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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川 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醫偵 字第27號、113年度醫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川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明川前因身體不適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 誤載地址,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就診住院,詎劉明川因其胰島素針劑等 藥物遭護理人員取走另行保存,心生不滿,竟於值班護理長 莊閔仁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0時48分至3時10分許間到場處 理而執行護理指導及諮詢等醫療業務時,在上開醫院內,基 於以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單一犯意,向莊閔仁 恫稱:「是在討皮痛」、「如果你錯了,你以為道歉就可以 了嗎,(手比5)5萬」、「不然這5萬燒給你」等語,接續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意思之言語恫嚇莊閔仁,使莊閔仁心生 畏懼而妨害莊閔仁正常執行上開醫療業務。 二、案經高雄榮總臺南分院通報及莊閔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劉 明川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 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在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向值班護理長莊閔 仁稱:「是在討皮痛」、「如果你錯了,你以為道歉就可以 了嗎,(手比5)5萬」、「不然這5萬燒給你」等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以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 ,辯稱:其是因醫師開的胰島素和藥物被拿走才會講這些話 ,如果其沒有施打這些針劑及服藥,可能會需要洗腎,其只 是大聲講話而已,其沒有錯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年12月11日0時48分至3時10分許間,在高雄榮總 臺南分院內向值班護理長莊閔仁稱:「是在討皮痛」、「如 果你錯了,你以為道歉就可以了嗎,(手比5)5萬」、「不 然這5萬燒給你」等語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曾口出上開言語不諱,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莊閔仁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3至9頁,偵卷㈠即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醫他字第1號卷第31至33頁,偵卷㈡ 即同署113年度醫偵字第27號卷第27至29頁),且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刑事法律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 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 ,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 常生活之安全感,即足成立,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 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基準。被告於案發時、地向告訴人口出前揭言語,依 一般大眾之認知,已傳達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 不利訊息,而衡諸常情,與告訴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 般人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 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人身安全遭 受危害而恐懼不安;且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其僅因不滿 護理人員取走其胰島素針劑等藥物之舉動,即逕對告訴人口 稱前揭言語,顯非單純之調侃、玩笑或戲謔之語句,足使見 聞者感受心理上之壓力、不安,由此益徵告訴人證述伊覺得 遭到恐嚇,影響護理師工作之進行,當下很害怕畏懼等語( 警卷第7頁),實與常情無違,當屬可信。辯護意旨稱被告 係因使用中之胰島素遭護理人員取走而前往櫃檯詢問,因未 能獲得滿意答覆,心急如焚,始有前揭一時宣洩情緒之詞, 尚非不法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心生不安係因誤解所致等語, 忽略被告之前揭言語於社會通念上確已傳達將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不利之恫嚇意思,尚無可採。  ㈢按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護理 師等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護理人員之業務則包含健康 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 醫療輔助行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及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既係高雄榮總臺南分 院之值班護理長,伊於值班時間在上開醫院內進行護理指導 及諮詢等工作,自屬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範疇;被告對 告訴人口出前揭恫嚇言語,客觀上即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告訴人,且已使身為醫事人員之告訴人心生畏懼,妨 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甚明。  ㈣被告行為時已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 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難 諉為不知,其僅因不滿護理人員取走其胰島素針劑等藥物即 逕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應已認知其所為係以具加害意味之言 語恫嚇身為值班護理長(醫事人員)之告訴人,足認被告確 有以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無誤。況縱被告 有前述不滿情緒,仍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殊無恣意 以威脅之言語加諸他人之理,被告辯稱其只是大聲講話而已 ,其沒有錯云云,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身為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值班護理長(醫事人員)之告 訴人執行護理指導及諮詢等醫療業務之際,對告訴人出言恫 嚇,此等行徑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 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恐嚇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且因被告對告訴人之恐嚇行為即 屬其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恐嚇方法,上開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之構成原已包含恐嚇之性質在內, 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固曾於112年12月11日0時48分至3時10分許間陸續對告訴 人口出如事實欄「一」所示恐嚇言語而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 業務,然被告此等舉動係基於相同之原因,於密接之時間及 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以恐嚇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放火燒燬物品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3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1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未能自制,且被告不 思循適當、合法途徑理性解決其所認知之問題,僅因主觀上 不滿胰島素針劑等藥物遭護理人員取走,即以恐嚇方法妨害 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及不安,破壞 社會秩序,實無足取,亦顯見被告漠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 取教訓,其犯後復未坦承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 臨時工工作(參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同時尚有在病房外走廊圍堵護理人 員,妨礙發送藥物、測量病患生命跡象等護理工作業務之執 行等行為,並以告訴人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為 證。然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遭被告阻擋發藥之人為另 名護理師(參偵卷㈡第28頁),而因該名護理師於本案中從 未曾到庭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亦僅呈現被告在護 理站櫃檯向告訴人出言恫嚇之案發過程(參警卷第11頁), 檢察官就上述被告在走廊圍堵護理人員而妨害執行醫療業務 之罪嫌部分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尚 涉有前揭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經論罪 部分應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29

