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亭怡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07號、第8
518號、112年度偵字第5864號),檢察官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之上訴書
內容均係針對量刑部分說明,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亦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58及92頁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
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
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
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又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
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
68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被害人陳淑貞遭詐騙之款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且
使背後真正實施詐騙者難以查緝,實已嚴重侵害被害人等人
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始終未能坦承犯行,原審量處之刑度實
屬過輕,尚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當之判決。
二、本院查: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
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
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
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並配合該詐欺
犯罪者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
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
之財產受有損害,並致求償上之困難,甚且進而依指示為提
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惟其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犯罪,且係居於提款車手之
末端角色,參與程度有別;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等
之損害金額,以及該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詐欺、洗錢之款
項現狀,及被告於犯罪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
解或賠償損害,或為任何彌補其過錯之舉措之態度,佐以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檢察官到庭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以及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所犯數罪之動機均相同,各
次犯罪手法類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
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
罰金4萬元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量刑之
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
後否認犯行及尚未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無相類前案紀錄
、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告訴人主
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
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TCHM-113-金上訴-1031-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