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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洋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2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洋銘犯侵占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藍芽耳機各1個、新臺 幣現金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謝洋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遊 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謝洋銘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洋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罪名:   核被告謝洋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 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盜刷信用卡所詐得之遊戲點數 ,係供網路遊戲使用,非有形財物,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 利益。是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分別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交易失敗部分為未遂)。 三、罪數:   被告就侵占罪、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盜刷購買點數卡行為, 已著手實行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但刷卡失敗,交易未能成功 ,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事後歸還大部分侵占物品,告訴人陳泓達到庭 表明不欲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按被告資力,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目前尚 有另案經判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 六、沒收:   ㈠被告侵占告訴人袁志仁背包及內含新臺幣(下同)現金1,000 元、告訴人陳泓達之藍芽耳機、現金1,000元以及被告詐得 價值3,00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卡,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遭被告侵占之告訴人陳泓達背包內其餘證件等物品,因被 告業已歸還;又告訴人袁志仁背包內之換洗衣物,因價值不 明,為免執行困難,難認有執行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 予不諭知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22號   被   告 謝洋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謝洋銘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泓達及袁志仁前往宜蘭縣○○ 鄉○○路0段00號礁溪轉運站內停車場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告知陳泓達及袁志仁可協助渠等 處理飯店訂房事宜及購買食物後,趁陳泓達將斜背包(內含 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自然人憑證、汽車駕駛執照、機 車駕駛執照各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金融卡1張、鑰匙3個、門口感應卡2個、停車場遙控 器1個、藍芽耳機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袁志 仁將背包(內含換洗衣物及現金1,000元)留在車上便下車之 機會,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將陳泓 達及袁志仁留在車上之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二)謝洋銘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30 日3時1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宜中 店,持上開所侵占之陳泓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本人而持該信用卡消費購買 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使負責結帳之店員誤認其為信用 卡所有人且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允以結帳並交付 遊戲點數予謝洋銘。(三)謝洋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30日11時10分許,在宜蘭 縣○○市○○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宜兆店,持上開所侵 占之陳泓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佯裝為持卡人本人而持該信用卡消費購買3,000元之GASH 遊戲點數,使負責結帳之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且有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允以結帳並欲交付遊戲點數予謝 洋銘,然因陳泓達已於111年12月30日4時19分許,電致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辦理止付、控制該卡片使用,致該交 易失敗而未得手。 二、案經陳泓達、袁志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1年12月30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泓達及袁志仁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號礁溪轉運站內停車場,嗣告訴人陳泓達及袁志仁委託其購買燒烤,然其離開該處後,便未返回礁溪轉運站內停車場之事實。 ⑵坦承於111年12月30日3時19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宜中店,持告訴人陳泓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購買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之事實。 ⑶坦承於111年12月30日11時10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宜兆店,持告訴人陳泓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欲消費購買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然該交易並未成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泓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袁志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擷取照片2張、監視器擷取畫面4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陳泓達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13年5月10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919號函、113年7月5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408號函各1份 ⑴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泓達及袁志仁至礁溪轉運站內停車場後,便未再返回該處,復於111年12月30日3時19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宜中店,持告訴人陳泓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購買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於111年12月30日11時10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宜兆店,持告訴人陳泓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欲消費購買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然該交易並未成功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陳泓達、袁志仁於111年12月30日3時、4時許,在礁溪轉運站附近等候被告返回該處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陳泓達於111年12月30日4時19分許,有撥打電話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辦理控卡業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告訴人袁 志仁之背包1個(內含換洗衣物及現金1,000元)、未扣案之告 訴人陳泓達所有之現金1,000元及被告免支付遊戲點數之利 益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陳 泓達所有之斜背包、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自然人憑證 、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信用卡3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信 用卡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鑰匙3個、門口感 應卡2個、汽車遙控器1個、藍芽耳機1個,業已返還予被害 人陳泓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4-11-25

ILDM-113-易-437-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李汶洽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被 告 康鈞陽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78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 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376,78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承租○○市○○路00號及屏東市○○路00號 房屋1、2樓(下稱系爭房屋)擬經營夾娃娃機事業,兩造於 112年3月6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約 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6日起至117年5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並已交付押租金40萬元。嗣原告因業 務經營生波,經於同年8月底向被告提議後,兩造即合意於1 12年11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詎被告竟於同年9月14日又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提前遷出,伊出於無奈,僅得於同年10月 3日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而兩造既已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之規定,應給付伊下列金額:①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返還已給付 之押租金40萬元;②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因被告未 於2個月前預先通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依約即應賠償 伊2個月之租金額40萬元;③本件係被告臨時要求終止系爭租 約,未遵守前述系爭租約所定2個月前通知約定,並致伊未 能保持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狀態,須將娃娃機臨時撤離及 另覓可置放之場所,伊自11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均無從 於系爭房屋內運營,而受有營業利益損害計225,672元,被 告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如數給付上開金額;④依系爭租約 第7條第8項約定,被告應給付伊因本件訟爭衍生之律師費7 萬元。上開①至④項金額合計為1,095,672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095,672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原告主動於112年8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其將結 束營業,經雙方討論後,伊即同意於2個月後之同年11月5日 終止系爭租約。然原告同時要求伊以40萬元押租金扣抵同年 9月、10月之租金,惟慮及租賃期間屆滿後,可能衍生清理 、修繕或積欠電費等損害,伊並不同意原告前揭請求,原告 為節省租金開銷,即自願於112年10月5日提前1個月終止系 爭租約,是本件既係兩造合意於前開時日終止系爭租約,本 件即係以新的合意替代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被告自無 所謂「未」提前於2個月前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之違約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賠償2個月租金40萬元,實非有理。  ㈡又兩造前於112年9月6日至系爭房屋現場確認原告應拆除之事 項時,雙方已約定原告應將「屋內輕鋼架、隔間、櫃台均拆 除回復原狀,且應結清電費、將電號過戶返還與被告、交還 鐵捲門鑰匙、遷出營利事業登記」(下統稱原告遷離義務事 項),並俟原告履行上開義務並與被告完成點交後,被告始 有返還押租金40萬元義務,乃原告迄今仍未履行上開義務內 容,則被告自無如數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㈢又本件係原告主動提前於112年10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此終 止日期為兩造合意所訂,原告竟主張被告112年10月份未提 供系爭房屋供其使用,致其受有營業損失225,672元而要求 被告如數賠償,揆諸前揭說明,亦非有據。  ㈣至就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律師費用7萬元部分,系爭租約係約定 由敗訴之一方負擔,然訴訟程序甫開始,原告即要求被告負 擔該費用,顯無理由。  ㈤退萬步言,因原告未依兩造前揭㈡之約定確實履行原告遷離義 務事項內容,致被告自112年10月5日起即無法出租系爭房屋 ,為此受有每月20萬元之租金損害,又原告迄今已逾半年以 上仍未履行約定事項,原告自受有等同於使用系爭房屋租金 6個月合計120萬元之不當得利,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如數給付 ,且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原 告給付被告120萬元之系爭房屋無從出租之損害,爰亦依此 金額向原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之。  ㈥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求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3月6日簽立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由原告 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按月應給付被告租金20萬元,原 告於締約後已給付押租金40萬元與被告收執;原告於112年8 月底通知被告擬結束營業,雙方初始約定系爭租約於112年1 1月5日合意終止,嗣被告不同意原告以前揭金額押租金抵充 112年9、10月租金,原告遂通知被告同意於112年10月3日前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至遲於112年10月5日已無在系爭房 屋繼續營業並已遷出該址;被告前開主張之原告遷離義務事 項除遷出營利事業登記外,其餘迄未據原告履行等節,除為 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外,並有卷附系爭租約影本(本院 卷第23至29頁)、被告寄予原告催繳112年9月份租金之存證 信函影本(本院卷第31頁)、兩造112年8月28日起迄112年10 月12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兩造112年9月 6日討論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錄音檔及逐字稿(本院卷第115至1 35頁)、系爭房屋現狀照片(本院卷第137至149頁)等可稽, 上情首堪信為真。兩造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如數給付前開金額,是否有據?㈡被告得主張 抵銷之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4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已於112年10月3日騰空遷出系爭房屋,並系爭租約 已經終止,被告自應返還押租金4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 ,辯稱原告迄未依約履行原告遷離義務事項,系爭房屋尚待 原告點交予被告,本件難認承租方即原告已經遷離,被告自 無返還押租金義務等語。經查:   ⒈兩造系爭租約第肆條「保證金」(按即押租金)係約定以:「一、乙方(按即原告)應於本契約簽約時,應交付新台幣肆拾萬元整支(之)保證金於甲方(按即被告)。二、於租賃關係消滅乙方搬遷時,甲方應無息返還,但乙方積欠租金,費用等債務或損害時,甲方得扣償之。如有不足部分乙方同意補償甲方之損失。」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參照)。輔參系爭租約第伍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第三項兩造係約定:「三、乙方就租賃物,為使用之便利或美觀而增設、改造或裝飾,其費用由乙方自理,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以現狀交返甲方,不得要求甲方補償。」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參照),第柒條(其他特約事項)第五項係約定:「租賃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即搬遷並將租賃房屋以現狀交返甲方,不得有任何要求...」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參照)。依上可知,兩造就系爭租約屆期或終止後關於系爭房屋之返還方式,雙方係約明以系爭房屋「現狀」交返出租人即被告。從而如原告確實已經遷離系爭房屋並以現狀交付事實上占有與被告,應認已符系爭契約第肆條(保證金)第二項約定之「搬遷」要件,被告即應無息返還40萬元與原告;被告主張原告未履行「原告遷離義務事項」而拒絕返還押租金,是否有據,已非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迄今並未遷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迄今 仍在原告占有中,自非已經遷離,原告即無從要求被告返 還押租金云云。然查,原告自112年10月3日起已遷離系爭 房屋而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鐵捲門鑰匙已於是日後 ,輾轉交由被告委任之房仲即證人潘宗揚持有中,除據證 人潘宗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實外(本院卷第265頁審理筆 錄第25行以下參照),此由兩造間112年10月3日LINE對話 紀錄(本院卷第111頁下方參照)及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現 況照片(本院卷第137至149頁)等均可知之。