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遵期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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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平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就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9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羽婷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提出新臺 幣(下同)6萬元為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葉平舞具保 ,惟該保證金未經法院裁定沒入,即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沒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爰聲 請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停止(替代)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在司法機關解免 具保責任或准許具保人退保時,始得請求發還保證金;此際 ,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 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 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撤銷羈押、再 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 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 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 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 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具保之被 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 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6萬元,由具保人邱羽婷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聲請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12354卷第173頁),則聲請人既非具保人,揆諸前開說 明,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權。況該案經本院依聲請人之住 居所傳喚並合法送達傳票後,聲請人並未到庭應訊,嗣經依 法拘提亦未獲,此有本院報到單及送達證書2 紙、拘票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覆拘提報告書附 卷可憑(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05-107頁、第139頁、原訴字 卷第63-78頁),本院另通知具保人督促聲請人到庭,具保 人亦未督促聲請人遵期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存卷可考 (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09頁、第139頁),而聲請人並無在 監執行或受羈押,嗣聲請人經本院發布通緝,本院因認聲請 人業已逃匿,而於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9號裁 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及實收利息。上開裁定並 已於112年10月12日、1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位在花蓮縣○○市○ ○街000巷0號之住所,以及聲請人及具保人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居所,此有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 9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訴字卷第91-97頁),其後 因聲請人及具保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而確定,且聲請 人係於112年10月25日方遭緝獲而入監,有緝獲當日之警詢 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原訴 字卷第119-121頁、第329-330頁),故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既因聲請人逃匿而遭本院裁定沒入確定,其聲請發還保證 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4

TPDM-113-聲-2675-202502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仁 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 具 保 人 吳典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 14號、30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典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 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昱仁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0元,並由具保人吳典哲繳 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到庭進行審理程序,並諭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院,否 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具保人,而上開 傳票已向被告先前於本院開庭時陳報之住所地新北市○○區○○ 街00號3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 詎被告仍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 查無在監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等情 ,有被告及具保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及 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足認屬實。又被告雖於本院拘提未著後 變更戶籍地址於苗栗市戶政事務所,有本院於113年12月31 日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然本院既已就被告陳 報之住所地為合法送達,且拘提未著,又被告未有在監押之 情形,應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 應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_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M-113-金訴-318-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晨桓 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 張復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3日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裁定(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晨桓因詐欺等案件,於原 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 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被告於113年5月7日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並自同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 設備監控在案。經考量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 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被告除否認涉犯藏匿人犯罪 外,均坦承犯行,而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 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 屬重大。