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博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博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9行原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劉佳薇」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某
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劉佳薇」。嗣「
劉佳薇」取得中信帳戶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2月間,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古緯綸,致其陷
於錯誤,於112年12月29日18時3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
000元至薛博仁之中信帳戶,薛博仁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該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ETH,並將虛擬貨幣ETH轉移
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其他電子錢包地址..』等語,更正為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劉佳
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劉佳薇」。嗣「劉佳薇」取得中信
帳戶帳號後,即於112年12月間,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方式詐
欺古緯綸,致古緯綸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9日18時39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薛博仁之中信帳戶,薛博仁
隨即依「劉佳薇」指示將該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ETH,
並將虛擬貨幣ETH轉移至「劉佳薇」指示之其他電子錢包地
址..』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博仁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6
7至6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法第19條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一般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一般洗錢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新法及舊
法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乙
節,惟公訴檢察官已更正為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本院金訴字卷第71至74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
,本院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古緯綸實
施訛詐行為之人,然其依「劉佳薇」之指示將告訴人受騙後
匯入其申辦中信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內,與「劉佳薇」為本案犯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劉佳薇」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
㈤被告就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罪之人頭帳戶,且
被告尚依「劉佳薇」之指示將告訴人受騙後匯入其申辦中信
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造成告
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犯罪,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徒增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95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45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
第68頁),與素行(本院金訴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被告前未曾有犯罪行為遭判刑之紀錄,素行尚佳,且依被告
坦承犯罪,設法以金錢賠償減輕告訴人痛苦及為自己贖罪之
犯後態度,並參考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上載稱願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惕勵
,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警卷第9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告訴人匯入被告申
辦中信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
予沒收,然該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警卷第71頁),故本院考量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87號
被 告 薛博仁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勃樘律師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博仁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
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
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
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
劉佳薇」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劉佳薇」。嗣「劉佳薇」取得中信帳戶帳號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間,以假貸款真
詐財之方式詐欺古緯綸,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9日1
8時3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薛博仁之中信帳戶
,薛博仁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ETH,並將虛擬貨幣ETH轉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其他
電子錢包地址,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古緯綸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緯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薛博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收受上開詐欺款項後,以購買虛擬貨幣ETH之方式,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被感情詐騙,「劉佳薇」騙我要還債,他說跟別人借錢,然後把借的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把錢轉成虛擬貨幣ETH幫他還債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古緯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古緯綸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 中信帳戶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36張、轉帳明細1張 佐證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並經被告轉入其他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操作虛擬貨幣之介面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其中信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ETH,並將虛擬貨幣ETH轉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其他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覆以:「(問:他跟哪
個朋友借錢,轉到你的帳戶?)我不知道」、「(問:有無
見過面?)沒有」、「(問:那她還錢,為何不自己還就好
?)我有問過她,她說她的帳戶是警示帳戶,而且她說對方
要求以虛擬貨幣來還」、「(問:那你知道什麼是警示帳戶
?)不知道」、「(問:你有沒有想過,借錢給她的朋友,
為何她朋友不自己用虛擬貨幣幫她還就好了?)答:我不知
道」、「(問:承上,你有問過她為什麼嗎?)沒有」、「
問:你有沒有跟對方確認過匯進來的人是誰?)沒有」等語
,堪認被告與所謂的「劉佳薇」素未謀面,且觀諸被告提供
之對話紀錄時間,其與「劉佳薇」僅相識3個月,二人之間
究存在何信賴基礎,已有可疑,於二人顯無任何「至親或摯
友間之深厚信任基礎或情誼」情形下,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
方在網路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思忖、簡易查證下,
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個人一身專屬性及信
用表徵之帳戶資料,並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
其甚至對於款項之來源全然不知亦未為任何探詢,基此,已
難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且衡諸一般情形下,倘若該「劉佳薇」之「友人」願意借款
予「劉佳薇」,幫忙「劉佳薇」還款,何以「劉佳薇」未請
託該「友人」直接透過上開虛擬貨幣方式還款即可,卻仍要
輾轉透過被告之中信帳戶再轉換成虛擬貨幣還款,此情顯與
常情不符,惟被告對此迂迴型態之合理性僅僅泛稱「我不知
道」等語,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確與實情相符,而無杜撰
或虛捏不存在之事實乙節,已非無疑。
(三)佐以近年來以各類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帳戶因詐
欺、洗錢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凍結金流等情,業經政府大力
宣傳,且於報章雜誌、社群媒體中亦甚為常見,然觀諸被告
於偵查中表示「劉佳薇」稱她的帳戶是警示帳戶等語,顯見
被告已知悉其所面對之人已存在警示帳戶之問題,卻仍未提
高警覺,仍依「劉佳薇」之指示為洗錢之行為,無不啟人疑
竇。
(四)被告雖辯稱其是因為遭到感情詐騙,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等語,然縱認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
陷阱之「被害人」,當不因此阻卻其有詐欺、洗錢「間接故
意」之成立,甚足認被告係為了取得「劉佳薇」芳心,而抱
持無所謂之容任心態為上開行為,又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乙情
,本即為大部分被告犯後於偵查或審判中之常見主張,斷不
能僅因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五)綜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如上所述情狀多有可
疑之處,並參以近年政府已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
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
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即
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並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之行
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
得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
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NDM-113-金簡-59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