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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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61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胡軍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軍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胡軍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等情,見卷附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即明,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於法均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 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內,本諸限制加重原則,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 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ILDM-113-聲-662-20241213-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玗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玗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1號   被   告 張玗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5樓              之1             居宜蘭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玗翔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4月12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張玗翔服用酒 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 3年11月23日10時許,自宜蘭縣○○鄉○○路00000號居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同日10時19分許,途 經同縣○○鎮○○路00號前,不慎撞及陳曼珺停放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日10時33分許,經警測試張玗 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張玗翔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證 人陳曼珺於警詢之證詞;(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被告部分)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1份、A3類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6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3

ILDM-113-交簡-703-20241213-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VAN SINH(中文名:丁文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VAN S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   被   告 DINH VAN SINH             (越南籍,中文名:丁文生)             男 31歲(民國82年【西元1993】5      月1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宜蘭縣○              ○鎮○○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文生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 號之烤鴨店飲用2杯300毫升容量之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113年2月18日20時36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0號前,因車燈未亮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道○○○○○○○○○○○○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2-13

ILDM-113-交簡-701-20241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誌嶸 張睿濬 張睿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丙○○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調戲甲○○女友,遭甲○○索賠新臺幣(下同)5萬元 ,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向甲○○佯以給付和解金為由,相約於同 日近1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東安社區活動中心 」前(下稱本案地點)見面談判,乙○○並向朱姓不詳成年男 子(下稱朱姓男子)告知此事,朱姓男子乃自行聯絡丁○○、 丙○○、少年庚○○(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260號宣示筆錄裁定應予訓誡 ,並應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廖○愷(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74號宣示筆錄 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陳○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71至173號裁定令 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等人屆時到場。乙○○ 於同日17時53分許,與不知情之其母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本案地點、隨後丁○○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廖○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以不詳交通 方式,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甩棍、辣椒水、木棍陸續抵達本案地點。上開人 等見甲○○與其友人己○○、戊○○出現後,明知本案地點為社區 活動中心前,周邊為道路、廣場等公共設施,為公共場所, 於傍晚時刻在該處聚集多數人為強暴行為,客觀上將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乙○○、丁○○、丙○○上前輪番徒手毆打甲○○、己○○、戊○○ ,丁○○亦持甩棍向己○○揮擊、丙○○持辣椒水向己○○、甲○○、 戊○○噴灑,廖○愷、庚○○則手持木棍毆打甲○○、己○○、戊○○ ,致甲○○受有胸壁挫傷傷害,戊○○受有頭部挫傷傷害,己○○ 則受有頭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頭暈、 噁心、右側前臂挫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手第五指 疑似骨折等傷害(己○○於偵查中已撤回傷害告訴,此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己○○、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己○○、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乙○○、丁 ○○、丙○○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坦白承認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共同傷 害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戊○○、證人廖育欣於 警詢所述、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少年庚○○於警詢、 偵查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蒐證照片及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醫療財團法 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1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 甲○○)、111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己○○)各1紙、告訴 人甲○○、己○○、戊○○受傷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 ○○、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由證 人己○○於警詢中證稱:丙○○有拿辣椒水噴我跟我朋友等語 (警卷第30頁反面),亦堪認被告丙○○於過程中持辣椒水 向己○○、甲○○、戊○○噴灑之情。