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政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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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柏翰(原名方柏翰)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柏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柏翰(原名方柏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其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不詳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鄭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如附表所示,旋由該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匯款紀錄、手機通聯記錄、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卡 翻拍影本、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鄭昇」間之對話 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帳戶是被騙,我還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的帳戶一起被騙,對方當時跟我要這些帳戶的金融卡,是說要作徵信調查跟作金流,我就照指示寄出,我發覺被騙的第一時間就將這些帳戶全部掛失止付並報警,兆豐銀行帳戶內的錢來不及圈存,有被領走,郵局帳戶內的錢都有及時圈存發還,且詐欺集團也因此不能用我的遠東銀行跟王道銀行帳戶。「鄭昇」在我掛失止付隔日,還向花店訂花圈敬輓我,表示我擋他財路。相同的事情,在另案已抓到犯人並將我認定為被害人。   ㈡依本院所調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下稱北院案)卷宗,本案被告係於111年7月4日遭「鄭昇」施詐而陷於錯誤後,依「鄭昇」指示,於同年月9日晚間將郵局帳戶、兆豐銀行、遠東銀行及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經由交貨便寄出,並於對話紀錄中將金融卡之密碼告知「鄭昇」,嗣本案被告發覺有異,即就此4帳戶之金融卡均掛失止付,並於同年月16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報案,此有北院案卷內之本案被告同年月16日警詢筆錄、本案被告與「鄭昇」之對話紀錄、寄件資料、報案紀錄、遠東銀行111年12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763號函暨所附被告遠東銀行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交易明細、王道銀行111年12月26日王道銀字第1115602061號函編存為本案卷宗可佐(出處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58號卷第17至63頁、第159至163頁、第165至171頁、第173至179頁、第181至183頁)。其中,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13日開始,有疑似他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均於當日遭提領;郵局帳戶亦於111年7月13日開始有疑似他人遭詐騙所匯入之3筆款項,但當日即經列為異常帳戶並經圈存,嗣該3筆款項分文不差地經圈存抵銷(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58號卷第167至171頁);被告之王道銀行及遠東銀行之帳戶則無疑似他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亦無遭用於詐欺、洗錢之跡證。在北院案,因偵辦對象陳易、徐松永於偵查中均認罪,徐松永並供稱將卡片測試、領完後會把卡片丟到各大水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第243至24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遂向北院起訴陳易、徐松永(分別擔任車手、取簿手及收水),陳易、徐松永均於北院審理期間認罪,經北院改行簡易程序後,判處罪刑在案(北院案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7至126頁)。   ㈢本案被告所提供與「鄭昇」之對話紀錄、關於被告將上開4 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之時間、地點及情節、被告交寄之資料 、被告報案資料、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款項 有經及時圈存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51736號卷 第73、第99頁)等證據,互核與北院案上開事證均相同或 相符,且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判中所供之情節前後一 致,並無改口、異常等不可採信之處,足認被告所辯乃信 而有徵。公訴檢察官本於客觀性義務,在本院審判中,就 北院案上開卷證及判決表示「沒有意見」。據上,關於被 告提供上開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鄭昇」之時間、地 點及經過,本案與北院案既是相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就 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6頁),則被 告於北院案列屬被害人,於本案卻遭起訴列為詐欺集團之 幫助犯,容有難以兩立之情,基於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應 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㈣「鄭昇」有透過通訊軟體向花店老闆娘佯稱被告是親叔叔 ,訂購花圈,並對花店老闆娘告稱「(被告)現在在殯儀館 但是我要送到(被告的)住家」,於花店老闆娘問及「用侄 鄭昇敬輓是嗎?」,復答稱「老闆娘不用填我的名,幫我 填,二姪子敬輓就好」,有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及 花店名片附卷可考(偵字51736號卷第23至33頁、第145頁) ,可見被告就此所辯係有所本。若被告果有幫助「鄭昇」 詐欺、洗錢,「鄭昇」又豈會特別訂購花圈,詛咒被告是 已死之人?足見被告醒悟遭騙之立即掛失止付行為,已使 詐欺集團蒙受不能使用帳戶或無法提領之損失,「鄭昇」 甚不甘心,才耗資為此詛咒之舉。被告就此節雖聲請傳喚 花店老闆娘謝嫦銀或被告的兒子,然此節既可憑上情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已無調查上開2證人之必要,本院爰不 行此調查程序,倂此敘明。   ㈤本院依公訴檢察官之聲請調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422號案件卷證並核閱後,可認本案被告於該案係 在110年3月間遭騙新臺幣3萬元(該案判決書認定本案被告 遭騙部分,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3頁)。本案被告於該案既 屬被害人,明顯與犯罪無關,本院自無從援引該案資料, 對被告於本案作不利之認定。   ㈥從而,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各如附表所示,而分別匯款 至郵局帳戶之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附表所示之人 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且有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紀錄(含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手機通聯記錄、存摺封 面影本及金融卡翻拍影本、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 ,固堪認定(起訴意旨所載詐欺方式,凡與各該告訴人所 指訴實際遭詐欺經過有不符之部分,均更正如附表之「詐 欺方式」欄所示)。