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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森泰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森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暨補充理由書(109年度蒞字第10563號)略以:  ㈠被告林森泰係建築師暨林森泰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其受達 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2樓)委任,負責該公司信託登記在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新北市新店區新坡段398、398-1、39 8-2、398-6、455、455-5、456、457、513地號等9筆山坡地 之建築規劃設計及申請取得建築執照等工作,林森泰建築師 事務所將相關申請程序中所必要之「水土保持計畫」及「加 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報告書」撰擬及送審事宜,委託薪宇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薪宇公司)負責人暨具有水土保持 工程技師資格之鄧鳳儀偕同負責,該基地之地形測量與申請 認定現有巷道等作業,則由林森泰建築師事務所委託莊天文 擔任負責人之全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方公司)辦理,而 全方公司則將現地測量作業分包予名揚測量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名揚公司)負責人陳松良(於民國107年5月間死亡)辦 理。  ㈡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章「山坡地建築」第260 條規定:「本章所稱山坡地,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 條之規定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同規則第261條第1款規定:「本章建築技術用語定義如左: 一、平均坡度:係指在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實測地 形圖上依左列平均坡度計算法得出之坡度值:(一) 在地形 圖上區劃正方格坵塊,其每邊長不大於二十五公尺。圖示如 左:(二) 每格坵塊各邊及地形圖等高線相交點之點數,記 於各方格邊上,再將四邊之交點總和註在方格中間。圖示如 左:… (三) 依交點數及坵塊邊長,求得坵塊內平均坡度 (S ) 或傾斜角 (θ),計算公式如左:… (四) 在坵塊圖上,應 分別註明坡度計算之結果。圖示如左:…(按:圖示略)」 ,同規則第2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山坡地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但穿過性之道路、通路或公共設 施管溝,經適當邊坡穩定之處理者,不在此限:一、坡度陡 峭者:所開發地區之原始地形應依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之分 布狀態,區劃成若干均質區。在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 分之三十者。但區內最高點及最低點間之坡度小於百分之十 五,且區內不含顯著之獨立山頭或跨越主嶺線者,不在此限 。」,同規則第262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坵塊圖上 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者,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且未逾百分之五十五者 ,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不得配置建築物。但因 地區之發展特性或特殊建築基地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需 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另定適用規定者,不在此限。 」。次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3月9日新北工建字第10403 63836號函略以:「…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山坡地專章所涉原始 地形之認定及執行方式,…為統一本市原始地形認定執行之 行政審查作業,…以每一宗基地坵塊圖均採同一方式、方向 、位置、大小等,套疊88年原始地形圖及現況實測地形(一 千二百分之一)圖,檢討排除兩造圖說任一坵塊不得開發建 築之範圍。…」。是依前述規定及函示,針對山坡地建築, 以上開法定方法在原始及現況實測地形圖上劃定邊長不大於 25公尺之正方格坵塊計算平均坡度後,如某坵塊在原始或現 況實測地形圖上之平均坡度超過30%者,即不得開發建築, 另平均坡度超過30%且未逾55%者,雖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 空間使用,惟仍不得配置建築物。  ㈢被告明知應如實取得現況實測地形圖,並依上開法定方法劃 定坵塊計算平均坡度,如平均坡度超過30%之坵塊,即不得 配置建築物。被告於分析、設計過程中,發覺主要開發範圍 中有相當比例之坵塊平均坡度超過30%,經一再嘗試不同坵 塊畫設方式,包括調整坵塊邊長、角度、位置,甚將非屬達 欣公司所有之建築基地範圍外、現供人車通行使用之較為平 坦道路畫入坵塊計算平均坡度後,仍有部分坵塊平均坡度超 過30%,且橫亙在基地之中,不利建築設計配置及地下室開 挖,並勢必增加施工成本;為求日後銷售時賣相較佳及節省 建築成本,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4年11月初某日 時許,竄改現況實測地形圖之等高線位置,續交由不知情之 薪宇公司人員製作該建築基地主要範圍平均坡度均未超過30 %之坡度分析圖即「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報告書」內之 「圖1-4(2)坡度圖(現況地形)」等不實業務文書,將之納入 「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報告書」內,該竄改等高線位置 後之不實地形圖同時作為相關圖說文件之底圖,至少有如附 表1所示文件,續由被告於105年1月20日持上開業務上所製 作之不實文書,向建築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 執照(含雜項工作物)而行使之,使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暨所 屬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28日核發106店建字第335 號建造執照(含雜項工作物),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核發建築執照之正確性,達欣公司因此獲取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核發建築執照之不法利益,被告則陸續取得建造執照掛 號及核發之費用(即第三、四期之勞務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720萬元。達欣公司、被告與合作廠商人員於不詳日期 ,完成、取得如附表2編號1所示地形圖(下稱第1時期地形 圖);於101年3月間某日,完成、取得如附表2編號2所示地 形圖(下稱第2時期地形圖);於103年1月8日,完成、取得 如附表2編號3所示地形圖(下稱第3時期地形圖),依照此 時期之地形圖,編號分別為A2、A3、A4、A13、A15、A17、A 18、A19、A20、A42等10個坵塊之平均坡度,均超過30%且未 逾55%(註:坵塊編號係參照上開建案建造執照申請圖說上 所自行編定之編號。另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進行坡度分析 之計算過程,詳參卷內之108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分析報告」;分析結果詳見他卷八第37 7頁,圖上坵塊中藍色數字為14至22者,即表示平均坡度超 過30%且未逾55%);於104年11月初某日,以第3時期之地形 圖為基礎,局部挪移等高線位置,而完成如附表2編號4所示 地形圖(下稱第4時期地形圖;關鍵之等高線挪移情形,詳 見附件4-3-2所示,其中藍線表示調整前、橘線表示調整後 ),此時上述10個坵塊之平均坡度均調整至30%以下(坡度 分析之計算過程,詳參卷內之108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分析報告」;分析結果詳見他卷八 第379頁,圖上坵塊中藍色數字小於12者,即表示平均坡度 在30%以下);續完成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定稿地形圖(下 稱第5時期地形圖),並據以製作相關建築設計圖說文件, 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  ㈣綜上,被告以上開製作不實圖說文件之手法,將編號分別為A 2、A3、A4、A13、A15、A17、A18、A19、A20、A42等10個坵 塊之平均坡度,自超過30%且未逾55%之區間,均不實降低至 30%以下之區間,而假造其所得配置建築物之範圍,續進行 建築設計(參見附件5-3,橘色框示範圍係實際配置建築物 範圍,黃色框示範圍係依照真實坡度分析結果應屬不得配置 建築物之範圍),並申請取得建造執照(註:平均坡度超過 30%且未逾55%者,雖不得配置建築物,惟仍得作為法定空地 或開放空間使用,故不影響容許興建之總樓地板面積,但仍 影響得否配置建築物之範圍,而影響建築設計內容、賣相及 施工成本)。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達欣公司、林森泰建築師事務所、薪宇公司等處執行搜索, 扣得相關圖說文件及電子檔,經分析比對後,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 利等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達欣公司 員工王裕翔、江志恩、證人即薪宇公司負責人鄧鳳儀、證人 即全方公司負責人莊天文、證人即名揚公司測量人員張祐維 、陳大玲、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審查管理科 科長方偉、證人即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建照科科長洪崇嚴 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107年8月8日修正前新北市建築管理 規則第25條、108年2月22日修正之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23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店建335號建造執照案卷共5 宗之掃描電子檔光碟、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之108年9 月16日、9月19日、9月23日、12月27日勘驗報告及附件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 犯行,辯稱:我自行委託陳松良做基地測量,我沒有調整等 高線,我就提供陳松良交付的等高線圖給鄧鳳儀進行坡度分 析完成附件5-1坡度圖,並申請本案建照。另現有巷道的認 定圖附件3-1,是業主達欣公司委託全方公司莊天文所製作 建築線許可的道路證明,是要附在建照中證明基地面前的道 路使用情況,與前述聲請建照許可的等高線不相干。其餘扣 案地形圖都是達欣公司江志恩持有,與本案建照無關,且起 訴書附表2附件3-1註明「圖面標示測量日期為103年1月8日 」,而本案測量時間為104年11月,可見被告自無竄改附件3 -1之必要性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並無不當調移原 判決附圖一所示附件5-1底圖之等高線位置,亦無動機需要 不當調移前述等高線位置。本建案實存有全方公司所提供於 103年1月8日所測繪完成系爭附件3-1之等高線圖,以及陳松 良於104年間測量完成之現況地形圖,二份不同時期地形測 量之圖說。本件申請建造執照所提出之等高線為被告自行委 託陳松良之測量公司進行測量,並於偵訊時提出左上角有內 政部核准的二維碼(00000-00000000000)之影印大圖一張。 系爭坵塊圖需由專業之水保技師依據法令規範進行坵塊之方 向、位置、大小之調整,來進行建案之分析規劃,被告斷無 法於水保技師尚未進行坵塊分析前即可預先調移等高線位置 來符合平均坡度之計算,益徵被告斷無違法調整等高線位置 之動機及犯行甚明。