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管理人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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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林子鈺即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 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0-29

CHDV-113-司繼-1174-2024102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81號 聲 請 人 黃○○地政士即被繼承人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796號民事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清查遺產、製作被繼 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公示催告、辦理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分割遺產事 件…等,現被繼承人所遺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聲請人 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受分配價金2,549元,而被繼 承人所遺之高雄市林園區頂厝段1220、1265、1266、1267、 1305、1305之1、1305之2、1306地號土地(上開土地權利範 圍均為1350分之1),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拍定在 案。而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戶政規費、地政規費 、郵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190元,聲請人為於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爰依法聲請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 人報酬,以利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遺產清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告、處理事項列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 8100號支付命令、受領土地價金收據、規費收據等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796號、110年度司 家催字第103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 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 行在案,其拍定金額為38,250元,部分土地經其他共有人出 售後獲分配價金2,549元,上開遺產價值共計40,799元;又 聲請人業已為製作遺產清冊、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剩餘財產移交 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 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 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0,000元(含已代 墊費用1,190元)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29

KSYV-113-司繼-3481-2024102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58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曾清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 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742號民事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清查遺產、申報遺產 稅、製作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等,現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2128號強制執行在案 ,而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墊付郵政匯票資費新臺幣( 下同)30元、地政規費40元、戶政規費30元、郵資192 元, 聲請人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爰依法聲請本 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以利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742號民 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公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 、許芳瑞律師事務所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函、中 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本院113 年度司家催字第25號民事裁定、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742號、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5 號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報酬, 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強制執 行在案,兩筆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154,000元、608 ,000元;又聲請人業已為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 ,後續尚有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 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 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以35,000元(含已代墊費用292元)即屬適當,爰酌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25

KSYV-113-司繼-3458-2024102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79號 聲 請 人 陳昭成律師即陳銘松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銘松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 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銘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70 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銘松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 理人期間,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112年司家催 字第58號准予公示催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 報遺產稅,並向金融機構追回被繼承人之存款,以及被繼承 人之不動產經債權人永康區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無人應 買而遭流標等管理事務,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追回紀錄、工作日誌、元大銀行戶 戶往來交易明細等文件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 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 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多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 示催告程序、調查並製作遺產清冊、收受債權人之債權申報 通知等相關事務,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 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 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 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新臺幣30,000 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25

TNDV-113-司繼-3979-20241025-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被繼承人蘇淦泉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蘇慶昌(SO, HING CHEONG) 蘇安真(SO, STEPHANIE AN-JEN) 蘇安明(SO, EVELYN A) 蘇惠昌(SO, WAI-CHEONG) 蘇偉成(SO, VINCENT STEPHEN) 上4 人關係 人共同代理 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蘇淦泉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 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 佰壹拾壹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蘇淦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 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45 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蘇淦泉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清 查被繼承人財產、進行公示催告、通知遺囑執行人聯繫遺產 稅申報並收訖繳清證明書、就存款部分,向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申請查詢往來情形並製作金融遺產明細表、就遺產不動產 部分,申辦遺產管理人登記並處理不動產變賣事宜;另涉家 事確認繼承權存在等訴訟,因聲請人就被繼承人委請律師預 立之代筆遺囑真正與否不爭執且同意以前揭遺囑執行人指定 之方式交付遺贈物並於兩造合意停止期間進行基金之贖回、 帳戶結匯、銷戶、結清匯入匯出等申請手續,並依遺囑所示 比例匯款至受遺贈人;不動產部分依法聲請變賣不動產後, 與遺囑執行人指定之有巢氏房屋松高房屋仲介公司簽立委託 銷售契約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不動產並完成結算 、另就前揭家事確認繼承權存在等訴訟進行調解,將就被繼 承人遺產移交遺囑執行人之細節與之商議後訂明於調解筆錄 等。本件僅剩聲請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就前揭確認繼承權 存在等事件與受遺贈人訂明調解筆錄後完成剩餘遺產移交, 聲請人職務即可完竣報結,故須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爰依 法向本院提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支 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統計明細表、代墊費用及 收據、公示催告登報公告、家事事件公告、被繼承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謄本、遺產稅同意移轉證 明書、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存簿明細、本院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等訴訟書狀、外幣匯出匯款申請 書、變賣遺產裁定事起訴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 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455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36號、11 2年度司繼字第1277號卷等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 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 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 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 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 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 5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 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 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 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 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聲請意旨雖以財政部訂頒之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 款規定主 張本件應按遺產現值百分之1.5核算,惟查上開財政部訂頒 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僅屬行政規則性質, 其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該要點並未規範核定遺產管理報 酬之要件為何,本院自無從採納,且民法第1183條既規定,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酌定之,則由法院代親屬會議酌定報酬時,亦應衡量遺 產管理人就管理事件所付出之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  ㈢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 約3年餘,考量聲請人所列各項管理行為如聲請變賣遺產、 處理被繼承人帳戶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 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 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及本件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已指名第三 人蘇惠昌為遺囑執行人,其遺產執行程序非均由遺產管理人 執行等情,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200,000元 為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3,611 元(已含本次 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 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定為203,611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 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 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至聲請人若於 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 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0-22

