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邱勝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1AA106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
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2年3月30日變更為林文閔,再於113年3月27日變更為
張丞邦,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曾於109年12月8日19時48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為員警攔停並施以酒測,查獲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2SB1013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並於109年12月14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2SB1013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緩予吊扣駕照),並應參加道安講習。另原告於110年3月24日19時9分許,復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蓮埔街與大興西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1AA10637號舉發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被告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4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AA1063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已繳)、記違規點數3點,且因前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達6點,而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審認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於110年8月2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58-D1AA106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嗣桃園地院以110年度交字第226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272號判決廢棄發回,並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四、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口為T字路口,設有左轉待轉區,然因待轉區甚小,且
等待左轉之車輛甚多,原告未能依序進入待轉區而於車流末
端等待左轉,待蓮埔街綠燈時,原告即隨同等待車流一同左
轉進入蓮埔街,並無原處分所指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未
依職權詳予調查即依舉發機關所指而裁罰原告,實屬有誤,
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僅就原告涉有闖紅燈部分有敘明其事實、法令依據及
其裁處理由,然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則未具體敘明
其處分理由,原告無從得知應受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處分之
具體違規事實、處分理由及其法律效果(吊扣原告何種駕駛
執照),且無法知悉係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之何種法定情況
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
之規定。另原處分係以原告「1年內點數達6點」而吊扣原告
駕照,然經原告於監理服務網查詢之結果,原告1年半內機
車駕照共計3點(該3點即為本次闖紅燈之3點),並無原處
分所指「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之情
形,是被告認定事實既屬錯誤,其援引道交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吊扣原告之駕照,自屬違法。
㈢又原告領有機車及汽車駕照,因機車駕照前經吊銷,原告本
次騎乘機車遭指違規,依法亦應以原告闖紅燈及無機車駕照
而駕駛機車之違規予以處罰,尚無得據以吊扣原告之汽車駕
照12個月。因機車駕駛行為與小型車以上之駕駛行為,乃不
同之駕駛行為,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
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照處分,是被告即應遵守前
揭「兩照制」之作法,況道交條例第68條規定,並未指明「
如行為人無機車駕照(或機車駕照於吊銷期間)時,改罰其
汽車駕照」,則被告對於原告之機車違規行為,除於機車駕
照記點外,另針對原告之汽車駕照為吊扣,顯非適法等語。
㈣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
㈠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
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
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
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
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
,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
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
不可採信。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
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㈡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惟原告機車駕照前已吊銷,迄未
重新考領,因而將原告前次違規點數5點與本件違規點數3點
合計為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對於原告之汽車駕照予以吊扣12個月,難認
有何違法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53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
6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
……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9
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交條
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7
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
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可知,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標誌、標線及燈
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
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
人於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狀態下,未於停止線前停止,
卻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即屬未依該燈號指示之「闖紅燈」
行為。
2.原告於110年3月24日19時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續以原處分就該部分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更一字卷第45頁)、舉發機關110年6月18日桃警分交字第1100035977號函暨受理人民申請(訴)案件答辯表、現場示意圖(桃院卷第32-33頁)、原處分(桃院卷第50頁)在卷可稽。復參以上開舉發機關員警劉昊製作之答辯表,其上記載:「職於110年3月24日19時執行巡邏勤務,於桃園市桃園區蓮埔街與大興西路二段路口待轉區,當時蓮埔街號誌已轉為綠燈,職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大興西路二段為貪求一時之便,未於待轉區待轉而隨即紅燈左轉駛入蓮埔街,故向前攔查舉發,職親眼所見其為紅燈左轉(闖紅燈),惟當時因違規事發突然,無法立即開啟密錄器蒐證違規畫面,故無法提供,天羅地網歷史紀錄即時影像因只保存一個月,故也無法調閱」等語,並提出現場示意略圖1份為憑(桃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到庭證稱:110年3月24日19時許我在系爭路口待轉區停等紅燈,只有1台機車跟我一起待轉,當時系爭路口車流普通,我騎乘的機車是待轉區最左邊的機車,待轉區內沒有其它車輛在我左邊,還有很多空位,蓮埔街之交通號誌轉變為綠燈前,我沒有看到有車輛從大興西路駛到我左邊待轉,轉變為綠燈後我即直行,約3至4秒駛至大興西路正中間分隔島附近,從左後照鏡見左後方有系爭機車通過停止線從大興西路駛出左轉往蓮埔街方向,以當時燈號,大興西路一定是紅燈,我即將原告攔停並引導至靠近蓮埔街處舉發,原告當場簽收舉發單,原告應該沒有表示意見,如果他有意見我一定會告知原告要如何申訴,但我沒有印象有此事等語(本院更一字卷第60-62頁),而員警劉昊於答辯表、本院調查程序中,就其於系爭路口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大興西路紅燈左轉之主要情節,前後所述均屬一致,又其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復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具結作證,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況原告簽收原舉發通知單後,未陳述意見即於110年4月21日逕行繳納罰鍰完畢,亦有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存卷可稽(桃院卷第44頁),核與員警劉昊證稱原告未為爭執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乙節相符。是員警劉昊上開證詞自屬可採,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3.復原告前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桃院卷第69頁),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法自應加以處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就原告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以原處分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無違誤。
㈡原處分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亦屬適法:
1.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
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68條第2項規
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
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
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
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2.而關於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受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其「吊扣」處分之執行,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8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
