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量刑公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威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威中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威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各有明文。又而犯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如附表所示各罪中,係 以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是本院為 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有管轄權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 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 中之最長期(拘役55日)、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280日) ,並參酌刑期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 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因 受前述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法定上限之拘束,而不 得做成較前裁定更不利於被告之結果;質言之,本案定應執 行刑之上限無逾越拘役120日之可能,是縱未予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亦不致對其權益 有何影響,衡量受刑人權益之保障、國家刑罰權之實踐及司 法資源之有限性,應認本案顯無必要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王威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2

TPDM-114-聲-355-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82 號、113年度偵字第7117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 履行。   事 實 一、張文杰與洪興揚合作經營中古車買賣業務,由洪興揚負責出 資,張文杰則負責中古車買賣業務,並約定買賣中古車所獲 得之利潤由二人平分。詎張文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由洪興揚出資新臺 幣(下同)32萬5,000元,張文杰向小林汽車行購入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並於111年4月21日將該車以31 萬元出售予徐俊翔。張文杰明知該車已出售予他人,竟向洪 興揚謊稱:徐俊翔反悔不願購買該車,要求退還訂金3萬5,5 00元,且另有維修費4,200元、保養費9,400元、機油費2,40 0元云云,致洪興揚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13日匯款3萬 5,500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30日、111年5月16日各匯款4,200元、9,400元 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 年5月16日匯款2,400元至張文杰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文杰又於111年4月8 日向洪興揚佯稱欲以3萬5,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云云,致洪興揚陷於錯誤,於當日匯款出資3萬5,0 00元至張文杰之不知情父親張志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張文杰事後並未 依約購買上開車輛。 二、張文杰明知其無資力購買遊戲帳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9時許,向陳奕翔佯 稱願以4萬5,000元購買網路遊戲87谷帳號「julie000000」 云云,致陳奕翔陷於錯誤,將該遊戲帳號交付予張文杰使用 ,詎張文杰取得帳上開帳號後並未依約給付價金,陳奕翔始 悉受騙。 三、案經洪興揚告訴、陳奕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8至109頁),且有告訴人洪 興揚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78頁、第112至114頁、第12 0至121頁、第138至141頁)、告訴人陳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見15982偵卷第4至6頁、第52至53頁),復經證人 徐俊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04至106頁),事實欄 一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部分有告訴人洪興揚提出之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中古汽車賣出(定型化)契約 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 站111年10月6日竹監桃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機 )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份、匯款交易明細4紙在卷可證(見 他卷第16至18頁、第23至24頁、第26至29頁);事實一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部分則有告訴人洪興揚提出與被告 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 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3年8月21日北市監單士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份等在卷可證(見他卷 第30至32頁、7117偵卷第72至73頁);事實二部分有8591虛 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奕翔提出與被 告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證(見15982偵卷第9至1 7頁、第29至32頁),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張文杰就事實欄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被告就事實一所為 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告訴人洪興揚多次接續匯 款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被告基於對告訴人洪興揚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 ,接續詐使告訴人洪興揚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2次恣意詐取他人 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 量刑,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參以其前無 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 被告業與告訴人洪興揚達成和解並協議依和解書賠償損害、 與告訴人陳奕翔達成和解並已給付4萬5,000元,此有本院簡 式審判筆錄、和解書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3至114頁、第99 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家中 經濟狀況普通、與爸爸、姑姑、祖母、阿姨及弟弟、弟媳等 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 、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等情,定應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洪興揚、陳奕翔均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均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0頁 ),堪認被告已獲告訴人等之諒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其與告訴人洪興揚成立之和解書履行,以 兼顧告訴人洪興揚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書之內容,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洪興揚 給付賠償(詳附件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 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獲有犯罪所得8萬6,500元,惟被告與告 訴人洪興揚已成立和解,並約定按月分期給付告訴人洪興揚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奪犯 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與告訴人洪興揚成立和解 ,經本院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在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履 行和解內容之義務,已如前述,認此部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又若在本案緩刑條件之外, 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而被告就事實二部分獲有犯罪所得4萬5,000元,此部業經被 告自行全額給付予告訴人陳奕翔,亦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將 犯罪利得全數返還被害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 予沒收詐騙之金額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 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3年12月29日和解書第一、二項內容: 立和解書人洪興揚(下稱甲方)與張文杰(下稱乙方),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12號詐欺案件,同意達成和解,內容如下: 一、乙方願給付甲方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二、給付方法:  1.雙方簽立和解書之同時,乙方給付15萬元予甲方,並經甲   方收訖無誤。  2.餘款85萬元,乙方應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現金予甲方,乙方並應至甲方上班地點交付上開金額(址:新竹縣○○市○○○路000號)。若乙方無法依約給付,至遲應於前一個月之末日通知甲方;若乙方因突發狀況未能於前述約定之期日前通知甲方時,乙方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診斷證明等)通知甲方,由雙方自行協議付款期日。若乙方逾3期(不論連續與否)未依約給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3.特約約定:若乙方因本案或另案須入監服刑,甲方同意於乙方服刑期間得暫停給付款項,惟應提前通知甲方。乙方服刑完畢後亦應即通知甲方,甲方並同意乙方於服刑完畢第3個月起重新開始依前揭約定之方法為給付。本項特約約定,乙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2

