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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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恩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 何承恩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5時多,在嘉 義縣○○鄉○○村0號法務部○○○○○○○13I1舍房」更正為「何承恩 因案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嘉義縣○○鄉○○村0號『法務部○○ ○○○○○』執行,其於同年7月18日下午3時許,因故與同舍房之 周○○發生爭執,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即使與他人因故 存有齟齬,亦應儘量理性、和平以對,竟為本案犯行,所為 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 犯罪手段為徒手,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調解,或是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暨其自陳智識 程度、未婚(見他卷第35頁)、前科素行(包含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即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沙簡字第58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部分【本案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未就被告有無何前科素行令 本案犯行符合累犯之要件及有何加重其刑必要性為具體說明 並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自無庸認定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或予以加重其刑, 但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CYDM-113-朴簡-437-202411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利冠 上列被告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利冠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民國112 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起訖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 獲止」更正為「自民國112年12月2日上午6時2分起至113年2 月底某日、時止」,第6行「下注同一投注標的之『莊家』、『 閒家』兩方,以此方式利用網際網路於上揭網站對賭財物, 藉以獲取儲值優惠予手續費之差額套利」更正為「在上揭網 站進行儲值後,利用該網站進行『百家樂』賭博,賭博方式為 由賭客投注『莊家』或『閒家』贏,每注最低投注金額為新臺幣 100元,再由『荷官』各發2張撲克牌給『莊家』與『閒家』,『莊 家』與『閒家』開牌後比較2張牌點數總和大小,若『莊家』贏, 投注『莊家』之賭客贏得投注金額0.95倍之彩金,若『閒家』贏 ,投注『閒家』之賭客贏得投注金額1倍之彩金,其餘未押中 之賭客所投注之賭金則全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取得」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登入前揭賭博網站下 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主觀上單一賭博犯意,於密接時間, 在同一地點所為數次賭博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 性,且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方式賺取 所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欲從中謀求不法利益,助長投 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僅為該賭博網站之會 員、賭客身分與其進行賭博期間、金額及最終盈虧等),暨 其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3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持以連接至賭博網站之手機或電腦設備,雖為其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 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3

CYDM-113-嘉簡-1378-2024111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吉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溪口鄉美北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 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行駛至該路崙尾11A分5電桿旁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而光線充足,該處為柏油路 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開路口處停等而貿然 行駛進入路口,適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該處產業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同處路口,亦疏 未注意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貿然通過路口,陳嘉吉所駕駛車輛遂與黃○○所騎乘 機車發生碰撞,黃○○因此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近端 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膝外側副韌帶撕 裂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嘉吉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案經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交通事故調查、警詢之供述及電話紀錄內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輛外觀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23 日嘉監鑑字第1133038740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含鑑定人結文) 。 三、被告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於告訴人對於上開事故雖 亦有肇事因素而與有過失,但對被告本案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在未經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 表示其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31頁),核 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有 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符合 自首,且對自身肇事因素涉有過失亦坦承在卷,其未與對方 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但此係因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 額非少致雙方未能獲得共識(司法實務上對於類此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項目、範圍判斷本屬複雜,例如因傷就醫、復健 所支出費用與開銷,常衍生何種費用屬必要支出之認知歧異 ,而須逐一確認,甚至預期往後與個案傷勢復原、復健之費 用,除涉及預期之期間長短外,也常對於各筆費用是否屬必 要支出未能形成共識而需逐筆確認;另有關勞動能力減損需 確定失能比例始能藉助精細之計算、核對確認勞動能力減損 或薪資報酬減損;關於休養期間工作收入之損失亦須確認薪 資、報酬所得金額與合理休養期間;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損 害賠償估算,更需考量雙方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等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尤以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 下,因涉及雙方權益甚鉅,更常需審慎為之,而非短期內可 予確認,更非一經請求權人主張即可據以認定),兼衡本案 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之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 (見警卷第1頁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CYDM-113-嘉交簡-659-20241113-1

朴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李○○ 送達代收人 李○○ 被 告 那金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1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1-13

CYDM-113-朴交簡附民-21-20241113-1

嘉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0號 原 告 黃○○ 被 告 陳嘉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5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1-13

