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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亭怡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07號、第8 518號、112年度偵字第5864號),檢察官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之上訴書 內容均係針對量刑部分說明,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亦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58及92頁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 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 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 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又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 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 68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被害人陳淑貞遭詐騙之款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且 使背後真正實施詐騙者難以查緝,實已嚴重侵害被害人等人 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始終未能坦承犯行,原審量處之刑度實 屬過輕,尚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當之判決。 二、本院查: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 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 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 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並配合該詐欺 犯罪者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 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 之財產受有損害,並致求償上之困難,甚且進而依指示為提 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惟其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犯罪,且係居於提款車手之 末端角色,參與程度有別;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等 之損害金額,以及該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詐欺、洗錢之款 項現狀,及被告於犯罪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 解或賠償損害,或為任何彌補其過錯之舉措之態度,佐以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檢察官到庭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以及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所犯數罪之動機均相同,各 次犯罪手法類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 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 罰金4萬元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量刑之 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 後否認犯行及尚未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無相類前案紀錄 、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告訴人主 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 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金上訴-1031-2024111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鴻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鴻銨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鄧鴻銨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 金訴卷)。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 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已坦承客觀 事實經過,則檢事官雖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基於有利被告 原則,不應以此為由影響被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機會,是 仍應認為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自白,均符合上開 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 2月未滿、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 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該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轉帳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原因(現無資力 );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 之參與程度(轉帳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 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94頁),暨告訴人蔡珮雅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 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自對方收受之報酬即新臺幣2,000元(見本院金訴卷第95 頁),為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 將款項交付至本案帳戶後,業經全數轉出予不詳人士,即非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 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MLDM-113-苗金簡-276-2024111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7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附表編號4第1筆匯款金額更正為「4萬9808元」;證 據名稱增列「被告賴文政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於本院坦承犯行,未符上開新舊 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能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 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則為「3 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首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 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 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金訴 卷第40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 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告訴(被 害)人周庭如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意見調查表,其餘則未表 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 明。