又被告前為國內知名律師事務所之主持律師,應有 相當之資力及人脈,客觀上可預期倘若被告逃亡他處,將有 足供其逃亡後生活無虞之經濟支持;且被告在本案處於核心 要角之地位,本案犯罪規模龐大,倘若成罪,未來刑責可能 甚重,且可能有高額之民事求償或刑事沒收,更增加被告逃 亡之可能性;另考量被告已就本案大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及 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暨命被 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 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限制出境、出海暨以適 當之科技設備監控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 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 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故認應繼續限制被 告出境、出海暨命被告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 科技設備監控,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 控,且每日須以個案手機於原審法院指定時間內報到,並由 原審法院通知執行機關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之生活重心均於我國境内,在國外並無人脈也無置產, 更無持有他國家之護照或居留證件足供其逃亡後生活無虞之 經濟支持,實無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又被告已提出高達80 0萬元之具保金,顯足保全審判程序順利及執行之目的,並 得為代替限制出境處分之擔保,原裁定不察,草率推測被告 存相當動機潛逃並維持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除違反比例原 則外,更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現有定期至南投縣從事原 住民扶助事務及其他公益活動,在國外也無任何人脈、置產 ,被告根本無任何資源、人脈足供其逃亡後生活無虞之經濟 支持,自無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且被告前已與本件被害人 何在彬達成和解,又本案人證之部分業經其他共同被告、檢 察官聲請傳喚調查,案件事實均已明朗,而被告自本件刑案 偵審以來,均配合調查並遵期到庭,證明被告坦然面對承擔 責任,自無企圖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或如經判決有罪確 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  ㈡原裁定命被告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内接受交付個案手機及電 子腳環(抗告意旨記載為電子腳鐐,實屬有誤,均應予更正 )處分,除有侵害被告之隱私、名譽及健康權等基本權甚鉅 外,亦違反比例原則並非適法。電子腳環剝奪配戴者之身心 靈感受,使國家得以公權力正大光明侵入個人、家庭、工作 場所隱私,破壞憲法賦予人民之隱私權,危害人格自由發展 ,並導致配戴者時常產生嚴重精神緊張,且電子腳環屬電子 產品,内含鋰電池,易因碰水而產生化學反應,而盥洗時必 會因碰水難以使其保持乾燥,將使被告之健康曝露於危險之 中。電子腳環電波亦會對人民身體、生命安全有嚴重疑慮, 於晚上就寢充電時,也須留意睡眠過程中不得任意翻身,以 免充電線纏繞打結脫落,甚或漏電,造成心理負擔並嚴重影 響睡眠品質。衡以定期至限制住居所轄區警局報到,已足掌 握被告之行蹤並預防逃亡,且相較交付個案手機、電子腳環 等科技設備監控措施,屬侵害程度較小手段;被告於本案審 理期間均按時出庭,未曾有逃亡跡象,也無客觀事證證明有 高度逃亡之風險,且個案手機監控措施可代替電子腳環對被 告之監控,並足為預防其逃亡,並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乃於一定期間內限制被告住居國外,以 防阻其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境域之強制處分,目的在於確保 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以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 執行,係限制住居方法之一,性質上固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然所干預人身自由之手段及強度,顯較羈押輕微 ,審查之標準亦相對較寬。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 羈押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 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及其他一切相關情形而為認定,其職權裁量 如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進行準備 及審判程序,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衡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 、其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爰裁定被告於提出800 萬元之保證金,同時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居 所,並輔以科技監控後,認無羈押之必要性而准允停止羈押 。  ㈡本院經核閱與原裁定之相關卷證後,認原審上開裁定,已敘 明係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本案卷內事證而為衡酌,核屬 承審法院基於職權而為目的性之裁量,就客觀情事觀察,此 項裁量、判斷,業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益, 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有 何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參以被告前為國內知 名律師事務所之主持律師,自有相當學識、資力及人脈,本 案犯罪規模龐大,被告於本案處於核心要角之地位,足認被 告畏罪逃亡規避審判程序及將來執行之風險甚高,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原裁定考量上情, 並審酌本案已調查部分證人完畢之訴訟進度,及趨吉避凶、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參酌目前證據清晰程度、審理及調 查進度,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與效果,及原羈押及替 代羈押之目的、被告犯罪情狀、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對被 告之影響、選擇較輕微之替代措施後,裁定延長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8月及命被告應定期報到及接受原審法院執行科技設 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適當科技設備監控,經核係審酌全案卷 證及綜合一切情事後之裁量判斷,未悖離論理及經驗法則, 洵屬合法適當。  ㈢至抗告意旨主張其身心因配戴電子腳環受不利影響云云,然 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配戴電子腳環雖對其生活稍有不便 ,但未對其身心或生命產生不利危害,且與所欲達成保全審 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已屬對被告人身 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7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原審 法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適當科技設備監控等節 ,係就案件具體之認定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明顯違反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4-抗-216-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詹輝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輝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詹輝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具保人即被告於民 國113年8月7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即具保 人嗣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11月25日、113年12月23日下午3 時30分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又被告於上 開庭期均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惟被告竟無故不到庭,復經 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 住居所之送達證明書、關於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DM-113-訴-1411-202502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子傑 被 告 許鶴齡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子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依該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9 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具保人吳子傑因被告許鶴齡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 保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在 卷可憑。