再原告亦於11 2年10月2日辦理註銷原於系爭房屋經營之「有春實業行」 營業稅籍登記(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文參照,本院卷第201 頁),且於同年月11日親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辦理暫停全部用電(該處函文參照, 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上情均足證,原告至少已於112年 10月5日前已騰空遷離系爭房屋而未再繼續占有使用,此 適與被告歷次答辯狀一再自陳:「雙方最終約明於112年1 0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情吻合(本院卷第81頁下方至83 頁上方;第85頁第五㈠該段之末;第89頁第八㈠該段參照) ,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現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中,未交付事 實上占有與被告,與事實顯然不符,殊非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兩造嗣於112年9月6日以後,有「原告遷離義 務事項」之約定,原告迄未依約履行,並與被告完成房屋 點交,被告自不負押租金返還義務云云(本院卷第160頁審 理筆錄第13至25行參照)。原告則否認上情,主張略以, 依系爭租約內容,伊本以現狀交付房屋予被告即可,伊並 無協助被告拆除內部裝潢義務,另其餘電表過戶、交還鑰 匙等細項,均係被告不願配合伊辦理,伊已經盡力聯繫被 告,實非可歸責與伊等語。茲就被告主張所謂「原告遷離 義務事項」內容分述如下:   ①拆除系爭房屋內輕鋼架、隔間、櫃台等回復原狀部分:❶查 系爭租約已據兩造於112年10月5日合意終止業說明如前, 又依系爭契約第伍條第三項、第柒條第五項約定,原告僅 消於契約終止後,以「現狀」交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已屬 履行兩造系爭租約終止後騰空返還義務有如上述,則被告 辯稱原告有此拆除屋內輕鋼架、隔間、櫃台等回復原狀義 務,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固以兩造間112年9月6 日現場對話錄音紀錄及譯文為憑(本院卷第115至135頁參 照;原告就此不否認真實性,本院卷第161頁審理筆錄第2 6至29行、第168頁第17至22行參照),主張曾獲原告應允 上情;惟經本院細繹前開譯文內容,通篇僅見被告本於房 東地位,片面指示房客即原告應拆除之範圍,未見原告確 實允諾承擔拆除之義務,則本件並無事後兩造之新約定, 足以替代系爭租約兩造原約定騰空返還內容之旨,被告主 張原告受此拘束而負拆除義務,係有誤會,難認可採。❷ 又本件縱認原告確於前揭112年9月6日會議中,已應允擔 負拆除屋內輕鋼架、隔間、櫃台等回復原狀義務,嗣原告 卻違約而未履行,惟至多僅生被告得就此拆除義務之履行 向原告主張求償爾,非謂被告得據以剋扣全額押租金不返 還。又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113年2月4日現場照片以觀( 本院卷第137至149頁參照),該等裝潢之拆除費用,應不 至超過押租金總額40萬元,如原告拒不依約履行拆除義務 ,被告並無不可自行雇工拆除後另向原告求償代墊之工資 。乃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捨此合宜、合理方式不為,逕行剋 扣全部金額押租金,忽略原告或得主張合法退還其中部分 之押租金,所辯即屬無據,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②結清電費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用電期間為112年9月1 日起迄同年10月31日止台電公司繳費憑證(本院卷第191頁 參照),上載金額則為47,714元。參照本院前開認定,系 爭房屋於112年10月3日前仍為原告占有使用中,且依被告 提出之現場113年2月4日照片觀之(本院卷第137至149頁) ,系爭房屋迄仍無第三人據以營業、住宿等長期使用跡象 ,並本件未據原告舉證說明上開金額電費確由其繳納結清 ,則被告主張以押租金扣抵47,714元未結清之電費,尚屬 有據,應予准許。   ③將系爭房屋電號過戶返還與被告部分:依兩造間112年10月7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即被證物二,本院卷第111頁下方參照),係原告主動通知被告以:「哈囉請問你那邊目前打算怎麼處裡?是連電費跟電號過戶都不用了嗎?如果是的話我直接請台電過去抄完表就請他斷電了呦」等語,惟未據被告就此有何回覆;而此LINE對話紀錄為被告自己提出,自無剪輯、杜撰可能,復本件及至審理終結時止,未據被告就此有何關於曾積極聯繫原告配合辦理電號過戶之證據提出,堪信原告112年10月3日騰空遷離後,確實有著手辦理系爭房屋電號過戶事宜,惟未獲被告置理。又參照台電公司函覆本院依職權查詢案發時原告申請停止供電過程,亦據該公司以113年7月9日屏東字第1131357703號函文函覆本院以,原告確曾於113年10月11日至該公司申辦系爭房屋「暫停全部用電」事宜(本院卷第205頁下方參照);衡情如本件係可以以單純辦理電號過戶方式結清兩造間電費之權利義務,原告有何理由大費周章捨此不為,寧申辦更為複雜之暫停用電程序以資自保?足見本件原告主張案發時,確係被告怠於配合原告履行共同辦理電號過戶事宜,為與事實吻合。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迭次具狀本院強調,原告前揭申請事項,可證原告之惡意,其顯係為刻意製造被告損失,才會去申辦暫停供電,本件僅消辦理電號過戶已可維護被告權益云云(本院卷第223頁下方至225頁、第257頁上方參照)。然本件雖數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具狀,惟從未據其陳報有何被告曾積極配合原告辦理電號過戶事宜佐證,僅一再具狀數落對造不是,未見被告本身亦有怠於配合履行電號過戶協力義務之實,本院自無從令原告就此向被告負擔遲延之責。被告據此辯稱,得毋庸返還押租金云云,更與系爭租約之原約定意旨未符,難能准許。   ④遷出營利事業登記部分:原告嗣已於112年10月2日註銷「 有春實業行」營業稅籍登記有如前述,被告就此亦無爭執 (本院卷第239頁審理筆錄第16行參照),原告此部分義務 業已履行。   ⑤交還鐵捲門鑰匙部分: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0月3日後,因聯繫不上被告,即委請原告之仲介即證人鄒佳興代為轉交乙情,除有原告提出之證人鄒佳興切結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155頁參照)可證外,亦據證人鄒佳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當時因為原告說被告不收遙控器,伊簽立該切結書後,就把遙控器鑰匙交給被告委任之仲介潘宗揚」等語(本院卷第236頁下方至237頁上方參照),核與證人潘宗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後來隔了4 、5 天左右鄒佳興打電話跟我說,他的承租方在公司想要歸還鑰匙,有寫歸還鑰匙的切結,後來鄒佳興在上面簽名證明鑰匙有歸還給鄒佳興,後來鄒佳興有把鑰匙交給我,只是我沒有在切結書上面簽名,鑰匙現在還在我那邊,因為屋主跟我說他不願意收這個鑰匙。」(本院卷第265頁下方至266頁上方參照)之情完全吻合,自堪信原告112年10月間確實有要交還系爭鐵捲門遙控器鑰匙與被告,惟遭被告拒絕收受。被告雖以系爭房屋尚未點交,自無收取鑰匙義務云云;惟原告果否有違約而被告得否求償本屬另事,已說明如前,自無從藉詞上情而又苛責原告未交還鑰匙,故而得合法剋扣押租金不予返還,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有據,亦非可採。   ⑥小結:本件縱認原告確實有部分「原告遷離義務事項」未 履行,惟核其未履行之事由,或因被告未以協力義務輔助 完成之,或係被告本得另行求償,或以「扣抵部分押租金 額、退還剩餘部分金額」之方式處理,乃被告怠於積極為 之,亦有可歸責之處,即無從據此為由,拒絕返還押租金 。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系爭租約 第肆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40萬元,尚屬有 據。被告主張以原告未結清之電費47,714元抵銷前開返還 義務,亦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押租金 金額,於352,286元【計算式:400,000-47,714=352,286 】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2個月租金額4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柒條第四項約定,如欲終止系爭租約 ,至遲應於2個月前通知對方,如有違約,即應賠償對方2個 月租金額40萬元,本件被告於112年9月14日忽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伊於112年10月4日終止租約,自於前開規定有違,即應 賠償伊4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初始兩造係合意 於112年11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係原告不堪負擔112年10月 份之租金,雙方才合意改於112年10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等語 。而查,被告固曾於112年9月14日以原證2(本院卷第31頁參 照)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催繳當月份租金,被告亦於該紙信 函中說明以:「本月之租金至今未繳,已超過一星期,依契 約視同立即解約」等語。惟細繹兩造系爭租約,雙方並無租 金逾期一星期未繳即視同解約之約定,且前開視同解約之主 張亦與民法規定未符,縱然被告上意為真,依契約,依民法 ,均不生系爭租約立即解約之效力,原告據此主張如上,與 卷附事實及民法規定未符,是否已生系爭租約第柒條第四項 之違約情境,已生疑義。況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明定。被告 嗣經原告於112年9月21日以LINE通知上情後,即於翌日(22 日)迅即澄清以:「請李先生勿曲解我本意,上次於八月底 訊息中你已提出要終止合約提前二月份告知後我們雙方約定 契約結束時限為11.5日,我只是在催收9月份租金...」等語 (本院卷第109頁右側參照),足見,被告前揭存證信函通知 意旨,目的在催繳原告逾期之租金,並加強其心理壓力,尚 非提前終止租約之真意。況依兩造112年9月6日現場對話錄 音譯文內容以觀(本院卷第115至135頁參照),本件實係因被 告不同意原告以押租金抵充112年9、10月份租金後,原告為 節省開支,始生提前至112年10月5日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並兩造就此有所合意,自不生原告主張之前揭違約事項。乃 原告刻意以112年9月21日LINE對話紀錄通知被告表示同意提 前解約,並據此主張被告前揭違約事由,主張亦非可取,且 不無違反誠信疑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0萬元,自無從准 許。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開店營業損失225,672元部分:   查本件係原告主動與被告就系爭租約終止日期合意訂定於11 2年10月5日,有如前述,從而本件即無所謂可歸責於被告事 由,致未能於11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提供系爭房屋與原 告作營業使用之實。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規定適用,而得向被告請求如上金額之營業損失 ,亦嫌無據,無從准許。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7萬元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柒條第八項約定:「因違反本書之約定而進行 訴訟時,所有費用(含律師費)由敗訴之壹方負擔。」而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95,672元,扣除其中7萬元為 律師費主張,請求金額為1,025,672元,惟原告僅於352,286 元範圍內勝訴(勝訴比例約占百分之35),則原告請求被告支 付原告勝訴部分比例之律師費,應認有據。又原告主張本件 支出之律師費為7萬元,經核,於通常委任律師辦理一個審 級民事訴訟案件收費標準,並無明顯過高情事,從而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支付律師費,於24,500元【計算式:70,000×35% =24,500】範圍內有理由,可與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就被告主張原告有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120萬元,並據以抵 銷原告本件主張部分:   ⒈被告主張,系爭房屋自112年10月5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 約後迄今,原告迄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占用,致伊受有 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參諸系爭租約約定之按月租金 為20萬元,則如以6個月占用期間計算,原告至少獲有等 同租金120萬元之不當得利,另亦因原告未依約履行騰空 返還系爭房屋之契約義務,被告亦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原告如數給付同等金額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爰依此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 定,抵銷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⒉然查,原告至遲已於112年10月3日遷出系爭房屋有如前述 ,雙方亦係於112年10月5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且被告於 本件審理中未能舉證原告自112年10月5日起迄今,仍有持 續占用系爭房屋未返還之事實,再原告已經輾轉交還系爭 房屋大門遙控器鑰匙至被告委任之仲介潘宗揚處,係被告 自己不願領回該鑰匙亦說明如前,本件即無原告仍持續占 用系爭房屋而有獲取等同按月租金20萬元、持續已6個月 以上租金不當得利事實,被告辯稱原告獲有此不當得利云 云,與事實不符,即非可採。   ⒊被告固主張,原告未依約拆除系爭房屋內輕鋼架、隔間、 櫃台回復原狀,致被告無從續以出租系爭房屋收受租金, 被告已有6個月無法收租,且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 行,原告自負120萬元損害賠償義務等語。然查,依系爭 租約約定,原告僅需以「現狀」返還系爭房屋與被告,即 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迭說明如前,從而本件並無原告 就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占用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又縱認原 告確曾承諾拆除前揭屋內裝潢惟事後未履行,然被告亦非 不可逕行雇工拆除後,續與利用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收取 租金獲益,況本件被告自112年10月3日後進入系爭房屋為 事實上占有使用或管領並無任何困難,而依卷附資料或被 告本件舉證,亦無從為此節相反之認定,乃被告未能積極 管理系爭房屋於原告112年10月3日遷離後之階段,亦未能 舉證因而所受之確實損失金額,僅於本件寥寥泛稱原告應 就未能收取之租金額120萬元負責,忽略果有此金額之損 失,被告亦有可歸責之處,所請於理未合,實非有據,無 從准許。   ⒋小結:被告主張以原告尚積欠之120萬元不當得利或損害賠 償金額,抵銷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前揭債務,並無理由 ,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系爭租約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押租金及律師費,合計於376,786元【計算式:352 ,286+24,500=376,786】金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金額之其他主張(含營業損失及違約金),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23日,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迄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有理由,同應 准許。又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20萬元債權並與抵銷,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應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 保金額後得免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22

PTDV-113-訴-127-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金像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素娥 原 告 薛蕙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被 告 周華雄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金像獎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 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原告薛蕙馨變更為訴外人周素娥,有高 雄市前金區公所函文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 7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263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周 素娥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二第261-262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薛蕙馨、被告均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像獎大廈 (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1 日向訴外人林雅婷買受如附表所示建物、土地(下稱系爭1 、2樓房地),並於103年7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位置範圍如附圖一編號A、B、C 、D、E、I所示之地下室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其中編 號E、I部分已登記為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即高雄市○○區○○段 0000○號建物(下稱1244建號建物)之一部,編號A、B、C、 D部分則未辦理保存登記(以下將附圖一編號E、I部分合稱 為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附圖一編號A、B、C、D部分合稱 為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但系爭地下室係設計為系爭大 樓之停車空間兼防空避難室,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乃通往 發電機、汽車升降機、變電室等公共設施之必要通道,並無 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自應認僅屬1244建號之附屬建物, 為1244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所及,故系爭地下室應為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亦即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系爭 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位置範圍如附圖二編號F、G、H所示之一 樓建物(下稱系爭一樓建物),係登記為1244建號建物之一 部,同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㈡系爭1、2樓房地原為訴外人李季樺所有,其取得所有權時, 系爭一樓建物原係供汽車升降機垂直升降之空間,李季樺於 98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位於一樓之升降機空間填平增 設地板,形成系爭一樓建物後佔為己用,嗣其於100年間將1 系爭1、2樓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林雅婷後,管委會即對林雅婷 、李季樺聲請調解,雙方於100年6月8日於高雄市前金區調 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略為:「⒈管委會同意林雅婷有使 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及該大樓1樓升降機空間之 權利。⒉林雅婷應自100年6月起,於每月1日支付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3,600元之義務及該地下室使用期間,自100年起 ,其房屋稅由林雅婷支付。⒊若升降機空間必須回復,則由 李季樺負責回復原狀。⒋第2項補充說明:林雅婷應自100年6 月起,於每月1日支付該地下室及1樓升降機空間使用期間之 管理費3600元,該地下室(擁有使用期間)房屋稅應由林雅 婷支付」(下稱系爭調解)。