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被朱姓男子叫 去現場,但我沒有動手,只有在場觀看助勢而已等語。惟 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丁○○有拿甩棍打我等語(警卷第 30頁反面);證人庚○○亦於偵查中證稱:丙○○、丁○○有一 起動手等語(偵查卷第46頁),均指證被告丁○○有下手實 施強暴、傷害行為,而上開證人並無設詞誣指被告丁○○之 動機,上開證詞應堪採認。是被告丁○○所辯,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共同傷害之犯行甚 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丙○○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二)被告乙○○、丁○○、丙○○與少年廖○愷、庚○○、陳○哲及其他 不詳成年男子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及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再者,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 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三)被告乙○○、丁○○、丙○○就本案所為上述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 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綜合為 單一評價,係共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等 人持用之兇器,並非刀械、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整體 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 法定刑已足評價渠等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 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 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 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經查:被告乙○○、丁○○ 、丙○○就本件犯行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廖○愷、庚○○、陳○ 哲共同為之,惟近年來臺灣地區青少年之營養、發育普遍 良好,若非憑藉其等身分證件或其他客觀資料,實難以精 確判斷實際年齡,而少年廖○愷、庚○○、陳○哲於本案犯行 時均已逾16歲,與18歲相去不遠,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 證明被告乙○○、丁○○、丙○○可由少年廖○愷、庚○○、陳○哲 當時外觀、容貌或其他管道得以知悉或預見其等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則被告乙○○、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不知道廖○愷、庚○○、陳○哲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尚非 不可採信。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即難認被告 乙○○、丁○○、丙○○於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廖○ 愷、庚○○、陳○哲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均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丙○○等 人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以本案方式在公眾場所 對告訴人等下手實施傷害之強暴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潛在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乙○○、丙○○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其等迄未與告訴人 甲○○、戊○○達成和解,暨考量其等之素行(見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各自於本 案所居之地位、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及損害,及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丙○○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等人所持、在現場使用之甩棍、辣椒水等,雖為本案犯 罪所用,然因上開物品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取得並非困 難,且替代性高,宣告沒收顯缺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ILDM-113-訴-596-20241212-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 6330號、113年度偵字第640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 所載「仁武路2段」更正為「仁五路3段」、第三行所載「仁 武路」更正為「仁五路」及犯罪事實欄二、第一行所載「本 檢察官」更正為「本署檢察官」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第二 行所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更正為「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並補充「被告劉宜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劉宜帆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 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二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 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 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 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 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0號                    113年度偵字第6402號   被   告 劉宜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帆於民國113年5月8日6時2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仁武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6時26分,行經五結鄉仁武路3段與文興 路2 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上開車輛時,行車速度,應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不慎與疏未注意路口號誌時相已由綠燈轉為紅燈 而違規闖越紅燈,由黃坤水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撞擊,黃坤 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中線 偏移、顏面骨多處骨折併右眉皮膚缺損伴隨活動性出血、右 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 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後送醫救治,於住院治療期間併發 全身性感染,於113年5月9日17時30分死亡。 二、案經死者之女黃玟瑜告訴暨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劉宜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 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玟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全 部犯罪事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 照片等: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1