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767號案件受理在案,惟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其 無正當理由均未遵期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 院送達證書、113年10月25日、11月22日、12月27日刑事報 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顯見被 告業已逃匿。又本院依具保人之住居所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 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未能履行等情,亦有具保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另被告、具保人均無在監之情形,亦經本院依職權查 證屬實,有其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存卷可佐。從而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3-金訴-767-20250203-2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舒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舒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犯罪事實 一、楊舒任於民國112年8月6日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楊舒任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外側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境內南向96公里處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中 線車道。適有李興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李興鎮小客車),搭載其妻林怡君,沿國道一號中線車 道同向駛至,因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擦撞,李興鎮、林怡 君並因此均受有創傷性頸部甩鞭症候群之傷害(下稱本案車 禍)。 二、案經李興鎮、林怡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楊舒任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以及於 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第49頁 ,本院卷第80頁、第85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告訴人李興鎮、林怡君(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  ⒉告訴人李興鎮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見偵卷最末證物袋 內之光碟)。  ⒊被告小客車與告訴人李興鎮小客車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0 頁至第44頁)。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各1份(見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  ⒌告訴人2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頁至 第18頁)。  ⒍台灣脊椎中心有關甩鞭症候群之介紹(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 6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將「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頸部及雙 手麻、刺、疼痛、感覺異常、乏力之神經脊髓病變」(下稱 椎間盤突出暨其相關症狀)等,均載入告訴人2人因本案車 禍所受之傷勢。然而:  ⒈依一般不具特別醫學專業之人對於「椎間盤突出」暨其相關 症狀的理解,大多均為長期慢性所造成;而經本院函詢確認 ,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 稱馬偕醫院)以113年12月2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7070號函 回覆稱:告訴人2人椎間盤突出暨其相關症狀出現與本案車 禍「有時間上的因果關係」,再加上核磁共振及其他檢查並 無發現其他造成椎間盤突出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由此可見,馬偕醫院上揭函文,至多僅肯定告訴人2人椎 間盤突出暨其相關症狀,與本案車禍具有先後順序上的「條 件因果關係」,惟是否即能終局肯認該等症狀與本案車禍具 有「相當性」,進而確立兩者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未 見充分說明。  ⒉在上述背景下,本案車禍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椎間盤突出暨其 相關症狀,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是否責任 亦應歸由被告承擔,均須由檢察官更進一步舉證說服法院, 單憑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⒊而偵查檢察官雖有調閱告訴人2人於馬偕醫院就診之詳細病歷 資料,並列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然經本院仔細檢視:   ⑴本案車禍係於112年8月6日8時46分許發生,但告訴人2人卻 遲至112年8月8日22時23分許,始前往馬偕醫院就診(見 偵卷第61頁),相隔已逾整整2日,有不小之時間落差; 且在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後,仍係由告訴人李興鎮繼續駕 駛其小客車,行駛約70公里左右之高速公路,返回臺北( 見本院卷第88頁)。告訴人2人既有相隔數日始就醫診斷 的情況,且告訴人李興鎮於車禍發生之後猶能駕車高速長 途行駛,則其等之椎間盤突出暨其相關症狀究竟與本案車 禍有多少關聯、兩者之間密切關係究竟如何,已難全然肯 定。   ⑵再者,馬偕醫院認定告訴人2人有頸部及雙手麻、刺、疼痛 、感覺異常、乏力等狀況,參閱病歷內容、會診報告單、 護理紀錄等,其認定依據大抵均係告訴人2人主訴而來( 見偵卷第60頁、第63頁、第67頁、第86頁、第119頁至第1 43頁、第183頁、第192頁至第198頁)。因此,單憑偵查 檢察官調閱之告訴人2人詳細病歷資料,是否能作為補強 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補強證據,亦不無疑問。   ⑶此外,告訴人林怡君本身為馬偕醫院急診專科護理師(見 本院卷第87頁);此從告訴人2人病歷內之門診紀錄單備 註記載:「我們急診的NP(指專科護理師之意),麻煩盡 快安排」、「麻煩往下做到T1(指胸椎第一節),因為懷 疑SCI(指脊椎受傷)」等語(見偵卷第62頁、第172頁) ,亦可明確見得。從上述門診紀錄單之中,可見告訴人林 怡君對於馬偕醫院之各項診察存在諸多主觀指示或干預, 則馬偕醫院所提供之病歷資料本身是否可以全然採認,同 樣實值懷疑。  ⒋綜合上情,偵查檢察官繁忙之中忽略上開馬偕醫院病歷所明 白揭示之諸多重要資訊,一時不察將告訴人2人之椎間盤突 出及其相關症狀載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屬於疏失,不生犯 罪事實減縮的問題。並且,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由本院自行依法認定(見本院卷第79頁),爰予更正之 。  ㈢自首減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 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第47頁,本院卷第 75頁)。是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高速公路駕駛自用小 客車,變換車道卻未注意旁邊來車,因而肇致本案車禍,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嗣後積極聯 繫保險公司,協請保險公司專員一同出席調解及後續庭期( 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復於本院開庭誠心表示願賠償 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至少60萬元(其中由保險公司負擔 40萬元,被告自行負擔20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此賠償 數額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可謂竭盡所能,然告訴人2人 卻一再表明不願調解(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73頁),堅 持要求共計500萬元之賠償(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未能 和解之不利益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犯後態度已屬仁至義 盡;同時參以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之侵害 ,並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程師 、月薪約10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並未以「被害人同意」或者「 被告與被害人和解」為要件,該等事項固然係法院在判斷   「暫不執行是否適當」時之重要參考依據,但絕非唯一考量 。