TNDM-113-易-1081-2024112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慶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 13年度偵字第4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慶章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822號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並另補充記載:被告梁慶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 ,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且其於113年7月23日偵訊時坦承不諱 ,亦有被告梁慶章113年7月23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徵【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2號卷第57至5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慶章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梁慶章僅因希望林怡萍護理師提早替其洗腎的母 親收針,見該護理師仍與護理長討論他床病人之情形,竟基 於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大聲朝該護理師咆哮、斥責,要其提早替母親收針,並 強行拉扯被告梁慶章母親雙手之約束帶(避免病患因恣意亂 動,影響血液透析)後搶走,而以此方式妨害該護理師本其 醫療專業對梁慶章母親執行之醫療行為,及影響對其他患者 醫療行為之品質,其犯行之破壞醫療環境與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之安全保障,更損害醫病關係,並嚴重影響對其他患 者醫療之安全,其情節甚為嚴重,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 害人遭受之精神痛苦與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 中畢業,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乃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勿再犯之。  ㈢末查,被告梁慶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 尚稱良好,且其於113年7月23日偵訊時坦承不諱,亦有上開 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之 擔心過度暴氣,致生本案之憾事,而偶罹刑章,是被告經此 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 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以 諭知宣告緩刑2年,用啟被告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的想法, 亦要為醫療專業之醫療人員考慮,醫療專業人員之醫療作為 是救人,並非害人,被告內心宜生起同理心,若人出巧詞, 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 ,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 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 會怎樣對待自己,勿心存僥倖,應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 曜加臨,併宜改自己暴氣之自我感覺情緒,亦莫輕暴氣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暴氣惡習,歷久不亡, 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職是,遇事則自己宜理性溝通、耐心 傾聽、詳查究明,用智慧理性解決,而不是用非正當方式私 人暴氣自救,用口溝通、用耳傾聽、用心究明,則日日平安 喜樂、大家和睦、救人救己,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2號   被   告 梁慶章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鄰○○○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慶章明知林怡萍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 (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下稱金山分院)血液透析室護 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稱醫事人員,又其固定於每 週一、三、五,將其母親送金山分院血液透析室洗腎。梁慶 章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1時27分許,因希望林怡萍提早替 其洗腎的母親收針,見林怡萍仍與護理長討論他床病人之情 形,竟基於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於同日11時31分許,在金山分院3樓血液透析室內,大聲朝 林怡萍咆哮、斥責,要其提早替母親收針,並強行拉扯梁慶 章母親雙手之約束帶(避免病患因恣意亂動,影響血液透析 )後搶走,而以此方式妨害林怡萍本其醫療專業對梁慶章母 親執行之醫療行為,及影響對其他患者醫療行為之品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慶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怡萍、證人黃金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明確,並有臺大金山分院洗腎室病友及陪病者治療期間知情 同意規範書1份、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暨監視錄影光碟 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 暴方法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KLDM-113-基簡-1326-20241129-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違反醫療法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南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南儀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 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 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2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 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已知所警惕,希望法院考 量伊身體、經濟狀況,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就診時,因不滿醫師對於未 替其看診之解釋,即咆哮並阻擋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 病關係,並於警員到場後,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犯後 坦承犯行,但依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未見深切反省,並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復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業已審酌上開各項情狀, 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是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牙痛至金門 醫院就診,不知門診就診程序而未報到,致未能看診,因而 