但參酌上開說明,本院尚不能認定被 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卷內並無被告有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給「鄭昇」或依「鄭昇」指示寄出之事證存在,是起訴意 旨所指被告有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於 幫助詐欺、洗錢部分,顯不能成立,遑論為有罪之認定; 郵局帳戶雖有附表所示之3筆款項匯入,但該3筆款項全經 圈存抵銷,有如前述,是起訴意旨所指詐欺集團成員有將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記載,亦屬有誤,均併敘明。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審慎。 六、被告經起訴之案件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488號移送併辦之案件,自非 本院所得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陳金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9時17分許致電陳金純,佯稱是小三美日廠商,因誤植陳金純為經銷商,第一銀行會聯繫止付扣款等詞,再致電陳金純,佯稱是第一銀行人員,為止付扣款,需依指示匯款等詞,致陳金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7月13日 20時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9,987元 郵局帳戶 111年7月13日 20時1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3,123元 2 吳伃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9時17分許致電吳伃晴,佯稱是小三美日廠商,因誤植訂單需取消,銀行會聯繫處理等詞,再致電吳伃晴,佯稱是中國信託銀行人員,為取消訂單,需依指示匯款等詞,致吳伃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7月13日 20時13分許 ATM轉帳 29,987元 郵局帳戶

2024-11-13

TYDM-112-金訴-479-202411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97號)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329號、113年度偵 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己○○可預見將金融等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逃避國家之追訴,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成員有少年或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晚間10時33分(係其以網路繳納 其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時點)後之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申請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玉山帳戶內,該集團成員再將此些款項透過綁定 之虛擬銀行帳戶轉至幣託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當事人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何我辦的 玉山帳戶跟幣託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拿去用於詐騙、洗錢。   ㈡不爭執事項: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 點以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並 有下述事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⒈告訴人甲○○、乙○○、丙○○、丁○○(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指述。    ⒉本案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該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等資料。    ⒊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幣託帳戶之個人驗證 資料、登入歷程、交易資料、歷史交易紀錄。   ㈢依照被告之答辯與主張,本案主要爭點應為:被告有無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此爭點,本院綜 合判斷如下:    ⒈本案告訴人因遭騙所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均於匯入後 之短時間內,即遭他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綁定之虛擬銀 行帳戶之方式,大額轉入幣託帳戶(轉帳摘要為「行銀 跨行轉帳」,均轉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而此虛擬銀行帳戶 所對應入帳之實體帳戶,就是被告所申辦之幣託帳戶, 見偵字4297號卷第165頁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第209頁 正反面之遠東銀行函覆)。且在供作詐騙前,玉山帳戶 之餘額僅601元(被告尚先於111年4月12日以網路繳納信 用卡款項2千元),亦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時,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 何餘額之情形,正相符合。    ⒉辦理幣託之帳戶時,必須經實名驗證、身分證件及人臉辨識程序,才能綁定銀行帳戶,而被告係於111年4月1日註冊幣託帳戶,於111年4月7日(星期四)通過驗證,被告係以玉山帳戶綁定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作為入金虛擬帳號,被告為此有先進行身分證及人臉辨識程序,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考(偵字4297卷第211至235頁)。被告於上開驗證通過後,就於111年4月11日(星期一)至玉山銀行桃園分行臨櫃開啟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親筆簽名於申請文件,所載約定轉入帳戶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啟用日期為111年4月12日,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708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查(本院金訴字卷第55至63頁),足見被告行為具一貫性,即先申辦幣託帳戶,以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作為對應之入金帳戶,再讓玉山帳戶綁定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以供順利入金。有人於111年4月14日先以「行銀跨行轉帳」之方式,自玉山帳戶轉出小額100元成功(偵字4297號卷第165頁),之後就陸續有被騙款項匯入之紀錄,可認此100元之轉出係測試作為。因測試成功,玉山帳戶嗣即供作被騙之人匯入款項所用,款項匯入後,均經網路轉帳轉至幣託帳戶,有如前述,操作者更均係透過行動銀行為之(偵字4297號卷第243至247頁)。而依被告報案時所提出之查詢資料,每筆被害款項匯入時、有人利用「行銀跨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出時、或有人利用行動銀行登入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時,被告都會接獲通知(偵字24329號卷第39至49頁),足認被告對此些經過均屬知情。    ⒊被告心知幣託帳戶及玉山銀行約定轉帳至上開虛擬銀行 帳戶等情為本案關鍵,先於偵訊時辯稱:玉山帳戶已經 沒有在使用,我也沒有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沒有申 請幣託公司的帳戶(偵字4297號卷第259至261頁),然此 與上開事證明顯不符,已無可採。