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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暉恩 曾惟惠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7950號、第67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暉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沒收。 曾惟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暉恩、曾惟惠均知悉氟硝西泮(俗稱FM2)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與綽號「小宇」之楊智凱( 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 楊智凱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7時15分許,在WeChat通訊軟體「 北中南Suppp....」聊天群組內,以暱稱「(白色愛心圖示)星昶 國際娛樂主控(白色愛心圖示)阿胖」帳號刊登「額外手頭上有FM 2剩下80幾顆 需要的歡迎詢問價格 一次拿的話 80顆一口價2 萬4可面交」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買家與楊智凱聯繫,雙 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 西泮成分之藥錠(下稱FM2藥錠)50顆,並相約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進行交易。嗣林暉恩、曾惟惠依楊智凱之指示,於同年 9月11日凌晨0時35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424巷,由曾惟 惠將楊智凱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FM2藥錠50顆交付與林暉恩 ,並在旁等候收取林暉恩交易所得之款項,林暉恩取得上開FM2 藥錠後,即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在上開約定地點,欲將上開F M2藥錠交付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員警見時機成熟,遂表明身分, 當場逮捕林暉恩及在旁等候之曾惟惠,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FM2藥錠以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林暉恩、曾惟惠用以聯絡毒 品交易事宜之手機各1支,林暉恩、曾惟惠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則因喬裝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真意而不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暉恩、 曾惟惠與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7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 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 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分別據被告林暉恩(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8至11 頁、第72至74頁、本院卷第82頁、第278、279頁)、曾惟惠 (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21至24頁、第72至74頁、本院卷第1 99頁、第277至279頁)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指認人:林暉恩、曾惟惠〉(見偵字第67951號卷 第12至13頁、第25至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16 至18頁、29至3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第67951號卷 第33頁)、販賣毒品廣告訊息截圖(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3 5頁)、楊智凱與喬裝員警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67951號 卷第36至41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42 至46頁)、被告曾惟惠、林暉恩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47至48頁、第49至56頁)等在卷可稽 ,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藥錠,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氟硝西泮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5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字第67951 號卷第84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林暉恩、曾惟惠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殆無疑義。  ㈡按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 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且治安機 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 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利可圖,自 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被告與喬裝員 警素不相識,若非可從中獲利,被告實不需花費勞力、時間 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喬裝員警取 得毒品,且被告林暉恩依指示前往交易毒品,共犯楊智凱允 諾給予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林暉恩供認在案(見偵字第6795 1號卷第10頁背面、第73頁),另被告曾惟惠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楊智凱說他身體不舒服,叫我幫他拿毒品給林暉恩, 我和楊智凱是男女朋友,經濟來源都仰賴楊智凱提供金錢等 語(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277、278頁),堪認被告二人若 依共犯楊智凱之指示行事,即可獲取一定之利益,則被告二 人為本案毒品交易確有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亦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暉恩、曾惟惠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暉恩、曾惟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二人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暉恩、曾惟惠、楊智凱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刑規定:   被告林暉恩、曾惟惠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 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 交易而不遂,屬未遂犯,審酌被告二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 度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  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⒊供出毒品上手減刑規定: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相關 資料,足使偵(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偵(調)查作 為,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林暉恩、曾惟惠於警詢時均供稱係受楊智凱之指 示,交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FM2藥錠,且該毒品係由楊智凱 所提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因被告二人前開供 述查獲楊智凱,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偵查後,認楊智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嫌疑重 大,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二人 