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8號
原 告 邱建銘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邱雅惠
邱雅娟
余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徐麗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余嘉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被繼承人徐麗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死亡,兩造均為
其子女,即本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
承人徐麗珍死後留有遺產,本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示,然因辦理被繼承人徐麗珍之喪葬事宜,經繼
承人即原告、被告邱雅惠、邱雅娟同意而領取部分現金以辦
理喪葬事宜,餘款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另兩造均未辦理
拋棄繼承,均有繼承權,然因被告余嘉玲未與原告、被告邱
雅惠、邱雅娟聯絡,原告、被告邱雅惠、邱雅娟亦無法找到
被告余嘉玲,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徐
麗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編號1由原告取得、存款
部分則由被告邱雅惠、邱雅娟、余嘉玲分得;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邱雅惠、邱雅娟抗辯稱: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余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
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徐麗珍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
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徐麗珍亦未以遺囑限定
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其遺產,於法
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麗珍於112年10月31日死亡,兩造均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另被繼承人徐麗珍
死亡後,雖留有遺產如附表一編號「遺產項目」所示,但因
自存款中支出喪葬費用,餘款如「現存價額(單位、新臺幣
、元)」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並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5月13日中管字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太平區農會113
年5月23日中太農信字第1131000620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23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5978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3459號函暨所
附客戶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被告邱雅惠、邱雅娟到場表示不
爭執;而被告余嘉玲經本院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基此,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
(四)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有關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
張雖主張應由其單獨取得,並經被告邱雅惠、邱雅娟同意,
然未據被告余嘉玲表示意見,且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於繼
承開始時之價值,未據原告聲請為鑑定,無證據證明系爭房
屋於繼承開始時市價為何,無從進行現金找補之計算,況依
據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3人僅得就現金遺產為分配,
然如附表一所示現金,顯不足被告3人分配相當於原告繼承
系爭房屋價值之數額,從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恐不
符公平原則;然若由兩造依據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
別共有方式分割,應符公平原則,且兩造取得分別共有後,
亦得就所分得應有部分予以自由處分,對全體繼承人均屬有
利,是本院認為應依據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
為妥適。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存款,性質上屬可分,
自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各自分別取得所有。爰分割
如附表一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徐麗珍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
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徐麗珍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
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徐麗珍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名稱 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臺中市○○區○○里○○街00000號(未經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16,700 左列財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5(及法定孳息) 左列財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所有。 3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95,505(及法定孳息) 4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7(及法定孳息)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大雅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47(及法定孳息) 6 存款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 536(及法定孳息) 7 存款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 55(及法定孳息) 8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儲值餘額(卡號0000000000) 148(及法定孳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邱建銘 1/4 2 邱雅惠 1/4 3 邱雅娟 1/4 4 余嘉玲 1/4 合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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