SCDM-113-易-1112-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棨宥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7 22號、113年度偵字第2536及1131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棨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 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 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 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 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 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 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裁判意旨得參) 。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陳弘澤」、「黃聖 琳」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包括與告訴人、被害人聯絡並施詐者、向被告收取帳戶並安 排被告提款者等人,由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 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乃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如前所述,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 罪組織,在被害人、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由擔任車 手之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並層轉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是其所為已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惟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由被害人李奕萱匯入之款項 ,因遭銀行通報為警示帳戶並將該筆款項圈存,致此部分款 項未能提領,有被告警詢筆錄、被告之台中黎明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3偵2536卷第14頁,112偵50722卷第2 1頁),則被告既未能以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隱匿此 部分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核被告所為:  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首次加重詐欺部分,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與「陳弘澤」、「黃聖琳」、對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 術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 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 告訴人,致伊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 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法益;又被告分別 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 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均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㈦競合、分論併罰:  ⒈首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洗錢)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車手集團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及洗錢,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其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參與領款車手之犯 罪組織,與首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論處。  ⒉其餘各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部分:   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間,乃係收受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 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 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⒊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 定之。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共計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無 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且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 洗錢,亦均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 0月00日生效)之減刑規定,故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告 訴人、被害人均於112年6月17日受騙匯款,被告亦於112年6 月17日提款並層轉予上手,故辯護人請求依112年6月13日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尚有誤會)。又參與 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 連性,尚難認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 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㈨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 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 詐欺集團,提供銀行帳戶並擔任車手,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 上手人員(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為一般洗錢既遂,編號5僅 止於一般洗錢未遂),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 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 歪風,徒增被害人、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害人、告 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已與之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未獲取 報酬、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 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 地位,且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稱之智識 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 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 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 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 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涉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 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 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 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 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 不諭知併科罰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 惟在於懲罰犯罪,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 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 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與教育目的 ,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業有悔 意,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並已與被害 人、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且履行調解、和解條件, 被害人、告訴人也表明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 院卷第81至82、101至112、267至269頁),本院綜核各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且為使被告記取 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 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被騙匯款至被告帳戶而遭其提領後,已 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 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 限,況被告已與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和解、調解,並給付完 畢,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被害人李奕萱匯入之21981元,已 遭圈存,業如前述,則該凍結之後續處理應由銀行依「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辦理,被告無 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當無庸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 