情緒激動,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屬情有可原,且犯後坦 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審上開各情,因認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 惟考量被告之犯案情節,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 強化遵法守法觀念,使其能知所警惕,避免緩刑宣告輕易遭 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並衡量檢察官、被告 就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之意見、被告之年齡、家庭、工作、經 濟及健康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應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為事項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KMHM-113-上易-13-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忠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03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第 一醫療大樓52病房31病室,擔任311病床病患之看護時,見 該病房護理師甲○○前往為病患抽痰,即先就是否有必要為該 病患抽痰一事與甲○○發生爭執,嗣甲○○為該病患抽痰結束, 欲拿取病床旁邊桌上之藥物,為該病患灌藥而執行醫療業務 時,丙○○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身體 阻擋在甲○○前方,使甲○○無法拿取藥物,並於甲○○告知:「 請你借過一下,我要灌個他(指病患)的藥」等語後,回稱 :「灌什麼藥啦」等語,經甲○○再次要求丙○○移位時,丙○○ 仍置之不理之非法方法,使甲○○無法為病患灌藥,而妨害甲 ○○執行為該名病患灌藥之醫療業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上訴人 即被告丙○○(下稱被告)雖表示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下 稱被害人)之證述有意見,陳稱:其並無以身體侵犯被害人 之人身自由、阻擋被害人之業務等語,然此實為對證據之證 明力有所意見,並非爭執證據能力,是可認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不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53、1 02-10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擔任病患看護, 見被害人前往為該病患抽痰時,因是否有必要為該病患抽痰 一事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嗣被害人為該病患抽痰結束,欲 拿取床旁邊桌上之藥物為該病患灌藥而執行醫療業務時,被 告站在被害人前方,並於被害人告知:「請你借過一下,我 要灌個他(指病患)的藥」等語後,回稱:「灌什麼藥啦」 等語,經被害人再次要求被告移位時,被告仍站在被害人前 方,致被害人無法拿取藥物為病患灌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身 體擋住被害人,被害人站在病床床尾,我站在病床旁邊、被 害人前面,被害人有跟我說借過,她要拿灌的藥物,因為我 聽到她跟我說「你又沒有要灌的意思」,我覺得我的人格被 污辱,就生氣的跟她起爭執,被害人就叫我小聲一點,沒有 堅持說她要灌藥、或叫我跟她換一下位置,然後被害人把門 簾打開,沒有交代什麼就離開了,最後也是我自己灌藥的。 被害人要我借過時,她沒有後退,我沒有前進,也沒有辦法 讓她過,我們兩個就僵在那裏,我沒有對被害人施暴、或對 她言語侵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依案發時影像勘驗 結果,被害人為病患抽痰時,被告僅是質疑病人沒有異音( 痰聲)為何要抽痰,口氣雖不友善,但未阻止被害人對病患 執行抽痰之醫療行為;又被害人稱「我將藥放在桌子上,妳 又不要灌的意思」,被告回稱「妳有告訴我嗎?」以案發時 間為凌晨1時許,是病患與照顧者夜眠時間,顯見被告事前 並不知道被害人有將藥放桌上,故而未幫病患灌藥,遂質問 被害人要灌什麼藥,雙方語氣劍拔弩張,致被害人誤以為被 告有妨害其行使醫療業務之故意。另被告於審理時已供稱: 其受雇擔任看護,必須對病患家屬負責,因此才會問被害人 為何要抽痰;又病房空間狹小,當時被告體重達90公斤,行 動較遲緩,沒有即時移位,並非要阻止灌藥。是以被告雖對 被害人抽痰及灌藥執行醫療行為有不當之言語,惟對醫療業 務本身並無阻礙,難認被告構成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罪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於前述事實欄所載時地,擔任病患之看護,見該病房護 理師即被害人前往為病患抽痰時,因是否有必要為該病患抽 痰一事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嗣被害人為該病患抽痰結束, 欲拿取病床旁邊桌上之藥物,為該病患灌藥而執行醫療業務 時,被告站在被害人前方,並於被害人告知:「請你借過一 下,我要灌個他(指病患)的藥」等語後,回稱:「灌什麼 藥啦」等語,經被害人再次要求被告移位時,被告仍站在被 害人前方,未移動,致被害人無法拿取藥物為病患灌藥等情 ,為被告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25號卷【下 稱偵卷】第33-35頁,同上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121號卷【 下稱他卷】第21-22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理醫療 暴力案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發現場手繪簡 圖、被害人之護理師執照、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勘驗 案發時影像)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7頁,偵卷第19、21、4 9、53頁,原審卷第43-57、64-6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  2.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給藥我要拿工具時,她用身體 阻擋在拿工具的路徑上,不讓我拿工具,我有請她借過,她 非但不讓我過,還對我說「你憑什麼給藥,我叫你給了嗎」 ,我認為上述情形已影響我執行醫療業務並妨礙公共安全及 安寧等語;於偵查中證述:我抽痰完成,要換到她那一側床 的右邊,被告用身體擋著我,不讓我拿灌食空針餵病患藥物 ,灌食空針當時是放在被告那一側的角落桌上,我說「我要 給藥」,她說「我有叫你給藥嗎」,因為當時藥已經放在角 落桌上了,我拿不到,我就跟被告說我現在要灌藥,但被告 擋著我,我無法餵藥,就先離開。被告質疑我們專業,且對 我們很不客氣,她雖然沒出手阻擋,但她會用身體阻擋在我 面前影響我執行醫療等語(見偵卷第34頁,他卷第22頁)。 觀諸原審勘驗案發時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 ,可知被告、被害人先因抽痰一事發生爭執,待被害人為病 患抽痰完畢,被害人兩度向被告稱「借過」並表明目的係為 幫病患灌藥,復以手勢比向被告攝影方向後方,指出藥物位 置,但被告仍未移動、站立阻擋在被害人面前,兩人復因灌 藥一事產生口角,被害人遂離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 圖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3-57頁、第64-66頁),足見被害 人上開證述,核與前開勘驗結果相合,其證述應值採信。  3.衡之上述案發經過,被害人已兩次表明請被告借過,以使其 執行為病患灌藥之醫療業務,並以手勢朝被告所站處後方之 藥物放置處示意,被告卻仍執意近距離站在被害人身前,未 予退讓,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66頁),復參以被 告與被害人當時先後因抽痰、灌藥等事爭執之情況,被告顯 對於被害人之醫療行為心懷不滿,遂站立在被害人前方不予 移動,以身體擋住被害人取藥方向,致使被害人無法拿取藥 物以執行醫療業務。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妨害被害人執 行醫療業務之故意及行為。況被告於原審時自承:我沒有做 出要讓她過的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則被告既經被 害人兩次告知「借過」及灌藥目的,卻仍以身體擋在被害人 前方,無任何退讓以便被害人得以拿取藥物之舉動,所為益 顯有妨害被害人醫療業務執行之故意,是以被告所辯及辯護 意旨稱無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罪故意等語,與事實不符, 難為本院所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謂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立 法理由並未指明需達何種妨害之程度,參照該條項於106年5 月10日修正前原係規定「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修正後則將「足以」二字刪除,可見現行法關於妨害程度 更為放寬,應以有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 要件,則醫療法處罰之行為,以有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之虞即可,並不以實際已生妨害為必要。