SLDV-113-司繼-1288-20241022-1

司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王冠斌 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董永臣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 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董永臣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47,820元, 代墊費用新臺幣431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董永臣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67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董永臣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3年 度司家催字第4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 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而被繼承人遺有臺 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601)及其上之4 545建號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 5日公告拍賣底價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參酌財政部訂 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 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即為 75,000元,另聲請人管理期間曾代墊管理費用合計1,431元 ,今為參與分配之需,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本院核定 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7號、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墊付費用明細表(以上皆為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 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 理被繼承人董永臣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 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查 詢遺產狀況、參與強制執行程序、收發函文等事項,復斟酌 本件被繼承人之上述遺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5日 拍定,拍定價格為318萬8,000元,參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 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管理 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即為47,820元, 另聲請人已墊付之費用1,431元部分,其中抗告費用1,000元 非管理本件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應予列計,其餘431 元經本院參酌前開卷附被繼承人遺產相關資料、遺產管理費 用計算表、墊付費用單據等,經核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0-18

TTDV-113-司繼-178-20241018-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增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張育瑋律師即被繼承人蘇煜展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增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蘇煜展遺產之報酬酌定追加新臺幣30,000 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蘇煜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被繼承人蘇煜展之遺產管理 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繁雜程度前經鈞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38號裁定核定管理報酬。然現被繼承人陸續仍有債權人 對遺產管理人核發支付命令及進行訴訟,且目前鈞院民事執 行處仍在辦理不動產拍賣程序,爰依法准予酌增遺產管理人 報酬等語,並提出相關民事訴訟書狀、支付命令、法拍函文 等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 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 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 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 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 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 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第1 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4月12日收受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前 於民國113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113 年4月30日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號裁定其遺產管理報酬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然因本院所受理113年度司促字第 2246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於113年4月3日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狀,足認前案核定報酬時即可預見有後續訴訟之進 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8號卷宗核閱, 聲請人雖有提出答辯狀,惟到庭對原告及證人所言皆無意見 。又雖陸續仍有債權人對遺產管理人核發支付命令,皆係續 行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務。至於目前仍在辦理不動 產拍賣程序,僅係續行本院112年司執字第40554號及併案進 行之程序,應在前案核定報酬之範圍內。考量聲請人所耗費 之勞力、時間,爰酌定追加其遺產管理報酬為30,000元。又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 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 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18

CYDV-113-司繼-100-2024101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35號 聲 請 人 劉慶忠律師即余姿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余姿瑩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合計為新臺 幣參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余姿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76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余姿瑩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 人期間,為被繼承人製作遺產清冊、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催 告並經本院113年司家催字第10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向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等,聲請人業已支出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2,358元(包含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 0元、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程序費用500元),嗣因有債 權人陸續聲請就被繼承人遺產為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本院 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以利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 7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工作紀錄表、管理費用表等文件為 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 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 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 理之內容多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調查並製作 遺產清冊、收受債權人之債權申報通知等相關事務,此有聲 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 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 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合計為新臺幣35,838元(包含郵資、代墊 費等已提出收據部分共計838元),應屬適當,至於聲請公 示催告程序費用及本件聲請費均於裁定主文中敘明為被繼承 人遺產負擔,無須重複列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16

TNDV-113-司繼-3835-20241016-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95號 聲 請 人 林OO律師即被繼承人周OO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七 年六月二十七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 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8年度司繼字第OO號民事裁 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嗣聲請人提出聲請,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家催字第O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完成附表所示之工作,並有尚 待處理事項,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附表、本院108年度司繼字 第560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閱卷聲請書、戶籍謄本、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6、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 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 考清單、家事聲請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09年 度司家催字第98號民事裁定、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函、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函、執據、繳款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遺產稅 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 (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民事判決、補償金已受領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7年度司繼字第3517號、第3643號、第4113號、第4405號 、108年度司繼字第5607號、109年度司家催字第98號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 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包含分得補償金、取得法 定抵押權及土地,而聲請人業已為編制遺產清冊、聲請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函請給付補償金、 繳納欠稅款、查詢帳戶變動…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剩 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 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 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5,0 00元(含已代墊費用)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14

KSYV-113-司繼-4495-2024101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劉有恭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肆萬元,代 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有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劉有恭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管 理、聲請公示催告、編制遺產清冊、進行法院強制執行程序 等事宜,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部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中,聲請人為參與分配,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本 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狀並敘明處理被繼承人劉有 恭遺產管理案辦理之相關事務,及提出遺產管理人事件費用 表、資產表、債權表、收文表、發文表暨附件等件影本為據 。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 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 屬有據。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聲 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調查遺產 遺債、收受法院及行政機關文件22份、撰寫地政事務所申請 單及公示催告聲請狀等)尚非困難,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 遺產價值,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計算至本裁定之日止) 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 業已墊付之費用,聲請人提出單據影本為據,經本院核對聲 請人提出之單據資料後,聲請人代墊之費用共計2,000元( 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自陳後續 遺產管理人職務尚有續行執行程序、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處 分、清償債權、剩餘遺產移交國庫等,然關於公同共有遺產 之分割處分,聲請人並未敘明欲如何進行,本院無從預估職 務之繁簡程度,故無法於本案就上開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 報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0-14

TPDV-113-司繼-139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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