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被告章棨宥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陳素慧遭詐欺部分 章棨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慧儒遭詐欺部分 章棨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捷先遭詐欺部分 章棨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洪子婕遭詐欺部分 章棨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李奕萱遭詐欺部分 章棨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722號                   113年度偵字第 2536號                         第11316號   被   告 章棨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112年度偵字第50722號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棨宥依其知識、經驗,可預見他人取得其所申辦金融帳戶 作為匯款使用,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 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加入暱稱「陳弘澤」、「黃聖琳」等人 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供人頭帳戶並取款之車手,嗣該詐 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 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章棨宥所申請使 用之金融帳戶內,並旋即遭章棨宥提領並交付予其所集詐騙 集團負責收水任務之人。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慧儒、陳捷先、洪子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章棨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LINE暱稱暱稱「陳弘澤」、「黃聖琳」之人指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及提領金錢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係為了辦貸款而遭利用等語。  2 被害人陳素慧、李奕萱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告訴人蔡慧儒、陳捷先、洪子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之犯罪事實。  3 龍井新庄郵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及被告至郵局龍井新庄郵局題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4 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附表編號1、編號5及被告至郵局龍井新庄郵局題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7日16時13分許欲提款被害人匯入款項時,帳戶已遭圈存而無法提領,然被告仍為附表編號4之提領犯行,佐證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主觀犯意。  5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之犯行  6 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行  7 被害人陳素慧手機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與假冒為顧客、蝦皮購物服務中心及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陳捷先提供之網頁擷圖、手機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與假冒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洪子婕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畫面擷圖、與假冒為顧客、銀行行員、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0 被害人李奕萱與假冒為顧客、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成員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2.被害人李奕萱於第一時間及撥打165專線處理而於112年6月17日16時15分立案製表,說明附表編號5被告無法提領款項之原因。 11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華南銀行中科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暨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2 被告與暱稱「陳弘澤」、「黃聖琳」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偵查中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及華南銀行ATM交易明細及被告手機於偵查中之勘驗照片 1.證明被告為附表所示之犯行。 2.證明被告於提款當日之與上手之對話多以語音為之,且被告有刻意刪除案發日前後行蹤之情形。 3.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7日16時13分許持其如附表所示郵局帳號提款卡使用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2萬元時,遭拒絕提領,但被告當下並無追問,僅傳送交易失敗之照片予上手,並持續依上手指示交款並繼續提領對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佐證被告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章棨宥就附表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就上開所為與暱稱「陳弘澤」、「黃聖琳」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 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組織犯罪等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5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轉帳匯入之金融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素慧 於112年6月17日14時35分前某時許,某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蝦皮拍賣網站的買家,向被害人陳素慧謊稱無法購買被害人於蝦皮拍賣網站上架之商品進而引導被害人掃瞄詐騙集團設置的QR碼聯結,使被害人與假冒的蝦皮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聯絡,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6月17日14時40分許 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17日14時47分及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龍井新庄郵局 60,000元 112年6月17日14時45分許 90,012元 000-00000000000000 40,000元 112年6月17日15時2分許 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17日15時46分許、47分許、48分許、49分許、52分許及16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 30,000元 2 蔡慧儒 (提告) 於112年6月17日14時20分許,某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OB嚴選」購物網站的工作人員,向告訴人蔡慧儒謊稱其遭盜刷12,800元之商品,誆稱其個人資料遭駭,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6月17日15時19分許 23,127元 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112年6月17日15時36分許 50,002元 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112年6月17日15時39分許 11,225元 000-0000000000000 4,000元 3 陳捷先(提告) 於112年6月13日12時前某日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借錢急救站 缺錢找我 loan」之廣告,致告訴人陳捷先誤信為真而與之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以告訴人資料填寫錯誤為由,要求告訴人寄送提款卡方可解凍帳號,復以安全系數不足要求告訴人繳納保證金,係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6月17日15時49分許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0,000元 5,000元 4 洪子婕(提告) 於112年6月17日16時許,某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旋轉拍賣網站的買家,向告訴人洪子婕謊稱無法購買告訴人於旋轉拍賣網站上架之商品進而引導旋轉人進入詐騙集團設置的網路聯結,使告訴人與假冒的客服人員聯絡,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6月17日17時14分許 99,234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17日17時22分28秒、23分20秒、24分5秒及24分56秒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16號華南銀行中科分行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9,000元 5 李奕萱 被害人李奕萱於112年6月16日21日許在社群站臉書刊登販賣氣炸鍋之廣告,某詐騙集團成員閱覽後,向被害人佯稱欲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購買,但後續交易失敗,請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隨後即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充為兆豐銀行之轉員,要求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6月17日16時2分許 21,981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17日16時13分許 臺中市某處中國信託銀行ATM 被告欲提領2萬元時帳戶已遭銀行系統圈存警示而提領未果。