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惟該等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 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MLDM-113-苗金簡-229-202411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9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郎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義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5日上午11時56分許,前往曾琴位於苗栗縣○○鎮 ○○00○0號住處,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自上址3 樓露台踰越窗戶,侵入上址住宅內,以螺絲起子橇開抽屜, 竊取曾琴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義郎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53頁 至第55頁;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琴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35頁至第43頁 )  ㈢證人朱朝民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65頁至第73頁)。  ㈤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7頁至 第87頁、第89頁至第1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 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具銳利處,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在卷,並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本院 卷第33頁),當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之加重事由, 雖有未合,然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 32頁),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此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自應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㈢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觸犯3款加 重情形,仍應僅論以1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他人 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情, 被害人並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5頁);兼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早餐店、需要照顧高齡父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犯行中實際使 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 第39頁),顯為其所有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 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 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 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本案竊得現金 1萬元,然被告已賠付1萬元與被害人乙情,有上述和解書存 卷可查,足見被害人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 並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未有留存,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MLDM-113-易-672-202411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信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信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於犯罪事 實欄一、第10列所載「誣告」後,補充「復於民國112年2月 20日15時45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第七偵查庭中,基 於偽證之犯意具結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證稱:楊 澧填於111年11月7日23時許,在竹南鎮公所附近之便利商店 外,揚言如果看到我的車就要砸車,並要把我打死,後來還 開車追我,並拿瓦斯槍朝我車尾射擊等語,以此方式就與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證述,並表示欲 對楊澧填提告而續為誣告行為」(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 本院卷第31頁),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鴻信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 ,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 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 ,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 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 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 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故以一狀 誣告數人,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 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31頁),暨同法第16 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又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 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 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 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再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在偵查中自白,縱其自 白當時前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 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以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尚不宜免除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案外人楊澧填、吳靖盈均未對其實施不法犯 行,竟仍意圖使楊澧填、吳靖盈受刑事處分,因而先後在警 局及地檢署虛構楊澧填、吳靖盈實施恐嚇犯行之不實情節, 據以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提告而誣告之,並在以證 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作出與其 親歷真實不符之虛偽證述。觀其行為不僅使偵查機關為釐清 所誣告、偽證內容是否屬實而平白浪費大量人力、時間與費 用,因而無端耗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 當、正確行使,亦使楊澧填、吳靖盈無故蒙受遭追訴、審判 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 院為科刑判決並宣告緩刑,現仍在緩刑期間內等前科素行。 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畢業,現務農,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07