當檢察官提示相關紀 錄,被告遂改稱:是因之前我被騙過而去設定,再辯稱 :網路上的人跟我說可申請幣託,可以投資,我就申請 ,我是投資被騙(偵字4297號卷第259頁反面),可見被 告是隨證據之展現而調整說詞,此並與被告於警詢時所 辯稱:玉山帳戶我平常偶爾會使用,我玉山銀行的網路 銀行是遭人登入盜用等詞(偵字24329號卷第19頁反面) ,及被告於本院審查庭所辯稱:我去註冊幣託帳戶是因 為我先前被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如要把錢拿回來,要 去申請等詞(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9頁),有明顯矛盾。被 告雖曾報案,然報案時卻稱玉山帳戶是莫名被多匯款1 元(偵字24329號卷第39頁)。被告又於本院113年2月26 日準備程序翻稱:因為當時手機有一個簡訊教人投資, 我看到可以賺錢,我就點進去,有一個設定教學教我開 幣託帳戶,再叫我投資錢進去,類似做買賣,我有收到 幣託的驗證信,對方是誰我不清楚,所有對話紀錄我全 部刪掉了等詞,還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審判程序改稱 :對方跟我說匯款到一個蝦皮帳號假裝買東西,增加流 量,對方就會將我的匯款跟他要給我的報酬轉回來給我 ,前面幾次有還我錢並給我報酬,後來就都沒有,再稱 :我虧損不少,我是之前被騙等詞。由上可見,被告辯 詞與事證不符又不斷翻異,對於為何申辦幣託帳戶等關 鍵情節,所辯亦明顯前後不一,被告還刪掉足以作為證 據之對話紀錄全部,是被告辯詞實無可採。    ⒋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 追查出真正身分,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 之帳戶,但該等帳戶若不是該集團所能控制,詐得之款 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該等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 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 逕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 控制權,並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集團行 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該集團所使用之他人帳 戶,必是該集團所能控制,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 人之手,且因係受該集團全權控制,可在被害人受騙而 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指揮該集團人員提 款或轉出,以求在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落袋為安。 何況,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密碼,單純 持有他人帳號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或 轉出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故除經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 密碼外,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會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 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或虛擬貨幣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 用。又金融或虛擬帳戶攸關個人身家且專屬性甚高,一 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之認識,且僅本 人或與本人具極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始得使用,並無任意 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詐欺、取贓之犯罪工具,更迭經媒體及政府多所 報導、警示,而屬眾所周知,故避免自身所有之金融或 虛擬帳戶遭他人取得後利用為犯罪工具,應屬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就本案而言,依被告於本院 自述之工作、生活情況,被告顯無何智識異常之情事, 對上理、常識亦無諉為不知之理。再者,依上開說明, 必須取得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行動銀行之使用 權、幣託帳戶之使用權,他人才能以上開方式將被害款 項從玉山帳戶如數轉出至幣託帳戶,是若無被告特意配 合,實無可能完成,足認詐欺集團係從被告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且可全權掌控、安心使用,並不擔憂遭掛失或 取回控制權後任意提領,詐欺集團成員才會在本案告訴 人先後受騙而陷於錯誤時,由該集團成員跟本案告訴人 說要匯到玉山帳戶,且在本案告訴人分別匯款到玉山帳 戶後,該集團成員都能透過行動銀行採網路轉帳之方式 轉出(對應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至幣託帳戶,足認被 告具上開不確定故意。被告臨訟以不知等詞為辯,純屬 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 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 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 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 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 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 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 人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第2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 月31日(即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月16日、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既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 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前規定 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如此應亦符合立法院修 法意旨。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但參酌上開見解及此項規定係對「宣告刑」限 制之立法理由,可認此項規定應係屬「總則」性質,僅在 就「宣告刑」之範圍為限制,不在變更犯罪類型,是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動搖上開判斷結果。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 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㈤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 詐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 犯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本案告訴人受害,於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 帳戶數量、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無從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等),該條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洗錢之被告 ,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支配權。