ILDM-113-交訴-78-20241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易承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易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易承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且在大陸地區之拍賣網站上交易,可透過第三方擔保 交易網站支付寶之點數,支付買賣價金而以人民幣購買、儲 值支付寶之點數後,如經實名認證,仍可自該帳戶領回現金 人民幣,是若為不特定客戶以自身之支付寶點數支付貨款, 或為不特定客戶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之方式為客戶清理與 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已屬匯兌業務之 範疇(支付寶金額與人民幣兌換比例為1:1),竟仍基於辦 理我國及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載方式即先收受附表所列客戶所指示匯入之款項,再 以人民幣轉至對方指定之支付寶帳號之方式,為附表所示客 戶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銀行 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易承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代付支付寶交易紀錄之截圖、被告與 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FACEBOOK自稱「Hong WAi」之對話 紀錄截圖、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五 日十六時許)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易承固坦承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載方 式即先收受附表所列客戶所指示匯入之款項,再以人民幣支 付至客戶指定之支付寶帳號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 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被告經營中國得物台灣代購粉絲專頁,因「Hong WAi」 私訊表示已與香港賣家達成買賣約定而請求被告透過支付寶 代付香港賣家。嗣「Hong WAi」先匯款至被告開立之帳戶, 再由被告至淘寶網站下單購買佳得樂(智通)集運台灣專線 代理收付之服務,並以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支付款項,由佳 得樂(智通)集運代付商品貨款至「Hong WAi」指定香港賣 家之支付寶帳號而完成交易,足見整段交易過程係經由金融 機構之系統完成且各筆匯款皆為實質交易之款項,故被告之 行為乃屬代理收付而非匯兌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按「銀行法…對於何謂『匯兌業務』則並無明文定義,主要係依 循財政部民國85年9月4日台融局㈠字第85249505號函認『行為 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 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 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為解 釋。…時至今日,由於各種電子商務盛行,…倘若仍堅守前揭 財政部對於『匯兌業務』之陳舊解釋,認上述流通系統只要其 中一個環節係透過中介者以非現金之輸送而完成異地間之資 金移轉,即概論屬銀行法禁止匯兌業務之範疇,自與現實脫 節,有再檢討之必要。衡諸銀行法最初所以禁絕地下匯兌之 背景,無非係為防止非法資金經由洗錢方式以地下通匯移出 境外,因而規避賦稅、隱匿資產,甚而因此資助恐怖組織或 敵對勢力,且因匿名追查不易,不但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更 直接損害國家財政、稅收及安全。但鑑於相關之金融、外匯 、洗錢、消費者保護、實名制、電子支付及國家安全等防範 機制已逐漸建立完備,政府並積極與國際上各種打擊金融犯 罪、洗錢或反恐等組織合作,且以制定國內法方式與相關國 際公約相互接軌,已能有效控管異地間資金移轉之風險,實 無再對『匯兌行為』採取以往最廣義之定義,宜為適度調整。 況依新修正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為例,其…第3條第6款 及第8款更…已然對於何謂『代理收付』及『匯兌業務』等基本概 念,以是否係『基於實質交易』作出區別…。換言之,所稱之『 代理收付』,原則上係指有特定之交易目的,須基於一定之 原因事實而發動,即買賣雙方係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 礎,由中介者本此基礎而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以與所謂 『匯兌』行為,基本上係不問原因事實,具無因性為區別。準 此,與電子支付上開概念相同之銀行法,本就『代理收付』及 『國內外匯兌』,設定為不同業務…,且『代理收付』亦非專屬 銀行經營之業務(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業者 亦可提供代理收付之服務,不受銀行法第125條處罰,而應 屬一般商業交易支付形態,回歸由經濟部依現有之機制管理 即可(參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104年2月4日制定公布 時之第3條立法理由㈡及㈢之說明)。銀行法對於何謂『匯兌業 務』既無同法第29條因實例的累積,衍生『視為收受存款』之 相類定義,顯然對於相對單純何為『代理收付』或『匯兌業務』 ,應得區別,自得以前開關於電子支付之區分做為借鏡及基 礎,不能一有代理收付行為即認屬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 匯兌行為,否則即有不當擴張銀行專屬業務範疇之嫌,影響 非銀行業者之權益甚鉅。則關於『匯兌業務』及『代理收付』之 概念相關法律既已明確定義,適用於銀行法時,自應與時俱 進,若再以財政部前揭過時函釋內容判定行為人是否經營匯 兌業務,未免失之過寬,動輒得咎,與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及 謙抑原則自相違背,不得不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鄭易承經營中國得物台灣代購粉絲專頁,一百十二年四 月十九日「Hong WAi」傳送訊息詢問代購事宜,表示「賣家 是香港的 他有大陸支付寶可以收款 他可以直接寄來台灣 運費我到付就可以」,被告向其確認「我只要幫您代付支付 寶就好」、「其餘您會跟對方處理對嗎」,「Hong WAi」即 稱「對的 賣家會直接寄給我」,並詢問人民幣二千元如何 折算後,被告則回覆「9280$」、「之後代付服務費5%」並 告知其所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後,「Hong WAi」再稱其 已與賣家多要一支,故需支付人民幣三千一百九十元並匯予 被告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並請被告協助轉帳。嗣被告即向淘 寶網站佳得樂(智通)集運台灣下單購買集貨、代收付款之 服務,並以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付款後,由佳得樂(智通) 集運以付款方「林家德」之名義,支付商品貨款至「Hong W Ai」指定之支付寶帳號而完成交易等情,見卷附被告與「Ho ng WAi」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代付支付寶交易紀錄之 截圖即明,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Hong WAi」 代付人民幣,是賺取商品加運費乘以百分之五之服務費而非 匯差(本件無運費)等語,參諸上開說明,應堪認定被告所 為應屬買賣雙方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礎,由中介者即 被告本此基礎而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之代理收付,而非不 問原因事實之無因性匯兌甚明。 六、綜上,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之立法理由既已 明確指出「非銀行業者亦可提供代理收付之服務,不受銀行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處罰,而應屬一般商業交易支付形態,回 歸由經濟部依現有之機制管理」,且該條例並在金融監理體 系上劃設出代理收付及匯兌業務間,最核心之區別標準在於 是否基於實質交易,故無論基於金融法之體系或法律明確性 、刑法謙抑原則等考量,均應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 謂國內外匯兌於在刑法之可罰範圍,至少應以非基於實質交 易者為限,始屬合理。據此,被告鄭易承於本案所為既屬代 理收付而非匯兌如前述,自難逕以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相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客戶 時間 方式 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FACEBOOK自稱「Hong WAi」之人 ①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三時十七分許 ②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九時一分許 ①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代儲支付寶人民幣三千一百九十元 ②以新臺幣一萬九千元代儲支付寶人民幣四千元

