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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林茗瑋(原名:林明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24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210公 里600公尺處北側向交流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 原告承保訴外人莊忠岳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1萬3186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164萬5832元,折舊後為25萬2894元,另 工資費用26萬7354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車輛合理修復 費用為52萬248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52萬24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 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汎德永業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永業台中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台中分公司)修理 費用評估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統一 發票、車輛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93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 2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8873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99至112頁)可稽。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91萬3186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164萬5832元、工資費用為26萬7354元),業 據其提出汎德公司台中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營業人銷貨 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9至71 、93頁),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6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2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24日止,其 使用時間為4年1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25萬2894元【計算式:164萬5832元×(1-0.369)×(1-0.36 9)×(1-0.369)×(1-0.369)×(1-0.369×1/12)≒25萬289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26萬7354元部分, 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2萬 248元【計算式:25萬2894元+26萬7354元=52萬248元】。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8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2萬248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8

PDEV-113-斗簡-315-20241128-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09號 原 告 田桂枝 被 告 歐盈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3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 ,將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順流逆流 」之人,以租賃露天帳號綁定銀行金融帳號之名義,約定1 本帳戶每天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出租其名下帳戶 資料,並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將其 申設之芳苑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 會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順流逆 流」之人。而該暱稱「順流逆流」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原告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帳戶內,旋遭轉帳 出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 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 閱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 ,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提供其農會帳戶之帳戶資料 予他人而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掩飾、隱匿原告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堪 認被告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其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 3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30萬元,洵屬有據。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6月19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號 田桂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陸續透過臉書網站與通訊軟體LINE與田桂枝聯繫,向田桂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田桂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9時19分,匯款30萬元至被告農會帳戶。

2024-11-28

PDEV-113-斗簡-309-20241128-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23號 原 告 張紹宗 被 告 王惍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重簡字第6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30 萬元之本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本票號碼 發票人 112年5月23日 38萬元 112年7月23日 NO239105 張紹宗

2024-11-28

PDEV-113-斗簡-423-20241128-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00號 原 告 鄭煒奕 被 告 陳堯暉 施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99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 萬6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萬5996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核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3年2月21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3年2月25 日12時許,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113年2月25日16時2分、同日16時5分、同日16時26分,匯款 4萬9998元、2萬5998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又乙○○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意見,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 ,伊等無法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31 號宣示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審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乙○○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並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上開損害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 件乙○○因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甲○○為其法定代理人 ,且甲○○又無法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故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無資力賠償云云,此僅係被告現實上有無清償 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生何影響,要不 得憑此免除或減免被告賠償之責,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認 可採。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日送達被 告(自寄存之日即113年8月23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 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萬5996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至原告減 縮部分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8

PDEV-113-斗簡-300-20241128-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50號 原 告 曾聿菲 訴訟代理人 曾士銓 被 告 彭柏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1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7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被告辯稱: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意見,伊有提供 伊之帳戶,但伊沒有去實施詐騙等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即應與集團內實際實施詐欺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8

PDEV-113-斗小-250-20241128-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許茹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32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9328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328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 限度,約定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 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 ,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 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息,按 日計算,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 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 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 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 繳款義務,尚有本金4萬9328元及利息未償。又中華商銀業 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 司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而富全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 被告後,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8

PDEV-113-斗簡-310-20241128-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07號 原 告 蔡傑生 被 告 黃明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85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 號統一超商金順利門市遇到黃惠明,質問黃惠明為何將房屋 賣掉,並與原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前 額擦傷、頭部擦傷、腹壁挫傷及雙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  ⒉開庭交通費:2萬元。  ⒊法律諮詢費:5000元  ⒋工作損失:原告在澳洲蔬菜工廠工作,時薪澳幣26元,每月 工作208小時,其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而3個月不能工作 ,以澳幣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21換算,其受有34萬704元工作 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內容無意見,但對原 告之請求均予否認。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因系爭事件致其受 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85號 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之故意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然其自承醫療 費用單據均已遺失,則其就此部分支出未為舉證,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為訴訟、出庭支出法律諮詢費、交通費,然訴訟 當事人循訴訟程序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為 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訴訟雙方之勞 費支出,除經法律明定為訴訟費用而依勝敗比例分擔外,本 應自行承擔,是原告據此請求律師諮詢費、出庭交通費等, 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礙難准許。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長達3個月,固提出公司基 本資料、工作時間、薪資數額等資料為據,然觀諸原告之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未見有關於原告無法工 作之記載,且其未進一步提出任何醫囑或診斷證明書證明其 因系爭傷害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又上開工作時間、薪資數 額為手寫資料,縱內容為真,至多僅能證明該工作之相關待 遇,原告是否有實際錄取該工作,並非無疑,自難單憑此等 資料,即遽認原告受有34萬704元之工作損失,原告此部分 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本院論述 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 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學歷、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件 發生之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 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8

PDEV-113-斗簡-307-20241128-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鏗翔 賴文智 被 告 張涵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桃小字第8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694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97元自 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8