被告不移動身體 ,使站立在被告後方之醫事人員即被害人無法拿取藥物,以 執行對病患灌藥之醫療業務,被告之阻礙行為,自足以影響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不以該醫事人員實際受到心理威脅 、肉體傷害為必要。  ㈡又上述條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行為人需以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手段,始足當之。而所稱「強暴」 ,係指將暴力加諸於他人,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暴力行 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 」,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 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 案被告僅消極不移動身體、不退讓,借此妨害被害人前進拿 取藥物,此舉尚與上述強暴行為之程度有間,亦與脅迫、恐 嚇行為有別,應認係以非法方法之手段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 。起訴書認係以強暴方法妨害醫療業務執行,容有所誤,附 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其 他非法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  1.被告係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已如前 認定,原判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以強暴方式妨害之,容有 違誤。  2.被告本案犯行並不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應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另犯有強制罪, 適用法則亦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仍執前詞,主張被告並無犯 罪故意,應為無罪判決,雖就違反醫療法部分並無理由;然 就強制罪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 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面對醫事人員 所為之醫療處置,僅因細故而以上開非法之方法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不尊重醫事人員之專業判斷,亦減損醫事 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而影響醫療環境,所為實屬不該;再衡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合法行使, 然與其他自始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犯後態度自應在量刑上 予以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且雖稱有調解意願,卻未 於調解期日到庭,迄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原審之電話紀 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被害人刑事陳報狀及意見表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17頁、第25-27頁、第29頁、第31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尚佳(並未有被起訴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35-3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做 過禮儀社、眼鏡行、從事居服員等工作,目前在工地打工。 已離婚,扶養1個00歲小孩,工作日薪新臺幣1,200元,有居 服員執照及國家考試的執照,因此雖有○○○○,但不代表就有 對被害人發脾氣等語,及其所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取得照顧服務員資格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見本院卷第113- 115頁)等彰明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職業、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暨從中可知被告須養育未成年子女,該名子女與 被告之依附關係甚深,衡酌被告刑期尚不足以造成其未成年 子女未能長期受母親照顧、養育,而對其身心發展之影響程 度及應受照顧利益之衡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扶養1名10歲子女,已如上述。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 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 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 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 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查,被告到庭已表明:已離婚、需 要扶養該名未成年子女等語,如前所述,可認該名子女與被 告之依附關係甚深。茲本院於審理時,被告已表示上情,此 外被告就科刑部分雖表示要再找找看科刑證據,然迄今未提 出任何證據,辯護人則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 107頁),且本案刑期並非使被告定須與該名子女分離,是 以本院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母(即 被告)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該名 子女受被告扶養、與被告依附關係等情,並已於前述量刑審 酌中考量被告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將該未成年子女係依賴被 告扶養等有關兒童利益之量刑因子予以考量。依此,本院所 踐行之訴訟程序應尚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 七、不為緩刑宣告   辯護人雖表示請考量被告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等一切狀況, 而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 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依其裁量定之。查被告雖稱有調解意願,然經原審安排調解 期日,卻未到庭,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獲 被害人之宥恕或原諒,已如前述,難認被告犯罪後已善盡彌 補錯誤之責,無從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能策勵自 新,是以被告並無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 請求,尚屬無據,本院認不應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強制 之犯意,為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 執行醫療業務及自由行動之權利,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 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有罪部分 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事實欄所載時地,站立在被害人前方,不予移 動,以身體擋住被害人取藥方向,致使被害人無法拿取藥物 以執行為病患灌藥之醫療業務,此事實已如前認定。然被告 除一直站立在被害人前方,無視被害人借過、欲拿取藥物之 請求,未為移動外,並無其他任何積極妨礙被害人執行醫療 業務之行為,此為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出手 阻擋,她用身體阻擋在我面前,影響我執行醫療等語(見他 卷第22頁),可見被告除以站立在前不願移動之消極阻擋方 式,妨害被害人往前拿取藥物幫病患灌藥外,別無任何步步 進逼之積極壓迫行為。  ㈡另依附件所示原審勘驗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對話之影音譯文, 亦可見被害人兩次向被告請求借過未果後,雙方爭執灌藥問 題,對話未及10句,被害人即行離去,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 (見原審卷第66頁)。由此足徵被告妨礙被害人前進拿取藥 物之時間甚短。參以被告當時之所以與被害人爭執,乃在於 被害人質疑被告不願幫病患灌藥,被告遭質疑而心生不悅, 欲與被害人理論,為被告所坦陳(見原審卷第63頁),並有 上開原審勘驗筆錄為據(見原審卷第66頁)。