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15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壹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壹枚、李敏弘印文壹枚;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李敏弘印文壹枚、李敏弘署押壹枚,
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暨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王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記
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就
如附件一、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林
秀珍、黃淑芬等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金額,顯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
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在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永恆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印文各一枚後交付予被告,又在現儲憑
證收據上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璨公司)章及李敏
弘印文、李敏弘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暘璨公司工作證後交
由被告向告訴人黃淑芬行使,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
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愛德華艾力克」、不詳收水、不詳交付報酬者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行,與「小胖」、「愛德華艾力克」「董鍾祥」、「
陳怡瑾」、「Ally Invest」、交付工作證男子、到場收水
男子、交付報酬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如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
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雖於本
案審理中供陳不記得本案報酬是否業已取得,然被告於偵訊
中陳稱:本訴的報酬是3千元,是當天結束之後詐騙集團成
員派員拿給我,追加起訴部分的報酬是6千元,案發當天我
有拿到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0215號偵查卷第107頁、113
年度偵字第12627號偵查卷第137頁),是認被告本案有犯罪
所得分別為3千元、6千元,惟被告均未繳回該犯罪所得;是
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本案2次犯
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雖坦認犯
行,然其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已如前述,是被告自無從適
用前開規定對其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
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2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
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
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又各自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
告訴人本案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固各經手如附件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金額,此等款項雖均屬其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分別擔任
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
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
為3千元、6千元,已如前述,是認被告就附件一、二犯罪事
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千元、6千元,復均未返還予
告訴人2人,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追徵其價價額。
(三)至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現儲憑證收據,雖為本案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交付
予告訴人2人行使,以及被告持以為本案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犯行所使用偽造之暘璨公司工作證,因均未扣案,且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案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敏弘印文1枚、偽造之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李敏弘印文1
枚、李敏弘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15號
被 告 王冠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德華艾力克」之人、不
詳收水、不詳交付報酬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
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秀珍施以「假
投資」詐術,謊稱:投資股票獲利480%云云,使林秀珍陷於
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王冠宇擔任民國112年11月3日之
取款車手。王冠宇先依「愛德華艾力克」指示,列印偽造之
「現金付款單據」(印有【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
融監督管理委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李敏弘】印文,未扣案)、不詳之工作證(翻拍照片模糊不
清,未扣案)。準備完成後,王冠宇於112年11月3日16時許
,至臺北市○○區○○路00號3樓與林秀珍見面;王冠宇提供上
開工作證供林秀珍拍照,並向林秀珍收取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交付上開偽造單據供林秀珍收執。王冠宇取得款項後
,復依「愛德華艾力克」指示將贓款放置在附近公園公廁內
供不詳收水收取,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王冠
宇於當日結束後,再向不詳交付報酬者收取3000元之犯罪所
得。
二、案經林秀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林秀珍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上
開工作證翻拍照片、上開偽造單據影本、告訴人提供之電子
信件、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新股申購延期合約書影本、虛
偽APP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君子協定保秘書影本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上
開偽造單據(私印文【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公印文【金融監督
管理委會】)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愛德華艾力
克」、不詳收水、不詳交付報酬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上開偽造單據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取得之3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27號
被 告 王冠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宇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小胖
」、Telegram暱稱「愛德華艾力克」及LINE暱稱「董鍾祥」
、「陳怡瑾」、「Ally Invest」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冠宇與「小胖」、「愛
德華艾力克」「董鍾祥」、「陳怡瑾」、「Ally Invest」
、交付工作證男子、到場收水男子、交付報酬男子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董鍾祥」
、「陳怡瑾」、「Ally Invest」於112年10月間以網路聯繫
黃淑芬,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黃淑芬,致黃淑芬陷於錯誤,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4日10時11分許,在臺
北市南港區玉成街166巷22弄與玉成街184巷口,面交投資款
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王冠宇則經「愛德華艾力克」指
示先至指定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到場之男子拿取偽造之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璨公司)工作證(「李敏弘」)
及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暘璨公司章及李敏弘印文、李
敏弘署押各1枚),再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前揭偽造之
工作證,向黃淑芬佯稱為暘璨公司人員李敏弘,欲向其收取
投資款項,黃淑芬因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王冠宇,王冠宇並
將前揭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黃淑芬以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黃淑芬、李敏弘、暘璨公司。王冠宇取得20萬元後,
再依「愛德華艾力克」指示,至指定之公廁將款項交予到場
收水男子,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另1男子於同日交付現金6
,000元予王冠宇作為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
芬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使用
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暨工作證及被告本人照片、案發現場
位置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通話
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王冠宇收取之贓款為2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小胖」、「愛德華艾力克」「董
鍾祥」、「陳怡瑾」、「Ally Invest」、交付工作證男子
、到場收水男子、交付報酬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暘璨公司
章及李敏弘印文、李敏弘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受6,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訴-1046-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