2025-02-11

TCDM-113-金訴-1684-20250211-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昱善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92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 年度偵字第1129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又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VIVO廠 牌手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乙○○為新竹市消防局第一大隊朝山分隊之替代役男,其於   民國113 年5 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友群組,以暱稱   「善I街拍攝」及IG暱稱「西夜I寵物與攝影」之人,結識代   號BF000-A000000 號女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甲○)。詎乙   ○○明知甲○係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且因年幼對於兩   性關係懵懂無知,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   ,竟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 年5   月26日23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處之   新竹市消防局朝山消防分隊2 樓交誼廳內,未違反甲○之意   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口腔與陰道內之方式,對甲○為性交   行為1 次得逞。 二、乙○○另行起意,並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3 年   5 月27日13時53分許,在新竹市某重訓處所內,以通訊軟體   LINE向甲○傳送:「插你屁眼喔」、「我就要」、「拍照瞅   瞅啊」等文字訊息予甲○之方式,經甲○同意後,於同日13   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自行拍攝而製造客觀上足以刺激、   滿足性慾之裸露生殖器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1 張,並以   通訊軟體LINE回傳予乙○○所有VIVO廠牌手機1 支,供乙○   ○觀覽,而製造甲○之性影像得逞。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   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   、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15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對告訴人即被害人   代號BF000-A000000 號女子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前揭規定,對於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   即被害人代號BF000-A000000 號女子之姓名以上揭代號稱之   ,並簡稱為甲○,及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父親之姓名以   甲○之父親之代號稱之,均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侵訴字第43號卷第37至39、158至167頁),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侵訴字第43號卷第84   至86、171、1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指訴   綦詳(見他字第1981號卷第15至17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   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1 份、新竹市政府性侵   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1 份、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1 份、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1 份、新竹市消防局第一大   隊朝山消防分隊位置圖1 幀及照片1 幀、告訴人甲○所提供   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   ram 網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共174 幀、告訴人甲○與被告間社   群軟體Instagram於113 年5 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之對話紀   錄截圖共171 幀、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幀、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1 份   、扣押物品收據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0   幀、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 幀、告訴人甲○與被告間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99幀、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甲○之社群軟體Instagram 網頁   翻拍照片4 幀、新竹市警察局113 年7 月15日竹市警婦字第   1130029225號函1 份及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   7 月8 日刑生字第1136082431號鑑定書1 份、兒少性剝削事   件報告單1 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1 份、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   項表1 份、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1 份、疑似性侵害案件證   物採集單1 份、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   1 份、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1 份、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   集單1 份、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 年10   月4 日桃家防字第1130021423號函1 份及所附甲○之輔導摘   要報告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1981號卷第1至7、18至62   、75至118、134至150、205至229頁、偵字第11294號卷第21   、53、54頁、外放之牛皮紙袋內、侵訴字第43號卷第33至37   、43至47、49至59、73至76頁),復有被告所有之VIVO廠牌   手機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均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甲○口腔及陰道    內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    。次按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行為,其被害客體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考其立法意旨,係    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    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    之正常發展,故上開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    只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未滿14歲之女子即為已足。經查    告訴人甲○係00年0 月生等情,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1 份存卷為憑(見外放牛皮紙袋內),被告於如事實欄    一所述時地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甲○為未    滿14歲之女子,且此為被告所知悉,是雖被告為前開性交    行為時均未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但仍構成前揭犯罪無    訛。 (二)又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月9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現行第36條    第1 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適用其行為時即113 年8 月7 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又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二所    述犯行時,告訴人甲○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有前    述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且此為被告所    知悉,亦已如前述。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其就如事實欄二部分所    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    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應成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少年製造性影像    罪嫌等語。然依告訴人甲○斯時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傳送「插你屁眼喔」之訊息,告訴    人甲○回覆稱:「不准」,被告再傳送「我就要」之訊息    ,告訴人甲○回覆「嗯啊」、「自衛中」,被告再傳送「    拍照瞅瞅啊」之訊息,告訴人甲○即自行拍攝自己裸露生    殖器之性影像1 張後傳送予被告,被告接著又傳送「瓜毛    」之訊息告訴人甲○回覆「不要」等情,有前述告訴人甲    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2 幀附卷可憑(    見他字第1981號卷第19頁),顯見被告係單純以請求、要    求之方式為之,尚無從證明係被告額外施加引導勸誘之積    極、介入、加工手段,難認已該當引誘之要件(參最高法    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是以此部分公訴    意旨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依法告知    (見侵訴字第43號卷第15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之法條。又被告於如事實欄所    述時地,先後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甲○口腔及陰道內之行    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皆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以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應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既因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已將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    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    論處,則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均無須再依該條項前段加重其刑,附予敘    明。至移送併辦意旨(113 年度偵字第11294 號)所指之    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    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4    歲之少女,對於男女情慾之事尚屬懵懂,就其性自主權之    認知未趨成熟,仍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且為滿足一    己之性慾,提出要求告訴人甲○自拍製造性影像,影響被    害人甲○身心之正常發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之年紀尚輕、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甲○及證人即甲○之    父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高    中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仍擔任消防替代役,有父母及哥    哥等家人、經濟狀況一般;暨證人即甲○之父陳稱希望從    重量刑等語,又辯護人陳稱希望諭知被告緩刑等語,然考    量被告初始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並未與告訴人    甲○及證人即甲○之父達成和解,證人甲○之父所表達之    意見等,認不應諭知緩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    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附    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    在此限,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    、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與告訴    人甲○間為通訊軟體對話LINE對話時所用,告訴人甲○之    性影像也存在手機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    明(見侵訴字第43號卷第159、160頁),是上開手機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手機內附著之告訴人甲○之性    影像,已因上開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芳瑜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11