特別是在車禍過失傷害案件中,如果以「被告與被害人和 解」作為緩刑宣告與否之關鍵性決定因素,那麼對於主觀上 有高度誠意、客觀上也幾盡全力填補被害人損失的被告而言 ,是否能夠獲得緩刑寬典,最終將取決於其與所遇到的被害 人究竟是一個怎麼樣的人。申言之,如果被害人是一個理性 的人,提出的賠償要求對照整體車禍情節、侵害程度、損失 狀況、與有過失之責任分擔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屬於合情 合理,則被告自有可能(同時也有義務)承擔該賠償責任, 進而獲得緩刑機會;反之,被害人如果提出天價般而不盡合 理之賠償要求,倘僅因被告無能全數負擔,即因此必須執行 宣告之刑、終身留下前科,無異於法院將緩刑宣告與否之權 限,付諸告訴人決斷,此絕非事理之平。在此理解下,車禍 過失傷害案件中,民間所謂「以刑逼民」之手段,固然有其 必要之處,特別是在被告造成他人損失卻兩手一攤、擺爛到 底的情況下,國家確實有義務讓被害人得以透過此方式,加 諸壓力予被告,最終或多或少加減填補所蒙受之損失;但是 ,當「以刑逼民」的手段,從「要求被告負擔合理責任」變 成「對被告予取予求」,甚至變成「折磨被告身心狀況」之 際,法院即應對此有相應的敏感度,摒除被害人依照社會通 念顯然不合情理之要求,而在刑事訴訟部分充分權衡個案狀 況,一方面對被告科處適當刑罰或義務負擔,一方面也給予 被告盡快回復平靜生活的權利。  ⒉經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頁)。其因一時不慎觸犯刑事法律,嗣後自首且始終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而其主動聯繫保險公司,反覆協同保險公司 專員到庭,並表明願意連同保險給付提出至少60萬元賠償予 告訴人2人,此已如前詳述,可見其面對本案車禍態度積極 誠懇。另一方面,參以告訴人2人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之傷勢,以及於附帶民事請求狀中,關於醫療花費僅請 求19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告訴人2人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另外當庭提出大量醫療單據,然該等支出單據並未記載 病名或症狀(見本院卷第80頁),尚無從遽認均與本案車禍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所願賠償之60萬元,並無明顯 不足填補告訴人2人損害的情況。綜合上述各情,本院難以 想像作為本案車禍行為人,被告哪裡還有誠意不足、行動不 足的地方;則參照前揭說明,雙方未能和解之不利益既不可 歸於被告,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肯定又已更加 注意自身行為,並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⒊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之疏失情節與程度,以及為促 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 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 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6,000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SCDM-113-交易-679-2025012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自 用小客車,竟仍於民國112年4月1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 鄉明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明德街與龍江街口時(下 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減速,貿然通過本案路口; 適有戊○○(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沿龍江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本案路口,戊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見及閃光紅燈卻未停車再開、未 讓幹線車道優先通行之重大過失,雙方因此發生碰撞,戊○○ 並因此受有右股骨轉子間至轉子下骨折、慢性腎病併急性腎 衰竭等傷害。 二、案經戊○○之子女丁○○、乙○○、丙○○(下合稱戊○○子女3人)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 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告訴人即被害人戊○○子女3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一卷第61 頁至第63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37頁 至第42頁)。  ⒊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暨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一卷 第65頁至第70頁)。  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見偵一卷第136頁至第138頁)。  ⒌被害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 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病歷摘錄 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24頁,偵二卷第2頁)。  ⒍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最末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其行為後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 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 ;惟依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犯過失傷害罪或過失致死罪 具上開事由者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 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規定,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  ㈢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僅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告知上揭變更後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98頁、 第102頁),而供被告充分行使辯護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加減其刑之說明:  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 無駕駛執照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觀諸本案交通事故,部 分原因乃出於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見及路口閃光黃燈卻未有 減速所致,此等違反注意義務的情節,顯然與其未考領駕駛 執照因此欠缺正確用路觀念密切相關,是本院認有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 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9頁、第60頁,本 院卷第95頁)。