CYDM-113-嘉交簡附民-80-20241113-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那金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那金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那金清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快車道由北往南行 駛,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依監視器畫面時間)許,其原在 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北港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待其 行向號誌轉變為綠燈,原應注意該處為設有禁止右轉標示之 道路,不得逕行右轉至北港路,且依當時雖然時值夜間,但 有照明且開啟,而且天候晴,該處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遮蔽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自其所在路段右轉至北港路,並沿北港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北港路、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慢 車道之交岔路口,適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同一路 口,因有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那金清所駕駛車 輛右側車身遂與李○○所騎乘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李○○因此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4至第8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左 肩尖峰鎖骨關節韌帶拉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那 金清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 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李○○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那金清於交通事故談話、偵訊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於交通事故談話、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 之指訴及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體外觀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4日嘉 監鑑字第1135000678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告訴人提出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5日、11 3年1月9日、113年2月6日、113年2月13日、113年3月13日、 113年4月19日、113年6月18日、113年7月23日)、監視器畫 面截圖。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 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 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此觀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甚明。依卷附現場照片可見被告 原先所行駛之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上 ,在與北港路交會之路口前,確實有設置禁止快車道車輛右 轉之標誌(見他卷第22頁),被告本應注意此情,且本案發 生雖時值夜間,但現場有照明設備並開啟使用,另天候晴, 該處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遮蔽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任 何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於原本駕車行駛於該處路段 快車道時在該路口貿然右轉,顯有疏未注意而未依標誌指示 及違反前揭快車道行駛車輛不得右轉彎規範之情形,堪認被 告確有過失。再者,告訴人於肇事前乃騎乘機車沿嘉義市西 區世賢路1段由北往南慢車道行駛,依首揭說明,該路段之 速限為40公里/小時,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訪談中自承肇事時 之車速為70公里/小時(見他卷第17頁),於偵訊中具結證 稱肇事前之車速約60至70公里/小時(見他卷第42頁),堪 認告訴人於肇事前之行車速度顯有超過法定速限之情形。另 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畫面時間「0000-00-00 00:45 :35」至「0000-00-00 00:45:39」間,被告所駕駛車輛固然 違規自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右轉進北 港路,再沿北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但被告於上開期間駕 車移動行進車速不快,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則由原本位在嘉義 市○區○○路0段0000號加油站附近位置,騎乘機車往本案路口 行進,而依現場照片(自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由北往南慢車 道往北港路方向拍攝),堪認於上開期間告訴人騎車行駛時 ,其前方視野並無受到遮蔽或阻擋,則縱使被告有違規右轉 在先,但就當時一切客觀情況而言,被告行車速度不快情形 下,告訴人對於其行向左前側有車輛往其右前方向移動乙節 ,亦無不能注意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惟告訴人仍以 超過該路段速限之車速往前行進,亦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本案於偵查中,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亦參酌 現場圖、照片、路況、道路型態、行向、行車視距、撞擊部 位、車損情形、現場處理摘要及監視器檔案,認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未依標誌指示行駛,反由快車道右轉,為肇事主因 」,及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 次因」(見他卷第34至36頁),與本院前述認定被告具有過 失、告訴人則與有過失之結論相同,自可採信,告訴人前後 爭執上開鑑定結果,殊無可採。從而,足認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其並未注意致發生車禍之過失與事實相符。被告因有前述 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負過失傷害之責,至於告訴人對於上開事故雖亦有超速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肇事次因而 與有過失,但對被告本案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並無影響。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 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 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 犯後於偵訊中尚能坦認其疏未注意之情,並符合自首要件, 兼衡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態樣與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非輕等情節,另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但此 應是因為其等就告訴人對本案肇事是否亦屬肇事因素及賠償 金額、賠償範圍等無法形成共識,故而無法調解、和解,且 類似本案之民事上請求損害賠償,對於賠償項目、範圍之判 斷本屬複雜,例如關於物之損壞部分,涉及物品折舊、現值 之估算;薪資報酬減損、勞動能力減損亦需藉助甚為精細之 計算、核對;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估算,更需考量 雙方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等一切因素 進行核算,尤以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更需審慎為之,常 非得輕易確認,則雙方對於本案損害賠償未能調解成立,當 非全然可予以歸咎於被告,又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CYDM-113-朴交簡-319-20241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天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天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天澪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 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刑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經本院兼衡罪責相當、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1日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19日晚上 10時30分前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33、1382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33、1382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33、13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50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50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50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50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50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3月19日 113年3月19日 備  註 編號1至4之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嘉義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402號)。 編號 4. 5.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侵入住宅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3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50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69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50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698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8月9日 備  註 編號1至4之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嘉義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40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306號。

