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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7號 原 告 邱慧英 被 告 邱文彬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196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先前已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訴訟,目前 由本院以112年重訴字第27號案件繫屬中,復於民國113年8 月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苗栗縣○○市○○○段○○○○○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故原告就已繫屬之案件更行起訴,該更 行起訴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前已依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述之事實,於112 年4月17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而繫屬,經本院以112 年度重訴字第27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嗣原告又於113 年9月2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起訴狀上所蓋 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時間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案卷 宗屬實,經核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相同 ,是前案與本案係為同一事件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規定,原告自不得重行起訴。本件原告對被告就此同一事件 再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重複起訴,有違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屬不合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與法未合,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MLDM-113-簡附民-177-20241226-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品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 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 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 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 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 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可參。經查:本件原判決其中附表編號6 之案件(下稱後案),認『被告陳品榮與陳志忠、吳帥明、 陳念恩等人,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加入暱稱"蔓越莓"、 "唐伯虎"、"櫻桃"、"糖醋"、"多喝水"、"閃電安"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圑,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先取得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號,戶名吳憶柔之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後,再由集團內不 詳成員以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被害人配合更正為由,於111 年4月17日向被害人林駿捷施用詐術,致林駿捷因而受騙後 ,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2分及下午5時8分分別匯款49,989元、 49,989元至吳憶柔上開人頭帳戶,再由陳品榮於同日下午5 時17分至6時13分前往瑞芳郵局,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轉交予吳帥明,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因認陳品榮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法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二罪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部分。核與同法院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96號為判決,並於112年9月20日確定之案件,其中附表二編 號第48號之部分(下稱前案),認『被告陳品榮於民國111年 4月間某日,加入由吳帥明與陳念恩、陳志忠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圑(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阿 浪.叔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號之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匯款之用。再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 111年4月18日下午5時向被害人林駿捷以網路購物資格設定 錯誤為由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渠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 1年4月18日19時53分及同日19時55分,分別匯款20,030元、 7,123元至上開阿浪.叔耶人頭帳戶內後,再推由陳品榮於11 1年4月18日20時3分,在○○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 長基門市設有自動櫃員機之地點,領取被害人上開遭詐騙之 款項,並將持以提領贓款之金融卡及所提款項全部交予"櫻 桃",轉交予吳帥明,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因認被告陳品榮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之部分。因上開二案,雖被害人數次 被騙之日期、金額有別,但被害人皆同一,且受騙原因皆係 以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被害人配合更正之方式詐騙,可知均 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而分次匯款,所侵害者均係其個 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害人林駿捷遭 詐騙款項之多次匯款,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故上開前案與後 案,應為同一案件。以同一案件之前案判決確定時(112年9 月20日),後案之原判決迄未判決(112年12月29日)。詎 原判決就此同一案件部分,未為免訴判決,遽為有罪實體判 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 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 資糾正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品榮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由檢察官起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決,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某日加入吳帥明、陳念恩等人之詐欺犯罪集團,三人以上共同對如其附表二所示人等,詐欺取財且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5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於112年9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又被告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21日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判決,以被告於111年4月某日加入吳帥明、陳念恩等人之詐欺犯罪集團,三人以上共同對如其附表所示人等,詐欺取財且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19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於113年1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細繹前案判決中如其附表二編號48部分之罪,審認略以:被告共同佯以網路購物會員資格設定有誤之手法,向如該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告訴人林駿捷施詐,致林駿捷陷於錯誤,乃於111年4月18日先後將新臺幣(下同)2萬30元、7,123元,匯款至阿浪.叔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後,被告旋於當日在基隆市安樂區統一超商新長基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全數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筆贓款來源暨去向之犯行;至後案判決中如其附表編號6部分之罪,審認略以:被告共同向如該附表編號6所示林駿捷,誆稱因誤設升為高級會員而應繳高額會費,須配合操作始能更正云云,致林駿捷誤信為真,乃於111年4月17日接續將4萬9,989元、4萬9,989元,匯款至吳憶柔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後,被告旋於當日在新北市瑞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而掩飾詐欺贓款去向之犯行。