MLDM-113-苗簡-1140-202411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柏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0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05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其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凌晨 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住所,因感情 糾紛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電子指虎電 擊甲○○四肢,再持臥室檯燈攻擊甲○○頭部,並以手拉扯甲○○ 頭部撞擊牆壁及床頭櫃,並接續以漂白水潑灑甲○○傷口處, 致甲○○受有顏面擦傷、頭皮撕裂傷、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 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為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 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同居關係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 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罪,且構成 刑法第277條第1項,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先以電子指虎電擊,再持臥室檯燈 攻擊,復以漂白水潑灑告訴人甲○○等複數傷害行徑,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㈣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 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 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 院審酌前案、本案均具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罪質相同、犯 罪情節相近,均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 訴人間之爭執,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且考量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物品,具有電力、腐 蝕性或甚屬堅硬,其手段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而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之情(見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混泥土 行業、需要照顧父親,並經診斷罹患焦慮症、憂鬱症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電子指虎、檯燈,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為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衡諸上 開物品並未扣案,價值非鉅,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 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 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 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 之耗費,為免窒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MLDM-113-苗簡-1331-20241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輔 佐 人 官○○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指定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又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下稱甲女)與兒童蔡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民國000年生,下稱乙童)為 姨甥關係、與蔡○○(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下稱丙男)為 父女關係,其等間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均同住於苗栗縣三義鄉某處(下 稱上址)。而甲女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慢性, 有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及聽幻覺,呈現顯精神病症狀,致 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於113年3月1日凌晨4時許,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女知悉人體頭部、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部內有主司 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 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中樞器官 之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胸部內亦 含有動脈及重要臟器,可預見倘持利刃朝人之頭部、胸部攻 擊,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使生理機能嚴重受損,進而導致 死亡結果之發生。詎基於殺害未成年人之不確定故意,持菜 刀1把,進入上址2樓乙童房間內,持菜刀由上往下對乙童胸 面部揮砍,乙童將身軀躲進棉被裡並以雙手抱住棉被阻擋, 惟仍不堪甲女大力揮砍,乙童因此受有頭面部額頭、右眉毛 、左頂部、下唇、內唇、牙齦撕裂傷、左肩瘀傷、左上臂、 左手肘擦傷、左手背撕裂傷、左上臂、左手肘、右手背擦傷 、頭部外傷併開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顱骨骨折及硬腦膜外出血 及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多處頭部併臉部、右側額部、 右側眉部撕挫傷、唇部併牙齦部穿透傷、左側臂部、左側腕 部、左側掌部多處肌腱撕挫傷、左側第4及5掌骨骨折、左側 肩部、左側上臂部、左側肘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幸因乙童 之母蔡○○(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下稱丁女)於隔壁房間 聽到乙童哭喊聲,隨即呼叫上址1樓房間之丙男報警,甲女 遂下樓探查並持刀劈砍丙男房門,在甲女又上樓前,丁女趁 此期間將乙女抱至其他房間內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㈡甲女上樓未見乙女、丁女後,遂又下樓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丙男之頭、面部,致丙男受有雙側眼結膜出血、頭 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破門進入阻止,當場 