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0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王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
定要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8,800元(即系爭房屋之
最新課稅現值)。原告雖主張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
定,以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系爭房屋之價值云云。然查
社會住宅之租金,係針對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每人每月平均
所得高低,即以收入分組方式分級所訂定(共分六級),倘
依此分級租金制度反推系爭房屋價值,將造成同一房屋,因
承租人之條件各不相同而異其房屋價值,殊非事理之平,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附此敘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租金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
1,000元;第三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113年8月15日起至履
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每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21,400元,暨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49,154元【計算式
:(21,400元×〈2+9/31〉)+(21400×39/365+21400×9/365)
×5%=49,15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338,954元,原告應繳納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TYDV-113-補-1260-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