SCDM-113-侵訴-43-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任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任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國103年 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 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 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 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 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本不 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14年1月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 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存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 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計5罪)所示之罪,曾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6(計3罪)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宣告 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未曾定刑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4月) 。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罪、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大麻種子)罪,犯罪時間之差距,其 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 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 制,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刑之刑 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 衛無礙,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HM-114-聲-134-20250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琇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 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 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 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 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 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 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 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 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 ,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 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 案件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 徒刑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5罪刑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 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金2. 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 意願回覆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5號判 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然依首揭說明,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 裁定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類 型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同,犯罪 時間亦甚為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 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 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而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 類型為幫助洗錢罪,與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則不 相同,尚難認有前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形。復斟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 見之機會,受刑人勾選「沒有意見」,並於其上簽名、蓋指 印,此有其書面回覆意見1份在卷可憑;並審酌受刑人歷次 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 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 ,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附 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此 指明。  ㈣另受刑人於上開書面回覆意見陳述略以:是否可將112年度執 更字第982號案件之刑期,與本案聲請案件共同合併定應執 行刑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定應執行刑 係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而受刑人所稱上開另案並未在 本案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逕予審酌 ;惟受刑人倘認上開另案與本案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得定應執 行刑之法定要件,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幫助洗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2日前某日 111年12月23日 112年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40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97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9732號 最後 事 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26號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0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26號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0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577號 ①編號2至5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833號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3日 111年1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97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9732號 最後 事 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①編號2至5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833號