申請建造執照所應檢附之現況地形圖, 必須要能反映申請當時之地形現狀,以便後續進行坵塊圖計 算及坡度分析,而被告本於專業進行簽證,始於104年1月20 日接受達欣公司委任後,再自行委託陳松良於104年間進行 本案基地地形之測量,並未採用達欣公司自行委託案外人全 方公司於委託前即已測量完成之地形圖作為建築線指定所附 底圖之等高線(即附件3-1,測繪日期:103年1月8日),實 無違誤之處,亦無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甚明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就本案受託業務,委託薪宇公司負責人暨具有水土保持 技師資格鄧鳳儀偕同負責。該基地之現地測量作業委託名揚 公司,該公司負責人陳松良(已歿)負責地形測量,被告將現 況地形圖續交由薪宇公司人員製作該建築基地主要範圍平均 坡度均未超過30%之坡度分析圖即「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 查報告書」內之「圖1-4(2)坡度圖(現況地形)」等業務文 書,將之納入「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報告書」內,上開 地形圖作為相關圖說文件之底圖會同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文 件,續由被告於105年1月20日持上開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向建築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本案建照(含雜項工 作物),使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6年9月28日核發本案建照 。另達欣公司申請認定「398、398-1、398-2、398-6、398- 7、403(部分)、404、453(部分)、454(部分)、455、455-3 、455-4、455-5、456、456-2、457、513地號」為現有巷道 等作業部分,則由達欣公司委託莊天文擔任負責人之全方公 司辦理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案,莊天文將經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養工處105年1月18日新北工養字第1053441410號 核准的道路文件核准函文及現況計畫圖暨地籍套繪圖交給被 告,由被告附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建造申請的文件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77至378頁),核與 證人鄧鳳儀、莊天文、江志恩、王裕翔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 (見他字卷六第15、16、144、271至275頁、原審易字卷三第 103、107、114至118、123、189至192頁)、證人即名揚公司 員工陳大玲於偵訊時證述(見他字卷七第127至129頁)相符、 並有達欣公司與林森泰建築師事務所簽立之委任契約書1份( 見偵字卷第85至91頁)、支票2張、全方公司請款單、估算 單、統一發票、上開函文(他字卷七第51至63頁、置卷外「1 09偵4600被告3/23庭陳圖表」袋)、本案山坡地新建工程水 土保持計畫書及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設計及簽證契約書、本 案建地住宅新建工程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報告書(他字 卷六第53至85頁、第89至97頁)、本案建照電子檔在卷可佐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爭點乃被告是否有於104年11月初某日,以第3時期之 地形圖(即附件3-1)為基礎,局部挪移等高線位置,而完 成如附表2編號4所示地形圖(即第4時期地形圖)?並進而 完成第5時期地形圖,據以製作相關建築設計圖說文件,向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全方公司負責人莊天文於偵查中證稱:「(問:從你 提供的光碟內容來看,有部分參考座標資料的EXCEL檔日期 是102年12月,可否說明受託測量日期與該檔的關係?)我 回去再確認一下。」、「(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我現在 依我提供的圖檔判斷,實際測量時間可能是103年1月。我提 供給建築師的圖檔就是我今天提出來的,只有提供這一份資 料給建築師」等語(見他字卷七第10頁、第11頁);其復於 偵查中結證稱:「(問:前次詢問時,有關地形圖測繪時間 、交付圖檔給委託業主的時間為何,你表示要再查證確認, 現可否說明之?)…測量業務我們是委託名揚測量公司,他 們是把外業的部分測好,我們再做後續整理和圖面的表示。 所以這案件我們是陸陸續續做的。精準的時間是103年年初 開始做,到104年年中結案」等語(見他字卷七第71頁), 足見莊天文於偵查中提呈之附件3-1之等高線圖,有部分參 考座標資料的EXCEL檔日期是102年12月,又圖面係記載「測 繪日期:103年1月8日、測量單位:全方工程有限公司」, 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105年1月18日新北工養字第1053 441410號核准的道路文件核准函文及現況計畫圖暨地籍套繪 圖6份可佐(置於卷外紙袋),又全方公司係受達欣公司委 託辦理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認定申請,全方公司乃委託名揚 公司測繪附件3-1之等高線圖,有全方公司估算單影本、統 一發票影本、請款單影本、達欣公司開立予全方公司之支票 影本、全方公司開立予名揚公司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他 字卷七第57頁至65頁),足認全方公司受達欣公司委託辦理 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認定申請,進而委託名揚公司測繪之附 件3-1之等高線圖,確實為103年1月8日所測繪完成甚明。觀 諸全方公司之估算單其上說明明載:「1.以上報價含稅不含 建照、坡審、水保現況地形圖之測量技師簽證費及現場會勘 地政事務所指界規費(每筆地號400元)」等語,足明本件 委託僅限於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認定申請等作業部分。再參 酌證人莊天文於偵查中證稱:「(問:除前述地形圖外,你 有無受託就該地辦理其他地形圖的測量、繪製工作?)沒有 ,我們只有這一次,案子只有這一案。我的業務就是到把核 准函申請下來」、「(問:所提供地形測量圖檔是否只有1 個版本,或者是否有不同版本?)從頭到尾只有一個版本等 語(他字卷七第70、71頁),足證全方公司受委託之業務範 圍是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申請現有巷道及指定建築線 ,而所謂「從頭到尾只有一個版本」等語,亦僅限於莊天文 參與之現有巷道認定申請程序甚明。又證人莊天文雖證稱: 是林森泰建築師委託給我的,印象中是在103年底左右這段 期間被告找我測量等語(見他字卷七第9頁),然證人莊天 文於同次偵訊時供稱:我現在依我提供的圖檔判斷,實際測 量時間可能是103年1月等語,前後證詞互核可知,莊天文對 於何時接受委託先證稱是103年12月底,其後又改稱是103年 1月,足認莊天文之記憶模糊,而全方公司出具之估算單其 上載明業主為達欣開發業務部,與其證詞亦不相符,故本院 認其證稱係被告委託之證詞可信度較低,不予採信。   ⒉被告是否有委託名揚公司為系爭基地之現地測量作業?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依照與達欣公司之合約,申報費用有12 項其中(三)建築線指定的項目,是由業主自己委託的,達 欣公司委託時就有附了等高線圖給我,該圖是業主自己委託 測量公司做的(庭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告104年11月27日 新北工養字第10431335451號整份公文),此份公告裡面所附 的現有巷道認定就有基地的等高線圖,就是上開我所說達欣 公司自己找測量公司測的,另外委託書中(二)現況補作測 量及簽證是我以25000元委託陳良鋒(按:應為陳松良)的 測量公司測量的,他測量的結果就是我申請核准也就是工務 局106店建字335號建造執照所附的現況等高線圖,我今日有 帶該等高線的影本來,該影本的左上角有內政部核淮的二維 瑪(00000-00000000000)(庭陳影印大圖一張),從上開二 張圖看來等高線圖略有不同,但不是修改等語(見偵字卷第 78頁),被告主張其有自行委託名揚公司測量。  ⑵證人莊天文證稱:陳松良在107年5月在嘉義監理所發生公安 事件等語(見他字卷七第9頁),故名揚公司負責人陳松良 已於107年5月間死亡,被告是否確有另行委託名揚公司測量 ,已無從傳訊陳松良釐清。觀之林森泰建築師事務所與達欣 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書,其中附件一中之三、申報費用部分, 明確記載「現況補做測量及簽證40萬」、「建築線指定業主 已自行委託」等語,有前揭委任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30頁),被告主張系爭基地確實存在「現況補做測量 及簽證:40萬」、「建築線指定:業主已自行委託」二次不 同之現況測量委任,尚非無據。  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5日北土技字第1132002848號鑑 定意見書載明(見該鑑定書第5頁):「1.同一位置的土地 之地形,在不同年度經由相同或不同單位進行測量,有可能 得出不同的等高線圖。2.同一位置的土地之地形,在同一年 度經由不同單位進行測量,亦有可能得出不同的等高線圖。 3.同一位置的土地之地形,若經人為之整坡,或是氣候、地 震等天然因素,造成雨水沖刷、土石流、山崩、地滑等因素 ,確實會造成地表之土石遭移除或堆積,使地形地貌發生變 化。當測繪之地形圖比例尺愈大,測繪所得之地形圖成果差 異也愈大。4.一般而言,進行地形測量作業時,需由已知基 本控制點引測至附近後以測量儀器(如經緯儀、全站儀、平 板儀…等)測得各地形要點,以內插法求得等高程點,最後 連接繪製成等高線。因此地形圖之精度與測點數多寡、地形 要點位置、測量人員經驗等因素相關。故實際測量過程中, 確實有可能因不同之測量人員設點測量,而得出不同等高線 圖。」由上可知,被告自行委託名揚公司為現況測量如果屬 實,雖被告與全方公司各自委託名揚公司測量,但因測量時 間不同,即使是同一測量單位,亦可能測量結果不同,故自 無法僅以附件3-1之等高線圖與被告用以申請建造執照所附 之現況等高線圖有所不同,遽認被告有以第3時期之地形圖 (即附件3-1)為基礎,局部挪移等高線位置。   ⑷證人即名揚公司之員工陳大玲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 5年1月18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工養字第1053441410號函 後附現有巷道認定圖〉是否知道公司曾受託進行圖示之新店 區新坡一街測量案,你負責何工作?)我應該是有參與,我 跟老闆兩人一組去測量的。咖啡色道路及粉紅色山坡地基地 部分是同時一起測的。我不記得何時測的。沒有印象粉紅色 基地部分曾先後去測了兩次,我們在測的時候一次就會詳細 測好,頂多是回來發現有些數據比較奇怪或不夠的地方才會 再回去補測。本案應該是沒有發生後來業主又要求補測粉紅 色基地詳細等高線而又再回去補測的情形。這種地方儀器進 去很辛苦,我們一定盡量一次完成所有工作,不會分次完成 等語(見他字卷七第127、128頁),雖然陳大玲證述附件3- 1等高線圖係其與陳松良一同進行現場測量,並由陳松良繪 圖,且其不曾因業主要求再度補測基地之等高線等語,然附 件3-1等高線圖之測量委託業主係全方公司,陳大玲所述均 係關於附件3-1現有巷道認定部分,並未及於被告是否有另 外委託名揚公司測量之部分,故尚難以證人陳大玲之證詞認 定被告未自行委託名揚公司測量,陳大玲之前揭證詞尚不足 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新北市政府就山坡地坡度分析,其中現況地形圖並無規定必 須採用現有巷道認定圖中的現況地形圖:  ⑴新北市政府有關現有巷道認定,依據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都計測量科說明:依據建築法第48條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第7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其基地面臨計畫道路、 市區道路、公路、現有巷道或廣場者,應向本府申請指定建 築線。其中鄰接現有巷道部分則須依據本規則第3條所稱定 義並依據第9條標準辦理現有巷道認定後再指定建築線。新 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8條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應檢附書 圖、文件之種類及製作規定如下:(3)實測現況圖:應就 測繪範圍之實測成果,以比例尺五百分之一製作,並標明地 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7)基地為非都市土 地者,應檢附複丈成果圖及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且其 地籍套繪圖及實測現況圖都,應由建築師或得從事測量或道 路調查業務之技師查覈簽證;一併申請認定現有巷道時應檢 附通行時間證明文件。  ⑵新北市政府有關山坡地坡度分析,依據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山 坡地建築審查要點第三點:「山坡地可開發建築範圍認定及 檢討方式如:(一)原始地形(1)以中華民國88年(含以 前)之地形圖為認定者,並經本土農業局查復無違反水土保 持相關法規之查報取締及違規之紀錄。(2)經本府農業局 查復有紀錄在案者,應採用各區域實施建築管理當時之圖資 為認定。(3)依法聲請整地之雜項執照並取得雜項使用執 照者,或依法辦理市地重劃完竣者,以核定之坡度(坵塊) 分析及地形為原始地形認定。(二)現況實測地形圖等高線 應為一公尺一條,圖幅比例不得小於一千兩百分之一。(三 )地形檢討應依施工篇第十三章山坡地建築簽證檢討坵塊分 析,採十公尺坵塊邊長計算平均坡度,以同一方向、大小、 角度分析檢討原始地形與現況地形之坵塊,並將原始地形與 現況地形分析後之坵塊圖以坡級疊圖,排除不可開發建築之 坵塊範圍,並套繪建築物、水土保持設施及道路(通路)。      ⑶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262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 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者,不得計入法定空 地面積;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且未逾百分之 五十五者,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不得配置建築 物。但因地區之發展特性或特殊建築基地之水土保持處理與 維護之需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另定適用規定者,不 在此限。  ⑷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20日新北工建字第110013731 6號函說明三、另重申山坡地現況實測地形圖,應依內政部 公告各科技師執業範圍規定,由測量技師簽證負責。   ⑸綜上,新北市政府規定現有巷道認定所需之現況地形圖,係 申請建築執照指定建築線所需檢附之書圖、文件,並無涉山 坡地坡度分析。另新北市政府規定山坡地可開發建築範圍認 定及檢討時,為排除不可開發建築之坵塊範圍,故需檢討原 始地形及現況地形之坵塊,其中現況實測地形圖,規定應依 內政部公告各科技師執業範圍規定,由測量技師簽證負責。 因此,新北市政府就山坡地坡度分析,其中現況地形圖並無 規定必須採用現有巷道認定圖中的現況地形圖,此有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5日北土技字第1132002848號鑑定意 見書可佐(鑑定書外放,見該鑑定書第6頁至第10頁)。  ⑹由上可知,被告主張其另行委託名揚公司測量現況地形圖, 以供山坡地坡度分析使用,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無從以 此推論被告有以第3時期之地形圖(即附件3-1)為基礎,局 部挪移等高線位置之行為。  ⒋同一等高線圖,調整坵塊方向、位置、大小進行不同之坡度 分析,分析結果各個坵塊之平均坡度是否均會相同?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5日北土技字第1132002848號 鑑定意見書載明(見該鑑定書第3頁):「   1.當同一等高線圖,調整坵塊方向、位置、大小進行不同之 坡度分析,分析結果各個坵塊之平均坡度不盡相同。   2.有關以坵塊進行坡度分析之方式,於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二十五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1條均有規 定。   3.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二十五條:坡度之計算方法,有 實測地形圖者採坵塊法,無實測地形圖者得採等高線法。 方法如下:    坵塊法:    ⑴在地形圖上每十公尺或二十五公尺畫一方格坵塊。    ⑵每方格(坵塊)各邊與地形圖等高線相交點之點數,註 於各方格邊上,再將四邊之交點數總和註在方格中間。    ⑶依交點數與方格邊長,以下列公式求得坵塊內平均坡度 (S)或傾斜角(Θ)。     S= (nπ△h/ 8L) ×100%     式中S:坡度(方格內平均坡度)(%)       △h:等高線間距(公尺)       L:方格(坵塊)邊長(公尺)       n:方格內等高線與方格邊線交點總數和       π:圓周率(3.14)   4.據此可知,在同一等高線圖中,雖有相同之等高線間距( △h),但經調整坵塊之方向、位置、大小(L)後,將導 致坵塊各邊與地形圖等高線相交點之點數產生改變,四邊 交點數總和亦隨之改變(n)。在坵塊邊長(L)、交點數 總和(n)不同情況下,依S=〔nπ△h/8L〕×100%公式計算所 得之各個坵塊內平均坡度(S)值,將得到不同之結果。 」,由前揭鑑定意見可知,當同一等高線圖,調整坵塊方 向、位置、大小進行不同之坡度分析,分析結果各個坵塊 之平均坡度不盡相同,則被告僅須依法調整坵塊方向、位 置、大小進行不同的坡度分析即可,何需甘冒追訴之風險 ,以第3時期之地形圖(即附件3-1)為基礎,局部挪移等 高線位置?    ⒌基地經由水保技師進行坡度分析後,是否才會知悉各坵塊坡 度分析之結果?亦即在未進行坡度分析前,單由等高線圖觀 之,是否無法得知坡度分析結果?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5日北土技字第1132002848號 鑑定意見書載明(見該鑑定書第4頁):「1.基地若位於有 地形變化之處,則必須經由坡度分析後,才能知悉各坵塊坡 度分析之結果。2.除非基地是位於無地形變化之處,否則在 未進行坡度分析前,單由等高線圖觀之,是無法得知坡度分 析結果。3.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二十五條,或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1條所列之坵塊內平均坡度S=(nπ△ h/ 8L) ×100%計算公式可知,坵塊內平均坡度(S)值係由 :坵塊邊長(L)、坵塊內等高線與方格邊線玄點總數和(n )、等高線間距(△h)等變數所組成,故需經專業計算及分 析後,方能知悉各坵塊坡度分析之結果。」由此可知,單由 等高線圖觀之,是無法得知坡度分析結果,需經專業計算及 分析後,方能知悉各坵塊坡度分析結果,故被告實無從單純 借由調整等高線而達成其所需要之坡度分析結果,既如此, 被告有何動機及必要以第3時期之地形圖(即附件3-1)為基 礎,局部挪移等高線位置?  ⒍證人即水土保持技師鄧鳳儀證稱:這個個案的地形測量部分 是由建築師直接提供給我,他當時提供電子檔給我,用AUTO CAD電子檔給我的。坡度計算方式是依照水土保持規範第25 條規定的坵塊法計算,坵塊的大小是25公尺,計算方式就是 畫一個25乘以25正方形,跟等高線重疊,重疊後等高線跟每 個坵塊交疊的點數算出,按照法規規定的公式計算出坡度。 建照坡度分析是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第261條的規定計算,跟 上面方法不同,計算方式如上,只是坵塊採用25公尺以下。 本案採用15.8公尺,選擇使用15.8公尺是我們技師跟建築師 互相討論對這一塊基地最有利的方式,基本上新北市政府有 規定,我們坵塊必須平行道路,坵塊不可以超過道路的對面 ,我們依據基地的縱深,以不超過道路對面取得平衡數字。 依據原始地形的地形,是五公尺一條,如果我們劃設坵塊大 小有包覆到兩條等高線,計算出的坡度會超過30%,如果只 有包覆到一條等高線,就會小於30%。所以我們會選擇適當 的大小盡可能讓每個坵塊只包覆到一條等高線。所以我們當 時以83年原始地形等高線的間距來取捨這個坵塊的大小等語 (見他字卷六第16至19頁)。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形圖上區劃正方格坵塊,其每 邊長不大於25公尺。亦即水土保持技師在區劃正方格坵塊時 ,只需每邊長不大於25公尺即可,每邊長幾公尺可依其需要 擇定。參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5日北土技字第113 2002848號鑑定意見(見該鑑定書第3頁):「1.當同一等高 線圖,調整坵塊方向、位置、大小進行不同之坡度分析,分 析結果各個坵塊之平均坡度不盡相同。」綜合上揭資料可知 ,被告在鄧鳳儀為山坡地坡度分析前,即提供現場測量圖電 子檔予鄧鳳儀,被告無法事先預知鄧鳳儀規劃之坵塊之方向 、位置、大小,要如何得以調移等高線而變動坵塊編號A2、 A3、A4、A13、A15、A17、A18、A19、A20、A42共10個坵塊 之平均坡度?  ⒎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現況圖的等高線我是請測量公司測 量,我雖然沒去現場,但結果回來,我會跟測量公司討論等 高線圖的合理性,所以開會有很多修正圖,修正圖正確的就 是我最後申請的那一份。我有去移動等高線位置等語(見他 字卷十第44頁),然被告其後之供述即推翻此陳述,而人之 記憶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而模糊或扭曲,而被告之自白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與事實相符者才得為證據 ,且依同法條第2項,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被告 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本院審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對於被告是否確有調整附件3-1之等高線,尚有所懷疑,已 如前述,本院查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前揭自白尚難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㈢綜上,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無法讓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有罪確信,而公訴意 旨係以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前提而認被告亦 犯詐欺得利犯行,故本院自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詐欺得利犯 行之有罪心證,應諭知被告無罪。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 析論理由認定如前,原審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不服原判 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 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1-上易-1904-2024112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家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8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家瑞(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凌 晨2時許,在其前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3日1 0時42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搜索 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8包、大麻1包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大麻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等 物,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緩起訴前,故意犯轉讓禁藥罪而經 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294號(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以113年度 撤緩字第223號撤銷緩前開起訴處分確定,是本案檢察官認 本件不適於再執行戒癮治療,屬其適法職權之行使,亦無裁 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 度良好,且有負擔戒癮治療之能力及意願,迄今均每月至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回診檢驗,足見其正面積極改善毒品成癮 之問題,現未再施用毒品,無任何戒斷症狀,詎檢察官並未 調查上情,亦未在聲請觀察、勒戒前詢問被告,僅憑其所犯 另案逕認本件無戒癮治療之必要,顯有裁量怠惰,且原裁定 作成前,亦未使被告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 憲法所保障之法律正當程序有違。又依另案判決內容可知, 被告所為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施用」毒 品犯行,故被告本件應屬「初犯」,應可戒癮治療替代監禁 式治療。