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原條文將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
之駕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
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等理由,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該
條例第68條(95年3月1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
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
吊扣」刪除,換言之,94年修正該條例第68條規定,限縮僅
「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至於「
吊扣」處分則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照。道路交
通主管機關「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
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
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
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
之規定。」(見立法理由),立法院於99年5月5日修正該條
例第68條(99年9月1日施行):「(第1項)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2項)領有
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
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
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
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依修正後第
68條第2項規定,持有高一級駕駛資格之駕駛人,駕駛非其
駕照種類之車輛,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應受吊扣駕照處分時,記違規點數5點,而緩予吊扣執
照。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處
分時,則併依原違反該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
駕照。該條文之此次修正過程,關於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條
文,有於該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
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即陳根德委員等25人
提案修正條文),或有增列該條第2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
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1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改以駕照背
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增列第3項「第2項
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即
楊麗環委員等29人提案修正條文),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
查,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說明並載:「一、以委員修正條文
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
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
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
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
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
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
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
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
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3至390頁)。可知立法者係針對修
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
大貨車駕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
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照,卻無法吊扣其所
領有之駕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
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
係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
領有汽車駕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小型車輛
,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照
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
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
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
駕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
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照(本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18號、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另其前雖亦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然於105年8月29日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經吊銷該
駕駛執照3年,起始日期為105年8月31日,迄未重新考領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節,有被告105年8月31日桃交裁罰字
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駕駛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桃院
卷第66頁、第69頁)。復原告於109年12月8日未領有有效之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騎乘系爭機車上路遭查獲有「汽
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駕
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之違規,經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以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
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業於109年12月14日到場簽收
領取裁決書等情,亦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存卷可佐(桃院
卷第65頁、第67頁),則其於1年內之110年3月24日再經查獲
有本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而記違規點數3點,其1年內遭記違規點數即達6點以上,
揆諸前開說明99年5月5日增訂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之意旨
,即應剝奪緩予吊扣之寬典,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照,以達
有效處罰交通違規者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法規有關保障駕駛人自身及他人行之安全之認知
義務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是原處分吊扣原告駕
駛執照(即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自無違誤。
4.又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固為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此等事項記載之主
要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認
定、法規根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
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若
其記載之情形,已足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瞭解行政機關決
定所由據之原因事實及法令,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並非謂
行政機關無分案情繁易程度,均須將相關法令、事實或證據
取捨之理由等項,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查原處分
就此部分處罰業記載:「違規時間:110年3月24日19:09」
「違規地點:桃園區蓮埔街與大興西路口」「舉發違規事實
:三、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違
規點數達6點或違規則應受吊扣駕照處分(35條)」「舉發違
反法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處罰主文:一、……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簡要理由:一、受處分人於上
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交條例……第68條2
項規定。……」足見原處分已記載原告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舉發違規事實、簡要理由與法令依據,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
分的原因事實及其法令依據;再者,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
親自簽收領取前處分之裁決書,已如前述,其自清楚知悉前
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而遭記違規點數5點一事,復原告有
效存在之駕駛執照僅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自為本件原處
分吊扣駕駛執照之標的。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違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明確性原則,為其主觀見解,
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被告繳納之上訴裁判費750元、證人
日旅費530元,合計1,580元;另命原告賠償被告所繳訴訟費
用1,28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TPTA-113-巡交更一-2-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