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俊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亦可預見國民身分證可作為個人身
分之證明,並可用以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及身分證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簡俊霖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3日
17時37分間之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某公園內,將其申設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紀不詳之人(下稱A),並以
不詳方式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A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而A與社群軟體Faceboo
k暱稱「周藝燕」、通訊軟體Line暱稱「潭雅珊」、「賣貨
便」、「中華郵政公司」、「線上專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社群軟體
Facebook暱稱「周藝燕」、通訊軟體Line暱稱「潭雅珊」、
「賣貨便」、「中華郵政公司」、「線上專員」於113年7月
11日11時47分起,以向吳政霖佯稱因下標商品時付款帳戶遭
凍結,需配合開啟認證誠信交易並至ATM操作OTP交易等語之
方式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13日17時37分
、40分、18時2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1
23元、20,123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吳政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俊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
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政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4頁正、反面、第6頁正、反面),並有存摺交易明
細影本(見警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告訴人與「賣
貨便」、「中華郵政公司」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2
頁正、反面)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
頁正面、第17頁正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
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
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
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
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
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情形,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又本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未進行審理程序;此外,被
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認應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⑷本案另均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⑸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
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
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A及不詳詐騙集團之人之事實,
無從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
案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應認僅
成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使其將3筆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係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
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告訴人,以
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19號、111年度嘉簡字第376號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19號判決另併科罰
金,惟非屬構成累犯之事實範圍),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8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11年11月3
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1至14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罪為不能安全駕駛、施
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罪
質均不同,難認其對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類型之犯罪
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
認無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
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
、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兼衡被
告於偵查時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共
計為150,246元(計算式:10萬+30,123+20,123=150,246元
),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
2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被告本案洗錢
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
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
,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YDM-114-金簡-34-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