嗣林雅婷於103年7月11日將系 爭1、2樓房地出售移轉予被告時,固亦將其就系爭調解之權 利讓與被告,然系爭地下室為停車空間兼防空避難室,系爭 地下室與升降機運行之垂直空間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 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且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7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系 爭調解僅係管委會同意林雅婷有使用地下室及1樓升降機空 間(即系爭一樓建物)之權利,並無同意林雅婷得排除他共 有人而單獨占用,系爭地下室、系爭一樓建物未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由林雅婷專用,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民 法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同意林雅婷單獨占用,故林 雅婷並無單獨占用系爭地下室、系爭一樓建物之權利,被告 縱然受讓林雅婷之權利,仍不得專用系爭地下室及系爭一樓 建物。  ㈢詎被告於109年5至7月間,竟在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一編號C 、 D 、E 、I之範圍鋪設木地板、天花板輕鋼架,在附圖一編 號A 、B 之範圍內鋪設磁磚地板,在附圖一編號B 、C 所示 之位置裝設隔間牆,擬出租予健身房使用,又在通往系爭地 下室之門張貼「本處所內部空間屬私人產權.....若未經所 有人同意而擅入者,依法追究」之警告公告,將系爭地下室 據為己用至今。被告另在系爭1樓建物如附圖二編號F 、H 部分鋪設磁磚地板及裝設輕鋼架天花板;在附圖二編號G 部 分裝設廁所牆面;在附圖二編號G 、H 範圍內之牆壁鋪設磁 磚,復將系爭1樓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陳華金經營鹽酥雞攤位 ,嗣陳華金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租賃而遷離,始將系爭1樓 建物之鐵捲門遙控器交予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薛蕙馨。被告 擅自占用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特定位置,即屬違反其通常使 用方法,並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又變更系爭地下室之原 本設置,使住戶無法於必要時做防空避難室使用,亦無法作 為停車使用,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系 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薛蕙馨為1244建號建物之共有 人,自得依民法第821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就系爭地下室訴請被告拆除木地板、磁磚地 板而回復為水泥地、拆除天花板輕鋼架、隔間牆,將系爭地 下室返還予薛蕙馨及其他共有人;另就系爭一樓建物訴請被 告拆除天花板、地板磁磚、廁所隔間牆。管委會就系爭大樓 共用部分既有管理、維護之權限,亦得依同條例第9條第4項 ,對被告為相同請求。  ㈣又縱認系爭調解係約定林雅婷得專用系爭地下室及系爭一樓 建物,然此部分約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未載明 於住戶規約,已違反民法第799條第3項規定,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並由被告受讓 林雅婷之專用權,但被告擅自裝潢系爭地下室及系爭一樓建 物,並禁止其他住戶使用,導致系爭地下室無法作為防空避 難室使用,其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顯然妨害其他住戶之安 全,管委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規定,就系爭地下室訴請被告拆除木地板、磁磚地板而回 復為水泥地、拆除天花板輕鋼架、隔間牆,將系爭地下室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另就系爭一樓建物訴請被告拆除天花板、 地板磁磚、廁所隔間牆。  ㈤再被告現雖未占有系爭一樓建物,但曾對系爭一樓建物增設 磁磚地板、天花板,且現仍持續主張對系爭一樓建物有專用 權,仍有再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行使使用系爭一樓建物權 利之虞,故薛蕙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管委會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或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均得請求禁止被告以任何方式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 於系爭一樓建物為自由使用、收益。   ㈥被告雖另主張系爭調解之約定為租賃性質,嗣由被告繼受該 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云云,然系爭調解並非租賃性質,林 雅婷按月給付之3600元並非租金,而是應負擔之管理費,故 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退步言,縱系爭調解之約定係管 委會將系爭地下室及系爭一樓建物出租予林雅婷,並由被告 繼受該租賃契約,但此租賃契約並未約定期間,管委會依民 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自得隨時終止租約。因系爭大樓之住 戶已連署反對被告獨占共有空間,且被告未經管委會同意, 將系爭一樓建物轉租予陳華金,被告在系爭地下室建造牆壁 隔間之行為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管 委會欲將系爭地下室、系爭一樓建物收回作停車、電梯使用 ,管委會自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終止 與被告之租約,管委會已於110年3月21日作成不再出租之決 議,並於110年4月14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5日 內停止使用系爭地下室及系爭1樓建物,該存證信函於110年 4月15日送達被告,租約即告終止,此後被告即無權繼續占 有系爭地下室及系爭1樓建物。  ㈦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4 項、第6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後段、第821 條,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 面積0.5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0.5 平方公尺)、 編號D 部分(面積178.50平方公尺)之地下室建物、1244建 號建物其中地下層如附圖一編號E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 、編號I 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均騰空返還予原告薛 蕙馨及其他共有人;並將附圖一編號C 、D 、E 、I 範圍內 之木地板、附圖一編號A 、B 範圍內之磁磚地板均拆除回復 為水泥地;將附圖一編號C 、D、E 、I 範圍內之天花板輕 鋼架、附圖一編號B 、C 所示之隔間牆均拆除。⒉被告應將1 244建號建物其中1 樓如附圖二編號F 部分(面積32.5平方 公尺)、編號G 部分(面積0.5 平方公尺)、編號H 部分( 面積2.2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板磁磚刨除、輕鋼架天花板 拆除,另將附圖二編號G 、H 範圍內之牆壁磁磚刨除;將附 圖二編號G 所示之廁所牆面拆除;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妨害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附圖二編號F 、G 、H 所示建物為自由 使用、收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有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並有獨立 房屋稅籍,係有獨立物權之區分所有建物,並非1244建號建 物之附屬建物,故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緣系爭大樓為 力行補習班之股東與建商於72年間合資興建,並於興建完成 後,由力行補習班取得地上1至4樓及地下室建物,而供力行 補習班營業使用,然建商當初為省錢,僅將地下室有公共設 施部分辦理保存登記,其餘非公共設施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 ,導致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未登記為力行補習班股東所有 ,但力行補習班之股東為出資興建之人,應為所有權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嗣由力行補習班之股東即訴外人張萬邦、王 秉新、王啟真等人於98年間將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之事實 上處分權連同系爭1、2樓房地所有權出售移轉予李季樺,李 季樺再於100年間轉售移轉予林雅婷,經林雅婷於103年間再 轉售移轉予被告,並辦理地下室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 故被告為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有占 有之正當權源。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既非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亦非管委會負責管理、維護之共用部分,或約定專 用部分,則薛蕙馨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 段,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第6條第3項, 針對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請求被告拆除木地板、磁磚地 板、隔間牆、輕鋼架天花板後返還薛蕙馨及其他1244建號建 物共有人,即無理由。  ㈡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及系爭一樓建物均為1244建號建物之 一部,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系爭一樓建物並非連 通走廊、樓梯及通往室外之通路,亦非社區巷道及防火巷弄 ,且該空間長期不供作停車升降平臺使用,並非區分所有權 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有部分,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7條所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林雅婷、李季樺於100 年6月8日已與管委會成立系爭調解,林雅婷基於系爭調解取 得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系爭一樓建物之專用權,林雅婷 於103年間出售系爭1、2樓房地予被告時,亦將其依系爭調 解對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系爭一樓建物之權利義務轉讓 給被告,故被告對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系爭一樓建物均 有專用權,自得排除其他共有人而單獨占有。被告自103年7 月11日成為區分所有權人後,亦均單獨占用系爭地下室、系 爭1樓建物,並依系爭調解之約定,按月支付管理費3600元 予管委會及負擔地下室之房屋稅。縱認系爭調解並非約定專 用或該約定專用無效,然依系爭調解內容,管委會同意由林 雅婷每月支付3,600元及每年繳納該部分房屋稅,作為使用 地下室及系爭一樓建物之對價,即係管委會將系爭地下室有 保登部分、系爭一樓建物出租予林雅婷使用,核屬未定期限 之租賃性質,被告買受系爭1、2樓房地不動產後,繼受林雅 婷之承租人地位,繼續與原告之租賃契約,是被告使用此部 分空間即具法律上權源。被告既有權占有系爭地下室有保登 部分,則薛蕙馨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返還,自無理由。又系爭1樓建物曾經被告出租予陳華金 經營鹽酥雞攤位,但陳華金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租賃而遷 離時,即將系爭1樓建物之鐵捲門遙控器交予時任管委會之 主委薛蕙馨,自此被告即未再占有系爭一樓建物,但仍對之 有專用權。被告既有專用權,且系爭一樓建物現非被告占有 ,自無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行使使用系爭一樓建物權利之 虞,是薛蕙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管委會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請求 禁止被告以任何方式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一樓建 物為自由使用、收益,亦無理由。  ㈢又被告雖於109 年5 至7 月間,有在系爭地下室鋪設木地板 、天花板輕鋼架,但系爭地下室自李季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時,即非供作停車場使用,且被告使用系爭地下室期間亦有 供管委會開會使用,又被告對系爭地下室所為裝潢,並無禁 止大樓住戶作為避難空間,未影響地下室通常使用用途,亦 未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而系爭一樓建物於建 商興建完成時,即未供停車升降空間使用,被告取得系爭一 樓建物專用權前,即因李季樺填平地板而長期未供停車升降 空間使用,系爭一樓建物原告請求拆除之天花板、磁磚地板 、廁所隔間牆均非被告設置,乃103年自前手買受時就存在 ,故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或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第6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之木地板、天花板輕鋼架,回復為 水泥地,另將系爭一樓建物之天花板、磁磚地板、廁所隔間 牆拆除,均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薛蕙馨、被告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為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㈡被告為系爭1、2樓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係於103年6月21日向 林雅婷買受,並於103年7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  ㈢1244建號建物為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  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D 、E、I所示之系爭地下室,其中編號A、B、C、D部分為未保 存登記建物,編號E、I部分為1244建號建物之一部。  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F、G、H所示 之系爭一樓建物,屬於1244建號建物之一部。  ㈥林雅婷、李季樺於100年6月8日與管委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 如原證3調解書所示〔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卷(下稱 審訴卷)第33頁〕。  ㈦林雅婷於103年間出售系爭1、2樓房地予被告時,有將其依調 解書對系爭地下室、系爭一樓建物之權利義務轉讓給被告。  ㈧被告自103 年7 月11日成為區分所有權人後,即單獨占用系 爭地下室、系爭1 樓建物,並依原證3 調解書所載,按月支 付管理費3600元予管委會,並負擔系爭地下室之房屋稅。被 告曾將系爭1 樓建物出租予陳華金經營鹽酥雞攤位,嗣陳華 金於111 年10月20日終止租賃而遷離,並將系爭1 樓建物之 鐵捲門遙控器交予薛蕙馨,被告因而未繼續占用系爭1 樓建 物,但仍單獨占用系爭地下室至今,並仍按月支付管理費36 00元、負擔系爭地下室房屋稅至今。被告另於109 年5 至7 月間,在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一編號C 、D 、E 、I 之範圍鋪 設木地板、天花板輕鋼架,在附圖一編號A 、B 之範圍內鋪 設磁磚地板,在附圖一編號B 、C 所示之位置裝設隔間牆。  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房屋有房屋稅   籍,原始納稅義務人為系爭大樓使用執照記載之起造人徐少 平及訴外人蔡清榮,嗣於78年間因買賣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 王維慶,於81年2月29日變更為鍾博智等7人,於88年1月6日 變更為黃宗慧等7人,於98年6月25日變更為李季樺,於100 年1月21日因買賣變更為林雅婷,於103年6月21日因買賣變 更為被告至今(見審訴卷第125-126頁)。該房屋稅籍之平 面圖如訴字卷一115頁,其面積範圍即為整個地下室,包含 已保存、未保存登記部分。  ㈩管委會於110年4月14日有寄送原證9之存證信函(見審訴卷第 89-95頁)予被告,於110年4月15日送達被告(見審訴卷第9 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為薛蕙馨及 其他1244建號共有人?  ㈡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地下室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   還系爭地下室空間予薛蕙馨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之輕鋼架天花板、木地板、磁磚   地板拆除或刨除、拆除隔間牆,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 樓建物之輕鋼架天花板、地板磁磚、   廁所牆壁磁磚、拆除或刨除、拆除隔間牆,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 爭1 樓建物為自由使用、收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  ⒈查系爭大樓之地下層總面積為360平方公尺,其中139.68平方 公尺連同系爭大樓1 至12層樓之樓梯間、屋頂突出物及騎樓 經編定為1244建號建物而為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屬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其餘220.32平方公尺則未登記為系爭大樓公 共設施,亦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其他建號,此有1244建號建物 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大樓地下室之房屋 稅籍、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0日高市 地鹽登字第11270021100號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63、12 3、137頁、訴字卷一第4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之系爭地下室(即附圖一編號A、B、C、D 、E、I部分),其中附圖一編號E、I部分已登記為1244建號 建物之範圍內,為1244建號建物之一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1244建號建物之建物測量成 果圖在卷可比對(見審訴卷第163頁),復經地政機關測量 後,於製成之複丈成果圖說明備註欄載明(見訴字卷二第39 頁)。而1244建號建物為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屬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已如前述,故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為系爭 大樓之共有部分,所有權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薛蕙馨及 其他1244建號建物共有人,亦堪認定。  ⒊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並非1244建號建物之一部,並非薛 蕙馨及其他1244建號共有人所共有:  ⑴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民 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基於所有權標的物 獨立性之原則,其專有部分須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並以所有權客體之型態表現於外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 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 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 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 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 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 、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 、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 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系爭地下室與同層登記為公共設施之變電室、升降機空間 、發電機室,現況已以牆壁、門相隔,而成為獨立空間,且 系爭地下室須從系爭大樓1樓管理室前後側旁樓梯進出,亦 即系爭地下室可通行系爭大樓之公共樓梯至1樓管理室門廳 ,而對外出入,系爭地下室並使用獨立之電表,未與地下室 其他部分共用電表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而知,有勘驗筆 錄、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359、365-429頁), 足見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與1244建號建物間有門、牆相隔 ,具構造上獨立性。