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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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4893號、106年度偵字第7022號、第11175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5799號、106年度偵字第6194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第1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智易緝字 第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榮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佰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 、三、四併辦意旨書之記載、附件五併辦意旨犯罪事實欄㈠ 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所列編號㈠、㈡、㈣、㈤證據外, 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二、四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內關於被告張嘉榮犯罪手 段之記載,均更正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⒉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4行關於「產地證明書」之 記載後補充「(編號EF15EA01715及編號EF15EA01718)」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3條、第255條第1項之罪,均於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 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 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 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故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 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犯罪客體如後:⑴所謂原產國者,係 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⑵所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 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 ⑶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 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因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 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 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7年度 台上字第192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5 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 為,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賴弘軒、張葉岸、張慧芬、郭曉君、唐詩穎、羅秀鳳 、張華宇、黃雅莉、歐陽民崇、劉易澤、白竹蘭、潘偉閎、 詹子霆、黃姿菁、林君玲、童楹芷、虞漢威、林璟妙、石東 益、林姿君間,就本案商品虛偽標記犯行;與張慧芬、唐詩 穎間,就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嘉榮利用不知 情之員工周純榛、徐秀鳳及吳怡葶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為多次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對商品為虛偽標 記、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799號、106年度偵字第61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50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事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第1104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㈠ 部分,與原起訴事實或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或屬同一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㈥查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9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3年度智易 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符合累犯之要 件;然考量其前開前科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手段、 罪質均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 聯性,且其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並未實際入監執行 ,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刑度 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尚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 本刑部分仍依法加重。  ㈦爰審酌被告經營進出口報關及代辦申請我國原產地證明書( 下稱產證)業務,明知客戶委託其轉運並申請產證之貨物均 係大陸地區產製貨品,竟因貪圖不法利益,以如起訴書事實 欄所載手段,申請不實產地證明以中轉貿易出口至歐美地 區,對於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皆有相當之危害,所為非 是,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考 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危害程度、所獲利益甚豐(詳 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在 親友公司幫忙處理代理報關及國際貿易工作、已婚、需扶養 父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取新臺幣5 22萬元報酬【每份產證100美元×匯率30元×1,740份產證(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1,727份+附件二併辦之2份+附件四併辦之1 份+附件五併辦之10份)】乙情,有被告之供述可參(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22號卷第115頁),雖未扣 案,然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㈠併辦事實:  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係笠竹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未經台灣省工業會 同意,於104年10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辦公室 ,以台灣省工業會名義,偽造編號FA15AC00053、FA15AC000 54共2張原產地證明書,再連同實際上係大陸地區製造之太 陽能模組,一同交付予受貨人英國商UNITED GLOBAL TRADE LTD,用以表示笠竹公司所交付之該批太陽能模組係我國製 造,並由台灣省工業會出具該證明書證明,而行使上開2張 偽造之私文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第1104 號併辦意旨(併辦事實㈡部分)略以:被告為源鑫企業有限 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進出口國際貿易業務,明知原產地為 中國大陸之申報進口貨品,歐盟將課徵高額反傾銷稅,竟分 別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月16日向臺北 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核發編號E117LA00026號原產地 證明書,且明知該證明書內記載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卻將原 產地修改為臺灣產製,並提供國外進口人於歐盟報關時,再 持向相關單位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對於產證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本案起訴之事實,被告係以其實際掌握之公司或借牌取得之 公司名義為出口人,依客戶委託轉運貨物之受貨人、品名, 將貨物申報為國貨出口,進而取得國貨出口報單號碼,再指 示不知情之員工依國貨出口報單內容,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建置之「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線上作業系統」網站上 ,在產證申請表單「出口報單號碼」欄位填載上開國貨出口 報單號碼,於「製造商名稱」欄位填載被告實際掌握之公司 或借牌取得之公司名稱,並將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產證申請 表單傳送到新北市商業會等產證核發機關而行使之,利用新 北市商業會等產證核發機關無法查明該等欄位內資訊與實際 情形不符之機會取得產證後,由共犯賴弘軒前往產證核發機 關領取產證後,輾轉交予客戶使用,而前揭併辦部分,乃認 被告偽造、變造產證,則二者之犯罪態樣、手段不同,所涉 罪名亦互異,難認係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接續為之,與原起 訴部分不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 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楊婉鈺、謝 茵絜、邱獻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2024-10-18