以上俱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案與後案判決關於被告對林駿捷為加重詐欺取財之部分,被告係加入吳帥明、陳念恩等人詐欺犯罪集團後,同對林駿捷誆稱網路購物會員資格設定錯誤為由,致使林駿捷誤信為真,遂先後於111年4月17日及翌(18)日將不等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並遭提領而予洗錢,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獨立性薄弱之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核諸上揭後案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與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48所示部分,應係同一案件,自為前案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相同之犯罪事實,在前案判決於112年9月20日確定後,復於翌(21)日重行起訴,則後案判決本應諭知免訴始屬適法,卻失察遽為科處罪刑之實體判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據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後案判決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部分撤銷,另就此部分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非-204-20241226-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杰與趙詠鑫為好友,於民國112年4月 7日12時21分許起,先向不知情之趙詠鑫(所涉幫助詐欺部 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設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銀行帳戶)資料,取 得本案凱基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7日7時17分許起,對告訴人 張舒宜施以假演唱會門票交易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 2年4月7日15時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200元匯入本案 凱基銀行帳戶內,再指示趙詠鑫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帝國店,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後, 代為儲值星城遊戲幣點數。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倘先行起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 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而 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 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 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 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明知其並無演唱會等門票商品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意 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借用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嗣 林杰見附表二所示之人,在網路上徵求演唱會等門票商品, 林杰續分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Ba Veneng」、「Yu Han」、「林杰」、「林彥」 、「林智凱」、「邱鴻麒」、 「馬耀」、「陳宏偉」、「蔡耀賢」等暱稱,於附表二所示 匯款時間前某時許,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欲出售演唱會等 門票商品,致使附表二所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被告前開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376號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於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40號判決,各判 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並於113年3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此有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㈡查「前案」附表二編號10所載告訴人張舒宜遭詐騙經過、匯 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與「本案」公訴意旨所載均相同 ,顯見「前案」附表二編號10與「本案」應屬事實上同一案 件,國家對之只有一個刑罰權,「前案」附表二編號10既經 判決確定,本院對於「本案」自不得為審判,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 定,逕為諭知免訴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構帳號 1 蔡羽涵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承泰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承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游鈺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趙詠鑫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婉妮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媚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盧生群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1 吳緗穎 (提告) 112年3月8日下午5時31分許 2,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1之吳緗穎與編號16之廖袖蓉各出資2,000元,合計4,000元,另由吳緗穎之友人匯款合計4,000元) 2 李姿璇 (提告)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28分許 7,6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邢聿堯 (提告) 112年5月29日晚間5時49分許 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9日晚間6時3分許 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周浚瑋 (提告)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27分許 2,4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周璟騰 (提告) 112年5月25日晚間7時41分許 4,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靜禧 (提告) 112年3月9日晚間7時16分許 6,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胡芷瑄 (提告) 112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 9,6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凌絹茹 (提告) 112年3月28日上午9時48分許 5,6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徐若舜 (提告) 112年5月26日下午2時13分許 1萬5,35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張舒宜 (提告) 112年4月7日下午3時1分許 2,200元 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陳冠宏 (提告) 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2分許 2,5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陳惠其 (提告) 112年3月28日上午9時49分許 7,6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彭子芸 (未提告) 112年4月13日晚間7時27分許 2,2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14 彭楷芝 (提告) 112年3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 8,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6日晚間8時41分許 1,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游婉玉 (提告) 112年3月24日晚間8時39分許 1,2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廖袖蓉 (提告) 112年3月8日晚間5時31分許 2,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1之吳緗穎與編號16之廖袖蓉各出資2,000元,合計4,000元,另由吳緗穎之友人匯款合計4,000元) 17 鄭援蓁 (提告) 112年3月12日上午9時23分許 2,6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盧宣彤 (提告) 112年5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 6,4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鍾博安 (提告) 112年3月9日晚間8時34分許 1,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魏子馨 (提告) 112年3月8日晚間6時14分許 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羅少晨 (提告) 112年3月25日晚間7時1分許 2,6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97,863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16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9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編號10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11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二編號12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二編號13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二編號14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二編號15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二編號17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二編號18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二編號19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二編號20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二編號21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6