況被告就前開另案已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即自 113年9月至114年3月於社區勞動、每次7小時,如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將有礙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原裁定顯有違 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云云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 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 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 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 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 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 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 ,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 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 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修正後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 「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 ,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 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 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 癮,是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 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被 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者, 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 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 ,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 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 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 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 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 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 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 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 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研討結果、106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 月12日凌晨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原住所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7月13日10時42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8包(共純質淨重9.6518公克)、大麻1包(驗 餘淨重0.7294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等物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頁、第49 頁反面至第50頁),並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564號 搜索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7月13日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扣現場照片7張 、扣案物照片6張、扣案毒品初步鑑驗照片19張、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14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8頁反面、第58頁至第59頁 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 體編號:13681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6815)等 件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31頁、第54頁至第55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乙節,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 14年4月19日止),而其於緩起訴處分前之112年2月26日 故意犯轉讓禁藥罪,經原審法院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1 月11日以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案並於113年2月2 3日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22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各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另案判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按(見毒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223號卷第2頁至第4頁反面、第9 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是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該緩起訴處分遭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揆諸前 揭說明,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應認其未曾有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又依被 告於警詢自陳: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Baby」之人購買,其每次購買都 是以新臺幣2,000元12小包計算,通訊軟體LINE暱稱「Bab y」之人會將毒品送至其住處交易等語(見毒偵卷第9頁反 面至第10頁),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乙事顯非僅出於偶然, 並得輕易透過網路取得毒品,則檢察官認被告有入監服刑 之必要,本件已不適宜繼續採取非監禁式之戒癮治療措施 ,而聲請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依其 職權,就相關卷證資料所為認定,尚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誤認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情,故原 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固辯稱: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原裁定作成前 均未使被告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所保 障之法律正當程序有違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業經合法傳 喚到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依據本案檢察 官指示,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詢問被告(見 毒偵卷第64頁反面),並告知被告緩起訴處分命令應遵守 或履行之事項、各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於緩起訴期間 內,不得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遭起訴,或前因另 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 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各節(見毒偵卷第64 頁反面至第65頁),經被告表達其願意自費至指定醫院接 受醫療機構之戒癮治療,並表示了解及同意上開各該告知 之內容而具結在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 12日檢事官詢問詢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毒品緩起 訴說明會暨轉介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被告同意 參與一、二級毒品戒癮治療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等件在卷 可查(見毒偵卷第66頁至第71頁),足認已保障其基本陳 述意見權利,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 訊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 押、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是此 部分抗告意旨,要無可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其就另案已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如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有礙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云云, 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已明定「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 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二、緩起訴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據此,被告既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 符合上開規定,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且已合法 送達予被告,於法並無違誤;而在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 後,本案檢察官已衡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情節、另案判決 內容、被告之素行狀況等情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業如前述,此時已與被告之另案執行之進度、其現職工 作與家庭生活狀況等節無涉,被告前開辯詞顯係忽略本案 緩起訴處分之所以遭撤銷之原因,是此部分抗告意旨,實 難憑採。