從而 ,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理由,不就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玉山帳戶、幣託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 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尚無影響,其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附卷可考,足認其欠缺沒 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郝中興移 送併辦,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 遭詐欺之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111年3月初 假投資 111年4月14日 下午1時6分 17萬元 2 乙○○ 111年3月12日 假投資 111年4月15日 下午2時28分 15萬元 3 王宏文 111年3月間 假投資 111年4月15日 11時39分 11萬元 4 丁○○ 110年6月間 假投資 111年4月14日 12時28分許 37萬元

2024-11-13

TYDM-112-金訴-1221-202411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龍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229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 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附件固認被 告曾建龍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 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資料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間,進入大潤發中壢店內,徒手竊 取義美錫蘭紅茶、香醇杏仁茶各1瓶、巧克力咖啡雙拼蛋糕1 盒,得手後食用上開物品部分,實屬不該。但被告於偵查中 尚知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 (肚子餓)、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未賠償或彌補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開物品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遭被告為部分食用後, 剩餘部分雖仍可供食用,但考量食品之衛生、安全及上開物 品應已喪失上架販賣之價值,本院認不宜沒收原物,而應諭 知追徵,價額則以上開物品之經濟價值即新臺幣229元為準 ,爰宣告追徵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69號   被   告 曾建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龍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 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9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店」賣場 內,趁該賣場夜間未營業無人看管之際,由該賣場之逃生安 全門進入,徒手竊取貨架上義美錫蘭紅茶1瓶、香醇杏仁茶1 瓶、巧克力咖啡雙拼蛋糕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29元),得手 後至賣場之逃生安全門出口處將上開商品開封食用。嗣該賣 場保全公司察覺有異,並通知該賣場安管課課員黎文祺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黎文祺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扣案物品及監 視器影像翻拍畫面8張等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義美錫蘭紅茶1瓶、香醇杏仁茶1瓶、巧克力咖啡雙拼蛋 糕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YDM-113-壢簡-2112-202411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健泰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779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劉健泰於附件所示之時間,3次進入統一超商桃中 門市,徒手竊取酒類各1瓶,均得手後離去,實屬不該。但 被告於警詢時尚知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自 述之犯罪動機(想喝酒,但沒錢)、目的、手段、情節,暨被 告無前科之尚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賠償或彌補 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並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爰考量本案3罪之犯罪類 型、手法、標的、各該行竊時間等情,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恤刑原則、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定刑如主文所示 。 三、上開物品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已遭被告飲用一空, 而無從沒收原物,自應諭知追徵,價額則以上開物品之經濟 價值加總即新臺幣(下同)779元(計算式:265元+265元+249 元=779元)為準,爰宣告追徵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38號   被   告 劉健泰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後             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健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桃中門 市,竊取該店店長吳秉綸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 之物,得手後離去。嗣經吳秉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秉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健泰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秉綸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被告為警拍攝 之特徵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 表所示時間所犯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 價值(新台幣) 1 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9時16分許 三得利半角0.36L1瓶 265元 2 113年6月13日上午7時19分許 三得利半角0.36L1瓶 265元 3 113年6月15日上午11時6分許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350ML1瓶 249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TYDM-113-桃簡-2502-20241111-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健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健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胡健鴻①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凌晨,在桃園市桃園 區之酒店內飲用酒類後,即駕車上路,實屬不該;②為警攔 查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數值已不 輕;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可從輕量刑。