被告亦於本院 供陳被害人此番質疑,係對其人格之污辱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頁),顯見被告認為被害人此番質疑關乎其敬業態度甚 或專業,因而耿耿於懷,逕自站立該處不願移動,與被害人 理論,手段或稍嫌過激,而造成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 即上開有罪認定部分),但被告以站立不動之攔阻方式為之 ,持續時間短暫,用意在與被害人理論是否抽痰及灌藥,最 後在被害人要求被告安靜一點後、被害人即自行離開之情形 下作罷,被告之行為難認已達強暴、脅迫之刑事不法程度而 應以刑法強制罪論處。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所 為已該當強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證明被 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如構 成犯罪,應與上開有罪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見原審卷第64-67頁勘驗筆錄): 壹、勘驗標的:   偵卷第95頁之白色光碟片【丙○○-被證1】,內有檔名「抽痰.mp4」影像檔案。 貳、勘驗結果如下: ■時間:00:00:00至00:03:34 時間00:00:00,畫面中間有一位病患躺在病床上,畫面的左上角有一位身穿制服的護理師(即甲○○),甲○○在病床旁持續以手使用整理管狀醫療器材之動作。 丙○○:他有異音嗎? 甲○○:嗯? 丙○○:他有異音嗎?你連異音都不知道什麼東西,你現在在給他抽什麼痰? 甲○○:就是有啊。 丙○○:哪裡有?哪裡有? 甲○○:不抽出是誰要負責?不是嗎? 時間00:00:20,甲○○拿起管狀醫療器材站在畫面的左方使用。 丙○○:什麼叫不抽、收、收,什麼叫不出... 甲○○:醫院是不能錄影的欸。 丙○○:什...醫院是不能錄影的?啊我們權利在哪裡? 甲○○:你在那邊跟我講權利。 丙○○:啊你不要在那邊跟我講錄影。 甲○○:我們抽個痰喔,放輕鬆喔。 時間00:00:46,甲○○使用醫療器材為患者抽痰,患者在抽痰的過程中身體顫抖。 丙○○:沒有、沒有痰聲,也沒有...哪裡有痰? 甲○○:咳出來就是有痰啊。 丙○○:廢話你東西進去不會有痰嗎? 甲○○:他沒有通進去,他只有空氣進去而已。 丙○○:哪裡空氣、哪裡有空氣進去?沒有痰聲。 時間00:01:05,甲○○繼續為患者抽痰,患者在抽痰的過程中身體顫抖。 甲○○:這叫做有沒有痰喔? 丙○○:沒有痰聲,他媽的沒有考執照是不是,沒有考執照就不要... 甲○○:講什麼髒話?你講髒話我可以告你,你知不知道?(甲 ○○用手指攝影方向) 丙○○:你去告啊、你去告、你去告、你去告 甲○○:這些人全部都是我的...好啊OK啊,抽個口水喔,我們 抽,再一次喔。 時間00:01:28,甲○○繼續對患者使用醫療器材,完畢後整理醫療器材。 丙○○:可以當護士嗎?我蒐證不能錄影,聽你在放屁,警察都可以錄了,你什麼東西啊,(甲○○往畫面左方移動)窗簾沒…不是不會拉好喔? 畫面移動至病床床尾,甲○○移動站在病床床尾及攝影畫面前方,有搓手之動作。 甲○○:啊你有手不會自己拉喔? 丙○○:啊你沒有手喔,你用的欸。 甲○○:請你借過一下,我要灌個他的藥 丙○○:灌什麼藥啦 甲○○:預防他肌肉不要這麼緊縮,醫生開的藥,請借過一下( 手往畫面左方比),藥在那邊(以手指向攝影方向後方)。 丙○○:你在灌、你要這樣... 甲○○:啊不然你要灌嗎?我放在桌子上啊(以手指向攝影方向 後方),你又不要灌的意思。 丙○○:你有告訴我嗎?(大聲吼叫) 甲○○:你需要講話這麼大聲嗎? 丙○○:啊你在叫什麼? 甲○○:你自己先叫的欸小姐。 丙○○:誰先叫的? 甲○○:請你安靜一點,現在大家都在睡覺。(甲○○從畫面右 方的窗簾處拉開窗簾離開,走出畫面範圍。) 丙○○:安靜點? 甲○○:哼。

2024-11-26

TCHM-113-上易-362-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明 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625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26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俊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賴俊明之母陳○枝因病 意識不清,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位於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下稱大里仁愛醫院)702號病房住院,接 受氧氣裝置治療,而被告亦因病及有自殺行為而在該醫院8 樓住院接受治療。嗣於民國112年5月12日9時許,被告前往 上開702號病房,其知悉該病房設有氧氣裝置,極易因火源 引燃,卻仍在該病房門口欲抽菸,該院負責7樓之護理師傅○ 銘見狀立即制止被告,被告明知傅○銘護理師為執行醫療業 務中之醫事人員,且當時該處亦有其他執行醫療業務中之醫 事人員,竟仍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意,開始情 緒激動,且不聽從傅○銘制止,前往7樓茶水間後,強行點燃 打火機燃燒其所有之鑰匙。傅○銘見狀再度制止被告,被告 不聽從制止,再前往702號病房內點燃打火機。傅○銘見狀, 立即制止被告並通報警衛到場處理,方制止被告上開行為。 被告以上開非法方法妨害傅○銘及其他在場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 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以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傅 ○銘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及 家庭暴力通報單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場,惟堅決否認有 何違反醫療法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忍心看我母親在住院 期間都是植物人狀態,所以我案發前有吃安眠藥,對於案發 經過都完全沒有印象,我一直到後來被送到臺中醫院才稍微 有印象,我事後有問我女友,但她說她沒有看到我有做本案 的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 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 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 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於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 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考諸 刑法分則以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釋,該「其他非法之 方法」,亦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 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亦即,必與強暴、 脅迫或恐嚇,具有同等危害性之非法方法,方可相提併論, 單純妨害名譽之違法行為,或僅擾亂安寧秩序,但未達刑罰 制裁程度之手段,均難認屬「其他非法之方法」(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 度上易字第5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證人即本案案發時大里仁愛醫院護理師傅○銘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是蹲在702病房門口要抽菸,我看見 後制止他,請他到1樓外面抽菸,然後他情緒激動起來,後 來他又走到茶水間用打火機燒他的鑰匙,我就有再制止他一 次,之後他又走到702病房內點燃打火機,因為702病房內有 開啟氧氣裝置,所以我立即制止他並通報警衛及警方前來處 理,我在現場時沒有聽聞被告有激烈言語,只是他的情緒激 動,舉動是還好,制止被告過程中,被告並未對我有肢體暴 力行為,也沒有口語上脅迫或恐嚇行為,我們是用講的,制 止被告過程,被告當下是配合可以接受離開的,只是案發當 時他點燃打火機很危險,他家人在病房正在使用氧氣瓶,氧 氣如果被點燃會影響醫院病患及樓層安全,本案我是擔心被 告行為會危害醫院整體安全,沒有針對我個人的情況,是針 對其他病人安全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269至2 71、275至277頁)。 ⒉是姑且不論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因服用過量安眠藥而行為有所失控或不復記憶,縱依證人傅○銘上開(指)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三番兩次在病房門口或茶水間要抽菸或玩打火機,經證人傅○銘勸阻、制止時,大多都能配合離開現場(但又再轉移陣地繼續玩打火機),於過程中並未對證人傅○銘有任何肢體上之暴力(強暴)行為,亦無任何言語上之脅迫或恐嚇行為,而應僅屬於擾亂醫院安寧與秩序之行為。又被告擾亂醫院安寧與秩序之行為,既非針對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所為,亦難認為屬於與強暴、脅迫或恐嚇等,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具有同等危害性之非法行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令被告負該罪之罪責。 ⒊更何況,本案除證人傅○銘之上開(指)證述外(卷附員警職務報告、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及家庭暴力通報單,均僅能證明警方受理及處理本案之經過,仍然無從證明本案之案發經過),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雖記載有錄影或拍照,但經本院調取確認,均非本案案發時之影像,有本院電話錄表在卷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頁)】,自不能率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相繩。 (二)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之主張及證據資料, 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改依通常程序,並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林佳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2-易-3770-202411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123號),嗣於準備程序 中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65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志堅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李志堅於民國113年9月3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 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E棟2樓,因對施工噪音感到不快 ,竟基於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接續以大力拍打該處護 理站櫃台並大聲咆哮之強暴手段,妨害伊時在護理站執行填 載護理紀錄醫療業務之護理師許辰偵,並向協助調停紛爭之 藥劑師沈訓麟以閩南語吼稱:來單挑等語,再於沈訓麟進入 藥劑室執行化學藥劑調配之醫療業務時,以腳踢踹藥劑室之 門,而以此等強暴、恐嚇之方式妨害許辰偵、沈訓麟醫療業 務之執行。 二、案經許辰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 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辰偵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見警卷第8至11頁),並有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 警卷第18至19頁)及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 、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 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 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 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是該罪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妨害2名以上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仍屬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對許辰偵、沈訓麟先 後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4 3號、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5月, 並於111年5月5日、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7至8頁)在卷可憑,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惟本 院衡酌前罪均為公共危險罪,而本案係違反醫療法之罪,罪 質並不相同,尚難以其所犯之前罪,遽認被告對於違反醫療 法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惟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施工噪音,不 思理性溝通,竟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及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7至8頁),素行不 佳;惟衡被告係因照顧父親而感身心疲憊,從而其未能控制 自身情緒並為本案犯行,情尚可諒;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 錄(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字 卷第45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 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患有口腔癌之身體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及其提出之訃文(見本院易字卷第17 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 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 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25

CYDM-113-嘉簡-1419-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淀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淀和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 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淀和於民國113年8月21日21時20分許,因酒醉路倒經送往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下稱本案醫院)急診。嗣該醫院急診室醫師陳昱侖於同日 22時20分許,在本案醫院急診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 記載時、地,應予補充)叫醒李淀和欲評估及說明檢傷狀況 ,詎李淀和醒來後竟大聲出言辱罵陳昱侖(此部分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基於違反醫療法 之犯意,於另名急診室醫師鍾稟彥見狀遂上前協助制止時以 腳踢鍾稟彥,致鍾稟彥之眼鏡掉落,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鍾稟 彥等在場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鍾稟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淀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3至19、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稟彥、 證人陳昱侖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至23、25至27頁)大致 相符,並有本案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偵卷第33至 4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述書影本各1份(偵卷第43至45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 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 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無 視醫事人員之辛勞,對告訴人鍾稟彥施以暴行致其眼鏡遭 踢落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3至67頁); 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PDM-113-簡-3818-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檢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政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醫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雲政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雲政嘉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對於醫療從業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未給予應有之尊重 ,恣意恐嚇性之言語威脅醫師,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行為 至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足徵悔悟,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醫偵字第47號   被   告 雲政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雲政嘉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0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嘉南療養院診療室內進行身心障礙鑑定,因要求醫 