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奕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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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路00號11樓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8月12日7、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金馬釣蝦場4 樓包廂(下稱系爭釣蝦場包廂)內與伊發生爭執,竟不分青 紅皂白出手攻擊伊,造成伊身體多處受傷,為此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2款 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於113年8月12日7、8時許在系爭釣 蝦場包廂內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由,向員警報案並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 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22號當庭核發通常 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 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通話之行為。相對人應 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之住居所:高雄市○○區○ ○路00號11樓。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確定在案乙節, 有該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 是本院已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22號對相對人核發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目前仍在有 效期間內,聲請人本件再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 、4款內容之保護令,乃屬重複聲請,自無必要;另聲請人 於本件聲請禁止相對人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其他方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等之保護令內容部分(同法第14 條第1項第12款),本院考量本件家庭暴力之緣由、情節, 及相對人之態度,認本院已核發上開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目 前已足保護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尚無必要,併予敘明。惟日 後相對人倘再發生施暴情形,而有再核發此部分保護令內容 之必要時,聲請人自可爰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 定,在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為變更或延長保護令之聲請,附 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0-22

KSYV-113-家護-1857-20241022-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母,關係人乙○ ○、丁○○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妹、弟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 月23日因腦梗塞及失智症,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甲○○○ 、相對人胞妹即關係人乙○○及相對人弟媳即關係人丁○○均同 意選定關係人乙○○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㈣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目前屬於重度認知障礙症,其定向力、辨識能 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需24 小時仰賴他人照顧,其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 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 由關係人乙○○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關係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丁○○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18

KSYV-113-監宣-664-2024101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劉國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巷○○號)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父母均歿,未婚無子女,在臺亦無其他親屬,業於民國110 年7月7日協報為失蹤人口,又查無失蹤人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公職、公教或軍職人員退撫給與、勞保退休金、國民年金 、老農津貼等項,亦查無其入出境資料、安置或殮葬紀錄、 健保資料,是失蹤人至遲於110年7月7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 ,迄今已滿3年,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155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 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 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 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 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 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 130條第4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下稱鳳 山戶政)113年8月20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589300號函暨名 冊、戶籍登記簿、戶籍資料、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13年7月15日高市鳳戶字第11 370497800號函暨協查名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7月16 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08414號函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鳳山戶政113年7月15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497 100號函暨協查名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113 年7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03717000號函暨協查名冊、鳳 山戶政113年7月15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497700號函暨協查 名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7月17日總處資字第113001 8521號函、鳳山戶政113年7月15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49730 0號函暨協查名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8日保普老 字第11313048050號函、鳳山戶政113年7月15日高市鳳戶字 第11370497000號函暨協查名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13年7月16日高市榮字第1130008600號 函暨協查名冊、鳳山戶政110年5月19日高市鳳戶字第110704 12900號函暨協查名冊、內政部移民署110年5月21日移署資 字第1100055359號函暨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 鳳山戶政113年7月15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496900號函暨協 查名冊、社會局113年7月18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5836700 號函、鳳山戶政113年7月15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496800號 函暨協查名冊、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18日高市殯處武 字第11370737200號函及系統查詢資料、失蹤人之全民健保 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 詢結果、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 正簡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主 張失蹤人於110年7月7日業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等情 為可採,復審酌失蹤人現已逾百歲,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並定陳報期間為2個月,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0-18

KSYV-113-亡-84-2024101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10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有明文。又於 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 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 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 ,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 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 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 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 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 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39條第1、2、3項亦有明文。準此,涉外家事訴訟事件, 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法院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 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泰國人,被告來臺未滿5年 因外出工作,遭移民署遣返泰國即與原告失聯迄今,顯惡意 遺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與被 告離婚等情,並提出戶口名簿、護照影本、中華民國居留證 、結婚證明書、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本院 卷第11至43頁)為證,而被告前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境後未 再入境,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20日函 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本院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稽,足 認本件屬應於外國為送達予外國人之訴訟。揆諸上開法律規 定及說明,原告應依受訴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 俾利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屬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 ,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 出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之泰 文翻譯本,原告之起訴顯不備要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 裁定命原告須於裁定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補正相關文件之翻 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 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原告迄未補正,故本件 原告之訴因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0-18

