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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丁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0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1「被告丙○○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 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 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 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 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00年00月生,為本案犯行時已 年滿18歲,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曾○泓為00年0月生,為本 案行為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 少年,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惟少年曾○泓於警詢時 陳稱其跟被告都是用臉書聯繫,跟被告只於112年10月中見 過面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又觀諸卷附少年曾○泓之照片 (偵查卷第16頁),其外觀樣貌並非一見即顯然稚嫩之面容, 是基於罪證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於案發時知 悉或可得而知曾○泓未滿18歲,另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 悉曾○泓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以佯稱需繳交保證金、罰鍰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113 年12月4日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0,0 00元《計算式:犯罪事實一、㈠部分8,000元+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30,000元+犯罪事實一、㈢部分12,000元=50,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少年曾○泓(民國95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 詐欺罪嫌,由警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 朋友,甲○○前為丙○○之女友。詎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少年曾○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推由少年曾○泓於112年9月9日某時,以IG暱稱「泓○曾」向甲 ○○佯稱:丙○○遭警方逮捕,需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和解 金才可以交保,現在還不足8,000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於同日22時40分許前某時,使用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XXXX號帳戶(帳號詳卷)以無卡提款方式 產生驗證碼,再以通訊軟體IG傳送無卡提款之驗證碼予少年 曾○泓,丙○○與少年曾○泓旋於同年月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玉川店以驗證碼提 領甲○○國泰銀行帳戶內之8,000元。  ㈡丙○○於112年10月17日18時33分起,以IG暱稱「長乐」向甲○○ 佯稱:弟現在在警察局,我是他哥,藥(圖案)被抓,弟一個 人扛,我現在跟我老婆在籌錢,還差3萬元交保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許轉帳3萬元至其指定之林宜萱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宜萱所涉詐 欺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旋遭提領一空。  ㈢丙○○於112年10月14日某時許,以IG暱稱「長乐」傳送裁定書 與甲○○,並向甲○○佯稱:需繳交社會秩序維護法罰鍰,致甲 ○○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0日20時21分許轉帳1萬2,000元 至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甲○○事後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通訊軟體IG(帳號:benz_0.4)暱稱「長乐」為其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秩字第205號裁定書並無和解、保釋金;對於少年曾○泓受被告指使而向告訴人甲○○佯稱:需8,000元和解金才可以交保,並與被告前往ATM以甲○○國泰銀行帳戶無卡提款序號提領8,000元之指述,沒有意見。惟辯稱:少年曾○泓有時會拿伊手機使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其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少年曾○泓等人施用詐術,而以上開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曾○泓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指使其以上開說詞詐騙告訴人,並由被告帶其一同提領告訴人提供之8,000元等事實;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4 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甲○○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通訊軟體IG暱稱「泓○曾」對話紀錄、與通訊軟體IG暱稱「巧克力..甜甜圈」對話紀錄、與通訊軟體IG暱稱「長乐」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秩字第205號裁定書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㈠遭被告及少年曾○泓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㈡、㈢遭被告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少年曾○泓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對告訴人甲○○所為3次詐欺犯行,係對同一被害 人詐欺取得財物,各次時間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 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且於時間密接之情 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觀之,此3次詐欺取財之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另被告詐欺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11

PCDM-113-審簡-1677-202502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韻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26 號、第36427號、第40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韻光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賴韻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賴韻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3次 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陳稱共計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450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 陳稱價值約1萬元),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一般,未婚,沒有小 孩,目前從事自來水公司開挖土機,尚有70歲的母親需要扶 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 理時業與告訴人周志儫、許家凱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 被告願意給付周志儫、許家凱共6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 每月15日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惟被告迄今並未履行第一期款項(見本院114 年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扳 手1把、工程膠1組、白鐵片1袋(約30片)、工具箱1個、鐵 釘1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電纜線1捆,為其犯 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賴韻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扳手壹把、工程膠壹組、白鐵片壹袋(約參拾片)、工具箱壹個、鐵釘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賴韻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賴韻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26號                   113年度偵字第36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643號   被   告 賴韻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韻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㈠先於民國113年5月8日上午10時3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社區大門前停好車後,前往上開社區地下停車場, 徒手竊取周志儫放置在地下一樓存放工程材料處之扳手1把 、工程膠1組、白鐵片1袋(約30片)、工具箱1個、鐵釘1盒 【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450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本案機車離去。㈡賴韻光再於同日上午11時,騎乘本案機車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社區大門前停好車後, 前往上開社區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許家凱放在機車停車位 旁的電纜線1捆(品牌:太平洋,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㈢賴韻光再於113年4月10日凌晨4時許 ,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再以其 攜帶之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的線剪,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員工 陳錫揚所管領之上開地點電線桿之電線,然剪斷時有火花噴 出,賴韻光遂將線剪及束帶留在現場,始未得手,旋即逃逸 。 二、案經周志儫、許家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志儫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當天沿路及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家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當天沿路及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㈢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員工陳錫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3 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985126號鑑驗書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5-02-11