2025-02-10

SCDM-113-聲-1402-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2 1號、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勝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0日3時2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48巷9弄口, 發覺鄒文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 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車廂內之黑色錢包1個(CHARLES & KEI TH品牌,錢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含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台新銀行信用卡3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 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 、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現金400元),得手 後離去。 二、梁勝源竊得鄒文蕙之上開物品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 機前,持所竊得鄒文蕙皮夾內之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行金融卡)、中信銀行金 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金融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後,以猜測方式輸入鄒文蕙出生日期作為 密碼,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 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依其所鍵入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悉數付款,梁勝源即以此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共詐得現金4萬1,900元。 三、梁勝源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8月27日0時5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前,發覺廖翊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廂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車廂內之黑色腰包1個(Reebox 品牌,內含蘋果藍芽耳機1副、K金項鍊1條、Dunhill香菸1 包等物,總價值約9,000元),得手後離去。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梁勝源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 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 行,辯稱:我並未竊取被害人鄒文蕙、廖翊宏2人之財物, 亦未持被害人鄒文蕙之金融卡盜領其存款,監視器拍到行竊 、領錢畫面之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1、被害人鄒文蕙、廖翊宏所有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分別於112年 3月20日3時2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48巷9弄口,及 於同年8月27日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遭人以不明方式開啟,竊走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物品,又 被害人鄒文蕙名下本案台新銀行、中信銀行金融帳戶,接續 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等欄所示之時、地, 遭人盜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內所示之現金共計4萬1,9 00元等情,業據被害人鄒文蕙、廖翊宏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54號卷【下稱偵65 154號卷】第8至9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9229號卷【下稱 偵79229號卷】第6至7頁),並有被害人鄒文蕙所有之本案 台新、中信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行竊現場附近與犯嫌行竊後 逃逸路線沿途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犯嫌盜領被害人鄒文 蕙存款時之自動櫃員機上及周遭監視器畫面截圖、犯嫌盜領 存款後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後門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 622號卷第15至16頁、偵65154號卷第16至21頁、偵79229號 卷第12至13頁反面),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部分犯行之認定: ⑴、本案經員警調取被害人鄒文蕙財物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 影,發覺係一名身穿深色外套、深色長褲、戴黑色口罩、背 斜背包、髮型為旁分黑髮之男子於112年3月20日3時23分下 手行竊,得手後徒步離去,並於同日3時24分至同日4時8分 期間,途經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48巷9弄,至新北市○○區○○ 路00號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經過新 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及忠孝路口,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臺灣企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復行經四川路1段及遠 東路口,至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自動櫃員 機提領款項,再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及廣興街口,嗣後 於同日4時12分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後門,並以 鑰匙開啟後門進入該址住處等情,有上開相關監視器影像畫 面之截圖可考(見偵65154號卷第16至21頁),足見該名竊 取被害人鄒文蕙錢包並盜領其存款之男子,係可自由進出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家之人。又證人即被告胞兄梁 勝翔於警詢時證稱: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平時只有 我跟我弟弟梁勝源兩個人居住,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中之人 是我弟弟梁勝源,確信程度達百分之百等語(見偵65154號 卷第10頁反面),復因上開監視器畫面攝錄到該名行竊男子 之影像,即使有戴口罩,但仍可見其餘顯露之五官輪廓、髮 型分線(自頭頂左側分至右側)、身形,概與被告於112年3 月27日(即案發後一週)到案時員警攝得之照片,以及被告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主要特徵均高度相似(見偵65154 號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且被告亦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為其住處等語(見偵65154號卷第 6頁反面、偵緝1621號卷第33頁反面),足堪認定上開行竊 之男子即為被告。 ⑵、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行竊、盜領之人均為梁勝翔之友人黃政融 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惟查,證人梁勝翔業於警詢中證 稱:黃政融的職業是24小時看護,該時間點人在臺北市的醫 院裡面,不可能出來犯罪等語(見偵65154號卷第10頁反面 ),衡諸證人梁勝翔為被告胞兄,兩人具有兄弟親誼,若無 特殊原因,實無必要故意誣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再參以證 人梁勝翔於偵查中提出之黃政融照片(見偵65154號卷第15 頁),及被告提出之黃政融國中畢業紀念冊照片(見本院卷 第58-1頁),其臉型、五官等主要特徵均與本案監視器畫面 所示之犯嫌迥然不同,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⑶、從而,綜合上開證據可證本案下手竊取被害人鄒文蕙財物及 持竊得金融卡盜領被害人鄒文蕙存款者,均為被告,被告確 有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應可認定。 3、被告如事實欄三所載部分犯行之認定:   本案經員警調取被害人廖翊宏財物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 影,發覺一名身著深色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於112年8月27 日0時26分許自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98巷騎乘腳踏車出現 ,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3巷、廣明街與德興街口、廣明 街63巷,後於同日0時57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被害人廖翊宏機車內之黑色腰包,並將之置於腳 踏車前方置物籃後離去,此部分俱有卷內相關監視器影像畫 面之截圖可憑(見偵79229號卷第11至13頁反面)。經查該 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之男子,其臉型瘦削,髮型為旁分黑髮 (自頭頂左側分至右側),長相五官與身形均與被告吻合, 此有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12年7月9日另案通緝到 案時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79229號卷第16頁、第14頁 ),且被告之住處確係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98巷內 ,亦與上開監視器影像攝得之犯嫌可疑住處位置一致,足資 認定卷內112年8月27日相關監視器攝得之行竊男子即為被告 ,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持被害人鄒文蕙所有 前揭台新銀行、中信銀行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多 次盜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係基於同一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 所實施,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及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不佳,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任意 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並持被害人鄒文蕙之金融卡 盜領存款,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屬不該;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2人之損 失等情,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從事結構補強工作,家中無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 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分 屬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鄒文蕙、廖翊宏,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時,竊得被害人鄒文蕙所 有錢包內之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台新銀行信用卡3張、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金融卡一張、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國 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因該等證件、金融卡及信用卡本不待刑事沒收,可隨時由 被害人掛失停用、補辦,原卡即失其效用,若對其宣告沒收 ,對於沒收制度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領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20日 3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 3,000元 2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20日 3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3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20日 3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之玉山銀行板新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應予更正) 1萬8,9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CHARLES & KEITH品牌黑色錢包1個 2 現金400元 3 現金4萬1,900元 4 Reebox品牌黑色腰包1個(內含蘋果藍芽耳機1副、K金項鍊1條、Dunhill香菸1包等物)