KSYV-113-婚-210-20241018-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 住高雄市○○區○○市○○巷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甲○○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民 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並由甲○○單獨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甲○○於111年10月12日死 亡,聲請人乃於113年6月27日領養未成年子女,並改由其單 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已由 聲請人接回同住及照顧,希望回復父姓使未成年子女有歸屬 感,爰依規定聲請變更姓氏為父姓「張」等語。 二、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 第1059條第5項第1、2、4款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具 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亦為 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民法就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如為子女之利益 ,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應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 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是父母一方 或子女之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除須有上述條文所 列情形之外,尚應具備「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為之 ,而不得任意變更之。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 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 審酌。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甲○○育有未成年子女,並由甲○○單獨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甲○○於111年10月12日死亡,聲請人 乃於113年6月27日領養未成年子女,並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 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3號裁定等件核閱無訛(本院卷第55 至59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固主張未成年子女現已由聲請人接回同住及照顧,希 望回復父姓使未成年子女有歸屬感等情。惟本院審酌未成年 子女僅與聲請人同住不到半年(本院卷第67頁),實際受其 照顧時間甚短,而未成年子女現為10歲,已非年幼,對姓氏 所表徵之意義應有一定理解,對生母亦有一定記憶,為顧及 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並保護其與亡故生母之 情感連結,如逕於此時更改未成年子女姓氏,恐致其等與母 系家族親屬益形疏離,實難認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況 且,未成年子女姓氏本不應被理解為受父母支配之客體,而 可由父母任一方憑藉自己之意思擅為表達或變更,故基於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應於未成年子女稍長具辨識能力, 得自主表達其對姓氏之認同感時始得為之,而非由負責養育 之人代為判斷,併此敘明。而聲請人既已於113年6月27日單 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自應善盡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保護教養,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不應因未成年子 女從父姓或母姓而有差別,其理甚明。末觀諸本件聲請人並 無提出保留母姓「王」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 或變更為父姓「張」確實對其較有利之具體事證,從而,為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護 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如逕於此時變更其姓氏,難認為其 最佳利益,則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此外,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然可待本件子女 年長其智識較為成熟後,已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 或母姓,苟其自認所從父姓確可能對其人格發展或心理產生 障礙,而有不利之影響時,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准其變更姓氏 ,或成年後自行變更姓氏1次,不至毫無法律或行政途徑可 循,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0-17

KSYV-113-家親聲-432-20241017-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鎮區○○○路000○000號12 非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兩造有直系血親關係 ,聲請人因中風後四肢無法行動,語言能力亦顯著降低,現 已係不能自行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至明,相對人既為 聲請人之母,為先順序法定扶養義務人,對不能維持生活且 無謀生能力之聲請人自應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為此依民法 第11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2萬3,2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2萬 3,200元。前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並無親子關係存在,業經兩造前往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在 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 ,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 長家屬相互間。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 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 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同 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直系血親關係一節,固經其提出戶 籍謄本供參(本院卷第17、19頁),惟相對人抗辯兩造間並 無親子血緣關係乙事,業據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 為憑(本院卷第179頁),本院細繹該報告明載「排除甲○○ 是乙○○的親生母親」等語明確,自堪信採,是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0-17

KSYV-113-家聲-50-20241017-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路00號3樓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為夫妻,其等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 月3日9時許在兩造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住處(下稱系爭 住處)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後,徒手把聲請人推到沙發上,相 對人另於113年8月22日19時許尾隨聲請人至系爭住處之電梯 ,致其心生恐懼,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避免聲請人繼 續受到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 等語。 二、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1條均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復已明定。而通常保護令之設計,乃法律予受家庭暴 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之危險時,用以 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依前 揭規定,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證明,「已發 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 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就此,聲請人所 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程序中之優勢證據,同時 更須證明加害人有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否則 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 三、經查: ㈠本件兩造曾為夫妻,業據聲請人於警察局調查時陳述明確, 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是兩造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家庭暴力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 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 19頁),惟上開調查筆錄、通報表及評估表均係警察機關依 據聲請人單方陳述所製作,自難僅憑上開文書即認聲請人之 主張屬實,而聲請人到庭後亦自承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等 語在卷(本院卷第41頁),是依現有證據資料,本院尚難認 定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已構成持續性之 家庭暴力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 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 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0-17

