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炫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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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劉冠廷 法定代理人 黎美絨 被 告 邱文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劉龍元於民國106年間貸款新臺幣(下同)18 0萬元給被告,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關係,而訴外人劉龍元於109年1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僅原告1人,故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借貸契約債權。嗣兩 造於109年2月5日達成清償協議(下稱系爭清償協議),約 定被告應分期償還180萬元,自109年2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 5日止,應於每月25日清償原告各1萬5,000元,共計15萬元 ;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6月止,應於每月清償原告3萬 元,共計165萬元,上開各期給付,如遲誤二期,則被告喪 失分期利益,其餘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到期。然兩造成立上開 協議後,被告迄今未為任何還款,仍積欠原告180萬元借貸 本金及相關法定利息,原告爰依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及系爭清 償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清償協 議書影本、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所簽發面額180萬元之支票 影本、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資料、訴外人劉龍元繼承 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及 第43頁至第45頁)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 開積欠之180萬元借貸本金債務,稽諸上開系爭清償協議書 影本,可知被告已喪失分期利益,全部債務至遲已於109年3 月25日清償期限屆滿。至清償期限屆滿後,兩造既無特別就 利息事項約定,即應回歸上開民法遲延利息及法定利率5%之 規定適用。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有理由之借貸本金債 權180萬元,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於原告起訴前,其 清償期已屆至,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起訴後之113 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 41頁送達證書),是原告就其本件請求有理由之借貸本金18 0萬元部分,另訴請被告給付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及系爭清償協議,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既已勝訴,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訴-1095-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7號 原 告 黃明智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大璽記帳士事務所即宋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萬6,0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當庭縮減該項聲明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乃交付77萬元現 金予被告,被告並於同年10月16日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支票交予原告,以擔保該借款債務之清償。被告復於109年9 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95萬6 ,000元,並依照被告指示而將該款項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被告 女兒即訴外人宋韻筑之銀行帳戶內,被告乃於同年10月30日 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交予原告,以擔保該借款債務之清 償。  ㈡後因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到期,被告要求原告寬限 一個月還款並協助過票,故原告始自行將與該支票票面金額 同額之80萬元存入上訴人之支票帳戶,並協助兌現該票據, 被告乃開立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以擔保其前向被上訴人所 借之77萬元。嗣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僅共還款5萬4000元, 尚餘167萬2,000元本金(計算式:77萬元+95萬6,000元-5萬 4,000元)未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之民法第4 78條規定,請求其返還相關本息,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者為張元福,係被告男友林進吉幫忙該 人向原告借款,並向被告借票擔保。被告會去開華南商業銀 行林口分行支票帳戶,也是原告帶往,並向被告表示可以用 來做金流建立信用云云。至就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匯款, 是因為顧及票據信用,但不代表是被告有向原告借錢等語置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交給原告等節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情事首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 該等支票係擔保兩造間上開共172萬6,000元借款債務(計算 式:77萬元+95萬6,000元)債務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爭 執,是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厥為:原告主張兩造間上開借款 債務是否確實存在,茲敘述如後述。  ㈡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 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是以「爭點效」 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 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 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 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上開支票擔 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是否存在,前已由被告提起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於該案中被告已以上開答辯情詞做為主要陳述 及攻擊、防禦防法,而使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是否 存在成為該案主要爭點,而該案經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79 7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94號為審理,就該爭點已傳喚證人 林進吉到庭作證,且訊問到庭之原告本人,並已調查相關通 訊軟體訊息擷圖資料等證據,而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詳為辨 證說理後,均認定本件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及債權確實 發生及存在,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該二民事判決書於該案卷宗內在卷可佐,是該案既經兩個審 級為審理,並就上開爭點亦列為主要爭點且經充分調查證據 及辯論完畢,是該案兩審級就上開爭點之相同判斷,亦顯無 任何錯謬或不公平、不合理之處,依首開說明意旨,即有爭 點效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中仍以上開陳詞為辯,並未提出 任何新證據資料或新攻擊防禦方法,是上開前案之爭點認定 結果即應於本案中拘束兩造,本院亦應維持相同之認定。  ㈢準此,兩造間既確實存在原告上開主張之共172萬6,000元( 計算式:77萬元+95萬6,000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而本件 原告自承被告已還款清償5萬4,000元,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 有更多清償,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仍有167萬2,000元(計算式 :172萬6,000元-5萬4,000元)借款本金債權得主張,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該數額之借款本金,即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既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做為擔 保,足認兩造就該等借款原有約定應分別於109年10月16日 、10月30日為返還,嗣又就其中77萬元債務寬限清償期至11 0年11月16日,於該等給付期限屆滿時起被告即應負遲延責 任,另遍查卷內資料未發現兩造有額外約定利息利率。是原 告於本件起訴時訴請另計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 年1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 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復依被告聲請而宣告被告 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支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 1. RD0000000 大璽記帳士事務所即宋淑珠 109年10月30日 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100萬元 95萬6,000元 2. RD0000000 大璽記帳士事務所即宋淑珠 109年11月16日 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80萬元 77萬元 3. RD0000000 大璽記帳士事務所即宋淑珠 109年10月16日 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80萬元

2024-11-29

TYDV-112-訴-1817-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鍾國榮 被 告 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建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召集之第二十九屆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及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召集之第三十屆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所有決議事項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為台北桃園社區(下稱被告社區)之住戶即區分所有 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社區於 112年3月11日召開之被告社區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系爭會議1)及113年3月16日召開之被告社區第30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2)通過之所有決議(即會議 記錄內提案討論欄及臨時動議欄所列經記載表決通過之議案 者;不包括未表決、表決不通過、屬於選舉而非議案同意與 否表決之管理委員會成員選舉及當選名單公告者)為無效等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是兩造就系爭會議1、2通過之決 議是否有效存在發生爭執,原告此部分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 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至系爭會議1、2會議紀錄提案討論欄及臨時動議欄所載未表 決及表決不通過之議案,即未經表決通過,自不屬通過之「 決議」事項;而管理委員會成員之選舉及當選名單公布,亦 係另依法令、被告社區規約等規定所為選舉及結果公告,亦 非屬議案同意與否之表決,自非屬通過之「決議」事項,是 此部分均非原告請求確認之範圍內,自均不在本件確認訴訟 之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之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被告社區規約第2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開議門檻應為半數以上 會員及具有表決權總數之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可開議,而大 會會員討論事項,須經出席會員總數及出席表決權總數二分 之一以上同意,才會通過。然被告召集之被告社區系爭會議 1,該次會議紀錄所載通過之所有決議事項(即系爭會議1中 通過決議之提案一全案、提案二中決議2、3事項、提案三至 四之全案、提案六全案,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會議紀 錄影本)及系爭會議2,該次會議紀錄所載通過之所有決議事 項(即系爭會議2中通過決議之提案二至三之全案及臨時動 議之第2、3案之全案,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會議紀錄 影本),依該等會議紀錄記載,雖開議時在場人數友達上開 規定之門檻,然於表決時在場人數經清點後,均未達會員及 具有表決權總數之二分之一以上,故均未達表決要件門檻, 該等決議均應屬無效。是系爭會議1、2所通過之所有決議均 不符被告社區規約之表決門檻,該等決議當屬無效。  ㈡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原告錯解被告社區規約第29條規定,該條第1項 規定「半數以上會員及具有表決權總數之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之門檻,係指會議召開之開議門檻,至同條第2項表決通 過門檻,僅須有表決時現場之會員及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 上同意,即得成立決議。原告自己擔任被告第26屆主任管理 委員時,業是用相同標準通過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告社區規約第29條第1項規定:「大會須有半數以上會員 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具有表決權總數之之二分之一以上出 席參加,始可開議」;同條第2項復規定:「大會討論事項 ,須經出席會員總數及出席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才 算通過。當贊成與反對數相同時,由主席裁決」,有被告社 區規約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1頁)。是 上開規約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 會門檻與同條第2項規定之表決通過門檻顯然不同,不可混 為一談,自無法導出表決時在場人數須達上開規約第1項所 定人數始可進行表決之結論,是本件原告指摘系爭會議1、2 於表決時,在場人數經清點後,均未達會員及具有表決權總 數之二分之一以上,故上開系爭會議1、2通過所有決議事項 即因而無效云云,尚不可採。  ㈡惟系爭會議1、2通過之決議事項,雖無要求表決時在場人數 之門檻,然依上開被告社區規約第29條第2條規定,其規定 之表決通過之門檻為「須經出席會員總數及出席決權總數二 分之一以上同意」,是其計算是否通過之母數係以「出席」 會員總數及「出席」表決權總數為計算,並非以表決時仍在 場之會員及表決權總數為計算母數,是觀諸該等會議紀錄, 顯示系爭會議1參加之會員(含委託書)為453人、系爭會議2 參加之會員(含委託書)為437人(見本院卷第95頁及第125 頁),是該二次會議出席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票 數須分別達227票、219票以上,始得通過相關議案。然查, 系爭會議1中通過之所有決議事項即提案一全案、提案二中 決議2、3事項、提案三至四之全案、提案六全案之同意數僅 分別為223票(提案一)、188票(提案二決議2)、216票( 提案二決議3)、220票(提案三)、未實際票數表決以掌聲 通過(提案四)、224票(提案六),均未達上開所述之227票 以上同意之門檻(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依上開規 約規定應屬未表決通過之議案,是該次會議通過之上開決議 實際上均未成立,實屬無效;而系爭會議2中通過之所有決 議事項即提案二至三之全案及臨時動議之第2、3案之全案之 同意數僅分別為未實際票數表決以掌聲通過(提案二)、未 實際票數表決以掌聲通過(提案三)、121票(臨時動議第2 案)、111票(臨時動議第3案),均未達上開所述之219票以 上同意之門檻(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依上開規約 規定應屬未表決通過之議案,是該次會議通過之上開決議實 際上均未成立,實屬無效。  ㈢綜上,系爭會議1、2通過之上開所有決議事項,雖於表決時 無不能進行表決之門檻問題,然實際同意數均未達被告社區 規約第29條第2項所定通過門檻,該等決議事項實際上均未 成立而未發生任何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該等決議事項均無 效,即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會議1、2通過之上開所有決議事項,既實際 未成立而未發生任何效力,然該等會議形式上仍令其通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該等決議事項均無效,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訴-105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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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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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清海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3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6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37萬9,21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   動(調解卷第41-48頁),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 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99年間與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花旗商業銀行協商成立,其後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 諾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03-106頁),堪可 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 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⒉查聲請人陳稱其於99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於三商 美邦人壽擔任主管,每月收入約32,000元,惟因業績未達標 ,未通過主管評鑑考核,而降職為非主管職之保險業務員, 薪水每月未達2萬元,因此無力繳納協商款項(每月22,748元 )而毀諾等情,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所示(調解卷第47-48頁),聲請人於97年後之投保薪資 皆不超過2萬元,並於99年6月29日退保,依社會通念,應可 認定難以負擔協商金額,故不得不毀諾,其主張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語,堪可採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 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 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是本院自應斟 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0萬9,123元、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萬1,125元、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8,592元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萬 8,630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 4,13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8萬4,065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6, 435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94萬2,10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調解卷第19-106頁),顯示聲請人名 下無財產,另聲請人自陳名下有美邦人壽保單,保單價值僅 有8百多元。