又區分所有之建築型態中,使用共同之 通路、門廳、正中宅門與室外相通,本即為必然之理,只要 不使用相鄰區分單位之出入口出入,即不能否定該區分所有 建物於使用上之獨立性。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有獨立出入 口可連接公共樓梯通行至1樓門廳而與室外相通,不須通行 系爭大樓其他專有部分,故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可確定 。     ⑶原告雖主張依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大樓之地下室係設計為系 爭大樓之法定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 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故系爭地下室未保存登記部分並 無使用上獨立性云云。惟內政部80年9 月18日(81)台內地 字第8071337 號函雖釋示:「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 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 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 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惟亦說明「基於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僅新申請建造 執照之案件應依前揭結論辦理」(見訴字卷二第239頁)。 換言之,在該函釋作成前已申請建造執照之房屋,即無該函 釋之適用。查系爭大樓係於70年間取得建造執照,72年間建 造完成領得使用執照,此有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查詢資料在 卷可按(見訴字卷一第201-213頁),則系爭大樓並無上開 內政部函釋之適用。依據當時之建築法,建築物不需附建防 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建築法第102條之1建築物應附 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之規定係在73年11月7日修法新 增),且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 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59至62條、第140條至第144條之規定,並無強制依 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僅能由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之意,依系爭大樓建造當時之法令,並未限制防空避難或停 車空間僅能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自不能以嗣後制定之 建築法第102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及相關法令函 釋,而認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或 不具使用上獨立性。尤其系爭地下室自72年建造以來,即長 期由地下室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單獨占用,並未供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停車使用(詳後述),而防空避難空間係於緊 急時供民防(防空避難)使用,僅係特定時間因特定需求之 特殊功能性用途,且不限系爭大樓之住戶避難使用,實難認 系爭地下室在使用上係專屬系爭大樓之住戶共用而不可或缺 ,自亦難認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 而不具使用上獨立性。  ⑷原告另主張從系爭大樓一樓要通往地下一層之變電室、發電 機室、升降機空間等公共設施,須通過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 分始能到達,返回亦然,故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僅為通往 發電機、汽車升降機、變電室等公共設施之必要通道,為12 44建號之附屬建物,無使用上獨立性云云,惟地下層之建造 成本較地上層為高,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自具經濟價值及 效益,而系爭大樓地下室總面積為360平方公尺,其中僅139 .68平方公尺為系爭大樓公共設施,未保存登記部分面積達2 20.32平方公尺,原告主張現遭被告占有之系爭地下室未保 登部分面積亦有191平方公尺(即附圖一編號A之11.50平方 公尺+編號B之0.50平方公尺+編號C之0.50平方公尺+編號D之 178.50平方公尺=191平方公尺)即約66.6坪,顯較有保存登 記部分為大,甚至比一般住宅更大,經濟價值自然較高,且 為一獨立空間並坐落高雄市區內,以該面積及經濟價值而言 ,尚難認僅屬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之必要通道或附屬建物。且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管委會如因維護、 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專有部分或約定 專用部分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拒絕,故系爭地下室未保登 部分縱認定為專有部分,亦不會妨礙管委會進入、通行以維 修公共設施之權利,故亦無為保障管委會維修公共設施無礙 ,認定系爭未保登部分為共用部分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地 下室未保登部分為1244建號之附屬建物,並非有據。  ⑸原告又援引系爭大樓規約第2條第3項約明:「本大廈周圍上 下及牆面為共用部分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 變更構造、顏色或懸掛及設置廣告物之情事:非經規約規定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變更懸掛或設置廣告物.. ....」(見審訴卷第73頁),主張系爭大樓規約已載明防空 避難設備不屬專有部分云云,惟上開規約內容應係直接參考 援引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 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 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 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而該條文於84年6月28日制訂時,係明定「公寓大廈周圍上 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 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嗣於92年12月31日將 「防空避難室」修正為「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顯係刻意排除「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亦即承認屬 「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之存在,是本件尚難以系爭大 樓規約有「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之用詞,即遽認 系爭大樓之防空避難室並非專有部分。  ⑹再系爭大樓地下室並無門牌編釘或核發門牌證明書、所在地 址證明書之紀錄,但有單獨之房屋稅籍,原始納稅義務人為 系爭大樓使用執照記載之起造人徐少平及訴外人蔡清榮,嗣 於78年間因買賣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王維慶,於81年2月29 日變更為鍾博智、韓明惠、張萬邦、賀蔡美玉等7人,於88 年1月6日變更為黃宗慧、張萬邦、賀慶生、韓明惠等7人, 於98年6月25日變更為李季樺,於100年1月21日因買賣變更 為林雅婷,於103年6月21日因買賣變更為被告至今,該房屋 稅籍之平面圖面積範圍即為整個地下室,包含已保存、未保 存登記部分,且100年1月21日申請變更為林雅婷、103年6月 21日申請變更為被告時,均係檢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而辦理,此有高雄○○○○○○○○○113年7月3日高市新戶 字第11370243800號函、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建築執照 存根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房屋平面圖、地政機關經測量後檢 送之複丈成果圖附備註說明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 檢送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訴字卷二 第279頁、審訴卷第125-126頁、訴字卷一第201、115、459 、163-166頁),足見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雖未經保存登 記,但有單獨之房屋稅籍,且歷來登記納稅義務人皆非系爭 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房屋稅從未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負擔,更屢次以辦理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為地下室建物所有 權移轉之表徵,益難認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為系爭大樓之 共有部分,反而由房屋稅籍之設立及變更,可證確有以單獨 所有權客體之型態,表現於外部。  ⑺關於系爭大樓之興建緣由、地下室之權屬及使用情形,證人   張萬邦已明確證述:我是力行補習班的實際負責人,之前是 王維慶,王維慶於79年把力行補習班交給我經營,一直到4 、5年前我才交給別人經營而退休。力行補習班本部於72年7 月12日遷移到系爭大樓,因為系爭大樓當初是力行補習班跟 建商合建的,當初土地是王維慶、鍾博智、賀慶生、湯正誠 這幾位股東合資購買,他們當時是力行補習班的股東,他們 將土地買下來跟建商合建。當時找徐少平為名義上起造人與 建商蔡欽龍(音譯)合建。當時因為我們比較缺錢條件差, 所以分配的就是地下室一半產權,1 樓、2 樓、3 樓是全部 產權,4 樓是一半產權,這是興建時寫的合約。等到起造完 後,我們又花錢跟建商蔡欽龍(音譯)買了地下室的另外一 半跟4 樓的另外一半,在興建完成之後等於我們有地下室與 1 到4 樓的全部產權,所以力行補習班當初是使用系爭大樓 的1到4樓加地下室。大樓落成後地下室就是力行補習班拿來 當教室用,沒有在停車,後來因為停車越來越不方便,所以 把教室弄掉全部改成停車位,那個地方就變成我們的停車位 ,就是我們同仁進出停車。(問:本院經查地下室大部分沒 有登記為大樓公設,也沒有辦理保存登記,也就是沒有所有 權狀,為何力行補習班可以使用地下室?)在那個年代辦理 保存登記是要錢的,建設公司為了要省錢就沒有辦保存登記 ,力行補習班是有跟建商買到地下室的產權,起先買了一半 後來再買另一半,付了2次錢,印象中付了400萬元,只是建 商為了省錢沒有辦理保存登記,才產生這麼多困擾。從72年 大樓落成一直到力行補習班遷址到中華路上為止,地下室都 是力行補習班專用,住戶也都知道這件事,因為沒有任何住 戶有買停車位,地下室當初設計是要作為停車空間的,地下 室建造成本是最高的,所以建商蓋了地下室,不賣停車位給 住戶幹嘛蓋,就是因為他不作停車位,把地下室整個賣給我 們。我們剛開始使用的時候,其實是違規作教室使用,樓上 住戶也沒有反彈,因為住戶知道他們沒有買車位,所以我們 怎麼使用他們也沒有意見,但過了幾年以後,換一批住戶進 來他們就質疑,就一直來跟我們吵地下室的所有權,曾因為 這件事當初還有一個主委聯合管委會告過力行補習班,當時 我們就跟他們說第一你們拿得出停車位的買賣嗎?都沒有嘛 ;第二當初起造時如果有停車位建商有錢賺怎麼不賣給住戶 ,因為這是當初講好的。且地下室沒有保存登記,但是每年 要繳房屋稅,歷年來管委會或樓上的住戶都沒有繳過地下室 的房屋稅,當初都是力行補習班繳的。因為這件事在地院打 官司,最後和解,我們想息事寧人,我們就給管委會一筆錢 ,管委會有在和解書承認地下室的產權是屬於力行補習班。 後來因為少子化加上大學廣設,力行補習班就遷到新的地址 ,系爭大樓舊址房地我就建議賣掉,才跟其他股東一起賣掉 ,哪一年賣掉我也不太記得,當初賣也包含地下室、1樓升 降機空間的使用權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3、15-16、14-15、 16、17、14、27頁)。本院審酌張萬邦與兩造均無親屬或利 害關係,並無偏袒任一方而虛偽證述之動機,且本院經查原 告確曾以「金像獎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之名 義,對張萬邦及訴外人陳合修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訴 字第1199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並於90年8月22日成立訴訟 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張萬邦、陳合修給付原告150萬元, 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系爭大樓未經保存登記之地下室,除現 有公共設施外,其餘仍歸張萬邦、陳合修作停車位之專屬使 用」,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三第51頁),並經 原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三第108頁),核與張萬邦之證述 相符,且張萬邦所述,亦與前述地下室設有單獨房屋稅籍及 納稅義務人之變遷相符,復與證人徐少平證述:系爭大樓使 用執照記載我是起造人,這跟力行補習班有關,我跟力行補 習班主任王維慶是非常要好的朋友,力行補習班在七賢二路 ,附近有一個地方在蓋房子,可能因為繳稅的關係,王維慶 就用我的名義去買七賢二路的地下室,有無買別的樓層我不 知道,我只知道含地下室,後來又賣掉,我實際上都沒有經 手買賣的過程等語(見訴字卷三第9-10頁);及張萬邦等人 之後手李季樺之配偶即訴外人王世杰證述:李季樺的前手是 力行補習班,當初購買時是買1-4樓,但除1-4樓外,地下室 也是力行補習班在使用,力行補習班賣給李季樺時就有包括 地下室及1樓升降機的使用權,但有說地下室沒有所有權狀 ,只有稅籍。李季樺購買系爭1、2樓房地時,前屋主有10幾 個人,代表賣方跟我簽約的人有這樣說,而且我有當過管委 會委員,我知道力行補習班以前有拿100萬給管委會,就可 以使用地下室及1樓升降機空間,管委會的財務報表裡面有 記載一筆100萬定期存款,就是力行補習班給管委會的。大 樓地下室不是大樓的公設,沒有權狀,只有稅籍證明,是系 爭1、2樓房地所有權人在繳房屋稅,所以地下室都是系爭1 、2樓房地的所有權人在使用。我當初是認為地下室和一樓 升降機空間都是屬於1樓的權狀範圍內,賣給林雅婷前,我 跟李季樺使用地下室與1樓升降機空間,管委會都沒有意見 等語吻合(見訴字卷二第152、153頁),本院因認張萬邦之 證述並非虛偽,堪值採信。  ⑻承上,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有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以 單獨所有權客體之型態表現於外部,有獨立物權,並非2144 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已如前述,其所有權自應歸屬於原始 起造人。而依張萬邦之證述,系爭大樓為力行補習班之股東 王維慶、鍾博智、張萬邦等人與建商合資興建,王維慶、鍾 博智、張萬邦等力行補習班股東嗣因分配及買受完整地下室 及1至4樓建物,進而登記為地下室之納稅義務人,則系爭地 下室未保登部分自應歸屬原始起造人即建商,並由建商再基 於合建契約及買賣契約,將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之事實上 處分權移轉予王維慶、鍾博智、張萬邦等力行補習班股東, 嗣98年6月25日力行補習班之股東黃宗慧、張萬邦、賀慶生 、韓明惠等7人又將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連同系爭1、2樓房地所有權一併出售移轉予李季樺。再依證 人李季樺證述:我於100年間出售系爭1、2樓房地給林雅婷 時,有連同地下室一起移轉,才會辦理變更地下室之納稅義 務人為林雅婷(見訴字卷二第147頁),及證人林雅婷證述 :當初我買系爭1、2樓房地時,賣方仲介有跟我說依照舊法 規,1樓所有權人對地下室有使用權,但沒有地下室所有權 ,所以我有地下室使用權,但沒有所有權,確實地下室的房 屋稅都是我在繳,納稅義務人是我的名字。當初李季樺賣1 、2樓給我時,也把地下室使用權一併賣給我,103年我將系 爭1、2樓房地賣給被告時,買賣標的有包括地下室及1樓升 降機空間的使用權,李季樺賣給我什麼,我就賣什麼給被告 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7、88、89、94-95頁),可知李季樺 於100年1月21日又將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連同系爭1、2樓房地所有權一併轉售移轉予林雅婷,林雅 婷於103年6月21日再將之轉賣予被告至今,從而系爭地下室 未保登部分目前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應堪認定。原告主 張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薛 蕙馨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非正確。    ㈡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為1244建號建物之一部,已如前述, 而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F、G、H 所示之系爭一樓建物,亦屬於1244建號建物之一部,同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有1244建號建物之 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資比對(見審訴卷第163頁),復經地政 機關測量後認定明確,於製成之複丈成果圖說明備註欄載明 (見訴字卷一第461頁),是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系爭 一樓建物均屬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共用部分,屬薛蕙馨及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至堪認定。原告固據此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及系爭一樓建物,惟被 告抗辯其對前揭建物有約定專用權,或基於與管委會間之租 賃契約,有權占有使用收益前揭建物,本院對此判斷如下:  ⒈查被告之前手、前前手林雅婷、李季樺曾於100年6月8日與管 委會成立系爭調解,調解緣由記載:「98年間,李季樺擅自 將系爭大樓升降機空間填平佔為己用,經原告函請李季樺恢 復原狀無果,茲因李季樺已將產權移轉予林雅婷,故聲請調 解。」,調解內容則為:「⑴原告同意林雅婷有使用系爭大 樓地下室及1樓升降機空間之權利。⑵林雅婷應自100年6月起 ,於每月1日支付管理費3600元之義務及該地下室使用期間 ,自100年起,其房屋稅由林雅婷支付。⑶若升降機空間必須 回復,由李季樺負責回復原狀。⑷第2項補充說明:林雅婷應 自100年6月起,於每月1日支付該地下室及1樓升降機空間使 用期間之管理費3600元,該地下室(擁有使用期間)房屋稅 應由林雅婷支付」,此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3頁 ,下稱系爭調解書),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主張林雅婷與管委會成立之系爭調解,即係將系爭地 下室有保登部分、系爭一樓建物等共用部分約定由林雅婷專 用,嗣林雅婷於103年間出售系爭1、2樓房地予被告時,並 將其對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系爭一樓建物之專用權轉讓 給被告,被告因而取得專用權云云,惟按共有部分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 使用,民法第799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規約除應載明 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 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3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系爭大樓之住戶規約係88年12 月1日制訂,108年7月2日修訂,其中第3條第3項第6款明定 「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見審訴卷第74頁),第2條第1項第3款並訂明「大廈共用部 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 員會造冊保存」(見審訴字卷第73頁),惟林雅婷與管委會 於100年6月8日成立之系爭調解,兩造一致陳述並無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見訴字卷二第248頁),系爭大樓之住 戶規約亦未見由林雅婷或被告約定專用地下室、系爭一樓建 物之相關記載(見審訴卷第73-83頁),兩造更一致陳稱: 並無規約所稱「共用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使 用者名冊」(見訴字卷三第123頁),足見管委會與林雅婷 間縱有約定專用,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未載明 於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自不生約 定專用之效力,從而被告主張林雅婷因系爭調解,與管委會 約定專用而取得專用權,並讓與被告,並非有據。  ⒊林雅婷與管委會成立之系爭調解,固不生共用部分約定供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之效力,惟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系 爭一樓建物均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1項共用部分、係由管委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 管委會既有管理之權限,自有將之出租之權利。而管委會既 與林雅婷約定由林雅婷每月支付3,600元及每年繳納該部分 房屋稅,作為使用地下室及系爭一樓建物之對價,核其性質 ,即係管委會將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系爭一樓建物出租 予林雅婷使用,屬未定期限之租賃性質,林雅婷依該租賃契 約,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及系爭一樓建物 。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下室、系爭一樓建物有固定使用方法,並 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 ,系爭調解僅係管委會同意林雅婷有使用地下室及系爭一樓 建物之權利,並無同意林雅婷得排除他共有人而單獨占用云 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於84年6月 30日施行,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 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項但書所明揭。系爭大 樓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取得建造執照,依前引規 定,即不受同條例第7條不得為約定專用之限制。又當初參 與調解之證人林雅婷、王世杰均一致證述當初調解是約定林 雅婷可排除其他住戶而「專用」地下室及系爭一樓建物,而 非與其他住戶一起共用(見訴字卷二第93、155頁),另由 林雅婷證述調解成立後,系爭一樓建物就由其出租給鹽酥雞 攤位一情(見訴字卷二第93頁),亦可得證係約定由林雅婷 專用,故管委會當時確係將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系爭一 樓建物出租予林雅婷,使林雅婷得以專用收益,故林雅婷在 系爭調解成立後,係本於系爭調解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專用 系爭一樓建物、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應堪認定。  ⒌又林雅婷嗣於103年間出售系爭1、2樓房地予被告時,有將其 依調解書對系爭地下室、系爭一樓建物之權利義務轉讓給被 告,被告自103 年7 月11日成為區分所有權人後,即單獨占 用系爭地下室、系爭1 樓建物,並依調解書所載,按月支付 管理費3600元予原告管委會,並負擔系爭地下室之房屋稅, 被告曾將系爭1 樓建物出租予陳華金經營鹽酥雞攤位,嗣陳 華金於111 年10月20日終止租賃而遷離,並將系爭1 樓建物 之鐵捲門遙控器交予薛蕙馨,被告因而未繼續占用系爭1 樓 建物,但仍單獨占用系爭地下室至今,並仍按月支付管理費 3600元、負擔系爭地下室房屋稅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可見林雅婷於103年間出售系爭1 、2樓房地予被告後,即由被告繼受系爭調解之租賃契約之 承租人地位,而繼續履行該租賃契約、行使承租人權利及負 擔支付租金之義務。此情由管委會於110年4月14日寄送予被 告之存證信函載明:「被告需繼受林雅婷系爭調解之所有內 容」等文字,亦可得證(見審訴卷第93頁),被告既繼受林 雅婷與管委會間之租賃契約,則被告依該租賃契約,自亦享 有專用系爭一樓建物、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之權利。  ⒍原告固主張:縱認系爭調解之約定,係管委會將系爭地下室 及系爭一樓建物出租予林雅婷,並由被告繼受該租賃契約之 承租人地位,但此租賃契約並未約定期間,管委會依民法第 450條第2項規定,自得隨時終止租約。因系爭大樓之住戶已 連署反對被告獨佔共有空間,且被告未經管委會同意,將系 爭一樓建物轉租予陳華金,被告在系爭地下室建造牆壁隔間 之行為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委會欲將系爭地下室、 系爭一樓建物收回作停車、電梯使用,管委會自得依土地法 第10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終止與被告之租約,管委會 已於110年3月21日作成不再出租之決議,並於110年4月14日 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5日內停止使用系爭地下室 及系爭1樓建物,該存證信函於110年4月15日送達被告,則 租約已於110年4月15日終止云云,並提出住戶連署書、存證 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審訴卷第25-29、89-97頁)。惟查 :  ⑴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 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 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 法令之使用時。」,土地法第100條第1、2、4款定有明文。 該條於未定期限之房屋租賃契約,無論租賃目的係供住屋或 供營業之用,均有適用(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729號判例意 旨參照、51年台上字第37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優先於民 法第450條第2項本文規定而為適用。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 固規定出租人得以收回自住為由,收回出租之房屋,惟所謂 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在客觀上,對於其出租未定期限之房 屋,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而言。且收回自住, 固包括收回出租之房屋供自己營業之用;但須客觀上有正當 理由及收回自營必要,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為限,不以主觀 情事發生為已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號、79年度 台上字第272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管委會雖主張欲將系爭地下室、系爭一樓建物收回作停車、 電梯使用,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終止租約事由云云, 惟收回作停車、電梯使用顯非供自住,又兩造均不爭執陳華 金於111 年10月20日已遷離系爭一樓建物,並將鐵捲門遙控 器交予時任管委會主委之薛蕙馨,故此後即係管委會占有、 管領使用系爭一樓建物。然本院於112年8月25日至現場履勘 時,管委會卻當場自承又將鐵捲門遙控器交予陳華金持有, 並自承系爭一樓建物內堆置之許多雜物為陳華金放置,且房 間外靠近騎樓處另放置有鍋燒麵餐車、冰箱、桌椅等相關營 業物品,此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 360、433-449頁),顯可懷疑管委會又將系爭一樓建物提供 他人營業使用,管委會收回系爭一樓建物既非供自住,更有 提供陳華金或其他不明人士營業之跡象,復未提出其他客觀 上收回自住或供自己營業之證明,自難認有構成土地法第10 0條第1款收回自住之終止租約要件,管委會援引該條款終止 與被告之租約,並非合法,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⑶管委會復主張被告未經管委會同意,將系爭一樓建物轉租予 陳華金經營鹽酥雞攤位,構成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承租人 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之終止事由,惟 民法第443條第1項但書亦明定「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 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系爭一樓建 物及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應屬房屋,依前揭規定,除被告 與管委會間有反對約定外,被告本得將一部分即轉租於他人 ,而管委會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有不得轉租之約定,尤其 管委會當初與林雅婷成立系爭調解前,林雅婷亦係將系爭一 樓建物出租予鹽酥雞攤位,管委會因而聲請調解,系爭調解 於100年6月8日成立後,管委會即同意林雅婷專用系爭一樓 建物,林雅婷遂繼續出租鹽酥雞攤位,直到後來移轉使用權 利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林雅婷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86 、87、89、93頁),是管委會多年來皆明知系爭一樓建物轉 租他人經營鹽酥雞攤位而未表示反對,顯有同意林雅婷、被 告轉租於他人經營鹽酥雞攤位。從而被告將系爭一樓建物轉 租予陳華金,並無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不構成土地法第 100條第3款之終止租約事由,管委會援引該條款終止與被告 之租約,並非合法,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⑷管委會復主張被告在系爭地下室建造牆壁隔間之行為,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 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之規定,構成土地法第10 0條第4款「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之終止事 由,然被告增設隔間牆之位置係在附圖一編號B、C部分,而 附圖一編號B、C部分皆是位於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 下室未保登部分,而非在共用部分即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 ,故被告在其專有之附圖一編號B、C部分增設隔間牆而使用 ,即非「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而無適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餘地,當無違反該條項可言。又被告在 系爭地下室設置輕鋼架天花板、鋪設木地板、增設隔間牆, 並未因此使系爭地下室無法於「緊急時」作為防空避難空間 ,又林雅婷與管委會成立租賃契約當時,可供停車使用之一 樓升降機空間已因填平地板而無法供汽車升降使用,故被告 自始承租之系爭地下室及系爭一樓建物本無停車及供汽車升 降之功能,承租時之通常使用方法即非供停車、汽車升降空 間用,被告並非在承租後故意整修而違反法令之使用,致系 爭地下室及系爭一樓建物無法停車、供汽車升降,尚難認構 成土地法第100條「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之租 約終止事由。管委會援引該條款終止與被告之租約,並非合 法,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⒎承上,被告與管委會間就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系爭一樓 建物存在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告本於此租賃契約而有權占 有使用、收益,且該租賃契約未經管委會合法終止而仍有效 ,被告辯稱其有合法占用之權源,確屬有據。  ㈢綜上,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被告 對之自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權,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被告亦 本於與管委會之租賃契約而有權占有,均得排除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而單獨占有使用。被告在系爭地下室鋪設木地板、天 花板輕鋼架、磁磚地板、裝設隔間牆,多係在其專有之未保 登部分範圍內,被告對其專有之建物本有裝潢、整修之權利 。又被告在有保登部分鋪設木地板、天花板輕鋼架,並未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 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亦如前述,且系爭調 解即租賃契約成立時,管委會並無限制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方 式或禁止裝潢,此經王世杰、林雅婷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 第155-156、94頁),且被告之占有、整修行為,亦難認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妨害其他住戶安寧、安 全及衛生之情形,而不構成該條款之違反。至原告主張被告 之整修行為違反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本大廈.... ..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或懸掛 及設置廣告物之情事: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不得變更懸掛或設置廣告物」(見審訴卷第73頁)一節, 因該規約已明定如有違反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 第3項處理(見審訴卷第73頁),故此部分仍應由管委會另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之規定處理。故薛蕙馨依民 法第821條、適用或類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管 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關於共用部分、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項關於約定專用部分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下室之木地板、磁磚地板而回復為水泥地、拆 除天花板輕鋼架、隔間牆,將系爭地下室返還薛蕙馨及其他 1244建號建物共有人,為無理由。  ㈣再被告係本於與管委會之租賃契約,而有權專用、收益系爭 一樓建物,並得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而單獨占有使用。原 告雖請求被告將系爭一樓建物之輕鋼架天花板、地板磁磚、 廁所牆壁磁磚拆除或刨除,並拆除隔間牆,惟被告已否認前 揭裝潢為被告所裝設,其中廁所業經證人王世杰證述為其所 增設(見訴字卷二第152頁),原告雖以證人王世杰、林雅 婷均否認裝設輕鋼架天花板、磁磚地板、隔間牆為據(見訴 字卷二第152、86頁),主張應係被告裝設,惟系爭調解即 租賃契約成立時,管委會並無限制系爭一樓建物之使用方式 或禁止裝潢整修,此經王世杰、林雅婷證述明確(見訴字卷 二第155-156、94頁),又被告自始承租之系爭一樓建物本 無供汽車升降之功能,承租時通常使用方法即無法供汽車升 降用,縱被告有在租賃期間內裝潢天花板、地板,隔間牆, 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 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該裝潢行為亦 難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妨害其他住戶安 寧、安全及衛生之情形,而不構成該條款之違反,且被告與 管委會之租賃契約尚未終止,故薛蕙馨依民法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 2、4項關於共用部分、第6條第1 項第1 款、第3項關於約定 專用部分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樓建物之輕鋼架天花板 、地板磁磚、廁所牆壁磁磚拆除或刨除、拆除隔間牆,且不 得以任何方式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一樓建物為自 由使用、收益,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4 項 、第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後段、第821 條,請求被告:㈠將系 爭地下室騰空返還予薛蕙馨及其他1244建號建物共有人;並 將附圖一編號C 、D 、E 、I 範圍內之木地板、附圖一編號 A 、B 範圍內之磁磚地板均拆除回復為水泥地;將附圖一編 號C 、D、E 、I 範圍內之天花板輕鋼架、附圖一編號B 、C 所示之隔間牆均拆除。㈡將系爭一樓建物範圍內之地板磁磚 刨除、輕鋼架天花板拆除,另將附圖二編號G 、H 範圍內之 牆壁磁磚刨除;將附圖二編號G 所示之廁所牆面拆除;且不 得以任何方式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一樓建物為自 由使用、收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 1507/10000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    ○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 (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1244建號,權利範圍700/10000) 編號1土地 全部 3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   ○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2樓 (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1244建號,權利範圍700/10000) 編號1土地 全部

2024-11-22

KSDV-111-訴-687-20241122-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日報表壹份,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5月2 8日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多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 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一行為 評價為接續犯。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矯正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本案所涉容留以營利所涉規模非鉅,兼衡其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 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臨檢燈遙控器1個、日報表1份,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見警卷第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37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完美美容美髮」負責人,負責上開美容店現場接待、向 男客介紹消費方式、收取服務費用等工作,上開美容店經營 方式係提供場所並由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次服 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甲○○抽取800元,餘歸 女服務生所有。適男客柯建進於113年5月28日18時許至該店 消費,由甲○○接待柯建進,提供該店3樓A5房,並媒介有意 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行為之女服務生蔡佳容與柯建進從事性 交行為。嗣員警於該日18時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核發搜索票至該店執行搜索,甲○○見狀,旋以遙控器開啟前 開房間內之臨檢燈,警示蔡佳容停止違法行為,員警則在上 址店內,扣得遙控器1個、日報表1份,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該店服務生蔡佳容、陳詩婷、證人即男客柯建 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扣案物品、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10年12月1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062890700號函 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 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至扣案上開遙控器1個、日報表1份係供 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 於有期行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1-21

