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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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紀清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案程序終結。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監護宣告事件之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又 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 本案程序終結;又家事事件法第164條條第1項第9款、第17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受監護宣告人紀新棟財產為許可監 護人行為,然受監護宣告人紀新棟於本件程序進行中之民國 113年9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 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第171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23

TCDV-113-監宣-961-2024102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江卉筑 相 對 人 莊宛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莊宛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江卉筑(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莊宛玲所為有關民法第15條之2 所定事項及 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 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 保護相對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經審酌鑑定人即臺中慈濟醫院精 神專科陳廷任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及本院訊問之結果,認 相對人已因重度憂鬱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 性低,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 相符,因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及依相對人之 意願及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亦應經輔助 人之同意。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一、開立金融帳戶及辦理存摺、金融卡補發事項。 二、辦理信用卡事項。 三、申辦電信門號事項。 四、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事項。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0-21

TCDV-113-監宣-694-2024102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童俊誠 代 理 人 白永濬律師 相 對 人 童世川 關 係 人 吳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童世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童俊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秀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前因已不能處 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 之配偶吳秀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精神專科林靖容醫師鑑定書之意見略以:相 對人因認知障礙症,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目前醫 療技術,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上情, 並衡酌本件相對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關係人同意書等,又 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綜此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選定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21

TCDV-113-監宣-693-20241021-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5號 原 告 林柏餘 訴訟代理人 江沅臻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劉林素英 林素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林桂華 林桂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瑋伶 被 告 林立祥 林立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民國113年9月26日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一編號5地號有關 「豐原區」之記載,應更正為「神岡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植,為顯然之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21

TCDV-111-家繼訴-145-2024102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957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957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甲957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由法定代理人 甲957F單方監護。民國111年10月16日法定代理人甲957F以 受安置人甲957課業表現不符期待為由進行管教,徒手責打 受安置人甲957,導致臉頰明顯瘀挫傷,並要求不可對外求 助,111年10月19日學校發現受安置人甲957傷勢,請親友協 助關懷,引發法定代理人甲957F怒氣,認受安置人甲957未 聽從要求並告知他人,當晚再度徒手毆打受安置人甲957全 身,引發受安置人甲957嘔吐、頭臉、左耳、左手臂、左腹 部等處都有明顯瘀青挫傷,法定代理人甲957F坦承施暴行為 ,教養無力並要求安置受安置人甲957,拒絕親友資源協助 ,無法簽訂安全維護計畫,為保護受安置人甲957人身安全 ,於111年10月2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考量法定代理人甲 957F親職功能短期難以提升,受安置人甲957仍不宜返家, 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前經本院裁定將受安置 人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茲因法定代理人甲957F過往曾多次責打受安置人甲957,法 定代理人甲957F在兒少安置後開始接受諮商服務,112年9月 底開始進行親子諮商,現階段受安置人甲957與法定代理人 甲957F的關係趨於穩定,然近期法定代理人甲957F轉換工作 ,生活處於變動階段,對於受安置人甲957的照顧規劃尚需 時間討論,考量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 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 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 度家護字第39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依目 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 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18

TCDV-113-護-544-2024101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戊○○、甲○○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己○○、乙○○、丙○○、丁 ○○之親權均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己○○、乙○○、丙○○ 、丁○○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戊○○與相對人甲○○為未成年子女己○○(女、民國000年 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日生)、丙○○(男、000年0 月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之父母。因相對人戊 ○○有觸犯妨害性自主罪章,曾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出監再 犯,目前業於112年05月再次入監服刑,並因涉犯對未成年 子女侵犯(為保護兒童請詳參卷內處遇資料),經地檢署偵辦 中,濫用親權、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二)而相對人甲○○於111年農曆過年後離家,致未成年子女己○○ 、乙○○、丙○○、丁○○4人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造成兒童4名 人身安全危險、家庭環境髒亂,兒童4人衛生及清潔不佳(未 洗澡、未更換衣物、身上有異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經開案處遇均無法改善,聲請人遂於111年08月02日緊急 安置4名未成年子女(證3號),並由鈞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 證4號),相對人戊○○、甲○○明顯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己○○、 乙○○、丙○○、丁○○4人妥適之照顧。 (三)聲請人於處遇期間曾提供相對人戊○○、甲○○親職教育輔導, 希望可以提升其親職照顧能力,然相對人戊○○無法提供安全 穩定照顧,而相對人甲○○則拒絕返家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 並拒絕處遇社工員之聯繫,親職能力難以提昇,顯無提供未 成年子女妥適之照顧。相對人戊○○已入監服刑,並因涉侵犯 子女而由檢察署偵辦中,相對人戊○○明顯亦無法提供未成年 子女妥適照顧;相對人甲○○則已遺棄未成年子女,目前呈現 失聯狀態。綜上所述,足徵相對人戊○○、甲○○明顯無法提供 未成年子女妥適之照顧,而有停止親權之必要。為維護未成 年子女己○○、乙○○、丙○○、丁○○4人最佳利益,俾利安排日 後就學、就醫、出養等長期照顧事宜,爰依法聲請鈞院停止 相對人戊○○、甲○○之全部親權,另行選任監護人。 (四)另未成年子女己○○、乙○○、丙○○、丁○○4人之祖父母、外祖 母已過世,外祖父中風臥床行動不便,無力照顧上開未成年 子女,雖有一名成年之長兄,然長兄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 ,目前已照顧就讀國二之三哥楊○○,無力再照顧上開未成年 子女,其等顯然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故本件已 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監護人,而有另行選定監 護人之必要。 (五)聲請人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 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戊○○、甲○○ 全部親權,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第4項、第1106條之1 規定另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任局長庚○○)為監護 人,並指定社工員(現為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之抗辯: (一)相對人戊○○抗辯稱:對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沒有意見等語。 (二)相對人甲○○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未成年子女己○○ (女、0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日生)、丙○○( 男、000年0月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本件應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 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 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該法第71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 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 9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 統、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戶籍謄本、臺中市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撤 銷親權、終止收養評估摘要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111年8月3日家防護字第1110014579號函、姓名對照 表、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本院111年度護字第399號、第 567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 親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相對人戊○○抗辯稱:對本案聲請其停止親權沒有意見等語 。另相對人甲○○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據上,堪信聲請人所為之主張係為真實,審酌本件 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聲請人協助安置,而相對人戊○○入監服刑 ,相對人甲○○行縱不明,均有怠於保護、教養上開未成年子 女。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全部 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未成年子女係由社會局安置中,而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 、外祖母均已亡故,而外祖父陳○○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已 年邁,聲請人並陳報該外祖父已中風臥床,行動不便,已不 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本院參酌上揭各情及未成年子女 現狀,並考量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安置至今,現況尚屬 妥適,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計,聲請人聲請由主管機關 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庚○○)為上開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 第1094條第3項規定,自應許可。本件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 權益,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任之,並裁定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18