TYDM-113-審原易-325-2024122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理聰自民國110年12月底某日起,與 暱稱「阿安」之吳力安、暱稱「Q哥」之許祐嘉(吳力安、 許祐嘉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於111年1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 號獅子林廣場,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吳力安,並配合該人申辦約定轉出帳號後,將本案帳戶交 付吳力安、許祐嘉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匯或 提領詐欺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下 午3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邀請告訴人許 景盛下載「Moody」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並佯稱提領投資金 ,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 日上午8時11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XXXX號住處(地址詳卷 ),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被告即依吳力安之指示,於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會面,並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185萬元款項,隨 即在上開銀行門口將存簿及提領款項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經最高 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參。是以,對於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 訴或自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 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此項原則,不 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 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 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 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 其判決確定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換言之, 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諸如有罪、無罪、免刑或免訴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即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此原則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1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 、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 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 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 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 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者,縱令訴訟繫屬發 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者,惟其 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 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 官仍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起訴,則法院即 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 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 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 (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事實部分:  ⒈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下午3時21分許,接獲投資理財資訊 ,依提供之連結加入LINE好友而與「李羽彤」聯繫,告訴人 依指示下載「Moody」投資軟體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客服 人員佯稱提領投資金,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多筆款項,其中於111年1月12日下午9時32分 許、34分許,依序匯款5萬元、5萬元,111年1月13日上午8 時11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111年1月12日各匯款5 萬元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 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127號卷〔下稱A卷〕第13-14頁)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 畫面、LINE對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A卷第15-24頁、第28-30頁 )、華南銀行111年4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13365號函檢送之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 故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A卷第77-91頁); 另告訴人上開3筆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於111年1月12 日匯入之2筆5萬元部分,旋即於同日下午9時39分27秒許, 連同其他款項以網路轉出方式,轉匯82萬元至不詳帳戶(結 餘512元);而111年1月13日匯入之4萬元部分,亦迅於當日 上午11時33分08秒許,連同其他款項以網路轉出方式,轉匯 15萬元至不詳帳戶(結餘9,882元)等情,有華南銀行上開 函文檢送之交易明細可佐(見A卷第87-89頁)。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⒉至被告於111年1月17日現金提領185萬元部分,係前述⒈所示 由告訴人匯款3筆款項至本案帳戶並經轉出後,另由其他數 名匯款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下午 1時30分許,併同其他款項單次現金提領一情,亦有上開交 易明細可稽(見A卷第87-91頁)。互參上情,可見被告於11 1年1月17日現金提領185萬元部分,與告訴人上開遭騙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14萬元),毫無關連。  ⒊又告訴人上開3筆款項匯款後,旋即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匯 至不詳帳戶而將上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 如前述。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1年1月17日親自臨櫃現金提款 185萬元(此部分被害人為范秀琴等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第630號等判決判處罪刑) ,惟堅詞否認前述告訴人匯款後,迅即逐次網路轉出款項部 分為其所操作(見A卷第388頁、112年度偵字第11493號卷〔 下稱B卷〕第96頁、本院卷第128頁)。既然被告主觀上已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經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參酌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互參上開各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犯罪成員 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所參與 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   綜觀全案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係上述網路轉帳之 實際轉出款項之人,或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 戶,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認定被告係提領 款項之正犯,其本案所為應屬幫助犯。  ㈡另案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成員,詐騙被害人洪文愉 、趙筱莉、蔡寶珠、魏秀鳳等人財物,而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2號判決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經上訴於該院合議庭後,被告撤回上訴,嗣於1 13年9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列印資 料(見本院卷第107-11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第122筆紀錄)在卷可佐。  ㈢準此,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犯罪成員詐 騙前案被害人及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於提 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以同一行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 犯罪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縱遭詐騙後匯款之被害人有別 ,然本案所涉之罪名與前案所涉之罪名,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即本案與前案實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不得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另行 起訴,茲因前案既已於113年9月20日判決確定,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免訴 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2-25

