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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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4號 原 告 廖許秀美 廖明村 廖思捷 廖榆汾 廖榆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莨譽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6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7,2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1

TYDV-113-補-1474-20241211-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益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益豪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 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益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47號裁定應予免責,並經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6 號駁回債權人之抗告而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 裁定免責,嗣因債權人林福炎對此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 ,再經本院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駁 回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免責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 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免責案卷確認無誤,堪認為真實 。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 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0

TYDV-113-消債聲-120-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3號 原 告 陳振成 被 告 許文峰 被 告 羅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5,820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附表:(單位:新台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13年1月15日 113年7月25日 (193/366) 6% 1萬5,819.67元 小計 1萬5,819.67元 合計 51萬5,8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0

TYDV-113-補-1333-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9號 原 告 林辰曦 晏玉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鴻銘等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 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 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 徐鴻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485元,及自民國110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和蓁 應給付原告524,485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 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2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訴 訟標的金額以該兩項聲明中最高者計算之,又上開兩項聲明,依 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其請求之本金、利息等,計算至 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9日之金額,其訴訟標的價額均為62 0,530元(計算式:本金524,485元+利息96,045元=620,53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0,53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0

TYDV-113-補-1399-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0號 原 告 李孟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8,529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27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300元×原 告應有部分1/4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0

TYDV-113-補-1420-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5號 原 告 卓美珠 被 告 童卓月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3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8,7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0

TYDV-113-補-1285-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4號 原 告 鄒安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宗立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二、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據(須包含人、事、時、地、物,表明上 開金額之計算式與計算依據)。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 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四、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 、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繕 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0

TYDV-113-補-1454-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6號 原 告 黃仁安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張凱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楊梅區公所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陳報之被 告占用面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96,8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8,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0

TYDV-113-補-1456-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李碧如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韋伶間因113年度訴字第835號返還價金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 )254萬7,0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9,367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抗告,須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 仟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09

TYDV-113-訴-835-2024120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0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王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 定要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8,800元(即系爭房屋之 最新課稅現值)。原告雖主張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 定,以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系爭房屋之價值云云。然查 社會住宅之租金,係針對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每人每月平均 所得高低,即以收入分組方式分級所訂定(共分六級),倘 依此分級租金制度反推系爭房屋價值,將造成同一房屋,因 承租人之條件各不相同而異其房屋價值,殊非事理之平,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附此敘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租金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 1,000元;第三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113年8月15日起至履 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每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21,400元,暨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49,154元【計算式 :(21,400元×〈2+9/31〉)+(21400×39/365+21400×9/365) ×5%=49,15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338,954元,原告應繳納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09

TYDV-113-補-126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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