是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前段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駕駛執 照,卻仍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且行駛之際忽略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未於閃光黃燈路口適當減速反而貿然穿越,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受有上述身體傷害,所為應予譴責 ;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違規駕駛與過失之情 節、時間及地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程度,同時參酌被告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45萬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復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月薪約4萬5,000元、已婚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並因此表明願意給予 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準此,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考量被告分期支付損害賠償之期限( 詳後述及附表所示),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被害人子女3人即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未依上述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 ,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 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原宣告刑之後果,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表: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25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107頁)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子女3人共45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 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萬元(最後一期為1萬元),並匯入被害人子女3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4

SCDM-113-交易-487-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政佑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887、28199、2961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244、37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陳政佑因詐欺等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於民國113年 9月11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件 存卷可考(見113偵28199卷第45、47頁)。茲因被告經本院 依被告之住所即戶籍地「雲林縣○○市○○路000號5樓」及卷存 居所「雲林縣○○鄉○○路00○0號」、「雲林縣○○鄉○○村00○0號 」(刑事保證金通知上記載之住址),囑託郵政機構送達開庭 通知書,傳喚被告於114年1月21日上午10時50分到庭,其住 所即戶籍地「雲林縣○○市○○路000號5樓」因查無此人,經郵 政機構退回;其居所「雲林縣○○鄉○○路00○0號」、「雲林縣 ○○鄉○○村00○0號」則均由其同居人於114年1月3日收受送達 (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送達證書),生合法送達效力。本院 復於庭前114年1月6日致電被告提醒其遵期到庭,再次告以 「如不到庭得沒入先前於地檢署繳納的保證金」,被告表示 目前住在「雲林縣○○鄉○○路00○0號」,通知書寄送上址,其 可收受(見本院卷第45頁公務電話紀錄),足見被告已然知 悉開庭之事,惟屆期被告並未到庭,經本院當庭致電被告, 被告竟稱不知道當天要開庭,其還在雲林,趕不及來開庭, 希望可以改期,本院諭令被告應於114年1月23日下午3時30 分自行至本院第五法庭報到開庭,如不到庭可以認為有逃亡 之事實,逕行通緝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惟屆期被告仍未 到庭(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復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 形,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NDM-113-金訴-3036-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翁綻瀧 被 告 王泳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訴 字第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泳蓉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法官讓被告可以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並 保證被告隨傳隨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者,始得為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 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被告業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所涉本案加重詐欺案件,非屬得易科罰金之 刑,考量脫免刑責為基本人性,有羈押之原因,惟被告若能 提出新臺幣五萬元之保證金,確保其遵期到庭,即可替代羈 押。 四、另被告如順利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再次提醒被告於114年2月 7日下午4時10分第7法庭,本院已訂準備期日,請被告務必 自行到庭,避免己身又遭拘提、通緝。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4-聲-232-20250123-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收養乙○○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 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之生母丙○○於106年11月30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 並與被收養人同住迄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發展出父子 之情誼,為使其等間之父子關係得以正名,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於113年9月1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薪 資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等為證。 三、本院查:被收養人乙○○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 丁○○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 養人生母之同意,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丙○○於本 院113年11月14日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收養人為00年0 月0日生,被收養人則係00年0月00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 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 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收養人之生父甲○○自與被收養 人之生母離婚後,未曾探視過被收養人,且未曾給付扶養之 費用,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上開期日到庭陳述 甚明;又被收養人生父甲○○雖於113年12月3日向本院陳報其 同意本件收養之同意書,然並未經公證,而經本院通知被收 養人生父應於114年1月9日到庭,惟其並未遵期到庭陳述, 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則依民法第10 7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毋庸經被收養人之生父甲○○同 意。 四、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間有婚姻關係,且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佳,被收養人亦已將收養人視 為父親;被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尚稱良好,且被收養人之經濟 能力亦足以扶養照顧收養人,業據被收養人提出薪資證明書 、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表附卷可參,是本件收養並未尊卑 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 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 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 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1-22

TCDV-113-司養聲-21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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