扣得菜刀1把、監視器1台(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童、丙男、丁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準此,本判決關於乙童之姓名、親屬之姓名(即甲女 、丙男、丁女)、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 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女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46頁、第2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砍人、打人之行為 ,惟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殺人未遂犯行,辯稱: 我不是故意要傷害孩子的(後改稱:對方不是我的家人,我 覺得我在砍丁女的朋友,他們私入民宅);我不知道我打的 是丙男,我沒有拿木棍打對方,我想要對方出去不要進來我 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菜刀1把,進入上址2樓乙童房間內, 持菜刀由上往下朝乙童胸面部揮砍,乙童因此受有頭面部額 頭、右眉毛、左頂部、下唇、內唇、牙齦撕裂傷、左肩瘀傷 、左上臂、左手肘擦傷、左手背撕裂傷、左上臂、左手肘、 右手背擦傷、頭部外傷併開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顱骨骨折及硬 腦膜外出血及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多處頭部併臉部、 右側額部、右側眉部撕挫傷、唇部併牙齦部穿透傷、左側臂 部、左側腕部、左側掌部多處肌腱撕挫傷、左側第4及5掌骨 骨折、左側肩部、左側上臂部、左側肘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男之頭、面部,致丙 男受有雙側眼結膜出血、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第276頁至 第283頁),核與告訴人乙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即告訴人丙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女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85頁至第88 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3 頁、第147頁至第150頁;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 59頁、第65頁至第7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傷勢照片、光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傷勢照片 (見他卷第19頁至第67頁、第115頁至第122頁、第135頁、 第157頁;偵卷第49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63頁至第16 7頁)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菜刀1把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殺害乙童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其持菜刀揮砍之對象為 未成年人: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 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 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 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之責;又刑法 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且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 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㈡告訴人乙童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當天我本來在我的房間 睡覺,突然被告就走進來朝我的頭部、全身猛砍,我一直喊 「阿姨」,但被告還是一直砍我,並揚言要殺了我跟丁女; 被告砍到一半被告還把我的棉被掀開來,我又掀回去等語( 見他卷第88頁、第147頁至第150頁)。是以,被告持刀揮砍 乙童時,乙童確有出聲提醒被告其與被告間具有符合稱謂「 阿姨」之年齡差距。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在砍 人的時候,當時有人尖叫,是小孩子、女生的尖叫聲,那個 人是比成人小、可以躲在棉被裡的體型等語(見本院卷第28 0頁至第282頁),益徵被告為持刀揮砍行為時,確可知悉該 對象無論在體型上、聲音上均非成年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更曾陳稱:我有拿菜刀砍乙童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透過其辯護人供稱:被告以為她殺害的 是鄰居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衡情,一般社會生 活中,於稱謂他人「小孩」時,當係表彰對方尚未成年,年 齡較小之情,故可徵被告持刀揮砍時,其主觀上當知悉對象 並非成年人,而係可稱為「小孩」之未成年人,則被告辯稱 其持刀揮砍之對象為丁女之朋友,並非可採。   三、被告為傷害丙男行為時,主觀上不知悉其徒手攻擊之對象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  ㈠被告為傷害丙男行為時,其主觀上不知悉對象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  ⒈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 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 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 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 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 之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天沒有在家,我在山上等語(見偵 卷第2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哥哥、姐姐把我賣到這邊, 我爸爸、媽媽往生了,我覺得家裡的人很恐怖,因為那不是 我家裡的人,那不是我爸爸等語(見他卷第101頁),並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覺得那個人不是我父親,是陌生人,我 當時誤以為是附近的鄰居要謀殺我父親,我想要他出去不要 進來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77頁), 顯示被告無論於接近案發時間之警、偵訊時,及距離案發時 間有一段間隔之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並不認為傷害的對象為 其父親,而係外人,可見依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毆打對象並 非丙男。又觀被告手寫記事本載有:姐姐,你要相信我,外 婆說家裡不能讓陌生人進來會乩掉,臭黃玉米才是要謀殺我 們蔡家姑姑的女兒,凶手臭老闆和附近鄰居講我們蔡家8掛 ,臭老闆送的死人包包二手臭衣服化學很重的洗澡等內容( 見他卷第38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即顯示出對鄰居、外人 之不滿,其確實認為外人會進入上址,則被告於行為時,將 丙男誤認為外人,予以驅趕毆打,並非毫無可能。  ⒊再者,證人丙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從案發開始就精神不穩 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時有依醫囑吃藥,有時沒有等語 (見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憂鬱 症、躁鬱症,平常有吃藥,當天沒有等語(見偵卷第87頁) 。