KSDM-113-簡-332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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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隆穎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慧琳 訴訟代理人 陳碩彥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上訴人 平鎮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讌婷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1日承攬屏東縣政府 發包之「屏東縣鹽埔社福館暨社區活動中心、日照中心修建 工程」(下稱鹽埔社福工程),並將其中之冷氣及風管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8年3月22日簽 訂「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3,528,000元,報酬給付方式為訂金三成、完工款 六成(於交貨後月結30天內付款)、驗收款一成(於驗收後 月結30天付款)。系爭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因有額外施作配電 盤及相關空調工程必要,兩造另約定追加工程款819,000元 、99,367元;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因察覺施工現場 有更換KWH既設錶箱位置之必要,追加施作更換KWH既設錶箱 之工項,施工費用6,300元(含稅),亦應由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已於109年3月2日前完工,於109年4月1 7日完成驗收程序,並於109年4月20日交付冷氣機之遙控器4 2組、使用手冊予上訴人,完成移交程序。惟上訴人僅支付 工程款3,520,300元,尚餘932,366元尾款屢經催討仍未給付 。為此,依系爭報價單、民法第4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2,366元,及其中 931,463元自109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其中903元自民事 變更訴訟聲明準備㈠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工程已完工,且尚未給付 工程尾款932,366元。惟系爭工程完工後,業主反應空調節 能控制系統(下稱系爭設備)在驗收後經常發生異常,致冷 氣無法正常開關,甚有自行開關之情況,究其原因乃因被上 訴人安裝之「節能控制主機」無法正常發送訊號至部份室内 機上之「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模組」(下稱系爭信號模組 ),致使室内機無法正常啟動,且WIFI信號接收器抗干擾低 ,常誤接收其他無關之訊號,導致空調開關異常之瑕疵(下 稱系爭瑕疵)所致,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但未獲置理 ,遂另委請訴外人國慶工程行(即蔡國慶)修補,共支出修 補費用1,008,000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修補費用。另被上訴人施工期間破壞上 訴人已施作完畢之隔間,致上訴人支出重新施作隔間費用5 萬元,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 以上開二筆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已無積欠工程款,被上訴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2,366元本息,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5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承攬鹽埔社福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分 包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8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報價單,約定 承攬報酬為3,528,000元,報酬給付方式為訂金三成、完工 款六成(於交貨後月結30天內付款)、驗收款一成(於驗收 後月結30天付款)。  ㈡系爭工程於施作過程中,因額外施作配電盤及相關空調工程 必要,兩造約定額外施作工程之費用為819,000元、99,367 元,上訴人將於被上訴人完工請款時如數給付。  ㈢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施工現場有更換KWH既設錶箱位 置之必要,且更換KWH既設錶箱並非原約定施作之項目,乃 屬追加工項,該施作費用6,300元(含稅),應由上訴人給 付。  ㈣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20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已於1 09年4月20日交付冷氣機之遙控器42組、使用手冊予上訴人 ,完成移交程序。  ㈤系爭工程驗收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安裝之系爭設備故障為 由,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給付尾款 ,於上訴人催告相當期間後仍未修補。  ㈥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給付1,140,300元、於108年10月1日給 付138萬元、於109年6月8日給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合計 已支付系爭工程工程款3,520,300元,尚餘932,366元未給付 。 五、本院論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就被上訴人已完成並移交系爭工程,且經上訴人驗收合格 ,被上訴人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82,366元工程尾款;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設備有系爭瑕疵存在,其另委蔡國慶 採購及安裝有線系統之主機之相關設備所支出之1,008,000 元,難認為修補系爭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依民法 第4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費,並與積欠之工 程款互相抵銷為無理由等情,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 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 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將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信號模組送請台灣 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冷凍空調公會)鑑定, 並據此主張系爭設備確存有明顯故障情事,其得依民法第49 2、4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云云。查:  ⒈系爭信號模組及控制主機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旺星電器行採 購由綠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智慧公司)設計出產之產 品,再由被上訴人施工安裝於上開案場,此據證人即綠智慧 公司母公司負責人王明志述明在卷(本院卷二第56-57頁) ,並有旺星電器行服務三聯單可憑(審訴卷第45-47頁)。 而因綠智慧公司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提供有關IR硬體線路 架構圖、IR程式、主機程式等資訊(本院卷一第291頁), 故系爭信號模組及控制主機並未安裝回案場原位,而係以裸 機方式直接放置在冷凍空調公會南部聯絡處內之會議處所進 行測試判讀,冷凍空調公會並表示以此方式鑑定,僅能測試 設備運轉狀況是否異常,無法深入瞭解其異常原因(如:硬 體設備設計或程式編列等問題),有該公會函文可參(本院 卷一第317頁)。  ⒉冷凍空調公會嗣以上開方式測試結果表示:在未有任何外接 設備和器材條件下,獨立架構區域的WIFI,在不受其他訊號 干擾影響下進行測試,現場裸機測試IR部分之機台仍出現有 訊號的現象,推論該現象為部分程式軟體或硬體IR疑似故障 ,倘原廠未有授權提供軟體程式內碼及硬體程式內碼與線路 圖,現場僅能由系爭標的物拆機移測之IR主機燈號判斷是否 有正常連線或離線,測試結果初判為系統連線狀況極為不穩 ,故在原廠無法提供軟體程式設計之內容跟硬體設備線路圖 ,實難以單獨排除故障等語(冷凍空調公會113年4月10日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  ⒊證人即鑑定人陳信彰證稱:我們沒有辦法判別鑑定標的有無 因保管不當機器毀損無法配對接受指令,也沒有辦法判斷主 機機體是否沒有問題而是主機軟體問題,因為現場安裝下去 ,就有故障亂跳,但我們沒有原始碼拆解去看,所以不知道 是軟體還是硬體問題,只知道設備有問題,我們現場看到沒 有辦法連線,所以判斷有問題,至於要如何來確認,要廠商 自己處理,我們只有看到現場顯現的狀況,我們是依據現場 顯示的狀況依照經驗判斷,並沒有另外用其他軟體測試工具 測試等語(本院卷二第48-49、52、53頁),是依證人所述 ,其僅係依現場機器呈現訊號連接異常情況而依經驗為系統 故障之結論,並未另外透過客觀儀器或檢查軟體測試,且此 異常原因實際為何,其亦無法判斷。證人陳信彰並陳明:我 第一次看到這種系統,我們做的工程裡面幾乎沒有看到這種 系統;我之前沒有跟這種系統一模一樣的鑑定經驗,其他監 控系統也有程式有問題的,但我沒有看過WIFI的等語(本院 卷二P49、55頁),則證人前未曾見過系爭信號模組系統, 亦未有辦理與此系統相同爭議之鑑定經歷,純依儀器現場連 線狀況判斷,但其連線測試過程亦有可議(詳後述),則其 憑據事實上未曾有過之鑑定或施作「經驗」所為之鑑定結論 之可信度即不無可議。  ⒋證人王明志證述:網路設備不管有線、無線,都需要設定IP 跟站號。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模組(含配件全)本身是一 個控制器,控制主機只負責跟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模組( 含配件全)進行通訊跟設定,這個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模 組是獨立運作的,它就是一個萬用遙控器,把原本空調設備 遙控的功能複製到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模組,再根據設定 的時間去做開關、溫度控制。控制面板是回饋各個機器開關 狀況跟溫度,讓操作管理人員知道那個區域的溫度或空調是 否開啟。鑑定的內容跟方式只能說通訊異常,沒有辦法告訴 我們到底是哪個設備有問題,不管有線、無線通訊異常是正 常的情形,只是頻繁不頻繁,通常不能那麼頻繁,我本身覺 得測試方式跟環境都不對。因為這是WIFI的訊號,把很多WI FI路由器放在桌上,而且很靠近,他們彼此就會產生干擾, 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判斷是不是所有設備都靠的很近所產生的 干擾。系爭設備其實是根據標準工業通訊協定叫做MODBUS協 定,市面上很多這樣的通訊軟體,我們有提供MODBUS通訊協 定表,我們的軟體也是根據這個協定表去跟系爭設備進行通 訊。系爭鑑定結果發生連線極度不穩定現象,要先確認這些 無線路由器之間互相干擾的問題,另外系爭信號模組裡面有 一顆電池,電池都有壽命,通常壹年、兩年左右,如果沒有 持續供電或者因為放置過久,或是環境不良,或是電池自然 耗損,就會無法運作。通訊異常表示在這次通訊沒有回應, 可是單靠通訊異常是沒有辦法判斷是不是故障或是毀損。如 果電池沒有電,其實還是會運作,可是設定會消失,必須重 新設定,但一旦把電拔掉,所有設定又會消失,如果只有電 池沒有電的情況下,它就會發生上述情形,每次都要重新設 定。所有設定都是靠那顆電池做記憶保持,只要電池長期沒 有充電就會壞掉,就會回復到初始值,因為必須要有IP、站 號,如果都回復到初始值,IP、站號一定不對,就會產生通 訊異常的狀況,因為下了命令沒有人去接收。我認為測試環 境有很大互相干擾問題存在,只要有路由器有問題,底下都 不會通,或是斷斷續續,WIFI路由器跟IR如果沒有做好設定 ,都會互相干擾。比如有很多合法電台,也有很多非法電台 ,他們頻率相近,可是如果靠近非法電台,合法電台就沒有 辦法收到,我們稱為蓋台。我們公司派去現場的員工葉彥佑 回來反應現場不允許他做任何設定,他說現場業主不允許他 做任何改動或是檢查等語(本院卷二第56-60頁)。而證人 陳信彰證稱:現場他們要連線電腦主機,我不讓他們連線, 因為怕他們修改電腦內碼,所以只有讓他們使用WIFI訊號跟 接收器部分;設備工程師在現場沒有反應IR測試過程中靠太 近會互相干擾,所以我們就沒有考量,也沒有注意或發現IR 電池沒電導致回復初始值,設備工程師在現場有重新設定, 有沒有回復初始值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53、61頁), 而同區域內放置多數電子設備容易互相干擾,電子設備長期 未使用電池沒電後,需重新設定配對,此為吾人生活經驗可 知之事實,則鑑定單位測試時,既未排除電子設備間相互干 擾之可能性,也沒注意IR電池是否因沒電已回復初始值(系 爭信號模組已拆下放置3年多)等各種可能干擾鑑定之因素 ,其所為之鑑定結果即難認為客觀可採,佐以冷凍空調公會 早已表明其鑑定無法瞭解異常原因為何,是系爭鑑定報告尚 難憑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況依上訴人提出被證2號照片,其指不正常連線之IR機台號碼 有2、3、4、5、8、9、10、11、12、16、24、28、29(審訴 卷第117-132頁)。而編號9、12、15、35機台經上訴人送交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檢舉已不存在。系爭鑑定 報告顯示有連線異常之IR機號碼多達01、02、04、05、07、 08、11、13、18、19、29、21、22、23、24、25、26、32、 36、42,其中最常出現連線異常之機台為19、20、21、22、 23、25(系爭鑑定報告第5-6頁),均未曾出現在上訴人前開 所指之瑕疵機台中,被證2其中號碼3、10、16、28、29則未 曾顯示有連線異常狀態,證人陳信彰亦供稱依系爭鑑定報告 結論無法判斷系爭信號模組在一開始安裝在工地現場時就有 亂跳現象等語(本院卷二第52頁),益證難憑系爭鑑定報告 認定系爭信號模組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  ⒍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有上 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之有利心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並無 理由。況且兩造約定系爭工程規格係採用無線系統(訴字卷 第121-125頁),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補遭被上訴人以其 尚未給付尾款為由拒絕後,上訴人乃另請蔡國慶將原安裝之 無線系統更改成有線系統,而此係為排除無線系統正常運作 下仍可能存在之訊號受干擾問題,業據蔡國慶證述在卷(訴 字卷第209頁),則上訴人在發現有其所指之瑕疵後,並未 修正原安裝之主機程式或更換無線系統主機或紅外線節能信 號模組以修補瑕疵,而是選擇捨棄兩造契約約定之無線系統 ,另請蔡國慶採購及安裝有線系統之主機及相關設備(審訴 字卷第151頁),其縱因更換有線系統而支出1,008,000元, 該費用亦難認為修補系爭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無從依 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報價單編號序號2「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 模組」未經國家審驗合格,被上訴人因此已遭NCC裁罰,而 該模組無從單獨進行更換,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 95條第1項規定,主張減少空調工項之價金721,890元及請求 賠償修繕差額286,110元,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本院 卷一第477-481、487頁)。查:  ⒈被上訴人販賣之紅外線信號模組為低功率射頻器材,屬NCC10 9年9月16日通傳北字第10950047950號公告應經核准之電信 管制射頻器材,因查無該商品之審驗證明,NCC以被上訴人 違反電信管理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81條第1項規定 ,於112年3月20日以通傳南字第11252009080號裁處書對被 上訴人處以警告並應於文到之日起14日內改正違法行為之處 分,有NCC112年4月7日通傳南決字第11200103440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229-230頁)。是被上訴人遭NCC裁罰之事 實乃發生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據此提出民法第49 4條減少價金、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新攻擊方法,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提出。  ⒉兩造係於108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報價單,上訴人並於109年4 月20日驗收系爭工程(不爭執事項㈠、㈣參照)。而電信管理 法係於108年6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5091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95條,並經行政院公布自109年7月1日施行除第5 2條第3~7項、第54條、第61條,及第22條第3項、第58 條第 1項、第60條、第89條有關第52條、第54條規定部分外之條 文,NCC並在109年9月16日始以前開函文公告將系爭信號模 組列入應經核准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列,故在兩造締約及 被上訴人交付工作物時,電信管理法尚未制訂、施行,NCC 亦尚未將系爭信號模組列入管制,自不能以事後制訂之管制 法令溯及適用於本案而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有違反上 開法令規定之瑕疵情事。  ⒊上訴人雖稱其與業主就系爭設備約定應符合國內法規(即契 約所附施工規範第01330章第2.5條提及CNS、ASTM標準), 被上訴人未說明系爭信號模組符合CNS規範標準為何,亦未 送NCC審驗,顯不符合國家標準云云。然上開施工規範係上 訴人與業主間就設備資料送審之相關約定,兩造並未將之列 為系爭報價單條款之一部,自無從以此拘束被上訴人。況上 開所謂應符合CNS、ASTM標準係指送審產品應註明所適用之 尺度標準或規範標準為CNS或ASTM,並非指應經何機構認證 ,系爭設備亦經上訴人自主審查及監造單位審查合格,有設 備材料與規範表可參(本院卷二第89頁)。而兩造締約及被 上訴人交付工作物時,電信管理法尚未制訂、施行,NCC亦 尚未將系爭信號模組列入管制,業如前述,兩造或上訴人與 其業主自無可能約定系爭信號模組應符合當時尚不存在之國 家管制標準之可能,是上訴人指稱送驗資料未載明符合何標 準,且未送NCC審驗,故可推認不符合國家標準云云,洵無 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指稱系爭信號模組有上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其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減少空調工項之價金721,890元及賠償修繕差額286,110 元,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882,36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4-11-20