SLDM-113-智簡-10-20241018-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煌 選任辯護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嘉琳律師 被 告 呂聖富(已歿)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 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停止審判之原 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 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 條、第298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前經本院審理後,以被告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 斷,而他罪已經起訴為由,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裁定停止 審判,茲因上述停止審判之原因已經消滅,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自應繼續進行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SLDM-100-金訴-8-2024101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庭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鴻庭明知告訴人魏吟玲(所涉偽造有 價證券罪,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實際經營峻威環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峻威環公司)有 資金需求而急需款項周轉,趁其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基 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列日期,在 上開峻威環公司營業處所,先後貸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並收取如附表所示年利率365%之利息,藉此方式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 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本 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本院下列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即無需贅述 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票號TH003628、TH003917、TH000971 、TH003171、TH000941、TH001111、TH003908本票影本7紙 、借貸和解書1紙、票號TH003171、TH000971號本票正本2紙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艾庭萱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 冠儒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智宏之中信銀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鍾昌燁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 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在峻威環公司營業處所,先後貸予告訴 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收取如附表所示年利率約365%之利息 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是公司實 際經營人,她公司營運周轉不靈跟我們借貸,利息她都知道 ,是你情我願,我沒有強迫他向我借錢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為峻威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有資金需求,先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峻威環公司營業處所,各向被告借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被告並向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利息等事實, 為被告所是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08號 卷(下稱偵14108卷)第22至23、40至41、104至106頁、113 年度偵字第11027號卷第15至16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偵訊之陳述可稽(偵14108卷第11至14、50至51、185至18 8頁),並有告訴人冒用其胞妹「魏于情」名義簽發並交予 被告作為借款擔保之票號TH003628、TH003917、TH000971、 TH003171、TH000941、TH001111、TH003908本票影本各1張 (偵14108卷第26至29、6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4108卷第66至95頁)、艾庭萱中 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冠儒中信銀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蔡智宏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昌 燁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4108卷 第107至112-1、113至181、193、194頁)在卷足佐,前開事 實應可認定。  ㈡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本案被告對借款人即告訴人收取之利息高 達年息360%,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 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 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除於信用卡、現金 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多數均在1 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利息通常為月息2至3分(即2%、3% )相較,亦過於懸殊,故本案被告取得明顯超額之利息,核 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㈢惟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 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情形至為緊急迫 切,在證據採證上,因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定 均有資金、款項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權衡過後認為向行為 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划 算,始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抑或確係陷於緊急迫切之狀 況而借款,即必須探求借款人之真意,尚難逕以借款之利息 較高,即逕自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之要件形同虛設,應非立法本旨。因此,至 少借款人需明確陳述借款確有急迫性,再佐以其他情況證據 ,始可認定借款人有「急迫」之情況。