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0、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110年度總收入為17萬3,907 元,111年度總收入為17萬262元。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 (即111年4月至113年3月止),聲請人皆擔任保險業務員,因 薪資收入不固定。聲請人稱每月擔任三商美邦人壽業務員之 薪資收入約1萬4,000元,依聲請人提供之薪資資料觀之,以 112年8月至113年1月計算,每月薪資分別為1萬8,329元、1 萬197元、1萬3,774元、1萬4,216元、8,825元、1萬4,110元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1萬3,242元,故聲請人所稱每月1萬4 ,000元薪資堪可採信。另聲請人稱每月尚有和泰產物保險之 傭金收入約2,000元至3,000元,依聲請人提供之資料觀之, 以112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9月、10月 、11月、12月計算,分別為8,613元、3,174元、9,051元、1 92元、3,435元、156元、1,687元、537元、6,081元、5,561 元、7,639元,平均每月約4,193元,故本院認應以每月4,00 0元作為聲請人之傭金收入。故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萬8,000 元【計算式:14000元+4000元=18000元】,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兩年所得收入約為43萬2,000元。聲請人聲請更生後, 平均每月薪資約1萬8,000元。故暫以每月1萬8,000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2,225元,低於 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 ,是依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為1萬2,2 25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共1名,每月扶養費為4,000 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調解卷第99-101頁)。按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 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 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 ,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 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 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 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 。經查,聲請人之子現年8歲,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 支,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1萬9,172元計算,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合計為每人1萬9,1 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4,000元扶養費應屬合理,故聲 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4,000元。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6,225元(計算式:12225 元+4000元=16225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1,775 元(計算式:18000元-16225元=1775元),聲請人目前46歲 (67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19年,審酌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 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445-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黃長明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洪阿春 洪金 蕭洪美玉 陳洪美珠 洪瑞伶 洪美玲 洪美珍 黃國宏(承當黃正堂訴訟) 鍾玉珠 洪坤安 洪乙榮 洪宜秀 洪宗誠 洪崇睦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賴毅正 洪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民事第四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2-訴-1113-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古雅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古雅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古雅君,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2年6月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12月 29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執行清算程序。經 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號卷、國泰人壽113年4月15日函文等資料,聲 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下同)233,58 6元,茲考量程序成本及財產性質,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 ,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由聲請人提出等值 保單解約金到院分配以代處分。嗣經聲請人解繳保單解約金 現值233,586元到院,並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 受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7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 。