路邊攤販 幫我叫住對方,她才回來查看;我是倒地後才發現與他 人發生交通事故,來不及採取反應措施;我的車輛是右 側倒地,所以右側有損傷。我不知道對方車輛的受損部 位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在 事故地點迴轉,被告車子過來,我被她勾到就倒地了; 我車子輪胎的地方被勾斷等語(偵1卷第34頁)。是據 其所述,其於所騎B車已倒地後才發現已發生交通事故 ,其並未親眼看見與其所騎B車發生碰撞之車輛及駕駛 人為何,是本院尚無法據其前開所述遽認與其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者即為被告。又告訴人雖稱事發當時係路邊攤 販叫住被告,被告才折返回事故地點,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而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查訪事故地點 附近攤販結果,受訪者均表示「(當日雙方【被告與告 訴人】是否確實發生碰撞)不知道」、「(是否知道肇 事逃逸之人為何人)不知道」(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刑案查訪紀錄附表,偵2卷第17、19頁),則告 訴人此部分之陳述,亦未能獲得證實。  (四)又告訴人呂碧雯雖證稱其所騎B車是遭告訴人騎的A車勾 到而倒地,並提出車損相片2張(見偵2卷第33頁)為據, 然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資料足以證明B車之損害確係因 與A車發生碰撞造成,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本案 依卷附現有相關跡證資料,因無明確在相對碰撞部位車 損可供研判....肇事實情不明」,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112年11月1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1487250號函覆書 在卷可憑(偵2卷第45頁)。  (五)另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4張」等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所騎A車 確有與告訴人所騎B車相碰撞之事實。  (六)綜上,告訴人呂碧雯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翁惠敏所 騎之A車確有與其所騎之B車碰撞,公訴意旨所出之其他 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於前述時、地騎A車經過事故地點 時有與B車發生碰撞。是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 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確實為於事故發生地與告訴人所騎 機車發生碰撞之人。  (七)至被告翁惠敏於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固均供稱有 往前行駛後再走回現場關心告訴人有沒有事等語,然依 卷內現有卷證,尚難證明被告係本件車禍事件之肇事者 ,及被告明知自己為肇事者,且知悉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仍逃逸離開現場之事實,則被告走回現場詢問告訴人 之舉,無法排除僅為關心事故傷者之舉動,難認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翁惠敏涉嫌肇事逃逸犯行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仍不足使本 院確信被告有罪,揆諸首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及刑 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2025-01-07

TNHM-113-交上訴-1227-202501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更正補充為「李幸 紋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致李幸紋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 王元劭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並補充告訴人李幸 紋與有過失之認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告訴人與有過失認定之理由:   按汽車(包括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高雄市○○區○○○街00巷○○○街○○○○○○路○○○○號誌路 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為憑。又本案告訴人 並非單純左側機車車身遭撞擊而發生事故,而是其所騎乘機 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碰撞一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告訴人行經案發路 口時,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駛入案發路 口,其機車前車頭因而撞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是告訴 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 與有過失,此僅涉及本院量刑之參考,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成立之要件無涉,無從逕自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 方對於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見偵卷第19頁),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告訴人有前開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47號   被   告 王元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劭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治街15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自治街15巷與自治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 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 有李幸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治街 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李幸紋受有 胸部鈍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右手部鈍挫傷、右膝部鈍挫 傷等傷害。王元劭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 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幸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元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幸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 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07

KSDM-113-交簡-2254-202501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吳偉國於 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 時,自首而受裁判。」;證據部分刪除「吳偉國行車紀錄器 檔案」,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偉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可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 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而 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53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詹秀娟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1、23頁),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 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 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 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見他卷第8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如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32號   被   告 吳偉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國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南屏 路與富農路口,欲左轉沿富農路由東往西行駛,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而與詹秀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南屏 路由南往北行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詹秀娟受有右 側小腿二度燒傷,體表面積少於10%,左側膝部、右側肩部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秀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偉國於偵查中之自白。 承認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秀娟於偵查中之證述。 發生車禍及受傷之事實。 3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單等各1份、現場照片1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吳偉國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檢察官勘驗截圖1份。 1.詹秀娟受有上開傷害。 2.佐證車禍發生之經過。 二、核被告吳偉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5-01-07