所謂「輕率」則指未 能慎重考慮而草率地遽下決定。所謂「無經驗」者,則指就 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有所欠缺,亦即根據被害人 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 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 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 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 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 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 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 ,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 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 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 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而所謂難以求助之 處境,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 貸得金錢之處境,屬於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 括規定,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 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 ,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 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 ,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 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 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 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末倘借用人 非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縱貸與人貸 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查:  ⒈關於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原因,其於警詢時稱:是因110年8 月公司有資金需求,故於110年8月6日向被告借10萬元等語 (偵14108卷第13頁),於偵訊時稱:110年我遇到詐騙集團 ,當時因資金需求,在網路找債務整合,對方叫我轉投資, 我因此虧好幾百萬,很需要錢去補足被詐騙的缺口等語(偵 14108卷第50至51頁),後又於偵訊時稱:110年5月我遇到 詐騙集團,前後被騙了500多萬元,公司資金出現狀況,被 告不知道哪裡收到訊息,自己主動來找我。(問:為何不向 銀行或親友借錢?)我公司的營業額不是很高,當時公司財 報不是很好,加上我沒有抵押品,所以没辦法跟銀行借,我 有跟親友借過錢,但不多;我之前沒有借款經驗,我是要拿 公司名義跟銀行借款時,才知道財報不好看、沒有抵押品不 能借款,我向被告借錢後,還有跟叔叔借100多萬等語(偵1 4108卷第188頁)。然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足證其確有遭詐 騙幾百萬元之客觀事證,且其既稱當時係因遭詐騙虧損幾百 萬元,需要資金補足遭詐騙之缺口,何以於110年8月6日首 次向被告借款時僅借10萬元(實拿9萬元),於同年10月4日 亦僅再向被告借款5萬元(實拿4萬5,000元),迄隔年7月5 日始再向被告借10萬元?其所述借款原因是否屬實,尚非無 疑。佐以告訴人另稱其向被告借錢後,有向叔父借得100多 萬元等語,是縱採信其所述,充其量亦僅能認定其於110年 間曾因遭詐欺虧損幾百萬元,至於其向被告借款之時,客觀 上是否確係處於需要金錢至為緊急迫切,甚至迫及「追求基 本生活所需」之情況,致其選擇已處於弱勢情狀而使其自我 負責之能力應予否定之程度,依卷存證據,尚屬可疑。  ⒉再者,告訴人自峻威環有限公司99年4月20日設立時即為該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為告訴人所陳明(偵14108卷第50頁 ),並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卷第51頁),衡情被告 經營公司多年,顯具相當豐富之商業交易經驗,當無可能欠 缺關於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又本案告訴人向被 告借款之時間係從110年8月6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共7次 ,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過程中我有全部結清過,本票他 們留底我沒有拿回,他說本票放他們那邊,之後我若有資金 需求,他們也不用經過審核,我就能借到我所需要的資金等 語(偵14108卷第14頁)、於偵訊時稱:我向被告借錢約5、 6次,因為有還有借,我不確定到底算是借幾次;如果我還 清本金,被告不會還我本票,他說我既然有資金需求,本票 就先放他這邊,例如,他手上有我的本票是15萬,他們有業 績需求就打電話給我,說他手上剛好有現金5萬元,問我要 不要借款,我不想把債務往上累積,但我剛好有資金需求, 所以還是跟他借錢等語(偵14108卷第185至186頁),則告 訴人明知被告借款利息甚高,卻於近1年半之期間內數度向 被告借款,甚至在還清本金後,仍同意被告繼續保管先前借 款所簽發之擔保用本票,供日後隨時向被告借款,實難信其 本案多次向被告借款,均係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地遽下決定 。佐以其於偵訊時亦稱:我向被告借款時有考慮到利率很高 ,但在不得已情況下,有存一點僥倖心態,想說我趕緊賺錢 來還,我自己算,想說1、2個禮拜就要還掉,就只是緊急應 急的狀況等語(偵14108卷第188頁),益徵其係經過考慮、 權衡利害後,決定接受被告高額利息之資金,而非係欠缺慎 思下之草率決定,殊難認其向被告借款係出於輕率、無經驗 所為,亦無法相信其當時處於前述「判斷力欠缺」或「顯著 意志薄弱」之弱勢情狀。  ⒊從而,依卷存證據,尚無從逕認本案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 係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有貸與告訴人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然依公訴人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收 取重利之行為,係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乙節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尚無從逕以重利罪相繩,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日 期 借款金額 預扣利息 借款利息 換算年息 1 110年8月6日 10萬元(實拿9萬元) 1萬元 每10天利息1萬元 365% 2 111年7月5日 10萬元(實拿9萬元) 1萬元 每10天利息1萬元 365% 3 110年10月4日 5萬元(實拿4萬5,000萬元) 5,000元 每10天利息5,000元 365% 4 111年8月29日 20萬元(實拿18萬元) 2萬元 每10天利息2萬元 365% 5 111年9月5日 15萬元(實拿13萬5,000元) 1萬5,000元 每10天利息1萬5,000元 365% 6 111年10月9日 15萬元(實拿4萬5,000元) 5,000元 每10天利息5,000元 365% 7 112年1月18日 20萬元(實拿18萬元) 2萬元 每10天利息2萬元 365%

2024-10-18

SLDM-113-易-527-20241018-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3號 原 告 魏吟玲 被 告 黃鴻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27號重利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鴻庭被訴重利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527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 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SLDM-113-附民-1003-20241018-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113年度聲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鍵 指定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954號),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罪嫌 重大,並審酌:①被告於案發後,仍試圖聯繫、威脅被害人A 女(下稱A女),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可能再行聯絡被A女, 威脅要求串證;②被告於員警執行拘提時同意搜索,經警扣 得除A女外之數名不詳女子簽署與本案相同款式之「保障雙 方意願契約書」、「合意性交契約書」,及未經使用之同類 空白文件,並於扣得之被告手機及電腦内發現大量潛在被害 女子之性影像及渠等之身分證、學生證、校園卡翻拍照片, 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與本案相同犯罪之虞;③被告於手 機內將前揭性影像、年輕女子證件翻拍照片設為隱藏相薄, 增加檢警追查事證之難度,顯有湮滅證據之事實;④被告所 犯係有期徒刑7年以上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乃人之本性,足認其客觀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難謂無 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等 情,認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暨避免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自民國11 3年8月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 押票在卷可稽。