2024-12-11

ILDM-113-訴-378-20241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沒收欄內關於「五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 應更正為「五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沒收欄內關於「五萬三千九百九 十九元」應更正為「五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ILDM-113-訴-528-2024121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6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68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 所載「於不詳時日」更正為「民國一百十一年四、五月間某 日」。②刪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劉浩翔」。③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編號3所載「證人即告訴人」更正為「證人即被 害人」。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所載「蝦皮公司」更 正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⑤附 表一編號2註冊之蝦皮帳號欄所載「jizqvu6g16」更正為「j lzqvu6g16」。⑥附表一編號5註冊之蝦皮帳號欄所載「9atcd wxzzm」更正為「9atvdwxzzm」。⑦附表二編號1時間匯款金 額(新臺幣)/購買之點數卡欄所載「111年8月19日08時43 分許」更正為「111年8月19日20時43分許」、「111年8月20 日00時24分許點數卡5,000元」更正為「111年8月20日00時2 4分許點數卡2萬元」,並刪除「111年8月20日02時41分許點 數卡2萬元」、「111年8月20日06時04分許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6時09分許點數卡5,000元」、「111年8 月20日06時26分許點數卡5,000元」、「111年8月20日06時3 1分許點數卡5,000元」、「111年8月20日06時36分許點數卡 5,000元」、「111年8月20日06時36分許點數卡5,000元」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 李文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李文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出售附表 一、二所示之十四個電信門號予「凱文」而幫助「凱文」或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得告訴人李群英及被害人劉浩翔之 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文琪應知販售電信門 號予他人,極易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致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竟圖私利而將其申辦之大 量電信門號售予「凱文」,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 受有財產損失,更增警方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與治安,所為甚非,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 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李文琪以每個電信門號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出 售附表一、二所列共計十四個門號予「凱文」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審中供陳明確,故其因出售附表一、二所列共計十四 個電信門號所獲得之七千元,當屬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68號   被   告 李文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琪可預見如將名下申辦之電信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申設網站會員帳號認證,而以 此會員帳號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增加追查難度, 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縱有此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不詳時日,以一門號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代價,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凱文」之人,供「凱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李群英、劉浩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群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李群英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 證人李群英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浩翔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劉浩翔提供之交易明細 證人劉浩翔遭詐騙之事實。 4 1、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法字第20230900032號函所附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1份 2、蝦皮公司111年7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21065S號所附帳號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由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2、附表一所示之蝦皮帳號,驗證號碼為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上開蝦皮帳號於蝦皮購物平台下單購買商品,自動生成交易虛擬帳號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證人李群英於111年5月19日,各筆轉帳2萬元至上開虛擬帳號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附表二所示之門號由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偵緝字第567號【原113年度偵字第3369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門號申辦時間 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 註冊之蝦皮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左側帳號產生之虛擬帳號 1 李群英 於111年5月間某日,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群英,佯稱:因公司流程錯誤,誤刷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 