PDEV-113-斗小-248-20241128-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38號 原 告 賴涵妮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進生 被 告 張麗玉 黃仕忠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影 被 告 黃怡如 黃宗欽 黃怡華 黃順明 黃碧雲 黃碧珠 黃仕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二林鎮鎮安段13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19日二土測字第305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1(面積0.36平方公尺)、編號B2(面 積6.64平方公尺)、編號B5(面積4.37平方公尺)部分所示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二林鎮鎮安段13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19日二土測字第305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3(面積21.57平方公尺)、編號B4( 面積7.69平方公尺)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 萬7902元、11萬11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同法第262條第1、2項復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麗玉 、黃仕忠、黃怡如、黃宗欽、黃怡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彰化縣○○鎮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43地號土地)承租 人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張麗玉、黃仕忠、黃怡如、黃 宗欽、黃怡華應將坐落彰化縣○○鎮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見本 院卷第31頁)所示斜線部分(A)面積約8平方公尺(面積以 實測為準)之地上物(下稱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343地號土地 承租人應將134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31頁 )所示斜線部分(B)面積約8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 之地上物(下稱B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嗣查得B地上物所有權人為魏現清,非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並經原告認定黃順明、黃碧雲、黃碧珠、黃仕影、黃 仕慕、許貴花同為A地上物之拆除義務人,而具狀更正魏現 清為被告及追加黃順明、黃碧雲、黃碧珠、黃仕影、黃仕慕 、許貴花為被告,並撤回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訴訟。又經 實地測量,並因原告與魏現清成立訴訟外和解,且查知許貴 花非A地上物之拆除義務人,而具狀撤回對魏現清、許貴花 之訴訟,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張麗玉、黃仕忠、黃怡如、黃 宗欽、黃怡華、黃順明、黃碧雲、黃碧珠、黃仕影、黃仕慕 (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中一或數人,則逕稱其姓名)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19日二土測 字第3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B2、B3、B4、B5部 分,面積總計40.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原告所為,係基 於系爭土地遭占用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該訴訟標的對於 黃順明、黃碧雲、黃碧珠、黃仕影、黃仕慕必須合一確定, 追加其等為當事人,另依實測占用現況更正事實上陳述,合 於前揭規定,至原告具狀撤回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魏現清 、許貴花之訴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魏現清、許貴花未曾 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亦屬合法,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張麗玉、黃仕忠、黃仕影到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 登寶無合法權源卻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嗣黃登寶 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爰本於所有人物上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張麗玉、黃仕忠、黃宗欽、黃怡華則以:系爭土地鄰地即同 段1347、134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1347、1348地號土地)原先係張麗玉之 配偶黃仕鋒跟國有財產署租借後,向國有財產署所購買,購 買範圍是以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57 9號房屋)之原屋況範圍進行購買,既以原屋況購買,即不 可能占用到別人的土地。該屋最少6、70年以上,為黃仕鋒 的祖父輩所蓋,屋況沒有更動過等語,資以抗辯。  ㈡黃仕忠另補稱:伊祖父有4名子女,再加上祖母是繼承人,但 沒有說由何人繼承579號房屋等語。  ㈢黃仕影則以:1347、1348地號土地係伊於100年4月3日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申請讓售取得,系爭 地上物均位於讓售範圍內,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又1347、13 48地號土地於100年間讓售後,經地政機關於107年11月1日 辦理地籍圖重測,然伊從未收受該管地政機關所寄發關於土 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之調處通知 ,顯見被告並無占用事實,是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為無理 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黃怡如、黃順明、黃碧雲、黃碧珠、黃仕慕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遭被告公同 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81至283、294、203至233頁),且經本院於113年3月18 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製 有113年2月19日二土測字第3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75、 330頁),堪認為真實。黃仕影固抗辯其與黃仕鋒向國有財 產署購買1347、1348地號土地時,是以579號房屋之原屋況 範圍進行購買,不可能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云云,然系爭地 上物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業如前述,而黃仕鋒、黃 仕影向國有財產署購買之範圍僅限於1347、1348地號土地, 並未包含系爭土地,此觀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仕影 所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出售國 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可明(見本院卷第342頁),是難認 黃仕影前揭所辯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 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19日二測土字305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28

PDEV-113-斗簡-238-20241128-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69號 原 告 鄧世宏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被 告 高文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1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 字第131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伊 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因伊父鄧浚雄與陳信作有支票借 用關係,而陳信作擔心支票跳票,遂於民國111年8月4日與 被告及2名自稱「四海幫」之人,至伊所經營之「世宏農產 公司」恫嚇原告,於翌(5)日將鄧浚雄押至臺北,再於同 年月6日將鄧浚雄載回伊公司時,並向伊恫稱:倘若不簽發5 張面額共計新臺幣450萬元本票,會讓你的公司做不下去等 語,伊只好簽發系爭本票。又被告未執有系爭本票,應不能 行使票據上權利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遭寄存在派出所,因伊遲未前往領取, 遭退回至郵局,然因郵局對郵件之保存年限為1年,故伊已 無法取回系爭本票,但伊有保留匯款單等相關資料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 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 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 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固抗辯其與原告之父間有債務關係,經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擔保之,而主張對系爭本票有票據債權存在,惟於本 院審理中,被告自認並未持有系爭本票,其已無法提出系爭 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執 有系爭本票,自不得主張對系爭本票有票據權利甚明,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不 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 據。至被告辯以其仍持有匯款單等相關證據乙節,然本件原 告請求確認者,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被告對原告是否 有保證債權或對原告父親是否有借款債權,均非本件原告起 訴之範圍,併此指明。 四、綜據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未執有系爭本票,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 度司票字第131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 理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則兩造其餘就兩造間票據原因關 係存否所為之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111年8月5日 100萬元 111年9月13日 WG0000000 2 111年8月5日 100萬元 111年9月13日 WG0000000 3 111年8月5日 100萬元 111年9月13日 WG0000000 4 111年8月5日 100萬元 111年9月13日 WG0000000 5 111年8月5日 50萬元 111年9月13日 WG0000000

2024-11-26

PDEV-112-斗簡-46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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