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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氏美安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117號、113年度偵字第1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胡氏美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胡氏美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 日晚間11時59分許,以其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使用LINE帳號「安 美 胡越南店」聯繫莊源城討論交易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事宜後,莊源城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胡 氏美安遂於翌(5)日凌晨12時23分許,在上址將毒品咖啡 包20包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予莊源城,莊源 城因而連同先前賒欠款項2500元,共交付胡氏美安7500元。 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查獲莊源城持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1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5.503公克)後 ,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證人莊源城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被告胡氏美安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4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復 未證明證人莊源城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 ,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 定,而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6至47頁、第132至1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113年3月5日凌晨12時23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向證人莊源城收取7500元,惟辯稱並無販 賣毒品予證人莊源城,該7500元,其中2500元是證人莊源城 歸還之前積欠的款項,另5000元是幫包廂客人代收之款項; 其罵過證人莊源城,與證人莊源城有仇隙存在,證人莊源城 證稱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5包係向其購買,所 言不實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5日凌晨12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向證人莊源城收取7500元,且被告向證人莊源城收取 上開7500元時,證人莊源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有錄下2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 等情,業據證人莊源城證稱在卷(本院卷第126頁),並有 附表二所示對話譯文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至49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莊源城證稱案發時之所以給被告7500元,係因向被告購 買20包毒品咖啡包,每包250元,共5000元,加上之前曾積 欠被告2500元,所以才合計交付被告7500元,伊為警查獲時 ,僅剩餘如附表一所示15包毒品咖啡包,係因為有5包已經 吸食用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29頁),而證人莊源城上 開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二卷第143至1 45頁)相同,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又證人莊源城上開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於檢察官或法官告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始具結而為證述,實難想像證人莊 源城會自陷偽證重罪,而故意為虛偽證述。因此,證人莊源 城上開證述有相當之可信度。  ㈢被吿雖辯稱:證人莊源城案發時交付被告7500元之緣由,係歸還欠款或代他人收取財物云云。惟案發時被告連續2次告訴證人莊源城,以後車停對面,她過去就好(附表二編號10、12),顯見被告向證人莊源城收取款項的事,日後還會發生,被告當時如何預見日後證人莊源城還會欠錢,或者包廂的客人還要要其幫忙向證人莊源城拿錢?其辯稱顯不合理。又若性質單純之財物交付關係,何以被告當時需提醒證人莊源城「要小心喔,前方有警察喔」等語(附表二編號2)?並稱對面沒有錄影(附表二編號14),要規避錄影留下證據?顯見被告與證人莊源城交易的事,係於法有違之事。足證證人莊源城證稱當時2人係在進行非法毒品交易乙節非虛。  ㈣至於被告雖辯稱:係因其罵過證人莊源城,證人莊源城懷恨 在心,才會為不實之證述云云。然被吿案發後於警詢製作筆 錄時,雖否認本案犯行,但亦稱其與證人莊源城間並無仇怨 糾紛存在(警卷第6頁),嗣才改稱2人間有恩怨存在,其所 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證人莊源城固不否認被告曾罵伊 之事,但稱該事發生在本案於113年3月5日發生之前(本院 卷第128頁、第132頁),若證人莊源城曾因遭被告辱罵而對 被告懷恨在心,豈有案發當日還深夜駕車拿2500元欠款去歸 還被告之理?再者,證人莊源城亦證稱案發後即113年3月17 日被告尚向伊詢問友人下落,2人間並無不愉快發生,並有2 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35頁),足見被 告辯稱:證人莊源城係挾怨報復、證述不實云云,難以採信 。  ㈤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 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 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 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 販賣毒品咖啡包20包予證人莊源城乃有償之交易,而被告與 證人莊源城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 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莊源城之理,應 可認被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牟利。從而,被告 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各節,與上開事證不符 ,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販賣予證人莊源城之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警卷第50至53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予證人莊源城 之咖啡包原有20包,證人莊源城使用後剩餘15包,該剩餘毒 品經鑑定結果,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 質淨重為5.503公克、已逾5公克以上,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 參,故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之低度行為, 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 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 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 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 ,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20包予證人 莊源城以營利,實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劣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本院卷第11頁)資料,與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被吿係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20包予 證人莊源城,業經證人莊源城證述在卷,且被告亦不否認案 發時曾向證人莊源城收取該筆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15ProMax、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吿持之與證人莊源 城聯絡為本案犯行之工具,業據被吿陳稱在卷(警卷第9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5包,業經被吿販賣予 證人莊源城後,由證人莊源城持有中,且證人莊源城亦因此 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遭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8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 刑,並由該案諭知沒收確定在案,有證人莊源城之法院前案 簡列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7至 158頁、第159至162頁),本院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47公克,檢驗後淨重2.231公克)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詳見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刑事案件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3002292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0至53頁)。 2.左列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為5.503公克。  