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雖已於113年1 0月15日宣判,且被告業因言詞辯論終結後已無勾串證人、 湮滅證據之虞而經本院裁定解除禁見,然本件經本院為第一 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其判決結果雖未確定,惟仍足使 常人據以預期上訴審判決之方向(有罪或無罪?)及將來可 能面臨之刑期(如有罪,具體刑度水準為何?),足信被告 於重責加身之際,非無萌生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如經上訴) 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況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完成外,尚兼有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經審閱本 案全部卷證可知,被告所涉與本件相類犯行次數眾多,危害 社會治安之情節重大,為免被告再度犯案,並維持社會秩序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尚無法單以具保、責付、限 制出境海、限制住居等替代性處分免除其逃亡、再犯之疑慮 ,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三、至被告雖以:其已坦承所有犯行,並無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 之虞,且有固定居所,顯無逃亡之虞,已無羈押之必要云云 ,而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惟被告尚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一節,業 經本院詳述如前。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意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SLDM-113-侵訴-22-20241017-2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峯於民國111年11月8日8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停車場向停車場地面出入口行駛,欲由東往 西駛入中央北路197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至地面交岔路 口處,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適告訴人林書正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北路197巷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 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隨即施力拉正 朝左倒之機車,因而受有左側手臂、左側胸壁肌肉、筋膜和 肌腱拉傷、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書正告訴被告陳進峯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SLDM-113-交易-97-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113年度聲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鍵 指定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954號),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罪嫌 重大,並審酌:①被告於案發後,仍試圖聯繫、威脅被害人A 女(下稱A女),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可能再行聯絡被A女, 威脅要求串證;②被告於員警執行拘提時同意搜索,經警扣 得除A女外之數名不詳女子簽署與本案相同款式之「保障雙 方意願契約書」、「合意性交契約書」,及未經使用之同類 空白文件,並於扣得之被告手機及電腦内發現大量潛在被害 女子之性影像及渠等之身分證、學生證、校園卡翻拍照片, 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與本案相同犯罪之虞;③被告於手 機內將前揭性影像、年輕女子證件翻拍照片設為隱藏相薄, 增加檢警追查事證之難度,顯有湮滅證據之事實;④被告所 犯係有期徒刑7年以上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乃人之本性,足認其客觀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難謂無 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等 情,認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暨避免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自民國11 3年8月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 押票在卷可稽。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雖已於113年1 0月15日宣判,且被告業因言詞辯論終結後已無勾串證人、 湮滅證據之虞而經本院裁定解除禁見,然本件經本院為第一 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其判決結果雖未確定,惟仍足使 常人據以預期上訴審判決之方向(有罪或無罪?)及將來可 能面臨之刑期(如有罪,具體刑度水準為何?),足信被告 於重責加身之際,非無萌生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如經上訴) 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況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完成外,尚兼有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經審閱本 案全部卷證可知,被告所涉與本件相類犯行次數眾多,危害 社會治安之情節重大,為免被告再度犯案,並維持社會秩序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尚無法單以具保、責付、限 制出境海、限制住居等替代性處分免除其逃亡、再犯之疑慮 ,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三、至被告雖以:其已坦承所有犯行,並無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 之虞,且有固定居所,顯無逃亡之虞,已無羈押之必要云云 ,而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惟被告尚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一節,業 經本院詳述如前。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意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SLDM-113-聲-1378-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濬洧 謝汩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45號、113年度偵字第9217號),因被告均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 2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濬洧、謝汩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 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伍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濬洧、謝汩秝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 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 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 