KSYV-113-家護-1937-202410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暨 相對人 丁(甲乙丙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乙(下稱甲、乙)、兒 童丙(下稱丙)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甲(下稱甲)身心狀況 不佳,曾因憂鬱症狀、睡眠障礙等問題就醫,但未遵醫囑服 藥,且沉迷賭博,常有自殺意念及舉動,甲於民國112年3月 9日再度至愛河欲跳河自殺,經警方攔救送醫,然甲未遵醫 囑住院擅自離院,更頻繁揚言欲殺子自殺,111年3月至000 年0月間有多次兒少保護通報紀錄,且甲長期對甲、乙、丙 施以身心虐待,又沉迷賭博,未妥善管理財務,甚至要求甲 、乙、丙向同學、親友借款,造成甲、乙、丙之身心壓力, 且無適當親屬可提供甲、乙、丙保護照顧,經社會局評估有 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第57條規定,於112年3月13日將甲、乙、丙予以緊急 安置,並為確保甲、乙、丙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迭經本 院以112年度護字第165號裁定准予自112年3月16日起繼續安 置甲、乙、丙至112年6月15日止,嗣以112年度護字第373、 647、888號、113年度護字第166、395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甲至113年9月15日止。經評估甲、乙、丙尚未成年且無自我 保護能力,又長期受甲責打、辱罵等不當管教,及頻繁要脅 殺子自殺,嚴重影響其等身心發展之健全,甲未配合完成家 庭重整處遇計畫,其情緒及行為表現仍不穩定,亦無穩定住 居所,復無親友可協助照顧,為確保甲、乙、丙之人身安全 及維護其等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丙妥 善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 甲、乙、丙自113年9月16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12月15日止等 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39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甲、 丙於社工員詢問其受安置意願時,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而 乙則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然其等經本院傳喚到庭後均表示 同意在甲之身心狀況改善之前繼續延長安置等情,有表達意 願書及本院113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及其權益之保障,該訊問筆錄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置放本院卷末保密專用袋)在卷可查。  ㈡綜上,本院審酌甲、乙、丙現各年滿15、12、10歲,惟尚不 具自我保護能力,而甲有上開未適當養育及照顧甲、乙、丙 之情事,未能提供甲、乙、丙妥適安全環境及照顧保護,影 響甲、乙、丙身心之健全發展,親職能力尚待提升,亦無合 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復經本院去電詢問甲就本件安置表 示意見,甲之電話現為空號(詳本院113年8月27日電話記錄 ),已充分保障其受告知及表示意見之權利,且甲、乙、丙 亦已表達同意接受繼續安置,故在甲之親職能力及教養技巧 有所改善前,基於甲、乙、丙之最佳利益,堪認本件應有延 長安置之必要,以保護甲、乙、丙之身心安全。是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甲、乙、丙3個月至113年12月15日止,核與前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彌封保密、不上傳、不刊登) 代號 真實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 少年甲 ○○○ 民國98年○月○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0○0號 現住址:安置中 少年乙 ○○○ 民國100年○○月○○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0○0號 現住址:安置中 兒童丙 ○○○ 民國102年○○月○○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0○0號 現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暨相對人甲 ○○○ 民國71年○○月○○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0○0號 現住址:高雄市○○區市○○路000號(遠 悅旅館)

2024-10-17

KSYV-113-護-689-20241017-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6

KSYV-113-家護-1981-20241016-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2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0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2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時許,在兩造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12樓住處辱罵聲請人、摔東西,並對聲請人恐嚇稱:如 果挑戰其極限,就要放火燒掉住處等語,致聲請人心生恐懼 ,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 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董權霆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㈢戶籍資料。  ㈣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理性 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 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 復觀其行為模式顯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在相對人學 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前 ,堪認其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 聲請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 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 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2項內容 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完成處遇計畫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 實施家庭暴力之態樣及情節,認核發主文所示第1至2項內容 之通常保護令即足以保護聲請人免受相對人繼續侵害或騷擾 ,且無其他事證可徵有另命相對人完成處遇計畫之必要,故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自無從為准許,惟因法院就核 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 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 2項、第21條第2項),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0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 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5

KSYV-113-家護-187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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