師立即影印當日完成之身心障礙手冊遭拒而心生不悅,明知 醫師呂明坤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執行醫療業 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徒手拍桌,復用力拍門,於離 開診療室後欲再闖入,旋遭護理人員攔阻,雲政嘉竟對呂明 坤恫稱:「我會記住你,會烙人來堵你」等語,以此等加害 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呂明坤,使呂明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呂明坤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呂明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雲政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明坤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嘉南療養院社會 工作科主任吳淑玲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NDM-113-簡-3428-20241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10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7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胤仲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胤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胤仲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 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  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 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 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 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是該罪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妨害2名以上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仍屬單純一罪。  ㈢另被告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恫嚇、辱罵及吐口水等 方式,妨害告訴人林睦雅、姜煜庭2人執行醫療業務之舉,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一行為,然就此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觀之 ,客觀上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對告訴人2人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法 向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即告訴人2人表達其不滿之處,竟 率爾以言語恫嚇、辱罵及以吐口水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醫 療業務之執行,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更因此損及醫病關係, 所為殊不可取;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妨害醫療業務 執行之程度;復考量被告一開始否認,嗣已坦承犯行,且有 意願調解,惟因告訴人2人不願調解,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 參;另參被告自陳當時是受酒精影響等情;末衡被告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打火機1個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6號   被   告 陳胤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胤仲於民國113年5月18日0時49分許,因疾病經救護車送 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 稱義大醫院)急診室,明知林睦雅、姜煜庭為義大醫院護理 師,且正在執行對陳胤仲保護性約束之醫療業務,陳胤仲因 不滿林睦雅、姜煜庭對其所執行之保護性約束之醫療業務, 竟基於恐嚇、強暴侮辱、以強暴、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或救護業務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急診室, 以對林睦雅、姜煜庭恫稱及辱罵:「我有開過十幾槍殺過人 ,沒再怕你們,等我酒醒出院後,我就會一個一個找你們, 你們給我等著」、「幹你娘、機掰、三小」等語並對林睦雅 、姜煜庭吐口水等方式,貶損林睦雅、姜煜庭之名譽,並使 林睦雅、姜煜庭心生畏懼,而妨害林睦雅、姜煜庭執行醫療 業務,致生危害於林睦雅、姜煜庭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 義大醫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睦雅、姜煜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胤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因疾病經救護車送至義大醫院急診室治療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當時酒醉,忘記伊做過什麼事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睦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陳胤仲明知證人林睦雅、姜煜庭為義大醫院護理師,且正在對陳胤仲執行保護性約束之醫療業務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對證人林睦雅、姜煜庭恫稱:「我有開過十幾槍殺過人,沒再怕你們,等我酒醒出院後,我就會一個一個找你們,你們給我等著」之事實。 3、證明被告對證人林睦雅、姜煜庭辱罵:「幹你娘、機掰、三小」等語,且對渠等吐口水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胤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時,並未陷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姜煜庭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陳胤仲明知證人林睦雅、姜煜庭為義大醫院護理師,且正在對被告陳胤仲執行保護性約束之醫療業務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對證人林睦雅、姜煜庭恫稱:「我有開過十幾槍殺過人,沒再怕你們,等我酒醒出院後,我就會一個一個找你們,你們給我等著」之事實。 3、證明被告對證人林睦雅、姜煜庭辱罵:「幹你娘、機掰、三小」等語,且對渠等吐口水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胤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時,並未陷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事實。 4 現場照片4張及影片截圖3張。 證明證人林睦雅、姜煜庭對被告陳胤仲執行保護性約束之醫療業務之事實。 5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1、證明被告陳胤仲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因疾病經救護車送至義大醫院急診室治療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胤仲經診斷有暴力行為、酒精成癮及額頭擦傷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 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 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 被告於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刻意朝向告 訴人噴吐口水,乃係直接對告訴人施以有形之外力,此舉依 社會一般人之認知,係蔑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 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噴 吐口水至告訴人身上之方式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 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已該當於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陳胤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行為,已足以貶損告訴人林睦雅及姜煜庭之名譽,並 使告訴人林睦雅、姜煜庭心生畏懼,而妨害林睦雅、姜煜庭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危害於林睦雅、姜煜庭之生命、身體安 全。