KLDM-113-金訴-209-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冠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郭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郭冠宏於民國112年7月前某時,加入柯業昌(經原審113年 度審金易字第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透過通訊軟體「飛機」群組「胖 子的肥宅天地」進行聯繫之詐欺集團(郭冠宏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經原審諭知不另為不受理確定),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俗稱「車手」工作。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9日前某時,架設投資 假訊息廣告、投資假網站「Bitaza」,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 稱「積富管理學」之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向邱笑金佯稱: 依指示買賣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邱笑金陷於錯誤,於 112年7月30日11時許,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名湖門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5,000元,交予由柯業昌指派之郭冠宏,郭冠宏再將上開 款項轉交給柯業昌,以此方式向上層轉詐騙所得款項,因而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邱笑金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笑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冠宏(下稱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認為重行起 訴,且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判決第4至5頁) 後,僅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 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127、139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又本件檢察官、被告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之傳聞證據,均 已知情,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 17至118頁),嗣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上述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 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警卷第5、7頁、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 67、77頁、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笑金於 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27至2 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車 輛詳細報表可參(警卷第17至35、43頁),足認被告上述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 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 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 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6萬5,000元,未達1億 元,而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依其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 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 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 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裁判時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 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柯業昌、「積富管理學」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符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規定,且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 且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所得財物(詳後述),合於上述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 此部分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 中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乙節 ,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一併敘明。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為新舊 法比較,逕予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尚有未合。   ㈡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審 僅於量刑時審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 定,而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 定,亦有未合。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已 依約給付其中1萬5,000元(餘款尚待分期給付)等情,業經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5頁),並有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3至9 4頁),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降低,原審未及審酌 ,同有未洽。  ㈣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 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實施上述犯罪,助長詐騙歪 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 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不長,所擔任 角色為與告訴人面交贓款之車手角色,尚非詐欺集團首腦或 核心幹部;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且依約分期給付中(尚未全部 給付完畢),經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且請求法院對被告從 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 、轉帳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93至94、121、145頁)等犯後 態度;再審酌告訴人受損金額為6萬5,000元、被告未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及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現 從事市場拍賣,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 不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 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 罰金刑。又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情節,及其尚有其他詐 欺案件另案審理中,認不宜諭知緩刑,均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 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㈡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給被告之6萬5,000元,雖為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被告轉交給共犯柯業昌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警卷第5頁),足認該等贓款已 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小智」即柯業昌當初說月薪6萬 元,但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39頁), 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 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25