2024-11-12

CYDM-113-聲-995-20241112-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宇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緩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宇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 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 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 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 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 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 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顯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 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 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至3款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宇倫前因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 11月30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 刑2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 教育3場次,於113年1月12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另於甲 案緩刑期前之112年8月21日為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及於甲案 緩刑期間內之113年3月22日、113年4月18日為竊盜犯行,經 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74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拘役20日、2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30日,並於1 13年9月4日確定(下稱乙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甲案與乙案刑事判決等可參,堪認受刑人係於甲案 緩刑期間前與甲案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乙案,並於甲案之緩刑 期間內,乙案之各次犯行均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 定,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及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且受刑人 戶籍址在嘉義市,則聲請人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 院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受刑人於甲案所犯之罪為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於乙案所犯 之罪包含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與2次竊盜罪,受刑人甲、乙 案所為犯行之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類型、罪名乃屬相同或具 有類似性,受刑人更是於甲案判決確定後相隔未幾即再故意 犯乙案部分之2次竊盜犯行,顯見受刑人縱經甲案判決及諭 知緩刑後,並未能因該案甫經判決確定而知警惕、謹言慎行 ,反而仍舊一再以身試法,以受刑人於乙案所為多次犯行而 言,益見其違法情節、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再者,細 觀受刑人於甲案、乙案所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受刑人此 2次犯罪地點均相同,其於112年8月21日晚上甫在該處著手 於踰越牆垣竊盜不慎觸動保全系統而未遂後,於相隔2日之1 12年8月23日至同一處所手於踰越牆垣竊盜又觸動保全系統 而未遂,更足認受刑人於甲案所為並非輕微之偶發犯罪。從 而,甲案對受刑人所為緩刑宣告之基礎即因乙案而難以維持 ,足認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1-07

CYDM-113-撤緩-110-2024110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桂林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桂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桂林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晚上7時40分許,在嘉義火車站 前廣場拾獲張○○所遺失之學生證悠遊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學生證悠遊卡 侵占入己,再於同日晚上8時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嘉驛門市」內,利用上開學生證悠遊卡兼具電子 錢包功能,如在特約機構或商店進行小額消費,在電子錢包 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替代現金支付之特定, 使用該學生證悠遊卡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飲料 1瓶,以此方式取得上開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張○ ○發現其學生證悠遊卡遺失並遭扣款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而悉上情。案經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蘇桂林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學生證悠遊卡刷卡紀錄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行為人 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 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 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 「不罰之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經查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學生證悠遊卡遭被告侵占入己之時, 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額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 圍內,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 ,被告後續利用悠遊卡功能在餘額限度內消費使用之行為, 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為其侵占行為既遂 得手後處分其所得不正利益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 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又非不能依憑己力獲取所需,當知拾獲他人物品 應返還或報警處理,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所侵占物品之性質、數量、價值, 暨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113年4月27日調 查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與告訴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使用上開學生證悠遊卡購物消費1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 不法利益,並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若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仍應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本案學生證 悠遊卡1張,固然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供稱已將 之丟棄,又上開物品本質上之價值並非存在於該物品形體本 身,而是在於該物品所隱含之內在內容(即學生證之彰顯個 人身分與悠遊卡儲值後可取代現金消費),倘經被害人申請 註銷、掛失並補發,原物品即已失去功用而價值低微,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CYDM-113-嘉簡-1239-2024110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茂義 上列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係 徐○○之舅舅,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更正、補充為「甲○○係徐○○之舅舅,徐○○係徐○○之 母,甲○○與徐○○、徐○○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第4行至第5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徐 ○○恫稱『我今天槍都準備好了』,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更正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以臺語陸續對徐 ○○、徐○○恫稱『我今天槍都準備好了』、『槍都準備好了』等語 ,其等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與告訴人徐○○及告訴人之母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 所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構 成刑法第305條之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 以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雖然先後有 對告訴人及其母口出「我今天槍都準備好了」、「槍都準備 好了」等恫嚇言詞之舉止,但以本案事發緣由與過程觀之, 堪認被告是基於同一原因而於同一目的下,在密切、接近之 時空下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個舉止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 觀上顯係均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予以評 價而論以一罪。而被告係以同一恐嚇言詞同時對告訴人及其 母為之,而均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雖僅記載被告對告訴人言 詞恫嚇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依告訴人之母徐○○前亦以本 案之過程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且復於該保護令事件訊問 中表示「這樣子我會怕」,堪認告訴人之母於本案發生時亦 有在場,且對被告上揭前詞亦會心生畏懼,是被告對告訴人 之母所為亦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照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自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應由 本院併為審判,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告訴 人及告訴人之母具有家庭成員關係,縱使其等對於家族遺產 分配、協商之事存有異見,當知尋求合法途徑理性解決,竟 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坦 承口出前述言詞之客觀行為,但否認具備主觀犯意,與本案 犯罪情節(包含其行為手段、恫嚇內容,但實際上並未有何 進一步具體侵害行為與其犯罪動機等),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CYDM-113-朴簡-43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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