警詢筆錄(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8至11頁、第21至2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7月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 4289175號函、113年9月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02601號函 (見本院卷第111頁、第235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3672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等附卷 可考,足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確因被告二人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楊智凱,其等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並審酌被告二人行為之社會危害 性並非輕微,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⒋被告林暉恩、曾惟惠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分别 有上開未遂、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上手之減刑事由,應均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各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 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林暉恩、曾惟惠 竟意圖營利,夥同共犯楊智凱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風險,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 ,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二人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係佯裝買 家之員警,僅止於未遂,查扣毒品數量亦非甚多,且二人係 受共犯楊智凱之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並非犯罪之主導者,酌 以被告二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屬良好;又被告林暉 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復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被告曾惟惠前 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原宣告之緩刑遭撤銷),此 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 素行並非良好;再參酌被告林暉恩、曾惟惠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兼衡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 人雖為被告林暉恩、曾惟惠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被告二人 既有上開販賣毒品未遂之前案紀錄,猶犯罪質相同之罪,自 無從輕縱,量處依前開規定減刑後之最輕刑度,是辯護人前 開主張,難認有據。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錠,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氟硝西泮成分,且為被告林暉恩、曾惟惠本案販賣之物,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藥錠之外 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之。至因鑑 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暉恩、曾惟惠分持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 作為彼此或與共犯楊智凱間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等 情,有其等或與共犯楊智凱間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在卷 可考(見偵字第67951號卷第47至48頁、第49至56頁),是 前開手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2/十字刻痕白色圓形錠劑50顆(含外包裝50只) ⒈驗前毛重合計18.1129公克,驗前淨重合計9.9650公克,鑑驗取樣0.199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7657顆(驗餘49顆,含外包裝49只) ⒉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2 iPhone 8手機1支 ⒈自被告林暉恩扣得 ⒉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SE手機1支 ⒈自被告曾惟惠扣得 ⒉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0-29

PCDM-113-訴-356-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2號 聲 請 人 HOANG NHAT LAM(中文名:黃日霖)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願意具保新臺幣50萬元,請求鈞院准許 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 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 全部事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被告係逃逸之外籍勞工,遭羈押 前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及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 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況被告 所涉犯行復屬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為確 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而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應自113年11月13 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聲請意旨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所犯傷害致 死罪嫌,有證人指述及卷內資料可參,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且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自有 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 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並審酌聲請人 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聲請人之 人身自由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從而, 本件被告上開羈押原因等情事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PCDM-113-聲-4052-202410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2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 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柏賢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就其被訴部分以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112年度 金訴字第1823號判決在案,因上訴人另案在監執行,經本院 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該判決,由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親自簽 名並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 判決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上訴人對前開判 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首揭規定為20日,即應自 該判決送達後翌日起算20日即同年7月2日以前提出上訴,惟 