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林志學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林志明間因本院112年度家繼簡
字第10號、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附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民事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惟未據
繳納上訴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
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3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意旨均可
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即附帶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第一
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5,484元,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
為445,484元,應徵裁判費7,275元;另附帶上訴人對第一審主文
第二項亦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徵裁判費用1,500元,合計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8,77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KLDV-113-家簡上-3-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