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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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李加心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應安置於中途學校,期間不得逾貳年。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被害人甲○○(真實姓名、年 籍及住所均詳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父母於民 國101年離異後,因有不當管教等情事造成親子關係緊張, 受安置人自113年3月起頻繁逃家並結交加入幫派之友人而接 觸認識某合性交易之嫌疑人,因安置人父母對於受安置人之 偏差行為無力管教且親屬資源薄弱,受安置人無自我保護意 識且法治觀念不足,受安置人如返回社區恐再度落入危險情 境中,聲請人乃於113年8月15日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經 本院以000年度護字第00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建議後續安 置於中途學校,以利受安置人重新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及是非 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將受安置人安置於中途學校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 者,法院得命於7 日內補正;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 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認無安置必要 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 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 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認有安置之 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 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 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其他適當之處 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 0號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各1份為證,應堪 信為真實。又上開審前報告,其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議之 內容略以:㈠安置優勢:維護案主(即受安置人)人身安全 ,導正案主偏差行為並有效中斷與嫌疑人等往來,避免案主 再次落入性剝削的危險中。穩定案主就學及常規生活,針對 案主目前生活作息不穩定導致其情緒及行為問題可有效改善 。㈡返家優勢:案主可學習自我控制。返家劣勢:案主與案 母因為意見不合而發生衝突,並且相對自由的狀態下,案主 容易向外尋求他人認同與肯定,再次落入危險情境的可能性 極高。建議:持續安置寄養家庭,待確定中途學校可安置時 將轉換至中途學校進行安置,透過中途學校隔絕案主與外界 接觸並確保其人身安全等語。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審前報告 ,受安置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而受安置人為國中生,身 心發展未臻成熟,尚乏判斷力、正確金錢觀及自我保護能力 ,加以受安置人父母未能與受安置人建立有效溝通方案,致 家庭教養功能不彰,無法有效約束受安置人之行止及提供正 確價值觀之引導,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 及照顧,倘現逕予返家,未來恐再次陷入性剝削風險情境當 中,故為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使受安置人能順利入學, 並於入學前培養受安置人危機辨別能力及正確價值觀,且透 過輔導協助受安置人提升自我保護能力及人際互動界限,以 避免再次陷入性剝削風險情境中,本件確有安置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人安置於中途學校,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7

KLDV-113-護-94-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吳佩潔 相 對 人 許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2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且本件並非顯無理 由,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佐 ,且未見有何顯無理由之情事,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7

SLDV-113-救-73-202410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張大雨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大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於 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張大雨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失蹤人張大雨(下稱失蹤人) 於民國72年12月18日離家後即不知去向,迄今生死不明已逾 7年,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 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 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 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 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詢失蹤 人協尋結果,經該局函覆稱:失蹤人自73年1月10日受理至 今,未有尋獲紀錄等語,有該局000年0月00日基警防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又失蹤人無勞、健保投保資料,亦 查無其出境紀錄等情,復有失蹤人勞保資料查詢、健保資訊 連結作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 主張失蹤人確於72年12月18日失蹤,且已逾法定期間等情, 應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 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6個月期間對失 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3月26日將該公示催 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登載於司法院網站在案,有本院公示 催告公告及公告證書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6個月,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 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查失蹤人係於72年12月18日失蹤,計至79年12月18日止失蹤 屆滿7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於79年12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6

KLDV-113-亡-5-202410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袁明駿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現安置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現安置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丙○○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 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丙○○(真實姓名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平日與其父乙○○( 下稱乙○○)同寢室睡覺,因遭乙○○不當性對待,致其等身心 受創,聲請人乃於民國113年4月1日17時將受安置人緊急安 置,考量受安置人目前無可提供適切照顧之人,乙○○之親職 照顧能力尚待提升,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並認有繼續安 置之必要,經本院以000年度護字第00號延長安置至113年7 月3日,考量現階段尚在司法訴訟程序中且監護人親職與照 顧功能仍未提升,應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照顧能力,為維 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 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護 字第00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 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幼亟需他人之保護及照顧,惟乙○○ 對受安置人有多次不當性對待紀錄,致受安置人身心受創, 足見受安置人在家中不能受到妥善照顧及保護,乙○○之親職 能力亟待提升,後續尚待司法調查釐清相關事實,故為受安 置人之最大利益考量,且為使受安置人受到適當照顧及顧及 其生命安全,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6