0000000000 sqbyt0clcd 111年5月19日19時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55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0000000000 jizqvu6g16 111年5月19日19時1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0000000000 7n_6pukm71 111年5月19日19時15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1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1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0000000000 qxsk0zdu5a 111年5月19日19時2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0000000000 9atcdwxzzm 111年5月19日19時23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31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4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0000000000 wzjtpli7vd 111年5月19日19時2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2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2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0000000000 onluisq6ux 111年5月19日19時3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5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0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0000000000 2nxmsmh3vi 111年5月19日19時3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3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4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0000000000 ujmp0xq364 111年5月19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5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0000000000 pgbridavcs 111年5月19日19時5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0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0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0000000000 9v8wtt4xkc 111年5月19日20時1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1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0000000000 k8decw9uvf 111年5月19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1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0000000000 odp7t830bc 111年5月19日20時1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1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21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113年度偵緝字第568號【原113年度偵字第5240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門號申辦時間 台灣之星門號 註冊之帳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購買之點數卡 1 劉浩翔 於111年8月間某日,以右側門號向劉浩翔佯稱不匯款即循線找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10月26日 0000000000 無 111年8月19日20時08分許 點數卡2,000元 111年8月19日08時43分許 點數卡3萬元 111年8月19日21時03分許 ibon虛擬帳號3萬元 111年8月19日22時04分許 ibon虛擬帳號2萬元 111年8月20日00時24分許 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2時41分許 點數卡2萬元 111年8月20日06時04分許 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6時09分許 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6時26分許 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6時31分許 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6時36分許 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6時36分許 點數卡5,000元

2024-12-11

ILDM-113-易-542-20241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宜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06號、113年度偵字第639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宜春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盧宜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宜春受僱於告訴人全 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派駐擔任清鬆58社區之社區總幹事 ,竟為圖求自身私利,變造取款憑條而溢領清鬆58社區管理 委員會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 )一百萬元後,仍執陳詞辯稱係將該筆溢領之一百萬元交予 清鬆58社區主任委員而非其自行收受,更藉此拒絕返還該筆 犯罪所得,所為甚非且未見悔意,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 之生活態樣與公訴人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盧宜春因本案犯行獲取之一百萬元,當屬其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是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併予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6號                    113年度偵字第6395號   被   告 盧宜春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宜春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受僱於全 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下 稱全方位保全公司),並經全方位保全公司派駐至宜蘭縣○○ 鄉○○○路00號「清鬆58社區」(下稱本案社區)擔任本案社 區總幹事,負責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交辦事項等 依全方位保全公司與本案社區簽定之保全服務契約所負擔事 務等工作,係為全方位保全公司處理該保全服務契約事務之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製作原始取款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249,098元之本案社區合作金庫銀行 (下稱合作金 庫)取款憑條(下稱本案取款憑條),送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 審核蓋印後後,明知100萬元之溢領金額並非本案社區管理 委員會授權領款範圍,將原填載於本案取款憑條上之取款金 額數字前方(百萬欄位)加「1」之數字,而變造完成本案社 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提款之合作金庫取款憑證後,於113年4月 2日12時1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合作金庫礁溪分 行,將上開變造後之取款憑條持向合作金庫礁溪分行提領以 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其係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授 意辦理,而陷於錯誤,自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於該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1,249,098元予 盧宜春收受,盧宜春再將差額100萬供己使用,足生損害於 本案社區全體住戶及合作金庫礁溪分行對於客戶資料、存款 管理之正確性,且使全方位保全公司負擔依該保全服務契約 之賠償責任,致生損害於全方位保全公司。