TCDV-113-家親聲-150-20241018-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8號 原 告 邱建銘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邱雅惠 邱雅娟 余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徐麗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余嘉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被繼承人徐麗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死亡,兩造均為 其子女,即本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 承人徐麗珍死後留有遺產,本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示,然因辦理被繼承人徐麗珍之喪葬事宜,經繼 承人即原告、被告邱雅惠、邱雅娟同意而領取部分現金以辦 理喪葬事宜,餘款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另兩造均未辦理 拋棄繼承,均有繼承權,然因被告余嘉玲未與原告、被告邱 雅惠、邱雅娟聯絡,原告、被告邱雅惠、邱雅娟亦無法找到 被告余嘉玲,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徐 麗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編號1由原告取得、存款 部分則由被告邱雅惠、邱雅娟、余嘉玲分得;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邱雅惠、邱雅娟抗辯稱: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余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 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徐麗珍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 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徐麗珍亦未以遺囑限定 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其遺產,於法 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麗珍於112年10月31日死亡,兩造均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另被繼承人徐麗珍 死亡後,雖留有遺產如附表一編號「遺產項目」所示,但因 自存款中支出喪葬費用,餘款如「現存價額(單位、新臺幣 、元)」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並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5月13日中管字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太平區農會113 年5月23日中太農信字第1131000620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23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5978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3459號函暨所 附客戶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被告邱雅惠、邱雅娟到場表示不 爭執;而被告余嘉玲經本院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基此,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 (四)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有關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 張雖主張應由其單獨取得,並經被告邱雅惠、邱雅娟同意, 然未據被告余嘉玲表示意見,且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於繼 承開始時之價值,未據原告聲請為鑑定,無證據證明系爭房 屋於繼承開始時市價為何,無從進行現金找補之計算,況依 據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3人僅得就現金遺產為分配, 然如附表一所示現金,顯不足被告3人分配相當於原告繼承 系爭房屋價值之數額,從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恐不 符公平原則;然若由兩造依據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 別共有方式分割,應符公平原則,且兩造取得分別共有後, 亦得就所分得應有部分予以自由處分,對全體繼承人均屬有 利,是本院認為應依據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 為妥適。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存款,性質上屬可分, 自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各自分別取得所有。爰分割 如附表一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徐麗珍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 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徐麗珍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 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徐麗珍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名稱 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臺中市○○區○○里○○街00000號(未經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16,700 左列財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5(及法定孳息) 左列財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所有。 3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95,505(及法定孳息) 4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7(及法定孳息)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大雅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47(及法定孳息) 6 存款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 536(及法定孳息) 7 存款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 55(及法定孳息) 8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儲值餘額(卡號0000000000) 148(及法定孳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邱建銘 1/4 2 邱雅惠 1/4 3 邱雅娟 1/4 4 余嘉玲 1/4 合計 1

2024-10-17

TCDV-113-家繼簡-38-20241017-1

家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吳僑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又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確定 之裁定提起再審,依據上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惟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如數補繳本 件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16

TCDV-113-家聲再-4-20241016-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王正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出賣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麗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予苗栗縣政府。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賴麗雪設於三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麗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受監護宣告人 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58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現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或生活之必要,須處分其財產,且經苗栗縣政府為辦 理「鐵路橋上下游堤防及孫厝堤防延長工程」、「前瞻基礎 建設計畫--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整體改善計畫」用地需求 而以協議價購市價不低於徵收市價之方式,辦理土地徵收, 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出賣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同意 書、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89號裁定、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苗栗縣政府113年9月10日府水利字第11301983 87號函、徵收補償費說明表、地價查詢資料、苗栗縣政府辦 理「鐵路橋上下堤防及孫厝堤防延長工程」用地價購或其他 方式協議會議紀錄、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顧均仰賴其監 護人即聲請人協助處理,並有照顧、醫療、養護等費用需支 出,故將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用 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每月生活所需及醫療、照養等費用,應 屬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綜上,聲請人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尚符受監護人之利益。是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為確保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用,併諭 知受監護宣告人上開不動產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 人之帳戶內,日後聲請人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如支付 其等日常生活、醫療、照護等費用或其他正當用途)外,不 得擅自使用或移轉受監護宣告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須負民 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一、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7.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二、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06.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三、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82.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2024-10-16

TCDV-113-監宣-597-20241016-1

家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劉孟頎 相 對 人 林益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院民國112年7月7日所為112年度家全字第30號定暫時狀態 處分裁定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家全字第30號裁定定暫時狀 態處分,並經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案卷可稽。茲聲請人聲 請撤銷該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14

TCDV-113-家全聲-1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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