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41公克,檢驗後淨重3.397公克) 3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63公克,檢驗後淨重2.682公克) 4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04公克,檢驗後淨重2.275公克) 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72公克,檢驗後淨重3.190公克) 6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06公克,檢驗後淨重2.025公克) 7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19公克,檢驗後淨重2.344公克) 8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56公克,檢驗後淨重2.697公克) 9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26公克,檢驗後淨重1.857公克) 1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44公克,檢驗後淨重3.332公克) 1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28公克,檢驗後淨重3.142公克) 1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69公克,檢驗後淨重2.106公克) 13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62公克,檢驗後淨重2.665公克) 14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08公克,檢驗後淨重1.649公克) 1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58公克,檢驗後淨重2.407公克) 附表二: 編號 對話者/對話內容 1 莊源城:7500嘛吼。 2 胡氏美安:要小心喔,前面有警察喔。 3 莊源城:哪裡啊。 4 胡氏美安:前面。 5 莊源城:臨檢嗎? 6 胡氏美安:不知道。 7 莊源城:好,我先走了。 8 胡氏美安:......(聲音模糊不詳)。 9 莊源城:嗯,掰掰。 10 胡氏美安:以後妳停在對面啦。 11 莊源城:好。 12 胡氏美安:以後妳停在對面,我過去就好。 13 莊源城:好,OK。 14 胡氏美安:對面沒有錄影。 15 莊源城:好。 16 胡氏美安:好,掰掰。 17 莊源城:掰掰。

2025-01-08

TNDM-113-訴-487-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林政輝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扣押聲請人23萬8000元在案,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被告發 監執行,其中除證明為犯罪不法所得18萬6000元以外,剩餘 之5萬2000元未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 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為刑事訴訟 法第133 條所明定;同法第142 條、第142 條之1 、第317 條、第318 條則就判決確定前有關扣押物發還之情形而為規 定,即扣押物於判決確定前,無論是否經諭知沒收,如有必 要,得繼續扣押。至於判決確定後,同法第472 條、第473 條則規定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及沒收物、追徵財產之發 還程序。並於第475 條規定:「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 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 日起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雖在 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變 價保管其價金。」依此,對未諭知沒收之扣押物,應即發還 或公告發還,如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又如案件已經判決 確定,執行裁判除有性質特殊情形外,原則由檢察官指揮之 ,同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判決之執行,含 案內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依個案 具體情形,予以斟酌;因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 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款項,雖係聲請人被訴加重詐欺    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0號案件所查扣。然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刑事案件,已於111年11月15日判決確 定   ,該案卷證並已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在 案(112年度執字第962號),且所扣押之款項新臺幣23萬80 00元業經按損失比例,發還告訴人侯百美等人具領完畢,剩 餘之5萬2000元,因應受發還人不明,經檢察官公告招領, 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16日扣押(沒收) 物品處分命令、領款收據、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南檢文子 112執沒343字第1129021878號函在卷可稽,是該案件已非在 訴訟進行中,並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 行可言,則聲請人發還之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 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依法應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其誤向本院聲請發還扣 押物,自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3-聲-2255-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仲元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仲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廖仲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告訴人陳怡靖遺失之取貨聯占為己 有,並進一步持該取貨聯兌換商品,使統一超商店員誤認為 其為有權利領取商品之人而交付商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已 將詐領之商品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27頁),兼衡該商品之價值,據告訴人陳稱為新臺 幣2499元(警卷第10頁),與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 (本院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接近,目的均為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而起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7條、第339 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90號   被   告 廖仲元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仲元於民國113年11月7日8時許,在臺南市南區鯤鯓路上 ,見陳怡靖所有而不慎遺失之行李箱取貨聯1張掉落在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行 李箱取貨聯,以此法將之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西濱門市,將上開行李箱取貨聯1張交予不 知情之店員作兌換,致店員誤認廖仲元為陳怡靖本人,因而 將行李箱1個交付廖仲元,廖仲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 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行李箱 1個。 二、案經陳怡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仲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怡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各1份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侵占之行李箱取貨聯1張已交予 店員,且被告取得之行李箱1個亦已交還告訴人,是本件無 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NDM-114-簡-32-2025010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忠敏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忠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忠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2555號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59號裁定分別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12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3日核准假釋,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後,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4-聲保-3-2025010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坤憲 上列受刑人因銀行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坤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坤憲因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判刑確 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後,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4-聲保-2-2025010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 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明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後,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4-聲保-1-202501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已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52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 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 並考量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29號   被   告 邱雅文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雅文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晚間8時許至晚間9時許,在臺南 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小吃店飲用百威啤酒5罐後,基於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69巷、武聖路27巷 26弄交岔路口處,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經警於 同日晚間10時33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NDM-113-交簡-2869-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博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博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9行原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劉佳薇」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某 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劉佳薇」。