證人丁女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案發開始就精神不穩定, 患有中度思覺失調症,有一天沒一天的服藥,有時吃,有時 不吃,十幾年前患有精神病開始,雖有尋求醫院醫療,但成 效不彰等語(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 時,未有按時服藥控制,且精神狀況顯露異常之情形;且被 告於案發當日亦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苗栗醫院113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他卷第73頁 至第75頁),更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因未按時服藥,致其 精神狀況無法有效控制之可能,則被告是否得以認知丙男為 其父親當屬有疑。  ⒋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表示其毆打之對象穿著丙男平常穿 用之衣物,且身高、體型與丙男差不多等情,惟衡酌丙男之 身高、體重、衣物並非異於常人或具有特別識別性之處,此 有丙男外觀之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7頁),則丙男之整 體外觀既無特殊之處,即難憑此推斷被告可認知其毆打之對 象為丙男。故被告本意原僅止於毆打鄰居,於行為時主觀上 係誤認出現在上址1樓者為鄰居,而誤傷丙男,核屬客體錯 誤,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其徒手毆打之對象係丙男 乙節確有認識,自難認被告係故意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惟 被告既能清楚認知徒手毆打他人會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則 對於毆打客體之認識錯誤,主觀認知與實際犯罪結果之歸屬 ,均使丙男受有傷害,故就傷害部分之法律上評價並無不同 ,屬於學理上所稱「等價客體錯誤」,尚無礙於被告傷害罪 名之成立。  ㈡至於證人丙男於警詢、偵查中固均證稱遭被告持木棍傷害等 語,然查,員警於案發當日上午4時許接獲丙男報案,同日 上午5時許至同時10分許,偕同丙男在場,在上址執行扣押 證物時,並未發現丙男所稱被告持用傷害丙男之木棍,惟僅 扣得被告用以殺害乙童之菜刀等情,有警員廖育祥113年3月 19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89頁至第93頁)。顯見 員警於接獲本案報案後之密接時間即至上址蒐證,卻未發現 丙男所稱被告所用為傷害行為之木棍。復佐以被告於員警獲 報到場後,經現場管束後即護送強制就醫之情,有苗栗縣政 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社區精神病患或疑似精神病患護 送強制鑑定及就醫通報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被告 於案發後既經強制就醫,其顯無時間為藏匿或湮滅木棍之行 為,況若被告確有時間,豈會未併同藏匿、湮滅其所用供犯 罪情節更加嚴重之扣案菜刀。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始 均稱:我只是徒手推他,我沒有拿木棍打等語(見本院卷第 143頁、第277頁至第278頁),足見本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使用木棍攻擊丙男,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係徒手傷害丙男。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童、丙男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乙童為殺人未遂行為、對丙男為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另家庭暴力防治法著眼於加害者與被害者間之親密關係,而對加害者有若干特殊約束,涉及家庭暴力罪時,該法對加害者就刑之部分並無特別規定,僅在羈押原因、保安處分方面,給予被害者普通刑事法所無之保護,故縱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罪,亦非代表被告當然觸犯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詳後述),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 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對乙童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殺兒童未遂罪。被告對丙男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對丙男所為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 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惟被告對毆打之客體,有主觀 上之認知錯誤,所為難認該當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構成 要件,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亦就此部分予當事人為充分之辯論(傷害部分 本即在諭知範圍內),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殺兒童未遂罪、傷害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為成年人,乙童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0歲之兒童乙節, 有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故意對乙童犯殺人未遂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雖對乙童著手實施殺人行為,但未發生侵害他人生命法 益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論以未遂犯並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其行為時之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 認為:被告於20幾年前出現情緒起伏大,人際疏離,有被害 感覺,在苗栗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在大千南勢醫院追蹤治 療。常覺得有人跟蹤、監視他,自述平常都有按時吃藥,有 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及聽幻覺,在案發前2個月沒吃藥。 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約20幾年,近3年來都有在苗栗 醫院接受門診藥物治療,症狀時好時壞,案發前個案情緒不 穩定,有顯精神病症狀,因此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等情, 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8月16日為恭醫字第 1130000457號函及所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03頁)在卷可憑。  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精神醫療高度專業之人員,以被告之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臨床診斷等方式,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應認前述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參以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憂鬱症、躁鬱症,平常有吃藥,當天沒有吃等語(見他卷第87頁);證人丁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0歲發病,中重度憂鬱症,當時也有攻擊傾向,被告沒有按時吃藥等語(見他卷第90頁),可見被告確實長期罹患影響精神狀態之疾病。佐以被告於18歲時首次呈現精神症狀後,長期因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狀就診治療,並曾有住院治療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病歷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136頁),足徵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前開鑑定結果認被告因精神障礙導致影響其判斷力,致其識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堪認可採。  ⒊另參諸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稱:上址之玻璃門、紗門我本來有打開,但後來被告又鎖起來,所以警察來的時候,雖然鐵捲門開了,但是警察進不來,他們就打破玻璃才進來等語(見他卷第8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我有家暴的紀錄,不想要別人來抓我,才把門反鎖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3頁),凡此在在顯示被告於案發時段,仍然具有相當之意識及控制能力,並未完全受制於思覺失調症、妄想之影響,可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前揭疾病的持續時間及強度作用下顯著減低而已,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從而,被告行為時,可認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所產生之聽幻覺症狀造成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依照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等之影 響,而處於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況下,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凌晨時分,在一般人均熟睡時, 持菜刀多次揮砍未成年人乙童,致年紀尚小,身體及心智尚 未發育成熟之乙童,在頭部、面部、頸肩部、四肢受有骨折 、嚴重出血、撕裂傷、穿透傷,且傷勢數量尤以頭面部為重 ,傷口亦怵目驚心,足見被告持刀攻擊乙童時所用力道之鉅 ,手段極為殘忍,對乙童當造成難以回復之心理創傷,難以 想像乙童在未來是否均能安然入睡。復酌以被告徒手毆打丙 男,造成丙男受有上開傷勢及其程度等情,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等均表 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情(見本院意見調查表),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賣麵包之工作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監護處分部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為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監護之期間為5 年以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㈡被告經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就其行為 時之精神狀況等情而為鑑定,並同時囑為鑑定被告是否有施 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再犯或危及 公共安全之可能性仍高,有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見本院卷 第203頁)。復參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卻因未按時服用 藥物致病情發作,而發生本件重大刑事案件,對於他人具有 相當生命、身體安全的威脅性。審酌本案被告為持刀殺人之 行為、對於社會之潛在危險性甚高、被告自身病識感及按時 服藥意願、機構外處遇之可能性及成效評估等情,為期待被 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 肆、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菜刀1把,固為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係被告在 上址拿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 5頁),是尚難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拖鞋1雙、衣物1件,固為被告本案行為時所穿著之 物,並非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㈢另扣案之警棍1支,為員警破門進入上址所用,依卷內事證難 認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1-05

MLDM-113-訴-152-2024110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翰 籍設屏東縣○○鎮○○路0號0樓(屏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8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另案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羿翰與宋宇恆(另行偵查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幫磚小精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 美玲」先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黃厚修佯稱:可以加入「財 富指南」群組投資獲利等語,致黃厚修陷於錯誤,而與該人 約定於112年6月3日在苗栗縣○○市○○里○○○0號5樓之1社區門 口面交投資款項。嗣吳羿翰即依「幫磚小精靈」指示,先至 不詳地點之麥當勞拿取放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現 金收據單(載有偽造之「盈昌投資」、「許愷瑞」印文各1 枚、「許愷瑞」署名1枚,下稱本案收據),復於上開時間 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黃厚修收受新臺幣(下同)80萬5,00 0元後,並交付本案收據,足生損害於盈昌投資、許愷瑞, 隨後吳羿翰即依「幫磚小精靈」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苗 栗縣苗栗市某處麥當勞之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嗣吳羿翰因另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逮捕,執行附 帶搜索並扣得本案收據,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羿翰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頁 至第11頁;偵緝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 頁、第105頁至第10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厚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 )。  ㈢現金收據單照片(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㈣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2頁) 三、論罪科刑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 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均 合於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詳後述 刑之減輕事由),則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 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以下 」,而以新法有利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㈣被告在本案收據上偽簽「許愷瑞」署名之行為,為完成該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罪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 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宋宇恆、「幫磚小精靈」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於 偵查中供稱:本件我還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63頁) ,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確有獲得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 益,衡酌被告於本案僅負責收受詐欺款項轉交上手,其報酬 需俟層交上游後方得結算,是其陳述尚未拿到報酬乙節,堪 可採信,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竟不思依 