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 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 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消債 清卷第305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07-308頁)  ㈢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 事存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09-311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 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即110年6月起至112年5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薪資所得及支出部分,參本院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之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薪 資所得總計約71萬6,991元,支出部分含扶養費總計約64萬8 ,000元【計算式:每月支出27,000元*24個月】,故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收入扣除支出後尚餘6萬8,991元。【 計算式:716,991元-648,000=68,991元)】。然本件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獲分配233,185元(扣除郵務費用401元)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無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之情,故縱使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及 執行業務所得等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有 餘額,亦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要件不合。  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雖有餘額,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 分配總額已高於上開餘額,故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不免責事由。  ㈡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 ,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消債職聲免-148-20241129-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玉樓 代 理 人 李宏文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玉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羅玉樓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調 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8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49萬1,000 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於民國80年8月5日獨資設 立耀鵬企業社,資本額為5,000,000元,惟於92年12月16日 核准變更登記為撤銷,距聲請人聲請清算日已逾5年,此外 ,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五年其他 從事營業活動之資訊,故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8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00萬2,883元;嘉義縣水上鄉農會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945萬0,050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約為6,445萬2,93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保單遭扣押,此外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所示並無財產。(調解卷第47、85頁)。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之日即113年9月12日,故聲請清算前兩年約 為111年9月至113年8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得收入皆 為0元(調解卷第49-51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迄今 之收入為政府補助金,勞保老年年金每月21,406元,國保 遺屬年金每月4,049元,故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總計為61 0,920元【計算式:(21406元+4049元)*24個月】。   ⒊聲請人陳報現每月收入亦以勞保老年年金每月21,406元、國 保遺屬年金每月4,049元計算,總計每月約25,455元。審酌 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聲請人之郵局存簿內頁,查無其 他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聲請人所述堪可 採信,故聲請人現每月收入以2萬5,455元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與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萬5,977元1.2倍標準1萬9,172元相符。故聲請人之個 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具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資格之女兒1名, 每月扶養費為1萬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 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局存簿內 頁影本為證(調解卷第63-79頁及101-107頁)。經查,聲請 人之女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參以聲請人提出之資料 ,確屬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受扶養必要 ,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 ,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合計為每人1萬9,172元,因聲請人 之受扶養人每月領有國保身障5,437元及行政院補助3,840 元,每月領有補助共計9,277元,故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 除補助費約需9,895元【計算式:19,172元-9,277=9,895 元】,並由扶養義務人獨立負擔,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 擔之扶養費應予酌減為9,895元。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9,067元【計算式:19, 172元+9,895元=29,067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無餘額【計 算式:25,455元-29,067元=-3,612元】,且聲請人現年70歲 (43年出生),已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 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消債清-166-20241129-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金姐 代 理 人 李典穎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金姐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此 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66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 查詢上開免責裁定已確定無誤,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27