KSHV-111-建上易-19-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7、9、11所示物品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餘香咖啡館」之負責人 ,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容留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 為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4、7、9、11所示物品,供其記錄小姐資料、統計店內客 人人數及營業數額、聯繫客人打廣告暨客人預約登記、上下 樓門禁管制之用,而媒介、容留店內服務小姐與前來上址消 費之男客,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為親吻 、摸胸等猥褻行為,服務小姐可分得500元,乙○○則抽取800 元。嗣乙○○於113年8月5日,媒介、容留服務小姐史巧玟、 張靜梅與男客吳權洪、曾再成為猥褻行為。員警則於113年8 月5日14時3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查獲上揭人員,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徐言佳、史巧玟、張靜梅、吳權洪、曾再成、劉小淇、 李國弘、代號AV000-H113240之證詞。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09至11 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3頁)、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見偵卷第117至129頁)、業績檔案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131至142、15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三星手機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3至147頁)、吳權洪 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9至1 54頁)、報表(見偵卷第157至161頁)。   ㈢被告乙○○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又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自113年6月24日起,迄113年8月 5日14時3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 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7、9、11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分別 供其記錄小姐資料、統計店內客人人數及營業數額、聯繫客 人打廣告暨客人預約登記、上下樓門禁管制之用,而均屬供 圖利容留猥褻之犯罪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觀諸業績檔案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1至142頁)所示,自113 年6月24日起,迄113年8月4日止,扣除無紀錄可查之113年6 月25日、113年6月28至30日、113年7月14日、113年7月24日 、113年7月26日、113年7月28日,合計營收為56萬5200元, 無庸扣除成本,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證人吳權洪證稱:我有預約,今日(113年8月5日)13時過去 ,消費金額1300元,消費完才付款,我剛消費完走出店家就 被警欄查等語(見偵卷第76、78頁)。證人李國弘復證稱: 我今天(113年8月5日)沒有預約,是自行到店欲作消費, 尚在等待之際,員警便到場搜索了,所以我未作任何消費等 語(見偵卷第70頁)。又證人曾再成證稱:我有預約,今天 (113年8月5日)14時5分許開始消費,消費到一半,員警便 到場搜索了,我還沒付費等語(見偵卷第62、65頁)。是勾 稽上述證人之證詞,再比對吳權洪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153、154頁),可知卷附113年8月5日業績檔案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5頁)中之「成老師」即為曾再成、 「阿泉」即為吳權洪,其餘「阿偉」、「Tony」、「臭嘴」 所指何人則屬不明。既然113年8月5日曾再成、李國弘尚未 付費,復無證據證明「阿偉」、「Tony」、「臭嘴」確有前 往消費及付費,僅有吳權洪完成消費後付款1300元,則員警 當日搜索扣得之現金8200元,其中1300元(即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應為吳權洪給付之消費款項,無庸扣除成本,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13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6900元,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或供經營使用之零用金;扣案如附表編號3、5、6、8 、10所示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 行之實行有直接關聯性;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非屬 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 新臺幣(下同)1300元 乙○○ 2 現金 6900元 乙○○ 3 叫貨單 1批 乙○○ 4 員工資料 1批 乙○○ 5 租賃契約書 2本 乙○○ 6 信件 1封 乙○○ 7 隨身碟 1個 乙○○ 8 印章 3個 乙○○ 9 三星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乙○○ 10 蘋果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乙○○ 11 遙控器 1個 乙○○ 12 電腦(含滑鼠、電源線) 1台 徐言佳

2024-11-20

KSDM-113-簡-3765-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 上 訴 人 吳金龍 陳天祥 黃柏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 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44、213 16、32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金龍、陳天祥、黃柏嘉( 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吳金 龍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9年10月)、陳天祥 、黃柏嘉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各處有期徒刑6年、6 年4月),並就吳金龍、黃柏嘉部分諭知沒收(銷燬、追徵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吳金龍部分:吳金龍於偵查中所陳與原判決認定陳天祥、黃 柏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就陳、 黃2人如何知悉吳金龍製毒之敘述並無隱匿或不實。原判決 以吳金龍為迴護陳天祥、黃柏嘉,就其等涉案情節多所隱匿 ,並配合為不實之陳述,而認吳金龍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有 判決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㈡陳天祥部分:陳天祥無毒品前科,於本案僅為幫助犯,未獲 取利益或分紅,又於第二審認罪,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知悛 悔,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限縮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適用範圍,就陳天祥有無情輕法重、犯情可憫之處並未 妥慎斟酌及詳敘理由,不符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及罪刑相當原 則、平等原則,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㈢黃柏嘉部分: ⒈吳金龍於原審表示其在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法院羈押訊 問(下稱羈押訊問)時,因先前在逮捕過程中其眼睛遭員警 噴辣椒水而無法睡覺等語;且吳金龍於當日被採尿驗出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有妄想、猜忌 、多疑、幻視、幻聽等副作用。可見吳金龍當時精神狀況處 於極為痛苦、恍惚狀態,已無法自由陳述,而有疲勞訊問之 違法情形,應無證據能力。原審並未就此進行調查,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依檢察事務官就吳金龍羈押訊問錄音光碟之勘驗報告可知, 吳金龍係否認黃柏嘉有參與製毒犯行,此與其偵查中陳述相 符,足徵吳金龍所稱黃柏嘉知悉其製毒犯行乙節,應屬個人 主觀臆測,自不得作為不利於黃柏嘉認定之依據。原判決忽 略對於黃柏嘉有利之證據,逕以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已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等刑事 法則。 ⒊原判決認定黃柏嘉於111年6月25日與吳金龍一同搬運高壓氫 化反應爐至租屋處3樓時,房內已置有諸多與製毒相關之物 品,足使在場見聞之黃柏嘉產生該場所應與製造毒品有關之 聯想。惟依吳金龍於第一審所述,其僅有一次要求黃柏嘉將 爐子搬至3樓樓梯口,再自己搬到房間內;顯見黃柏嘉並無 如原審所認定見到房間內有脫水機及多種化學原料、化工器 材等物品之情形。原判決前揭認定顯與卷證相違,而當然違 背法令。 ⒋黃柏嘉並無毒品犯罪之前案紀錄,對於毒品外觀、氣味等特 徵毫無認識;其在高中就讀汽車維修科,無相關化工背景, 對於化工知識一竅不通,客觀上無從發覺吳金龍從事製毒犯 行。且吳金龍購買並委託黃柏嘉為其運送之氫氣瓶等物均非 違禁品,在坊間一般店鋪均能購得,黃柏嘉自難想像上開物 品係作為製造毒品之用。又吳金龍係為避免遭到查緝而自行 決定換車,黃柏嘉並非執法人員,自無追問吳金龍之權利與 義務,是其客隨主便,與情理無違。原判決執此作為黃柏嘉 知情之理由,實有未洽。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吳金龍、陳天祥之自白,及黃柏嘉陳稱曾受吳金 龍之託購買氫氣瓶,及與吳金龍一同購買真空馬達、塑膠盒 、鋼鍋及高壓氫化反應爐並協助搬運上樓等事證,佐以林義 添、宋玫玲、鄭傑允之證述,併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與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 定吳金龍在○○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下稱上址房屋) ,以感冒藥、鹽酸等原料,使用氫氣瓶、高壓氫化反應爐等 化工器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陳天祥則基於幫助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依吳金龍之指示承租上址房屋,並入住 該處負責看守等工作;黃柏嘉亦知悉吳金龍有意製毒,仍基 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前述購置器材及協助搬 運之行為。並說明:⒈依吳金龍於羈押訊問時所述:黃柏嘉 沒有製造毒品,是有幫忙買東西,缺什麼東西買什麼東西, 就負責買氫氣、買什麼這樣,他知道我在那個房子裡面是要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足證黃柏嘉知悉吳金龍在上址房屋 從事製毒行為。稽之黃柏嘉使用手機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 程查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資料,可知黃柏嘉在吳金龍租 屋製毒之期間內,除於111年6月25日前之稍早某日、同年6 月25日、7月4日分別載運馬達、塑膠盆、不鏽鋼鍋、高壓氫 化反應爐、氫氣瓶至上址房屋外,另於同年7月1日、5日、1 0日前往該處。而吳金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大部分原 料、器材及設備,均已於111年6月25日搬入上址房屋3樓放 置;則黃柏嘉與吳金龍一同搬運高壓氫化反應爐至上址房屋 3樓時,房內已置有諸多製毒相關物品,且黃柏嘉自承其知 悉吳金龍因毒品案件關了10年之久,並曾前去探監,足使黃 柏嘉產生吳金龍在上址房屋內涉嫌製毒之聯想。⒉黃柏嘉搭 乘吳金龍之黑色自小客車前往上址房屋時,均先至停車場換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行前往,其等於離去上址 房屋時,再駕駛該車至停車場並換回原先座車,不僅需額外 支出停車費用,更增加交通往返之時間、費用成本,若非為 避人耳目,何需多此一舉;惟黃柏嘉卻仍配合吳金龍並駕駛 上開車輛往返製毒現場,可徵黃柏嘉對於吳金龍在上址房屋 製毒一事已然知悉。⒊上址房屋既為吳金龍製毒之場所,就 其所在及內部情形理應保密低調,不使無關之人知悉或窺探 ;然依吳金龍所述,其不僅讓黃柏嘉多次進入上址房屋,甚 至逕將遙控器交予黃柏嘉,使黃柏嘉自行進入屋內拿取物品 ,毫無避諱或掩飾,可見黃柏嘉早已知悉吳金龍欲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乃同意協助購買、搬運製毒器具至上址房屋以賺 取報酬,否則吳金龍自無可能冒此風險而為上開舉措等旨( 見原判決第5至6、15至19頁)。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 憑,且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不當之情形。而吳金龍於第一審已表明係因高壓氫化反 應爐太重,所以才請黃柏嘉協力搬至上址房屋3樓(見第一 審卷第420至421頁),堪認該器材應非憑其己力所能輕易挪 移,吳金龍自當偕同黃柏嘉將之置於固定處所,以免日後難 以自行搬動之不便。是以吳金龍於第一審另稱其只請黃柏嘉 將物品搬至3樓之樓梯口,再由自己搬入房間等情,即有可 議。有關吳金龍於第一審所述黃柏嘉對其製毒一事並不知情 乙節,原判決已說明何以係替黃柏嘉解免罪責之詞而不予採 納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9頁第19至22行),並無黃柏嘉上訴 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而黃柏嘉既曾受吳金龍之託,持遙控 器自行進入上址房屋內拿取物品,則黃柏嘉在屋內自由走動 期間,亦可發現該處擺放大量藥品、化學原料、化工器材等 特殊設備,卻未見一般住家常見之桌椅、櫃體及床鋪等家具 ,已與常情有異;且吳金龍不辭勞費頻繁換車之異常舉動既 非偶然為之,明顯有別於一般人正常出入自己租屋處之隨興 自在,無論黃柏嘉是否為執法人員,應無可能從未起疑,不 因黃柏嘉是否曾涉毒品犯罪或具備化工專業知識而有不同。 原判決綜合上情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黃柏嘉知悉吳金 龍利用上址房屋作為製毒場所,並無不合。黃柏嘉上訴意旨 所陳各節,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 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不得以疲勞訊問之方法為之 ,旨在使被告享有關於是否陳述與如何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 ,維護自白供述之任意性,俾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 以保障人權之要求。是其所指之疲勞訊問,應限於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已處在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影響之疲勞狀態,但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卻仍對其進行訊問之情形。吳金龍 雖於原審陳稱其在羈押訊問時,因先前遭逮捕時被員警噴辣 椒水而無法睡覺,沒有精神且很痛苦等語。惟吳金龍在該次 應訊時,不僅有辯護人在場陪同,且堅稱陳天祥、黃柏嘉雖 有幫忙但並未參與製造毒品,更就其先前因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一事表示遭到冤枉,此經第 一審當庭勘驗羈押庭錄音檔案確認無訛(見第一審卷第231 至235頁);吳金龍嗣於111年8月3日偵查中亦稱:其在法官 羈押庭所述實在,並未遭受不正方式訊問等語(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44號卷第255頁)。綜合上情 以觀,吳金龍在當日應訊時尚能辨明參與製造毒品行為與僅 係單純幫助之差異,並就前案判決結果多所辯駁,且在場陪 同之辯護人對於吳金龍是否因精神狀態欠佳致無法應訊之情 形更未置一詞,吳金龍於其後偵查中亦表示該次應答內容均 屬實情,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認其在羈押訊問時處於自由意 志受到壓抑或影響之疲勞狀態,難認有黃柏嘉上訴意旨所稱 之疲勞訊問情形。且吳金龍所述黃柏嘉知悉其在上址房屋內 製造毒品,黃柏嘉僅有協助購買氫氣瓶等器材等情,乃吳金 龍就其親身見聞之過往客觀事實所為陳述,難認係其個人之 單純臆測或主觀判斷。而施用毒品後之身體反應,受限於毒 品種類、施用頻率及數量、個人耐受程度而有不同,非可一 概而論,自不得僅因吳金龍遭逮捕前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即可推論其已無自由陳述之能力。本件原判決已載敘吳金 龍於羈押訊問時之陳述並無疲勞訊問情事,及如何具有證據 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第10行至第4頁第2行、第19頁 第26行至第20頁第6行),縱未就黃柏嘉上訴意旨⒈所指摘各 情逐一論駁,對於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亦無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法情形。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 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陳天祥 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略以:陳天祥知 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決意提供助力,由其協助出面承 租製毒場所並看顧該處,以俾利吳金龍製成甲基安非他命, 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在客觀上顯然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況 陳天祥於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範圍,其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5年,依其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嚴重性 而言,亦無縱予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不符合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等旨(見原判決第24至25頁)。亦即 ,原判決已就陳天祥本案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 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且陳天祥雖於原審自白認罪,然其先前於警詢、偵查及第 一審皆否認有何幫助故意,並一再辯稱並不知悉吳金龍在上 址房屋製毒,直至第一審判決陳天祥有罪並詳細臚列其所憑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案情已趨明朗之後,陳天祥始為認罪 ,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或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原判決關於陳 天祥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不合而無陳天祥上 訴意旨所稱限縮刑法第59條適用範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平等原則之違法情形。  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吳金龍之量刑,已詳細說明其如何 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 第25至26頁),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 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吳金龍於第一審陳稱陳天祥、黃柏嘉對於其在上址房屋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均不知情(見第一審卷第412、421頁 ),與事實審法院認定之其等犯罪情節顯然不符;且吳金龍 所述多所迴護陳天祥、黃柏嘉,顯係欲替其等解免罪責,均 經原判決載述甚詳(見原判決第11、19頁)。原審據此認定 吳金龍犯後態度尚非良好,自屬有據。吳金龍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主張原判決認定其隱匿案情且為不實陳述,有理由不 符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 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 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028-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彥 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號(高雄○○○○○○○○林園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27 號、121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林倉名、王禎芳、魏淑真、張簡顯政、吳幸茹(下合稱林倉名 等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林倉名等 人發現物品遭竊,報警後經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林明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警一卷第3至11頁、警二卷第3至5頁、審易卷第73至85頁、 易卷第71至74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詳如備註所示)。