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與他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人,並層轉詐欺款項,且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對告訴人行騙,造成社會治安一定危 害,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獲取報酬,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 調解,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從重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復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酒店業、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另案扣得之本案收據,為其他詐欺行為者提供被告供犯 罪之用,已屬被告所有,為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9 -1頁),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收據上偽造之「盈昌投資」、「許愷瑞」印文及署押, 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然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不再贅予就偽造之印文宣 告沒收。  ㈢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行為獲有不法利得, 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明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本案向 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層 轉交付與不詳之詐欺行為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9-1頁;偵緝卷第63頁),已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為免重複、過苛 之沒收,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 責之不利責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 本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宣判,茲因該日放颱風 假一天,故延至翌日即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宣判。

2024-11-01

MLDM-113-訴-169-202411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志 選任辯護人 林殷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號 、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即:邱文志(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書誤植為「 份」)與柯來貴同為址設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協和醫 院員工,前因公務而互生嫌隙,邱文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9時42分至43分許,在協和醫院放射科 辦公室,以雙手掐住柯來貴脖子之方式而傷害之,致柯來貴 因此受有頸部抓痕、頸部疼痛併左手臂麻等傷害。  ㈡上開「不起訴處份」更正為「不起訴處分」、「19時42至43 分許」更正為「19時24分至25分許」(見四㈦)。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  ㈠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柯來貴均為協和醫院之員工。  ㈡被告於112年9月19日19時42至43分(指監視器畫面時間), 有出現在協和醫院。  ㈢告訴人柯來貴有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文志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863卷第17至21頁,他 卷第47至49頁,內容略為坦承監視器畫面之人為其本人), 及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7至79、230至236頁,內容略為 其在放射科室門口有伸手要去撥弄告訴人的手,但告訴人就 躲開,沒有進去門內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來貴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863卷第23至 27頁,他卷第41至43頁),及本院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 94至98、106至109頁,內容略為:當天我在放射科室裡面, 門是關著沒有鎖,然後邱文志就開門進來,沒有說什麼話就 直接從左後方掐我脖子要拉出去,我背對著門,沒有看到他 的人,他用雙手掐我的脖子,說你是在囂張什麼《閩南語》, 他的手再滑下來拉我衣服要拖我出去,我掙扎開,他就說叫 我下班他在外面等我;他講這些話的時候,人是卡在門口; 被告當時進來時,門打開了我的椅子就會被後退,門就關不 起來,所以他掐我的時候,門是開著的;後來我走到急診室 要去報案,他就是跟著我去,我在報案的時候,他一直說你 打電話,我怎樣怎樣怎樣,他的臉還很囂張的貼到我臉上; 被告是從背後掐我,我沒有辦法注意王偊芯在哪裡;我報警 的地方是急診室的護理站櫃檯前,當時王偊芯已經回到她的 座位,被告繼續叫囂,我一直打110報警報不了,然後她說 那我幫你報,後來就打通了等語)。  ㈢證人即協和醫院急診室護理師即證人王偊芯中於偵查之證述 (見他卷第35至37頁),及本院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11 2至114、123至124頁,內容略為:112年9月18日晚上7點我 有在協和醫院,我是晚班,大概7點還沒到半的時候,我就 看到被告從我急診那邊經過,我心裡想說這個時間點他怎麼 會來醫院,所以我有特別注意,然後沒多久我就聽到X光室 那邊有聲音,我就往前一看,因為我剛好在候診區這邊幫病 人量血壓,我剛好往前走了2、3步,就看到被告掐著告訴人 的脖子,然後告訴人用力在掙扎這樣,被告當時是雙手從背 後掐告訴人;當時他們的門是打開的,告訴人是坐著,被告 是站著掐著他,我走過去的時候,告訴人就已經是站起來了 ;我看到被告掐告訴人的時候,我自己是站在垃圾桶前方, 所以看得到;我會走來垃圾桶這邊是因為一方面他們兩個本 來就有過爭執,然後我也好奇說被告這個時間點來幹嘛,我 就比較特別注意,然後碰巧就聽到有比較大的開門碰撞聲, 告訴人就說你不要掐我、你不要拉我,我就走過去黃線看發 生什麼事;監視器的時間是有問題的,因為被告來的時候, 我就覺得他來的時間點有問題,所以我看我牆壁上那邊有時 鐘,還沒到7點半;拉扯結束後,告訴人就一直說要報警, 我們兩個就走到急診室的護理站,被告就一直尾隨,甚至貼 告訴人貼得很近,然後我就走到護理站裡面,面對著柯來貴 ,柯來貴就說他要打電話報警打不通,我就說我要幫他打, 我拿起電話正要幫他打的時候,他就打通了等語)。  ㈣大千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863卷第45頁)。  ㈤告訴人所提放射科室門打開後與椅子之相對位置照片(見本 院卷第131頁)、放射科門口及急診室護理區、清洗器械區 及垃圾桶、地面黃線等相對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133至135 頁)。  ㈥被告所提急診室護理區處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87 至193、183至185頁、195至199頁)。  ㈦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7月16日栗警偵字第1130023450 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內容略 為:急診室護理區處之監視器影像時間,相較正確時間慢18 分鐘)。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固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他的傷勢與 我無關,我的手上一直都有拿手機等語。辯護要旨則略以: 告訴人主張是在放射科登記室裡面遭被告抓傷,但被告只有 站在放射科登記室門口與告訴人對話,且講完話就離開了, 告訴人是之後才離開放射科登記室,也沒有被被告強迫拖行 。