至被告所辯:其有負擔戒癮治療之能力及意願, 犯後迄今均每月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回診檢驗,現未再 施用毒品,無任何戒斷症狀等情,與其應否施以觀察、勒 戒之判斷,要屬二事,均非可據以免除觀察、勒戒執行之 事由,此部分抗告意旨同屬無據,本院亦難因此認定原裁 定有所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毒抗-418-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富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48號、第420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富強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淨重合計105.3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2.19公克)及其 包裝袋3只均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雖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然被告有自首、供出上游因而查獲等減 刑機會,應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原審僅量處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6月,量刑顯屬過重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且就其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等減刑規定詳予說 明,並先後適用前揭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 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82.1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持有數 量純質淨重多達80餘公克、持有時間僅數小時、前案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 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 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 訴,然其所述減刑規定業經原審適用並依法遞減其刑,徵之 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82.19公克,原審僅量處 有期徒刑6月,已屬輕度量刑,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 情,故被告上訴請求再予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948號、第420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富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淨重合計壹佰零伍點參捌公克、純質淨重合 計捌拾貳點壹玖公克)及其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事 實 劉富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下午2時16分 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NGUYEN THU HIEN (另經本院通緝中)住處,自NGUYEN THU HIEN處受讓純質淨重 合計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108.5 0公克、淨重合計105.3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2.19公克,下稱系 爭毒品;又起訴書附表㈡所載扣得之安非他命4包,其中編號4經 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78公克,故應予更正 數量為3包)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員警於112年3月7日下午2時16 分許,持本院核發對NGUYEN THU HIEN之搜索票,欲前往前揭住 處進行搜索前,在該住處1樓對劉富強進行盤查,扣得系爭毒品 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富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另有扣案之系爭毒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另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部分,其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當不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罪,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6 2條前段明定。查本案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取得 本院核發對於NGUYEN THU HIEN之112年度聲搜字第316號搜 索票,抵達受搜索處所即NGUYEN THU HIEN住處執行搜索前 ,在該處1樓電梯口對被告進行盤查,經被告主動自隨身攜 帶之側背包內取出裝有系爭毒品之2個信封袋交予員警,始 查悉本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12日 桃警刑大四字第112002301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 錄、前開搜索票(見112年度偵字第41948號卷【下稱偵4194 8卷】第3至4、10頁,112年度偵字第42091號卷第215頁)在 卷可憑,足認員警係對於出入應受搜索處所之可疑人員進行 隨機盤查,在被告主動交付系爭毒品前,對於被告持有系爭 毒品犯行,並無確切根據致生合理懷疑,被告顯係在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本 案持有系爭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前揭自首要件,爰 依法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依據前揭所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查獲 系爭毒品之經過,加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系爭毒品是阮秋 賢(即NGUYEN THU HIEN)請我拿過去給她的朋友等語(見 偵41948卷第11頁),NGUYEN THU HIEN於警詢時亦供稱:當 時劉富強來找我離去後又回頭來找我稱說他的手機遺留在我 這邊,我開門時警方就突然出現並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拿出 搜索票給我看接著就執行搜索等語(見偵41948卷第106頁) ,及前揭毒品鑑定書等證據,對NGUYEN THU HIEN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與被告本案犯行一併提起公訴,足 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毒品來源NGUYEN THU HIEN確係經被告供 出而查獲,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前揭要件,惟審酌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認不宜予以免除其刑,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就前揭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 形成之戕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82.19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持有數量純質淨 重多達80餘公克、持有時間僅數小時、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108.50公克、淨重合計105.3 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2.19公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誤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1號案件之證物,現扣案於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891號案件),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銷燬;另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沾附有該盛裝 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 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 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HM-113-上易-1647-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翊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徐翊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48-49、82頁),且於上訴理由狀中亦 僅就被告之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9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法條)及沒 收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說明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再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所需,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不僅危 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當,應予非難; 且參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其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詳細內容引用如附件所載),經 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有1次販賣之行為,其販賣之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驗前淨重6.809公克,交易價格僅新臺幣2,000 元,所得利益尚微,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已有悔過之心,被 告認真做工扶養母親、打理家中一切事務,情堪憫恕,請求 適用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使被告得儘早返家盡孝云云。  ㈢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 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 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2.復被告之犯罪手法係於社群軟體Twitter上公開刊登販賣 毒品之廣告,向廣大不特定網路使用者為招徠,引誘包含 眾多未成年者購買,此種為有系統、規劃之販賣方式,其 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雖不可與大盤商藉販毒 獲取暴利相較,然其蔑視司法之態度甚為明確。