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倉名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卷內出處請參附表 「證據名稱」欄)。  ㈢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刑案現場照 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密 切接近,並在同一地點所實施,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故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所犯上開竊盜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2105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3號及108年度易字第56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共7罪)、6月(共2罪 ),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7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於111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卷內所 附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偵卷第65至67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易卷第13至60頁 ,本院卷第27至68頁)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訊問被告,其就 上述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本案之罪構成累犯等情,俱不爭 執,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亦表示:同意等語( 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既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甫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 同之竊盜罪,顯見前案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未因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 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綜合全案情節,認 本件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37歲,正值壯 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竊取林倉名等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而執行完畢在案(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 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參以本案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價值雖非甚鉅,然尚未與林倉名等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價值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在工地做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單身、沒有小孩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竊得之物,均為本案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且未發還林倉名等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事實與行竊方式 證據名稱 主文 對應偵查案號 1 112年3月8日2時20分至2時35分間(起訴書漏載2時35分,應予補充) 在高雄市○○區○○○○000號前 林倉名 林明彥見林倉名與其妻李合汝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527-JFB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串未拔、1串放在機車前置物處,遂徒手竊取上開機車鑰匙2串得手(其上吊掛鐵門遙控器、房間鑰匙、玩偶掛飾),並開啟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零錢5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林倉名之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3至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一卷第17至25頁)、刑案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7至31頁) 林明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2串、鐵門遙控器、房間鑰匙、玩偶掛飾及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27號 2 112年3月10日3時57分許 高雄市○○區○○○○000號前 王禎芳 徒手開啟王禎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白粉色手提包1個(內有郵局存摺、郵局提款卡、印章、戶籍謄本、金手鍊1條、現金8,5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王禎芳之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3至3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一卷第35至37頁) 林明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粉色手提包1個、郵局存摺、郵局提款卡、印章、戶籍謄本、金手鍊1條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27號 3 112年5月29日4時43分許 高雄市○○區○○○○00號前 魏淑真 徒手開啟魏淑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車庫遙控器1個、BMW車輛輪匙1把、玻璃門鑰匙1把、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約4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魏淑真之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9至4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一卷第41至45頁) 林明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車庫遙控器1個、BMW車輛輪匙1把、玻璃門鑰匙1把、零錢包1個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27號 4 112年6月12日4時37分許 高雄市○○區○○○000號前 張簡顯政 林明彥徒手開啟張簡顯政停放在該處之電動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眼鏡1副、現金約300元以及放置於牆上之羊奶1瓶,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起訴書誤載羊奶放置於置物箱內,應予更正) 張簡顯政之警詢證述(警一卷第47至4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一卷第49頁) 林明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眼鏡1副、羊奶1瓶、及新臺幣参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27號 5 於112年7月10日2時21分至23分許(起訴書漏載23分,應予補充) 高雄市○○區○○○○00巷 00○0號 吳幸茹 徒手開啟吳幸茹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鑰匙1把、鐵捲門遙控器1把,得手後徒步離去。 吳幸茹之警詢證述(警二卷第7至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二卷第9至13頁) 林明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1把、鐵捲門遙控器1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27、12174號 備註: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高市警林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090200號 警二卷 3 高市警鳳偵字第1127974700號卷 警三卷 4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卷 審易卷 5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9號卷 易卷 6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48號 本院卷

2024-11-19

KSDM-113-簡-3648-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榮 陳沈麗美 陳謙德 吳家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榮、陳沈麗美、陳謙德、吳家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榮與被告陳沈麗美為夫妻,被告陳 謙德為被告陳茂榮與被告陳沈麗美之子,被告吳家霈為被告 陳謙德之妻。緣告訴人蕭正坤及劉祐嘉(下未分稱時,合稱 告訴人2人)夫妻自民國110年2月6日起,向被告陳茂榮承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樓下之房屋(下稱本 案房屋),租期至113年2月6日止,告訴人2人於承租3、4個 月後即未正常繳納租金。詎被告陳茂榮、陳沈麗美、陳謙德 與吳家霈(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4人)為向告訴人2人討要 房租,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2日20時 許,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持備用遙控器擅自開啟本案房 屋鐵捲門進入,並要求告訴人劉祐嘉聯繫告訴人蕭正坤到場 處理及搬離本案房屋。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 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28日勘驗筆錄 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房屋向告訴人2 人商討積欠之房租,並以備用遙控器開啟鐵捲門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被告陳茂榮及陳沈麗美辯稱: 我們並沒有進去本案房屋等語;被告陳謙德及吳家霈辯稱: 我們4人抵達本案房屋後,告訴人劉祐嘉有先開啟鐵捲門, 看到是我們之後,她又馬上關起來,因為告訴人2人積欠租 金許久,又拒絕溝通處理,所以被告陳謙德就用備用遙控器 把鐵捲門打開,但我們4人都是站在門外跟告訴人劉祐嘉談 ,鐵捲門外是公用巷道,我們都沒有進入本案房屋,告訴人 2人飼養的狗在屋內沒有拴住,後來還突然衝出來咬被告陳 沈麗美,那隻狗那麼大隻,誰趕靠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祐嘉於110年2月6日起向被告陳茂榮承租本案房屋, 租期至113年2月6日止,嗣被告4人於110年9月22日20時許, 前往本案房屋向告訴人2人商討積欠之房租,且未得告訴人2 人同意,被告陳謙德即擅自以備用遙控器,開啟本案房屋之 鐵捲門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61頁、易 字卷第42至43頁),核與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110偵41477卷第175至178頁),並有本案房屋之租 賃契約書影本(見110偵41477卷第75至83頁)、告訴人蕭正 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700卷第97至10 7頁)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案發經過,固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祐嘉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本案房屋於110年9月22日晚間,遭被告4人闖入, 他們說要找我先生即告訴人蕭正坤處理房租的事情,強行將 我家鐵捲門打開,我就趕緊使用遙控器將鐵捲門關下,此時 鐵捲門上上下下,差不多到約一個人的高度時,被告4人就 衝進我家,我所飼養的狗才會咬傷他們等語(見110偵41477 卷第26至27頁、第176頁),然其前揭指述情節,卷內實乏 相關客觀事證可佐。而觀諸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錄 音檔案,僅有聲音,並無影像畫面,已難憑此率認告訴人劉 祐嘉前揭指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且於該檔案所顯示之口角 過程中,均未見告訴人劉祐嘉對於其所指稱被告4人「闖入 」本案房屋乙節有何質疑或要求退去之言語或反應,此有桃 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28日勘驗筆錄可佐(見111偵3 7700卷第223頁),則被告4人究否確有進入本案房屋之範圍 ,容非無疑。又於告訴人2人所飼養之犬隻攻擊被告陳沈麗 美後,告訴人劉祐嘉固旋即對被告4人稱:是他自己進來的 等語,然被告陳茂榮亦對告訴人劉祐嘉回稱:進來個屁?狗 你的,妳會叫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證(見111偵37700卷 第223頁),顯見告訴人2人所飼養之犬隻攻擊被告陳沈麗美 之緣由究竟為何,亦屬可疑,且犬隻之行動與人類具目的性 、意識性之舉措有別,自亦無從以此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劉祐 嘉前揭指述內容。  ㈢而證人即告訴人蕭正坤固亦於警詢指稱:我當時是在上班中 ,接到我老婆即告訴人劉祐嘉的電話,說被告4人私自開我 家的鐵捲門闖入,我老婆叫我趕快回家,狗關在家裡面,是 被告陳謙德自己打開家裡鐵捲門闖入租屋處,所以才會被狗 咬傷等語(見110偵41477卷第13頁、第176至177頁),然依 證人蕭正坤所述,其於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被告陳謙德之際, 並未親自在場見聞,其所述情節乃係聽聞告訴人劉祐嘉之轉 述,核屬與告訴人劉祐嘉之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性證據,自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㈣再者,告訴人蕭正坤經告訴人劉祐嘉電聯到場後,持電擊棒 朝被告4人攻擊,告訴人劉祐嘉則持鐵棍在旁,其等並與被 告4人相互推擠、阻擋,而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場所,為本 案房屋外之公用巷道,亦非處於本案房屋之範圍內等情,有 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6月2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告訴 人所提出本案房屋外巷道之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111偵377 00卷第155至169頁、易字卷第47頁),亦可徵被告4人前揭 所辯,應非全然無據。  ㈤從而,關於被告4人客觀上究竟有無「進入」本案房屋此一重 要構成要件事實,除告訴人劉祐嘉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餘 客觀事證足資審認,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錄音檔案 及告訴人蕭正坤之證述,亦無從補強告訴人劉祐嘉指述情節 之真實性,被告4人前揭所辯復非無可採之處,是依罪疑唯 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自難率認被告4人 構成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YDM-113-易-721-20241119-1

國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家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國上重訴 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國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所扣押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 品之,應發還給聲請人鄭家維所委任之人葉婉育。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重訴字第20號判決,該案針對附表編號4所示新臺幣(下同 )14萬8900元、編號5中國信託卡片2張、臺灣銀行卡片1張 、編號9磁扣3個、遙控器1個、編號16自小客車BJJ-6138號 等物,認均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上開扣押物均與聲請人 家庭生活使用有關,鈞院於審理時亦無須調查上開扣押物, 爰依法聲請發還。因聲請人遭羈押無法親自具領,謹委任聲 請人之未婚妻葉婉育代為領取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 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發還部分:本件聲請人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在聲請人所駕駛之000- 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如聲請意旨所述之物品(即本院113 年度保字第7013號扣押物編號15-18、22、23號,即原審判 決附表編號4、5、9所示之物),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 3年8月,有扣押物品收據、原審判決、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及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可稽(本院卷第72-85頁)。上 開附表編號1-3所示扣押物品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 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現金部分,原判 決亦未認定有犯罪所得而有追徵之必要,且經原審認定附表 編號1-3所示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而未經宣告沒收 ,雖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應無留存之必要,且除 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 人聲請發還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品,並由所委任之葉婉育 代為領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駁回部分:聲請人雖主張附表編號4所示扣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係其所有,爰一併聲請發還云云。惟扣押上 開自小客車係葉婉育所有,有本院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在本院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此外,亦無證據資 料足以證明係聲請人所有,則聲請人以所有人之地位聲請發 還,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不予與沒收之說明 1 新臺幣1489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2 中國信託卡片2張、臺灣銀行卡片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3 磁扣3個、遙控器1個 被告鄭家維稱係家裡之磁扣、遙控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4 自小客車000-0000號 雖係被告鄭家維當日開往碼頭之車輛,然非專供運輸毒品之交通工具,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不予沒收

2024-11-15

KSHM-113-國聲-1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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