TYDV-113-消債聲-97-20241127-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淯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 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 條、第9 條第2項、第8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 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 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及是否為五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等節情事,本院無 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清算之要件,本院遂於113年10月8 日裁定命應於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聲請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參,惟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15 日始以民事陳報狀補正如附件二所示資料,對於附件一所示 應補正資料並未補正,僅陳稱該企業社實際為其過世父親生 前所經營,聲請人僅為登記名義人,無從申請,故請本院發 函調閱云云,屬未遵期補正,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該企業社 登記之負責人,本得持上開裁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相關資 料為陳報,卻以上開情詞推諉,而未盡補正之責,該責任未 盡一情亦顯可歸責於聲請人,而該情事已致本院無從如期審 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清算要件,其聲請清算自屬要件不備,應 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清算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件: 一、聲請人擔任晏德企業社(事業單位統編00000000)之負責人 ,應說明該公司於本件清算前5年間(即自民國107年7月起 至109年7月17日廢止時)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何?及陳報 本件清算前5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 書到院。 二、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024-11-26

TYDV-113-消債清-108-202411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黃子庭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被 告 陳柏沅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現已分手。於交往期間,原告因相信會 與被告攜手共度一生,故於交往期間幾乎按月交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3萬元予被告代為保管,並為被告墊付金錢購 買數位產品、衣物、課程學費及旅費等費用。詎料被告於兩 造交往期間竟同時與另一名女子交往,惡意隱瞞原告,使原 告身心嚴重受創,侵害原告之感情意思決定自主權,故原告 因而有下述主張:  ㈠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失10萬元:    兩造係於民國108年1、2月間開始交往,交往期間就讀中壢 同所大學同一學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及原告母親表示會向原 告求婚,原告基於信賴兩造關係穩固,故不僅請被告代保管 金錢,亦代墊付多項費用,甚至擬於111年10月初以被告名 義購入賓士轎車供被告謀職使用,被告於111年9月30日仍在 與原告母親連繫,請原告母親協助介紹工作,上開之情,使 原告誤信兩造感情穩定。然原告於111年9月30日起一直聯繫 不上被告,請友人協助聯繫,未料原告卻意外發現被告同時 與其他女子交往,被告並欺瞞該名女子已與原告分手,事情 遭揭穿後被告先是避而不見,至111年10月13日方與原告對 話,坦承未妥善處理感情,對原告造成傷害。而從被告之IG 社交軟體限時動態回顧可知被告最遲於111年8月已與該名女 子交往,卻仍若無其事與原告母親談論購買賓士車及為其謀 職之事,好似兩造即將步入婚姻,感情穩定,然實際上卻同 時與其他女子交往,其行徑實已超過一般人情感意思決定時 可容許之倫理範疇,嚴重侵害原告人格權。後原告對被告提 出侵占之告訴,被告於111年11月5日透過第三人將43萬5,00 0元現金轉交原告,卻又在交付43萬5,000元現金當日,將與 該名女子之親熱合照大量上傳於IG社交軟體,一反過去未將 兩造交往過程合照公開之低調作風,被告甚至帶該名女子出 入兩造共同友人之交誼場合,以輕蔑之態度大肆談論與原告 分手之事,對原告造成二次傷害。原告近期亦從兩造共同友 人得知被告曾說其與原告交往之原因是因原告家境富裕,暗 指其非真心對待原告,令原告極度受創。且兩造分手前,被 告已畢業,但原告仍就讀該系所之研究所,並因眾人議論紛 紛而不敢至學校上課,不得已只能延畢,致原告痛苦不堪, 然被告迄今未對原告表示歉意。基於被告處理兩造感情之方 式,對原告造成極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10萬元慰撫金。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寄存之款項22萬3,888元:   兩造交往期間,被告表現出節儉且孝順之形象,使原告相信 被告擅於存錢,故原告自108年2月至同年12月間每月交付2 萬元予被告保管,共交付22萬元。109年1月交付3萬元,109 年2月至4月間兩造短暫分手三個月,故未有保管之情,109 年5月兩造復合,原告交付2萬元予被告保管,109年6月至12 月兩造又分手約半年,故此半年無保管之情,嗣兩造於110 年1月復合,原告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4月每月交付3萬元予 被告保管,從110年1月至111年3月共交付45萬元予被告保管 ,以上累計72萬元【計算式:220,000元+30,000元+20,000 元+450,000元】。除上開固定存款外,原告另於110年2月農 曆過年期間額外交付被告5萬元,另將四筆均為5,972元之研 究生薪資共2萬3,888元交付被告保管,以上共計79萬3,888 元。