之追緝,渠2人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允給予 之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5,000元對價,竟基於縱生此 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決定將陳濬洧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由謝汩秝於民國11 2年10月13日14時5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統全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 寄送方式,寄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以通 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同年月17日10時26分許,以LINE暱稱「Jia Li」佯 裝欲向臉書社團「2023兔寶寶媽媽Baby Habbit」賣家侯孟 琦購買商品,並約定以賣貨便交易云云,隨即佯稱無法順利 下單並傳送QR Code予侯孟琦,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 係賣貨便官方客服,稱係因侯孟琦未簽署711賣貨便三大保 障條例,故訂單遭凍結,要求侯孟琦掃QR Code聯絡線上客 服云云,復佯裝711在線客服,對侯孟琦稱要恢復帳號權限 ,必須將侯孟琦之申請文件送至中國信託延吉分行云云,並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侯孟琦,告以須簽署711賣 貨便三大保障云云,再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對侯孟 琦佯稱要輸入網路銀行以轉帳進行認證云云,致侯孟琦陷於 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日轉帳4萬9,986元、4萬9,985元、3 萬2,123元、1萬1,986元至陳濬洧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陳濬洧、謝汩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6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侯孟琦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25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 ,並有被告謝汩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29 至161頁)、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共4張 (偵卷第25頁)、被告陳濬洧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偵卷第57至58頁),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遭詐騙而流落他人手中情形,亦所在多有,而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各種形式之代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及提供兼職等廣告,對於亟需資金周轉及工作之市井小民,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固認該等案件之被告係以佯裝招募家庭代工之手段,向被告謝汩秝詐得包含本案帳戶在內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至198、199至216頁),然如前所述,被告謝汩秝遭他人施以詐術寄出提款卡,與其主觀上已預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並不相悖,自無礙於其本案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修 正時,經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 說明。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業如前述,是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顯較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主觀 上認識其等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 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致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 成金流斷點;惟此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事證認渠等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即難認係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又雖被告2人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渠等主觀上顯然仍有縱使 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 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 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2人以 上共同幫助犯罪,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檢察 官認被告2人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㈣被告2人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㈣又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均為幫助犯,爰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竟因貪圖小利,恣意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 法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為憑(本院 卷第219頁),再被告謝汩秝係低收入戶且為肢體殘障人士 ,其與被告陳濬洧係倚賴榮民津貼、殘障補助、低收入戶補 助款度日,此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 2人之陳述可參(本院卷第4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245號卷第63至65頁),又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 行良好,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暨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 間、無證據證明渠2人已因本案實際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 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謝汩秝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227頁),被告陳濬洧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無業、在家照顧被告謝汩秝、已婚、需扶養被告謝 汩秝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22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渠等本案所為固非可取,然係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 ,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 前開對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渠等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確 實惕勵改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500元,以觀後效 。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沒收部分   被告2人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取對價(偵緝卷第35頁、本院 卷第225頁),又依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渠等有因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並非實際上存提贓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罪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17