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18日始向監所長官具狀提出本件上訴書 狀,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 狀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顯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2-金訴-1823-2024102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2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 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柏賢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就其被訴部分以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112年度 金訴字第1823號判決在案,因上訴人另案在監執行,經本院 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該判決,由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親自簽 名並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 判決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上訴人對前開判 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首揭規定為20日,即應自 該判決送達後翌日起算20日即同年7月2日以前提出上訴,惟 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18日始向監所長官具狀提出本件上訴書 狀,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 狀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顯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2-訴-1116-2024102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龍犯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仲龍明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巡佐兼副 所長黃政凱、警員陳應誠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均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15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號住處,因抗拒警員執行搜索,欲持地板上工具 攻擊,手推黃政凱之胸口,黃政凱為反制楊仲龍而將其壓制 於地上,2人遂在地上發生扭打、拉扯,且楊仲龍有踢打之 動作,陳應誠於壓制其腳部時被踢到右手,致黃正凱受有左 手臂、左手掌擦挫傷;致陳應誠受有右手腕瘀傷(傷害部分 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3、342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本件派出所 副所長帶頭毆打我,他們一進來住處就打我,警員持搜索票 到我家時我在睡覺,警員是破壞我家大門進入我的住處,我 在住處沒有打這2位警員,反而是他們一群人打我云云。惟 查:   ㈠證人即後埔派出所警員陳應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一 開始破門進去後,被告在他的房間內,因為他的房門有上 鎖,也把他的房門破壞,我是第3個進去,在我前面進去 房間是黃政凱和另一個警員,我們3位進入被告房間後, 沒有馬上毆打他,當時被告坐在房間座位上,因為房間狹 小,我們喝令他出來外面,所以他就走出來,我們把他帶 到房間外的走廊上。當我們要求被告從房間出來時,被告 沒有特別抗拒,他就從座位區走到走道上,接下來我進去 他的房間搜索。我在房間搜索時,聽到黃政凱詢問被告槍 枝來源,被告不願配合,接下來我就聽到拉扯的聲音,我 出去看到他們在地上拉扯,因為我目視看到被告有踢打的 動作,所以我去壓制他的腳部,我於壓制過程中有被踢到 右手,壓制完被告冷靜過後把他帶去客廳。當時黃政凱與 被告拉扯的地方是在被告房間外面的走道上。當庭播放檔 名「妨害公務」影片是我所配戴之密錄器拍攝的畫面,拍 攝地點一開始在被告房間內,後來我跑出來壓制,是在房 間外的走道上,當時密錄器畫面有晃動情況是因為我控制 被告,他抗拒時密錄器畫面有震動到等語(本院卷第337 至339頁)。   ㈡證人即後埔派出所副所長黃政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 我們持搜索票搜索,被告拒不開門,為避免證據滅失,我 們破門進去後,被告不配合搜索,於被告抗拒搜索的壓制 過程中導致我們受傷。被告當天有反抗,被告在房間床上 掙扎不出來,第一時間是陳應誠及另外一位同事進去被告 房間,我跟在後面進去,同事跟我說被告抗拒逮捕,我及 陳應誠都有拉他,我拉他的手要把他拉出來,但他硬撐在 門口不出來,我們繼續把他拖出來。因為被告房間裡有很 多刀械,我們看是有攻擊的可能性,就預先控制他。當天 有7、8位警員進行搜索任務,但進去被告房間實際上只有 2、3人,因為他房間不大。先進去的是陳應誠,我是後面 才進去。當時現場情況很混亂,因為逮捕過程中被告有抗 拒,過程中他有沒有撞到牆壁我不知道。因為被告抗拒搜 索,所以我才跟被告在走廊發生扭打。被告當時抗拒時, 他有推我胸口,我為了要反制他,才將他壓制在地上等語 (本院卷第330至334、340頁)。   ㈢本院勘驗檔名「妨害公務」檔案之結果:⑴畫面顯示112年7 月6日15時3分20秒時,出現2名便衣警察,搜索地點空間 狹小,且擺滿雜物。警員A男大吼:「怎樣啦,槍呢?…那 隻槍呢?講啦。」警員B男問:「快講講就好了。」被告 答:「沒啦,那麼兇我會怕啦。」警員A男大吼:「槍呢 ?」警員C男:「講三小,在那裡講三小。」警員A男大吼 :「槍呢」。⑵影片播放時間00分17秒至1分6秒,先有撞 擊聲,畫面搖晃不清,並未錄到被告歐打警員畫面。警員 A男大吼:「擋住、槍呢、不要反抗不要反抗。」之後有 數聲敲擊聲,並有數人相繼大叫:「別動喔別動喔」、「 打警察、打警察」、「不要拿工具,不要拿工具,不要拿 工具喔」、「槍在哪裡」、「在哪裡」。⑶影片播放時間0 分20秒之後,畫面中數名警察在走廊壓制被告,被告發出 :「啊、啊、啊,臭機掰」的聲音。嗣密錄器畫面繼續照 向搜索之屋內,過程中聽見警察繼續質問被告槍及安全帽 在哪裡,被告答稱:「沒有啦,我哪有槍…沒有啦」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 95至96頁)。   ㈣卷附副所長黃政凱、警員陳應誠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 (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拒不配合,並抗拒警方執行搜 索,經警方多次制止仍不配舍,並於同(6)日15時10分 許,向黃政凱徒手推擠、拉扯,並欲拿取地板工具意圖反 擊,經黃政凱喝止後,隨即與警員卓家任、陳應誠等人上 前壓制,過程中造成黃政凱左手臂、左手掌擦挫傷,警員 陳應誠右手手腕瘀傷,警方遂依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將被告 逮捕等情,且警方在現場確有查扣瓦斯手槍1把(偵卷第1 23頁),並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副所長黃政凱及警員陳應誠受傷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卷 第116至129頁)。   ㈤由上析知,本案警方於搜索過程中,被告因抗拒執行搜索 ,欲持地板上工具攻擊,在房間外之走道,手推黃政凱之 胸口,黃政凱為反制被告而將其壓制於地上,2人遂在地 上發生扭打、拉扯,且被告有踢打之動作,陳應誠於壓制 被告腳部時被踢到右手而受傷。再衡諸警方當日執行搜索 時進入被告住處之警員人數眾多,且被告當時仍抗拒搜索 、場面混亂之客觀情狀以觀,證人陳應誠、黃政凱就其等 進入被告房間搜索之先後順序、被告從房間出來時是否有 所抗拒等節之證言,雖互有出入,惟該2人於本院證述被 告以上開強暴手段為妨害公務之行為仍屬一致,核與上開 事證相符。是證人陳應誠、黃政凱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 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㈥至被告辯稱:派出所副所長帶頭毆打我,他們一進來住處 就一群人打我云云。