上開費用僅應用於支付兩造一起用餐時原告負擔之餐費 ,不應計入油錢及過路費(因原告會另外支付現金給被告) 故餐費共計21萬元(以兩造交往期間28個月,然非寒暑假月 份至多21個月,每餐不超過200元,每月午、晚餐次數20至4 0次,每月不超過1萬元,原告願以1萬元概略估計)。而被告 於111年9月中以現金返還15萬元,嗣於兩造分手後返還之43 萬5,000元中,其中21萬元係用來返還上開費用。綜上,被 告尚有22萬3,888元尚未返還【計算式:79萬3,888元-21萬 元(為原告支出之餐費)-15萬元-21萬元】,故原告依消費寄 託法律關係(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8條第1項、第602條第 1項、第603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錢。  ㈢被告應償還原告代墊款23萬1,572元:   兩造交往期間,原告為被告墊付購買IPHONE XS MAX 64G之3 萬9,000元、IPHONE 12 PRO MAX 128GB之3萬7,900元、IPHO NE SE(黑色)之1萬6,500元、AirPods之7,591元、APPLE WAR CH S5 44mm手錶1萬4,400元、桌上型電腦2萬元、名為黑熊 的狗2萬元、眼鏡9,000元、名牌衣物共4萬5,000元、飛機駕 駛課程1萬1,000元、108年4月至東京旅遊之機票1萬9,584元 、住宿費7,949元、日幣零用金3萬元、108年7月至日本關西 旅遊之機票2萬3,822元、跟團團費2萬6,900元、住宿費2萬1 ,875元、日幣零用金3萬元,108年11月至日本東京旅遊之機 票1萬8,000元、住宿費1萬1,551元、日幣零用金3萬元。以 上共計45萬6,572元。而於兩造分手後被告返還之43萬5,000 元中,其中22萬5,000元係用來返還上開代墊款,經扣除後 ,被告尚應返還23萬1,572元。故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民法 第546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錢。又若認兩造間未成立上開 委任關係,則原告墊付上開費用則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即改 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  ㈣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萬元,且應返還原告寄存之 款項22萬3,888元及償還原告代墊款23萬1,572元,共計55萬 5,460元,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消費寄託契約關係( 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8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 條)及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546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 (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5萬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應無理由:   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於108年2月開始交往,然原告 主張被告於交往期間同時與第三人交往云云,被告則否認之 ,原告就此亦未舉證。退步言之,不論上開指摘是否真實, 原告主張「感情意思決定之人格權」係指行為人隱瞞已婚身 分,欺騙對方與其交往,方有適用,本件被告在與原告交往 期間非已婚,自無侵害原告「感情意思決定自主權」之可能 。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22萬3,888元、代墊款23萬1,572元 ,應無理由:  ⒈兩造在交往期間,日常活動有很大一部分重疊而須共同支出 餐費、生活費、油錢、過路費及其他個人花費,兩造生活費 之支出顯係同財狀況,縱使原告在交往之2年期間每月將3萬 元交由被告打理支付兩人生活開銷(交付款項計72萬元,逾 此範圍部分之5萬元、2萬3,888元款項原告未舉證有交付, 被告否認收受),仍不能認定就原告交付金錢給被告之法律 關係即為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原告應就被告有受託保管款項 之意思負舉證責任,故原告請求返還寄存之款項22萬3,888 元,應無理由。退步言之,若認為兩造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則兩造交往共28個月,扣除原告餐費,每月1萬1,000元,共 計30萬8,000元【計算式:28個月*1萬1,000】、除寒暑假外 ,被告在學期中以交通工具接送原告往返臺北及桃園中壢所 支出油費及過路費,每月3000元,共24個月,共計7萬2,000 元後【計算式:24個月*3,000】,僅剩下34萬元,而被告亦 已分次再返還15萬元、21萬元,而已無餘款寄存於被告處, 是原告請求返還22萬3,888元,應無理由。  ⒉兩造於交往期間有金錢糾紛,嗣經原告對被告提出侵占刑事 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7786號(下稱另案刑事偵查)為不起訴處 分。於上開偵查程序中,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58萬元,卻只 還15萬元,侵占43萬元。而所謂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之43萬元 ,被告經原告同意於111年11月5日將43萬5,000元返還於原 告之兄即訴外人黃柏勳代原告為收受。故就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之58萬元,被告基於道義亦已全部返還予原告,原告卻 又於本件訴訟中,另行提出被告應返還寄託物22萬3,888元 、代墊款23萬1,572元之主張,其主張顯非事實,否則原告 為何於前開偵查程序中未主張,其前後主張被告應返還之數 額不同,於本案之主張應不可採。  ⒊就原告主張之諸多代墊款項中,被告承認之款項僅有被告已 返還之22萬5,000元部分,該部分代墊款業經被告返還原告 完畢,其他款項原告皆未舉證係受被告委任代其支付,被告 更否認原告有相關支出,原告應證明該部分有支出及代墊事 實。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曾交付被告72萬元及為被告支出上開付款款項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首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另有交 付被告5萬元(農曆過年時)、2萬3,888元(研究生薪資); 被告應返還22萬3,888元寄託款、23萬1,572元代墊款及賠償 10萬元慰撫金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爭執,且以上開情詞置 辯,是本院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⒈被告是否有收受原告上 開5萬元(農曆過年時)、2萬3,888元(研究生薪資)款項之 交付?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2萬3,888元寄託款,是否有理 由?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3萬1,572元代墊款,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敘述 如後述。  ㈡被告有收受原告交付5萬元(農曆過年時)款項,其餘原告主 張被告有收受其2萬3,888元(研究生薪資)款項之交付,為無 理由:   查原告主張其有交付5萬元款項與被告一節,業經其於另案 刑事偵查中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資料為佐(見桃 園地檢署另案刑事偵查他字卷第17頁),顯示被告於兩造對 話中就原告提及某年農曆過年時有交付被告5萬元一節亦不 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有交付5萬元款項與被告一節情事, 足信為真,被告辯稱其未收到該款項云云,並不可採。