SLDM-113-簡-214-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政陞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晚上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與延 平北路口,闖紅燈左轉至延平北路後,執行交通勤務並穿著 警用制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警員 江宗泰發現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法予以攔停並告知 前開交通違規事實,復經查詢發現黃政陞之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故擬製作並交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 舉發。然黃政陞於告知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即屢稱要拒簽 、拒收、欲騎機車離開,江宗泰多次出言阻止,黃政陞置之 不理,並欲發動機車騎乘離去,江宗泰見狀乃上前伸手阻擋 ,黃政陞明知江宗泰係正在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逕自發動機車前行,不 慎碰觸江宗泰之右前臂,江宗泰伺機將黃政陞前開機車電門 上所插鑰匙1串拔除,以禁止其駕駛,黃政陞復承前犯意, 數次動手用力搶取江宗泰手中所持其鑰匙,於取回該機車之 鑰匙後,復坐上前開機車欲騎車離開,江宗泰再次上前阻攔 ,拉扯間再度遭黃政陞騎乘之機車觸及,黃政陞以前開強暴 方式妨害江宗泰依法執行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職務,並致江 宗泰受有右前臂腹側5公分擦傷之傷害(起訴書誤載為「上 肢撕裂傷、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黃政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5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復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又按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 實物形貌而形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 在傳聞證據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 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有無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至 於該影像是否堪以採信,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之職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對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有所質疑(本院卷第55 、66頁),然該錄影檔案係基於密錄器機器之錄影功能攝錄 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 素,所拍攝及攝錄內容與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 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 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 遺忘等),依前開說明,當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至明;且該等錄影檔案,係現場處理之警員江宗泰以密錄 器拍攝,堪認取得方式並無不法;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可見 錄影畫面清晰、連續,並無中斷或剪接製作之情形,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錄影畫面截圖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至55、 73至115頁;光碟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 766號卷(下稱偵卷)末光碟存放袋內】,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上開時地,因騎乘上開機車違規闖紅燈 左轉遭警員江宗泰攔停並告以違規事實後,僅告知警員其身 分證統一編號,即欲騎機車離開,然遭警員阻止,警員並拔 走其機車所插鑰匙,其有動手搶回鑰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我沒有騎機車撞警員,是他 自己跑來撞我,警員卻誣告我撞他;我身高與警員相當,依 我提出之相片,可知我站著時,我機車菜籃只到我手腕,傷 不到警員的手臂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7日晚上7時44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 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與延平北路口時,闖紅燈左轉至延平北 路,遭身著警察制服之被害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民生西路派出所警員江宗泰發現並予以攔停,其依被害人要 求告知身分證統一編號後,被害人擬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即稱要拒簽、拒收,並欲騎 機車離開,經被害人查詢得知被告乃無照駕駛,即告知被告 並要求不得再騎機車,並會依法扣車、製單舉發,被告仍表 示拒簽、拒收,執意騎車離開,遭被害人阻止,被害人有從 被告機車電門上拔除鑰匙,被告多次動手搶回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偵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66、68頁),並經證人即 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7至65頁),復經 本院勘驗被害人提出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含檔名「FILE0131 .MOV」、「FILE0132.MOV」、「FILE0133.MOV」、「FILE01 34.MOV」、「FILE0135.MOV」等5個錄影檔)確認無誤,有 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稽,且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5月3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 第1133009648號函所附民生西路派出所113年3月17日勤務分 配表附卷可參(偵卷第87至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提出之檔名「FILE0131.MOV」、「FIL E0132.MOV」密錄器錄影檔,錄影內容如下(本院卷第41至4 8、73至108頁勘驗筆錄與附件編號1至71密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本院雖亦有勘驗檔名「FILE0133.MOV」、「FILE0134.M OV」、「FILE0135.MOV」等錄影檔,然因內容與犯罪事實無 直接關連,故不予記載):  ⒈檔名「FILE0131.MOV」部分:  ⑴密錄器顯示時間113年3月17日44分58秒許,畫面中直行車道 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之路口轉 彎行駛至直行車道上,隨即警員江宗泰(勘驗內容皆以「警 員」記載)走至直行車道中吹哨攔停被告,被告則依警員指 示行駛至路緣處後煞停熄火,警員走至機車左側。對話內容 如下:   警員:紅燈左轉,有駕照嗎?   被告:沒帶   警員:唸就可以了   被告:D121   警員:121   被告:323235   警員:瞭解,摩托車是你本人的齁?   (警員走至機車尾處)   被告:我媽媽的   警員:OK,MBV   被告:用好了嗎?   警員:你是黃.....欸?   (隨即被告發動機車,並發出轉動油門之聲音,警員伸出左   手攔住被告並走至機車車頭處擋住被告)   被告:我配、我配合就只有這樣,這樣、這樣你就妨礙我自      由了,因為我已經告知你,我的那個身分,我已經讓      你掌握了。   警員:你給我熄火,我要開你單   被告:我拒簽拒收   警員:你還無照啦你在   被告:對啊,就拒簽拒收   警員:你給我熄火,你現在一走,我就給你妨害公務,你一      走我就妨害公務,啊你現在   被告:那我就告你妨礙自由   (以上如附件編號1至17截圖)  ⑵密錄器顯示時間45分53秒許,被告坐在機車上以腳將機車往 後移動1、2步,隨即將車頭往右轉,往右前方行駛約1步距 離,聽到一小聲「碰」,此期間警員均站在原處(如附件編 號18至23截圖)   警員:你現在給我熄火,你現在給我熄火,你現在熄火   被告:你沒有資格   警員:你現在   被告:因為我這個問題已經問過督察隊   警員:你現在給我熄火   被告:你沒有資格   警員:你現在給我熄火,而且你會衝撞我,你這樣很危險,      你現在   被告:我倒車(臺語)你自己要過來的  ⑶密錄器顯示時間46分6秒許,被告再往後方倒車,隨即發出塑 膠碰撞、鑰匙晃動之聲音(如附件編號24至28截圖)   被告:搶   (被告向前伸出右手,欲抓取警員手中之鑰匙)   警員:請你下車,我叫人   被告:你不要   警員:我現在叫人,我現在要妨害公務逮捕你,你不要過來      。   ⑷被告生氣地將機車放下側柱停妥,下車走向警員,並以左手 指向伸出之右手,說「來來來來來,你最好給我扣起來,你 還我鑰匙」,再以右手抓向警員手中之鑰匙,隨即轉身將配 戴之手套脫下放置於車前置物籃,再轉身以右手食指指向警 員。   