而證人王偊芯當時是在隔了一面牆壁及一個走道外的急診 處置區內清洗器械,不可能隔著牆壁及走道看到放射科登記 室內的情形;被告出入放射科室時,手中均持有手機,且放 射科室內空間狹小,無法同時抓握手機及告訴人之脖子,而 實施本案犯行等語。  ㈡然依被告所提急診室護理區監視器影像截圖(即四㈥所示), 證人王偊芯於畫面時間19時35分55秒許,即已出現在垃圾桶 旁邊,並有往放射科室方向查看之舉動(見本院卷第189頁 上方照片),嗣被告於畫面時間19時35分57秒許,行經證人 王偊芯所在之垃圾桶旁邊,並於58秒許與被告王偊芯擦肩而 過(見本院卷第191頁上方照片、第199頁),以告訴人所提 放射科門口及急診室護理區之相對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13 3頁),證人王偊芯證稱其聽聞到比較大的開門碰撞聲,而 往放射科室查看,尚屬有據。是答辯要旨辯稱證人王偊芯當 時是在急診處置區,無法隔著牆壁及走道看到案發情形,即 有誤會,尚不足採。  ㈢至答辯要旨固主張放射科室內空間狹小,被告無法實施本案 犯行等語。然查,依被告所提急診室護理區處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即四㈥所示),被告固然於畫面時間19時35分28秒許 ,手持手機前往放射科室(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並於 畫面時間19時35分58秒許,手持手機再次出現於監視器畫面 中(見本院卷第199頁),即被告離開監視器畫面之間約有3 0秒,而被告當日身著之長褲前側係有口袋,此有被告所提 監視器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並無不能先行置放手 機於口袋或他處後,再伸手為本案犯行,且依告訴人所述, 可知被告掐住告訴人脖子後再滑下來拉告訴人衣服,經告訴 人掙脫後,被告即離開放射科室,尚無後續衝突,則被告離 開時實無不能拿出手機之情事,從而單憑上開監視器影像截 圖,尚難驟認被告始終手持手機,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 其餘答辯要旨所提證據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僅因細故即為本案傷害犯行 ,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部 分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34頁),以及告訴人 之傷勢程度,及其向本院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235至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MLDM-113-易-27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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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忠憬 選任辯護人 林雅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忠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鍾忠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至告訴代理人固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案件 回覆書,主張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本案上開回覆書 僅係記載:一、出院病歷摘要雖表示在抽痰有抽到牛奶和食 物,死者年紀大,吞嚥和排痰功能退化,且因術後臥床,有 吸入性肺炎的可能性,但在心跳停止前並無呼吸喘、胸痛、 發燒等肺炎症狀,且死者未解剖,因此無法確定其診斷為吸 入性肺炎;二、在股骨骨折的老年病患中,肺炎是最常見的 併發症,這會增加此類病人的死亡率,有8.8%的病人會有吸 入性肺炎的併發症,股骨骨折大部分須經手術治療,術後併 發症在老年病患中很難避免,術後發生吸入性肺炎的發生率 在4至9%;三、雙側股骨骨折會比單側股骨骨折造成死亡率 高,主要會因為相關併發症及大量失血而造成;少見但會立 即危及生命的併發症則包含急性呼吸窘迫症或肺栓塞,肺栓 塞大多在受傷後5至7天發生,但仍有在受傷1天後即發生的 可能,且死亡率高達15%;根據大千綜合醫院入院護理紀錄 ,死者術後雖然生命徵象穩定,但若是發生嚴重併發症例如 肺炎、肺栓塞、脂肪栓塞,則有急性死亡的風險;四、死者 在事故發生時為88歲,且根據病歷,術後有疼痛臥床的情況 ,確實會使吸入性肺炎的發生率上升,但死者在術後無胸部 X光亦未進行司法解剖,只從抽痰中發現牛奶和食物,無法 確認是否死於吸入性肺炎,亦有可能因為被食物嗆到窒息死 亡,或是因為其他嚴重併發症造成無法正常吞嚥或消化,導 致抽痰中發現牛奶和食物。根據文獻,髖部骨折後30天內在 院內死亡的原因有非常多,包括肺炎(34.5%)、缺血性心 臟病(20.9%)、心衰竭(13.2%)、肺栓塞(4%)等,在未 進行司法解剖下無法判定確切死因;七、綜合上述,死亡時 間和車禍時間接近有連貫性,且骨折會造成身體和心理的壓 力,都有可能會增加死亡的風險。雖然死者未進行解剖且死 者年齡高達88歲,但經綜合判定其死亡方式『無法排除』意外 的可能性」(見偵卷第7至11頁),而上開回復書既謂「無 法排除意外(死亡)的可能性」,即同樣存有「無法排除自 然死(亡)的可能性」,此亦可自苗栗大千醫院所開立之死 亡證明書記載被害人係因吸入性肺炎導致自然死亡乙節甚明 (見他卷第209頁),復觀諸上開回覆書所載:術後發生吸 入性肺炎的發生率在4至9%、髖部骨折後30天內在院內死亡 的原因有非常多,包括肺炎(34.5%)、缺血性心臟病(20. 9%)、心衰竭(13.2%)、肺栓塞(4%),被害人年齡高達8 8歲為加重因子,難認已具高度可能性,則在本案未進行司 法解剖而無其他事證佐證之情形,應依上開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不能遽以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能減速至得以隨時煞停之狀態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違規 穿越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被害人李金祥發生碰撞,可 見被告自有上開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協助 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19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表可佐(見他卷第23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 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 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且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見 他卷第276頁)及被害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情(詳見本院卷第172頁);而被告亦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見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及 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示:在和解金額沒有改變的情況下,請 法院依法判決,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 4頁及上開調解筆錄第3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 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 ,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 、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 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 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此亦經告訴代理人於 本院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如所述,爰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MLDM-113-交易-6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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