至原 告主張另有交付2萬3,888元(研究生薪資)款項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舉證,是原告此部分款項交付 之主張,即難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寄託款13萬7,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其餘寄託款返還請求為無理由:  ⒈原告共交付被告72萬元及5萬元(農曆過年時)款項,共計77 萬元等節,業已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該等款項交付為消費 寄託關係,觀諸兩造於交往期間為一般男女朋友關係,並未 有婚姻關係或長久伴侶事實,要難認該等款項交付為贈與或 扶養費、單純家庭生活費用之無償給予,應認屬原告對於自 己生活可能花費之寄付及餘額金錢作為供被告代為保管之   性質,是就扣除花費於原告生活費用外之餘額,應認兩造就 該等交付真意為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何況,被告於兩造分手 後亦有傳送訊息予原告母親,商討如何清算該筆款項事宜, 有訊息擷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益顯 兩造確實就該等款項扣除花費於原告生活費用外之餘額,成 立消費寄託關係。又兩造並未有明確約定返還期限,且該消 費寄託關係於兩造分手時應已告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⒉又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寄託金錢數額即原告交付款項扣除花費 於原告生活費用外之餘額為何,兩造間存有爭執,原告主張 應以每個月1萬元餐費計算,兩造交往28個月,扣除寒暑假 後為21個月,故應扣除21萬元;被告則辯以兩造交往期間每 月支出原告餐費為1萬1,000元,於寒暑假兩造亦有約會而仍 有支出,故仍應以28個月計,另被告以交通工具接送原告往 返臺北及桃園中壢,每月需支出過路費及油錢3,000元,於 寒暑假兩造亦有約會而仍有支出,此部分僅以24個月計,故 共應扣除38萬元【計算式:28個月*1萬1,000+24個月*3,000 】。本院審酌被告於交往期間為原告支出每月餐費,並未舉 證證明實際額度,故應以原告自承之1萬元計為合理。又原 告對於被告所稱於兩造交往期間有以交通工具接送原告往返 臺北及桃園中壢一情既不爭執,僅爭執被告有為原告支出油 錢及過路費(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本院參酌兩造 交往期間為同大學系所之學生,且原告每月有將生活費用在 內之金錢交付給被告,應認被告確實有該等油錢及過路費之 支出,復衡酌臺北及桃園中壢兩地距離及原告時為大學生之 課業及生活狀態,本院認被告辯稱每月若有接送,為原告支 出之過路費及油錢為3,000元一節,應屬可信。至上開餐費 、過路費及油錢支出月數,原告主張寒暑假並無支出,僅支 出21個月;被告則辯稱寒暑假仍有約會等支出,而餐費仍應 以28個月計,油錢及過路費以24個月計,本院審酌大學生寒 暑假多會返家居住,且生活重心於該段期間並不在外地,且 原告所提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資料(見本院卷第183 頁),亦顯示被告自承兩造交往期間之寒暑假期間,原告並 未動用相關被告保管款項之支出等情,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上開寒暑假期間,確實有為原告生活花費為支出,是本院認 上開餐費、過路費及油錢應以原告主張之21個月計,為合理 可信。  ⒊準此,本件原告共交付被告77萬元款項,扣除交往期間被告 以該款項支出原告之餐費、過路費及油錢共27萬3,000元【 計算式:(1萬元+3,000元)*21個月】後,原告實際消費寄 託於被告之金錢即為49萬7,000元【計算式:77萬元-27萬3, 000元】,又兩造對於被告已分別返還15萬元、21萬元,共3 6萬元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是本 件再扣除被告已清償共36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消費寄 託本金即為13萬7,000元【計算式:49萬7,000元-36萬元】 ,逾此部分之其餘消費寄託款項返還請求,即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3萬1,572元代墊款,為無理由:  ⒈至原告雖主張有為被告代墊支付被告消費品項共45萬6,572元 ,扣除被告返還之22萬元品項款項外,被告尚有23萬1,572 元代墊品項未返還云云,然衡酌兩造當時為情侶關係,且曾 經規劃未來要結婚,縱使原告有曾就上開主張之被告消費品 項共23萬1,572元為支出,亦顯有可能係出於贈與等其他法 律關係之意思,未必即是出於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之支出,此觀原告自承擬於111年10月初以被告名義購入賓 士轎車供被告謀職使用一情益彰如此。何況,本件原告亦未 針對上開被告消費品項23萬1,572元支出,舉證證明縱該款 項為原告所支付,其支付之具體原因亦確屬為被告代墊,是 尚難認原告主張上開為被告代墊23萬1,572元款項等節為可 採。  ⒉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依委任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代墊23萬1,572元款項云云,即為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交往已達論及婚嫁階段,然被告於兩造 交往期間同時與其他女子交往,其行徑實已超過一般人情感 意思決定時可容許之倫理範疇,嚴重侵害原告感情意思決定 之人格權云云,然本件兩造並未結婚,亦未訂有婚約,並未 有法律上之身分關係。且兩造交往過程亦曾短暫分手後復合 ,實際交往期間為28個月,雖非甚短,然亦與長期伴侶事實 情況有間,難認兩造對於彼此互負法律上貞操義務,是縱認 被告有原告所稱俗稱「劈腿」之與他人同時交往情事(假設 語氣),惟被告若有該等行為,亦單純屬社會負面評價範疇 ,而難認已達法律上侵害原告「感情意思決定」等人格權, 且其情節已達重大。  ⒉承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而請求被告為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並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難認有據,為 無理由。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返還消費寄託金錢有理由部分之13萬7,000元,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6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 頁之送達證書)。是原告自得就該債權,另訴請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於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委任契約關係 、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 民事訴訟法第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22

TYDV-113-訴-168-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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