KSDM-113-交簡-2235-20250107-1

新國小
新市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政鴻 被 告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皇興 訴訟代理人 黃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玖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8 日以書面就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 告於同年7月5日函覆拒絕賠償,有被告113年7月5日所行政 字第1130605736號函及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49-5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踐行 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 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訴外人王順弘於111年9月17日21時45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 市○○區○○路○○○○街○○○○路○○號:區39戶號5801-分區19), 因車道之人孔蓋(下稱系爭人孔蓋)為掀起狀態,致系爭車 輛行駛至該處時,右側車身及右前輪受損。而系爭人孔蓋為 被告所管理之物,且被告未善盡管理之責,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和運公司系爭車輛維修費64,0 00元(含工資23,547元、零件40,453元)。又上開維修費扣 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52,76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和運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763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當日系爭人孔蓋確實掀起在外面,系爭車輛經過導致碰撞無 誤,但系爭人孔蓋會掀起之原因,可能是下大雨,雨水壓力 大而擠出人孔蓋,也可能是當日臺東發生地震,臺南震度4 級,導致系爭人孔蓋被擠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 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 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 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 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 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 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㈢查王順弘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安一街口附近(路燈編號 :區39戶號5801-分區19)時,因位在該路段之系爭人孔蓋 掀起,致系爭車輛與系爭人孔蓋發生碰撞(系爭車輛與前後 車間並未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人孔蓋為 被告所管理之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 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 、29、37-47、68-72、79-97頁),而被告亦自承系爭人孔 蓋於事故當下為掀起狀態且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本院 卷第117頁),堪認屬實。被告為系爭人孔蓋之管理機關, 而系爭人孔蓋設置於道路上,屬於車輛往來通行必須行經部 分,本應妥善固定並定期檢查予以維護,避免往來該處之人 車發生危險,然被告未妥善固定系爭人孔蓋,且未及時發現 系爭人孔蓋在路面上掀起而在其前方設立警示標誌,警示通 過該處之車輛駕駛人,導致王順弘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 ,與系爭人孔蓋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實對系 爭水溝蓋之管理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 就系爭車輛所有人和運公司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至被告 固辯稱因下雨、地震等因素造成系爭人孔蓋掀起云云,惟純 屬推測之詞,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64,000元 ,有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1-23、31-35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 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和運公司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考)。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其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10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 1年9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年8個月,而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共64,000元,其中工資為 23,347元、零件費用為40,653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 單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3、31-35頁)。惟上開零件費用係 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估定為19,34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 23,347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42,689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9日(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653×0.369=15,001 40,653-15,001=25,652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652×0.369×(8/12)=6,310 25,652-6,310=19,342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7

SSEV-113-新國小-2-202501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64號 原 告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叢維樂 三發交通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蕭積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王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24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被告甲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93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月10日2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國 道1號324.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致撞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撞及前方由訴外人林東霖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聯結車(下稱系爭事故),造 成原告受有頭暈、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系 爭車輛亦受損。又被告甲○○係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之受僱人 ,且係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故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 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醫療費3,050元、交通費3,5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0萬元 、營業損失462,38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為968,930 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 定結果,均無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KLK-5296號營業大貨車 ,沿國道1號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324.9公里處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而撞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復往前撞 及前方由林東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聯結車,造 成原告受有受有頭暈、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頸部 扭挫傷、頭部外傷暈眩、適應性失眠症、急性壓力反應、目 眩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又被告甲○○ 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 事原因;原告、林東霖無肇事因素。而被告甲○○因上開過失 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 241號判決,判處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安平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開刑事判決、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附民卷第23-25、125頁、調解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35- 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堪認屬實。是被告甲○○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及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甲○○之上開 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 前述,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被告 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為被告三發交通 貨運行所有,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附民卷第27頁),客觀 上具備執行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運輸職務之外觀,應認被告 甲○○係其受僱人,揆諸上揭規定,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自應 與被告甲○○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共計3,050元,並提出奇美 醫院收據、永頤骨外科診所藥單內容及門診費用收據、安平 心寬診所門診收據、羅信宜精神科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 明細及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7-61頁),是此部分請求,應 屬有據。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就醫, 共支出交通費3,50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附民 卷第63-69頁)。然查,經本院就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收 據與上開醫療收據相互比對,其中112年1月21日原告並未前 往安平心寬診所就診,故該日之計程車車資250元(附民卷 第65頁左上方)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3,25 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係 原告出資購買,靠行登記在開元計程車有限公司名下,有行 車執照及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憑(附民卷第31-33頁 ),是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應堪認定。次查系 爭車輛係111年9月出廠,其經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為多元化計程車,在車況正常無事故 情形下,於112年1月車價約為70萬元,因系爭事故修復完成 後,中古車價約為30萬元等情,有該會113年11月6日113高 市新汽商昇字第693號函及檢附之車輛修復部位照片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77-88頁),堪認為真。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40萬元(計算式:700,000-300,000=400,000), 尚屬有據。  ⒋營業損失:   查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10日因系爭事故受損,在富洲汽車商 行維修期間為同年1月12日至同年5月13日(共122日),有 該商行113年8月12日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又原 告係以系爭車輛加入皇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多元計程車隊 從事載客業務,扣除應給付予該公司之派遣服務費(即車資 之25%)後,於111年9月26日至112年1月9日期間(共106日 )之車資收入共計401,728元,有入隊切結書、聲明書、參 與臺南市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合作意願書、車隊隊員駕駛 入隊定型化契約書、收入明細及該公司113年9月26日皇冠字 第11309260001號函附卷可參(附民卷第45-55頁、本院卷第 57頁),是原告日營業收入約為3,790元(計算式:401,728 ÷106=3,790,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而 遭受之營業損失應為462,380元(計算式:3,790×122=462,3 80)。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 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國中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日收入約4,000 元,與父母同住,獨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111、1 12年度所得為317,726元、14,998元,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 2筆、汽車1輛、投資3筆等財產;被告甲○○係高職畢業,現 為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無子女,與父母共 同扶養祖母,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 三發交通貨運行係合夥商號,111、112年度所得為504,422 元、6,129元,名下有車輛14輛等財產等情,有商業登記抄 本、民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31、39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 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878,680元(計 算式:3,050+3,250+400,000+462,380+10,000=878,680)。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8,680元,及被告甲○○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6日(附民 卷第131頁)起;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5日(調解卷第45頁)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7

