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被繼承人蘇淦泉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蘇慶昌(SO, HING CHEONG)
蘇安真(SO, STEPHANIE AN-JEN)
蘇安明(SO, EVELYN A)
蘇惠昌(SO, WAI-CHEONG)
蘇偉成(SO, VINCENT STEPHEN)
上4 人關係
人共同代理
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蘇淦泉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
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
佰壹拾壹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蘇淦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
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45
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蘇淦泉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清
查被繼承人財產、進行公示催告、通知遺囑執行人聯繫遺產
稅申報並收訖繳清證明書、就存款部分,向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申請查詢往來情形並製作金融遺產明細表、就遺產不動產
部分,申辦遺產管理人登記並處理不動產變賣事宜;另涉家
事確認繼承權存在等訴訟,因聲請人就被繼承人委請律師預
立之代筆遺囑真正與否不爭執且同意以前揭遺囑執行人指定
之方式交付遺贈物並於兩造合意停止期間進行基金之贖回、
帳戶結匯、銷戶、結清匯入匯出等申請手續,並依遺囑所示
比例匯款至受遺贈人;不動產部分依法聲請變賣不動產後,
與遺囑執行人指定之有巢氏房屋松高房屋仲介公司簽立委託
銷售契約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不動產並完成結算
、另就前揭家事確認繼承權存在等訴訟進行調解,將就被繼
承人遺產移交遺囑執行人之細節與之商議後訂明於調解筆錄
等。本件僅剩聲請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就前揭確認繼承權
存在等事件與受遺贈人訂明調解筆錄後完成剩餘遺產移交,
聲請人職務即可完竣報結,故須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爰依
法向本院提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支
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統計明細表、代墊費用及
收據、公示催告登報公告、家事事件公告、被繼承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謄本、遺產稅同意移轉證
明書、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存簿明細、本院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等訴訟書狀、外幣匯出匯款申請
書、變賣遺產裁定事起訴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
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455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36號、11
2年度司繼字第1277號卷等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
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
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
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
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
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
5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
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
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
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
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聲請意旨雖以財政部訂頒之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 款規定主
張本件應按遺產現值百分之1.5核算,惟查上開財政部訂頒
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僅屬行政規則性質,
其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該要點並未規範核定遺產管理報
酬之要件為何,本院自無從採納,且民法第1183條既規定,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酌定之,則由法院代親屬會議酌定報酬時,亦應衡量遺
產管理人就管理事件所付出之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
㈢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
約3年餘,考量聲請人所列各項管理行為如聲請變賣遺產、
處理被繼承人帳戶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
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
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及本件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已指名第三
人蘇惠昌為遺囑執行人,其遺產執行程序非均由遺產管理人
執行等情,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200,000元
為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3,611 元(已含本次
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
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定為203,611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
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
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至聲請人若於
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
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SLDV-113-司繼-1288-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