KSHM-113-金上訴-650-202412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軒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軒與陳奕劭、鄭馥緯、廖昱穎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聖軒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予該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該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古智炎佯稱:可從事台股投資獲利,證券帳戶需先行儲值,方能進行投資操作云云,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中,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及「第四層帳戶」,隨即遭該集團不詳成員及陳奕劭提領一空並轉交鄭馥緯、廖昱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重複起訴,應由先繫 屬之法院進行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應就重複起訴之案件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但繫屬在先之法院判決時,如繫屬在後之 案件已判決確定者,繫屬在先之法院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 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 47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 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否同一為區別; 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雖所訴之罪名不 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此 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是否 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 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 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又是否同一案件 ,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起 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 同一案件。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 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 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 ,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 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 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 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 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 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林聖軒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 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但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間 某日時許,交付並告知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判決事實欄雖誤載為0000000 00000號,然該判決書附表二所列即為本案帳戶,經本院調 取該案電子卷證,確認該案判決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本案帳 戶完全相同無訛)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陳奕劭,供陳奕劭、鄭 馥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以此方 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陳奕劭復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藏放在鄭馥緯所提供之辦公室(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806室,下稱本案辦公室)。嗣由 本案詐欺集團對郭素鑾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郭素鑾因此陷 於錯誤,乃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 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旋即將部分詐欺犯罪 所得依序匯至附表三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及第四層 帳戶,再由陳奕劭依鄭馥緯在其擔任管理員之即時通訊軟體 「Telegram」群組(名稱:呼啦)所下達之指示,於附表三 所示時、地,使用其先前藏放在本案辦公室之第四層帳戶即 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即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8萬元 ,並攜回藏放在本案辦公室,鄭馥緯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俗稱回水),藉此遮斷金流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難以追查後續流向等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87、32388、33927、33 928號提起公訴,原起訴法條認定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嗣經起訴後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嗣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故前案法院認定被告僅係 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係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於11 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判決對被告論以被告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併科 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 3年10月2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案判決書、電子卷證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㈡互核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均為被告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陳奕劭,並由陳奕劭將本案帳戶內 詐得現金予以提領之事實,前後兩案之被告同一、提供之金 融帳戶亦完全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 與事後陳奕劭提領之時間有異而已。細繹本案卷內證據而言 ,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奕劭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負責領款 ,林聖軒沒有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且遍觀 本案卷內其他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除與證人陳奕劭外,尚 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他人有所認識而進而聯繫、而有何提昇 犯意之積極證據而能認定有何犯意聯絡,或被告客觀上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同 論以幫助犯,不應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中既僅有1次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縱 其提供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2位不同之告訴人,仍僅 成立一個幫助洗錢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核屬同一案件無訛。本案係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93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12日繫屬於 本院,此有該署113年8月9日基檢嘉誠113偵593字第1139022 40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附卷為憑(參本院卷第3頁),較之 前案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日期為112年8月1日,本案顯 屬繫屬在後之案件,惟前案已於113年10月2日判決確定,本 案顯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重覆審判,故應對被 告為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古智炎 詳如犯罪事實欄 111年8月31日10時9分,匯款10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瓏脈工程行,另由警方移送他署偵辦) 111年8月31日10時22分,匯款100萬38元至右列第二層受款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延元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鄧傑元,另由警方移送他署偵辦) 111年8月31日11時47分,匯款150萬27元至右列第三層受款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祥益,另由警方移送他署偵辦) 111年8月31日13時45分,匯款43萬497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聖軒) 於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5日,陸續以現金提領之方式領用一空。 