2025-02-10

PCDM-113-易-1276-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芳妏(原名劉苡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9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芳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按:本款 應屬贅載,附表編號1至5所列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88號裁定在案,非本件審理範圍)、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 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 本件受刑人劉芳妏(原名劉苡馨),惟其逾期迄未回覆意見 (見本院卷第55、57頁),合先說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併科罰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 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 罰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 部分之外部限制,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 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4.26 111.4.25、26 111.4.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9315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9315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931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726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726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726號 判決日期 112/12/28 112/12/28 112/12/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270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270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27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26 113/07/26 113/07/26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163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163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1636號 編號1~5經高院113年度聲字第258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113執更4113) 編     號 4 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4.24、27 111.4.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9315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931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726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726號 判決日期 112/12/28 112/12/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270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27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26 113/07/26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163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1636號 編號1~5經高院113年度聲字第258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13執更4113)

2025-02-10

TPHM-114-聲-34-20250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永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 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 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 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 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 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 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 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 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 ,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 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4所 示案件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 前,且附表所示4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4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依首揭說明,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 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罪類 型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同,於併 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 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 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 等總體情狀;而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類型為不能安全駕駛致 公共危險罪,與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則不相同, 尚難認有前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形。復斟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受刑人勾選「沒有意見」,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 有其書面回覆意見1份在卷可憑;並審酌受刑人歷次犯罪之 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 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9月9日 113年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76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76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79號 最後 事 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2號 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2號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6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2號 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2號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①編號1至3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9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455號) 編號 4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240號 最後 事 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6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009號

2025-02-10

SCDM-113-聲-1398-20250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文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文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文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上開各該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其中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4所示 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 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 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 期(有期徒刑3年8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6罪部分曾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加計如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有期 徒刑4月)之總和(計算式:4年+4月=4年4月),暨各罪之 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內部限制等,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而其回覆「請法院依法裁量,無意見表示」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 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7月×3次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8月×2次 經判決執行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8/05/17 108/05/19 108/06/09 108/06/13 107/06、07月間某日 107/10/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805、9301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805、9301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805、930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52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52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1月22日 108年11月22日 108年11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52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52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12月24日 108年12月24日 108年1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9號(113年度執緝字第922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8/08/07上午6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8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1號 判 決 日 期 108/12/16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8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01/0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56號(113年度執緝字第921號)

2025-02-10

SCDM-114-聲-16-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