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吳秉恩(下稱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陳明:
懇請鈞院給予被告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刑之機會等語(本
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亦均明示:
係針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第11
0頁)。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
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沒
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
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鈞院可以考量被告犯後配合警方偵
辦上游及被告家庭狀況,給予被告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減刑
之機會。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第584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年紀尚輕,然不思循以己力及正當途徑賺
取財富,竟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方式獲取財富。而本件為
警查獲第三級毒品重量合計毛重高達187.90公克(含持以交
易之30包及為警同時查扣之10包,合計40包),數量非微,
倘流入市面,將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當值非難,故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再者,本件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因被告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
審亦予以遞減輕其刑,遞減輕後之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7
月,刑度已大幅調降,是實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憾。故被告
請求更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可採。另本件非販
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本院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自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闡示情節極
為輕微者應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依上開規定遞減
輕其刑之處斷刑範圍內說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與「
熊醫生」共同著手販賣毒品行為,若其等所為既遂,將助長
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中
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
詢中先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數量及被告可
獲得報酬之數額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見原審判決第4頁)
。經核原審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
說明如上,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漏未
審酌被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之情,而被告配合偵查機關查
辦上游,復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有利因子審酌未盡
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量處較輕刑度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10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秉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
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上暱稱「熊醫生」、於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ELEGRAM)上暱稱「兄弟」之人(下稱「熊
醫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
「熊醫生」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前之某時,與呂侑晉(綽號
「佐藤」)議定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並指示吳秉恩:倘呂侑晉提出要求即將該等毒品咖啡包
交付予呂侑晉。而呂侑晉因另案為員警查獲,為協助員警查
緝毒品上游,以微信聯繫暱稱為「尊絕娛樂騙(香菸圖案)
抽(符號)UFO(符號)拾玖」(起訴書記載之暱稱有誤,
應予更正)之吳秉恩,要求吳秉恩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205號房交付上述毒品咖
啡包30包。
二、嗣於111年10月6日凌晨1時許,吳秉恩抵達上開旅館房間,
經在旁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其等販賣行為因而止於
未遂,且為員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A1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12頁),且
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微信及
TELEGRAM頁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00017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5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30頁、偵字卷第61頁、第81頁至
第91頁、第151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158頁),及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得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行(而無其他共犯)為本案犯行,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述與「熊醫生」存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情節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此並與卷附
TELEGRAM頁面截圖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3頁)
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詞應為可信。是本院認被告係
與「熊醫生」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以上開分工
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
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
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
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
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
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依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0頁),本案若交易成功,
被告可獲得470元之報酬,據此足認被告確係與「熊醫生」
共同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熊醫生」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論以此節,
應予補充。
㈢就被告於本案所涉刑之減輕事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取得
毒品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為尚屬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法益侵害較輕微,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皆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熊醫生」,且員警因而
查獲莊宇翔到案,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
苗栗縣警察局苗警刑字第1120069191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58頁),故被告所涉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該
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明文,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
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⒋被告適用上述各刑之減輕規定,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且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⒌至辯護人另主張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
本院卷第266頁、第279頁)。然被告為賺取報酬而與「熊
醫生」共同販賣毒品,對社會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
又本案涉及之毒品咖啡包達數十包,犯罪情節尚非輕微,
實難認為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本院認對被告科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不至有情輕
法重之情,當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與「熊醫生」共同著手販賣
毒品行為,若其等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
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先後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數量及被告可獲得報酬之數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
毒品事宜,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50頁),屬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
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為被告於
本案所欲交付之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應
連同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予以宣告
沒收。公訴意旨主張此等毒品為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3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 毒品咖啡包 40包 毒品外觀:紫色粉末 驗前毛重:共計187.90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3384-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