惟查,證人黃政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當天沒有抓被告的頭去撞牆等語(本院卷第333頁) ,且證人陳應誠於本院亦證稱:黃政凱沒有拿被告的頭去 撞牆壁等語(本院卷第338頁),參以本院勘驗檔案結果 並未攝錄到有關被告歐打警員或警員歐打被告之畫面乙情 (本院卷第93、95至96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尚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毀 損、施用毒品、加重強盜、恐嚇、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素行不佳,且被告本件因抗拒警員執行搜索, 竟與警員在地上發生扭打、拉扯,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 公務之正當執行,所為應予非難,復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 罪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被告於本院陳明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保全業、經濟狀 況勉持(本院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PCDM-113-易-393-20241024-3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瑞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9月8日2 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新北 市板橋區忠孝路往中山路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與 忠孝路口處,適告訴人潘延峻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由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左轉忠孝路方向行駛,被告見狀 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腓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腰椎閉鎖 性骨折、陰囊裂傷等傷害。詎被告肇事後,未留下查看告訴 人之傷勢,並給予必要之照護協助,亦未在現場停等員警前 來處理,即逕棄車離去現場而逃逸。嗣經告訴人報警後,始 由員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㈡證人 即告訴人潘延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現場暨車損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㈣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與告訴人機車 發生碰撞,及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 ,辯稱:當天我下車時,巡邏員警已經出現在告訴人身邊, 我過去查看告訴人傷勢,因為我沒處理過車禍,我當時先跟 告訴人說我要先去找朋友過來協助處理,告訴人說好,巡邏 員警呼叫交通大隊的員警到場後,我也有在現場。我找到朋 友後,朋友先幫我處理傷口後,我們回到現場,現場已經被 處理完畢,我與朋友馬上到附近的後埔派出所詢問,派出所 員警沒有寫報案單,他打電話請交通大隊員警過來,我就隨 交通大隊員警回去做筆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8日22時4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四川路與忠孝路口處,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 撞,且告訴人受有腓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腰椎閉 鎖性骨折、陰囊裂傷等傷害,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頁),核與證人潘延峻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暨車損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 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告訴人受傷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據88年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 安,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 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 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 逸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 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 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 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 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 故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 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 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 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 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 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 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 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準此,駕駛人於發生 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 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 、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 ,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 ,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 利益。故是否構成該條所指之「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 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 立「逃逸」行為。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 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 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 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 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 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 違反,一律科以刑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潘延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你倒躺在地上時, 意識還清楚嗎?)有一段就是被拍醒,那時候我是醒著。 (你在地上清醒過程中,是否看到在場之被告過去跟你說 要先找朋友過來處理,當時你也說好,有無此事?)沒有 。(你是已經沒有印象,還是確實沒有這件事情?)我對 這段沒有印象,那時候我是由路人跟警察一起協助我,那 一段才比較有印象,警察有問我身體狀況、有沒有辦法說 話,後面跟救護車一起協助我到醫院,上救護車那一段精 神才比較恍惚,我有兩個意識點,第一個是被撞拍醒後, 第二個是進醫院之後等語(本院卷第227至228頁),是告 訴人車禍後躺在地上等候救護車之際,其意識並非清楚。 則被告辯以:我當時先跟告訴人說我要先去找朋友過來協 助處理,告訴人說好云云,尚非無疑。   ㈣本院勘驗下列檔案結果如下:    ⒈檔名「店家拍攝下車實際駕駛人」檔案部分,於111年9 月8日22時49分18秒至25秒時,畫面右上方一台白色自 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開起,走下一名衣服背後有白色圖案 之女子(即被告)快步走到該自小客車前方,並彎腰查 看。    ⒉檔名「現場錄影蒐證畫面」檔案部分,⑴於111年9月8 日 22時51分21秒時,畫面左下方告訴人上身平躺,雙腿彎 曲在地,告訴人身旁有一位頭戴黑色帽子、身穿灰色上 衣及黑色長褲之A男,彎腰查看告訴人之傷勢;肇事車 輛之車門開啟停在案發現場;⑵於同(8)日22時51分30 秒至33秒時,畫面右上方出現一名身穿紫色上衣、黑色 短褲之短髮女子(即被告)手拿手機走到A男附近;⑶於 同(8)日22時51分34秒至51秒時,員警:「對,他是 你誰?」被告:「我不認識。」員警:「你也不認識, 那你是那一台車?」被告:「我…我…(手指自己)」員 警:「你是路過是不是?」被告:「對,路過。」⑷於 同(8)日22時51分52秒至53分23秒時,員警問:「駕 駛呢?」警員密錄器畫面顯示被告已離開原來站立之地 點,警員並繼續詢問:「駕駛呢?」再度尋找汽車駕駛 人,此時被告走路離開案發地點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7、199至204頁) 。是被告雖未向員警當場承認係本案車輛駕駛人且自行 離開現場,惟其於車禍後立即將本案車輛停放現場並未 駛離,且下車查看被告傷勢。是被告辯稱:當天我下車 時,巡邏員警已經出現在告訴人身邊,我過去查看告訴 人傷勢等語,尚非無據。   ㈤觀諸上開檔名「現場錄影蒐證畫面」檔案之勘驗結果(本 院卷第201至204頁)及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偵卷第43至 49頁),本件車禍後被告與員警為上開對話時,員警已將 警用機車停放在肇事現場後方,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嗣 救護車到場將告訴人送至醫院急救等情,亦有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1頁),依最高法院前揭 判決意旨,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曾停留現場,並查看告訴 人傷勢,參以當時已有員警在場等候救護車擬將告訴人送 醫急救以觀,此際縱被告因尋求朋友協助處理車禍而自行 離開現場,對於「告訴人人身安全之保護」已不生影響。   ㈥證人楊竣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禍當天我在板橋四川路 家裡,被告說她出車禍要過來找我,我看她身上受傷,也 還在流血,我去西藥行買一些包紮傷口的藥,包紮完畢後 ,帶她回去車禍現場後,看到現場已經處理完畢,我趕快 帶她去板橋後埔派出場報到,但後埔派出所警察說不是他 們管的,叫我們去交通分隊,我立刻帶被告去交通分隊報 到,並製作筆錄。當時我說要先幫被告處理傷勢時,被告 說我們先去現場,不然等一下來不及,但我看被告走路好 像很困難,所以我先幫被告處理傷口,沒想到警察處理得 那麼快等語(本院卷第22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供述: 我找到朋友楊竣名後,朋友先幫我處理傷口後,我們回到 現場,現場已經被處理完畢,我與朋友馬上到附近的後埔 派出所詢問,派出所員警沒有寫報案單,他打電話請交通 大隊員警過來,我隨交通大隊員警回去做筆錄等語大致相 符(本院卷第165頁),並有被告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 偵卷第9至15頁),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前往朋友 楊竣名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住處尋求協助後,偕同楊 竣名返回車禍現場未遇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又前往新北 市政府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投案,並至新北市政府板橋分 局交通分隊製作警詢筆錄。參以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11 年9月8日22時48分許,而被告於同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詢問 筆錄時間為翌(9)日1時21分許乙節(偵卷第9頁),益 徵被告於車禍後約1小時餘,隨即偕同楊竣名前往後埔派 出所投案。是本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發生交通事故後逃 逸之故意。   ㈦從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立刻下車在現場停留 ,且查看告訴人傷勢,雖為尋求朋友協助處理車禍而自行 離開現場,並未等侯救護車到場,然依當時員警在場等候 救護車擬將告訴人送醫急救等情狀,對於告訴人人身安全 之保護已有保障,且被告於交通事故後約1小時餘,即偕 同楊竣名前往後埔派出所投案,尚難僅憑被告自行離開現 場之行為,遽認被告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主觀上具逃逸 之故意。縱被告未向員警當場承認係本案車輛駕駛人、未 經告訴人明示同意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固未盡允當,但此 節僅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不當然涉及 刑事責任。且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 故責任等事項,究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之主要處罰目的,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揆諸前揭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PCDM-113-交訴-13-20241024-1

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NHAT LAM(中文名:黃日霖)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NHAT LAM(中文名:黃日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 叁年拾壹月拾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HOANG NHAT LAM(中文名:黃日霖)因傷害致死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係逃逸外籍勞工 ,遭羈押前並無固定之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認有 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訊 問被告並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仍屬涉犯前開罪嫌重大 ,其所犯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 諸被告係逃逸之外籍勞工,遭羈押前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及 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況被告所涉犯行復屬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 順遂,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 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無從以其他方 式替代羈押,應自113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PCDM-113-國審強處-11-20241023-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條春 輔 佐 人 黃基政(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嗣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182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條春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9時11分許 ,自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245巷之信義國小往對向華德公 園方向行走,行經板橋區四川路2段245巷21072燈桿前,本 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行人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且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 ,適有告訴人陳明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245巷往四川路2段方向行駛 ,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違規穿越馬路之行人被告,緊 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往前滑行,不慎擦撞行駛於對向車道案外 人林彥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 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肩膀挫 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 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刑法第287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與被告達 成調解,並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乙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PCDM-113-交易-261-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忠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忠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忠彬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係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2 月16日前所犯,並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 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附表 所犯分別一般洗錢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罪質迥異, 犯罪類型、情節、手段亦均不同,故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 對較低,再考量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與行為相 隔時間,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再參酌受刑人就定刑表示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 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附表編號1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本件既無刑 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 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受刑人黃忠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1