PCDM-113-審易-4143-2025021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38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少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李峰宇」之記載應 更正為「李峰宇(原名李有朋)」。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少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記載應 更正為「刑法第140條前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公務員正依法執行 職務,竟當場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 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 ,兼衡被告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84號   被   告 吳少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少宏與友人陳姿穎、王雅薇、王室鈞、林承尚等人於民國 112年6月26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巿板橋區中山路1段1號之 星聚點KTV店內3樓,酒後因細故與張家銓、唐銘駿、廖栩慧 、林佳璇、李峰宇(原姓名為李有朋)、孫怡雯、劉亦文等 7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相互推擠、拉扯而多人受有傷害( 前揭12人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新北巿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陳應誠、李秉富等人據 報前往處理糾紛時,吳少宏明知陳應誠、李秉富等人係依法 執行公務之司法警察,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3時5 7分許接續對在場執行公務之警員辱罵「我幹你娘機掰、操 」、「我操你媽幹」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警 帶回派出所進行管束後,吳少宏復於同日4時15分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後埔派出所內,對陳應誠、李秉富等人辱罵「如 果我真的沒有怎麼樣,幹你娘機掰我就告你們啦」等語,而 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少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他人發生糾紛,經警到場處理並遭警帶返派出所管束等情不諱,惟辯稱:伊當時喝醉了,不記得有無對警員說過前揭侮辱之話語云云。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承尚、王雅薇、唐銘駿、林佳璇、李峰宇、劉亦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當日因叫囂遭警管束之事實。 3 1、警員陳應誠、李秉富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員警製作之蒐證錄音帶時間及譯文內容對照表1份 2、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吳少宏當日有辱罵公務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嫌。被告於KTV現場及返回後埔派出所後,先後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以言語侮辱共3次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 行為,惟均係被告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5-02-11

PCDM-113-審簡-1673-2025021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 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 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 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 」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 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 ,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列管應定期接受毒品尿液檢驗之 人口,經警攔檢盤查並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4時35分許,對 其採集尿液檢驗後,經員警詢問其近期是否施用毒品、施用 何種毒品,被告雖主動坦承於113年1月26日7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社區公共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惟對於施用之海洛因犯行則經警詢問後予以否認(見毒偵卷 第9頁),係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亦有113年1月27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 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從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重罪,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固然在警 方尚未發覺之前,於警詢時主動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 分,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重罪部分 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本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關於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 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有施用 毒品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 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 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   被   告 陳漢倫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5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74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 月26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公廁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1次。嗣於翌(27)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地下1樓,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漢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7號)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2-11

PCDM-113-審簡-1681-202502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益青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告訴人代號AD000-H112921號之 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素 不相識。詎乙○○於112年12月9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市民廣場前,竟意圖性騷擾,乘 A女觀看前方舞台之歡樂耶誕城巨星演唱會表演而不及抗拒之 際,以手指觸摸甲 臀部數次,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騷擾行為 ,甲 發覺有異旋轉身察看,並當場斥罵乙○○,甲 之母即代 號AD000-H112921A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之母)在一旁聽見甲 之罵聲,即請現場之警員處理,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DM-113-審易-2970-2025021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719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明珠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之住所地 係在高雄市茄萣區,且聲請狀內未陳明執行標的所在地及應 為執行行為地,以查明其是否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5-02-08