同上。 111年9月1日11時20分,匯款15萬8000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同上。 111年9月1日12時22分,匯款22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同上。 111年9月1日13時1分,匯款10萬2000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111年9月1日13時許,匯款10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111年9月1日13時10分,匯款100萬128元至右列第二層受款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延元工程有限公司,另由警方移送他署偵辦) 111年9月1日13時14分,匯款50萬20元至右列第三層受款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姬祥倫) 未再轉入其他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直接自ATM提領。 111年9月2日9時3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111年9月2日9時42分,匯款150萬13元至右列第二層受款帳戶。 111年9月2日9時48分,匯款180萬10元至右列第三層受款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祥益) 111年9月2日9時51分,匯款48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貨幣種類:新臺幣) 郭素鑾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林雨軒」並透過「LINE」向告訴人郭素鑾佯稱:可加入「101好運連連福利群」群組投資股票云云,致郭素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臨櫃匯款100萬元、200萬元。 【附表三】 告訴人 匯款時、地、方式及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郭素鑾 111年8月18日12時7分,在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臨櫃匯款新台幣1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18日12時9分,在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廣澤郵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臨櫃匯款新台幣2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廖文良 土地銀行(005)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延元工程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王祥益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林聖軒 於同日12時28分自第一層帳戶再分二次轉出200萬元、99萬9,013元至第二層帳戶內。 於同日12時40分自第二層帳戶再轉出247萬至第三層帳戶內。 於同日12時42分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48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帳戶內。 陳奕劭於同日13時12至15分,在統一超商建龍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分五次提領共48萬元。

2024-12-25

KLDM-113-金訴-420-20241225-2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添國 上列請求人因殺人案件(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號),請求 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甲○○(下稱請求人)因審理殺 人案件之法官誤會而為錯誤判決,被告並無殺人犯行,爰請 求給予刑事補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 人始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 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 段定有明文。再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 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 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 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 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 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 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 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 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 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 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 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 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 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 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 、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 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 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 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 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 或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 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 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刑事補償法第1條及第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前於102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 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並於103年10月20日確定 ;再請求人於108年間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聲再字第67號駁 回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準此,請求人前述案件係受有罪判決確定, 亦未經任何程序予以撤銷,顯與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4 款規 定不符。此外,請求人請求補償所指上開理由,經核亦均與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其餘所定各款法定事由無一相符。 是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YDM-113-刑補-26-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林世傑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司令) 訴訟代理人 周秀娟 張家齊 翁學謙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113年決字第0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 款、第107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13條規定: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準 此,原告爭議之訴訟標的經法院判決確定,就訴訟標的有確 定力(既判力),在確定力(既判力)之基準時即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之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遭遮斷,敗訴之一 方不得再持以對既判事項為爭執,此乃確定力(既判力)之 遮斷效,為敗訴一方之人民違反而提起之訴訟,係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駁回 其訴。申言之,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訴訟成 立之合法要件之一。而訴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 合,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 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以,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聲明請求,即屬同一事件,同一事 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起訴,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0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原告原係空軍上尉,於民國84年2月22日退伍,支領退伍金 並辦理優惠存款(下稱優存)。