兼衡被告 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暨前有酒駕之不佳品行(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89號   被   告 胡健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健鴻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7樓某酒店內,飲用蘇格登威士忌酒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 晨3時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健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10

TYDM-113-桃原交簡-331-202411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MINH LINH (中文姓名:黃明領)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理由補充如下以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依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於偵查中之勘驗結果,被告甲○ ○○ ○ ○ 顯係有意朝告訴人A女靠近,看往告訴人並出右手 往告訴人大腿前側摸,告訴人實不及抗拒,事證甚為明確, 是被告對此竟仍詭辯是不小心碰到告訴人的小包包,不是故 意等詞,甚無可採。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出手性騷擾,實屬不 該。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態度甚差。兼衡告訴人所表示之意 見、被告行為之手段及危害程度,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10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             男 49歲(民國64【西元1975】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              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與代號AE000-H110114號成年女子(年籍 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8時18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公車站前時,見A女迎面走 來擦身而過時,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伸 手摸其大腿前側,使A女深感不適而性騷擾之。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 ○○ ○○ 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自承走路 時手會擺動有碰撞到A女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    實。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蒐證相片、本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卷附監視器光碟。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 ○○ ○○ 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10

TYDM-113-桃簡-2685-2024111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累犯資料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 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附件固認被 告張家榮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 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①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傍晚至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 龍潭區之超商飲用酒類後,即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騎 乘機車上路,途中還為閃車而自摔,實屬不該;②為警攔查 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無從輕量 刑之餘地;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可從輕量刑。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因另案原定入監執 行,但疑似左腦罹有惡性膠質瘤,遭拒絕收監。被告遇此生 活狀況,影響必定重大,雖屬有罪,本院仍予從輕量刑,以 示憫禱。就上情、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暨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量刑因子(或輕、或重),綜合判斷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00號   被   告 張家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福龍路某萊爾富超商飲用啤酒及米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行經 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62巷口前,因閃避車輛而自摔,嗣巡邏 員警經過,見張家榮渾身酒氣而進行攔查,並經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0

TYDM-113-壢交簡-1421-202411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雲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雲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220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蘇雲雀於附件所示之時地,看到告訴人楊惠名所有 之早餐1袋一時脫離告訴人持有,而放置於超商之桌上,在 旁等候數分鐘,其見無人來領,因自己當下已餓到全身發軟 又沒錢吃飯,就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將內容物食用殆盡, 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上開物品之2個空瓶也經 其主動交由員警轉交給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是其犯罪之危害稍微有所減輕。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上開物品之價值、暨其品行、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有將上開空瓶轉交給告訴人,但實際上早已將上開物 品之內容物食用一空,應認其已取得上開物品之全部利益。 因無從沒收原物,本案又未和解或有所補償,即應逕行諭知 追徵,價額則以上開物品之經濟價值即新臺幣220元為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25號   被   告 蘇雲雀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雲雀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新康莊門市內,見楊惠名所有之早餐1袋( 價值新臺幣220元)遺落在該店內桌上,明知上開物品應係 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早餐 取走後侵占入己。