警員:你給我下來   被告:不、不然我到督察隊告你   (警員對講機發出聲音)   警員:好,來,我叫人過來   被告:好,來來來來來   警員:你妨害公務被辦的不夠就對了,我現在辦你妨害公務   被告:好好好好   警員:我現在辦你妨害公務   被告:好好好好,告我妨害公務,我看你用什麼告我妨害公      務   警員:你給我坐好,你給我坐好   被告:我不要坐,我要站著   警員:那你就站著,你給我站好   被告:你沒有資格啦   警員:你給我站好,我還要扣你的車,還想跑,還想衝撞我   (被告轉身拿取置放於車頭手機置物架之手機)   被告:我沒有要衝撞你,是你自己要,你是哪個分局的   警員:大同分局   被告:欸延平派出所嘛?   警員:民生西路派出所   被告:民生西路派出所     警員:黃政陞先生,你違規紅燈左轉   被告:嘿   警員:外加沒有駕照   被告:沒關係,好啊   警員:我現在要告發你   (以上如編號29至46截圖)  ⒉檔名「FILE0131.MOV」部分:   警員:請你冷靜,而且你不要再用車子撞我,不然我   被告:我沒有要撞你   警員:我會,你不要撞我,你剛剛   被告:我沒有要撞你   (密錄器顯示時間47分13秒許)   警員:你剛剛會撞我,你現在沒有撞我,不然你不要再有其      他的動作,不然我會以妨害公務的現行犯逮捕你(同      時被告伸出右手抓向警員拿著鑰匙的手,隨即向後拉      取後,隨後可見被告手上握著鑰匙),我已經跟你講 了,了解嗎?我已經跟你講了,你不要再跟我搶了(      被告隨即轉身走向機車,警員則拉住被告,被告甩開      警員的手坐上機車,警員則以左手勾著被告右手肘,      並以右手抵在被告胸前),請你離,你不要走喔。      (如附件截圖47至59)   警員:不要走喔   被告:你不要讓我又再受傷喔   警員:你再走,你再走我就妨害公務   被告:那我再告你多一條   警員:你再走我就妨害公務,你再走我就妨害公務,你信不      信我就直接逮捕你   被告:來啊,來來來來來,你手銬給我銬起來(臺語),     你手銬給我銬起來啊(臺語),來   警員:我等一下先管束你,(被告坐在摩托車上,身體向前      )你走開喔(警員將被告向後推開)   被告:我會告你妨害自由喔   (隨即被告下車走向路旁操作手機)   警員:好,來,你告我,拜託你告我   被告:好,來   警員:你可以告我   被告:我絕對告你,來來來   警員:你可以告我   被告:你的員編,我把你記下來   警員:你可以告我,你可以告我,你可以告我啊   被告:我絕對告你的   警員:我現在   被告:我不會怕你的   警員:我現在要先告發你   被告:沒關係,你做你的   警員向對講機:1500   被告:我拒簽拒收,等一下   警員向對講機:麻煩請呂景致(音譯)先來延二段133號   被告:好,我等你,來,然後你,等一下,我要拍你的那個      員編(被告持手機鏡頭照向警員)   警員:好啦,隨便你拍啦   (對講機對方回覆:延二133,收到)   被告:所以說你是不是,你要帶,你現在要帶我去民生派出      所嗎?   警員:什麼啦?   被告:你是要帶我去民生派出所嗎?   警員:我帶你去幹嘛?你現在再有進一步的行為,我就用妨      害公務逮捕你   被告:好,來來來來,我就   (被告轉身走向機車後坐於機車上)   警員:請你冷靜   被告:看你會不會逮捕我   警員:好   被告:你用什麼逮捕我,你最好非法拘禁我,這樣我   警員:好、好、好、好   被告:這樣我趁機剛好大敲你一筆   警員:請你先離開,請你先不要離開,請你先不要衝撞我   (警員左手仍持有被告部分之鑰匙)   被告:我沒有要衝撞你喔,衝撞你幹嗎啊   警員:請你不要發動車就好   被告:那我鑰匙你可以還我嗎?   警員:請你不要妨、妨   (被告以左手食指指向警員手上之鑰匙)   被告:這是我家鑰匙,你要   警員:請你   被告:你要去我家偷竊嗎?   警員:請你不要再騎車了,你沒有駕照你在騎什麼,你沒有      駕照你在騎什麼,你沒有駕照你在騎什麼啦   (被告向前伸出左手抓向警員手中之鑰匙)   被告:誰說沒有駕照不能騎車啦   警員:沒有駕照不能騎車啦,我還要扣你車啦,我還要扣你      車啦(放大音量)   被告:你憑什麼扣我   警員:我現在就扣你車啦   被告:好啊、好啊、好啊,來,鬧大,就鬧大,來來來,最      好把事情用大條(臺語)   警員:用大條(臺語)   被告:用大條,你沒對我,我我我(臺語)   警員:你就沒有駕照嘛,還在那邊講什麼啦,你就沒有駕      照,在那邊講甚麼啦,蛤,什麼啦   被告:沒關係,我陪你玩,要玩來玩   警員:隨便你玩啦   被告:我沒怕你   被告:還是到那個派出所   警員:都一樣啦   被告:好,那我現在跟你去   警員:好啊,你跟我的警車啊   被告:好啊   警員:我還是要把你的車給扣走,我要告發你,紅燈違、紅      燈左轉   被告:好啊,那個沒關係   警員:還有沒有駕照,我都會開   被告:那是你權力   警員:我都會開   被告:我我,那你   警員:我都會開啊   被告:你鑰匙還我   警員:我都會開啊,啊你不要走啊,不要再衝撞我了啊   被告:我没有要衝撞你   (密錄器顯示時間50分01秒許,警員將剩餘之鑰匙拿給被告 )   警員:好啊,啊你不要再,你不要再騎車   被告:齁齁,你把我東西弄壞   警員:你不要再騎車了   被告:我要求你賠償   警員:你不要再騎車了   (以上如附件編號60至71截圖)  ㈢又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大同分局民生西路 派出所警員,有於113年3月17日晚上7時44分許,在延平北 路2段處理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當時我是在執行繞境告發違 規的勤務,剛好在延平北路2段路邊,看到被告騎乘機車從 民生西路違規紅燈左轉,就將被告攔下來,我查問被告的身 分證字號後,被告就要發動機車離開,我查詢被告資料,發 現被告沒有駕照,被告認為他沒有駕照也可以騎車,我有阻 止被告騎車離開,請他不要再騎車熄火、不要再繼續發動, 我在被告騎車時,從被告機車電門拔出鑰匙熄火,而取得他 的鑰匙,被告就跟我拉扯鑰匙,拉來拉去;我的目的是不要 讓他再繼續騎車,為了避免別人的危險以及我的危險,後來 他有搶回一半的鑰匙,那一半有機車的鑰匙,他打算再插入 機車,發動機車離開,我有阻止他,請他不要再騎車了,並 告知如果他執意騎車離開,可能會妨害公務,他比較不理會 我,沒有把我的話、警告當一回事,一樣要將機車騎走,他 有跟我爭執一下,但有讓我開完2張罰單,他拒簽拒收,之 後我就簡單跟他講一講,希望他不要再做違法、違規的事情 ,就請他牽車離開,他假意先牽機車一小段路,之後就騎走 ,在我還沒開罰單之前,我就已經將剩下的鑰匙也還給他了 。我的右前臂腹側擦傷,是因為在一開始我攔停時,被告堅 持要離開,他稍微往前時,我用手肘去擋機車,但他還是有 推我的力量,所以受傷;被告要騎車離開,我用手去擋他機 車,共有2次,第1次是密錄器錄影檔「FILE0131.MOV」約45 分53秒時,被告第1次要騎車離開時,第2次是密錄器錄影檔 「FILE0132.MOV」約47分25秒時,被告搶回鑰匙,要上車發 動機車離開時,這2次都有碰撞到診斷證明書所載我受傷的 部位,但我不確定傷是哪一次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57至61 、64至65頁),核與前開密錄器錄影內容相吻合,堪以採信 。再者,被害人復證稱:案發隔天我才去驗傷,是因為案發 當天我是晚班,隔天早上下班後,在家裡洗澡時,才發現有 點痛,也有一點紅紅的,才去驗傷等語(本院卷第62頁), 而其於113年3月17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時, 確受有右前臂腹側5公分擦傷之傷害,有該醫院驗傷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20日北市醫興字第113303 8739號函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與其右前臂傷勢相片附卷可證 (偵卷第19至20、93至105頁),而觀相片所示其右前臂受 傷位置,確可能係以手阻擋被告機車時遭觸及所致,益證被 害人前揭所證屬實。至被告雖提出其站立於上開機車旁之相 片(本院卷第117頁),並稱:被害人與其身高相當,以其 機車之高度,不可能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云云(本院卷 第70頁),然被害人當時既係為阻擋被告騎車離開,當無可 能如同被告所提出之相片般,雙手垂放於身側、挺身站直於 該機車旁,自非得以此相片即謂案發時被害人之右前臂無可 能遭被告之機車車身觸碰,併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因違規闖紅燈左轉,經被害人攔停後,明知被害人要依法當場掣單舉發,然僅告知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即屢稱要拒簽、拒收,欲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經被害人多次要求停車、熄火,仍置之不理,並欲發動機車騎乘離去,被害人乃走至該機車前方伸手阻擋,被告猶逕自發動機車前行,不慎碰觸被害人之右前臂,被害人遂伺機將被告機車電門上所插1串鑰匙拔除,以禁止其駕駛,被告欲取回鑰匙,數次動手用力搶取被害人手中所持鑰匙,於取回該機車之鑰匙後,復坐上機車欲騎車離開,被害人再次上前阻擋,再度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觸及右前臂,致受有右前臂腹側5公分擦傷等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以前詞置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害人所受傷勢為「上肢撕裂傷、擦傷」,然此僅為被害人就醫時所為主訴,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20日北市醫興字第1133038739號函可稽(偵卷第92頁),而被害人實際所受傷勢,仍應以醫師診斷結果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準,爰予以更正。  ㈤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則分別 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 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 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 執行」、「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 式如下: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另同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1項前段、第18條規定「行為人有 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稽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時,除填製通知單外, 並依下列規定處理:當場禁止其駕駛」。經查,被害人於 案發當日晚上係執行繞境違規取締勤務一情,業經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7頁),其於值勤期間發現被告 違規騎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款規定,本有權主動舉發之,故被害人於案 發時係依上開法令,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職務之公務 員無訛,是其要求違規騎車之被告告知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製 單舉發,及見被告無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騎車離開,而逕行拔 除其機車鑰匙以禁止其駕駛之舉,顯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8條規定,係屬依 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要無疑義;被害人所為既均係警察執行 交通管理稽查、違規紀錄等任務所為之具體措施,被告身為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之駕駛人,自有服從義務。  ㈥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 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 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 ,縱使被告主觀上無傷害警員身體之故意,然既以物理力之 行使,阻止警員執行公務,仍屬本項之強暴行為。本案被告 明知依法執行公務之被害人在其機車前方並伸手阻攔其離開 ,卻仍執意發動機車前行,致其機車不慎觸及被害人右前臂 ,之後又因欲再度發動機車離去時,遭被害人上前阻止,拉 扯間不慎觸及被害人右前臂,且其亦知悉被害人拔除且保管 其機車鑰匙之行為,乃為執行公務,卻多次動手以蠻力搶取 被害人手中所持鑰匙,自均屬於對被害人之身體直接施以有 形物理力之行為,以達阻止被害人執行其職務之目的,參諸 前揭說明,自該當「強暴」行為無訛,其主觀上亦係基於妨 害警員執行職務之犯意明確。  ㈦末者,被告雖另稱:密錄器影像並無其最後要騎機車離開前 ,警員擋在我前面不讓我走,我每退一步,他就進一步,並 口說「不要撞我」、「你為什麼撞我」、「我就是要這麼講 」、「不然你咬我啊」的內容,可見密錄器影像有被剪接, 警員先把不利他的部分消除了,要進刑事局判讀有無遭剪接 過云云(本院卷第55、66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指 疑遭剪接之檔名「FILE0134.MOV」、「「FILE0135.MOV」」 密錄器錄影檔,可知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對話連貫,錄影畫面 無中斷情形,而錄影畫面右下角顯示之密錄器錄影時間亦無 連續無中斷,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6頁),復有 前引本院勘驗本案5個密錄器錄影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與附 件錄影畫面截圖足佐,被告亦未具體指明何部分係經剪輯, 其空言為此抗辯,無可採信,是以,此部分事實已明,無送 鑑定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請求實非可憑採 ,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地,多次對執行職務之被害人施強暴之行為均 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通違規在先,不思反 省,經警當場發現欲製單舉發時,竟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 ,以前述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加暴力,妨礙警員 執行職務,並有害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殊值非難,又其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不斷當庭咆哮、謾罵,絲毫未見悔意 ,且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衡以其前已因於112年間犯妨害 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嗣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卻不思警惕再犯本案,然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 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 服社會勞動役、等待分發中、未婚、須支付父母孝親費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2024-10-16

SLDM-113-易-537-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杜永昌 具 保 人 賴沄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沄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沄暄因受刑人即被告杜永昌(下稱 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1 13年刑保字第35號)。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於民國113 年3月14日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於113年4月10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分別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 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住所、位於臺中市○○區○ ○街0號5樓F室、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居所,命受刑人應 於113年5月28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 於前揭時間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囑託依法囑託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未獲,又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 、拘提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業於113年7月30 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 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0日士檢迺執己緝字 第2030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傳拘未獲之情事。另聲請人亦已依法 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5月28日下午2時到 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位於臺東縣○○市 ○○路000號之住所、位於臺中市○○區鎮○○路00巷0號之居所, 且具保人於前開通知送達迄今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7日士檢迺己113執字第2194號通知書 暨其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即及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具保人 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㈢再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後,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 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附卷為憑,足認其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 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SLDM-113-聲-133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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