KLDV-113-護-95-20241016-1

家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林志學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林志明間因本院112年度家繼簡 字第10號、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附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民事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惟未據 繳納上訴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 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3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意旨均可 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即附帶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第一 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5,484元,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 為445,484元,應徵裁判費7,275元;另附帶上訴人對第一審主文 第二項亦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徵裁判費用1,500元,合計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8,77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6

KLDV-113-家簡上-3-20241016-1

家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姜義贊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人事件,本應繳納聲請費用,然聲請人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在案,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人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業經法律扶助基金 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 且依其所述事實,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其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6

KLDV-113-家救-60-20241016-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甲○○之母,因聲 請人之配偶即未成年人之父丁○○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死亡, 需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事宜,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均 為繼承人,就辦理丁○○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事宜與未成年人利 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 請選任丙○○為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 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 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 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甲○○之母,未成年人甲○○之父丁○○ 於113年4月23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 為真實。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件時,因聲請人與未成 年人同屬繼承人,彼此間有利害衝突,依民法第106條之規 定,屬不得代理之情形,聲請人自不宜擔任未成年人甲○○之 代理人。本院審酌丙○○為未成年人甲○○之阿姨,其於聲請人 所述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件中,並非具 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復 同意就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件擔任未成年人甲○○ 之特別代理人,業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認由丙○○擔任 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丙○○於如主 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6

KLDV-113-家親聲-201-20241016-1

養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收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之生母乙○○現為夫妻關係。聲請人甲○○願收養丙○○為養子 ,並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生父丁○○於113年7月15日 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 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 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 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民法第 1076條之1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 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同條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 之1、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復 有明定,此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19 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生母乙○○於112年3月10日結婚, 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丙○○間,業於113年7月15日簽立書面契 約達成收養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 生父丁○○同意本件收養,且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生,被收 養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 16歲以上等事實,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 乙○○、利害關係人丁○○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113年10月7日 訊問筆錄),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北斗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訪視評估及建議 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年齡差距、收養人之經濟狀況、居 住環境等,符合被收養人安全穩定成長條件。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試養期間親子互動良好。收養人收養動機正常、態度積 極,收養家庭階段收養計畫規劃被收養人各階段成長所需, 現居環境符合被收養人居住及成長所需,被收養人已經視收 養家庭為自己的家庭等語,有該所000年0月00日北斗收出養 訪調第00000000000字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收養人具有提供穩定生活需求予被收養人之能力,且被收養 人之生母現為收養人之配偶,自與收養人結婚後即與其共同 生活,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若己出,情同父子,互動關係甚 佳,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交往及婚齡生活等關係穩定良 好,對照顧被收養人亦有明確之分工及管教方式,自可給予 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生活及妥適之照顧,故認本件收養應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7月 1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6

KLDV-113-養聲-29-20241016-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鎮○○路00號0樓之0 相對人即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 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 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 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本件相對人戶籍雖 設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00樓,惟其現住於宜蘭縣私立○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至今,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 為憑,且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 相對人雖設籍基隆市轄區,惟已居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並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為實際住居所,依前揭規定, 自宜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亦便利當地法院鑑定受監護 宣告人之精神狀況,及調查監護人之選任事宜,茲依職權移 轉管轄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6

KLDV-113-監宣-184-20241016-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代 理 人 詹宗諺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 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門診序號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本 院職權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以:吳女( 即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 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吳女因「中重度失智症」,致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 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000年0月00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 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為應受監 護宣告人之長女,彼此依附關係親密,故聲請人自適宜擔任 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參子,自有 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最近 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丙○○、相對人其餘子女丁○○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丙○○擔任開具 財產清冊人,有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又 相對人之長子戊○○雖未提出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利害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戊○○為 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其自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法提出同意書,有聲請人提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另本院囑託基隆市社會處訪 視兩造結果亦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 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基隆市政府000年0月 00日基府社救貳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 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 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6

KLDV-113-監宣-13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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