嗣楊惠名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訴警偵辦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雲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然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見案 發當時僅告訴人之早餐遺留在桌上,用餐區並無其他客人, 被告主觀上認上開早餐係他人遺落在該處故取走之,則無論 告訴人對於該早餐之持有關係是否存在,依所知所犯從其輕 之法理,應認被告所犯係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是告訴暨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侵占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0

TYDM-113-桃簡-2363-202411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秀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秀鑾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郭秀鑾於附件所示之時地,見告訴人林弘豈所有之 皮夾一時脫離告訴人持有,竟從內抽取新臺幣1千元現鈔1張 後離去,實屬不該。然其犯後於偵查後階段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標的之價值、 暨其品行、其兄稱其有精神狀況之智識程度、其偵查中辯護 人所稱其為低收入戶、罹患乳癌,擬住院手術(有低收入戶 證明及住院同意書)、未婚、無子女且獨居等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1千元現鈔為其犯罪所得。其就本案既 未和解或對告訴人有所補償,應諭知沒收、追徵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10號   被   告 郭秀鑾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秀鑾於民國113年5月8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自助KTV包廂內,見林弘豈所有之皮夾1個遺忘在該 處,其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從該皮 夾內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 弘豈返回該處欲拿回皮夾,發覺皮夾內短少1,000元遂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弘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秀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弘豈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 監視器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惟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 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 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 ,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 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 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 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 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 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 、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 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經查,本件上開皮夾 係告訴人遺忘在上開自助KTV包廂內,顯已自行喪失對該物 品之持有支配,並非為被告所破壞,依上開說明,自不構成 竊盜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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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尹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尹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具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尹生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從 事「卡利歐博」博弈網站之代理等業務,並透過其社群軟體 Instagram帳號「q0000000」(有使用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具經營),提供上開博弈網站為賭博場所,招攬不 特定多數賭客,而當賭客將賭金匯入其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並 取得其所提供之帳號及密碼後,賭客即可登入上開博弈網站 下注把玩百家樂等賭博項目,與其從事對賭行為,其獲利約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尹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之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社群 軟體截圖照片(含上開博弈網站截圖;關於被告廣告「卡 利百家樂 各式博奕 歡迎找我 誠徵代理以及會員 多大額 度來都收」部分,見偵卷第67頁)、社群軟體Instagram 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雖係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且有「洗碼佣金」、「交上 線」等紀錄,所載「有效投注」之金額更屬高額,但卷內 並無經偵辦所查得被告係共同與他人為本案犯罪、實際獲 利豐厚或與他人對拆獲利之證據,是本案僅能認定被告係 屬單獨正犯。   ㈢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 持續實行上開行為,依社會通念,可認係屬集合犯,於刑 法評價上,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審酌被告為營利,竟以上開方式從事代理等業務,而提供 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賭博,助 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屬不 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經營之期 間、規模及所獲利益、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具(金色),係被告實際所 持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承,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利益係10萬元,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 供承,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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