嗣「 劉佳薇」取得中信帳戶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2月間,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古緯綸,致其陷 於錯誤,於112年12月29日18時3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 000元至薛博仁之中信帳戶,薛博仁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該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ETH,並將虛擬貨幣ETH轉移 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其他電子錢包地址..』等語,更正為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劉佳 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劉佳薇」。嗣「劉佳薇」取得中信 帳戶帳號後,即於112年12月間,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方式詐 欺古緯綸,致古緯綸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9日18時39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薛博仁之中信帳戶,薛博仁 隨即依「劉佳薇」指示將該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ETH, 並將虛擬貨幣ETH轉移至「劉佳薇」指示之其他電子錢包地 址..』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博仁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6 7至6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法第19條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一般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一般洗錢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新法及舊 法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乙 節,惟公訴檢察官已更正為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本院金訴字卷第71至74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 ,本院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古緯綸實 施訛詐行為之人,然其依「劉佳薇」之指示將告訴人受騙後 匯入其申辦中信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內,與「劉佳薇」為本案犯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劉佳薇」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  ㈤被告就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罪之人頭帳戶,且 被告尚依「劉佳薇」之指示將告訴人受騙後匯入其申辦中信 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造成告 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犯罪,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徒增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95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45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 第68頁),與素行(本院金訴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被告前未曾有犯罪行為遭判刑之紀錄,素行尚佳,且依被告 坦承犯罪,設法以金錢賠償減輕告訴人痛苦及為自己贖罪之 犯後態度,並參考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上載稱願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惕勵 ,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警卷第9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告訴人匯入被告申 辦中信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 予沒收,然該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警卷第71頁),故本院考量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87號   被   告 薛博仁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勃樘律師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博仁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 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 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 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 劉佳薇」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劉佳薇」。嗣「劉佳薇」取得中信帳戶帳號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間,以假貸款真 詐財之方式詐欺古緯綸,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9日1 8時3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薛博仁之中信帳戶 ,薛博仁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ETH,並將虛擬貨幣ETH轉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其他 電子錢包地址,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古緯綸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緯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薛博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收受上開詐欺款項後,以購買虛擬貨幣ETH之方式,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被感情詐騙,「劉佳薇」騙我要還債,他說跟別人借錢,然後把借的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把錢轉成虛擬貨幣ETH幫他還債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古緯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古緯綸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 中信帳戶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36張、轉帳明細1張 佐證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並經被告轉入其他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操作虛擬貨幣之介面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其中信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ETH,並將虛擬貨幣ETH轉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其他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覆以:「(問:他跟哪 個朋友借錢,轉到你的帳戶?)我不知道」、「(問:有無 見過面?)沒有」、「(問:那她還錢,為何不自己還就好 ?)我有問過她,她說她的帳戶是警示帳戶,而且她說對方 要求以虛擬貨幣來還」、「(問:那你知道什麼是警示帳戶 ?)不知道」、「(問:你有沒有想過,借錢給她的朋友, 為何她朋友不自己用虛擬貨幣幫她還就好了?)答:我不知 道」、「(問:承上,你有問過她為什麼嗎?)沒有」、「 問:你有沒有跟對方確認過匯進來的人是誰?)沒有」等語 ,堪認被告與所謂的「劉佳薇」素未謀面,且觀諸被告提供 之對話紀錄時間,其與「劉佳薇」僅相識3個月,二人之間 究存在何信賴基礎,已有可疑,於二人顯無任何「至親或摯 友間之深厚信任基礎或情誼」情形下,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 方在網路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思忖、簡易查證下, 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個人一身專屬性及信 用表徵之帳戶資料,並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 其甚至對於款項之來源全然不知亦未為任何探詢,基此,已 難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且衡諸一般情形下,倘若該「劉佳薇」之「友人」願意借款 予「劉佳薇」,幫忙「劉佳薇」還款,何以「劉佳薇」未請 託該「友人」直接透過上開虛擬貨幣方式還款即可,卻仍要 輾轉透過被告之中信帳戶再轉換成虛擬貨幣還款,此情顯與 常情不符,惟被告對此迂迴型態之合理性僅僅泛稱「我不知 道」等語,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確與實情相符,而無杜撰 或虛捏不存在之事實乙節,已非無疑。 (三)佐以近年來以各類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帳戶因詐 欺、洗錢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凍結金流等情,業經政府大力 宣傳,且於報章雜誌、社群媒體中亦甚為常見,然觀諸被告 於偵查中表示「劉佳薇」稱她的帳戶是警示帳戶等語,顯見 被告已知悉其所面對之人已存在警示帳戶之問題,卻仍未提 高警覺,仍依「劉佳薇」之指示為洗錢之行為,無不啟人疑 竇。 (四)被告雖辯稱其是因為遭到感情詐騙,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等語,然縱認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 陷阱之「被害人」,當不因此阻卻其有詐欺、洗錢「間接故 意」之成立,甚足認被告係為了取得「劉佳薇」芳心,而抱 持無所謂之容任心態為上開行為,又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乙情 ,本即為大部分被告犯後於偵查或審判中之常見主張,斷不 能僅因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五)綜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如上所述情狀多有可 疑之處,並參以近年政府已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 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 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即 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並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之行 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 得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 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NDM-113-金簡-596-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3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珍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補充:被告林國珍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逆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為肇 事原因,其過失程度重大,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 (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兼衡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所受傷 害情形,暨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 告訴人吳李阿玉請求200萬元有所差距,致雙方調解未能成 立(本院交簡字卷第61頁),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162號   被   告 林國珍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7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珍(林國珍涉嫌強制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 年12月18日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南市麻豆區麻佳路一段果菜市場旁之外環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駛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該車 道之遵行方向為由南往北方向,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車道北往南逆向行駛,適有 吳李阿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麻 豆區麻佳路一段果菜市場旁之外環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臺 南市○○區○○路○段00號前,雙方發生碰撞,吳李阿玉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創蜘蛛網膜下 出血、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枕骨骨折 、左側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撕裂傷、左側聽力損傷併耳鳴、 左側小腿挫傷、左眼瘀血、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李阿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國珍之供述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吳李阿玉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翻拍暨現場照片數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創蜘蛛網膜下出血、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枕骨骨折、左側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撕裂傷、左側聽力損傷併耳鳴、左側小腿挫傷、左眼瘀血、背部挫傷之傷勢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51926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逆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NDM-113-交簡-1701-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阿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阿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補充:「賴阿慎在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及 於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3頁),及「警政 署車籍資訊系統(警卷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賴阿慎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 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 正後之規定,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 ,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輛上路,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 統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5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已明確記載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的情況,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可認檢察官起訴的罪名 與法院認定的罪名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的必要,附此敘 明。  ㈣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衡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自後追撞告訴人汪林美香所騎乘之腳 踏車,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情 形,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犯罪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 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3頁)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可以減輕被告的處罰,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卻騎乘機車上路,未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因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 騎乘之腳踏車,實屬不該,並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 所生損害非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與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肇事因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偵卷 第24頁正反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項第1項後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17號   被   告 賴阿慎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阿慎未考領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2年3月20日8時55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1 段外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5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同向前方由汪 林美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 之腳踏車,致汪林美香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第三/ 四,四/五,五/六椎間盤突出並外傷後中央脊隨症候群等傷 害。 二、案經汪林美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阿慎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汪林美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 書、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該等影像擷圖、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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