又被告販 賣、經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定結果:驗前淨重6.809公克,內含4-甲基甲基卡 西酮(Mephedrone)成分,純度僅為14.8%,純質淨重1.0 077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字卷第141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顯為地下工廠 粗製濫造,成分複雜、來源不明,此種毒品咖啡包常見有 施用後致死之案例,被告無視此等風險而販賣,對於國人 身心健康潛在影響甚鉅;是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方式、內容 ,在客觀上已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純為「施用毒品 人口間之互通往來」,實不宜僅科以最低之刑度,遑論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上訴意旨所舉他案所認定更低刑度之例,係法官審酌個 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 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 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翊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驗前總淨重6.809公克、驗餘總淨重6.5836公克)及其外包裝 袋5個、IPHONE12手機1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翊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2時18分 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社群網 站Twitter(下稱Twitter)暱稱「Yu」,在其推文發布暗示 交易毒品之「#音樂課#台北#新北#雙北缺裝備可以找我 限 北部 歡迎私訊 5或10可送」訊息,適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見 上開訊息後,遂以Twitter暱稱「楊少」喬裝買家與徐翊仲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 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並相約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進行交易。嗣徐翊仲於同日21時30 分許在上開地點與員警見面並交付約定交易之毒品咖啡包5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6. 809公克、驗餘總淨重6.5836公克)與員警,員警即當場表 明身分並逮捕徐翊仲,徐翊仲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 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徐翊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87、355至3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3至96頁背面、76至78、185至1 86、299、356至35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被告 Twitter推文擷圖、被告與員警暱稱「楊少」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 、被告與Twitter暱稱「Sitch」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康樂 派出所111年6月12日警員職務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1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01至103、108至116、117至118頁背面、 119至121頁背面、122頁及背面、141頁),復有上開毒品咖 啡包5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上開毒品咖啡包5包係以1,500 元之價格向「Sitch」購入等語(見偵卷第94頁背面、77頁 ),低於其所賣出之價格(即2,000元),顯見被告可從中 獲利,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在網路上主 動對他人公開暗示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並與員警談 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及交易地點,已著手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雖因員警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 並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本件毒品交易未完成, 然被告主觀上既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仍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未遂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 「Sitch」等語(見偵卷第94頁背面、77頁),並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指認「Sitch」即為林承禮(見 偵卷第319至322頁),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林 承禮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以112年度偵字第6805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是偵查機關未據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上開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然按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情節,有特殊 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 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 ,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 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 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 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 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當知此情,竟仍漠視我國法令規定, 率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殊難認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可憫恕;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已可減為1年9月以上有 期徒刑,依其犯罪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依法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況,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 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 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當,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淡綠色粉末5袋(驗前總淨重6.809公克、驗餘總淨重6 .583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頁 ),且係被告本件欲出售牟利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5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 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 宜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185至186、356頁),屬 被告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3291-20241128-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88號 原 告 莊楨庭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黃裕凱 上列被告黃裕凱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611號,原案號:1 13年度易字第816號),經原告併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1-26

PTDM-113-附民-888-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仲宇 選任辯護人 吳俊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23號、第2919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仲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各向被害人周劤 坣、邵薺萱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選任辯護人業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 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原審、本院審判中終知自白 洗錢犯行,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 ,被告應依法減輕其刑,且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屬必減之規定,但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前段之規定,即未能減刑,是經比較結果,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特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認犯罪事實,但就量刑部分 ,希望考量被告有身心障礙之情形,且有與受害人和解, 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 ,猶不思悔悟,再度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殊 不足取;然其已與告訴人周劤坣、邵薺萱達成和解,且於 原審審判中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暨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兩罪,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 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及應執行刑有何失當之處 。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 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當時之一切情狀 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 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 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 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此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雖曾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712號判決駁回上 訴,並諭知緩刑2年,並於108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嗣於 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是上開 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與本案全數被害 人即周劤坣、邵薺萱成立調解,且均已先為2千元之部分 給付,其餘款項承諾以分期方式給付,加上迄今確有依約 向邵薺萱支付113年7月至10月應給付之款項共2萬元等情 ,有和解書2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7頁至第80頁、 第83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本院卷第91頁至 第93頁、第99頁至第101頁),又參酌被告具有中度身心 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相片1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5頁),是衡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蹈法 網,犯後亦欲盡力彌補全數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節,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周劤坣、邵薺 萱履行損害賠償,以觀後效。