SSEV-113-新簡-464-20250107-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傳崇 被 告 許竺眃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傳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許竺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又被告杜傳崇、許竺眃於肇事後,均於有偵 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為肇事者,有其等二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 63、64頁),被告杜傳崇、許竺眃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SDEM-113-沙交簡-398-20250106-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4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范睿樺 被 告 蔡庭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 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壹 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貴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2年1月26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 下稱B車),沿苗栗縣苑裡鎮121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該線道與同鎮玉山十二路口之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 ),本應注意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路段行駛 ,不得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而行駛,且應依路面標線指示行 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超越前車即系 爭車輛,未依路面路口行車導引線指示進入系爭路口而左轉 欲駛入玉山十二路,不慎撞擊由訴外人鍾禾展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必要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78,404元(含工資33,675元、零件44,729元)。原告現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代位取得被保 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4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是系爭車輛來撞我,我承認有未依路面 標線指示行駛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過失,然系爭車輛亦 與有過失,雙方都在路面上行駛,不可能只有單方有問題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甲營業所 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鍾禾展及被告之調查紀錄表、相關 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9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 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 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1款第8目、第1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路口繪有2 條白色虛線即路口行車導引線,其中1線(下稱甲線)方向 為直行通往121縣道,餘1線(下稱乙線)方向為左轉通往玉 山十二路,121縣道復屬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系爭車輛 沿121縣道由北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系爭地點向左行駛面向 玉山十二路,其行向前方無其他車輛,系爭車輛左轉欲駛入 玉山十二路,玉山十二路對向車道無其他車輛,B車自系爭 車輛左側跨越乙線駛入畫面左方,B車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 左側車頭發生碰撞,且B車斯時所在位置及行駛路線為跨越 分向限制線在121縣道對向車道內逆向行駛而左轉駛入玉山 十二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相關行車錄影檔案結果在卷(見本 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並有相關現場圖、錄影擷圖、GO OGLE街景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2 頁、第53頁至第77頁)。佐以被告自陳其就本件事故具有跨 越分向限制線及未依路面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堪認被告所 駕駛B車係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在121縣道對向車道內逆向往前 行駛,且未依路口行車導引線指示左轉行駛,逕在上開對向 車道進入系爭路口並欲左轉駛入玉山十二路,復未與系爭車 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依路口行車導引線指示左轉行駛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甚明,則系爭 車輛之所受損害自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從而,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33,675元、零 件44,729元,合計78,404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估價 單、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6年4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出廠 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 車禍發生之112年1月26日止,已使用約5年9月11日,依上開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5年10月。再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 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 。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原告所述之零件44,729元, 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零件4,473元為 請求(計算式:44,729元1/10=4,473,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加計工資33,675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8,148元 (計算式:4,473元+33,675元=38,148元),故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辯稱其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系 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具過失等語,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兩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10餘秒期間(即行車錄影時間顯示22 :39:43起至22:39:55止期間),均無任何監視影像留存 ,在該10餘秒期間前(即行車錄影時間顯示22:39:37起6 秒間)雖有行車錄影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曾有跨越分向限制線 而超越前車即B車之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惟上開錄影畫面位置相距系爭路口 約百公尺,上開10餘秒期間既因缺乏相關證據致無從確認兩 車在此期間、空間中有無改變之路權關係或競駛行為,有交 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0月28日竹監鑑字第1133139 944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即無從 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 爭車輛駕駛人具有過失乙情,即屬未盡其舉證之責,自難認 其上開抗辯可採。  ㈤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38,148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38,148元範 圍內為限。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11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148元,及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1-06

MLDV-113-苗小-445-2025010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杰於民國112年2月3日19時45分許,駕駛BFK-0077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同盟一路安和006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 有蔡佩瑾騎乘MZP-6996號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佩瑾受有膝部足 部擦傷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杰於本院訊問庭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以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KSDM-113-交簡-2295-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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