嗣本案社區管理 委員會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 告、全方位保全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宜春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盧宜春有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1,249,098元等事實。  2 證人陳慶鍾之警詢證述、偵訊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事實。  3 證人林金樹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事實。  4 證人黃燦輝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事實。 5 告訴代理人夏中興之警詢證述、偵訊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背信、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事實。  6 本案取款憑條1份、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盧宜春製作之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3月份收支明細表1份、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本案帳戶存款憑條2份、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本案帳戶傳票(匯款、現金支出)4份 證明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事實。  7 本案社區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佐證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事實。 8 被告員工履歷表、本案社區總幹事服務事項表、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向全方位保全公司提起之民事起訴狀1份 證明上開背信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宜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等罪嫌。其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罪、詐欺取財罪、背信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犯罪所得100萬元,併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339條      、刑法第34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ILDM-113-訴-878-20241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橙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橙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橙凱於址設宜蘭縣○○鄉○○路○段00號之一碗小羊肉餐廳擔 任廚師兼外場工作。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分 許,其在上址因認顧客馬國純未配合其正進行送餐之工作而 起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先在門口向馬國純辱罵:「幹你 娘」、「幹你娘機巴」等穢語,再接續至用餐區向馬國純辱 罵:「你以為你是誰」、「你是什麼東西」等語,足以貶損 馬國純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馬國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簡橙凱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馬國純因送 餐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 執:其送餐後步行至店外這段期間並未罵髒話,而係至店外 向同事抱怨時,才罵髒話,且當時係面對同事而非面對店內 ,亦非面對告訴人,當時距離十公尺,音量僅為其與同事對 話之大小,店內之人應該聽不到,且其並非罵「幹你娘」、 「幹你娘機巴」等語置辯。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馬國純及證人劉泰霖於偵查中結 證綦詳。  ㈡觀之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行動電話錄影檔案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二,可見被告 簡橙凱與告訴人馬國純因送餐問題發生爭執後,確對告訴人 辱罵「你以為你是誰」、「你什麼東西」等語無誤,且縱其 同事已極力勸阻並為其緩頰,其之態度仍未軟化,更於劉泰 霖表示欲報警處理時,逕稱「來啊」,是被告於送餐爭執後 ,情緒始終處於激動狀態,彰彰明甚。  ㈢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動電話錄影檔案製作之 勘驗筆錄二,可見劉泰霖表示欲報警處理後,告訴人馬國純 旋稱「然後一直罵我們髒話」、「然後罵髒話」等語,劉泰 霖亦稱「罵髒話」等語,顯見劉泰霖及告訴人馬國純當場即 已向被告之同事表示被告對其等辱罵穢語等情無誤,要非事 後始杜撰虛構被告對其等辱罵穢語之情節甚明。  ㈣被告簡橙凱雖持前詞置辯,然就與其在店外對話之同事姓名 ,竟稱不記得,實與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 悖。蓋其所謂之同事,可為其證明所辯情詞為真,是此等重 要之證人,焉有忘記姓名之可能?況與其一同任職一碗小羊 肉餐廳之員工應非眾多,縱不知該名同事之真實姓名,僅需 詢問負責人或店長即可查明,是被告逕以不記得該名同事之 姓名且毫無查明之意願或聲請傳喚到院作證以釐清真相之舉 措,即難認其所辯係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㈤總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簡橙凱之犯行已足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感情或意識名 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具有針對性, 而出口譏言漫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 ,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 ,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據此,被告簡橙凱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人馬國純因送餐發生爭執後,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 「幹你娘機巴」等穢語及「你以為你是誰」、「你是什麼東 西」等語,客觀上皆屬明顯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且帶有人 身攻擊之語句,足使一般人於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損 及名譽與社會評價,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 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橙凱僅因送餐細故與 告訴人馬國純發生爭執,即以穢語及挑釁之話語羞辱、攻擊 告訴人,所為非是,且於犯後飾詞否認而未能獲取告訴人之 諒解,並考量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及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ILDM-113-易-52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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