末以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 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周劤坣新臺幣一萬三千零七十八元,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一一三55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 二千元,並匯入被害人周劤坣指定之郵局帳戶內,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 二、被告應給付邵薺萱新臺幣六萬四千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五千元,並 匯入被害人邵薺萱指定之土地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內,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HM-113-上訴-4729-202411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堂財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高夢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翰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堂財、吳柏翰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堂財緩刑貳年,吳柏翰緩刑伍 年,並均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所 示之調解條件履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47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堂財、吳柏翰均犯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被告2人於收受該判 決正本後,均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2人之 上訴理由均含是否宣告緩刑,被告黃堂財部分另含是否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下同),並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 、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 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足見檢察官 、被告2人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 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2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惟其等 於偵查至原審判決前,均未曾就其等所涉犯罪與告訴人乙○○ (即被害人丙○○〈下稱被害人〉之家屬,下稱告訴人)達成和 解,已難認其等有何悔悟之心,另被告黃堂財就本案犯行於 警詢、偵查迄至原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飾詞狡辯,直至最 後一次審理始坦承犯行,足見其僅係為求取較輕之刑或緩刑 ,非真心悔悟自省,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又被害人因本件事 故所受傷害為創傷性腦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至7肋 骨骨折併血胸、左側第4手指撕裂傷併肌腱損傷及遠端指節 骨折、左內側踝關節骨折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勢造成左側肢 體癱瘓、右側肢體無力、重度腦力減損,意識迷糊、定向力 、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損、 無是非及判斷能力,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 度,傷勢嚴重,被害人迄今仍飽受該傷害之苦,侵害法益程 度非微;再者,本件車禍被告吳柏翰為肇事主因,被告黃堂 財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 違反義務程度誠屬重大,原審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量 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是告訴人請求上訴非無理由,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被告2人之上訴意 旨均略以: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成立,請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被告黃堂財另辯稱本件情輕法重,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吳柏翰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7頁),參以被告吳 柏翰嗣後亦配合進行本案偵、審程序,足見其確出於悔悟而 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堂財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即將其原停放在案發地點車 道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甲車)駛離,員警到場時其並未在場,此為被告黃堂財於 原審審理時自承(見原審卷一第348頁);而交通隊員警到 達現場時,僅有被告吳柏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乙車)、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場,警方於現場調閱周遭店家監視影像畫面查看 事故發生經過發現事故現場路邊有停放一部黑色自小客車, 經六甲分駐所員警查證車號為0000-00且為事故現場旁店家 (櫻花廚具行)所有,警方提供監視影像畫面讓被告吳柏翰 與被害人家屬觀看,皆表示該部車輛停放位置與該起交通事 故有關,於是查證該部車輛車籍資料聯繫車主黃堂財,並請 車主於111年10月3日到麻豆分局交通分隊說明並製作談話筆 錄,車主於製作筆錄時向警方表示是其本人於事故當天上午 8時45分將車輛停放在事故地點旁,警方於黃堂財之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將選項誤植為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29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 263178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4月29日南市警 麻交字第1130263336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507頁至第510頁、第503頁至第506頁)。是 被告黃堂財於員警到場處理車禍時並未在場,且已先行將甲 車移至其他位置,係交通隊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察覺車 禍時尚有甲車停在路邊且佔用道路,由分駐所員警訪查確認 車輛之車牌號碼,再由交通隊員警依照車牌查詢車主資料, 則員警於製作被告黃堂財第一次之談話紀錄前,已掌握車禍 發生時之監視器畫面與車籍資料,已掌握具體事證而知悉被 告黃堂財為案發地點違規停車之駕駛人,被告黃堂財自不符 合自首要件。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黃 堂財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其法定最低度刑可處罰 金,而參酌被告黃堂財於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影響(所生危害 )非輕,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被告黃堂財及其辯護人 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實屬無據, 均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 2人提起上訴後,均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9頁至第181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 (見本院卷第244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 及告訴人調解成立此項有利於被告2人之科刑情狀,其量刑 自非允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被告2人之犯後 態度惡劣,應加重量刑云云,固無理由(因告訴人嗣已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被告黃堂財上訴主 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亦無理由(已 如上述)。惟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黃堂財貪圖方便,將甲車約三分之二車身停放在 車道上,妨礙人車通行,被告吳柏翰駕駛乙車接近甲車停放 位置時,未遵行車道,跨越分向線,因此部分車身駛入對向 車道,因其等各自之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之 身體健康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嚴重影響被害人及告訴人等 家屬之生活,殊為不該;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均已與被害 人及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 ,暨被告黃堂財自陳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現在父母經營之廚具行工作,需扶養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吳柏翰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 ,目前在醫事檢驗所擔任外務人員,需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 第62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 告2人附條件緩刑之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被告2人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參酌被告2人所應分期給付調解金額之期間長短,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黃堂財緩刑 2年、被告吳柏翰緩刑5年。又本院為確保被告2人於緩刑期 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2人應依附件所示條件與方法,向被害人支付損 害賠償。而上開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所附之負擔,如有違反 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認所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前開所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

2024-11-26