PCDM-113-聲-3642-20241021-1

刑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8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王金龍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 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補償請求 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補償請求人上訴及再上訴後,均經臺灣 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補償請求人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0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受刑 人因甲案入監服刑後,甲案之罰金刑經易服勞役於民國108 年3月4日執行完畢,甲案之有期徒刑則獲准假釋,嗣因補償 請求人另犯乙案,而遭撤銷假釋,並執行甲案殘刑1年1月12 日,刑期起算日為109年6月12日,執畢日期為110年12月13 日。補償請求人理應於縮刑期滿後釋放,詎法務部○○○○○○○○ ○○○○○○○○○○)未察,竟接續執行甲案之罰金刑,致補償請求 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2日後,始經繳納剩餘罰金於000年00月 00日出監。補償請求人因重複執行甲案之罰金刑而有一罪兩 罰之情,爰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規定,就人身自由受拘束之2 日,請求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計算之補償 ,就繳納罰金4萬8,000元部分,則請求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七、 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 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定有明文。補償之請 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 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 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 、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為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 1項所明定。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 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補償請求人因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即甲案),經本院 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 金5萬元,上訴、再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分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乙案),經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 ,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甲案之有期徒刑與另案罪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7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丙 執行刑),補償請求人入監服刑後獲准假釋,甲案之罰金刑 則經易服勞役,於108年3月4日執行完畢,嗣補償請求人遭 撤銷假釋,於109年6月12日入監執行丙執行刑之殘刑1年1月 12日,並接續執行乙案刑罰(執畢日110年12月13日,且曾 於11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14日期間執行另案觀察、勒戒) ,而乙案之有期徒刑經補償請求人於110年11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扣除已服刑天數計91日,尚須繳納3萬1,000元 )後,即將補償請求人釋放等情,有甲案、乙案判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法務部○○○○○○○113年9月6日竹 監戒字第11300043610號函暨所附資料、法務部○○○○○○○○113 年9月16日北所戒決字第11300360040號函暨所附資料等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甲案、乙案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上開 事實,自可認定。  ㈡丙執行刑之殘刑執畢後,係接續執行乙案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 ,且經補償請求人於110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補償請求人即遭釋放,而無接續執行甲案罰金刑或另案刑罰 等節,業如前述,是補償請求人主張受重複執行甲案之罰金 刑,顯有誤會,而補償請求人既經檢察官依法執行確定判決 所宣告之刑罰,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所定非依法律受刑 罰之執行之要件即屬未合,自不得據此請求刑事補償;再者 ,縱使確有重複執行甲案罰金刑之情形,依刑事補償法第13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償請求人亦應於停止執行之日即其所 指110年11月12日起2年內提出刑事補償請求,卻遲於113年7 月15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請求,此有刑事補償狀上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顯已逾前述2年時 效,亦無從請求刑事補償。  ㈢至補償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雖稱其確曾二度收到甲案罰金刑 之執行指揮書云云,惟本件刑事補償狀記載補償請求人之子 因「不捨受刑人(即補償請求人)長期受拘禁之苦而至新北 地檢繳納所剩拘役48天,罰金新台幣48000元,受刑人並於1 10年11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云云,補償請求人復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我遭重複執行甲案罰金刑5萬元,是我兒 子於110年10月、11月幫我繳掉云云,然補償請求人於110年 11月12日所繳納者,係乙案扣除前已執畢部分而經檢察官准 予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款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0年11月12日罰字第00000000號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 ,足見補償請求人對其執行情形顯有記憶錯亂情形,而補償 請求人又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更與前開客觀 事證不符,自難徒憑補償請求人之空言,遽信有何其二度收 到甲案罰金刑之執行指揮書,而遭重複執行甲案罰金刑之情 。  ㈣綜上所述,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於法不合,亦逾請求時效,所 為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PCDM-113-刑補-8-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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