嗣原告於90年7月16日赴臺 灣銀行辦理優存解約,復於108年3月27日申請恢復優存,經 被告以108年4月10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03888號函(下稱10 8年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13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3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再於 111年11月30日以陳情書申請恢復優存,經被告以112年12月 22日國空人勤字第1120307228號函(下稱系爭函)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系爭函之性質為單純事 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決定不受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原係空軍上尉,於84年2月22日退伍,領有18%之優存, 退伍後收入比原本軍中充裕,見政府財政困難,乃自願暫停 領取優惠存款,等老年以後再領取以養老用;優惠存款之本 金及權利為原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提、存俱屬原 告依法受保障之權利,任何人均無權干涉;被告僅以陸海空 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第12條,即欲凌駕憲法之上,不顧原告服役13年退休金之權 利,霸凌人民財產權及自由,牴觸憲法應屬無效。原告於軍 中時或於退休時均未曾受告知前開辦法第12條相關規定,不 知此為永久放棄權利,只以為是暫停優存,如果在原告未退 伍前可以告訴原告一聲,原告就不會笨到讓自己的辛苦錢去 幫助這些不知感恩之人,加上台灣銀行係以極小字體列於存 款辦法,此實違反原告受法律保障之受告知權利,亦有違行 政程序應公正、公開之本旨等語。  ㈡聲明:1.被告應立即回復原告18%之優存退休金權利。2.被告 應就大法官釋字第781號與法令107年6月25日訂定發布之優 存辦法中資格之「其他特殊情形」予以解釋清楚。本人未犯 國家重罪,不可剝奪我的權利。  四、經查:㈠原告於84年2月22日退伍,支領退休金並辦理優存, 嗣於90年7月16日赴臺灣銀行辦理優存解約,後於復於108年 3月27日向國防部申請恢復優存,經被告否准所請,經核尚 無不合。按原告退伍時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伍金優惠 儲蓄存款辦法(81年2月12日修正)第5條第2款已規定「二 、存款經解約後再存入時,即按一般存戶辦理,不再予以優 惠。」,其於85年修正時並未變動(該辦法於107年6月29日 廢止,另於107年6月25日訂定發布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 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是原告於90年 7月16日赴臺灣銀行辦理優存解約時,當時法令已經規定一 旦優存解約,即不得再辦理優存。㈡本件原告優存金額並非 因扣押解繳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而解除優存,自不得申請恢復 優存。又優存利息之支付,乃屬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涉及 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 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釋字第781號 理由參照),參諸107年優存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優存金 額一經提取,不得再行存入)之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是為 了避免軍官、士官提取其一次退伍金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卻 運用失當,故予以「不得再行存入」之失權效果,用以阻遏 任意提領解約,其並非侵害當事人退休恩給,更非侵害退休 權利,亦未違反憲法對退休基本權之保障等語,茲據原確定 判決論述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裁字第63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觀諸原告訴之聲 明,本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之訴;於判斷先後起訴之課予 義務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請求事項為斷,若請求事項相 同即為同一事件。查本件與原確定判決均在於請求恢復優存 ,為同一事件;又兩造間就「原告於90年7月16日辦理優存 解約後,即無從再行申請恢復優存」此一法律關係,已為原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重 行起訴。惟觀諸本件原告111年11月30日以陳情書及起訴狀 ,略稱:其於90年底因體諒政府財政困難、自身收入已可富 裕生活,故自願暫停放棄18%利息之領取,現因年歲漸長, 欲恢復領取優存利息以供養老等語,足認原告訴請被告依其 申請恢復優存,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對同一被告,為「請求 恢復優惠存款」之同一請求,且未見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第1項各款行政程序重開事由,則原告本件申請與原確定判 決為同一事件,為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再就 同一事件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 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等,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 生何法律上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又行政處分之概念特徵 之一,乃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此並為行政處分與觀念 通知主要區分標準。查系爭函內容為「說明:……二、按『陸 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12條略以 ,軍官除依法停止或暫停優存權利之期間外,優存金額一經 提取,不得再行存入。三、查臺端優惠存款存續期間,辦理 質借及提領優存本金,截至90年3月底已結清優存契約,按 上開規定,不符恢復優惠存款,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核其內容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重申108年函否准 優存之意旨,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新的法律上效果,原告之權 益並未因系爭函而變動,是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   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 無不合,且訴願決定乃至原否准處分之撤銷,均僅屬附帶性 質,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24

TPBA-113-訴-382-20241224-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烜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同案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間,參與顏一心所屬詐欺集團,由車手頭 被告招募同案被告乙○○擔任車手,同案被告乙○○依被告指示 ,持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金融帳戶 內之款項。該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 1年12月9日上午某時許,使用行動電話聯繫告訴人丙○○,佯 稱係板橋戶政事務所、臺灣臺北地檢署周士榆檢察官,因金 融帳戶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需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及現金 等語,致告訴人陷入錯誤,進而分別於111年12月9日12時許 、111年12月1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附 表一所示提款卡交付顏一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向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拿取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後,分別於111年12月1 0日、同年月14日轉交予同案被告乙○○,同案被告乙○○旋即 依照被告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再分別於提領當日將提領之贓款及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 交付被告,被告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詐欺贓 款交付顏一心,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同案被告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 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 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 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 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 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 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 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 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 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 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 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 ,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 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倘被害人同一,除非該被害人受騙之情形過 程並非處於重疊或接續情形,否則仍應認定為同一案件。 