TNHM-113-交上易-410-202411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8號 原 告 高翊鈞 被 告 鄭金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4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附民-1468-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軒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軒宸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內,因林 仕潛工作遲到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 仕潛之頭部、臉部及頸部,致林仕潛受有頭部創傷及左臉挫 傷、右頸、左耳、左後耳殼擦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林仕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及被 告葉軒宸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68頁至第 7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仕潛發生口角 ,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先前向我借錢一直沒 還,我因此跟告訴人約好讓他來本案工廠跟我一起施工,用 這樣的方式慢慢還債,但告訴人在案發當天遲到了3個多小 時,我們為此有起口角,但我完全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以施作輕鋼架為業,並與告訴人相約於110年10月29 日上午在本案工廠一同施作隔間工程,被告因告訴人當日 遲到約3小時,而與告訴人在本案工廠內發生口角爭執, 嗣後因告訴人報警而有員警到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90 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案件詳細資料(見偵卷第35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42號卷,下稱桃簡卷第25 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105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急診檢傷病歷及急診醫囑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8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9頁、第25頁 至第37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10月29日約中午時,在 本案工廠被被告傷害,我與被告有業務往來,故案發當日 我前往本案工廠處理被告請我協助的工作,但被告因為不 滿我太晚抵達,而和我起口角爭執,被告攻擊我頭部、後 腦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查告訴人於 11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2分許,確有以行動電話報警表明 其在本案工廠遭人傷害之紀錄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1紙可證(見偵卷第35頁 ),再參酌被告自身所陳稱:告訴人原本應該在案發日早 上8點就抵達本案工廠做工,但他最後晚了約3個小時、接 近中午才抵達,告訴人到了之後還沒有做任何工作,我和 告訴人便因他遲到而發生口角,我們吵一吵,告訴人就突 然拿出手機報警等情(見桃簡卷第60頁至第61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0頁至 第31頁),即可見告訴人上揭撥打電話報警之舉,係密接 於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後,此情與常人猝遭肢體暴行後,必 選擇立即向警察機關求助,並請警方到場協助及蒐證之反 應,全然一致。是以,告訴人所證稱:其於上開時間、地 點,與被告之間並非僅有單純口舌之爭,而係另有身體受 暴力侵害之情形等詞,與常情實無相違,應屬可採。 (三)再衡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員警黃信衛 、江奕奇因告訴人報案而抵達本案工廠後,告訴人旋即向 員警表示其係因與被告發生口角而遭被告徒手傷害,並具 體指明其遭傷害之位置為頭部,再由員警針對林仕潛所指 部位拍攝傷勢照片等節,有卷附告訴人頭部及上半身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桃簡卷第 25頁、第105頁),足見告訴人於報警當下,對於其受被 告攻擊之指述,內容明確、特定而清晰,當非出於臨場隨 意空口羅織,而係對甫發生之事實回憶並加以重現甚明。 復參告訴人於案發後未久,即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前往 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主訴同為其在工作時被同事攻擊 頭部,現有不適而前來看診之旨,並亦經醫師診斷其傷勢 為「頭部創傷及左臉挫傷、右頸、左耳、左後耳殼擦傷」 等節,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病歷等可 考(見偵續卷第9頁、第25頁),並由告訴人經由員警在 本案工廠拍攝之前開照片詳細以觀(見偵卷第31頁),便 可確認該等照片中攝得告訴人之左耳、左耳後方有肉眼可 辨之紅腫乙情,更與前開診斷結果相符,益徵告訴人前開 關於被告傷害犯行之證述,與客觀事證均無矛盾,足堪採 信。進而,被告上訴辯稱:告訴人證述之證明力薄弱,且 檢察官所提之補強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傷害犯行云云, 顯屬誤會,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雖始終以其與告訴人間僅有口頭衝突,未曾與告訴 人有肢體接觸,不知為何告訴人突於爭吵過程中報警等詞 為辯。惟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抵達本案工廠時,外觀並 沒有任何受傷的地方,僅精神好像不太好此節,業經被告 於原審當庭供述明實(見桃簡卷第61頁),是堪信告訴人 上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中所示之傷勢,應係在告訴人抵達 本案工廠後、員警獲報前來並拍攝上開照片前所造成,而 告訴人在員警到場前,均與被告持續一同待在本案工廠內 ,並無任何自傷之舉乙情,自被告歷次之供述以觀,亦能 推知,否則若告訴人真有任何自傷之舉,被告豈有不向警 方、檢察官及法院陳述之理?因此,衡諸常情,告訴人所 受之本案傷勢,除係由同時在場與其發生糾紛之被告所致 外,實無其他可能。況倘告訴人前開不利被告之指述,果 均係無端構陷之詞,告訴人理應於案發後立即表明追訴之 意,方可順利達成欲誣陷被告入罪之目的才是,然告訴人 於報案後、員警抵達本案工廠之際,不僅對到場之員警表 示暫不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旨,更係在距離案發日即11 0年10月29日將近6個月之111年4月27日,始前往警局提告 等情,有前開受理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告訴人之 警詢筆錄等件可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5頁;桃 簡卷第73頁),據此足認告訴人對是否追究被告傷害犯行 一事,實係遲疑不決、猶豫再三,甚拖延至告訴期間6個 月即將屆滿之日,始正式趕赴警局行使告訴權,益見告訴 人前開於警詢時之證述,當非捏造杜撰而得,應屬足採。 進而,被告僅泛言辯稱:其不知告訴人所受傷勢從何而來 ,且無法由口角之間接事實認被告有傷害犯行云云,當僅 係事後為求脫罪之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因工作而有往來,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 之方式解決,其竟僅因告訴人未能準時抵達約定地點施工 ,即未能克制衝動,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及頸部 ,致其受有本案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 誠值非難;另參諸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 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並衡以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工程業,家 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證述之證明力較為薄弱,應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但檢察官所提之補強證據不足使法院認 定被告有傷害犯行,而依據卷證資料,只能認定被告與告 訴人確有發生口角爭執,無法由此間接事實驟認被告有傷 害犯行云云。然被告確構成傷害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 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 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 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 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PHM-113-上訴-4774-2024112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88號 原 告 莊楨庭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黃○宸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611號,原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8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一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 。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如附件二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之 記載。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 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 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 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 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始足當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 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未滿18歲,非刑事案件之被告。被 告於警詢中否認為原告所指訴之行為(見警卷第11至13頁) ,且本件卷內證據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4號起訴書之記載,除原告之指訴外,證據不足認 定被告確有實施傷害原告之行為,或與同案被告甲○○間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有故意共同不 法加害行為存在,則依上開說明,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要 件之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與同案 被告侵權行為所生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與法尚有未合,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 附件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1份

2024-11-26

PTDM-113-附民-888-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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