PCDV-114-司執-20719-20250208-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 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4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 官已明示僅就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1 頁至第1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部分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雖於原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即未 依調解筆錄履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後態 度不佳,原審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 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 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 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 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 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 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本件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調解成立, 並於113年2月1日調解當日給付5萬元,餘款45萬元則約定自 113年2月5日起分期給付,然被告嗣後並未依約履行任何分 期給付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 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附民 卷第15頁至第16頁、審交簡上卷第61頁),被告亦自承其並 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分期給付(見審交簡上卷第102頁至第103 頁),足認被告並未依前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完畢,告 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原審未予詳查被告履行情形,僅 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量處拘役20日之刑度,顯屬過 輕,與比例原則有違,自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車上路,復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支付部分款項 ,惟並未依約履行分期給付,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 失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在家中幫忙 、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審交簡上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4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7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信義路」, 更正為「慶興街」;第12行「往四川路2段」,更正為「往 南雅南路2段」;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 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參偵卷第30頁)」、「被告於本 院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112年度審交易 字第1978號卷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跨越分向限 制線逆向行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領有 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 肇事人,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8 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 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 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 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是基 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 行駛,逆向行駛,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 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78號卷附113年2月1日調解筆錄影本)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429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9日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245巷往信義路方 向行駛,於同日6時24分許,途經四川路2段245巷021020號 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號誌、道路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車道且道路中央有劃設分 向限制線、速限每小時30公里、對向車道有來車等情況,依 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由四川路2段245巷往四 川路2段之對向車道,適有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 生踫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粉碎骨折、左下肢挫 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1、告訴代理人何怡臻於警詢中之指訴 2、委託書1份 其受告訴人甲○○委任提出告訴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案發現場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份及光碟1片、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無駕照駕車且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撞擊對向車道之告訴人車輛,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0 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款規定,得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5-02-07

PCDM-113-審交簡上-34-2025020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沈佳蓁 被 告 文伯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4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DM-114-審附民-69-20250207-1

審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所為之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美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美萱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在 高雄市某旅館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祥」之人使用。嗣「阿祥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呂美萱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李耕宇、施柏全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呂美萱上開郵局帳戶內 ,李耕宇所匯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施柏全匯款部分則因上開帳戶經 警示而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洗錢未遂。嗣李耕宇、施柏全發覺 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耕宇、施柏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 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 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美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耕宇、施柏全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12年12月20日至22日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 第55頁、第76頁至第81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1頁 反面、審金訴卷第84頁、審金簡上卷第106頁),且查無犯 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阿祥」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 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 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洗錢既遂(附表編號1部分)及未 遂(附表編號2部分)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 亦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既、未遂行為態樣 未涉及罪名之變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耕宇、施柏全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 並轉出告訴人李耕宇所匯款項,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而犯 2次詐欺取財罪、1次洗錢既遂、1次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等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 遂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誤載告訴人李耕宇於1 12年12月20日15時19分許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金額為123萬 元221元(應為123萬元2,221元),復漏載告訴人施柏全遭 詐欺匯款之金額(1,500元)且未經提領,而認被告此部分 亦幫助洗錢既遂,均有違誤。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 條第1項,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減輕其 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亦有未洽。㈢被告 上開郵局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已通 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遭被告 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原審諭知沒收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稍有未妥。檢 察官循告訴人李耕宇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告訴人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 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審金簡上卷第10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 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 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李耕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胡睿涵」、「陳嘉怡」向李耕宇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ALLY INVEST」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先繳服務費云云,致李耕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20日  14時18分許/  200萬元 ②112年12月20日  15時19分許/  123萬元2,221元 (起訴書誤載為 「123萬元221元」 ,應予更正) 告訴人李耕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調、管道費憑證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2頁、第44頁、第46頁) 2 施柏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1時許,以線上遊戲楓之谷遊戲角色名稱「幣商001」刊登販售遊戲點數訊息,致施柏全瀏覽後與對方聯繫交易事宜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4日 1時32分/ 1,5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未經提領) 告訴人施柏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結果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

2025-02-07

PCDM-113-審金簡上-20-2025020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味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程味男於民國112年8月19日6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永和區保 生路與仁愛路口,與其右前方邱懷萱所騎乘自行車停等紅燈 ,嗣綠燈起步,程味男本應注意路口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 段,不得變換車道,且車輛往右偏向行駛時,應注意右側車 輛動態,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先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欲超越邱懷萱 駛入保生路,不慎撞擊其右前方之告訴人邱懷萱,致邱懷萱 受有左肩、左手肘、左手、右手、左髖部挫傷、擦傷、左膝 挫傷、胸口挫傷等傷害。嗣警員到場處理,程味男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處理 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3-審交易-137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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