三、經查:   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8417 號、第45879 號提起 公訴,於112 年10月5 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113 年3 月1 日以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 月(下稱「前案」),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原上訴字第18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 4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 情,有前案起訴書、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本案起訴意旨認之被告犯行為,為被害人丙○○受詐欺所交 付之中華郵政、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乙 ○○等情,與前案所指被告丁○○係收受同一詐欺集團車手對於 被害人丙○○所收受贓款之收水行為,固然有所差異,然均係 對於同一被害人丙○○從111年12月9日上午某時起施以詐術, 使其交付提款卡、現金後,在接續由同一詐欺集團各提領車 手在同年12月14日前進行收取及提領款項而完成整個詐欺犯 罪計畫,可徵核與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手法均相同,並 透過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予以分工完成對於被害人丙○○詐欺財 物之犯罪計畫,縱然被告丁○○,前案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有所 差異,但被害人同一,且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犯罪手法 重疊,自應認定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於 113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8432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9月2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30日甲○秀宿112偵58432字第1139112950號 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本案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 ,且本案繫屬在後,依法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 代號 1 丙○○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A 2 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B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 時間 (以下均為111年) 提領地址 (以下均桃園市)/ 地點 提領 金額 (以下均不含手續 費5元) 提領帳戶 1 乙○○ 12月14日9時40分 平鎮區延平路1段221號/平鎮郵局 6萬元 A 2 乙○○ 12月14日9時41分 平鎮區延平路1段221號/平鎮郵局 6萬元 A 3 乙○○ 12月14日9時42分 平鎮區延平路1段221號/平鎮郵局 3萬元 A 4 乙○○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5 乙○○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6 乙○○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7 乙○○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2024-12-19

TYDM-113-審原金訴-206-20241219-2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陳國煜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劉耀庭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子威 朱柏翰 何俊潔 上 ㄧ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 偵字第14895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追加起訴關於戊○○、壬○○、甲○○、丁○○於民國111年9月28日 在大湧工程行犯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二、起訴戊○○、陳國煜、壬○○、甲○○、丁○○於民國111年9月28日 在大湧工程行對庚○○共同犯毀損罪部分、追加起訴乙○○於民 國111年9月28日在大湧工程行對庚○○共同犯毀損罪及侵入住 居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提起公訴意旨(下稱本訴)犯罪事實一㈠、移送併辦意 旨(與公訴意旨具事實上一罪關係)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 告戊○○、陳國煜、壬○○、甲○○、丁○○、乙○○、少年楊○維(業 經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確定)、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及侵入住居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未經同意,即擅 自侵入告訴人庚○○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大湧工程行 ,並分持棍棒、刀子等武器,在內共同攻擊丙○○成傷(屬本 訴被告戊○○、陳國煜、壬○○、甲○○、丁○○部分;追加起訴被 告乙○○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並共同攻擊己○○、李俊 諒、梁家聚成傷(此3人均未提出傷害告訴),又使大湧工程 行內之辦公桌、沙發、椅子、落地窗、屏風及停放在該址店 外屬告訴人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等物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庚○○。因認被告戊○○、陳國煜、壬○○、甲○○、丁 ○○、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45 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但就侵入 住居罪嫌部分,追加起訴之對象不包括被告陳國煜)。 二、就上開追加起訴屬重複起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 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 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 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 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 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 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 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 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 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 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32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追加起訴亦為一獨立之訴。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於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係告訴人庚○○之大湧工程行 在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遭擅自侵入並遭毀壞物品, 告訴人丙○○並遭傷害,並特別載明案經告訴人庚○○、丙○○ 提起告訴,此與本訴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起訴事實相同, 且大湧工程行當時係遭擅自闖入之潛在事實亦應屬本訴之 起訴範圍,否則大湧工程行內之物品無從遭毀損(與大湧 工程行外之物品同時遭同一批被告毀損並具有自然行為事 實相同之關係),告訴人丙○○亦無從在大湧工程行內遭同 一批被告傷害。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起訴對象被告戊 ○○、丁○○、壬○○、甲○○,於本訴亦均已起訴在前。至於本 訴就被告戊○○、丁○○、壬○○、甲○○之起訴法條雖為刑法第 345條之毀損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追加 起訴意旨就被告戊○○、丁○○、壬○○、甲○○之起訴法條則僅 列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然揆諸上開說明,對 被告戊○○、丁○○、壬○○、甲○○而言,上開追加起訴意旨與 本訴犯罪事實一㈠實屬同一案件,不因罪名有所差異而受 影響。從而,上開追加起訴屬在同一法院之重行起訴案件 ,本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免被告戊○○、丁○○、 壬○○、甲○○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三、就上開起訴、併辦及追加起訴非屬重複起訴,但屬告訴乃論 之罪,因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訴犯罪事實一㈠認被告戊○○、陳國煜、壬○○、甲○○、丁○○ 對告訴人庚○○共同涉犯刑法第345條之毀損罪嫌部分,追 加起訴認被告乙○○共同對告訴人庚○○涉犯同法第345條之 毀損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部分,依同法 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庚○○已向本院明確具狀撤回所有告訴,有陳報狀、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本院卷四第221至223頁),爰依上開 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辛○○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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