是核被告陳胤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恐 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又被告陳胤仲所為本 案犯行,係受同一刺激而起,為表達己身不滿而於緊密之時 間內為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在同一處所 緊密實行,其間仍有部分合致,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陳胤仲以一行為同時對 告訴人林睦雅、姜煜庭為本案犯行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 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胤仲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罪燒燬 他人之物罪嫌。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 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有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可資參考。學說上就前述「燒燬 」之論述,固有獨立燃燒說(即標的物脫離引火源後可獨立 燃燒者,即為燒燬)、全部喪失效用說(即標的物已因燃燒 結果,而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一部喪失效用說( 即標的物之一部已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及主要效用喪失 說(即標的物之主要功用因燃燒結果,其主要功用已喪失其 效用者,為燒燬)等,惟以前述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8230 號之判決意旨之主要效用喪失說為多數說。至刑法第175條 第1項所稱之「燒燬」,亦應同此解釋。訊據被告陳胤仲固 不否認曾取出打火機點火,惟辯稱:因為我手被束帶綁住, 我只是要把手的束帶燒斷,並沒有要燒床單等語。被告陳胤 仲於點燃打火機時,旋即遭護理師發現並加以制止並拍滅火 苗,僅造成燒破床單乙節,就燒毀床單部分,不知道醫院有 沒有要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證人林睦雅、姜煜庭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故被告陳胤仲點 燃打火機之行為,除未造成床單之主要效用喪失外,亦未製 造失控延燒之公共危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本罪並 未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難令被告陳胤仲承擔本罪之罪 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TDM-113-簡-2362-202411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麟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5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193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俊麟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 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俊麟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 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為刑法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僅論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 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已足,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 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控制情緒 ,無視醫事人員之辛勞,率爾恐嚇醫事人員,妨害其執行醫 療業務,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明 細附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49至50、57頁),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待 業中,須扶養母親、妹妹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2頁) ,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俊麟就前揭事實,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此部分告訴,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 改行簡易判決,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均同 意本院於此情形為簡易判決,其等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 且對被告無不利,更無涉審級利益,為利訴訟經濟,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5號   被   告 葉俊麟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麟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3時40分許,在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台 北慈濟醫院)急診室內,因認為護理師蕭孟廷請其挪動位置 時態度不佳,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 療業務、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手指蕭孟廷,向 蕭孟廷表示:「看妳一次嗆妳一次,幹你娘勒」,以此加害 名譽之方式恐嚇及辱罵蕭孟廷,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使其 心生畏怖、情緒不穩而暫離工作崗位,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並造成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貶損。 二、案經蕭孟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俊麟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述說前開內容之言論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孟廷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告訴人因此情緒不穩、哭泣,並暫時離開工作崗位之事實。 3 證人即台北慈濟醫院人員陳詩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告訴人因此情緒不穩、哭泣,並暫時離開工作崗位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檔案名稱:監視器2、監視器4)、監視器影像畫面譯文(檔案名稱:監視器2)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 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而被告本案 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 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三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 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表示: 「我很常會來急診」、「老鼠屎」之行為,亦涉犯刑法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惟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上開事情發生後,伊主管出 來處理時,被告向伊主管描述伊之長相,說伊係該工作單位 之「老鼠屎」,並向伊主管說他很常來急診等語,可知就被 告所為「我很常會來急診」、「老鼠屎」部分言論係在本案 事件發生後,告訴人之主管出面處理時,被告向告訴人之主 管所述說,在該等情況下,被告主觀上究是否有恐嚇或侮辱 告訴人之意,尚非無疑,是就被告該部分所為,應認其犯罪 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2024-11-18

TPDM-113-審簡-218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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